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案件证明责任减轻释论
2022-12-12贾云静
贾 云 静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原则上由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承担。2018年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原则性条款纳入总则部分,并对之作出全面系统规定,据此,认罪认罚案件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为前提,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进而言之,认罪认罚案件以被追诉人的合作、自我归罪为前提,以被追诉人与追诉方之司法治理主体间的合意为重要表征,这在相当程度上改变了既往的刑事裁判产生模式。①(1)① 参见李训虎:《口供治理与中国刑事司法裁判》,《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1期。在这一背景下,认罪认罚案件强调被追诉人的自我归罪是否会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责任分配产生冲击。对此,有学者坚持“依法承担说”,②(2)② 参见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法学》2016年第8期;赵恒:《论从宽的理论基础与体系类型》,《宁夏社会科学》2017年第2期。有学者则承认证明责任发生变化,但不认可控方证明责任减轻;③(3)③ 高德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问题探讨》,《河南社会科学》2016年第10期。另有学者提出“程序负担减轻”④(4)④ 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等观点。尽管学界观点众说纷纭、仁智互见,但问题在于,学术界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证明责任的论述止步于上述大而化之的语词概括,缺乏进一步的精细分析,使得我们无法驱散笼罩在认罪认罚案件证明责任问题之上的迷雾,更无法回应认罪认罚实践中的具体问题,更遑论对其进行指引和规范。
然而,2018年刑事诉讼法并未修改既有的证明责任条款,问题在于,这是既有立法没有来得及回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是立法者认为无需特别关照此制度而应沿用原有条款?显然回答证明责任是否变化这一问题,单纯观察刑诉法文本已为不足。故从研究方法上,本文将深入司法实践,以司法改革文本、调研材料及相关案例为观察对象,试图近距离观察证明责任是否变化。从研究视角上,本文力图从纵向和横向两个维度展现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明责任的运行状况。纵向维度指从历时性的角度描述认罪认罚案件证明责任可能发生的变迁,横向维度则是在与不认罪案件证明责任的对比中,展示认罪认罚案件证明责任是否发生变化。如果能够从上述两个维度的观察中得出证明责任变化的结论,则需要进一步回答:证明责任的变化意味着什么?背后的原因是什么?未来的制度改革应当如何因应这样一种变化?
二、认罪认罚案件证明责任减轻趋势描摹
承上所言,本文将沿着横纵路线图进行考察。首先,刑事案件可以分为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这是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前提,而学者得出证明责任变化、减轻、程序负担减轻等判断,基本都是隐含着这两类案件的对比。其次,因为既往也存在认罪案件,历时性梳理更容易发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展的脉络,然学界少有从历史维度梳理、思考“认罪案件”证明责任的流变。最后,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观察轴心,就会形成认罪认罚案件与不认罪案件的对比,以及既往认罪案件与现今认罪认罚案件的对比,只有从这两个维度观察,才能全景展示认罪认罚案件所系的证明责任问题,进而试图观察其变化。①(5)① 因为比较既往不认罪案件与如今不认罪案件没有意义,所以本文不予涉及。
下文先从纵向维度开始论述,原因在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然存在既往制度发展的影子,论述认罪认罚案件与不认罪案件的证明责任差异,也建立在纵向发展的既定前提之下。从纵向视角看,程序简化导致认罪认罚案件呈现着与以往认罪案件相似的形式性证明责任减轻的趋势,这是表象性的观察;从横向维度,通过认罪认罚案件与不认罪案件的对比,因为提出证据责任、说服责任②(6)② 特别指出的是,为了细化对证明责任的理解,本文并未在通说意义上界定“举证责任”与“说服责任”,而是认为证明责任细化分为:提供证据的责任,指的是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说服责任指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说明、论证,使法官形成对案件事实确信的责任;而证明责任的最终表现为不利的后果责任,即不能提出足以说服法官确认自己诉讼主张的证据,需承担败诉或其他不利后果的责任,其仅仅是一种风险,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不利的后果责任可以看作一种督促机制,促使控方履行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卞建林主编:《刑事证明理论》,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77页;卞建林、谭世贵主编:《证据法学(第四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9年,第455—456页。在不同层面实现减轻,揭示出证明责任实质性减轻的趋势。当然后者也建立在程序性简化基础上,但为方便论述,故进行分离式的拆解。
(一)认罪认罚案件证明责任的形式性减轻趋势
虽然从立法文本上看,2012年刑事诉讼法才有明确的证明责任条款,但此前理论上及实践中还是由检察院承担证明责任。根据1996年底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逮捕和公诉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证明犯罪是出庭公诉的核心工作……强化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体系的完整性和严密性,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以在庭审中争取主动”。其中规定的“证明犯罪是公诉工作核心”,足以表明检察院承担证明责任,故此前刑诉法上没有证明责任规定(2012年刑诉法规定为“举证责任”),并不意味着理论、实践意义上没有讨论的空间。
刑事案件证明责任发展变化与刑事程序改革呈现伴生关系,观察认罪认罚与认罪案件的证明责任问题,可从刑事程序改革及相应的庭审方式变革角度来切入。之前一直有“认罪案件简化证明”“普通程序简化审”及“轻刑快审”等改革,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既往简化程序改革的发展和延续。在这种程序简化的背景之下,控方证明责任一直呈现形式性减轻的趋势。下文将以2014年速裁程序改革为界限进行前后分期考察。
1.认罪案件程序改革引致证明责任出现松动(1983—2013年)
认罪案件程序改革可以大致分为萌芽期、发展期和突破期三个阶段,在这一过程中,控方证明责任逐渐呈现松动状态。萌芽期以1983年“严打”为标志,当时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程序的决定》,其中确立“速决程序”,与法定程序相比,省略很多环节。对此,有学者认为“尽管没有人对之加以定性,但这一‘速决程序’实际上就是中国的刑事简易程序”①。(7)① 樊崇义主编:《刑事审判程序改革调研报告》,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280、281页。当然,实践证明,速决程序难以完全保证案件质量,程序流转之快难以适应实体问题认识逐步深入的需要,证明标准都变成了“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此之下控方承担的证明责任必然减轻。
发展期以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为标志。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使《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变成纯粹的认罪案件办理机制。依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中检察官可以不出庭。实践中,检察官几乎不出庭,所以起诉书宣读由独任审判员或法官助理负责,讯问被告人、证据出示都由独任审判员负责,②(8)② 左卫民等著:《简易刑事程序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96页。甚至有的地方法院由法官助理出示证据。③(9)③ 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二庭、研究室:《刑事独任审判庭组织架构及运行模式简介》,《刑事法判解》(第6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16、317页。原则上,庭审中由控方完成提出诉讼主张(指控犯罪事实),提交证据、说服法官被告人有罪并处以何种刑罚之任务,这就要求控方在诉讼中尽可能地通过口头形式就相关事实加以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简易程序可以不受普通程序法庭调查和辩论的限制,只对争议事实发表意见,但是检察官不出庭则相应的责任履行就无从谈起。这表示缺失提出证据、法庭辩论过程,在证明标准未变化的情形下,法院依然据此作出判决,由此可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检察机关的提出证据责任、说服责任。
突破期以2003年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改革为标志。之所以定义为突破,主要是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案件突破了简易程序的范围限制,简化审理的案件比例、数量相当可观,一定程度改变了刑事诉讼的整体面貌。当然,改革初衷也是为了解决简易程序无以处理诸多刑事案件的问题。根据实践部门对2003年《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文件的理解与适用的分析,“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和辩论时,可以根据证据、定罪、量刑以及法制教育等方面的需要有所侧重。这些程序均是依法可以适当简化的,简化后并不会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带来负面影响。但是,对于其他方面的程序特别是举证、质证,一般不能任意简化,仍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①(10)① 史卫忠:《〈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检察》2003年第6期。可见,认罪案件可以对辩论简化,对于举证、质证程序依然有严格的控制。但是,实践中一般由法院送达人员询问、告知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化审理程序,②(11)②④⑥左卫民等著:《简易刑事程序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224、225,223,171页。法官主导庭审问答,并且因为程序主要问题已经解决,法院在此基础上定罪,可见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已经明显松动,因为检察官和被告人分享了法官的定罪权。③(12)③ 谢登科:《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研究》,博士学位论文,吉林大学,2013年。学者也坦言,因为略去对被告人讯问和无争议证据的质证过程,实实在在地减轻了“体力劳动”,因而减轻了公诉人个人负担。④
并且在此后的简易程序中,原则上检察官依然不出庭。根据相关调研材料显示,2006年在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多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无一起有公诉人出庭;法官表示,公诉人基本不出庭。⑤(13)⑤ 孙瑜:《认罪案件审判程序研究》,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127页。甚至在某法院审理的刑初字第547号案件中,法院下达出庭通知书,公诉人仍未出庭。⑥此间法官掌控庭审的主动权,职权主义色彩浓厚。如前所述,如果公诉人不出庭,何谈依法履行自身证明责任。而后,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简称“轻刑快审”意见),但推行效果并不如意;2013年高层召开专题会议,推进轻刑快审,全国积极开展实践。其中广东省某某区人民法院的“二八理念和公检法三家联动”方案收效良好,从办案时间、效率来看,已经接近此后速裁程序试点的水平。⑦(14)⑦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课题组:《开展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改革情况报告》(2013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编:《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实务与理解适用》,内部资料(京内资:2015-Y0026号),第127—139页。转引自李本森著:《刑事速裁程序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年,第15页。
值得一提的是,2002年4月牡丹江市铁路法院审理的“中国辩诉交易第一案”中,控辩双方达成的合意之一是“辩护人放弃本案具体罪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同意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使用缓刑”①。(15)① 劳东燕:《事实与规范之间:从被害人视角对刑事实体法体系的反思》,《中外法学》2006年第3期。可见,控方指控的证据不足,并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但是被告人认罪,自愿赔偿被害人,最后由法院确认协议。而后此举被官方禁止,因司法实务部门对认罪案件处理机制的探索有“违法试验”的嫌疑,②(16)② 孙长永、曾军、师亮亮:《认罪案件办理机制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2期。在遭受质疑后,迅速回归法律规定。因此,此案中明显控方并未依法承担证明责任,属于在未达到证明标准的情形下进行辩诉交易。但是现实合理性遮蔽了试验的违法性,多方共益的结果体现了试验的正当性。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促使证明责任呈现减轻(2014—2021年)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探索、形成和持续发展过程,同样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即速裁程序试点时期(2014—2016)、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时期(2016—2018)、制度入法推广时期(2018—2021)。速裁程序试点时期,程序极度简化,没有法庭调查及辩论环节,而且证据审查标准变成“证据充分”而非“证据确实充分”。实践中,北京市检察机关在轻罪案件中,探索了“48小时全流程结案速裁模式,创造了全国司法机关制度化结案效率记录”③。(17)③ 北京政法网:《北京市检察院召开48小时全流程结案速裁模式工作机制推进会》,https://www.bj148.org/zf1/202001/t20200121_1551386.html,2022年4月25日。从案件移送处理方式来看,有些地方实行“法检集中移送案件,每个批次至少送10个,法院可以一起判……”④(18)④ 张安娜:《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份来自苏州市检察机关的答卷》,《检察日报》2020年8月2日,第3版。由于程序极度简化,庭审呈现形式化,甚至可以表格式判决,控方基本不用承担完整的提出证据责任,也少有证成事实说服法官之举。所以,在这类案件中,控方不可能像普通程序一样依法承担证明责任。
并且在试点初期,地方试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具有相当的主体性,各地方关于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的粗细程度、具体内容规定差异极大,也正是在这种试点阶段,司法实践展现了最原始、真实的样貌。2015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公开的《天津高院关于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调研报告》提出如下观点:“基于减轻检察机关举证责任、审判机关认证责任……主张适度放开证明标准。”在此,直接写到“减轻检察机关举证责任”,并且证明标准降低,可以推测实践中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减轻已是不争的事实。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时期,案件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速裁程序适用扩展至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而简易程序适用审理基层法院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到制度入法、推广时期,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及流程阶段都已没有限制,并在制度强推之下,制度高适用率及高量刑建议采纳率标志着制度已经确实改变了刑事诉讼既有的生态。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披露的数据,2020年全年,认罪认罚从宽适用率超过85%,量刑建议采纳率近95%。①(19)① 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回应社会关切》,https://www.spp.gov.cn/spp/tt/202102/t20210221_509442.shtml,2022年4月25日。某些地区的适用率极高,比如,北京市某某区检察院2021年认罪认罚适用率达到了94.67%。②(20)② 京检在线:《由更多数量到更高质效,通州区检察院打造认罪认罚副中心模式》,https://mp.weixin.qq.com/s/Xj6o84BQm1MxGEJ211URhg,2022年4月25日。
因此,从形式上看,控方证明责任减轻的趋势来自以下两点:其一,程序简化,必然导致控方提出证据责任、说服责任承担的空间不备,尤其是速裁程序中没有举证、质证和辩论的环节,足见削弱了证明责任承担效果。因为“根据刑事诉讼程序形态的不同,探求真实的程度也存在差异”,③(21)③ 田口守一著:《刑事诉讼法》(第7版),张凌、于秀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年,第23页。最严苛的程序导出最严密的真实,而最简式的程序必然意味着真实程度下降。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背景下,程序上的简化必然造成真实程度的减损,进而引发证明责任减轻。另外,各国建立在被告人自白基础上的简化审程序,实际上简化的核心内容就是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履行程序,所以简化升级结果就是证明责任的减轻。④(22)④ 王雄飞著:《检察官证明责任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238页。当然职权主义下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官并不在严格意义上承担证明责任,其只是有证明负担和证明义务,因为法官负有查明真相的调查义务。林钰雄著:《严格证明与刑事证据》,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167、168页。
其二,认罪认罚案件证明责任减轻还来自认罪认罚的工作流程及机制的变化。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种程序⑤,(23)⑤ 参见于超:《刑事案件认罪认罚程序中值班律师工作调查报告》,《中国司法》2019 年第 7 期;徐世亮、赵拥军:《坦白情节是认罪认罚程序的必要不充分条件——兼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作为独立的从宽因素之必要性》,《人民法院报》2019年8月15日,第6版。或称为一种不是程序的程序,“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其实更接近于一种‘平台’程序”①(24)① 万毅:《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解释和适用中的若干问题》,《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3期。,有学者直接称之为“一种特别的认罪认罚程序”。②(25)② 陈瑞华著:《刑事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第326页。虽然学者分说不同,足见其形态表现不同于既往的程序设置,但在既有立法依然维持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及普通程序规定时,本文认为不宜动辄将之称为程序,因此界定为“工作机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形成了一种以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确认③(26)③ 参见李奋飞:《论“确认式庭审”——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入法为契机》,《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3期。为核心的工作机制,一旦制度开始适用,既有的程序适用都会为此工作机制服务,而并不僵化停留在原有的程序轨道中。换言之,一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固有程序就转轨到认罪认罚工作机制,并非完全沿用既有程序规定,而是强调权利告知、在场见证、被告人同意适用、签署具结书的认罪认罚流程。同时,在这种工作机制中,检察官形式性的权利告知、量刑建议单方确定及建议的高采纳率,加之案件的快速流转,导致控方证明责任已经明显减轻。
(二)认罪认罚案件证明责任的实质性减轻趋势
下文将从横向视角观察,分析认罪认罚案件与不认罪案件控方证明责任承担有何差异。两类案件的首要区别在于:前者被告人认罪认罚,后者被告人缄默不言或矢口否认。针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性质,可从学者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不同认识中探得。④(27)④ 参见万毅:《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解释和适用中的若干问题》,《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3期;参见步洋洋:《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笔录性质及司法适用》,《证据科学》2022年第1期。本文认为,首先,在文本层面,被告人自愿供述引发控方提出证据责任的减轻,因为通过认罪认罚,获得了自白,减轻了控方收集证据的负担;其次,在实践逻辑层面,认罪认罚正在被逐步改造成认罪弃权的承诺,甚至庭审走向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和具结书内容真实性、合法性的确认式庭审。⑤(28)⑤ 李奋飞:《论“确认式庭审”——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入法为契机》,《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3期。但无论将认罪认罚视作被告人供述之证据或者将认罪认罚改造成放弃辩护权,结果或者导致控方提出证据责任减轻,或者导致说服责任减轻,所以证明责任已经实质性减轻。
1.自白引发提出证据责任减轻
以官方意见来看,从被告人的认罪认罚中,控方获得了被告人供述,其更重视其中的证据价值。根据2019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此外,地方实践中也有“要求进一步及时、全面收集固定其他补强证据,完善证据链条;防止因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口供定案,未及时全面收集证据,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①。(29)① 参见2019年8月2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38条。再者,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第7条②,(30)②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第7条规定:“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具结书不能作为其认罪认罚的依据,但仍可能作为其曾作有罪供述的证据提交至法院。”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被看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可以作为本案或他案的证据使用。③(31)③ 胡云腾主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第126、127页。可见,从文本逻辑来看,被告人认罪认罚被视为自白,还需要严格遵守自白任意规则和补强证据规则,即需要接受进一步证据规则的审查。
假设仅肯定被告人认罪认罚中有罪供述之证据价值,其取得也具有重要意义。口供被视为“证据之王”,抑或“证据女王”,④(32)④ Mirjan Damaška,“Evaluation of Evidence: Pre-Modern and Modern Approaches”,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9,p.38.因为口供取得可能关乎能否定案,而且也是公安司法机关所希求之物。尽管部分认罪认罚案件中控方收集的证据比较完整,此类案件可对辩方开示证据。而在少数犯罪手段隐蔽,提取客观证据困难、证据链条比较零散的案件中,被告人认罪认罚直接推动了证据链条形成,有效减轻了控方提出证据的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首先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而被告人供述还可以衍生出其他类型证据,与其他证据形成印证,最终实现定案。可见,在少数类型化案件中,被告人认罪认罚起到了破解证明难题的作用。假设没有被告人认罪认罚,囿于在案证据不足,控方无法履行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
实践中,类型化案件主要包括三类。第一类是常见的盗窃罪案件,①(33)① “在苏某盗窃案中,因为苏某不开口,又无赃物,案件陷入僵局。通过说服教育,苏某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交代了赃物藏匿地点。我们得以及时将赃物取回返还给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案件也得以顺利推进。”张安娜:《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份来自苏州市检察机关的答卷》,《检察日报》2020年8月2日,第3版。现实中有大量查无此赃、零口供案件,没有被告人口供、没有赃物,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锁链,导致印证不能而无法完成有罪证明。由于其认罪认罚,侦控方获得了口供、赃物,进而有利于其定罪。第二类是性侵害类案件以及贪贿、毒品类等案件,此类案件客观证据不易取得,存在先天证明困难。比如在陈某某强奸案中,②(34)② 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苏0803刑初610号刑事判决书。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均系被害人陈述的转述,此时若被告人不选择认罪认罚,控方就需要承担证据不足,证明标准达不到,最终无法定案的后果。第三类案件是集团组织类犯罪案件的零口供审查。③(35)③ 张安娜:《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份来自苏州市检察机关的答卷》,《检察日报》2020年8月2日,第3版。最高人民检察院第22批指导性案例中的林某彬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检例第84号),实现了“通过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教育转化同案犯”。因此,相对于不认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不可避免地降低了检察机关提出证据的责任。
2.认罪弃权导致说服责任减轻
从我国的实践逻辑出发,巨大的案件处理量和迅速的办案流程,导致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性质更倾向于被视为认罪弃权的承诺,即独立于自白与认罪答辩的独特类型。认罪弃权的特点在于,接受被告人认罪之结果,并通过自愿性保障以及对自愿性、具结书真实合法性的审查定案,需要有相当的事实基础,同时并不进行严格证明。一方面,美国认罪答辩对被告人认罪高度认可,其事实基础审查并不严格,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据审查明显严格一些;另一方面,德国警惕被告人自白,进而法官依然需要严格审查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但实践中我国也并未、也不可能完全遵循其严格审查方式。
而认罪弃权的关键在于,突出被告人主体性,利用理性的自我归罪减轻控方说服法官认同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主体性凸显表现在,通过值班律师帮助,被告人主体地位上升,与控方理性对话的能力在逐渐提高,具有明智处分自身权利的能力。而2020年以来,出台的官方意见确证了上述判断。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通知的出台,强化了对被告人的理性应诉、弃权能力的支持;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促进规范听取意见,提升认罪认罚案件办理质效”而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规定》。这种基于对权利告知、值班律师或辩护人在场见证,以及听取意见过程的录音录像的保障机制,形成了一种过程证明,①(36)① 此点将在第三部分详述。以此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提供参考依据。从这种思路出发,将被告人视为程序参与的理性主体,其拥有一定的承诺能力,则相应提供了有意义的放弃对抗之承诺。这种承诺免去了检察机关应该承担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说服责任。
另外,既然控方无需实质进行量刑调查、辩论等程序,相应量刑部分证明责任就被直接省去了,而以检察官与被告人协商时提出量刑建议的方式一并解决。控方提出量刑建议虽然也会参酌量刑指导意见,但几乎由控方“主导”,不可能细化举证、质证及辩论,进而确定量刑情节,故此处根本不存在明显的证明。所以有学者认为,“需要增设有关认罪认罚的新程序,将具体的量刑情节通过程序机制予以查明,量刑情节的证据、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都需要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才能认定”②。(37)② 陈光中主编:《公正审判与认罪协商》,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第287页。因此,控方只提出量刑建议而非具体证明,减轻了说服法官量刑证明时应负的责任,实现检察机关说服责任减轻的效果。
三、认罪认罚案件证明责任减轻的理论阐释
观察到认罪认罚案件证明责任形式性和实质性的减轻趋势之后,就需要进一步探求证明责任减轻现象背后的作用机理。从制度源流来看,证明责任减轻首先受到诉讼层面的背景性影响,然后具体到证明机制层面的反映,所以下文将分别从诉讼理论和证明机制角度进行深入阐释。
(一)诉讼理论层面之影响
从刑事诉讼角度看,证明责任的减轻,首先来自无罪推定原则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萎缩。作为发达国家的改革经验,不适当限缩基本原则的作用范围,提升司法效率的目的就难以实现。①(38)① 陈卫东:《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研究》,《法学研究》2020年第5期。所谓基本原则,就是指代无罪推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等原则。其中无罪推定原则就是沟通刑事证明与刑事诉讼的最佳连结点。既然诉讼理论变了,无罪推定原则势必会成为阻碍司法改革的古旧之物。导致证明责任减轻的宏观背景因素有以下几个方面。
1.诉讼价值观的变化
公正价值要求依法承担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减轻则反映了对效率价值的追求。公正与效率,呈现为一对固有矛盾。如上文所言,风险社会来临,案件量大,而刑事案件处理必然要求投入必要的精力、人力、物力和财力,但既有刑事司法体系无法吸收这些案件量时,就会出现案件久拖不决,导致另一种不公正的出现。这必然要求快速处理案件,实现繁简分流。在公正与效率价值的不断竞逐中,现代刑事司法趋向效率价值。在目前许乃曼教授所提出的“第四范式”②(39)② 熊秋红:《比较法视野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兼论刑事诉讼“第四范式”》,《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5期。席卷全球之际,我国刑事司法侧重并持续追求效率价值是一个必须接受的现实。
刑事领域的证明责任设置,就像一架倾向保护被告人的天平,控方负担着巨大的真伪不明的结果责任,天平的底座距离控方很近。只有控方不断提出证据、说服法官,才能逐渐卸去证明责任,完成定罪量刑证明。这种设计就是为了平衡双方力量,实现公正价值。而当效率价值至上时,正义的天平因为被告人理性能力的增加而将底座稍稍向被告人移动,控方负担的证明责任相应减轻,而天平在无数的个案中依然保持稳定,实现了更大意义上的稳定价值。这也符合戴维·伯格兰对证据法价值的分析,③(40)③ 戴维·伯格兰:《证据法的价值分析》,张保生、郑林涛译,《证据学论坛》(第1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247页。即正当程序的顺位高于司法经济的价值,但是在复杂的现代社会两者之间的位阶并不是必然,稳定性价值都高于两者,而只有刑事司法发挥良好作用时,才能实现社会稳定。
对比来看,民事诉讼领域证明责任减轻的背景是,特殊情况导致当事人证明不能,既有法定证明责任僵化适用引发不公正现象,所以证明责任减轻制度旨在平衡当事人双方权利,达至公正价值。①(41)① 王刚:《证明责任减轻制度研究》,《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6期。这种证明责任减轻是理论希求的积极结果,旨在解决现实问题。而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明责任减轻是制度适用的消极结果,并且在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的结构性冲突中,无法彻底克服。正是在这种价值权衡之下,控方证明责任实现了实际减轻,这是一种制度适用的客观现象。
2.诉讼目的观的转变
刑事诉讼目的最开始强调发现实体真实,对应实体正义。第二次飞跃是保障人权的发现,强调追求实体正义过程中刑事司法的节制化,对应程序正义。刑事诉讼目的第三次飞跃是刑事纠纷解决的目的观。②(42)② 马贵翔著:《刑事简易程序概念的展开》,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第143页。另,此处不再区分刑事案件与刑事纠纷的概念。在我国,自刑事和解制度探索实践以来,关于目的论的研究也逐渐走向纠纷解决说。③(43)③ 参见肖仕卫:《纠纷解决:一种新的刑事诉讼目的观》,《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9期;劳东燕:《事实与规范之间:从被害人视角对刑事实体法体系的反思》,《中外法学》2006年第3期。刑事诉讼目的之“纠纷解决说”是为了回应刑事诉讼架构中广泛存在的与纠纷解决相关的制度,比如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讼和刑事和解制度。纠纷解决说的解释框架试图将被害人还原到既有的“国家/被告人”中,从纠纷解决自诉化转变为公诉化的历程出发,解构国家与被告人的二元框架,④(44)④ 劳东燕:《事实与规范之间:从被害人视角对刑事实体法体系的反思》,《中外法学》2006年第3期。这也与刑事诉讼纠纷解决视角下将被害人纳入刑事诉讼重要主体的尝试相关。
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也是受上述趋势的影响,即注重刑事领域的繁简分流化解矛盾,强调刑事纠纷快速解决。只不过,不仅强调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纠纷,还有被害人与国家之间的纠纷。检察机关助力推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高制度适用率,法院压缩庭审时间、简化审理方式,量刑建议采纳率高,由此可以看出刑事诉讼的目的已然转变为刑事纠纷的快速解决。正因为对所有案件适用正当程序,严格追求实体真实、保障人权的目的,显然无法回应现实需求。所以,从纠纷解决目的出发,适当减轻控方证明责任也获致了高度的现实合理性,简言之,目的转变倒逼证明责任的减轻。并且,从被告人的司法主体性角度而言,被告人有权利选择尽快解决案件,实现纠纷快速解决之目的,所以通过放弃有罪辩护,主动与控方合作,减轻控方指控的证明责任,也具有一定的正当性。总之,实践有效性和合目的性推动了制度推行,这是证明责任减轻在诉讼层面的重要理论背景。
3.合意式诉讼的塑造
所谓诉讼模式变化是指刑事诉讼模式从对抗式转变为合意式。合意式诉讼的关键在于控辩关系从冲突走向合作,这也是世界范围内简化诉讼程序改革的前提和基础。这种模式下,被告人寻求从宽处罚之处遇,控方意在追求定罪率、寻求快速处理案件,双赢模式促使双方从冲突走向合作,而这种合作式的文明司法模式也为民主转型国家走向更加民主、包容、开放和公正的刑事司法体制改革创造了可能。①(45)① 熊秋红:《比较法视野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兼论刑事诉讼“第四范式”》,《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5期。中国当下正处于转型社会,制度急剧变迁的背景下,最大的变化莫过于诉讼模式转型,而诉讼模式转型又会诱发证据法变化。②(46)② 张保生等著:《证据科学论纲》,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9年,第106页。而刑事证明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模式转向合意式后,既有的证明理论必然会发生相应的变化,这也是证明责任变化最深刻的背景。
(二)证明机制层面之阐释
假设诉讼层面是相对宏观的背景分析,对证明机制层面的阐释则从相对具体、微观的视角,分析证明责任减轻的缘由。当证明机制的某些要素发生变动时,证明责任作为“诉讼之脊梁”也难以维持己身。具体而言,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主体不仅仅是控方,而是被告人参与证明,在一定意义上也成为了证明主体。同时,证明对象也转变为对认罪认罚自愿性和具结书签署合法性、真实性的过程证明,加之证明方式自由化,最终带动证明责任进行联动变化。
1.单极证明主体调整
我国刑事诉讼依然具有职权主义的色彩,具体到诉讼证明领域,就是刑事诉讼证明出现了证明主体单极化的特点,在一定程度上对辩方的证明权保障不足。③(50)③ 王守安、韩成军:《审判中心主义视野下我国刑事证明模式的重塑》,《政法论丛》2016年第5期。从证明责任角度看,检控方代表国家追诉犯罪,具有强大的追诉力量,收集证据能力更强,故应赋予其证明责任,被追诉方不承担证明自身有罪的责任,以此维持相对平衡的对抗关系。甚至传统证明理论认为,证明责任的分配决定了证明主体。④(51)④ 卞建林主编:《刑事证明理论》,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07页。但在无罪推定原则适用范围萎缩的背景下,合意式刑事诉讼的发展导致诉讼主体身份的剧烈变动,进而影响证明主体的定位,从主体出发去辐射、影响证明责任。所以传统的证明责任主导的观点,⑤(52)⑤ 传统理论赋予证明责任支配证明机制的地位,侧重对被告人的保护,故证明责任决定证明主体。但本文认为应该从主体角度出发界定责任,因为身份决定责任,这符合诉讼模式转变的逻辑。无法因应现代刑事司法的新生变化,进而失去自身的解释力。
本文认为,既然被告人成为与控方平等协商的诉讼主体,则相应获得证明主体的身份,进而获得证明权也属应有之义。①(53)① 王守安、韩成军:《审判中心主义视野下我国刑事证明模式的重塑》,《政法论丛》2016年第5期。因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不再仅仅局限于听命的角色,而是感到自己有权在诉讼程序中, 建设性地参与罪责和刑罚的确定,②(54)② 约阿希姆·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协商》,王世洲译,《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冬季号。此时当然可以通过自身认罪认罚,现实化“自我归罪”,所以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机制力图使被告人成为独特的证明主体。③(55)③ 之所以是独特的证明主体,在于被告人自我归罪即为已足,有可能衍生其他证据,但其并不承担另外的取证证明自身有罪的责任;因为其不是独立的证明主体,在刑事案件中还是由控方承担最终的证明责任,并最终达至证明标准。更重要的是,通过程序从简、实体从宽,被告人获得了切实的“制度红利”。在前述理论预设之下,鼓励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具有共益的合理性、正当性。故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核心涵义是,被告人主动发声,提出证据,又理性表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还能够“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所以最大程度主体性意图的展现构成了刑事司法主体参与的基础。在这个意义上,被告人不仅具有程序选择权,而且具有认罪权④(56)④ 孙长永、曾军、师亮亮:《认罪案件办理机制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2期。、证明权。被告人跃升为独特的证明主体,对追诉事实“承担”提出证据责任、说服责任。当然这是一种消极责任,因为这种证明责任没有完成或作虚假陈述,并不会导致不利推定的后果。此时被告人身份转换,客观上承担部分定罪证明之提出证据责任、⑤(57)⑤ 文中使用的是“举证责任”,与本文的提证责任在同一意义上理解。夏红:《诉讼契约行为对刑事诉讼证明的影响——以认罪认罚案件为例》,《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6期。说服责任,检控方的证明责任相较于以往必然产生减轻的效果。
2.证明重心产生转移
证明机制的要素变化又体现为证明对象的重心发生转移,即从证明案件定罪量刑事实到证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具结真实性)的转变。证明对象是作为证明的最初环节产生的,是诉讼证明活动的起点和归宿。因为证明对象的设定,所以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才有所依附。⑥(58)⑥ 卞建林主编:《刑事证明理论》,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29页。刑事诉讼围绕的核心证明对象就是被告人有罪、应该被处以何种刑罚的实体法事实,以及其他必要的程序法事实。①(59)① 根据刑诉法的立法规定以及早期学术观点,证据法事实并不是证明对象,这也是学界通说。而当证明对象发生实质性变化时,证明责任必然随之发生变动。此前,根据2010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适用,原则上控方并不是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要主动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具有合法性。②(60)② 张军、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规则适用指引》,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第240页。
而认罪认罚案件中,控方的证明重点直接转换成对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的审查,足见证明对象已经发生改变。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动立刻打乱了程序的固有节奏,工作机制变成了权利告知、听取意见、自愿性合法性审查、提出量刑建议、最后签署具结书,此间权利告知与听取意见属于程序性工作。在庭审中,控方无需再行说服法院被告人有罪、量刑处遇问题,法院会重点审查自愿性、合法性。从这个意义上,证明对象从既有证明有罪、量刑的实体法事实变成了证明自愿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程序法事实(有的学者认为是证据法事实③(61)③ 罗国良、刘静坤:《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的证明方式和证明标准》,《法律适用》2015年第3期。),这种审查也越来越集中在形式上的告知、值班律师辩护人帮助等程序性事项,因此这导致了检控方证明责任的有效降低。
3.证明方式出现转向
可以看出,系统开环传递函数的幅值裕度为14.3 dB,相位裕度为67.8 deg。在增加补偿网络后,相位裕度和幅值裕度得到了一定的优化,系统的稳定性和动态性能得到了相应的改善,满足设计要求。
严格证明是对证据要求、调查程序和心证程度等方面都有严格限制的一种证明方式,而自由证明则没有上述限制。定罪事实一般适用严格证明,量刑事实适用自由证明。在认罪案件中,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承认被告人弃权的合法性,认罪案件的证据也并非完全遵循证据规则的严格限定,其直接进入量刑程序,而且证明标准也低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定证明标准。职权主义模式下的大陆法系国家理论上追求案件真实,尽管被告人认罪,法官仍需实质审查,但实践中经历了案件增量及轻重案件分流,认罪案件也是采纳自由证明,甚至认罪协商程序适用范围扩大到重罪案件。④(62)④ 谢登科:《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研究》,博士学位论文,吉林大学,2013年。德国似乎在晚近更强调法院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基础,必须对被告人自白形成内心确信,这体现出对实质真实的重视。而在实践中,我国认罪案件以及在此基础上升级的认罪认罚案件,也是自由证明。首先,从证据要求审查来看,控方虽然也会警惕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合法性,但违法取证毕竟是少数,而且在有被告人供认才能化解证明困境的特殊案件中,证据本来就极为稀缺,根本不会也不可能进行严格的证据审查。其次,从调查程序看,上文已经从现象层面分析了庭审之快、程序极简,侧重对认罪认罚自愿性及具结过程的程序性证明,而非遵循严格的举证、质证过程。最后,从心证程度来看,由于程序与真实程度的正相关关系,简化诉讼程序必然影响证明标准,认罪认罚案件中不可能全然维持“证据确实充分”的高标准。综上,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已经走向自由证明,而在这种情况下,控方证明责任自然减轻。
四、认罪认罚案件证明责任减轻的风险及化解
无论是认罪认罚案件与不认罪案件中证明责任的比较,还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前后证明责任的减轻现象,核心都归结到了一个焦点,也是诉讼层面与证明理论衔接的中轴,即合意式诉讼模式——被告人主体身份的变化,进而触发了证明责任的变化。
但是,这种合意式诉讼本身具有天然的风险性,据此,呈现出两种相异的虚假合意困境。一种是控方基于强势地位对被告人的客观压迫,因为控辩双方极不平等的地位关系,“合意”被用作粉饰“不正当目的”(仅为取证之目的)的手段,导致认罪不自愿。正如魏根特所言,“当发现真实被一个旨在迫使被告人对提议的判决作出‘同意’的机制时”,被告人可以“获得更轻的惩罚”,“但是用以保护被告人不被一个强大政府所压垮的原则将无法运作,被告人在一个仅适用市场法则的对抗中自生自灭”。①(63)① 托马斯·魏根特著:《德国刑事程序法原理》,江溯等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第241页。因此,被告人认罪认罚获得的具结书本身就带有一种形式合意、实质虚假“协议”的风险,故造成一定的正当性危机,所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奠基的“同意”原则本身就是虚假的。另一种是被告人欺骗检控方,虽然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具结书的真实性)都没有问题,但是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存在问题。因为被告人是虚假认罪(前提性审查中根本无从知晓“如实供述”的真实性存在问题),换言之,被告人不仅是程序参与的理性主体,而且获得了“上帝视角”,利用既有的制度漏洞愚弄司法,尤以“顶包案”为盛。
故而,上文所言的证明责任减轻虽然是制度运用之后的客观结果,但是其本身具有极大的风险性。在刑诉法修改并未改变证明责任规定(即“举证责任条款”)时,证明责任的减轻就意味着一种“良性违法”②,(64)② 与“良性违宪”的概念相对应。参见张千帆:《宪法变通与地方试验》,《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故充满了合法性危机。另外,这种形式化审查背后裹挟的证明责任减轻效果,给案件“真实”发现施加了更多的不利影响,也充满了错案风险。因而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性质审查,又回到了是取得口供还是认罪弃权的问题上。在这两种选择必然面临冲突之际,既然我国刑事司法无力承受指控激励、事实激励①(65)① 熊秋红:《比较法视野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兼论刑事诉讼“第四范式”》,《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5期。等带来的后果,又不能接受错案给刑事司法公正性、权威性造成的损伤。无疑从全案证据审查的传统路径出发更为稳妥,这也是谨防冤错案件的安全之道。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背景是刑事领域的繁简分流改革,在此背景之下刑事案件本身的快速解决作为主要目的时,则实体真实目的就有可能无法实现。而若要保持公正与效率价值之间的平衡,纠纷解决与程序正当、实体真实发现目的之自洽,只能从制度初衷出发——强调繁、简分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案件范围极广,其中涉及到死刑、无期徒刑等极为严厉刑罚的重罪案件,还有其他复杂疑难的案件,在此类案件中即便被告人认罪认罚也具有极大的权利保障正当性问题及错案风险。故而应该采取分而治之的理念看待证明责任减轻现象:其一,对于速裁程序适用的轻罪案件,必须承认在此程序中证明责任减轻是制度追求的客观结果,这种现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可接受性;其二,不适用速裁程序的重罪案件,应该警惕控方证明责任减轻,这才是理论需要回应和解决的问题。据此,从制度本身“良性违法”入手,在立法暂不能被改变之际,②(66)② 李本森教授认为,对于认罪案件的证据要求就需要与不认罪案件的证据要求和举证责任方面要有所区别,而且主要体现在口供和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李本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据规则:检讨与重构》,《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0年第1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独特的证明机制只能在司法实践中保持自身的有效运行。所以,应该强调在某些重罪案件中谨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能一味追求以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而在不符合认罪认罚条件的案件中,“说服教育、劝导”被告人认罪认罚,进而完成定罪。即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更应该细化把握认罪认罚自愿性及证据基础。
另外,未来有必要探索控方对量刑部分的证明,细化证明事项。还要落实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措施,保障值班律师或辩护人参与,通过录音录像规范认罪认罚过程、规范量刑建议提出等工作,强化被告人理性决策能力。最后,需要在整体制度适用中强化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司法主体责任,使之能够在既有的工作节奏中多一分谨慎与怀疑,即对认罪认罚进行客观程序性的形式审查之外,侧重对被告人认罪之主观态度、动机的审查,①(67)① 董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错案风险——以206起认罪错案为考察对象》,《北方法学》2021年第5期。还有不能忽视对既有证据基础的审查。这样,才能稳妥地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