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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重大疾病婚姻撤销权解释论

2022-12-06邵杨琦

关键词:撤销权婚姻关系患病

任 江,邵杨琦

(温州大学法学院,浙江温州 32503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颁布,使曾经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婚姻法完成了向民法的回归,其亮点之一即在第1053条第1款增设了隐瞒重大疾病可撤销婚姻条款,与《民法典》第1052条胁迫婚姻撤销权、第1051条婚姻无效条款,共同确立了《民法典》婚姻关系“二元效力瑕疵体系”[1]。相比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7条的禁婚疾病条款,《民法典》的隐瞒重大疾病可撤销婚姻条款将婚姻的效力决定权交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自由”“诚信”理念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具体体现[2]。但与此同时,第1053条第1款中的“重大疾病”范围、“如实告知”的认定标准等问题,均在解释论上难以得出确定的答案,成为困扰民法理论与司法裁判的难题之一。因此,本文以社会实证调研为基础,以解释论为路径,从本条的立法目的出发,对上述问题展开探讨,希冀能为我国民法学理论的发展与《民法典》的准确理解适用有所裨益。

一、价值意蕴:从禁止结婚到自主撤销

民法的调整对象本质上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或者通过事后救济的方式保障受害人的权益,或者通过事前预防的方式指引人的行为,从而防止纠纷的发生。《民法典》第1053条同时具备这两方面功能,并以此实现立法者对于诚信婚姻观的法价值追求。

首先,本条是《民法典》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婚姻关系构建中的具体实践。无论是传统婚姻理论的内涵阐释,还是当代婚姻模式的观念变迁,彼此坦诚、保持诚信都是婚姻中的道义责任和社会义务[3]。家庭关系是否和谐稳定,直接关乎社会秩序的平稳运行。若婚姻家庭关系出现不稳定因素,轻者导致婚姻冲突不断,重者导致婚姻关系解体。婚姻关系当事人在婚前对彼此的了解,直接决定了其对未来婚姻关系的期待,一方当事人在婚前隐瞒重大疾病,很可能为未来婚姻关系埋下隐患。相比于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对个人生活的影响无疑更为巨大,因此对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诚信要求也理应更高。尽管在恋爱、婚姻关系中不可避免地蕴含着或多或少的谎言,但谎言不能构成欺诈,前者属法外空间的情谊关系,不受法律调整,后者则属民法调整的民事社会关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做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婚民事法律行为,并因此受到法律约束。在创设这一法定社会关系时,一方当事人隐瞒重大疾病,很可能导致对方做出错误的结婚意思表示,本质上属于民法上的欺诈行为[4]。因此,在当事人缔结婚姻关系时,其理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并尽合理的告知义务与披露义务[5]。一旦其违背该原则,公权力应为被欺诈方提供必要的救助机制,保护相对人的合理期待,以昭示诚信婚姻观,从事前预防的角度引导行为人诚信恋爱、诚信结婚,减少不必要的婚姻纠纷。正是基于这样的立法目的和功能,在解释本条款时,不应完全局限于医学层面的疾病范围,而应从诚信恋爱、诚信结婚的角度,结合不同时期、不同地区乃至不同民族的个体社会背景,相对动态地解释“重大疾病”的范围。

其次,本条从“事后救济”角度赋予了婚姻关系中受欺诈方婚姻关系撤销权,有效地在社会秩序价值之中嵌入了个人意思自治。本条修改自《婚姻法》第7条的禁婚疾病条款,当事人患有法定不适宜结婚的疾病时禁止其结婚,若其隐瞒患病情况登记结婚,该婚姻关系自始当然无效,并辅之以强制婚检程序。这一条款以优生优育、提高人口质量、阻断遗传病等公共卫生意图为立法目的[6],完全忽视了婚姻当事人的意愿。即使婚姻当事人并无生育的意愿,亦无法缔结有效的婚姻关系,国家意志完全取代当事人意思自治,具有浓厚的“法律父爱主义”[7]色彩。然而,随着医疗水平的全面提高,列入禁婚的疾病或已消失(如麻风病),或已能得到有效控制(如性疾病)[8]。换言之,国家对个人权利自由保障程度的提升、医疗科技的进步,使得关于疾病婚无效的规定不断变化、放宽[9],该条款的社会基础已经不复存在。从实践的角度看,由于婚检早已不是结婚登记的法定程序,《婚姻法》的禁婚疾病条款事实上已经成为了虚置条款。因为无论是婚姻当事人还是婚姻登记机关,都不可能知晓登记时当事人的健康状况,即使在婚后发现其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也难以证实其属婚前患病抑或婚后患病,若属后一种情况,则不属于禁婚疾病条款的涵摄范围。正因为婚姻当事人难以判断其何时患病,导致其在婚后发现配偶患有不适宜结婚的疾病时,缺乏相应的法律救济路径。实践中甚至还出现了故意隐瞒婚前所患疾病,为分摊医疗费用而“骗婚”的情形。

《民法典》第1053条正是在上述背景下对《婚姻法》第7条做出了重大修改。赋予受欺诈方婚姻撤销权,既可避免在私法关系中直接以国家意志强加于个人意志,又使受欺诈方获得了有效的婚姻救济途径,由其自主决定婚姻关系的存续,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一旦其行使撤销权,婚姻自始无效,在未来自不必背负巨大的经济负担与健康风险,社会秩序价值与个体自由价值通过事后救济的方式得到了有效平衡。正是基于此种立法目的,对本条各规范构成要件的解释不应完全遵循社会的民众认知,或仅局限于私法规范,而应从国家整体法律体系角度对其予以多维解读,才能实现社会整体秩序价值的私法实践。

二、规范表达:何谓如实告知重大疾病

从条文性质看,本条属完全法条,同时规定了适用条件与法律效果:如果一方在结婚登记前未如实告知另一方自己患有重大疾病,相对人可以撤销婚姻,使婚姻关系归于自始无效。其在解释论上包括两个要件:一是一方患有重大疾病,二是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两者均属于规范性构成要素,需要通过价值判断确定其内涵与外延,这是本条在司法适用中的主要难题。

(一)“重大疾病”范围的明确

无论从医学角度还是法学角度,我们都很难以下定义的方式界定“重大疾病”的内涵与外延。重大疾病本身就具有动态性特点,一些曾经的重大疾病随着医学科技的发展已经变成了普通疾病。因此,对“重大疾病”内涵的确定只能通过类型化的列举方式予以厘清。重大疾病的类型厘定,在理论层面有两种解释路径:一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行业标准①如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2020年修订版)》。中所列举的重大疾病或传染性疾病为具体类型。但这种解释路径存在着立法滞后性的问题,部分规范性文件列举的重大疾病已经获得了有效的治疗,并不会影响婚姻生活质量,而一些新发现的传染性病毒也并未出现在相关文件之中,这些新近发现的病毒往往为民众所格外关注。二是从医学角度确认重大疾病范围,但这种尝试亦困难重重。重大疾病本就属于法价值层面的用语,医学上并不存在一个所谓重大疾病的科学标准。据此,在缺乏确定的医学标准,规范性文件列举又与社会实践存在脱节之虞的现实背景下,有必要从司法裁判经验和社会民众认知的角度总结重大疾病的范围,方能形成立足于本土国情的结论。

在北大法宝数据库以“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无效婚姻”为关键词,检索“禁婚疾病”典型案例,共收集到23例适用《婚姻法》第10条第3项的裁判文书,涉及5类禁婚疾病:精神疾病(含精神发育迟缓)、传染病(含性疾病)、生理缺陷、生殖功能障碍、低危型病毒。其中,后3类均被法官驳回,认为其不属于禁婚疾病的范围,也不属于《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情形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8条第1款: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法官普遍认为,《婚姻法》规定禁婚疾病范围,应参照婚前医学检查疾病的类型予以确定。其法理在于,禁婚疾病条款旨在保障配偶双方的人身健康与优生优育,并不解决因其他疾病所引发的婚姻质量问题。针对不同类型的疾病,法官考量的因素也不尽相同。

对于精神疾病,法官重点考察的是当事人在结婚登记时是否处于发病状态。如在杨某诉易某婚姻无效纠纷案③参见: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2民终1875号。中,被告易某在与原告杨某办理结婚登记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后还一直在吃药控制。这意味着在结婚登记时易某仍处于发病状态,精神意志受药物影响导致其不具有意思能力。二审法院认为易某“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婚姻应属无效婚姻。而在邢某诉郑某婚姻无效纠纷再审案④参见:黑龙江深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6民申61号判决书。中,邢某申请再审称,郑某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婚后尚未治愈,属于婚姻无效情形。两审法院均认为,郑某虽患有精神疾病,但结婚系在未发病期间,故驳回再审申请。从法理考察,若结婚登记时患有精神疾病且处于发病状态,婚姻关系因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当然无效,并不属于可撤销婚姻或登记后认定无效的情形;若只是曾经患有精神疾病,但结婚登记时未发病且在诉讼时已经治愈,法官倾向于认定该婚姻关系有效。

对于传染性疾病,法官倾向于以未患病一方在结婚时是否知晓相对人患有传染性疾病为标准,将未患病方的知情权与健康权做整体考量,进而判定婚姻效力,避免客观形成因保护未患病方权益而实际导致感染者不能结婚的情形。如在罗某诉徐某婚姻无效纠纷案⑤参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义民初828号判决书。中,徐某系HIV病毒携带者且在婚前已知晓,但婚后才告知对方,法官依法认定其患有禁婚疾病,判决双方婚姻无效。这一思路同样体现在当前法官对隐瞒重大疾病可撤销婚姻条款的适用上。如2021年1月4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宣判了上海首例适用《民法典》新规撤销婚姻关系案。在该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江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20年6月,因李某怀孕,双方登记结婚。后江某向妻子坦白,自己身患艾滋病数年且长期服药。尽管李某并未被传染,但她决定终止妊娠并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婚姻。经审理,法官依据《民法典》支持了原告请求。法院认为,艾滋病并不属于导致婚姻无效的疾病,隐瞒感染真实情况侵害配偶知情权才是导致婚姻可撤销的症结。这一裁判思路实际延续了《婚姻法》时代的理念,即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含携带传染性病毒)的,在治愈或控制住以后,或双方知情自愿的情况下,不影响婚姻的效力[10]。

在上述类案分析的基础上,笔者团队于2020年9月―11月期间,走访了相关医院、婚检机构、婚姻登记机构,以问卷和个别访谈的形式,对患者、拟结婚伴侣、医生进行了田野调查,了解民众以及专业医护人员对于重大疾病的理解①问卷与访谈人数总计 776人,调研地点为温州市四家三甲医院、四个行政区的婚姻登记处和相应婚检机构。参与田野调查与数据分析的其他团队成员:温州大学法学院2019级本科学生陈超、朱青、沈小玮、朱莹月。。综合分析调研数据发现:以高血压、糖尿病、色弱等为例的普通类疾病,86.08%的受访者(668人)认为其不属于重大疾病的范围;先天性心脏病等至今尚不可完全治愈的遗传性疾病,新型冠状病毒、梅毒、淋病、开放性肺结核等传染性较强的疾病,乙肝病毒、癌症、恶性肿瘤等不易察觉且潜伏期较长的隐性疾病,超过七成的受访者认为应将其纳入重大疾病的范畴②受访者认可比例与人数分别为73.71%(572人)、94.59%(734人)、84.29%(654人)。;超半数的受访者(454人)认为,重大疾病的范围不应限制在婚前医学检查范围内。尽管调研数据并不能作为认定重大疾病范围的科学依据,但至少反映出民众认知的范围与司法裁判认定的范围是存在较大偏差的,前者几近完全侧重于保障个体的生命健康权,后者则同时考量避免形成对患病者的结婚歧视。

综上,当事人的身体健康属于私益范畴,一刀切式地将相关典型疾病列为重大疾病并不妥当,民众的普遍认知亦应作为考察因素之一。故重大疾病的认定标准应从两个方面出发:一是足以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决定结婚的意愿,二是对双方婚后生活造成重大影响。具体可包括:(1)难以治愈的遗传性疾病;(2)尚未治愈的传染性较强的疾病;(3)难以治愈的潜伏期较长的隐性疾病;(4)申请撤销婚姻时未能治愈的精神疾病。但是,上述重大疾病范围只能作为《民法典》本条规定适用的要件之一,是可撤销婚姻的充分非必要条件,当事人是否隐瞒了患病情况才是本条适用的必要条件。至于诸如《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2020年修订版)》中所列举的疾病,抑或其他行业标准、特别法中所列举的疾病,则应结合上述两个方面、四种类型予以具体判定,将决定权交由个案中的法官,从而避免出现在事实上限制乃至剥夺某类患病群体缔结婚姻关系的权利。

(二)“不如实告知”的认定

告知义务是当事人应当将重大疾病患病情况或者身体健康状况告知相关利益关系人的法定义务[11]。在司法实践中,婚前是否故意不告知病情是裁判考察的重点事实要件,但现行法律未对“如实告知”的具体含义作出明确规定。从文义解释上看,“如实”含有患者按照已知疾病实际情况讲述之意。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属于欺诈行为。基于体系解释,“不如实告知”的认定标准应与《民法典》中欺诈行为的认定标准一致。根据如实的程度,又可将不如实告知区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一是“故意不告知”对方自己患有重大疾病。有些疾病,当事人基于常识就可以了解和判断其属于重大疾病的范畴,若隐瞒则当然属故意不告知。但有些重大疾病如当事人一直处于治疗阶段,且存在治愈可能,其未告知对方是否属于“故意不告知”则不无疑问。考虑到重大疾病的治疗往往给患者、患者家庭带来较大的经济压力,如若未告知对方,可能在婚后使对方陷入巨大的经济不利之中,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此种情形宜应认定为“故意不告知”。

二是“未如实告知”,即虽然告知对方自己患有疾病,但告知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此种情形应根据结婚时患病方的诊疗病例、家族遗传病史来认定其是否属于如实告知。只要其在登记结婚前将自己知道的患病情况如实地告知对方,即使当时的实际情况与告知内容并不相符,亦应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不适用本条规定。若当事人在婚后发现一方患有重大疾病,鉴于患病方并无隐瞒的故意,就无法苛责患病方对此承担责任,夫妻双方可通过离婚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这也体现了本条旨在为受欺诈方提供救济路径的理念,而非鼓励夫妻“大难临头各自飞”。

适用“不如实告知”要件的另一个难点在于,受欺诈方的知情权与患病方的隐私权存在冲突。自然人的病例、身体状况本属于隐私权的保障范畴,患病方很可能担心若如实告知对方自己的病情,不仅婚姻关系无法缔结,更可能导致自身患病的隐私被外泄而引来歧视。从法律适用上看,患病方隐瞒重大疾病与患病方隐私权被侵害,分属两种相互独立的诉讼理由,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纠纷。前者患病方是过错方,其可能基于《民法典》第 1054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者患病方则是被侵权人。虽然患病方出于对自己隐私外泄的担心,使其“不如实告知”的行为变得“其情可悯”,但对自己权益的追求不应以牺牲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除非具有法定事由。患病方隐私权受到侵害的可能,并不构成其隐瞒自己真实情况的法定抗辩理由。尤为重要的是,若患病方未如实告知对方自己的患病情况,很可能导致对方婚后感染疾病,致使其健康权乃至生命权受到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作为物质性人格权,其在权利位阶上优先于作为精神性人格权的隐私权。而被隐瞒一方的生命健康权益保障,必然以其知情权的实现为前提。因此,无论从法律适用还是价值衡量角度,患病方均不应以保护自身隐私为由,不履行自己在结婚登记前的重大疾病如实告知义务。至于患病方的担心,完全可在其如实告知病情时,要求对方有为自己保密的义务①该保密义务源自《民法典》诚实信用原则,可解释为缔结婚姻关系过程中的附随义务。,若其事后违反该义务,适用侵权责任条款追责即可。

实践中,一个可供参考的解决办法是参照适用婚检告知标准。我国婚前医学检查知情书上规定,患者应对询问的病史如实告知,特别是传染病、精神病、先天性疾病、遗传病,如故意隐瞒病史,一切后果自己承担。由于普通人民群众无法达到专业医护人员对疾病的认知程度,我们不能过分苛责于其必须完全了解重大疾病的告知义务[12]。然而,针对患有严重传染类疾病的当事人,如果其隐瞒自己的病情与他人结婚,不仅会将疾病传染给对方,还可能遗传给下一代,这种处分自己权利的方式已经涉及公共利益,不能完全由个人自主决定,法律应对此类行为给予适度的干预。各地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针对不同类型的重大疾病设定不同程度的告知义务。如云南省已经出台了类似规定,针对严重传染性疾病设置了更为严格的告知义务②参见:《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第20条:“感染者和病人应当将艾滋病病毒的事实及时告知其配偶或性伴侣;本人不告知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权告知。”。

三、行使主体:“另一方”是“无过错方”吗

在隐瞒重大疾病婚姻可撤销的情形中,婚姻撤销权的主体存在三种可能:一是患有重大疾病的一方不如实告知,另一方无过错,则无过错方享有撤销权;二是双方都患有重大疾病,均未如实告知对方;三是患有重大疾病的一方不如实告知,另一方无过错但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于第一种情形完全符合主体要件要求,此处不再赘言。需要解释的是后两种情形。

依据《民法典》第1053条第1款最后半句的表述,“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主体不限于“无过错方”。在第二种情形下,无论自己是否向对方如实告知自身婚前患有重大疾病,都不影响自己作为被欺诈方所享有的婚姻撤销权。因在事实层面,个体对不同疾病的适应程度是不一样的,甚至不同自然人对于疾病的认知程度、情感接受程度、患病时长,都可能会影响到其在患有某种疾病后的生存状况。前述田野调查结果表明,影响当事人做出是否撤销婚姻的主要考量因素在于对自身健康状况的担忧。出于保护当事人个体健康状况的目的,即使双方均未如实告知对方自身患有重大疾病,也不宜认定婚姻撤销权就此消灭。在法理层面,亦要将本条规定的婚姻撤销权与《民法典》第 1054条规定的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区分,其第2款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限于“无过错方”,一旦双方均有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消灭。因此种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婚姻身份关系存在为前提,尽管其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但其原权请求权为人身权,故在性质上不属于可抵销的债权请求权,也就无必要考虑过错程度是否相当的问题。同理,如双方均不如实告知对方患有重大疾病,则双方均有过错,不符合第 1054条中规定的“无过错”主体要求,损害赔偿请求权消灭,从而引导婚姻当事人如实告知对方自己的患病情况,以尽最大诚信义务。而第1053条第1款规定的撤销权属身份性的形成权,在性质上不存在抵销的问题,故无论撤销权人自己是否隐瞒了自身患病情况,都不影响其撤销权的行使,这也是本条使用“另一方”表述的应有之义。

在第三种情形下,须区分撤销权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以前是否符合第1053条第2款规定的“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条件。受欺诈人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前已经符合该条件,并明确表示放弃行使婚姻撤销权的,依据《民法典》第152条第1款第3项,撤销权消灭。如其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后,未明确表示要放弃撤销权,但在撤销权消灭前就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近亲属是否可以代为行使,《民法典》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均未对此予以明确规定。可供参考的是《婚姻法》禁婚疾病规则对此类情形的处理方式。在该规则适用中,申请婚姻无效的主体除了未患病的一方外,还包括与患者共同生活的其他近亲属。《婚姻法》的这一规定主要基于无效婚姻损害了国家婚姻制度的社会秩序价值考量[13],而在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中,通常不涉及该行为侵害社会秩序价值的问题,否则该行为应当然无效而非可撤销。但在社会实践中,很可能存在受欺诈方由于重大疾病的传染或者其他意外伤害事件导致其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行为能力甚至死亡的情形。由于受欺诈方已经无法独立行使撤销权,如若不允许其近亲属代为行使,很可能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基于历史解释,在受欺诈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以前未放弃撤销权的,其近亲属可代为行使撤销权。在程序上,受欺诈方的近亲属亦有必要依法定程序宣告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并成为其法定监护人,且无须就受欺诈当事人是否曾放弃该撤销权做出举证。欺诈方能够对此予以证明的,适用《民法典》第152条判定撤销权消灭。

四、婚姻撤销后的权利救济

(一)向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

若患病一方未在结婚登记前向另一方如实告知自己病情的,另一方在婚后生活中往往会缺乏对一些疾病尤其是传染性疾病的安全保护意识,无法施行有效的防护措施[14],从而使其生命健康权、性自主权等人身权利处于持续的损害风险中,乃至遭受到损害,此时不如实告知的当事人具有明显过错。《民法典》第1054条为可撤销婚姻中的无过错当事人增设了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婚姻法》时代所没有的,体现了分配正义的要求[15]。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民法典》第1054条第 2款中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具体赔偿范围是什么?是仅限于人身损害赔偿,还是亦包括了财产损害赔偿,《民法典》第1054条并未对此给出明确的界定。

从体系解释上看,由于不如实告知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欺诈行为,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一方不如实告知自身患有重大疾病,造成配偶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受损时,亦应适用《民法典》第157条,无过错方有权向过错方请求赔偿损失。该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请求权[16]740,过错方“应赔偿对方所受损害(包括精神损害)”[16]744。赔偿的具体类型包括以下三类:一是基于夫妻身份应得而未得利益的丧失或现有利益的减损,如扶养请求权、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请求权、基于夫妻财产制契约所享有请求权的丧失,以及因夫妻财产强制分割而造成的价值减损;二是基于对婚姻圆满的信赖而实施法律行为,但因婚姻被撤销导致该法律行为被解除而遭受的损失;三是基于一方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如因被患病配偶传染疾病所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和医疗费用等财产损失,此类损失系侵权行为的结果[17]。因为涉及夫妻情感因素的婚内侵权给被侵权方造成的精神损害往往大于物质损害,对于具体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此基础上适用损害赔偿请求权,昭示了法律对侵权行为的违法性评价,可以引导社会行为,建立合法与违法的合理预期[14]。

(二)向婚检机构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

实践中,夫妻一方在婚后发现另一方婚前患有重大疾病,而婚前医学检查并未查出,或者查出后未如实告知自己,导致自己感染疾病,受害人往往起诉婚检机构请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针对婚检机构未能检测出受检者患有重大疾病的情况,有法官以婚检未查出重大疾病与男女结婚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①详细案情参见:郭俊. 婚检未检出艾滋病谁担责?[N]. 新法制报,2017-11-17(3)。,但该判决结果未充分考虑我国婚检规范。依据我国《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②参见:《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卫基妇发〔2002〕147号)。该规定现行有效。,已列入到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重大疾病若没有查出,婚检机构存在重大过错,适用《民法典》第 1218条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条款即可。同时,婚检当事人与婚检机构之间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婚检机构未能检测出患病情况构成违约,当事人可依据《民法典》第996条在向婚检机构主张违约责任的同时,要求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更为复杂的情况是,婚检机构虽已检查出一方当事人患有重大疾病,出于保护病人隐私的要求,或者选择为其保密,或者以隐晦的方式提及但一同做婚检的另一方当事人并未察觉。在此情况下,婚检机构是否应对另一方当事人在婚后感染疾病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不无疑问③详细案情参见:康春华. 婚检出HIV后致配偶感染引争议[N]. 新法制报,2016-01-25(3)。。婚检机构分别与患病方、一同婚检的另一方,建立了独立的医疗服务合同。在每个合同中,婚检机构均有义务如实告知合同相对人其患病情况,但这两个合同之间并无关联,婚检机构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也无法定告知义务,却有为合同相对人保密的义务。但婚检的目的在于为即将登记结婚的双方提供医学检查服务,使双方能够知悉彼此的身体健康状况,生活中,双方当事人也大多一同听取检查结果。如果婚检机构不如实告知双方身体状况,若一方当事人在婚后被另一方传染疾病,婚检机构很可能面临诉讼的风险,且有悖双方当事人婚检目的;若其告知双方身体状况,婚检机构则面临侵害患者隐私权的风险。此种情形不同于前述患者自身隐私权与另一方知情权的冲突。在前述冲突中,患者不如实告知另一方自己患病的行为,与对方因此感染疾病有着直接因果关系,并且违反了《民法典》树立的诚信婚姻观。但在此种情形下,婚检机构未告知的行为并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其对双方当事人的义务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亦有法定义务保护患者的隐私,故不能适用前述的权利位阶原则。由此可见,在现行法框架下,婚检机构确实难以化解婚检中的一方受检者隐私权与另一方受检者知情权的冲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婚检机构无法在实践操作层面避免此种冲突。

依据《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关于“医学意见”条款的立法精神①参见:《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一、婚前保健服务内容”之“(一)婚前医学检查”第4条“医学意见”:“发现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或其他医学上认为应暂缓结婚的疾病时,注明‘建议暂缓结婚’。……若受检者坚持结婚,应充分尊重受检双方的意愿,注明‘建议采取医学措施,尊重受检者意愿’。”,婚检机构的主要义务是向受检者作出是否暂缓结婚的医学建议。该医学建议本身并不涉及受检者隐私,婚检机构可同时向受检双方作出该建议,而仅需向患者本人如实告知其患病情况。这既符合婚检服务合同的订立目的,也保护了患者隐私。至于患者是否如实向另一方受检者告知其患病情况,则完全交由患者自己决定,从而使婚检机构摆脱了侵权风险。故在此类案件的司法裁判中,法官应重点关注的问题是,婚检机构有无向受欺诈方作出暂缓结婚的医学建议。如其已经作出了该建议,则婚检机构无过错;若其未作出该建议,进而导致受欺诈方因此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则无论该安全防范措施与受欺诈方感染疾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婚检机构均构成违约;若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则婚检机构的不作为构成侵权,需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侵权责任。

五、撤销溯及力的实践隐忧

民事法律行为一旦被撤销,该行为自始无效,婚姻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之一种,自应当然适用《民法典》总则编的相关规定,这是《民法典》总分结构编纂体例的必然要求,《民法典》第 1054条也对此作出了确认。但是,婚姻被撤销的效果不仅及于婚姻当事人,还包括了亲子关系。一旦婚姻溯及至自始无效,子女则成为非婚生子女。《民法典》第1054条虽然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第1071条亦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但这种法律上的形式平等与生活中的实质平等仍存在较大差距。对子女而言,其不得不面对从婚生子女到非婚生子女的转变,这种巨大的心理落差引发的精神压力,甚至会远大于父母从未有过婚姻关系的非婚生子女,必然会对婚姻撤销后子女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18]。更为特殊的情形是收养关系,由于影响生育类疾病婚姻撤销后,因不能生育而收养的子女在抚养义务的承担上一般很难得到父母的平等对待,甚至这种收养关系是否仍然有效都存在疑问。

此外,另一可能引起争议的隐忧是婚姻被撤销后二人同居期间发生的债务清偿问题。从体系解释上看,《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 22条确立了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原则上为共同共有的财产,那么在共同共有财产上发生的债务适用《民法典》第1064条、《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3条至36条等相关夫妻共同债务规则,并无法律上的障碍。但这一解释路径忽视了善意债权人的权益保障问题。通常的夫妻债务中,债权人相信夫妻具有清偿能力不仅出于对既有夫妻共同财产状况、夫妻收入的了解,同时也包括对未来夫妻二人收入状况的合理期待。一旦婚姻关系消灭,未来无论如何分配二人债务承担比例,客观上都会加大债权实现的难度。因此在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善意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成本会客观提升。这与夫妻离婚后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不完全相同。从社会经验看,夫妻离婚的过程并非一个较为私密的过程,在办理离婚手续前,夫妻关系一般会处于较长时间的紧张状态,尤其在《民法典》设立了离婚冷静期后,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婚姻关系都不会较快地消灭。如果第三人此时决定与夫妻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是能够考虑到未来二人离婚后的财产收入状况。但在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下,第三人是很难了解到婚姻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事由的,毕竟连婚姻当事人都可能不知道,婚姻关系几乎是被突然宣告无效,善意债权人完全无法预料到未来责任财产的减少。甚至可能出现夫妻恶意串通,以撤销婚姻关系为名行逃避债务之实的情形。如夫妻举债用于一方治疗疾病,发现难以治愈且经济负担过重之后,未患病方以患病方婚前未如实告知重大疾病为由,请求撤销婚姻关系,从而在婚姻关系被撤销后一举摆脱债务负担,债权人很难就此提出反证。

因此,尽管《民法典》第1054条、《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了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婚姻关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基于上述婚姻被撤销后可能产生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特殊情形,加之不如实告知婚前患有重大疾病的婚姻当事人,通常并非没有感情基础,双方矛盾冲突的激烈程度一般亦不会超越离婚中的当事人,故此类婚姻被撤销的法律效果除适用《民法典》第1054条、《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0条至22条外,亦可根据案件事实要件特征,参照适用离婚规则处理,包括依据《民法典》第 1090条,在过错方(重大疾病患者)确有生活困难时,由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

六、结 语

《民法典》是权利的宣言书,不仅体现在民事主体权利的确认、民事权利的救济,亦体现在化解权利冲突、平衡利益纠纷。隐瞒重大疾病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不仅是法条构成要件的内涵与外延问题,还涉及医学发展,社会民众认知,生命健康权、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非婚生子女权益保障,养子女关系认定,善意债权人债权实现,患有重大疾病过错方的救助等问题。这是我国社会迅猛发展、快速变革背景下,《民法典》技术理性所产生的必然结果,对某一条款的解释很可能涉及其他相关制度的适用,并要充分考虑社会的新情况。仅依据法教义学理论就单一制度进行诠释,已经很难得出周延的结论。对《民法典》具体制度的理解适用,需要充分考虑法教义学与我国司法实践经验、当代民众普遍认知的有机融合,才能形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高度统一的体系化解释范式,从而有助于更充分地发挥《民法典》增进人民福祉的实践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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