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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我国适用之否定

2022-11-29扈晓芹樊刘佳

关键词:刑法年龄规则

扈晓芹,樊刘佳

(太原科技大学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24)

每当有低龄犯罪,特别是低龄严重犯罪、恶性犯罪、暴力犯罪出现的时候,社会都会重新讨论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制定是否合理,是否应该存在一条年龄界线,以及这条界线应该划在什么年龄才合适。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因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广泛认可,被一些专家学者提及并倡议进行“本土化”移植,以打破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僵化”规定。如秦涛教授提出,当前我国采取一种机械式的推定责任年龄制度,即未达规定年龄的儿童,即使证明其在恶劣行为时具有法规意识,也不能视同其已具备达到法定年龄的责任能力,从而被追诉。[1]而英美法系国家运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解决这一类低龄但恶性案件的责任承担推定上就具有一定弹性,灵活许多,值得我们借鉴。[2]同时,高艳东教授也表示,在极少比例的极端恶性案件中,可以对涉案的未成年犯采取“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来遏制其产生的与年龄不相符合的社会危害性。[3]

2021年3月1日,备受关注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标志着我国刑事责任年龄下调至十二周岁,年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情节特别恶劣的故意杀人或伤害罪有望被追诉,接受刑事处罚,承担刑事责任。这就对专家学者提出在我国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观点造成新的挑战。那么“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真的适合我们的国情和法治环境吗?

一、恶意补足年龄规则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Malicious supplement age),是英美法系国家刑事领域中一项预防未成年人恶性犯罪独具特色的制度,极具参考价值。这一规则最初由英国律师布莱克斯通提出,他认为:未及刑事责任归属年龄的未成年行为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推定并不是绝对的,如若控方能提交完整闭合的“证据链”,以证明其在犯罪行为时确切的主观恶意,那么其将被视为已达到可以被追诉的刑事责任年龄。[4]《布莱克法律词典》对这一规则也作出相关说明:低于法定年龄的儿童除非有足够佐证证明其有明确的犯罪意图,否则将被推定为不足以承担刑事责任。[5]

简单来说,“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就是指不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低龄未成年人,如若被充分且具体的“证据链”证明其在犯罪时主观上持有犯罪意图,本身具备区分对错是非的辨别能力,客观上又着手实行了触犯法律的行为,“恶意”程度足以弥补年龄因素,进而使其在形式上视同达到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推定其应当被追诉承担刑事责任。

(一)世界各国应用情况 1987年,美国国会在一项议案中提出,青少年本性善良,国家应该竭力救助感化未成年犯,不应动用刑罚手段惩罚他们,并主张重新启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提出建立“年龄最低区间保留”机制。[6](P230)而由美国法学会公布的《美国模范刑法典》中就列明具体条文:“7至14周岁的未成年人被推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除非检方有完整有力的证据证明其的确具备犯罪能力。”[6](P231-232)加利福尼亚州、阿肯色州、华盛顿州、内华达州等在地区法中也明确保留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且未成年案件通常都交由检察官和法官视个案情况具体判断,确保惩罚犯罪和保护相应的法益。[7]

马来西亚刑法典第八十三条规定:年龄满10周岁但不达12周岁的儿童,可以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拥有足够成熟的理解力,足以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则免除他们因刑事责任年龄而被赋予的特权,应当被定罪处罚。[8]

马来西亚刑法典是以1860年印度刑法典为蓝本的,[9]故在印度的刑法第八十三条同样存在相似条文:“7至12周岁的低龄少年被推定不具备辨别是非的能力,拥有免除刑事责任的特权”。即,印度刑法同样采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9]

我国香港地区现行法律体系参照的是英美法系,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同样在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法方面占据一个较为重要的地位。根据香港《少年犯条例》规定,10岁至14岁的未成年人不绝对承担刑事责任,只有被证明实施行为时具有犯意,并明确知晓自己的行为是不被允许的,且行为本身具备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如有预谋的杀害或伤害他人等行为,该少年才可被司法机关追诉刑事责任。[9]

但是,英国作为“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发源地,却在2009年上议院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时明确10至14周岁的未成年人无刑事责任能力可推翻的推定规则不再被适用,即废除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10]而英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也进行了重新规整,由14周岁大调至10周岁。然而,有专家学者经过研究认为,“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被英国淘汰并非是制度本身存在缺陷,而是其将刑事责任年龄降至10周岁,致使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失去了发挥作用的年龄空间,低龄未成年人不能再将辨认能力缺失作为借口以逃避法律制裁。[11]

那么,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与“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适用到底存在什么样的关系呢?

(二)“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本质 比照各国对“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适用,不难发现,这一“弹性”规则,同样被“刚性”要求束缚,其被限定在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中运用。同时,基本上所有国家都没有限定犯罪类型。

每个国家,包括英美法系的国家,都规定了一个绝对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底线,这一底线之下的儿童推定为善意且不能明辨自己的行为,并且不被任何事实证据所撼动。同样,也存在一个负完全刑事责任的界线,界线之上的行为人按照正常程序被追诉,再无年龄“保护伞”。只有介于这两个绝对年龄之间,被推定享有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特权”的未成年人,恶意补足年龄制度才具备发挥价值的空间。

所以,从本质上来看,“恶意补足年龄规则”针对的范围有限,仅适用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涉及的所有犯罪。因为这一年龄段中未成年人的智力、心理、识别力发展差异较大,必须采用一些规则平衡差异,以达到预防和惩治犯罪的目的,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三)与我国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关系 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分段式划分制度与“恶意补足年龄规则”间存在互斥性,并行适用会产生冲突。

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重新对我国刑事责任年龄进行划分,降低最低限度,意味着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具体到五段划分模式:12周岁以下年龄段绝对免除刑事责任;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仅对情节特别恶劣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承担严格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相对承担特定的八种严重犯罪的刑事责任;已满16周岁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最后一点,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均处于从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阶段。

我国当前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12周岁,意味着即使引用“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也不能对12岁以下孩子的恶性犯罪作出处罚,引入毫无意义。实现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被追究刑责的可能只能通过再次调整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因此,面对我国现有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体系,忽略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一味地强调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来应对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缺乏司法适用价值。

我国现行的刑事责任年龄体系包含两段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即12至14周岁,14至16周岁。法条中又分别对这两个年龄段的少年行为人限定了犯罪类型,恶劣、严重、故意犯罪才有可能被追诉。换句话说,我们其实已经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内涵融合进来,就是所谓按照“恶意”惩罚未成年犯,但是“恶意”认定被大范围限制。而“恶意补足年龄规则”针对所有犯罪,引入这一规则反而扩大了惩罚犯罪的范围,与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从教育和保护理念相违背。

虽然“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同样将保护未成年人作为关键要领,但相较于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其惩治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更加显著。[12]

二、“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不可适用于我国刑事司法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英美法系国家已沿用多年,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意义,至于是否能将其引入并适用于中国,学界也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英美法系国家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中固然是可行之举,但将其引入并适用于中国刑事司法一说,还缺乏相应的环境背景与理论支撑。

(一)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差异决定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我国适用的不可行性 众所周知,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之间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前者属于判例法国家而后者属于成文法国家。英美法系的法官总是从功利主义原则出发,主张在疑难个案中考量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热衷于寻找与当前案例相似的判例,再进行具体的案例比对、区分和归纳,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所言:“法律生命力的重要来源在于经验,而非逻辑。”[13]而大陆法系的法官面对案件的时候则采取从抽象到一般再到具体的三段论演绎模式,倾向于比对大前提中的法律规定和小前提中的客观事实来得出最终的法律结论。[14]

可以看出,英美法系中的法官、检察官等司法人员在个案的审理中具有较强的自由裁量权和主观臆断性,这也是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英美法系中得以长期适用的重要因素;而大陆法系基于成文法的历史传统,重视实体法,强调“刑法明文规定”以及刑法典的统帅和决定性意义,从而约束刑事司法。[15]

由此可见,大陆法系总伴随着法律条文的拘束,司法人员也仅能在法律的许可和限定之下进行司法活动。所以,未成年人在何种情况下构成犯罪、何种情况下不构成犯罪、需要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均由刑法明文规定,司法人员在其中只是法律的践行者而非审判者,也再次强调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与大陆法系的不相匹配与不相融合性。

(二)“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与我国法律适用基本原则相矛盾 经历了数年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我国已形成较为完备的法律原则适用体系、适用环境,若贸然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则将面临以下问题:

1.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

众所周知,大陆法系刑法主张罪刑法定,而我国更是遵循严格罪刑法定的国家,未成年人犯罪中包括刑事责任年龄、犯罪行为、损害后果及触犯的罪名等问题均已通过刑法予以明文规定,这恰是符合罪刑法定理念的要求;而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恰恰相反,其注重通过利益衡量和经验运用对“恶意”进行认定,进而推翻“法定”的年龄限制。可见,若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将与罪刑法定产生矛盾,不利于两者的共存与发展。

2.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要求

在古代社会,特定的历史背景下往往需采用重刑对不法行为进行压制,因此刑法的作用集中体现在惩罚机能上。行至日益文明、日益平安的今日,刑法更应该通过发挥谦抑性来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平衡。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作了详细的规定,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只有在相对具体的条件下才可构成犯罪进而予以处罚,已综合考量了包括刑法谦抑性的多方面因素,而非片面的“一刀切”。同时,我国也有着较为完备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机制,如法治教育的对象正进一步扩大至未成年人家长、遗弃流浪儿童收容点、公办工读学校等,制定全方位预防治理方案,营造“防护无死角”社会环境,进一步降低未成年人犯罪率。[16]因此,面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若通过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来增强刑法的威慑性,则刑法本身的预防性与谦抑性也将被忽视。

3.违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该原则是刑事诉讼中的主要基本原则之一,主张在案件存疑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决,虽然这里的“存疑”主要在于证据证明方面,但其中也反映了我国刑事司法对于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权利保障的重视,强调无罪推定。而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强调的是有罪推定,“恶意”认定结果可以直接弥补年龄的缺失,形式上将未成年人视同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追诉其实施的严重不法行为的刑事责任。可见,从刑事诉讼的角度分析亦不足以支撑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引入并适用。

4.“恶意”的认定缺乏缜密性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核心要义和关键立足点在于对“恶意”的把控。[17]现实中,对“恶意”的推定,一般以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意识到“错误性且故意为之”为标准,这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缺乏缜密性。

认识到“错误并故意为之”并不意味着绝对或者等于具备了违法性。拿违背道德与违反法律来分析,行为人故意实施明知是违背道德的错误行为也并不代表该行为人明知违背了法律的规定。

对于未成年人而言,所接受的教育有限,父母和老师只教授了“什么事情不能做”“做这些事情是不好的”,而并没有从启蒙教育就传授孩子说“某某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如果实施了某某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等等。现有的对“恶意”的认定和判断的经验和标准过于片面,所以不能过高期望未成年人具备逻辑清晰的违法性认识。

5.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国情不相适应

立足于当前我国城乡发展不平衡的态势,未成年人心智教育、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手段、未成年人成长环境均存在显著差别。2013年我国未成年犯抽样调查分析报告中显示,不同的成长环境下未成年人的犯罪率存在很大差异,乡村和“城中村”为67%,而机关与学校仅是2.3%。[18]

在这一背景下,综合多方面因素重新审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显得格外重要。农村留守儿童犯罪率显著高于我国儿童犯罪率的平均水平,而生活环境以及社会、家庭的关爱等方面又是导致犯罪率提升的重要因素,二者之间几乎呈现正相关依附关系。且,低龄未成年人并非属于高犯罪率群体,其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仍属特别案例,占总犯罪率的小份额比例,所以,也就没有必要挥舞着刑罚的“大棒”对其严加规制。[19]虽然我国已基本消除贫困,国民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但是,留守儿童、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民生问题依然存在,而作为法律底线的刑罚不应涉足过多。农村留守儿童是未成年犯罪的高发人群,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不仅不能解决问题,而且可能会造成城乡歧视,破坏刑法的谦抑性。

综上所述,无论从法系层面、法律原则或是国情方面对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可行性进行分析,都难以得出相对牢固的理论依据,因此,笔者认为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并不适用。

三、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是解决未成年人犯罪的可行之举

面对近年频发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例,我国刑事立法作出了迅速的反应,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重新规整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范围,将最低法定年龄门槛调整至12周岁,并增补了12周岁至14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情形。相较于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我国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以及调整显得更符合我国实际情况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解决路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调整体现了刑法的适应性与灵活性 近年来,未成年人恶性行为事件屡屡出现在网络热搜中,如2019年10月大连的13岁男童强奸未遂、杀害10岁女孩小琪(化名),抛尸花坛,因加害人尚且不足14周岁,属于受绝对保护的未成年人,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20]又如2018年湖南的12岁男孩不服母亲严厉管教,持刀弑母,因不达年龄被释放,由家长接回监管。[21]这一系列恶性事件被广泛关注,民众秉持“有罪必罚”的朴素正义观,广泛聚集讨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社会舆论呼声愈演愈烈。

与1979年相比,当下的中国无论是经济背景还是教育条件都发生了覆天翻地的变化,青少年较之40余年前的同龄人而言,其生理、认知和辨认能力都得到了极大地提升,现下部分12岁的未成年人对事物的分析辨别、法条的理解与责任的承担能力甚至远超于过去14岁的未成年人,所以我国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一直维持在14周岁。[22]对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重新规整,充分体现了刑法的发展必须适应社会的进步这一灵活性。

(二)刑事责任年龄的具体规定反映出我国在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规言矩步的态度 我国现行刑事责任年龄体系比较严格,划分为五个阶段,但无论是哪一阶段,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都是较为详细具体的。

目前最为引人注意的就是《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新亮点,即情节恶劣,呈现极大恶意的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追诉,承担相对应的刑事责任,这其中包含了两个要件:一是实体要件,即涉及的犯罪仅限于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且具备严重社会危害性,要求致人死亡、重伤、严重残疾;二是程序要件,即需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也就是说,需要同时满足上述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才可以追诉“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可见,对年龄越低的未成年人犯罪,我国刑法的规定就越谨慎,态度越严谨,规言矩步,决不允许超乎法度。

结语

法律对于很多的群体是有特别规则的,尤其是未成年人,因为他们是一个国家生命力的体现,他们代表着希望,帮助他们走上光明的前途是少年司法制度的初衷。惩罚从来都不是最优手段,“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并不适用于我国,本土化移植会冲击目前稳定的少年刑事司法体系,引发“水土不服”。况且,我国当前刑事年龄制度事实上已经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最优内容纳入其中并加以具体限制,即,严重“恶意”足以被处罚。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是经过深思熟虑后的最优措施,立足于我国国情,足以应对当前以及未来很长时间内出现的未成年人犯罪矫正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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