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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误出生诉讼的请求权主体与赔偿范围*

2022-12-17

医学与哲学 2022年14期
关键词:生育权抚养费请求权

李 倩 张 力

随着“三孩政策”落地,我国公民的生育自由进一步彰显。在私法领域,对自然人生育自主的救济亦早已有之,其典型表现即为“错误出生”诉讼的发展。此类诉讼系原告优生目的落空引起,在域外被称为“wrongful birth”,是指因产前诊断失误导致残障婴儿出生所引发的损害赔偿之诉[1]。其中,较为特殊的“错误生命”诉讼也属于广义的“错误出生”诉讼,即前述情形下由残障婴儿,而非其父母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在我国,截至2021 年底,通过威科先行数据库已可搜集682 份相关民事裁判文书,且案件数量呈递增趋势。其中,案件争议焦点较为集中,但由于涉及对生命尊严与家庭伦理的复杂取舍,司法机关在核心问题的法律适用上聚讼纷纭,远未实现“类案类判”。本文将从梳理我国错误出生诉讼的主要争议出发,在比较分析国内外立法与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着重探讨错误出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与赔偿范围等争议问题。鉴于此类诉讼在实务中主要以侵权之诉而非违约之诉的形式出现,下文将于侵权责任领域展开探讨。

1 我国错误出生诉讼中的核心争议

在笔者搜集的近700 例错误出生诉讼相关案例中,本文拟深入剖析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3 份与省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3 份裁判文书,并抽样分析由中级人民法院与初级人民法院做出的600 余份裁判文书。经梳理发现,尽管法院在各个案件中认定的具体事实有所不同,但在法律关系与法律适用的关键问题上,有着共性的争议焦点。

关于权益侵害的认定,各裁判文书表述有所不同,但主要围绕生育自主与优生优育的相关权益展开。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3 份裁判文书中,其判决理由部分关于权益侵害认定中分别使用了“健康生育选择权”“生育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与“生育选择权”的表述,其他法院在广泛使用此类表述的基础上,还使用了“生育自主权”或“生育自主的利益”等相近概念。这反映出我国司法机关已实质认可生育自主这一人格权益的可保护性,但由于立法及司法解释未能明确冠之以权利外观,因此在其术语使用上不尽统一。该表述形式差异的背后,是司法机关对于生育自主民事权益积极救济的一致立场,在该问题上其实我国司法实践中鲜有分歧。

关于诉讼主体的判断,我国司法实践在两个问题上争议较大,即错误出生子女本身、子女之父是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错误出生诉讼的原告大多为新生儿之父母,但也有新生儿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情形。针对子女能否作为请求权主体的争议,司法机关一般认为,优生优育选择权由父母享有与行使,承担抚育义务和承受精神损害的也是婴儿之父母,错误出生的子女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也有司法机关提出“生活护理费实质是因新生儿存在生理缺陷导致新生儿生活成本的增加,主张相应权利的主体应为该新生儿,不属于本案的侵权损害范围,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后者相当于支持错误生命之诉,但明确持该观点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仅此一例,大部分裁判文书未涉及这一问题或明确反对新生儿作为原告。针对另一核心问题,即错误出生子女之父的请求权,我国大陆地区法院大多持肯定立场,但在我国台湾地区出现的关于错误出生之经典裁判“唐氏症儿案”中却有不同的观点。该案在经近十年之中的多次审理后才做出最终判决。其中历审判决内容不再赘述,其最终结论为,判决错误出生婴儿之母朱小姐获赔医疗费、人力照顾费、特殊教育费共计约725 万元新台币;其配偶张先生不得基于医疗机构侵权行为或债务不履行请求损害赔偿责任。此案代表了否认新生儿之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立场,与我国大陆地区主流观点有所不同,后文将予以详述。

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我国司法实践也在两方面争议较大。一是物质损害赔偿的范围,即应否赔偿错误出生子女的一般抚养费与特殊抚养费。由于我国大陆地区实务中鲜有残障新生儿之父母针对该子女衣食住行等一般抚养费而请求损害赔偿,故司法机关对此也几乎未提出意见,但其在比较法上争议很大,主要原因在于对该损害与诊疗行为的因果关系及损害可赔偿性的判断。争议最大的是对该残障子女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等因其身体残障而额外支出的特殊抚养费的可赔偿性。在前述由最高人民法院或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6 份裁判文书中,有13 例支持了残障婴儿之父母对所支出的全部或部分特殊抚养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剩下的13 份裁判文书并未支持该费用的赔偿请求权。可见在残障子女特殊抚养费的赔偿上,我国司法机关意见分歧很大,这也是本文探讨的重点。二是精神损害赔偿是否予以赔偿。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错误出生婴儿之父母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绝大部分情况下能够获得支持,且即使在多个否认原告物质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案例中,法院也认为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也有法院基于损害赔偿构成要件不足而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了否认,因此对该问题还有待澄清。

据前所述,我国错误出生诉讼的主要争议围绕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与内容展开,而其症结在于损害的判断,即产前诊断过失造成了谁的权益损害,以及该损害应否获得赔偿。申言之,错误出生婴儿是否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取决于判断其究竟是否受到可赔偿的损害;其父母因未获知胎儿身体缺陷而生下残障婴儿确实受到损害,但应判断该损害是否源于应受保护的民事权益受侵害,哪些损害应获赔偿,及其能否适用损益相抵规则,此类问题都有赖于更为全面精准的考量。

2 错误出生诉讼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

2.1 错误出生子女作为请求权主体的否定

由错误出生的残障子女作为原告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在比较法中被称为“错误生命之诉”,即“wrongful life”,属于广义的错误出生诉讼。在美国,除了华盛顿州、新泽西州和加利福尼亚州等少数州之外,其他各州均不认可错误生命之诉,这是基于一个假设-不存在“选择作为一个完整的、正常的人出生之权利”[2]。英国也不支持子女作为请求权主体,其法律依据主要为1976 年的《生而残障民事责任法》,根据该法,就以其专业能力负责向孩子父母亲提供治疗或咨询意见中的作为或不作为,被告不对孩子承担任何责任。此外,大多大陆法系国家也不支持错误生命之诉。其中,德国联邦法院1983 年做出德国历史上被引用最多的错误出生裁判(BGH 124.128),其中明确指出,人必须接受自己生命的一种自然状态,没有权利就其出生提起诉讼,正如尽管一个母亲依法律可以选择堕胎,但这并不意味着孩子被赋予对其母亲主张“不存在”的权利,因此错误生命之诉没有请求权基础。在法国,尽管在2000 年的Perruche 案中,法国民事最高法院支持了Perruche 自身提起的错误生命之诉[3],但2002 年3 月出台的《病患权利与保健服务质量法》第一条终结了错误生命之诉,且在法国的《残障人士照顾法》全面改革之后,残障人士的相应保障转由社会法承担。在意大利,由于孩子无权在出生与不出生之间做出决定,“错误生命”的概念如今并不存在;在其历史上,意大利最高法院对错误生命之诉的态度曾发生过从第16 754 号判决的肯定立场到第25 767 号判决的否定立场,其后所有其他意大利法院均遵循后者观点[4]。在我国,司法机关一般不支持错误生命之诉,认为残障子女“并非违约或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不是适格的原审原告”。但正如前文在裁判梳理时提到的,有少数法院肯定残障子女的诉讼主体地位,法官在《张某某、陈某某与重庆市綦江区妇幼保健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提出“因新生儿存在生理缺陷导致新生儿生活成本的增加,主张相应权利的主体应为该新生儿”。对此,本文持否定立场,其原因主要在于,对残障子女本身而言,其伴随身体缺陷的出生事实并非损害。

一般而言,侵权责任成立层面上的损害认定系客观判断,但对生命降生对人本身是否属于损害这一问题的认定,则不可避免地掺杂价值考量。支持错误生命之诉的逻辑基础首先在于,胎儿具有选择是否出生的“权利”,即孩子的“同意权”。但这显然难以成立,若从这一逻辑出发,那么生育在道德上便是一项危险的活动,因为在任何情况下,生育都会给孩子带来巨大的风险和负担,重大负担和风险不是异常生育的特征,而是所有生育的特征,因此从哲学上讲,将责任仅限于异常生育情形似乎是不妥的。此外,也有学者从经济学的角度出发支持错误生命之诉,原因在于:一方面,应该规避生命神圣性的立场而采取无神论者的观点,通过理性人假设,在个案基础上进行生命与非生命的“成本-效益”分析;另一方面,在决定原告的残障是否严重到足以赔偿的程度时,法院不应对不出生的假设过于重视,而应基于对所有已知和可知事实的合理预测,关注原告生活中的不利因素是否超过其利益,相关的计算虽然通常很困难,但并不比其他传统侵权领域更困难。该观点旨在支持错误生命之诉,并呼吁法院或立法机构重新建立精细的错误生命诉讼裁判标准[5]。然而,正如被美国法院多次引用的Gleitman v. Cosgrove 案所提出的,“活着尚存希望,而死去便一无所有”,即使从法经济学的立场出发,生命存在的价值本身即是无限大的。

进一步讲,人无法选择出身,更不该归咎出身,包括健康、肤色、种族、贫富等。正如有学者在探讨私生子因其身份遭受羞辱和尴尬而起诉其父亲的情形中谈到的,任何人都没有权利选择在一种境况而非另一种境况下出生,或者生在父母一方,而不是生在另一方,父亲不应因子女的非婚生子女地位本身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6]。这与错误出生的情形类似,前者为子女带来的主要是精神痛苦,后者则主要是身体损害,但两者均是生而有之,对于此类与生俱来的“损害”,“过多的赔偿对孩子来说可能更糟,因为美好而充实的生活通常需要学会对典型生活负担的自我管理”[7]。如果允许残障儿童可因其出生之事实起诉医疗机构,难免滋生社会中享乐主义和宿命论倾向;相较之下,福利国家更应给予残障儿童私法之外的补救措施,以使其积极接纳自身生命,而非抱怨先天残障[8]。同时,在操作性的问题上,即使将其出生认定为侵权法上的损害,但其生命存在与不存在之间的差额,实在难以计算。因此,在价值判断及可操作性层面,都不应将残障孩子的出生认定为对其自身的损害,错误出生诉讼中的子女对医疗机构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2.2 错误出生子女之父作为请求权主体的肯定

在错误出生诉讼中,错误出生子女之母作为产前诊断中的患者,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已在实践中基本得到认可,但其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实现仍面临障碍,前述我国台湾地区经典裁判即明确否认了该父亲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究其缘由,妊娠分娩行为的主体为女性,则生育自主的主体自然包括女性,而男性是否享有生育自主尚存争议。

私法上的生育自主代表了自然人自主选择是否生育的权益,其性质和结构与婚姻自主权相似,学界一般将其称为生育权,并阐述为“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决定生育或不生育子女的权利”[9]。生育自主的实现涉及到诸多环节,学界对生育权外延的解读也因对其中具体事项范围的认知差异而有所不同。学者们往往将生育权的内容描述为“生育知情权、生育选择权、生育请求权、生育决定权、生育调节权、生育隐私权、生育健康权和生育保障权”中的全部或部分内容[10],最高人民法院也曾阐述过类似的生育权内容[11]。在错误出生诉讼中,原告所受侵害的权益为其中的生育知情权与生育选择权。生育知情权是指自然人对生育相关信息进行了解和知晓的权利,这是其对生育事项做出自主选择的前提,主要通过配偶、医疗保健机构对主体的告知义务加以保障[12]。生育选择权是生育权的核心,即自主选择是否生育、如何生育的权利,直接体现生育自由的内涵。其中,生育知情权之目的即保障民事主体最终对生育相关事项的自由选择;只有切实保护自然人的生育选择权,才能从根本上实现其生育自由。正因生育权的自由性人格权之权益属性,在生育权的主体问题上,学界倾向于认同男性也享有生育自主的权益[13]。尽管女性是妊娠、分娩行为的主体,却非生育自由的唯一主体,男性在是否生育的重大问题上也应具有决定权。

从立法层面看,尽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仅赋予妇女以“生育子女的权利与不生育的自由”,但这种局部赋权的表述只因由其立法任务决定,并不意味着生育权的主体仅有女性。在此之后颁布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即明确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尽管该法并非民事立法范畴,也并未认可生育权的民事权益地位,但从中可以看出男性的生育权已得到公法明确认可,为生育权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中未列明的人格权而由自然人所享有奠定了基础。此外,根据《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在产前诊断中,若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胎儿有严重缺陷或因胎儿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医师有义务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人工终止妊娠的专业医学意见。由此也可以看出,男性在是否对残障胎儿进行人工终止妊娠问题上享有参与决定的权益。

从司法层面看,世界各国在错误出生诉讼中大多将新生儿的父亲认定为受害者之一。其中,在美国爱荷华州,司法机关一般认为父母均被剥夺了知情权、自决权而遭受精神伤害,该损害应得到赔偿[14]。在意大利,如果残障儿童的父母因医务人员失误而未能终止妊娠,且符合《意大利孕妇社会保护与终止妊娠法》中的终止妊娠条件,他们均有权主张生育权受到侵害,并应得到非财产损害赔偿。法官在决定损害赔偿时会考虑多个因素,包括因失去终止妊娠的机会而造成的精神痛苦、因担心孩子的未来而造成的焦虑和压力,以及抚养残疾孩子带来的生活变化。其中,父母均可以获得生物学上损害(biological damage)赔偿[15],包括因错过终止妊娠和生下患有严重畸形的孩子而造成的心理损害。本文也认同,男性的生育权应受到保护,因医务人员对孕妇产前诊断失误致使残障婴儿降生,也使丈夫关于家庭计划的意愿受到影响,因此,男性应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3 错误出生诉讼中的物质损害赔偿范围

3.1 客观上的物质损害认定

在错误出生诉讼中,原告因被告过错而丧失堕胎机会,最终导致残障子女出生之结果,客观上引起了物质损害。该损害计算的比对基础并非生育健康婴儿,而是诊断结果准确情形下,孕妇终止妊娠。因此,产前诊断过错导致孕妇继续妊娠这一后果本身不属于对孕妇的人身损害,盖因产前诊断结果可能引起继续妊娠或终止妊娠两种后果,诊断失误虽致使孕妇选择继续妊娠并分娩,但相较于堕胎而言,继续妊娠并未导致或增加孕妇的身体伤害,因此继续妊娠不属于错误出生诉讼中的身体或健康损害。此外,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原告主张将“分娩费用”作为其财产损害,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卓某某、刘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否定了这一诉讼请求;理论探讨中也有学者认为产妇可以请求生产子女的相关费用(如住院费用、生育期间减少的收入)[16],支持将分娩费用等为生产支出的费用作为获赔项目;也有学者在认可该费用的可赔偿性的基础上,明确提出应扣减终止妊娠的费用[17]。对此,本文认为后一观点,即以堕胎费用扣减分娩费用较为适当。

错误出生中的财产损害主要是子女抚养费的支出,包括一般抚养费与特殊抚养费。前者系为维持残障子女衣食住行等一般日常生活开销所需支出的生活费用;后者系残障子女因产前诊断中应检出而未检出之疾病而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在对后者的具体计算时,过去司法机关往往参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具体费用的计算方法予以确定。客观地看,残障子女出生导致家庭所支出的一般抚养费与特殊抚养费均系父母的财产损害。关于这两类物质损害的可赔偿性,我国学界对此主要有全部赔偿、部分赔偿、不予赔偿三种不同观点,司法实践中的立场更接近“部分赔偿说”,其争议主要在于残障新生儿特殊抚养费、一般抚养费的可赔偿性问题上[18],下文将结合因果关系判断、完全赔偿原则的缓和进行详细分析。

3.2 损害与行为的因果关系判断

错误出生诉讼中的因果关系判断所评价的是产前诊断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联系。首先需要澄清的是,错误出生之诉中子女罹患遗传疾病或身体残疾,系本身自然形成的生理特征,与医疗行为无关,更非由医疗过失造成,因此“医疗过失”与“子女身体缺陷”之间并无因果关系。然而,子女出生系诊断过错所致,“子女不该出生却出生”,因此“医疗过失”与“身体缺陷子女的出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对错误出生因果关系的判断往往借助司法鉴定,典型的错误出生诉讼中产前诊断失误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有相当一部分鉴定结论认为产前诊断失误在损害参与度上仅具有一定的百分比,司法机关往往据此确定具体的损害赔偿。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部分裁判认为否认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黄某1、成都市金牛区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提出,“黄某1 所患疾病系自母体怀胎受孕开始就存在的缺陷,这种缺陷与保健院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何某某、樊某某与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提出,“患儿的畸形系先天发育不良所致,非医疗行为造成。原审法院据此认为,院方应依其过错对何某某、樊某某的生育选择权侵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患儿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此类观点,本文认为值得商榷,产前诊断目的本身就是为胎儿是否出生提供参考信息,虽然残障婴儿的身体残疾当然不是由医务人员造成的,但其出生是由医务人员的过失造成的,那么其出生带来的损害与诊疗行为确实存在因果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残障子女的一般抚养费和特殊抚养费与产前诊断失误之间均有因果关系,两者在事实判断上不能予以割裂。假如不发生产前诊断失误这一事件,父母获知胎儿真实健康状况则会选择终止妊娠,其结果将是整个生命不存在,其不但可以不必负担生命残缺不全所必须支出的额外抚养费用,即连维持子女生命所必须支出的生活费用也不必负担。因此客观地看,残障子女的一般抚养费与特殊抚养费与医疗行为之间均具有因果关系。不过,由于生命伦理、防御性医疗等因素介入,子女抚养费的可赔偿性有待进一步探讨。

3.3 特殊抚养费具有可赔偿性

前已述及,在错误出生诉讼的比较法理论与实践中,因婴儿身体残障额外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等一般被认为应获得赔偿。但也存在反对观点,其原因主要在于,从生命尊严视角看,若认为因残障子女出生可获得特殊抚养费的赔偿,则被认为贬损身体残障孩子的人格尊严与平等价值。正如有学者提出的,一旦赋予社会从“理性人”的角度判断残障人士的生命是否比自始便不降生更为糟糕之权利,那么残疾人的自我身份认同感就会严重削弱[19]。因此,尽管正是医疗机构提供的错误信息使得该残障孩子得以降生,但由该医疗机构为该孩子承担额外费用,在伦理上看似有不妥。

然而,从世界范围内的理论学说与实践经验看,现代社会已普遍接受并正视基于孩子身体不健全而获得赔偿具有正当性。身体残障之事实确实对于孩子及其父母造成损害,即使是尊重生命价值的理念,也不能成为粉饰这一损害的理由,而由医疗机构承担治疗费用等财产损害赔偿,更能体现出对孩子生活质量的重视以及孩子在父母心中的崇高地位,并非贬损残障生命的价值[20]。从利益平衡和侵权责任制度的规范目的看,由医疗机构承担这一损失,对其自身和孩子父母而言都是较为公允的选择,由资力更为雄厚的医疗机构负担其医疗费等费用,不失为新生儿健康状况好转、生命维持的更佳保障。

3.4 一般抚养费不具有可赔偿性

对于错误出生子女基本生活所需一般抚养费,我国司法实践倾向于认为,医疗机构不负担赔偿责任。其原因与前述错误妊娠诉讼中健康子女抚养费不可赔偿性的理由类似,尽管该财产损害与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从亲子人伦与生命尊严两个方面来看,抚养残障婴儿系父母法定义务,该义务包括负担子女的基本生活费,这一费用具有身份性,由医疗机构负担有违法律与亲子人伦;同时,若连残障子女的基本生活费都由医疗机构负担,相当于否定其生命到来的正面价值,而仅由医疗机构承担因其身体残障额外支出费用,对于该子女而言,有助于提高其健康及生活质量,也不至于过分损害其尊严。鉴于此,理论及实务界主流观点认为残障子女一般抚养费不具备可赔偿性,本文也持这一立场。

不过,我国大陆与我国台湾地区均有观点支持该错误出生中一般抚养费的可赔偿性。其理由主要在于,抚养费与抚养义务不同,父母转嫁抚养费并不违法抚养义务;且生活费用与生命本身是两回事,不能将生命本身简单地化约成维持或延续此一生命所必须支出的生活费用,那么父母不负担生活费不损及残障子女生命价值。这类观点虽在逻辑上具有一定说服力,但在法律视野下,抚养费是抚养义务的法律表现方式,经济赔偿的法律意义不容抹煞,将抚养费用与抚养义务割裂开来过于理想化,与社会通常观念不符。同时,肯定特殊抚养费赔偿在子女的一般观念中相当于是对身体疾病的负面评价,这并不危及其生命尊严;而肯定一般抚养费赔偿确有家庭不欢迎业已出生子女的嫌疑,对子女生命价值产生动摇,不利于子女成长。此外,仅仅由医疗机构承担特殊抚养费,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符合公平理念;否则,医疗机构为避免侵权责任,采取防御性医疗措施,动辄建议孕妇终止妊娠,其负面后果不堪设想。综观之,父母应该承担其子女的基本生活费用,该一般抚养费不具有可赔偿性。

4 错误出生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残疾生命未必优于无生命”[21]这一精神痛苦并非来自对残障婴儿的歧视或嫌弃,而是父母对后代身体残障的关切和同理心及其生育自主被不当干扰的痛苦。正因如此,对于残障婴儿父母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理论及实践中一般予以支持,但也有少数法院以因果关系不足、精神损害程度不够以及损益相抵规则适用为由否认该请求权。

从客观上的损害来看,在错误出生诉讼中,侵害生育权的精神损害主要在于,新生儿之父母依其规划而生育健康子女的希望之破灭,以及因新生儿身体残障引起的痛苦。尽管残障婴儿的诞生也为家庭带来一定的喜悦,而父母一般原本也有生育子女的计划,且有时残障子女为父母带来之利益,甚至超过健康子女为父母带来之利益,但依据一般社会观念,新生子女的身体残障确实会为父母带来一定精神痛苦。前述对物质损害赔偿中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成同样适用于此处的精神损害赔偿,且产前诊断失误致使生育残障子女会对父母造成严重精神痛苦已成为社会共识,因此,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应无构成要件及精神损害程度不足方面的障碍。

至于新生命诞生的喜悦能否扣减新生儿身体缺陷所造成的痛苦的扣减,关键在于探讨损益相抵规则能否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领域。在错误出生案例中,尽管婴儿的健康状况不佳往往成为家庭隐痛,但新生婴儿为家庭带来的喜悦与希望仍不容忽视。损益相抵规则在我国立法中未被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认可这一规则,其法理基础在于禁止得利,即受害人所获得的赔偿以其所受实际损失为限。对于精神损害的可扣减性,我国学界不乏否定意见[22],原因主要在于精神获益的偶然性与不可预期性;但也有理论及实务观点持肯定立场[23]。本文倾向于认为,错误出生中针对新生命为家庭带来的精神利益,应适用损益相抵规则,从而对侵害生育权造成的精神损害予以扣减。这主要是因为,新生命降生的精神利益极为特殊,尽管残障婴儿难免使其父母遭受痛苦,但无法否认的是,在我国重视血脉传承观念的传统下,新生命在成长过程中也为父母带来愉悦与希望,这种精神利益具有明显的可预期性。

不过,即使精神损害赔偿可适用损益相抵规则,也并不意味着错误出生诉讼中的精神损害可被全部抵扣。正如前述美国爱荷华州法院在计算该精神损害赔偿中所认可的那样,由于父母被剥夺了知情权、自决权而遭受的精神伤害应受赔偿,但在计算这些损失时,父母从孩子那里得到的任何情感上的好处都应该考虑在内。依一般社会观念,虽然婴儿出生的精神利益可以扣减一部分因其残障带来的精神痛苦,但其并不能完全抵消,因此总体来看,残障婴儿之父母仍享有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5 结语

在公民生育自由受到充分尊重的时代,致力于救济过失侵权下自然人生育权的错误出生诉讼应得到更为统一、合理的裁判。在错误出生诉讼中,因产前诊断过失未查明胎儿健康状况导致残障婴儿出生,对于该残障子女自身而言,其生而所得的身体尽管不够健康,但出于对生命价值的尊重,无法将该出生事件视为对新生命本身的损害;医疗机构所侵害的是该子女之父母的生育权,这是其行为违法性的根本来源。基于此,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上,基于子女生命尊严与亲子人伦秩序考量,并为避免防御性医疗,残障子女的一般抚养费不具备可赔偿性,医疗机构仅应向该父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与残障子女特殊抚养费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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