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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后取精的现状及伦理思考

2022-12-06李磊

世界最新医学信息文摘 2022年33期
关键词:生育力子代生殖

李磊

(西藏大学附属阜康医院生殖医学中心,西藏 拉萨 850000)

0 引言

死后取精,是指在男性死亡后一定时间内,根据死者遗嘱或其家属的要求,使用外科医学技术从其体内取出尚有活力的精子,以便使用人类辅助生殖 技 术(assisted reproductive technology,ART)为死者延续后代的医学操作[1]。死后取精的案例在世界范围内时有发生,但相关立法及制度的滞后使其成为社会舆论的焦点,由于死后取精一事过于敏感,全球医学界并未就此达成共识,及形成统一的行业规范,各国依据各自的法律、风俗等各行其是,此种现状又使死后取精更受关注,笔者结合死后取精的相关案例,就其伦理困境及个人思考做简单的陈述以作交流。

死后取精的医学技术支持之一为精子冻存技术,精子冷冻保存于20世纪60年代作为保存男性生育力的一种途径被提出。18世纪,欧洲的科学家在逝世的士兵体内发现了存活的精子,由此,为即将奔赴战场的男性士兵冻存精子,保存生育力成为可能[2]。1953年,Bunge等[3]使用干冰冷冻保存的精子,通过人工授精使患者成功受孕产子。此后,由于精子冷冻技术以及ART的不断发展,造福了众多不孕不育患者,但在生殖医学中心的临床实践中,也逐渐出现了为逝者进行死后取精并进行后续的ART治疗的相关案例。在传统意义中,死亡是生命的结束,生育是生命的开始,二者本无交集可言,但ART的发展使生育和死亡不再有不可逾越的鸿沟,死者也可参与完成生育这一命题,导致常规的情、理、法开始出现冲突,且短时较难找到彼此平衡点。面对男性,特别是尚未生育的男性亲友的离世,在世亲友的悲痛是必然的,父母以及女性伴侣或为延续死者的血脉,或慰藉自身的情感等,申请对死者进行死后取精以进行ART也可以理解,但在ART这一涉及生育的敏感技术背景下,理解并非等同于可行,因为其影响面波及较广。

1 死后取精的相关临床案例

1.1 国内案例

1.1.1 台湾

2005年3月,一名日本商人在台湾地区意外身故,根据其妻子要求、经当地检察官同意,台北荣民医院为该商人进行死后取精,但台湾地区“卫生署”根据《人工协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禁止日商妻子在台湾地区进行ART。多番交涉下,日商妻子放弃ART,并同意销毁亡夫的冻存精子。

2005年7月,台湾地区孙xx因公殉职,其家人及女友出于为其留后考虑,请求对死者进行死后取精,台湾地区“卫生署”同样根据《人工协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拒绝。但之后在社会舆论及行政压力下改变态度,同意为死者手术取精并冷冻保存,后因死者家属与女友意见不一,家属决定放弃使用冷冻的死者精子,最终孙xx的冷冻精子被销毁。

同年底,台湾地区保险员杨xx有感于孙xx死后取精事件,提前立下遗嘱,允许家人在自己死后进行手术取精以为自己传宗接代。之后,xx在上班途中意外猝死,家属按其遗嘱顺利完成死后取精,但同样未能遂愿进行ART。

1.1.2 四川

2006年,四川省江油市一名新婚未育男子遭遇车祸死亡,妻子意欲取亡夫精子进行ART治疗,在其父母和妻子签订知情同意书后,成都市锦江区妇幼保健院为死者进行死后取精,但最终未进行ART。

1.1.3 湖北

2008年,湖北省一名男子遭遇车祸意外死亡,其未婚妻请求为其进行死后取精并个人进行ART,从而为死者留后,但最终因死者遗体存放时间过久而未能如愿。

1.1.4 山东

2014年,山东一名已婚未育男子意外溺水身亡,其父亲请求医生为该男子进行死后取精,通过ART延续后代,当地医院因为缺少当事人的知情同意且考虑到后续可能发生的伦理纠纷,拒绝为死者取精。

1.2 国外案例

1.2.1 英国

1995年,英国的xx先生因脑膜炎猝死,应xx夫人的要求,当地医疗机构对其亡夫进行了死后取精。但根据英国的《人类授精和胚胎法案》,基于没有xx先生的知情同意书,当地法院否决了xx夫人在英国进行人工授精的要求。最终,xx夫人转至比利时获得人工授精并先后产下两子。

1.2.2 美国

1998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xx在其丈夫死后30小时,通过医生对其丈夫进行了取精,将精子冷冻保存15个月后进行ART并成功怀孕生女。但社会保障署依据加利福尼亚州的相关法律认为其女儿并非死者的后代,进而拒绝承认其女儿获得死者相关的社会保险利益等权利。

2014年,美籍华裔xx在执勤时牺牲。医生在xx死后,为其遗孀日后可能进行ART考虑,在征得死者家属同意后,为死者进行了手术取精并将精子冷冻保存。3后,xx的妻子使用其冷冻的精子完成人工授精手术并产下一女。

1.2.3 以色列

2002年,以色列士兵xx在战斗中阵亡,其母亲在24小时内通过军医对儿子进行了死后取精。之后,希望通过ART获得孙辈,但被司法机构拒绝,经过5年的司法角力,司法机构同意其母诉求。最终,其父母通过寻找代孕母亲进行ART。

1.2.4 澳大利亚

2014年,澳大利亚阿德莱德市的一名男子因摩托车事故意外身亡,其妻子为了用亡夫的精子进行ART,花费2天时间获得澳大利亚最高法院的批准。但随后又因死后取精在阿德莱德市属于非法行为,死者的妻子转至堪培拉市才完成了相关的医学程序,在丈夫死亡48小时后取得其精子并进行ART,一年后成功诞下一名健康的婴儿。

2 死后取精相关伦理思考

上述案例涵盖了国内外多种死后取精情境,无一例外均触及到了死后取精这一敏感行为的核心争议点——伦理和法理的困境。加之各个国家不同的风土人情夹杂其中,使本就敏感的问题更加错综复杂。

2.1 成人层面的伦理思考

死后取精所涉及的外科技术及精子冷冻保存技术在临床中已经成熟,且其未被法律明确禁止,但从死者家属诉求出发,死后取精并非单独操作,其与ART的联合使用才是死者亲属的最终诉求。“先进行死后取精,后进行ART”是一个密不可分的整体,二者缺少任何一步均无法达成死者亲属的基于死者的死后人工生殖诉求,这个整体与一些伦理原则存在冲突,一些可能的衍生行为影响巨大。

2.1.1 对基本伦理原则的影响

关于死后取精的诸多争论中,首当其冲的是死者生前是否知情同意,知情同意权在任何一项医疗操作中都非常重要,不可忽视[4]。例如,前述1.1.4案例中所提及的知情同意权。未经当事人同意而对其遗体进行有创性医学操作违反了尊重原则和不伤害原则。死者已非有生命的自然人,其遗体的处分权由谁执行?须知死者的遗体以及生殖细胞并非寻常的遗物,不能按照寻常遗物由直系亲属进行继承,对遗体的法律属性的界定,法律界尚在争论中。尊重(自主)原则、不伤害原则、有利原则、公正原则是医学伦理学的四大基本原则,故此,除常规殡葬、器官捐献以外的其他处理方式,死者的直系亲属对其遗体做出的处理决定是否有效?即便死者生前同意对其进行死后取精,但若当事人在弥留之际突然自发,或受家属悲戚的情绪影响甚至受其敦促而临时决定进行死后取精以完成传宗接代,此种极端情境中做出电光石火般的决定,难以测度其理性成分的比重,此种决定无法体现尊重理性决策前提下的自主原则。再者,即便死者生前经过深思熟虑、为留后考虑而立有明确的遗嘱,同意家人在自己离世后对遗体进行死后取精,及进行后续的ART。例如,前述1.1.1台湾地区的保险员案例。如果死后取精及后续的ART得以顺利进行,将来出生的孩子必然面临单亲家庭或重组家庭的成长环境,此种环境中的孩子,其面临的成长压力必然高于拥有双亲家庭的同龄人,此种先天人为剥夺子代具有双亲权利的行为对于子代亦不公平,有悖于对子代有利的原则。

2.1.2 对生育权利界定的影响

在自然条件下,生育活动由夫妻双方共同商议决定,包括双方是否生育及生育的时机选择等等关乎家庭未来的一系列问题,即生育权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当男方死亡后,法律层面的夫妻关系即告终止,基于夫妻关系而派生出的生育权也因夫妻共同体的解体而不复存在。对于无男性死者知情同意的死后取精,是由遗孀决定进行的生育行为,即把生育权授予了女性单方,这无疑给现行的法律规范带来了挑战。另一方面,即使男方生前明确同意进行死后取精,但因夫妻关系随男性死亡而终止,而我国现行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伦理原则》中指出,ART适用对象须为夫妻,此时进行死后取精后进行ART同样有悖于现行制度。况且,根据伦理学的公正原则,若单方面行使生育权可被默许,死后取精合法化继而普遍化,那么,因男性死亡,婚姻关系解除后恢复单身的女性可进行单方面的生育,则未有婚姻史的社会单身女性是否也可利用供精进行受孕产子?毕竟二者在本质上并无差异。同样的,女性死者是否能够在生前要求同等对待而进行死后取卵,或者死者家属要求对女性死者进行死后取卵?届时其丈夫通过日渐发展的人造子宫技术行使单方面生育权,甚至采用“借腹怀胎”式的代孕来繁衍后代,如此在公序良俗和规律规范外行事,会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而且,死后取精的施行与否,亦会延伸涉及正在进行ART治疗的夫妻,若丈夫死亡,妻子是否可以使用冻存的精子或胚胎继续治疗等问题,影响面广[5]。

2.1.3 对代孕行为的影响

在血脉传承方面,我国的社会传统观念是“不孝有三,无后为大”,出于传宗接代以及延续与死者的情感考虑,死者父母对死后取精的诉求尤为强烈。当死者配偶渡过丧偶的悲痛期后,或出于个人未来重组家庭的考虑,或出于独自抚育后代的压力顾虑,或为子代可能承受的特殊感情痛苦着想等等,进而拒绝对亡夫进行死后取精和ART,死者父母为完成传宗接代的愿望可能会诉诸代孕。例如,前述1.2.3中的以色列案例。当把生育这一情感诉求转变成代孕商业性交易,既违反我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也有悖人类伦理[6]。所以,死后取精以及后续的ART若不能按照死者父母的意愿由死者配偶接受并进行,大概率会诱发代孕行为,由此生育的后代,其血缘关系、社会身份、财产继承等一系列权益更加难以保证。

2.1.4 对精子库业务的影响

人类精子库的重要业务之一是为男性提供生育力保护。生育力保护是指通过外科手术、服用药物或ART等手段,对存在不孕不育风险的特定人群提供特殊的医学支持,使其能够获得遗传学后代的医学操作[7]。生育力保护包括男性生育力保护和女性生育力保护,除当事人有晚婚晚育的要求外,当患者被诊断患有影响生育力的重症疾病,如男性患睾丸癌、霍奇金淋巴瘤、白血病等,女性患卵巢癌、乳腺癌、淋巴瘤等,由于癌症细胞的转移或者放疗及化疗对生殖细胞的影响,可能使患者的生殖功能丧失,因此医疗机构为满足患者保护生育力的要求,在实施治疗前,患者将自己的精子、睾丸组织、卵母细胞、卵巢组织等冷冻保存,希望日后再行使用,以延续遗传学后代。生育力是人类文明向前发展的基本动力,由于环境污染、恶性疾病等原因,导致男性精子质量呈下降趋势,是以,生育力保护日渐成为生殖医学界的热门议题[8]。若死后取精被接纳,则生前进行生育力保护的男性像生前建立遗嘱同意死后取精的男性一样,生前在进行生育力保护,进行精子冻存时就声明授权其原本出于生育力保护而冻存的精子可在其死亡后由其妻或父母代向精子库索要,表示若其精子满足ART要求,亦同意使用他的精子通过ART获得子代。这种情况下,是否参照死后取精已被接纳允许,其也应被允许?毕竟,就生育欲望表达而言,出于生育力保护而进行精子冷冻的他们,比意外死亡但生前未曾知情同意的被进行死后取精的男性更加理性和明确。如被应允,届时会对现有生育力保护业务内容产生影响,可能会导致精子质量满足ART的男性因担心意外死亡而到精子库进行生育力“精子保险储备”业务,而非出于晚婚晚育保障目的,或出于对男性或者女性生殖内分泌系统受到肿瘤疾病损伤等造成生殖功能丧失的生育力保护保障目的。

2.2 子代层面的伦理思考

在亲子关系的立法中,法律的重心逐渐由以双亲为考量重点向以子女为考量重点转移,就是为了充分考虑子代的权益。生育不只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且生育权利受到生育义务的制约,换言之,生育主体应当在为子女、家庭、社会负责的前提下享有生育权利。其涉及到对子代的抚养、教育,如何保障子代的权益和福祉,是生育前必须要深思熟虑的,因为这关系到家庭乃至社会能否良性发展。单纯ART实施过程中需施行保护后代原则,但因我国目前缺乏相关完善的监管措施,致使实际操作中子代权益常被弱化甚至忽视,相较死后取精联合ART这一特殊的生育方式,后者产生的子代权益保障情况可能会更加严峻,所以,必须要把子代的权益、社会秩序的稳定纳入重点考量。

2.2.1 子代自身权利受损

死后取精是在死者死后一段时间进行的侵入性医学操作,虽然精子尚有活力,但其是否受损尚不得而知。自16世纪开始认识配子以来,人类虽然经过数百年的相关研究,对配子的形成与发育,胚胎的发育及功能分化等过程有了较多的研究,但依然面对诸多生殖难题,人类对生殖的奥秘仍属浅显[9]。因此,别于在世男性取精冷冻保存的医学操作的共识安全性及精子质量的稳定性,在死后取精的操作过程中,与操作相关的取精时间、取精方式、医师技术水平等对于精子的受损均无相关研究,对精子质量存在较多潜在的影响因素,对子代的健康存在隐患。

另外,死后取精生育的孩子不可避免地会首先面对一个单亲家庭的成长环境。对成人而言,单亲抚养孩子无疑要承受更大的心理和经济压力,这些压力将使孩子的成长质量大打折扣。在心理层面,双亲的不同角色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起着各自不可替代的作用,这种健全环境的缺失对孩子的心理健康会产生巨大的影响,如单亲家庭的孩子产生安全感缺失、自尊心脆弱等心理疾患的概率大于双亲家庭,甚至由于父亲在孩子性格养成过程中的作用缺失,可能会导致孩子出现性别角色偏差[10]。如果孩子的母亲重新组建家庭,于继父而言,与非婚生子的关系类似于领养与被领养的亲子关系,且结合我国目前的“三胎”生育政策,孩子的母亲与继父可能会孕育新的子代,这种情况下,仅与母亲有血缘关系的子代可能会处于不利地位,如面临家庭身份不认同、继承权受歧视,及对家庭、社会的认知和行为改变等风险[11]。是以,成人为了给死者留后,或者为了情感寄托,或者养儿防老这些朴素的诉求而剥夺了子代享有原生态健全家庭的权利,一出生即处于无父状态,从本代人的利益出发而忽视子代的权益,有损代际正义。

2.2.2 子代社会权利层面

男女双方在依法确立婚姻关系后所生育的子女为婚生子女,但当婚姻关系中的男方死亡,其妻通过死后取精和ART生育出子代,因遗传学父母在法律上的婚姻关系会随男方死亡而结束,死后取精生育的孩子,甫一出生即面临“非婚生子女”这一身份。

在现实社会中,受不同地域文化的影响,国外一些国家和地区对这种身份的认定往往带有歧视性,甚至将非婚生子女始终与婚外情、通奸乃至被强奸后所生的子女关联,视为耻辱行为创造的生命,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也对非婚生子女赋予了较少的社会权利。这种社会背景下,法律对死后取精生育的子代与死者直系亲属的关系无法做出界定,其家庭关系和社会关系也无法可依,子代游离于法外的非婚生子女的身份困境将给其成长带来极大的压力,亲子关系的混乱也侵犯了子代获知自身血缘的血统认知权[12]。基于法理上亲子关系的无法清晰认定,依附于这一身份的诸多权益也都失去了合法的基础,如遗产继承、社保利益继承等等,都将无法获得更多法律保障。例如,前述1.2.2美国1998年案例。又如1999年的一日本案例,一位慢性骨髓性白血病患者的妻子在其丈夫死亡后利用其丈夫生前冻存的精子实施ART治疗,并成功于2001年生产子代,但之后在登记该子代(以下简称A)身份时出现问题。首先,登记机关认为A为男方死亡近一年后出生,不能推定为婚生子而不予登记。然后,其妻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A为女方在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已消失之后受孕所生,不属于婚生子范畴,以“婚生子女为男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怀孕出产之子”解释驳回诉讼要求。同时,根据民法规定,非婚生子女需要生父认领才可以成立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故A与死者的父子关系也无法被法律承认。对此,其妻以A法定代理人身份向法院提出亡父认领请求,先后经历一审的“不满足认领条件”被驳回、二审的认可诉讼请求,到最后2006年日本最高法院的驳回亡父认领诉讼请求。身份登记的诉求先后历时6年时间仍以失败告终,不认定死后生殖子女的婚生子女身份、不承认死后生殖子女与血缘亡父的父子关系,无疑体现了日本司法界对于死后生殖的消极态度,而“死后取精+ART”作为死后生殖的一种模式,孕育出的子代也必然面临此种情境。

相比国外,我国法律对非婚生子女不加任何歧视。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即使子代出生时就没有了遗传学父亲,也不会影响到其所应该享有的社会权利。即便如此,但基于前述观点,考虑到“死后取精+ART”这种孕育生命方式的过于特殊性及一定争议性,即便子代在法律前与婚生子女权利平等,目前也不宜开展。

另一方面,就像科幻影视作品中希望可以“自我基因延续”的角色一样,若死者生前要求死后取精,但取精后并非立刻进行ART,而是要求相关人员冻存若干年后再复苏再被用于ART孕育后代,以达到一定意义上的“自我基因延续”,但彼时死者由自然生育而来的子代、孙代甚至重孙代已经成年,他们与死后取精生育的孩子的关系甚至家庭利益如何界定?“前人”冷冻的精子被“后人”复苏授精并孕育成人,这种时间维度上的扭曲会极大冲击此子代的传统家庭伦理观念,更会对社会秩序形成挑战。

3 展望

对于死后取精,虽然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禁止,但对于密不可分的ART,卫生部于2003年11月修订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规定:“必须严格遵守知情、自愿的原则,与夫妇双方签订知情同意书。”男方死亡后,夫妻关系即告终止,即使男性在生前立有遗嘱,同意死后取精,但根据上述规定,夫妻关系终止后,其知情同意文件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毋庸讳言,作为一种非常规的生育方式,ART让科技可以直接干预创造健康生命,是生殖医学领域重大的医学科技革命,ART的使用目的是为了满足不孕不育患者最朴素的生育和组建圆满家庭的需求,若死后取精合法化,该技术对死后取精合法开放,其波及影响的层面较广,届时,情与法孰轻孰重,理与人孰先孰后,情理法的权衡将是对伦理学的挑战。

死后取精所影响的不仅是男性死者的自主权,还影响着死者配偶、死者父母,甚至死者生前的子女的利益,波及伦理、法制等社会诸多方面,每项医学技术在被发明创造及不断完善发展的过程中,总会伴有情理法的冲突,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我们不回避由此产生的巨大困惑与挑战,但在某项医学操作影响波及面广,并且情理法尚未准备好时,禁做比允许做要合适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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