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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精神医学专家有效参与刑事司法的进路*

2022-12-08陶然

医学与法学 2022年1期
关键词:医学专家辅助医学

陶然

一、参与刑事司法之精神医学专家的功能与诉讼角色承担

(一)参与刑事司法之精神医学专家的功能

随着社会分工的精细化,刑事案件涉及到诸多专业领域的专门性问题时,需要来自专家的在科学上的解释和建议。例如,在精神病抗辩刑事案件中,必然涉及到对行为人精神状态鉴别、诊断的问题,此时,精神医学专家的参与案件审理有重大意义。

1.影响案件的实体判决。

“无责任则无刑罚”,承担刑事责任的基本前提是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因此一旦行为人被评定为限制或无刑事责任能力,则会关系到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而精神医学专家基于其经验和知识对行为人的精神状况发表的专业意见,亦即对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其会影响案件实体判决的效果。例如,在法国著名的“里维埃案”中,埃斯基罗等精神医学专家的参与对该案的判决结果由死刑改为终审监禁有显著影响。[1]借助精神医学专家所拥有的医学专业知识查明案情,进而帮助法庭作出公正判决、维护个案实体公正,是专家参与刑事司法的基本功能价值体现。

2.关乎程序正义的正当性权利。

获得公正的裁判离不开程序正义价值理念的约束,而作为“车之轮、鸟之翼”的程序正义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精神医学专家参与鉴定、勘验、检查以及出庭作证等活动,有利于查明案情、实现有效质证,同时,也可以满足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与知情权,这个过程本身就是程序公开价值实现的要求。程序公开的过程最终促进行为人、被害人对裁判的可接受度,促进程序正义价值的实现。

3.关涉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

在精神病人抗辩的刑事案件中,精神病人作为一类特殊群体,对其的处遇关涉公民基本权利保障这一重大问题,对精神病人或疑似精神病患的关注程度也体现着一个国家的基本人权保障和刑事法治的水平。精神医学专家参与刑事司法并对案件中所涉及的精神医学问题进行鉴定,是对精神病人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权利保障的落实与体现。

4.有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

若要民众尚法,法当公正无偏。司法权威的树立离不开司法公正,在面对专业性难题时,秉承专业问题由专业人士解决的理念,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基本路径。司法权威是司法的外在强制力与民众内在服从的统一,司法权的运作过程是体现司法权威的重要环节。[2]专业人士的法治信念和执业伦理影响了其发表意见的客观可检验性,理想状态下的专家意见对普通民众具有较高的说服力与信服度。这样的司法被公众接受与尊敬,其权威自然而生。

(二)参与刑事司法之精神医学专家的基本服务模式与诉讼角色承担

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和相关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精神医学专家参与刑事司法的范围和宽度逐渐扩大,专家可以在刑事司法中参与勘验、检验、出具或审核鉴定意见、出庭质证、辅助庭审等。有学者指出,我国司法专门性问题解决的制度中逐渐增设各种专家诉讼参与人的趋势经历了从“一维模式”到“四维模式”的发展变化。[3]也有人将专家对刑事审判的影响模式归纳为“过程参与”和“结果影响”两种模式。[4]专家服务刑事审判的方式基本形成了全方位多元参与的格局,其中鉴定专家、专家辅助人和专家陪审员是精神医学专家参与刑事司法所承担的主要诉讼角色。

1.鉴定专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为了案件中所涉及的某些专门性问题的解决,应当进行鉴定。根据《刑法》的基本犯罪构成理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在精神病抗辩案件中,为了判定行为人的精神状态,需要由精神医学专家对其进行鉴定。只有经过法定的鉴定程序,才能判断其是否患有精神疾病,进而判定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除疑似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鉴定之外,刑事案件中所涉及到的受审能力、服刑能力及作证能力等专业问题,也需要由精神医学专家来进行判断、辨别。

2.专家辅助人。

专家辅助人制度是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创设的。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为了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质证,可以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就鉴定意见发表意见,专家辅助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精神医学专家在精神病抗辩的刑事案件中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可以弥补当事人专业知识的不足,进而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之目标。

3.专家陪审员。

专家陪审是人民陪审制度的内容。自20世纪90年代展开以来,实务中不断拓展该制度的应用宽度与广度,使其得到了诸多肯定与认可,其被视为在审判专业化与司法民主化之间实现了平衡。[5]由精神医学专家在精神病抗辩案件中担任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不仅有助于实现司法民主,提升司法的公信力和树立司法权威,而且由于专家陪审员掌握精神医学的专业知识,因此可以弥补法官和普通人民陪审员之专业知识的欠缺和消解其认知困境,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司法公正。[6]

二、参与刑事司法之精神医学专家所遇障碍剖析

如前所述,精神医学专家参与刑事司法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但实务中却存在诸多影响其功能发挥的障碍。例如,精神医学的科学性和司法规律多有抵牾,这会导致实务中对专家参与司法产生质疑、失去信赖,对精神医学专家所承担的诉讼角色实质效能发挥产生疑问,甚至排除其意见。

(一)精神医学专家参与刑事司法所遭受的质疑

1.对精神医学专家所作之司法鉴定意见的质疑。

精神医学专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遭受多方面的质疑,包括鉴定意见不一致率高、主观性强,鉴定意见缺少论证等多个方面。精神病鉴定意见不一致率高是国内外共通的特点,德国学者Syeffert对海德堡医院的调查数据显示,两次鉴定意见相同者只有45.7%[7],我国学者在对司法实务中的部分案例进行数据统计与分析之后也得到了这样的结论。有学者在2012年考察了涉及精神病鉴定的20个典型案例的数据,其前后鉴定结果的不一致率为100%,另某省检察机关所统计的多次鉴定的精神病抗辩案件的鉴定结果不一致率达83.3%。[8]虽然前述考察数据所选取的多是有争议案例,但其可以折射出精神病司法鉴定多次鉴定结果不一致的现象较为普遍。这也是引发诸多学者对之讨论关注的缘由。精神病鉴定极高的不一致率使其失去应有的信赖,因此也被质疑为无法担负诉讼制度的嘱托。

2.对专家辅助人参与刑事审判功能之效果的质疑。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创设专家辅助人制度之时,并未对其诉讼地位以及立场等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因此使得学者对专家辅助人是否应保持中立等问题进行了广泛的探讨,至今未形成统一结论。司法实务中,精神医学专家作为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审的案例并不多,其因由一方面是专家辅助人有恃于与同行面对面对峙而不愿意出庭;另一方面,是法庭也缺乏对专家辅助人的信任,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常常受到质疑而不被法官采信。而此中更深刻的原因主要是在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往往由当事人聘请,使得实务中出现有个别专家为了金钱利益而不惜牺牲科学原则和职业道德底线的行为,导致其故意在法庭上作虚假陈述或利用专业术语使法官陷入迷惑。因此对专家辅助人的质疑之声较多。

3.对专家担任陪审员之合理性的质疑。

在精神病抗辩案件中,选任精神医学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以化解鉴定意见风险、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观点得到大部分支持。同时,也有学者认为,专家与普通民众存在身份差距和交往疏离,因此不被信服;还存在因思维惯性、自负固执等因素影响易产生偏见和认知偏差,以及陪审员专家化存在违反程序正当性原则、不利于法律规范合理性提升等问题,因此提出“陪审员专家化不可取”的观点。[9]还有学者认为,专家陪审员可能会直接凭借自身的专业知识直接作出裁判,而忽视法庭上的证据,偏离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初衷。根据这样的理解,精神医学专家在精神病抗辩案件中的正向功能甚至不及其产生的负向影响,故有法庭在权衡取舍之后作出排除其在陪审制度中适用的选择。

(二)影响精神医学专家功能发挥的原因剖析

1.精神医学研究的限制。

精神医学专家在刑事司法中的功能发挥之所以受阻碍,是综合因素的结果,其中因精神医学的学科性质与特点而构成的客观阻碍,是我们在分析洞察中首先需要认清的因素。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首先,精神医学属于一门比较深奥的学问,其中包含着复杂的精神疾病病因及发病机制、令人迷惑的临床症候与样态、各种流派的精神医学理论观点以及晦涩难懂的专业术语;这些不仅为普通人的理解设置了难以逾越的知识鸿沟,而且也使参与刑事司法的精神医学专家较其他领域专家在鉴别判断时面临更大的难度。其次,精神医学在医学体系中处于一个起步较晚的学科;而我国现代精神医学的发展只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对于复杂的精神活动和现象的研究还不够深入。受学科本身复杂性、历史背景与科学发展的限制,导致现阶段司法实务中精神医学专家客观上无法实现对复杂精神现象的精准判读,故相比于其他专业鉴定领域的致错率也会相对较高。第三,精神鉴定与伤情鉴定、DNA鉴定等其他医学鉴定相比,缺乏评判的客观标准。无论是精神医学界还是刑事法学界,都普遍认同精神医学的主观性强,以及精神病鉴定具有主观性与客观性并存、科学性与非科学性兼具的特征,这自然会形成精神医学专家对某些疑难问题的看法不一的现象存在。

2.制度规则因素的制约。

精神医学专家在刑事司法中的功能发挥受阻碍的重要原因之一是,我国关于专家制度的法律规范存在一些需要克服的缺陷。目前我国仅对精神病鉴定制度有较为细致的规范体系,而对于专家辅助人等其他诉讼角色缺乏完善的制度化规范约束;且在鉴定制度中,现行法律规范对精神病鉴定专家拥有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权力分工配置,存在权力“僭越”的质疑,故亟需探索其中所囊括的越位与归位的法律规制空间;除此之外,还存在关于鉴定启动方式失当、鉴定意见质证功能乏力、质证程序缺少合理法律设置等问题。

3.精神医学专家个人因素的影响。

精神医学专家的意见会受到自身因素以及其他非法律因素的影响,也就是说,某些精神医学专家自身存在着制约其发挥刑事司法功能的内因。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专家基于身份定位和专业惯性而形成的思维模式。精神医学专家作为临床医生必然受到临床精神医学的伦理观念的影响,但“有病推定”的思维模式不利于刑事司法中的客观判断形成。而思维模式另一个维度中的情绪、价值倾向、心理因素的影响作用不容忽视,所以前述学者对专家的自负情绪、思维惯性等弱点的担心会演变为对专家陪审员合理性的质疑之观点。第二,专家主观判断易受社会因素的影响作用。这里的社会因素既包括社会舆论、社会主流价值理念,也包括政治、政策因素。专家作为社会个体往往会受到社会主流价值观或者新闻舆论的压力,难以坚守秉承纯粹医学角度的客观评价标准,以致其所作出的评断带有一种利益选择或衡量的色彩。第三,道德因素。道德因素对精神医学专家的影响虽是个别现象,但一旦其受到经济利益驱使、人情关系等因素的影响,必然导致其意见有失公允。

还需强调的是,由于典型的精神病症状普通民众即可识别,这也就使得精神医学的大众普识与其专业科学性界限之分辨模糊问题的出现,也为精神医学专家参与刑事司法增加了障碍与阻却。

三、实现保障精神医学专家有效参与刑事司法的路径

(一)秉承尊重科学的基本理念

医学学科本身的复杂性决定了我们对于医学问题的认识存在较多的不确定性。精神医学是一门正在发展中的科学,其受研究的阶段性制约,存在很多有待研究的领域与问题。而由于研究客体的特点决定,临床精神病学的检查和诊断相比于其他临床各科的难度更大。但是,精神医学具有科学性是不可否认的,事实上,专家在司法审判中拥有着越来越大的效能空间,在美国兰德公司的统计报告中,86%的案件审判中使用了专家作证。[10]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的认定必须依赖拥有专业知识的人的帮助,作为公平正义维护者的专家应该得到最广泛的尊重。[11]即使精神医学专家的意见会出现误判,我们也要正确认识其出现错误的原因,秉承尊重科学的基本理念,通过程序的正当化设计和伦理规范构建,来规制和保障精神医学专家尽可能准确地阐释科学,最大程度地为司法服务。

(二)合理限定精神医学鉴定专家参与刑事司法的宽度

发挥精神医学专家对刑事司法的应有效能,就要将其限定在其专长的领域,赋予其最大程度的尊重与信赖。反之,将不属于医学领域的问题抛掷于精神医学专家,不仅会成为其不能承受之重,也会有损精神医学专家的应有功能之发挥。在精神病司法鉴定中,精神医学专家拥有对被鉴定人是否存在精神障碍进行判定的权威,但鉴定事项中所包含的另一个重要内容,即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质上并不是单纯的医学问题。如果说对精神病人是否具有控制和辨认能力的辨别中需要权衡利益平衡和价值选择问题,如果说刑事案件的判决必须考虑刑事政策、社会影响以及公众的可接受程度,那么,事关判决合法性与公信力的如此重担应由法官来承担,唯有法官才具有衡平判决社会效果的能力与责任,因此应将刑事责任判定的权力回归于法官的权力体系。医学问题交给专家,法律问题归于法官,合理定位法官与鉴定专家之间的职能分工,是对科学的尊重与专业的信赖,是对司法公正的尊崇与维护。在精神医学专家参与陪审中,也要明确专家参与审判的界限,合理界定专家陪审权与法官审判权的范围。应限制专家仅参与事实问题的审判,就事实问题表达意见、行使释明权和参与评议,以防止其知识独裁的现象出现,这也符合我国人民陪审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

(三)完善专家参与刑事司法的程序规范与正当化机制

精神医学专家作为鉴定人对刑事诉讼中的专门问题发表意见,以弥补法官的知识缺陷。保证审判的公正是我国刑事诉讼模式中的立法设计,针对其所存在的问题和所遭受的质疑,立法中需要不断完善相应的程序规范来保障制度价值的有效发挥。专家辅助人制度作为与鉴定制度并存的崭新模式,立法及司法解释应明确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规则,明确专家辅助人的定位与立场,细化专家辅助人出庭的程序规范,对专家辅助人制度予以完善,使其与鉴定人制度实现良性融合,以发挥其应有功能,实现其价值预设。

另外,精神医学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在司法审判中具有重要的价值功能,对其可能产生之问题的担忧和质疑,可以通过程序的正当化机制予以解决,包括通过引入当事人对专家陪审的程序选择权、规范专家陪审员的选任方式、加强专家陪审过程中的心证公开、限定专家参与审判的方式与界限、引导专家的司法意识等途径,以加强程序上的保障。

(四)构建司法伦理规范以实现对专家诉讼行为的规约

社会规则的确立需要从法律与伦理两个方面来进行建构,对于一种能够获得公众信服且具有正义内涵的刑事程序而言,伦理性内容从来不是可有可无之物。[12]精神医学专家作为医务人员,受其专业素养和执业规范的影响,在医疗工作中普遍遵守医学伦理行为规则。而当精神医学专家走入司法时,“治病救人、尊重患者、不伤害”[13]的临床精神医学伦理原则不应再成为其行为的指导。精神医学专家之所以被吸收到刑事司法程序中,主要是依赖其可以判定精神状况的专业技艺,从而实现保障法益和查明案件事实的目的,这已不同于其在临床执业中的使命。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精神医学专家的职责应是科学、客观地查明行为人是否羅患精神疾病,从而为法官的裁量提供医学依据,精神医学专家的职业伦理应当建基于此。

精神医学专家须本着维护法律和社会的秩序的价值目标,运用精神医学理论思维,客观公正地对待鉴定对象。其在司法工作中应将自己定位为守护公平正义的法律服务者,而不是治病救人的医务工作者,不能怀有恻隐之心和救人之念,否则所造成的不仅是个案真实无法实现,也悖离刑事司法宽容精神病人的初衷理念,还会影响到精神医学专家群体的专业权威。在司法实务中,精神医学专家应明确其专业背景和职业伦理道德之间的冲突,并在二者之间作出平衡与正确的选择,专家们所扮演的角色定位应是中立的,奉行“事实”与“尊重”的伦理价值观[14],将使命责任落脚于有助于公正裁判,其行为应有助于彰显司法精神医学的职业道德。同时,精神医学专家应防止非技术因素或非专业因素掺杂其判断中,不要成为妄自尊大的“专制者”,更不能成为经济利益的奴仆。

四、结语

在刑事司法中,我们期待精神医学专家可以肩负责任与使命,就要构建能帮助其最大发挥效能的制度空间。无论是立法设计者还是司法操作者,不应施之以其所不能承受的重担与考验。合理限定精神医学专家参与刑事司法的宽度与界限,科学设计各项法律规范与正当化机制,以保障精神医学专家有效参与刑事司法,是对科学的尊重、对专业的敬仰。在完善法律制度与程序规则的同时需要认识到,徒有法律的规制不能解决全部问题,伦理规范的建构与约束,对于本是医务人员的精神医学专家在诉讼中的角色转换和正确认知作用不可小觑。精神医学专家在完善的程序规则与正当化机制的引领下,在谨慎求是的医学伦理与客观公正的司法伦理之间寻求融合,最大程度地发挥其应有效能,以促司法权威的树立与司法公正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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