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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追诉时效条款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2022-12-07

文化学刊 2022年4期
关键词:立案侦查司法机关立案

王 媛

刑事追诉时效制度贯串于刑事追诉活动的全过程,但我国的《刑法》对其内容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仅有三条。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刑事追诉时效制度有着不同的理解,以至于对案件是否追诉,是否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等问题存在争议。本文结合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之规定,试从实践角度对《刑法》第八十八条的争议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形成刑事追诉时效制度正确理解与适用之参考。

一、对“立案侦查”的理解与适用

针对“立案侦查”,学者们在本条中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立案”是“对事立案”还是“对人立案”,如何理解“对事、对人立案”;第二,“立案侦查”是“立案”还是“立案并侦查”。有的观点认为,刑法第八十八条所言“立案”,不仅仅是“对事”,也是“对人”而言的,“对事不对人”的立案,不是本条所要求的“立案”。[1]有的观点认为,“既对人又对事”过分抬高了刑事立案标准,对立案提出了过高的要求;实践中难以准确区分对事立案与对人立案,由此可能导致异化[2]。此两种观点的分歧之处在于是否要“对人立案”以及如何理解为“对人立案”。

笔者认为,首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都应当立案侦查。刑事追诉活动中,侦查机关通过报案、控告、举报等方式发现犯罪事实,经初步侦查掌握了能够佐证犯罪事实发生的基本证据后就会立案。就“立案”这一词本身而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及实践操作的标准,应坚持对人或对事的二元立案原则。其次,“既对事又对人立案”不应理解为未发现犯罪嫌疑人就不能立案,或者同一案件对人和事先后立案两次。一起刑事案件,发现犯罪事实且立案,后发现犯罪嫌疑人时不会又一次立案,之所以会产生立案两次的歧义,原因在于“对人立案”这一表述本身就会让人产生误解。最后,《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意义在于,明确何种情况对犯罪嫌疑人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而不在于明确程序上究竟是“对事立案”了还是“对人立案”。因此,可不采用“对人立案”这一表述,而是将其理解为司法机关立案后经过侦查锁定犯罪嫌疑人。

“立案”与“侦查”之间存在紧密联系,立案前侦查机关会经过初查了解基本的案件事实,立案后司法机关会相应地展开侦查活动,二者不应当分而论之。

首先,立案侦查标志着追诉活动的正式展开,“只立不侦”意味着追诉活动并没有真正的开始。因发现犯罪事实且立案后,经过侦查才锁定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不在少数,如果在没有知悉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不继续开展侦查活动,仅凭已知的犯罪事实就会导致犯罪嫌疑人今后可能“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显然会使得本条规定的作用大打折扣,还会导致大量“立而不侦”的案件积压于办案机关。其次,虽然立了案也锁定了犯罪嫌疑人,但不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追诉活动也不能顺利进行。如果司法机关经过侦查锁定了犯罪嫌疑人,那么相应的侦查措施也应当指向被锁定的犯罪嫌疑人。最后,“立案侦查”不要求犯罪嫌疑人已知,只要侦查机关在锁定犯罪嫌疑人后对其展开侦查措施即可。一方面,侦查机关通过何种方式告知,如何证明其已经告知,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主张自己毫不知情,能否因此就认定其不适用本款规定,应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另一方面,技术侦查措施也有秘密的,例如电子侦听。在符合相关规定时,针对特殊刑事案件所采取的秘密侦查手段无法告知犯罪嫌疑人。

综上所述,《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侦查”应当理解为立案并展开侦查。追诉是对人进行追诉,在没有锁定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持续追诉毫无意义。“立案侦查或受理”与“逃避侦查或审判”相对应,“逃避”是人的行为,如果不开展侦查活动,那么就无法确定谁在逃避侦查或审判。对于手段极其隐蔽、不易被人发现的犯罪行为和没有具体被害人的犯罪行为,既然犯罪事实都很难发现,那么再讨论“立案侦查”也就没有什么实质性意义了。

二、对“逃避侦查或审判”的理解与适用

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是相互联系的。“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争议点是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意图及行为方式的认定。有的观点认为,逃避侦查与审判应限于积极的、明显的,致使侦查、审判工作无法进行的逃避行为,主要是指在司法机关已经告知其不得逃跑、藏匿甚至采取强制措施后而逃跑或者藏匿[3]。有的观点认为,逃避行为是主观客观相统一的,即犯罪人客观上逃避了侦查或者审判,同时主观上具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目的[4]。还有的观点认为,“逃避”需同时满足时间条件、主观条件、客观条件三个构成要件[5]。

笔者认为,逃避侦查与审判存在很强的主观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逃避行为表现为多种形式,不能一概而论,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首先,从时间概念上看,逃避可以是一种持续的状态,真正具有逃避意图的人不会等到立案侦查或受理时才开始逃避,多数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前就已经计划好了逃跑路线,犯罪后就开始了逃亡之路,这种状态持续到立案侦查或案件受理后,直至其归案。因此,尽管其逃避、藏匿的行为发生在立案侦查或受理前,但逃避状态持续到立案侦查或受理后,认定其逃避侦查或审判也是恰当的。

其次,逃避侦查与审判要具有逃避之意图,但不要求犯罪嫌疑人已知晓一切。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犯罪后,知道自己犯罪了,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但又不想坐牢,选择逃避,仅此而已。对犯罪嫌疑人来说要求其知道自己被立案、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缺乏实际判断标准和可操作性,大多数行为人在犯罪后只是能够基本判断出自己犯罪了,不然也不会选择逃避。而且,对犯罪嫌疑人已知的证明责任又由谁承担呢?一方面,犯罪人是否逃避是出于自己是否有胆量逃避,是否有能力躲过侦查机关的追查,是否有周密的计划和策略。另一方面,立案侦查、锁定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是司法机关正常的侦办活动,如果要求已经告知犯罪嫌疑人不得逃跑、藏匿,那说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到案或者是已经在司法机关的掌控范围内了,那再讨论其是否逃避也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多数的在逃犯不会因为司法机关的告知就主动投案自首。

再次,逃避侦查与审判要有逃避、藏匿之行为,但不一定表现为积极的、明显的。藏匿行为本身就具有隐蔽性,而且逃避也分为积极和消极两种状态。积极的、明显的逃避行为包括:离开犯罪地、居住地或者工作地,潜逃境外或者在被依法采取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期间脱逃或者脱离司法机关控制等情形[6]。除此之外还存在一种消极逃避状态。逃避侦查与审判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逃跑、藏匿,逃跑、藏匿行为并不必然表现为离开、躲藏、深居简出。有些犯罪嫌疑人具备强大的心理素质,其料定侦查机关不会怀疑到他,逃跑反而更容易引起怀疑,因此,在犯罪后本着一种“最危险的地方就是最安全的地方”的心态,扮作安之如素的样子照常生活,正常外出,甚至挤在人群之中暗中观察侦查机关的一举一动;或者是在侦查机关调查询问时,其作为未被怀疑对象,故意藏匿证据或提供错误信息,以此转移司法机关注意力,增加破案难度。消极逃避的状态下,并不是要强加给犯罪嫌疑人自首的义务才能叫作没有逃避侦查,而是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的逃避不同于积极的、明显的逃跑行为,而是抱有一种侥幸心理试图蒙混过关。现实中,两种逃避状态都真实存在,有时消极逃避的效果反而优于积极逃避。

最后,“逃避侦查或审判”不必然致使司法机关工作无法进行。侦查与审判活动是整体的行为,抓捕犯罪嫌疑人是侦查工作的应有之意,有些侦查活动的进行不必要求犯罪嫌疑人在案,犯罪嫌疑人的逃避行为或许在某种程度上会阻碍办案工作的进程,使得案件侦办的时间会有所拖延,但不会造成全部侦查活动的停滞,也并不影响其他侦查活动的正常开展,例如询问证人等。因此,不必要求其行为会致使司法工作无法进行。

综上所述,“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应理解为,犯罪嫌疑人具有逃避之意图,并且实施了逃避之行为,包括积极和消极两种;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在时间上不限于立案侦查或受理后,行为方式上不限于逃跑、藏匿;不要求犯罪嫌疑人已知;不要求侦查机关告知其不能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不要求逃避行为导致侦查、审判活动无法进行。此外,如果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没有逃避,而是正常居住生活,且配合侦查机关工作,侦查机关由于自身的原因怠于侦查,使得案件长期搁置,直到追诉时效已经过了后仍未结案的,不属于本款规定之情况,此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因时效已经过了而消灭。

三、对“被害人控告”的理解与适用

1997年,《刑法》新增了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所谓控告,是指被害人向司法机关告诉,要求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人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控告不同于报案、举报,应明确三者之间的差异。本款中对“被害人控告”的理解应当包含以下几点:

首先,“控告”的主体不限于被害人本人,还应当包括其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被害人作为被犯罪侵害的直接主体,其陈述最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但现实中存在被害人无法亲自控告的情形,例如被害人卧病在床、因遭受侵害而丧失行为能力、被恐吓威胁而不敢控告,或被害人年龄幼小而不具备独自提出控告的能力,此时若只能由被害人本人提出控告将会导致许多案件控告不能。

其次,有观点认为,依被害人控告对应否立案进行事后审查,将使时效永远处在不确定的状态,相当于时效的无限延长,且将不可归责于行为人的责任推到行为人身上,有违时效制度的理论基础。因此,应废除该款,但须增加强制起诉的相关规定[7]。此观点存在商榷之处。第一,增设本款的目的在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是立法者在衡平考虑不同法律秩序和价值之后进行的适当选择,从其根本而言,犯罪后被追究刑事责任乃是刑法规定的意义所在。司法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的代行机关,其行为本身关系到国家利益和被害人利益,因此本款打击的重点在于司法机关的不作为。第二,“强制起诉制度”在德国、日本、韩国等地的《刑事诉讼法》中有相应之规定。此制度与本款规定的价值追求是相符的,即充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第四章、第五章犯罪,赋予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权利。因此,此条规定可视作对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情形的一种延伸保障,赋予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权利。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保障被害人权利规定了相应的救济程序,再另设“强制起诉制度”不具备必要性。

追诉时效制度之所以存在争议,是因为其贯串了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不管案件进行到哪一阶段,司法机关都会对案件的追诉时效进行审查,准确理解其含义有利于准确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从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严重分歧和在理论界的各种争议来看,目前我国《刑法》关于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是存在问题的,无法适应日益复杂的追诉活动。法律规定应做到与时俱进,对法条的解读应以实践为基础,对案件的认定应保持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协调一致,以保障刑事追诉时效制度适用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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