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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法官司法责任制的完善

2022-12-12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陈艳

区域治理 2022年39期
关键词:错案责任制惩戒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陈艳

一、我国法官司法责任制概述

(一)法官司法责任制的内涵

我国法官司法责任制的内涵为:法官在其职权的行驶过程中,因履行职务不当或存在违纪违法行为而导致判决有误,并产生了严重法律后果,需要追究法官责任的制度。从制度设计的角度来看,这是一种以法官的审判权为基础和对象,从法官司法责任地追责范围、追责主体、追责程序等进行管理的制度。

法官司法责任制的核心要义在于“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前半句的含义是必须保证法官的裁量自由权,而后半句的含义便是要求法官积极履行裁判义务,否则就需要承担司法责任。

(二)我国法官司法责任制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法官司法责任制其实已经具备了雏形,但在随后的特殊历史时期里,这个雏形随着法治建设的倒退经历了迂回的发展过程。

20世纪70年代末,我国法院和法官重新拥有了独立的司法权,法治水平与日俱增,很快就构建起了以错案为主、违法办案为辅的法官追责制度。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两份文件。这两份文件不仅为推行法官追责制度提供了根据,还提出了一个全新的概念——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破除了将法官追责单纯等同于错案追责的局面。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深化了法官司法责任制的改革,从依法治国的角度提出,要让包括法官在内的各司法工作人员都明确自己的职权范围,依法办事,做到“法无授权不可为”。

二、我国法官司法责任制存在的弊端

(一)法官司法责任的认定标准不完善

201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规定:“法官应当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该条款看似明确规定了法官司法责任,实际上过于宽泛,难以适用。

直至目前,对于错案认定、法官过错等,全国仍尚未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中国幅员辽阔,各区域之间因经济发展水平、民风民俗等不同,对于法律的规定和适用也不尽相同,加上没有统一的标准,各区域、各级别人民法院在实践中认定法官司法责任时差异较大。在有些经济较为发达、民众民主监督意识较强的地区,审判结果“不如意”时,法官就可能被恶意检举,这时法官就很有可能被所谓的“错案”不当追究,成为安抚舆论的“替罪羊”;在有些经济较为落后、民众素质水平较低的地区,则极容易导致法官司法责任制异化,不仅可能被架空,更可能沦落为某些干预审判、贪赃枉法之徒手中遮人耳目的障眼法。即使排除主观人为的上述情况,由于缺乏明确统一的法律依据,在认定错案和追究责任等方面争议较大,不可避免地产生了部分地区规定过于严苛、以结果为导向的问题,造成部分法官的合法权益被侵害。

(二)法官司法责任地追究主体不完善

要对司法责任进行追究,则首先要设立主体,即拥有追究职权的独立专门机构,但同时,这个专门机构又不能妨碍审判独立。

现行有权进行司法责任追究的主体是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法院内设的监察机构以及院长、院长办公室会议、庭长、人事部门等,后者实际上仍是行政监察部门。无论是曾经还是现在,各有权主体实际上都不能很好地作为追责整体,完成任务。

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下称《法官法》)在最高人民法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了新的追责主体机构——法官惩戒委员会,然而,这一新的主体并未取得预想中肃清行政化,克服“自治”弊端的成效。虽然上述规定为法官惩戒委员会的职责范围划出了明确的界限,但也正因如此,这两种行为之外的其他如拖延办案、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益输送或违反有关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行为,法官惩戒委员会无权审查。新增设的追责主体让本就混乱的承接主体雪上加霜。另外,目前依照规定,法官惩戒委员会的人员结构是以法官为主,工作地点是设置在法院内部,无论从形式还是实质上来看,都不像独立的第三方专门机构,而更像换了个名字的监察科,仍然拘于法院的内设范围。

(三)法官司法责任的追究程序不完善

程序是制度的生命,任何一项缺乏正当程序约束的制度,都是一种虚幻的、观念上的制度。但一直以来,我国法官司法责任追究程序都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

目前,我国追究法官司法责任适用的是职权式查阅案卷报告形式,即不通过开庭等公开方式,而通过追责主体单独调查相关案卷、察看报告等书面材料来判定是否有错案嫌疑。这样“暗箱操作”的形式,难以保证程序的正义,结果的公正更无从谈起,长此以往,不仅损害了司法权威,也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现行的结果责任追究机制不仅追责程序不完善,还存在了一个更为重要的弊端——错案结果中心主义,即以结果为导向进行法官司法责任的追责。这种机制,实质上是严重违背了司法运行规律的。法官与检察官、侦查员一样,受自身业务素养、教育水平和办案经验的制约,不可能办理的案件全部拥有绝对正确的判决,而只能尽量做到公平、正义。

过度追究结果为导向进行法官司法追责的机制如果一直延续,继续违背司法运行规律,就会导致法官在断案时瞻前顾后,而救济途径的缺乏、法官权益保障的缺失,将彻底把自由裁量权架空;法官失去了主观能动性和积极性,审判独立、司法独立原则也就徒有虚名。

(四)法官司法责任承担的形式不完善

我国法官司法责任承担形式不完善的第一点在于,相关规定十分分散也十分繁杂,不同的法律法规甚至还会互相冲突。比如《法官法》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下称《公务员法》)规定的措施基本相同,但却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的通知这一文件有矛盾之处。文件中第十条规定的措施为停职、延期晋升、免职、责令辞职、辞退,而《法官法》及《公务员法》规定的则是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在实践中,究竟应该适用哪个呢?按责任类型来看,前者是纪律责任,后者是行政责任;按效力来看,后者是法律,前者只是指导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按时间来看,后者是旧法,前者却热气腾腾、量身定做。

我国法官司法责任承担形式的第二个缺陷,也是最主要的缺陷,在于我国法官司法责任追究的豁免与救济途径不完善。前文提到,目前我国对于法官的追责,结果论蔚然成风,导致法官怠于行使职权。实际上,一个巴掌拍不响,这另一个巴掌正是豁免与救济途径,即“后路”。只有建立了健全的保障机制,才能真正维护审判独立原则,构建完善的法官司法责任制。

尽管我国对法官豁免权总体上持肯定态度,但这种态度仅仅是“态度”,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对法官豁免权并无明确的规定。首先,在《法官法》这一我国规定关于法官基本职责、基本权利与义务、任免与管理、考核与奖惩方法等基本问题的法律中,即使专设一章为职业保障,也仍然遗漏了法官豁免权。好在该法第七条和第十一条中还有如下规定:“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调离、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这两条对于法官履职保护规定,从侧面弥补了法官豁免,但在最基本的法律中都对此无明确规定,足以窥见在立法层面上对此的缺失,没有构建起法官豁免制度。

同样的,在救济途径方面,我国法官拥有的救济权利寥寥无几,仅有的救济途径也存在行政化色彩浓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36条规定,“当事法官有权进行陈述、举证、辩解、申请复议和申诉”,但在实践中,由于细节问题没有规定,这种权利是很难行使的,比如当事法官应该如何申请复议?该向何单位申请?2019年新修订的《法官法》增设的法官惩戒委员会,实则也没有对这些细节问题进行规定,仅仅解决了“向谁申请”的问题。并且,由于目前的法官惩戒委员会仍然不够独立,因此相对的救济权利也没有摆脱行政化问题。

三、完善我国法官司法责任制的对策

(一)完善法官司法责任的认定标准

为了坚持宪法规定的法治原则、贯彻责任法定原则,要完善法官司法责任的认定标准就必须立法先行,明确现行法的相关规定,为追责提供现实依据。在追责过程中,各方面标准对于罪责结果认定最重要的就是明确关于错案的认定。

按照法理并结合我国其他制度来考虑,对于错案应分别从两个方面进行认定:第一,以案件确有错判为前提。认定错判的依据,应当以二审或再审的改判结果为依据,决不能以某“领导”、某“专家”或舆论为依据。第二,法官主观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如由于疏忽大意、过于自信造成了丢失关键证据、适用失效法条等重大错误,裁判结果有重大偏差,对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害,影响恶劣。如果不是重大过失,只是微小过失,情节较为轻微,对结果影响较小,则不应认定为错案。与认定错案标准相应的,对于法官是否承担司法责任的认定也应遵循过错原则,当法官主观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对其追究司法责任,如违规办理案件、违反程序判案、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等。如果法官不存在违法的故意,如希望或放任错判结果发生、不存在违反常识性义务,就不应当启动追责程序。对于这些行为,不应采取列举的立法模式,而应将需要追责的情形分类,对于能够归类的行为进行追责即可。

(二)完善法官司法责任的追究主体

对于各分散主体,首先应将各级人民法院内设的监察机构、行政监察部门取消,将除了追责权利外的其他日常行政管理职权归入其他部门,如政治部(机关党委)、审判管理办公室等;将法院各级领导,如院长、庭长等的追责权利收回,但可以允许在追责过程中提供意见,仅作参考。将各主体分散的追责权利统一交给法官惩戒委员会行使。除此之外,还可以赋予其调查取证权,防止法院暗度陈仓,保留关键证据。对于法官惩戒委员会,则需要调整其人员组成结构,现行《法官法》规定法官代表不少于半数,与此恰恰相反,应当改为其他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和有关方面代表不少于半数,且应该增加有关代表的种类,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大学教授等,因为法官代表其实极易与当事法官有利害关系,难以确认投票结果的公正性。除了降低法官代表比例,对于法官代表也应增加回避制度。同时,应当设置法官惩戒常务委员会进行日常工作,而非交由相关人民法院的内设职能部门承担,避免人员混同业务交叉,才有利于追责机构的去行政化,最大限度地发挥其裁判职能。

(三)完善法官司法责任的追责程序

第一,为了保证程序正义,必须保障法官在实践中拥有举证、辩护、申请回避等基本诉讼权利,同时法官也应拥有申请公开调查、公开审理的权利,使流程透明化,但涉及机密信息时除外。任何权利的行使都需要监督,如前所述建立了独立的追究主体后,还必须加强对该机构的监督,比如权力机构监督、社会公众监督等。

第二,必须改正错案结果中心主义,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将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结合,认定法官责任时不应仅以客观结果为导向,而更应与其在处理案件过程中的主观过错相挂钩,如果法官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来审理案件并依法进行判决的,即使结果稍有偏差,也不应追究法官的正常裁量行为,而让其承担司法责任。

(四)完善法官司法责任的承担形式

第一,要解决承担形式繁芜、规定流散的问题,最好的办法就是各种承担形式设立主次,并且相互补充。如今我国关于法官司法责任承担形式的规定的现状是,不同性质的法律法规、指导性文件中均有规定,但都“各行其道”“ 互不干扰”,才会给适用造成困难。如果将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政治责任、纪律责任等责任结合,统一规定在法官司法责任的特殊法、单行法中,就不会产生彼此泾渭分明的问题,可以同时适用。同时,在最终决定责任时,要坚持罪罚相适应原则,虽然我们可以追究法官各种性质的责任,但也不能全都追究过重的刑事责任或较轻的经济责任。盖棺定论后,根据不同责任为主的,应交由不同机构对法官进行处罚,如果涉嫌犯罪的则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而行政责任、政治责任、纪律责任则应交由法官所属法院及其上级法院进行处罚,经济责任则作为补充。

第二,法官豁免权是保护法官的坚实屏障,如果没有法官豁免制度,就不能解决法官办案时的后顾之忧,会使法官在办案时战战兢兢。建立、完善法官司法责任制的根本目的其实就是为了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而如果法官过于谨慎,反而可能增加错案率,浪费司法资源,与建制本意背道而驰。所谓法官豁免权,是指法官在履行司法职能过程中,对无过错的行为、陈述和结果享有不受起诉、不受追究的权利,给予法官此权利的初衷并非不追究责任,而只是阻却追责程序的启动,且它并非免死金牌,如果法官的行为超越了法定豁免权限,还是要依法承担责任的。因此,首先应当通过列举规定所有法官应受到司法处罚的行为明确具体的豁免条款,除此之外的行为则豁免。继而,此处再次引入刑法理论——将期待可能性纳入评价体系,即“法律不强人所难”。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法官的行为不存在期待可能性,即便造成错案也应豁免责任。

第三,法官自我救济途径包括听证、举证、质证、申请回避、申请复议等。其中,申诉和申请复议作为整个追责程序的最后一个环节,尤显重要。应当明确规定,法官在得知惩戒决定后若不服,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法官惩戒委员会或其上一级申请复核,且同时规定复核机关收到复核申请后给出回应的期限,避免出现实践中有的法院明知对法官的追责结果欠妥,却对法官的申诉不予理睬,拖延撤销原判的情况。复核结束后,法官仍有向最高法官惩戒委员会申诉的最后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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