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误出生侵权责任分析*
2022-12-08梁晨
梁晨
我国法学界虽对错误出生诉讼研究较多,但从现有的理论观点以及司法实践来看,其迄今并未达成共识[1]——在逻辑上存在着堕胎选择权、优生优育权以及知情权三种侵权论证进路;在赔偿范围上,则纠结于特别抚养费、精神损害等是否属于法律上的“损害”。此外,其现有研究尚未从法理上对各自的论点给予充分证成,而且常常因为迷失于伦理论辩而陷入了一种“法律性缺失”的困境,以致无法为审判实务中的说理和法律适用提供助益。加之,《民法典》施行后,错误出生诉讼又会涉及新的权利体系和规则基础,亦颇需要法学理论上的回应。因此,笔者拟围绕当前中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对错误出生侵权责任的构成问题作反思与阐释,期能为此类案件的司法裁判提供说理依据。
一、错误出生诉讼的司法实践
“错误出生”(wrongful birth)也被翻译为“不当出生”,其所指在美国法上的一个独立的侵权类型,即指医师违反产前诊断义务,对胎儿存在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等方面的高度危险未予检测,或者未向胎儿父母作详尽告知,致使胎儿父母在不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生出残障儿童。[2]“错误出生”与“不当生命”往往在一个诉讼中同时出现,但二者概念不同。所谓“‘不当生命’(wrongful life)之起诉”,指的是有缺陷子女在出生后,其父母一方对提供医疗服务的人员和其所在机构,就自己的财产和精神损失所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3]而“错误出生”亦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错误出生”还包含了“错误怀孕”(Wrongful Pregnancy)。本文只探讨狭义“错误出生”的法律问题。
(一)美国错误出生诉讼的历程回顾
根据目前所找到的文献,一般认为美国最早的错误出生案件是“Gleitman v.Cosgrove案”①。原告Gleitman及其父母,分别向法院提起了三个诉讼请求:Gleitman所提起的是出生缺陷诉讼,其母所提起的是精神损害诉讼,其父所提起的则是抚养费诉讼。此案由新泽西州最高法院于1967年作出判决,最终否定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对于不当生命诉请的否定理由在于:无法就“缺陷生命”与“生命不存在”进行价值衡量。这一理由此后也被美国其他法院经常援引。而对于Gleitman父母所提起的错误出生之诉,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请违背了人类生命的宝贵价值,因而也遭到否定。该案的历史局限性在于,当时美国的判例是将堕胎作为犯罪看待的,唯一合法的堕胎理由是对母亲生命的保护。因此,以失去堕胎选择机会为基础的错误出生诉讼,在当时的法律体系下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1973年“Roe v.Wade案”②,美同联邦最高法院根据宪法解释对妇女堕胎权的承认,标志着美国法院对错误出生诉讼态度的转变。1978年的“Becker v.Schwartz案”③,审理该案的纽约州上诉法院驳回了原告代表孩子提出的“不当生命”诉讼,理由与“Gleitman v.Cosgrove案”类似;而对于原告所提出的错误出生赔偿要求,法院仅支持了父母所提出的将来智障孩子长期机构式照顾所需的开支,以及孩子终身所需的照顾、治疗费用,而否定了精神损害赔偿。1979年的“Berman v.Allan案”④则有所不同,法院驳回了不当生命的诉讼请求,转而支持了父母作为原告所提出的错误出生的诉讼请求。但对于可赔偿的损失,法院只支持了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对因抚养孩子所受之损害不予赔偿,理由是这笔赔偿与被告的可责性不成比例。1995年的“Greco v.United States案”⑤,法院同样驳回了由父母代表孩子提出的不当生命诉讼,原因在于损害无法确定;但对于原告因孩子错误出生所主张的由医疗过失导致的损失,法院还是给予了确认,指出医师的过失剥夺了原告终止妊娠的权利,且最终不仅支持了原告主张因遭受且将持续遭受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而且还支持了原告因负担额外的特别抚养费和照顾费用的赔偿。此案极大地扩展了错误出生诉讼的赔偿范围,而且法院是以堕胎权遭受侵害作为损害赔偿的依据的。可见,美国法院关于错误出生诉讼的判决,经历了从不承认到承认及对赔偿范围不断扩大的过程。[4]
(二)中国错误出生诉讼的司法概况
在我国,司法实践对于错误出生诉讼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各地法院的判决差异较大。以一桩初生婴儿先天手掌缺失纠纷为例,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陈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⑥中认为,医疗机构侵犯了被上诉人的生育知情权和优生优育权;但在赔偿范围上,只认可原告存在情感和精神上的损害,故而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杨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⑦中认为,优生优育权并非绝对权,因而不是侵权责任法所保护和救济的权利,侵权责任不成立。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李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⑧中认为,出生缺陷系胎儿在妊娠过程中形成的先天性畸形,并非医生过失所致,即使没有医生的行为介入,也是注定存在的,该损害结果与医院的产前检查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侵权责任。北京市二中院所审理的“王某、董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⑨,是比较典型的错误出生诉讼案件;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生育选择权,抚养残疾子女意味着父母必须承担额外的抚养费用,在赔偿范围方面认可了特别抚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以上几例案件的审理结果来看,我国司法实践对于错误出生诉讼的裁判理由与论证思路方面,均有较大差异。这一方面体现出审判实践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另一方面也反映出理论研究的相对滞后,未能为法院的审判提供必要的理论支持。
错误出生可以构成违约责任,这在理论上比较清晰。但理论和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侵权责任的构成问题,包括所侵害的权利客体、因果关系以及损害赔偿的范围等。因此,本文主要从错误出生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角度来讨论相关问题。
二、错误出生侵权责任构成中的过失及其判断
(一)错误出生侵权责任中的医师过失及其类型
错误出生诉讼,不论以违约责任还是以侵权责任为诉由,均要首先判断医师是否违反诊疗义务。因为侵权责任上的“过失”虽然是一个主观概念,但对于医疗损害责任而言,医疗过失的认定通常是以客观标准进行的。[5]我国《母婴保健法》区分了产前检查和产前诊断,在这两个阶段中,医师负有不同的注意义务。在产前检查中,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负有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的义务。经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学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的,医师则负有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的义务。⑩国家卫健委于2019年修订《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其中进一步明确了产前诊断阶段医师发现胎儿异常的处理义务。这些都是判断医师产前检查以及产前诊断是否存在过失的法律依据。
在产前检查与诊断过程中,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可以归为三类,即检查行为存在过失、未正确履行告知义务、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6]“检查行为过失”指的是在现有医疗技术水平下能够查出的胎儿缺陷而医务人员未能检查出,或在产检中漏缺了应当检查的项目。“未正确履行告知义务”指的是医师在产检中已查出胎儿异常情况,却未能如实向胎儿父母告知胎儿异常。“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指的是医师未充分告知现有检查技术的局限性,未告知胎儿分娩的可能后果,以及未按法律规定提供医学建议。值得注意的是,这三类过失行为最终所导向的结果是一致的,即胎儿父母未能获得准确而完整的医疗信息。
(二)对错误出生侵权责任中之医师过失的认定及其方式
在错误出生案中,被告的过失究竟应如何认定,在实务中殊为重要,但在理论研究中却未受到应有重视。一般认为,判断医师是否存在过失行为,应以其是否尽到作为“理性医师”所应有的合理注意义务为标准。由于产前检查与诊断技术本身所固有的局限性,以及胎儿在母体内的环境条件所限,许多情况下检查结果并不能完全确定,这就使得对医师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判断出现疑难。理论界和实务界均认为,不应将当前医疗技术手段难以检查出来的胎儿缺陷纳入注意义务范畴。即使如此,对于哪些胎儿缺陷应列入当前医疗技术手段可以查出的范围之内,仍是一个未决问题。这是因为,同样的检查项目,可能因为胎儿位置、检查设备的先进程度以及医师的技术经验而得出不同的检查结果。
目前,审判实务中对于被告的过失认定一般以法律、法规以及诊疗规范所明确规定的范围为限,而未能就案件事实的特殊性进行充分讨论。在前引“李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客观上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其医疗行为不具有过错”。这种过失认定方法减轻了审判人员对被告具体过失的审查负担,有利于快速结案,因而在审判实务中较为常见。但是,这种过失认定方法违背了《民法典》的规范与精神——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医疗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的行为,属于推定过失情形;而且,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来看,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也并不意味着医疗机构没有过失。⑫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并非医师注意义务的唯一来源。判定医师是否存在产检过失,在个案中,对于掌握专门医学知识与技能的医师是否能够、以及应在多大程度上避免损害的发生,仍然需要依靠法官予以考量。
有些医师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完全以格式化的《胎儿超声检查知情同意书》为准,把孕妇或家属签署知情同意书作为已尽告知义务的依据,这也是不恰当的。这种作法仅实现了对超声检查技术的局限性和结果的不确定性的事先告知义务,而忽略了医师应对检查结果所可能指向的问题予以解释说明,以及根据检查结果提出医学意见的法定义务。对检查结果的解释说明,应为医师职业之本职工作,即便因技术条件限制而无法准确判断胎儿究竟是否有先天残障,亦应将此等风险以原告能够理解的方式予以说明,方可认为已尽告知义务。
三、错误出生侵权责任中受侵害权利的界定
(一)“生育选择权受侵害论”及其批判
对于错误出生侵权责任中所受侵害的民事权利到底应是什么,学术界和实务界认识不一。多数学者认为是胎儿父母失去了生育与否的选择自由。例如有学者认为:“若没有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父母已经决定终止妊娠,也不会有残疾婴儿降临人世”[7];“在错误出生案中,损害事实是由于医生的过失,致使父母得以决定是否生育一个身体有缺陷孩子的权利受到否定”[8];“不管是不当怀孕还是错误出生,都是对夫妻生育自由的侵犯,”[9];国外学者亦存在这样的论证思路[10]。这些观点可以总结为所谓“生育选择权或优生优育权受侵害论”。这类观点的逻辑基础在于,如果医生及时告知胎儿可能有先天缺陷的话,父母将采取措施避免怀孕或者实施堕胎,孩子就不会出生,损害也就不会发生。
笔者认为,所谓“生育选择权”或者“优生优育权”的概念,在法律上没有依据,在法理上也得不到支持。有学者认为,在重大公共政策与残障胎儿生命维护的博弈中,人类社会主流的价值取向,是全民人口素质的提高优于个体残障胎儿的生命维护,因此优生优育选择权具有其存在的社会基础。[11]且不论这观点将胎儿生命权掩盖在所谓的“公共政策”之下、宣扬缺陷胎儿阻碍全民人口素质提高的逻辑是否妥当,单就这种博弈观来看,也只能论证优生优育行为具有社会可接受性,而无法以此论证优生优育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优生优育的确是提高人口素质的卫生政策,但它不能从缺陷胎儿生命的牺牲中获得正当性。更加重要的是,优生优育并不存在于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之中。从法理学的角度看,凡权利必有义务;如果把优生优育看成一种法律权利,那么必须确定其义务主体和义务内容。而这恰恰是主张优生优育权的学者所回避的,目前国内还没有任何研究指出优生优育权的义务主体以及义务内容如何确定。如果认为优生优育权的义务主体是产前检查与诊断医师,那么就意味着医师负有保障孕妇生育健康子女的义务。很明显,这违背了医学常识和生活经验,无论在法律上还是法理上均找不到依据。
有学者将《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作为优生优育权的请求权基础,笔者对此不能赞同。不论从立法用语还是从立法目的来看,均无法从中推导出生育选择权或优生优育权。与产前诊断医师法定注意义务相对应的权利,是胎儿父母依法获得产前诊断结论以及医学意见的权利。医学是人类在对疾病与人体健康的探索与试错过程中反复总结出来的经验科学,直到今天仍然充满未知。所有的父母都希望自己的子女是健康、无出生缺陷的。但法律的功能仅限于规范医师的产前检查以及产前诊断行为,要求其依法履行诊断与告知义务,而无法超越医学科学的限定条件。因此,《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是胎儿父母享有获得医学意见的权利,而获得医学意见与是否采取终止妊娠或其他医疗措施完全不同,不具有必然关联。
进一步检视生育选择权的内容,就更能发现该权利的不合理。生育选择权的逻辑前提是优生优育权,而这一逻辑的延展会使人们陷入生命是否有“优”“劣”之分、以及什么是“优”什么是“劣”的争论之中。对生命质量的“优”“劣”之论,直接违反了平等的法律原则,有损缺陷子女的人格尊严。基于生命优劣理论的生育选择权,也因其蕴含了堕胎权而在伦理上充满争议,且与《民法典》所规定的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保护的精神相悖,在法律上难以证成。
学者们之所以会提出生育选择权的观点,很大程度上是对现代产前检查与诊断技术的误解,即认为现代医学技术能够准确判断胎儿的健康状态,确保出生的婴儿没有先天缺陷。但是,严格来讲,胎儿是否具有缺陷,不能仅凭产前诊断结论直接认定。医学诊断依赖各项医学检查及其结果,而医学检查在技术上尽管日新月异,但仍无法做到完全准确。以产前检查中最常见的影像学检查为例,每种影像学诊断都各具有其局限性。“影像学的诊断报告往往并不十分准确,临床医生不能对其盲目相信。”[12]《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产前诊断技术及诊断结果的不确定性,以及医师对此的说明义务。⑬在“赵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出生后患有某某疾病,被告在产前检查中未能查出,这在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完全避免。”由此可见,产前诊断结论并不具有确保孕妇优生优育的功能。医师需要对诊断结果及其局限性予以解释、说明,并提供恰当的医学意见;而胎儿父母将在获取医学信息的基础上,作出医疗决策,并自担决策风险。生育选择权论混淆了作出终止妊娠决定的权利与获取生育决策信息的权利的区别,把决策依据等同于决策本身。
综上所述,将错误出生侵权责任中受侵害的权利理解为父母的生育选择权或优生优育权的观点,在伦理上是危险的,在法律上缺乏依据,在逻辑上是混乱的。
(二)错误出生侵权责任中所受侵害的权利为知情权
笔者认为,在错误出生侵权责任中,胎儿父母受侵害的权利为知情权。也有学者指出,错误出生侵权责任所侵害的,是患者获得适当产前保健服务的合法权益。[13]其实,这里的“适当产前保健服务”所指的,就是在产前检查和诊断中获得适当医学信息的权利,属于典型的“知情权”。知情权所对应的义务,就是医师向孕妇或其近亲属解释、说明诊断结果,并提供医学建议的法定义务。《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公民的知情权,《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以及《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之规定,都是我国当前关于医师告知义务以及患者知情权的法律依据。然而虽然有判决已采用了知情权的论证思路,但学术界并未沿着这一思路讨论知情权及其损害赔偿的问题,而是试图在法定权利体系之外寻求所谓的“生育选择权”“优生优育权”等新权利,忽视了对既有权利体系的检视和解释。
四、错误出生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
在明确错误出生侵权责任中所侵害的权利为知情权,以及知情权具有伦理与技术双重属性的基础上,错误出生诉讼在司法实务中所面临的诸多困境便能得到更好的解释,从而在符合法的伦理基础的同时为受害者提供最大限度的法律救济。
(一)关于错误出生损害赔偿范围的争论
对于错误出生诉讼中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争论在于是否包括特别抚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特别抚养费,在前述“王某、董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就有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不论子女是否残疾,父母都负有不可推卸的抚养义务,因此特别抚养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而二审法院认为,与抚养一个健康的子女相比,抚养一个残疾的子女意味着父母必须承担额外的抚养费用和精神压力,因此超出了抚养健康子女支出范围的费用属于特别抚养费,应当予以赔偿。但是,对于为什么特别抚养费可以成为法律上的损害,仍然缺乏必要的论证。这一逻辑上的漏洞难免让人揣测,似乎父母对残障子女所需增加的额外抚养费没有法律义务。这一结论显然在伦理和法律上都站不住脚,因而还需要另外的解释进路予以修正。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有学者指出,错误出生的赔偿范围应限于对增加的特别费用的赔偿,而不应包括精神损害,因为子女的出生不能视为父母的痛苦,否则有损残障孩子的人格尊严。[14]但更多的学者以及法院都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甚至在前述“陈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而不支持财产损失赔偿。但对于究竟如何解决精神损害赔偿在伦理上存在的有损缺陷子女人格尊严的问题,目前仍缺乏合理的解释。因此,值得研究的问题是:在错误出生诉讼中,原告因抚养残障子女需要额外支出的抚养费和遭受的精神痛苦究竟是不是属于法律上的“损失”范畴?是否具有可赔偿性?
(二)特别抚养费与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路径
侵权法上之损害,不能单纯以损害事实来理解,而必须从加害行为、民事权益与损害事实的相互关系入手,并予以整体把握。其中,民事权益是核心,加害行为之有无以及损害事实之认定,均以民事权益是否受有侵害为前提。在错误出生诉讼中,子女父母所受侵犯之民事权益为知情权;而知情权遭受侵犯后,其损害赔偿的范围如何确定,却是一项难题。并非所有的客观损失都能成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损害”,“只有那些具有可赔偿性的损害,才属于损害赔偿法意义上的损害,即法律上的损害。”[15]因此,在讨论知情权所受损害的赔偿范围时,必须围绕损害的法律性与可赔偿性进行论证。
出生缺陷乃是人类的自然生命现象,为全社会不可避免之生育风险。缺陷子女的父母虽因此确实受有痛苦,但此种自然意义上的痛苦是对天道无常、命运多舛的无奈之诉,因而这种意义上的精神痛苦的确不具有法律意义。然而,随着医学影像学的进步以及遗传学对基因、染色体检测等方法的发现,产前检查、基因治疗等服务开始推出,使得错误出生的风险由完全不可控变为相对可控,因错误出生产生的额外费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得到有效规避。易言之,获取产前检查行为的实质是对生育风险的抵御。而在当前的技术条件与法律规定之下,一定范围内的生育风险是可以也是应当预见并予以规制的。如果医师因过失行为未能提供恰当的医学信息而导致错误出生,而缺陷子女在生理上与身体完整之人存在功能差异,需要父母进行特殊照护,并采取措施治疗疾病、康复机能。尽管这部分特别抚养费仍属于父母的法定抚养义务范围,而且终止妊娠也会产生一定的费用支出,但与终止妊娠相比,产下缺陷子女将使父母承受更多的财产减损。因此,这种因生育风险规制失败与规制成功之间的反差利益,就构成了胎儿父母的损失。
综上所述,关于特别抚养费是否属于法律上的损失从而纳入错误出生诉讼的赔偿范围的问题,实际上就可以转化为反差利益是否存在以及利益数值如何计算的问题。笔者认为,关于错误出生诉讼中是否存在反差利益不可一概而论,而应视胎儿残障、现有医学水平和医疗技术以及“理性人”的观念予以确定。对于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有严重缺陷的,《母婴保健法》明确要求医师提出终止妊娠意见的,现有医疗技术无法治愈且无法保证胎儿娩出后的基本生活质量,“理性人”在获知诊断结果后均倾向于作出终止妊娠决策的情形,特别抚养费可以作为法律上的损失从而纳入赔偿范围。这是因为,如果医师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此特别抚养费完全可以避免,因而该情形下的特别抚养费构成了反差利益。但是,从胎儿生命权保护的角度出发,不应承认妇女在任何情形下发现胎儿的任何缺陷或疾病都有权终止妊娠。[16]对于不属于上述情形的胎儿残疾,虽然医师也有相应的告知义务,但并不会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非严重缺陷不会对子女生活质量产生重大影响,一般来说胎儿父母也不会因为检查出胎儿有这类缺陷而终止妊娠。故在此种情形下的特别抚养费就不能构成胎儿父母的损失,因为即使医师履行了告知义务,法院仍有充分理由相信胎儿父母会生下孩子,故该情形下不能认为存在反差利益。
在错误出生诉讼中,父母的精神痛苦既不是子女的残疾缺陷,也不是残障儿童的出生,而是知情权受到侵害所导致的人格利益损害。现有理论与司法判决均认为,子女在身体机能上的障碍会给父母带来沉重的心理负担。笔者想要强调的是,残障儿童的父母虽然确有这样的精神痛苦,但这种痛苦并非法律上的损害。因为出生子女的身体缺陷并不是医师的过失行为造成的,与终止妊娠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相比,子女的出生也很难被认为会对父母造成更大的精神痛苦。然而,生活的现实和社会科学的研究均揭示了抚养残障儿童的母亲所经历的矛盾和痛苦,法律必须承认这一复杂的现实,并为这些母亲和家庭减轻痛苦提供制度上的可能。[17]此外,知情权的侵害存在着技术与伦理双重原因,而错误出生损害责任具有医疗技术损害与医疗伦理损害的双重属性。因此,胎儿父母知情权遭受侵害的事实本身就意味着其人格利益中的伦理价值受到了损失,其精神痛苦已无须单独证明。在此意义上,精神损害应当纳入错误出生诉讼的损害赔偿范围。
五、结语
错误出生诉讼交织着医学、伦理、社会与法律等诸多方面的因素。从法学的角度审视这一问题,必须运用法学所特有的规范分析法层层讨论,即坚持以法学的思维和话语去论说医学的事实,以此方能为司法实务提供科学的指引。本文的分析试指出相关理论与实务中的一些误区,从法律角度阐明错误出生侵权损害之诉的法理基础,并提供一种可以避免伦理争论的说理进路,期能有利于解决错误出生诉讼在伦理与法理上面临的障碍。值得注意的是,采用侵权责任的方式解决错误出生的风险实为下策,具有整体上的局限性;更加适宜的方法,是推广保险机制的运用,以分散产前检查与诊断技术的不确定性对胎儿父母以及医疗机构所带来的风险。
注释
①Gleitman v.Cosgrove,49 N.J.22(N.J.1967).
②Roe v.Wade,410 U.S.959(U.S.1973).
③Becker v.Schwartz,46 N.Y.2d 401(N.Y.1978).
④Berman v.Allan,80 N.J.421(N.J.1979).
⑤Greco v.United States,111 Nev.405(Nev.1995).
⑥(2007)昆民三终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
⑦(2008)成民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
⑧(2011)邵中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
⑨(2015)二中民终字第11917号民事判决书.
⑩《母婴保健法》第十七条规定:“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第十八条规定:“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⑪《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发现胎儿异常情况下,经治医师必须将继续妊娠和终止妊娠可能出现的结果以及进一步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孕妇,由孕妇夫妻双方自行选择处理方案,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⑫《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⑬《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产前诊断技术及诊断结果,经治医师应本着科学、负责的态度,向孕妇或家属告知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和风险性,使孕妇或家属理解技术可能存在的风险和结果的不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