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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遗产酌分请求权的立法阐释与规范价值

2022-12-06刘冠合

关键词:请求权继承人民法典

刘冠合

(东南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 211189)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既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也是社会综合治理的压舱石;既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里程碑,也是民众维护民事权益的助力器。[1]继承编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弥补了继承制度的法律漏洞,增强了继承规则的可操作性,既有助于实现继承事件中各方主体利益的最佳保护,也有助于促进遗产理性,以及公平与效率地进行划分与配置。“意思表示彰显的是权利本位,指向的是个人的自由价值,形式要件法定则代表秩序价值”[2],遗产分配的公平正义,不仅牵涉被继承人意志自由的理性推定,也是保障人权和弘扬美德的法治要求。遗产酌分请求权立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 14条的基础上进行了相应调整,删除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限制,明确遗产酌分请求权主体对被继承人遗产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这一变化是有其内在的法理基础和制度意蕴的,体现了《民法典》继承编以“人”为中心的基本立场与价值理念,彰显了其对被继承人的人格自由与尊严的尊重,也表达了遗产酌分请求权主体的利益诉求与人文关怀。

一、《民法典》遗产酌分制度的理论基础

遗产酌分请求权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在遗产继承过程中的无继承权主体的合法财产利益,就其本质而言,是为了追求遗产继承全过程的利益平衡,实现继承法治的公平正义。其理论基础植根于我国传统伦理、价值追求之中,这也是该制度成为我国特色继承制度的主要原因。

(一)伦理基础:家庭伦理的内在道德要求

遗产酌分制度理念源于中华传统家族习俗与继承文化,优良的家庭伦理秩序和社会道德价值是遗产酌分制度伦理深度和高度的衡量标准,更是继承文化的理论源泉与目标追求。缺少或丧失家庭伦理支撑与滋养的继承制度,是不完整的、残缺不全的。正是基于家庭伦理的传承性,使得家庭继承标准与继承习惯代代相传、相沿成习,进而成为家庭继承关系与继承行为的道德尺度。家庭制度、民族习惯与文化习俗都会促进、制约和引导继承法治的发展。如,家庭伦理强调血缘至上、伦理亲情、家庭和睦、敬老爱幼、相互爱慕、继承顺畅等思想观念[3],都在传承和牵引着我国遗产酌分请求权制度去关注和考量个人继承权益、家庭内部权益与社会公共权益的协调与衔接。所以,我国传统家庭伦理作用于并滋养着遗产酌分制度的产生、发展与创新,使得我国遗产酌分制度的构建呈现出民族性、文化性的立法样态,这也使得遗产酌分制度的立法建构担负了调和传统伦理价值与现代社会发展理念的重要使命。

其一,遗产酌分是“血缘至上、伦理亲情”的制度补充。遗产酌分请求权的设置使得法定继承人外之主体亦有请求遗产的资格与权利,是对传统伦理约束的制度突破与规范补充。遗产在血亲内自然流动是继承行为开展的原始动因,“将遗产分配给自己最近的亲属是最古老、最原始的继承习俗和伦理道德”[4],在无遗嘱的情况下,现有继承立法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享有继承权,以及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之丧偶儿媳或女婿可视为继承人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这是传统“血缘至上、伦理亲情”的制度主张与立法贯彻。此外,遗产酌分制度扩大遗产受益主体,也是“伦理亲情”的立法深入。我国现行继承制度对继承人的范围做出较为严格的限制,尽可能确保遗产在直系血亲中流转,并未将旁系血亲继承权益纳入法定继承人的范畴,客观上难以保障所有血亲的权益,也未能关照到与被继承人关系密切之旁系亲属的继承利益,伦理亲情难以全面兼顾。反观法国、巴西、韩国、菲律宾、加拿大、马耳他、葡萄牙、意大利等国,均将旁系血亲纳入继承人之列。为实现我国对于旁系血亲的继承利益保障,充分贯彻伦理目标与价值追求,满足亲情伦理的道德需求,应设置遗产酌分请求权制度来弥补制度空白,即旁系血亲亦可通过行使遗产酌分请求权获取其继承利益。

其二,遗产酌分是“相互扶助、家庭和睦”的价值体现。立法将遗产酌分请求权的行使条件设置为“具备扶养条件”,意在提倡家庭成员之间能互助关爱,帮扶弱者,以达到家庭和睦的理想状态。通过遗产酌分制度肯定扶养行为的正当性与救济性,贯彻相互扶助的价值理念,鼓励继承人外之主体发扬扶养、帮扶的优良做法。这一立法充分表明了只有维护家庭利益才能实现社会稳定,亦肯定了只有“教以人伦”方能实现“人之有道”。人之为人的关键,不仅在于其可以作为独立意志主体的存在,还在于其有超越个体的社会属性,具有成为伦理及道德主体的可能,这一目标的实现要求自然个体须对其社会公共属性有着信念坚守。[5]对家庭集体利益维护的信念坚守便是以互相扶助行为营造家庭和睦的氛围。故遗产酌分请求权既是保障酌分主体权利的立法举措,也是提倡互相扶助,营造家庭和睦氛围的制度体现。

其三,遗产酌分是“敬老爱幼、相互爱慕”的规范约束。道德的崇高和法律的强制是社会民众对道德与法律的普遍认知,法律立足于具体行为,道德着眼于行为背后的价值,两者皆对社会秩序架构的假设和维系提供智力支撑和价值塑造。就二者的联系而言,道德、伦理又在不断孕育并滋养法律的产生与发展。遗产酌分请求权的主体系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扶养人以及由被继承人扶养的被扶养人;一方面,扶养人对被继承人予以生活照顾、情感关怀,是对老者的敬畏与关爱,是对“孝、敬”优良传统的发扬,也是人对生命意义的礼赞和生命价值的敬畏,更是中华文化绵延发展的一贯传统,并成为传统道德传承的精神血脉和价值基因;另一方面,由被继承人扶养的主体请求酌分遗产除却被继承人意志推定的影响,可以发扬作为长者的被继承人对晚辈这一相对年幼主体的物质救济与情感关爱。敬老爱幼为道德所提倡,更是儒家所倡导的“孝”道理念的现代展示,所以尊老爱幼是家庭价值观的核心概念与重要德行。以敬老为处事待人之行为理念,又是“亲情至上”“人道主义”与“民本思想”的价值需要与理念遵循,故敬老可以提升个人境界,培养健全人格,维护人之尊严,进而为社会和谐稳定的秩序构建提供内在源泉与动力。爱幼为人内心善的本能反应,为“展现人文观照情愫,尊重生存价值、推进实质平等”[6],立法也应对年幼主体予以特别照顾。

我国遗产酌分主体采用排除继承人的处理方式,对继承人外之老幼主体予以关注,考虑其基于和被继承人之事实扶养关系,已经产生较为亲密的情感,将其纳入继承制度保护之主体,作为继承主体的补充,以满足敬老爱幼的家庭伦理要求。遗产酌分制度对敬老爱幼的道德宣誓与人文呼吁,既有助于满足被继承人生前照顾幼年卑亲属的情感寄托,也有助于促进人的权利能力和高尚人格的健全发展。同时,通过遗产酌分反作用于继承人之外的主体,主动进入被继承人的生活之中,以敬老、尊老、爱老之方式,实现优良家风建设,进而为家庭内部成员树立价值准则,为个体成长留下精神足印。通过规定遗产酌分请求权弘扬扶养行为,救济扶养付出,就是在传承并弘扬敬老爱幼的家庭伦理,也是礼赞我们每一个人的内在生命及其价值,体现家庭成员的精神风貌、道德品质、审美格调和整体气质。

至此,遗产酌分制度的设立与完善便是立法上对人格尊严的保障,使得老有所养,提倡被继承人在生命的最后时刻能获得帮扶、照顾与关爱。明确遗产酌分权的正当行使与救济,也是对遗产酌分主体实施扶养行为正当性的关注与肯定,对其行为善的肯定,就是维护其人格尊严的保障。人之尊严应当居于人们所追求的一切价值之上,具有终极价值。对于遗产酌分请求权的保护符合涉事主体的尊严性,在充分尊重被继承人自主处分自我财产的基础上,尽力满足被扶养主体的生存保障,切实维护扶养人的合法利益。

(二)价值基础:追求核心价值的终极目标

家庭文明建设是社会主义物质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集中体现了中国精神、社会价值、法治理念,将其融入民事立法之中,是法治精神的时代诉求。《民法典》第1条、第1043条第1款明确了核心价值的引领作用,其作为分则立法规范的遗产酌分制度,自然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目标一致、结构互洽。

首先,和谐价值观是酌分制度追求的立法目标。和谐社会需要法律调节来实现以人为本,同样,也只有家庭实现稳定、和谐,社会才能长久稳定。爱的给予应突破个人和家族限制,将和谐之氛围推及邻居、朋友等其他主体。遗产酌分制度妥善安排被继承人死后所留的私有财产,其分配的合理与否,将直接影响到法定继承人与其他家庭成员的相处模式与情感变化,以及家庭整体的和谐氛围。家和方能万事兴,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构成要素,家庭内部成员的和谐相处是社会和谐共同体实现的必然选择,所以遗产的妥善分配事关健全人格发展、幸福家庭养成以及和谐社会构建,制定出科学、合理、完备且富有人文关怀的遗产分配制度将有利于确立和实现这一价值目标。设置和保障遗产酌分请求权,既能考虑到家庭旁系血亲的继承利益,又能兼顾家庭外部成员的继承权益,实现家庭内部成员之间、家庭内部成员与社会公民之间的继承利益合理划分,进而推动涉事主体的和谐共处。被继承人与遗产酌分请求权主体根据自己意志达成扶养与被扶养的默示约定,即被继承人对遗产酌分主体受有一定利益,此种利益即便是纯粹利益,其也存有作出行为回复的必要。通过遗产酌分请求突破继承权限制,由遗产酌分请求权主体基于其期待性利益请求酌情分得遗产,将遗产的合理处分突破家庭限制,实现和谐的社会化转向,同时也是守约、诚信价值的体现。相较于国外继承立法中的必继份与特留份制度、遗产回扣制度等规定①参见:《俄罗斯民法典》第1149条、《巴西民法典》第1846条、《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849条、《奥地利民法典》第764条、《韩国民法典》第1112条、《马耳他民法典》第615条、《瑞士民法典》第471条等规定。,我国遗产酌分制度更加强调对社会和谐的追求,营造家庭赡养和遗产分配的和谐氛围。治不必同,期于利民,遗产酌分制度相较于其他国家,系属我国特色之继承法制规定,具有不可替代之个人、家庭及社会价值功能。

其次,公正价值观是酌分制度构建的理论根基。公平、正义既是治国之道的制度标准与价值核心,也是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的基本原则与判断标准。公正价值观在我国民法中集中体现为公平原则,《民法典》第 6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然而,《民法典》继承编未对公正价值作出独立的规则性立法,仅以原则性规范体现在继承制度立法之中,盖因继承法具有财产法与身份法的双重属性,被诸多不确定的价值判断因素所干扰,难以进行统一的量化处理,但其从本质上亦是追求继承主体之间的实质公平,以及满足符合比例性的继承利益平衡。因为“公平、正义等理念并非民法典的衍生物或民法典的结果,而是民法典赖以产生的前提”[7],所以公平正义是遗产酌分请求权法律主体对权利的理性感知,也是对正当性权利顺利实现的理性评判。

我国立法保障遗产酌分请求权的实现可以贯彻《民法典》的公正价值要求。一是保障法定继承人之外尽了赡养义务的主体利益,该种立法目的在于鼓励除却法定继承人外的其他家庭成员积极主动赡养老人,以保障老人的晚年生活有经济依靠与精神寄托,从而弘扬公、平等价值观。二是保障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经婚姻登记之配偶对先逝配偶遗产的酌分权益。将事实婚姻之配偶的遗产相互联系,既符合被继承人生前生活状态,也与被继承人真实意志相吻合,同时注重人的情感表达亦是继承法实质公正的内在要求。三是保障照顾、扶养被继承人或由被继承人扶养、照顾的其他弱势群体的相关利益。若能确定该类群体与被继承人已经存在真实、深厚感情,将其视为亲人对待,赋予其遗产酌分请求权未尝不可。又因共同生活也为家庭关系存在的条件之一,若能肯定被继承人已与该类群体存在事实家庭关系,酌分部分遗产既能发扬养老育幼、照顾残弱的家庭美德,也可体现继承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立法原则,进而体现继承立法的实质性公平、正义。

二、《民法典》遗产酌分请求权的法律定位

“遗产酌分”在《民法典》第1131条表现为“可以分给适当遗产”,这一规定带有明显的裁量特性,对此,需要就继承中各行为体系的价值统一、逻辑一致加以诠释,对继承行为体系构建的核心要素进行立法的技术化处理。

(一)概念表达:遗产酌分请求权的语义分析

遗产的酌情分得应是具有法律特定内涵,是基于一定之主体、事实、标准所进行的法律请求行为,而不应包括对遗产继承权利处分行为所进行的酌情分配,即不应包涵继承人因一定事由请求多分遗产或少分遗产的情形,这亦为该权利的性质系属债权指明了方向。遗产酌分请求权,又称之为酌给遗产权、遗产酌给请求权、酌情分得遗产权、可分遗产之请求权、适当分得遗产权、受酌给的遗产权利等[8],对以上概念表述的理解应当厘清和注意以下几点问题。

其一,“酌分”与“酌给”是否存有本质区别?以上两词之区别仅在“分”与“给”上,“酌”为酌情,强调以一定事实或者情节为依据,进行遗产请求的数量划分或裁定,两者皆包涵权利产生的法律依据。“分”是指区划开,由总体产生的一部分,即依据酌分事由将遗产中的一部分予以区划成继承份额与酌分份额。“给”是指交付、授予、送与或者供应,即依据酌分事由或情节将遗产送与酌分请求权主体。相较而言,“酌分”带有请求之意,因请求而划分遗产,具有明显的被动性,而“酌给”则带有主动送与或者交付之意。根据遗产酌分请求权所要表述的内涵可知,该权利是基于一定的酌分事由或情节而经遗产酌分请求权人向继承人请求而产生的权利,带有明显的被动划分之意,故而“酌分”的称谓与权利性质、行使形式更为贴切。

其二,“酌情分得”与“适当分得”的语义表达何者合理?遗产酌分请求权在文字表达中包含依据一定情节划分之意,即遗产划分存有一定之事由基础,其具体表现为遗产酌分请求权人基于扶养或被扶养的事实。相较之下,适当分得遗产权则仅包涵遗产处分之意,并未强调权利基础(酌分事由或情节),这与遗产酌分请求权的立法意图不符。若忽略这一权利依据与基础,将会导致该权利的语义模糊,从概念字面难以推断其权利的适用情形,也不能将适用主体与法定继承主体相区分,因《民法典》第1130条对于法定继承之情形亦存有“可以多分”“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的表述,从体系解释出发,“遗产酌分”的表述亦更为妥当。

(二)法律性质:遗产酌分行为的性质判定

理论界对遗产酌分请求权的权属存在债权说(包括附有优先权的债权说)、继承权说、法定遗赠说、特殊权利说等观点。其中以债权说为通说,认为遗产酌分行为是继承行为的补充性行为,因其并不产生身份关系的变动,而非属身份法律行为。①有学者指出,广义的身份行为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效果内为发生身份变动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亲属行为和继承行为。参见:丁慧. 身份行为基本理论的再认识[J]. 法学杂志,2013(1):37-47。该项权利只产生财产的请求划分,不属于确权和排除妨碍请求权等物上请求权,故应属债权请求权。

首先,认定该权利系债权具有权利来源的正当性。权利的产生和变动应以法律关系的变动为基础,因被继承人生前基于某种原因所应负担的义务或者依据共同生活常理考虑对社会弱者之保护而产生[9],其适用逻辑为“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权利”[10]。遗产酌分的请求行为应是权利,且可以肯定其请求权性质,只有在遗产酌分请求权人满足法定条件下才可向债权人提出遗产酌分请求,并得到债权救济的权利。既是请求,其基础不是基于物权,更非基于扶养权,而是因遗产酌分制度所成立的继承债务,从而与遗产之间形成债的关系,因此,遗产酌分行为的基础与权利性质应为独立的债权。诚然,此种定性并不能囊括“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请求依据,仅可包含扶养或被扶养的行为事实。值得注意的是,该债务的产生并不与遗产管理人或法定继承人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性,应系被继承人生前所负担,遗产管理人仅基于自身职责行使管理,并就遗产纠纷参与诉讼,其“债权义务主体亦应系被继承人”[11]抑或“享有继承既得权的全体继承人”[12]。当然,向被继承人请求酌分遗产是从该债权产生的角度所做的表述,从事实层面,则是向遗产的占有人、管理人或继承人主张。这一定性否定遗产享有主体的身份性,可以更好地实现遗产酌分请求权人的主体限制,实现与继承人之间的区分,即继承人外的人只需满足权利行使依据,其权利便可形成,无须受身份限制。

其次,遗产酌分行为是否可以作为广义的继承行为?若肯定酌分请求行为系属广义的继承行为范畴,便可为遗产酌分请求权作为继承权抑或法定继承之特别情形找到一定的理由。从学界观点看,支持者理由主要有三点。其一,遗产酌分主体与被继承人之关系,是基于事实行为而形成的特殊关系,虽不一定是法定亲属关系,亦是值得肯定和提倡的亲密关系。遗产酌分请求权的立法目的为保障非法定继承人之合法权益,但此类非法定继承人已与被继承人存在事实亲密关系,因此,继承主体不能仅限定于法定继承人,还应囊括遗产酌分之继承主体,这样既区别于受遗赠主体,又能实现保障法定继承主体以外的其他与被继承人存在事实扶养关系的主体权益。其二,继承权本质上亦有保障被继承人处理遗产的权利目的,将遗产酌分纳入法定继承之列,可以实现被继承人意志推定的立法本意,从而全面保障被继承人自由处理遗产的权益。其三,《继承法》规定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基于姻亲关系之法定事实可享有继承权,其实是基于某种事实关系或特定生活关系而赋予之继承权,实现了继承权利主体在血亲与姻亲之间的适当继承利益平衡。既是如此,遗产酌分请求权也有其作为继承权外延(亦可称之为“特殊继承权利”)的可能,其实现要件即是满足事实亲密关系之条件。但是,该种权利性质界定值得商榷。其一,脱离法律概念中的继承概念,继承法中的继承概念仅指法定继承或者意定继承,其继承权主体仅限于继承人之列。其二,与继承制度体系逻辑不符,遗产酌分请求权制度的定位应是法定继承与意定继承制度的补充性制度,其虽规定在法定继承之下,但是其并非法定继承制度的构成部分,应是并列形式。其三,就两者权利的事实基础来看,继承权的事实基础应是一定之亲属身份关系,而遗产酌分请求权的事实基础在于扶养事实。因遗产酌分请求权主体并非拟制血亲,所以继承权性质的判定与继承法的法理逻辑、制度体系皆不吻合,难以为通说所采纳。

最后,遗赠行为与遗产酌分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德国民法典》第 1969条规定,继承人有义务对与被继承人存在抚养关系的主体及其家属给予抚养费,并许可其使用被继承人之家具和房屋。①参见:台湾大学法律学院,台湾大学基金会. 德国民法典[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1416。表明采用法定手段赋予相关主体遗产酌分的权利,突破身份限制,只要继承人存在给付义务即可。但是,法定遗赠行为与遗产酌分行为很难实现一致。就我国本土立法而言,在《继承法》立法之初就已对遗赠作出单独规定,限定为“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且遗赠的财产是具体确定的,而遗产酌分请求权的主体虽然与遗赠的主体存在交叉,但其请求分割的遗产份额是不确定的。同时,遗赠行为只以被继承人单方意思表示为要件,无需其他特定条件限制,故而肯定遗产酌分请求权的遗赠法律属性恐有争议。

(三)规范功能:遗产酌分中的情与理

遗产酌分请求权制度理性体现在其规范的情理与法理的兼容,换而言之,情、理、法的共生共融为其制度生成与运作的逻辑依据,集中表现为国法与人情的协调统一。遗产酌分制度的立法构想需要处理好继承权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实现继承主体的利益表达,这需要妥善处理涉事主体的利益平衡。

首先,继承法应坚守国家利益分配义务。遗产分配在一定程度上亦属于国家利益再分配的重要环节,若使国家在其中的利益得以实现,即遗产可以顺利进入生产和再生产领域,就必须关注弱势群体的权益保障。遗产酌分请求权既要考虑到权利主体的行为付出,同时也要关注与被继承人有密切关系的弱势主体的道德关怀,并妥善处理好其与继承权之间的关系。当然,实现继承利益平衡并不完全等同于继承正义。“衡平与正义非属同一物,二者之差异在于程度,因法律具有一般普遍性,不能适用于一切之情事,衡平在于弥补法律之一般普遍性所生之缺陷。”[13]遗产酌分制度作为继承利益衡平的关键环节,其健全将作为实现继承正义的兜底性手段,照顾继承过程中基于感情、扶助以及弱势血缘关系的成员,来实现继承主体的意志自由、道德责任,体现公平、自由、秩序的社会价值。“任何法律活动都必须以一定的法的价值观作为依据,并以追求特定的法的价值为其动因”[14],遗产酌分立法应有其自身的价值追求目标。实现家庭成员间的利益平衡与道德责任、发扬家庭成员的互助关爱、彰显继承过程的实质正义就是遗产酌分制度构建的价值目标。

其次,遗产酌分制度在强调利益平衡的同时也要凸显立法的人文关怀。遗产酌分请求权意在发挥遗产的社会保障功能,维护人之尊严,该制度“推定了被继承人的生前意志,贯彻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15]。这既离不开道德对家庭成员优良品格的塑造,也离不开以人的现实利益诉求(包括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为核心的人文价值底蕴。通过遗产酌分制度对继承法治的人文精神理性予以呼唤,立足于关心经济困难的弱势成员,实现对人的深切关怀。《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的遗产酌分请求权在《继承法》基础上扩大了适用主体范围、降低了部分主体的适用标准,删除“双缺乏”限制,这正是实现利益平衡与弘扬法治人文精神的体现,也是对《民法典》第1条立法宗旨在民法分则中的具体贯彻。

最后,遗产酌分请求权体现了继承立法和司法的情理共融。中国法律制度带有较为明显的情感本体的律文化传统,情理共融影响着继承制度的演进发展。遗产酌分请求权立法的情理与法理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遗产酌分制度注重法律规则的伦理性。儒家伦理或家庭伦理内化在中国本土法律之中,并在精神和原则上支配、引导着我国民事法律原则与规则的变化和发展。[16]我国遗产酌分请求权制度带有明显的家庭伦理元素,为实现对被继承人前期付出较多者的救济与保障,基于家庭关怀与付出回报的精神,赋予其遗产酌分请求的权利。同时,针对一直由被继承人扶养的人员,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其可能失去原有的生活条件,尽管其非法定继承人,但出于帮扶救济的大爱思想,也分配部分遗产用于其实现生活保障。其二,遗产酌分请求彰显道德与法律的一致性。民法乃一个民族善良风俗的凝结,《民法典》更是注重社会德性的培养。我国遗产继承制度不仅以保障继承人权益为唯一目标,还充分考虑其他人员的继承利益,坚持以社会公德作为价值标准。这既是传统中国“情、理、法”一体的体现,也是情理自身内涵的使然,突破了家庭内部成员的主体限制,实现了社会整体价值的追求。

三、遗产酌分请求权的适用展开

《民法典》第 1131条对遗产酌分请求权删除了“双缺乏”的主体条件限制,增加了请求权主体的适用范畴。在理解该权利规则时,应当将新规则和原有规则结合,才能对遗产酌分请求权规则做到准确理解。

(一)权利构成要件之规范解读

依据《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丧偶女婿、儿媳可以分得遗产,但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二是在生活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该规定仅针对丧偶这一前提,排除了因离婚事实而解除夫妻关系的前儿媳、女婿分得遗产的权益,未免过于苛刻,且极易被遗嘱剥夺其继承权,《民法典》的遗产酌分请求权为其提供了参与遗产分配的可能。遗产酌分请求权将此类无法通过继承权获得遗产的特殊群体纳入遗产酌分主体范畴,满足其利益诉求,而该类群体只要基于扶养关系即可请求分得适当遗产。该类主体虽已不再是法定家庭成员,但仍属事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与被继承人往往存在较为亲近的关系,在被继承人基于某些因素未立遗嘱之情形,可基于其形成的扶养关系(扶养被继承人或者由被继承人扶养)请求适当分得遗产。

对于遗产酌分请求权行使标准,《继承法》第14条认为其权利主体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要求适用主体生存条件艰难,意在保护生活贫困和经济弱势群体,是宪法生存权保障在继承制度的落实。《民法典》第1131条将该限制条件取消,扩大了保护群体的范围。二是要求适用主体付出较多。“付出”表述带有较为明显的债权性质,债权行为构造逻辑系基于债权契约,因当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旨在实践私法自治之理念,其所保护者,乃当事人间之信赖及期待。[17]《民法典》第 1131条也删除了该标准,强调只要与被继承人形成了扶养或被扶养关系即可以请求酌分遗产,考量了被继承人的生前意愿,推定其愿意将部分遗产留给与其生前存在扶养或被扶养关系的人,用自己的遗产为其提供生活帮助。此外,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脱贫攻坚战略的有效实施,“双缺乏”群体会大幅减少甚至消失,《民法典》这一立法调整更加契合我国社会现实与经济发展状况,充分体现了《民法典》的时代性特征。

(二)法律规范效果之适用完善

遗产酌分请求权分配标准的判断直接影响着权利行使目的之实现程度。在司法过程中,对遗产酌分的多少可以采取情节细化与效果评估相结合的技术。所谓遗产酌分情节细化,是指对酌分遗产时的具体情形加以考量:一是与扶养行为相关的裁量情节,如若被继承人在扶养遗产酌分权利主体的过程中一直与其保持较好的关系,平时接触相当频繁时,可以适当考虑多分遗产;二是与遗产酌分请求权主体相关的裁量情节,针对遗产酌分请求权利主体的生活状态、年龄、行为能力等方面考量,确有困难的,在酌分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三是与遗产酌分相关的其他特殊情节。如考虑特定的人物关系和法益保护必要,被继承人遗产数额的多寡等情况。因为法律行为的实施难以避免特殊情形的发生,其具体可以表现为社会影响、法律政策、社会形势等,针对社会影响力较大的案件,或者根据政策需要予以照顾的遗产酌分请求权主体也可适当裁定多分遗产。所谓遗产酌分效果评估,是指遗产酌分的过程可以从效果出发进行逆向裁定,即以效果的评估与实现作为遗产酌分的考量因素,反向推算分配数额的多寡。换言之,法官应基于道德自律来追求酌分行为的德性,以公正的法律效果来进行适当裁量。如若被继承人生前表示会分配遗产给遗产酌分请求权主体,但在去世前未能实现,也并未立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此时为追求遗产分配的公平正义,应当适当多分遗产。在规范适用的过程中还应结合遗产管理和清算等制度,清除遗产酌分请求权行使的过程性及程序性障碍,从而更加全面地促进和保障遗产酌分制度的公正、高效、系统和权威,以实现“现代私法所追求的公平、自由、正义、效益、秩序等法律价值”[18]。

四、结 语

《民法典》在《继承法》基础上扩大了遗产酌分请求权的适用主体,降低了适用标准,保障了与被继承人形成了扶养关系或被扶养关系人的遗产酌分利益,是实现利益平衡与弘扬法治人文精神的体现。遗产酌分请求权的实现符合继承制度的内在价值需求与外在制度机理,为维护亲属之间的伦理价值、实现继承期待利益、弘扬家庭养老育幼等功能的实现,发挥着重要作用。当然,遗产酌分请求权立法的规范解读是一个系统性工程,应将其放于整个继承制度中予以把握,并结合债权理论和物权编相关规定进行展开,通过制度协同发挥作用,方得实现遗产酌分制度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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