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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代海洋强国战略下以宪法为手段的海洋维权路径
——以国际法院司法实践为启示

2022-11-28王佶腾

关键词:涉海国际法院领土

王佶腾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1)

一、背景与问题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坚持陆海统筹,加快建设海洋强国,维护国家海洋权益是 “建设海洋强国” 的重要内容①参见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北京:人民出版社,2017 年。。当今世界秩序的构建与经济次序的排列,均以海洋体系的形成为表征[1]76。我国是陆海大国,无论是在国家主权、安全与资源层面,对海洋权益都有着刚性需求,包括 “一带一路” 建设在内的国家重大战略决策的实施亦需要安全、可靠的海洋通路予以保障。南海与东海的涉海争端,是我们在建设海洋强国道路上必须面对的问题。特别是近年来,伴随着西方国家的介入,我国的主权与海洋权益正面临着严重挑战,维权压力日益增加。

海洋维权,既是一个国际法问题,又是一个国内法问题,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新时代海洋维权指明了新方向。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强化法治思维,运用法治方法,综合利用立法、执法、司法等手段开展斗争,坚决维护国家主权、尊严和核心利益,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内容②详 见习近平总书记2020 年11 月16 日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讲话的主要部分,jhsjk.people.cn/article/32038656(2021年 10 月 20 日访问)。。这就要求我们在中国海洋维权过程中,既要了解国际法的实践,加强国际法研究和运用,又要利用法治思维,完善国内法律体系,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建设,有效应对挑战,维护海洋权益。

宪法,作为一国法律体系的核心与基石,既是一国对外展示主权的纲领性文件,又是统领一国法律体系的根本法。将涉海内容写入宪法,成为当今海洋政治斗争的发展趋势。截至2021 年,在全球193 个国家中,已有132 个国家在宪法文本中构建了涉海内容③数据统计来源,为各国政府官网所公布的最新宪法文本,对于不成文宪法国家,笔者所分析的对象为其纲领性文件。,对内统领海洋法律体系,对外展示国家的涉海意志与主观立场,并以期在海洋争端国际司法实践中置身主动和有利地位。特别是与我国在南海存在海洋领土争端的越南、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文莱与菲律宾等,无一例外,均将涉海内容写入宪法。我国至今仍未将海洋这一蓝色国土写入宪法,这影响到我国现有涉海法律体系,缺乏宣示性、纲领性法律文件。对海洋权益的保护,在法律层面上,缺少宪法的明确指引,体系完整性亟待完善。新时代海洋强国部署业已走上日程,但目前仍然缺失建设海洋强国的宪制基础。

作为海洋维权的一种方式,涉海内容入宪不应是单纯的国内立宪技术问题,而应该是统筹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逻辑结果。学界对涉海内容入宪的呼声愈发强烈,但现有研究大多从他国宪法立法技术的角度切入④相关研究可参见熊勇先:《宪法涉海条款比较研究》,《云南社会科学》2018 年第6 期。,鲜有以一国宪法在国际争端解决的司法实践中的价值为突破口,寻找以宪法为手段的海洋维权逻辑落点。笔者认为,国际法的发展脉络从某种意义上正是国际争端解决的积累与写照,对国际司法实践,特别是国际法院判例的分析与提炼至关重要。涉海内容的入宪,不应只是照搬照抄,而应从国际司法实践中厘清涉海内容入宪的维权价值,在国内立法体系的框架下,统筹协同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力求让涉海内容入宪有理、有据、有用。笔者正是在此基础上,厘清国际法院在海洋领土争端司法实践中的宪法逻辑,并尝试探寻一种既符合国际共识、满足海洋维权所需,又符合中国国情的涉海内容入宪方案,以期为更好地维护国家主权,提供多一重路径保障。

二、海洋领土争端司法实践中的宪法逻辑

国际法院是在国际司法实践中处理海洋领土争端的主要司法机构,国际法院的判例对国际习惯法与国际共识的形成发挥着重要作用。国际法院在实践中所形成的裁判规则,成为涉海争端各国关注的焦点,并常常作为各国进行涉海维权作为的参考与指引。因此,厘清涉海领土争端国际司法实践的现状与裁判逻辑,对我国海洋维权至关重要。

(一)国际法院与海洋领土争端解决

第一,国际法院作为联合国的司法机关,在海洋领土维权的司法实践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联合国宪章》第33 条①《联合国宪章》第33 条规定: “一、任何争端之当事国,于争端之继续存在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时,应尽先以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之利用,或各该国自行选择之其他和平方法,求得解决。二、安全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应促请各当事国以此项方法,解决其争端。”明确阐明了法律方法和外交方法是当今国际法框架下,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两种路径。在海洋争端领域,作为世界海洋秩序的宪章,1982 年通过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287 条为法律方法解决海洋争端,提供了两种司法解决方式,分别是国际法院和国际海洋法法庭。虽然在《公约》中两者地位相同,但在涉海争端司法实践的影响力与侧重点上存在着不同。国际法院的成立时间较早,对海洋领土纠纷的裁决,积累了十分丰富的实践经验。由于国际法院并不是依据《公约》而设立的全新功能性司法机构,其在受理海洋领土争端案件方面,具有更加多样化的管辖权依据。因此,成员国更愿意将涉及海洋领土争端的案件提交至国际法院审理。相较于国际法院,国际海洋法法庭是依据《公约》而创设的新法庭,是一个全新的功能性司法机构。由于成立时间较短,在司法实践中,法庭所受理的涉及主权的海洋领土争端较少,所处理的案件大多以船舶争议为主,包括针对船舶的临时措施和迅速释放程序。

第二,国际法院判例对国际习惯法的形成,发挥着关键性作用,是涉海领土公约、条约形成的重要依据,发挥着形成国际法律规范的作用。

一方面,国际法院的判例,影响国际习惯法的形成[2]151。正如国际法学家赫希·劳特派特所言: “国际法院的判决对外展现了在争端定论上,其所认可的法律证成。裁判文书不仅明确了法院在未来处理类似案件的逻辑与立场,更旗帜鲜明地对国际法究竟是什么,给予了表态。”[3]116尽管国家实践,并不包括判例,然而判例的内容,却向国际社会说明了构成国际习惯法的逻辑与证据。2018 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正式将国际法院的判决纳入识别国际习惯法的证据范畴②参见《国际法委员会报告:第七十届会议》(2018 年 4 月 30 日至 6 月 1 日和 7 月 2 日至 8 月 10 日),https://undocs.org/zh/A/73/10,2021 年 10 月 7 日访问。。另一方面,国际法院的判例是编纂涉海领土公约、条约的重要参考。国际法院的判例,常常成为国际法编纂机关在起草涉海领土公约、条约时援引的对象。在 “英国与挪威渔业案” 中,国际法院对领海基线的直线划法的判决,在七年后成为联合国起草《领海与毗连区公约》的援引。该判决对群岛国原则的论述,也直接影响了《公约》第47 条的编纂。事实上,国际法院对涉海领土争端的判决,业已成为含括领土法与海洋法在内的实质渊源。判例的价值,不仅对外展示出法院对规则本身的拿捏与定夺,更阐发出构成国际法律规范的实际影响[4]103。

第三,国际法院司法实践,已成为各国进行海洋领土维权研究与维权作为的范本与指引。国际法院的判决除了对涉海国际法律规范起着导向作用,还具有先例价值。国际法院在裁判过程中,会将先前的判决认定为一种既有的法律阐释,并采纳先例的裁判逻辑处理类似问题。事实上,只要争端存在清楚而明确的先例,国际法院往往不会冒险启动新的法律研究,这不仅是因为判例法是国际法院适用法律的渊源之一,更是其维护自身司法裁判统一性的重要体现[5]。因此,国际法院在多个案件中所呈现出的一致裁判原则,便会成为维权国家关注的热点。一方面,在司法维权时,争端当事国往往将国际法院曾经采用的判决理由,作为提交给国际法院诉状和答辩状中的涉海领土主张依据[6]70;另一方面,现实争端作为中,争端当事国往往将国际法院的判决逻辑,看作是涉海领土维权行动的指引,积极在主客观层面予以作为。例如21 世纪初,当国际法院在三个涉岛屿归属争端案件中接连以 “有效控制原则” 作为主权归属的判决依据后①自2000 年以来,国际法院在有关涉岛屿领土争端的三个案件的裁决中,采用了 “有效控制原则” 。三个案件分别是 “印度尼西亚和马来西亚的利吉坦岛和西巴丹岛争议案” , “尼加拉瓜和洪都拉斯岛屿归属与海洋划界案” 及 “新加坡与马来西亚白礁岛等岛屿主权争议案” 。,日本政府 “积极行动” ,对我国的钓鱼岛接连进行 “有效控制行动” ,这体现出日本政府在海洋斗争中对国际法院判决的高度重视与先手行动。

概言之,国际法院在解决涉海领土争端中的实践,对国家海洋维权的指引起着重要作用,它不仅是形成国际法律规范的重要参考,更在国际法院的裁判中起着先例性质作用。

(二)国际法院判例中的裁判逻辑

在长期的国际司法实践与国际法的时转变迁下,国际法院在解决海洋领土争端的过程中,逐步修正形成了一套符合现代国际法环境的裁判逻辑。在世界上不再存在无主地、武力被国际法禁止、殖民地国纷纷完成独立的历史进程下,以包括先占、割让、征服和时效等传统领土取得规则解决当下海洋领土争端,缺乏一定的可行性。有效控制原则,便在历史共识的推动下,在国际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由于采用有效控制原则,可以摆脱对大量原始证据的考察难题,有利于领土争端的迅速解决,因此近年来,该原则逐渐成为国际法院在审理海洋领土争端案件时,裁判主权归属的裁判逻辑。

有效控制原则的裁判逻辑是指,国际法院在审查争端双方所提交的对海洋争议领土包含主权行使和宣示在内的统治证据后,通过比较争端国对争议领土实施有效控制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在不违背其他国际法原则的条件下,将领土主权裁判给控制更有效的一方[7]43。作为国际法院前身的 “常设国际法院” 在审理 “东格陵兰岛法律地位案” 时,对有效控制原则的构成要件作出了明确表述: “主权应通过两个维度共同展示,既需要对外以统领者的身份显现出存在对主权实施的意思,又需要有切实的主权行动。”②Legal Status of Eastern Greenland (Denmarkv.Norway), Judgment of 26 May 1933, Series A,No.53;(1933)71 PCIJ 54.

事实上,国际法不存在对国家行为作出明确而具体规定的权能,但国际法院的判决,可以为我们寻觅符合国际司法实践趋势的维权路径提供可供参考的逻辑。国际法院对构成有效控制的裁判,主要从两个方面证成,两者缺一不可:

第一,国家要有取得控制的主权意图,即对争议领土要存在基于主权者地位而实施并保持控制行为的意愿,这是构成有效控制原则的主观要件。国际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通过争端国是否对争端领土实施管领表态,来推断该国是否有控制领土的主观意愿。这种管领表态,一般体现在主权国家所作的公开宣示,含括但不限于以一国的纲领性文件、含有名称经纬度的地图为载体,予以对外宣布行政区划、地理位置等能够公开展示国家控制意图的表现。例如在 “白礁岛、中岩礁和南礁主权案” 中,新加坡通过构建对争议岛屿的涉外人员出入制度,行使对人员准入的权力,被国际法院认定其展现出了强烈的主权者意志,从而认可了新加坡的有效控制意图。

第二,国家要有实际有效的主权行为,即对争议领土要存在基于主权者地位而实施并保持控制行为的外在表现,这是构成有效控制原则的客观要件。实践中,有效控制的行为主要被界定为主权国家或经主权国家授权的主体③有效控制行为若需要具有国际法效力,则行为主体只能是主权国家或主权国家授予的主体,即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主权国家授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实施的具有实际性(practicality)和有效性(effectiveness)的立法、行政和司法作为。实际性就是要求国家的作为不能仅停留在声明,而必须付诸实践,有效性就是要求国家的作为必须与争议海洋领土密切相关。例如在 “印度尼西亚与马来西亚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主权争议案” 中,相较于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在立法行为中没有明确提及两个岛屿的名称,这成为国际法院认定印尼缺乏有效控制客观行为的理由之一[8]28。

(三)国际法院判例中的宪法价值

在海洋领土争端中,国际法院更趋向于将一国是否对争议领土存在 “有效控制” 作为认定主权归属的依据,而这取决于一国是否对争议领土同时具有取得控制的 “主观意图” 和实际有效的 “主权行为” ,这与一国宪法的价值不谋而合。在一国政治与法律体系中,最能根本性对外展示 “有效控制” 意图、对内实践 “有效控制” 行为的纲领性文件,便是一国之宪法。

宪法与 “有效控制” 原则逻辑契合,是 “有效控制” 的重要展现。宪法,是主权国家的根本法,是关于主权的真实规则写照[9]23。作为一国法律体系的纲领与基础,宪法的制定与修改,是一国位阶最高的立法行为,是国家全部主权行为的统领与国家主权行为重要的客观展示。从宪法的概念出发,国家与社会制度根基的问题是一国宪法所规定的内容,宪法文本体现了统治阶级的根本意志和利益,是主权国家管领意志最强有力的主观展现;从宪法的特点出发,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其他法律的立法基础,其他法律的制定要以宪法为依据[10]10。

因此,作为国家主观统领意志与客观统领行为的集中体现,在国际法院的法律推理过程中,宪法文本成为确定争议领土法律地位的重要依据,是衡量当事国态度与确定当事国主权活动的重要参考。

宪法在国际法院实践中的价值,最早体现在1986 年 “萨尔瓦多与洪都拉斯陆地、岛屿和海洋边界争端案” 。在该案中,国际法院专庭首次在争端解决中就宪法文本的价值给出了清晰的论述。16世纪初,西班牙在殖民统治时期最先发现了该案争议岛屿,1821 年两国摆脱西班牙的殖民统治而获得独立,但岛屿归属成为该案争议源起,当事国双方要求法院确定丰塞卡海湾中岛屿和海域的主权归属[11]16。国际法院专庭在确定殖民时期争议岛屿法律地位的法律推理中强调: “保持占有原则所涉的法律并非国际法,而是殖民国家的宪法或行政法。”①Land, Island and Maritime Frontier Dispute (EI Salvador/Honduras: Nicaragua intervening), Judgment, I.C.J. Reports 1992, pp.558-559, para.333.国际法院专庭在裁判中的这一论述,首次展示了其在法律推理中,对宪法文本的理解与采纳。该段论述,同样应用于2007 年 “尼加拉瓜和洪都拉斯岛屿归属与海洋划界案” 中。

而后,国际法院在多起案件中,展现出了其对宪法价值认定的具体细化。在2007 年 “尼加拉瓜和洪都拉斯岛屿归属与海洋划界案” 中,伯贝礁岛(Bobel Cay)、南礁岛 (South Cay)、萨凡纳礁岛(Savanna Cay)和皇家港礁岛(Port Royal Cay)的四岛主权归属是该案的争议焦点,对此争端双方分别递交了证明自己存在有效控制的证据。其中,洪都拉斯将其1982 年宪法递交为证据,其认为宪法文本中 “大西洋中在历史、法律和地理上属于本国的所有岛礁” 的论述包括了位于其附近的该案所涉岛礁,足以证明其对争议岛礁实施了立法及行政管理[12]314。但国际法院审理后认为,洪都拉斯的宪法文本,并未明文提及相关争议岛屿,因此并未对该项证据予以采纳②Territorial and Maritime Dispute between Nicaragua and Honduras in the Caribbean Sea, Judgment, I.C.J. Reports 2007, pp.713-714, paras. 177-181.。国际法院认为,洪都拉斯的宪法中虽然有涉及争议海域的规定,但没有明确将争议岛屿写入其中,没有证据表明洪都拉斯以任何特定且明确的方式将宪法适用于这些岛屿,洪都拉斯对这些岛屿存在立法和行政控制的主张,不能令人信服[13]82-83。此外,在2008 年 “新加坡和马来西亚白礁岛等主权案” 中,宪法文本是否直接提及争议岛屿,再次成为国际法院佐证有效控制行为的重要参考③Sovereignty over Pedra Branca/ Pulau Batu Puteh, Middle Rocks and South Ledge (Malaysia/Singapore), Judgment, I.C.J. Reports 2008, p. 12.。法院认为,宪法文件提及新加坡岛及其附属岛屿或由新加坡当局负责管理的岛屿和地区,均未直接提及白礁岛,也无法据之确定白礁岛是否属于新加坡的领土[12]344。

综上,国际法院在实践中,十分重视一国宪法文本对争议领土的论述,并将其采纳为判断主权归属的有效证据。一国宪法所具有的价值,在国际法院认定有效控制过程中得到了充分的肯定。从现有的国际法院判例来看,一国在宪法文本中明确主权海域范围的同时,清晰列明争议岛屿名称,是宪法文本在国际司法实践中,具有直接主权声索价值的体现。

三、宪法维权路径的中国方案

伴随着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的召开与《公约》的出台,蓝色圈地运动进入白热化①蓝色圈地运动,是指各国争夺海洋资源的行动。因陆地资源稀缺,无法匹配21 世纪的经济发展速度,世界各国便把目光投向海洋资源。蓝色圈地运动,便是指有关国家为争夺海洋资源,围绕海域所展开的一些行动。,世界各国愈发开始关注海洋权益,主动作出有利于主权维护的海洋作为。特别是在宪法领域,愈来愈多的国家开始重视宪法在海洋维权中的重要价值,纷纷在宪法中设立或增设涉海内容②本文所指的宪法涉海内容,为宪法文本中存在 “海” 的文字表述。。笔者根据世界各国最新的宪法文本统计,截至2021 年9 月,在全球193 个国家中,共有132 个国家的宪法中存在涉海内容,占全球主权国家总数的68.39%,在全部沿海国中③沿海国是指在地理上除内陆国外,具有海岸线的国家。,海洋入宪的比例更高达80.26%④笔者的数据统计来源,为各国政府官网所公布的最新宪法文本,对于不成文宪法国家,笔者所分析的对象为其纲领性文件。。而我国的宪法文本,目前仍然缺少涉海内容。我国目前是否有必要将涉海内容写入宪法?什么样的涉海内容需要写入宪法?又以什么方式写入宪法?是当下我们必须厘清的问题。

(一)涉海内容入宪的必要性

涉海内容入宪,是中国海洋维权法理上的现实需要。虽然我国目前并未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但国际法院的司法实践对国际规则与国际共识的形成有着重要作用,这就要求我们必须了解国际法院判决的逻辑,掌握国际规则,并善用国际共识,主动作为,积极维护我国海洋权益。国际法院的司法实践,一方面展示了国际法院对争议领土被谁有效控制的断定,是一个在争端国的作为程度间进行比较的过程;另一方面展示了一国宪法在认定争端国对争议领土是否进行有效控制中的主观与客观价值。南海方面,与我国存在海洋领土争端的五国,无一例外纷纷将涉海内容写入宪法⑤五国分别为:菲律宾、越南、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文莱。;东海方面,日本积极推动符合 “有效控制原则” 的作为,2007 年以来,日本政府在涉海立法上动作频频,先后推出《海洋基本法》《海洋基本计划》《海洋能源、矿产资源开发计划》,强行通过以解禁集体自卫权为核心内容的安保法案,不遗余力推动日本宪法第9 条的修改。2020 年日本冲绳县石垣市议会更是通过为我国钓鱼岛 “更名” 的议案,试图以 “立法” 的方式,完成所谓的 “主权宣誓行为” 。相较于涉我国海洋争端国,我国宪法文本中至今没有涉海内容,现有涉海法律体系缺乏宣示性、纲领性法律文件,在国际海洋维权法理上存在被动的可能。

涉海内容入宪,是主客观相结合的重大海洋维权作为。国际法院的司法实践,充分展示了一国宪法在判断一国对争议海洋领土有效控制上的价值。由于宪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的特殊地位,立宪和修宪行为,是特殊的国家作为,兼具国家的主观意志与客观行为。在主观上,可以清晰展示对争议领土的主权意志,表明我国维护主权独立、完整的立场、态度和决心,对我国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具有重要宣示意义,是维权路径中的重要主观表现。在客观上,涉海内容入宪,既直接展示我国对争议海洋领土的有效控制作为,又可以通过在法律体系中,统摄涉海立法、司法和行政行为,为上述行为提供法源依据和宪法基础,统领国家对争议海洋领土的实际管控作为。涉海内容入宪,无疑既展示了中国对主权明确的主观意志,亦同时展现了中国对主权的客观行使,是符合国际规则与国际共识的有力维权作为。

涉海内容入宪,是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有力展现。在海洋维权路径中,涉海内容入宪,不仅是契合国际司法实践的逻辑结果,更是完善我国涉海法治的紧迫需求。我国现行宪法缺乏涉海内容,这使得我国的涉海法律体系,从立法层面,对立法权法定提出了原则性挑战。在我国现有的涉海法律体系⑥我国现有涉海法律体系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邻海与毗连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组成。的法律文本中,亦缺乏 “根据宪法” 的文义体现。涉海内容入宪,在立法层面,可进一步弥合现有涉海立法渊源模糊的瑕疵,为涉海立法供给宪法法源,完善宪法对涉海立法的统摄,使我国的涉海法律体系更具完整性与统一性。在执法层面,可进一步为涉海执法提供清晰明确的宪法依据,完善执法行为的正当有效性,通过保障国家和公民涉海权力和权利的实现,为国家管辖提供清晰明确的宪法依据,在法理上形成自宪法出发逻辑完整的有效控制作为,有效地完成对我国涉海权益的宣示与维护。

综上所述,涉海内容入宪,既具有现实紧迫性,又具有维权的实际意义。在效果上,不仅可以使我们在海洋维权中更好地运用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为维护海洋权益多添加一层保障,更可以完善我国涉海法治体系,兼具国内、国际法治意义,是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成果展现。

(二)涉海内容入宪的考量因素

涉海内容入宪,在我国宪法的规范构造中,属于宪法内容的增加,这就要求我们在宪法涉海内容选择上,既要参照国际司法实践中所呈现出的宪法价值逻辑,对入宪内容进行遴选与考量,以期在海洋维权中为我所用;又要呼应我国现行宪法基本特征与现有法律体系的基本逻辑,保障宪法与法律体系的连贯性与一致性。

涉海内容的确定,应将国际法院现有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逻辑纳入参考范畴,明确我国对海洋争议领土的主权意识,完成宪法层面的主权宣示与有效维权作为。新中国成立以来,各部宪法在设疆域和领土的措词上,都采用了较为模糊的术语[14]73,例如 “全部领土” 与 “领土完整” 等①新中国成立后,各部宪法在国际关系原则和武装力量任务的规定中都有涉及国家疆域和领土的内容,如1954 年《宪法》(序言)规定: “我国根据平等、互利、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原则同任何国家建立和发展外交关系。” 第20 条规定中国武装力量的任务之一是 “保卫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 。1975 年《宪法》序言及第15 条、1978 年《宪法》第19 条关于国际原则与武装力量任务的规定和1954 年《宪法》基本相同。。从国际法院的司法实践来看,宪法对海洋争议领土的论述必须清晰而明确,不仅要对海域有所明确,对存在争议的岛屿,亦需要有清晰而明确的论述。

涉海内容入宪,应当遵从我国宪法基本特征,保持宪法的稳定性。涉海内容入宪,是一个立宪的问题,属于宪法内容的增加。作为一国的最高法与基本法,宪法与一般法律相比,其具有最高性、基本性、原则性、广泛性、适应性和稳定性等特征。事实上,立宪的考量不仅是一个历史选择的问题,更需要用恰当的技术进行拱卫[15]154。因此涉海内容入宪,在入宪内容和入宪方式的选择上,应当遵从我国宪法变更的方式,与现行宪法规范的基本特征保持契合。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涉海内容入宪,应与我国现有涉海法律体系保持统筹一致性。涉海内容在宪法层面的增设,不能造成宪法涉海规范与现有涉海法律体系的脱节。这就要求涉海内容在宪法中的添加,不仅应当注重海洋维权的实践需求,还要将宪法涉海内容与涉海法律规范的平稳衔接纳入考量,以便使宪法能够稳定展现对立法的统摄,保持与涉海法律体系的完整统一。

(三)宪法涉海内容的入宪方式与规范构造

在涉海内容入宪的方式上,可采用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在宪法中增加涉海内容。涉海内容入宪是宪法的部分修改,仅涉及部分条文的变动,因此可以采用修正案的方式,完成涉海内容入宪。从修宪传统上看,采用修正案的形式完成入宪,契合我国宪法变迁的一贯呈现,自20 世纪末期开始,我国宪法主要是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完成变动[16]149;对宪法自身而言,宪法修正案,并不会以新文本破坏宪法文本的既有完整性,对维持宪法稳定、持续树立宪法权威均有裨益。因此,采用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将涉海内容入宪,既维持了宪法的稳定性又符合宪法变迁规律。

在涉海内容入宪的规范构造上,应秉持立宪技术原理,借鉴世界宪法涉海内容立宪趋势,符合我国宪法构造现实。从立宪技术的角度出发,宪法所规范的是社会关系,宪法涉海内容所规范的是涉海社会关系。《公约》为各国所拥有的涉海社会关系作出了分类,即海洋的归属关系与海洋的利用关系。前者指的是海洋归谁所有,在法律上体现为一国基于不同的海域而拥有的主权、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后者指的是依附于前者而产生的涉海自然资源如何利用,在法律上体现为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开采权[17]128。事实上,在世界各国宪法文本中,以 “涉海领土内容” 与 “涉海自然资源内容” 两个维度规范国家涉海权力与公民涉海权利,是多数国家的选择。以涉我国海洋争端国为例,菲律宾现行宪法的涉海内容主要由第1 条国家领土条款与第12 条国民经济和国家资源条款构成,其在第1 条中阐述了菲律宾涉海领土主权,在第12 条中规定了公民对涉海自然资源所享有的权利①《菲律宾共和国1987 年宪法》第1 条规定: “国家领土包括菲律宾群岛,包括所有岛屿及其内海和其他一切菲律宾拥有主权或管辖权的领土之领土、领水与领空,包括其领海、海床、底土、岛架和其他海域。无论其宽度与面积为何,群岛各岛屿周围、各岛之间及连接它们的水域,均为菲律宾内水的组成部分。” 第12 条第2 款规定: “一切公有土地、水域、矿藏、煤、石油和其他矿物油,一切潜在的能源、渔场、森林或树林、野生物和其他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护其群岛水域、领海和专属经济区的海洋水产资源,并将其使用和享用完全保留给菲律宾公民。国会得以法律允许菲律宾公民和渔业合作社小规模地利用江河、湖泊、海湾和礁湖中的自然资源,以此为生的渔民和渔业工人对此有优先权……” 参见《菲律宾共和国1987年宪法》https://www.constituteproject.org/constitution/Philippines_1987?lang=en(2021 年 11 月 2 日访问)。;越南现行宪法将涉海领土的叙述安放在第一章 “政治制度” 中,并于2013 年通过宪法修正案的修订,将涉海自然资源叙述安放于第三章 “经济、社会、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和环境” 中②《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2013 年修订版)》第一章第1 条规定: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是一个独立、主权和统一的国家,领土完整包括大陆、岛屿、领海和领空。” 第三章第53 条规定: “国家投资和管理的土地、水资源、矿产资源、地下或来自于海陆空的一切财富、其他自然资源和财产,属于公共财产,由被国家代表的全民所有,并统一由国家管理。” 参见《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2013 年修订版)https://www.constituteproject.org/constitution/Socialist_Republic_of_Vietnam_2013?lang=en(2021 年 11 月2 日访问)。;印度尼西亚现行宪法的涉海内容主要呈现于第九章 “领土” 中涉海领土内容叙述和第十四章 “国民经济和社会福利” 中涉海自然资源叙述③《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宪法》第9 章第25A 条规定: “印度尼西亚是一个由群岛组成的统国家,地域和边界由法律规定。” 第14张第33 条第3 款规定: “土地、水域以及矿藏属于国家所有,其使用应符合人民最大福祉。” 参见《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宪法(2002 年修订版)》https://www.constituteproject.org/constitution/Indonesia_2002?lang=en(2021 年 11 月 2 日访问)。。综上,我国宪法的涉海内容,应由 “涉海领土内容” 与 “涉海自然资源内容” 共同组成,两者共同体现国家涉海主观控制意图与客观控制行为。

(四)宪法涉海内容的具体呈现

我国 “涉海领土内容” 的呈现,结合国际司法实践与我国宪法传统,应存在对海洋争议领土的论述,并对争议岛屿存在列举与提及。笔者认为,海洋归属的论述应放入宪法序言,增述于宪法第9自然段,并结合附件完成全部争议岛屿的列举。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是国家统治意志的宣言,是宪法价值和宪法原则的集中体现,序言在我国宪法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和不可替代的位置。从宪法结构上看,宪法序言是统领宪法条文的重要组成与关键论述,对正确的实施宪法提供指导。因此,将 “涉海领土内容” 写入我国宪法序言,能够从最高法层级宣示涉海权益,展现我国对涉海争端领土坚决与切实的控制意图,亦可以在宪法规范上,对保障国家安全,维护国家领土主权完整统一的规范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8 条与第52 条等。,给予清晰明确的指引与统领。

第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虽然缺失对涉海领土疆域的规定,但在序言第9 自然段已有针对国家领土的特别论述,即宪法序言对中国台湾问题的论述⑤即关于 “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 的文本陈述。。换言之,该段论述存在进一步添入 “涉海领土内容” 的规范本原,存在接纳 “涉海领土内容” 的可能。此外,将 “涉海领土内容” 安放于此,不仅最大限度避免了对宪法既有文本的挑战,在完整性上,其与台湾问题共同构成了我国对领土主权的宣示声明,体现了我国主权立场的统一与完整,展现出以国家为主体的主观作为,为维护国家领土主权提供根本性法源。

第三,序言条文内容以侧重列举为主,并增设宪法附件,将全部争议涉海领土进行列举。依照现有国际法院司法实践,对有效控制的展现,应体现在宪法文本对涉海争议领土的明确提及。但宪法序言具有理论性和纲领性,受宪法规范和宪法结构的影响,存在篇幅上的局限。笔者认为,宪法对涉海领土的明确提及可以通过宪法序言与宪法附件相结合的方式予以完成,宪法序言部分可对涉海争议领土进行侧重列举,并增加宪法附件予以详细列明。在序言的表现形式上,可延续目前涉台湾问题的表述逻辑,将我国在南海、东海等涉海争端中的重要涉海领土写入序言,其他涉海领土列于宪法附件,以明确我国行使领土主权的具体对象。

对于 “涉海自然资源内容” 的呈现,将更为直接。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宪法已存在自然资源条款,既在第9 条第1 款中,设置了针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及其保护的规定。涉海自然资源与该款中所列明的资源类型有着同等重要性,但该款目前仍然缺失对涉海自然资源清晰且明确的论述①宪法第9 条第1 款的论述中存在 “水流” ,但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 “水流” 是江河的统称,不存在涉海意思。。笔者认为,涉海内容的入宪方案,需遵循已有自然资源条款的行文逻辑,并参考国际司法实践,在现有国家所有范围的行文路径上增添 “海洋” 论述,将涉海自然资源囊括入国家所有的范畴,以呼应国际司法实践,体现国家对涉海自然资源明确而清晰的所有与管辖。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将序言第9 自然段可以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一个由陆地、领水和领空组成的主权独立、领土完整的国家,对钓鱼岛及其附属各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等附件列明的固有岛屿及其附近海域享有主权,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 并增设宪法附件,列举主张海域与岛屿明细。正文第9 条第1 款建议修改为: “矿藏、水流、海洋、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四、结 语

涉海内容入宪,既是海洋政治斗争中的一种选择,亦是新时代在海洋强国战略下以宪法为路径的海洋维权方式。什么样的涉海内容需要入宪,以何种方式入宪,不仅是一个立宪技术问题,更考验着一国在国际海洋政治博弈中的判断。因此,涉海内容的入宪方案路径,须统筹国内法治传统和涉外法治实践,使涉海内容的入宪,能够对内统领涉海法律体系,对外在海洋维权中为我所用。国际法院的判例,充分证明了一国宪法在涉海争端司法实践中的作用与价值,为涉海内容入宪方案提供了重要的参考视角。笔者认为,我国应尽快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完成涉海内容的入宪,涉海领土内容应增述于宪法序言第9 段,并增添附件完成全部争议岛屿的列举;涉海自然资源内容,应增述于宪法正文第9 条第1 款中。从而尽快厘清以宪法为手段的海洋维权通路,以主动的姿态,在当今海洋政治斗争中,为建设新时代海洋强国,建立起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海洋权益防火墙,为 “一带一路” 倡议等国家重大决策,提供安全稳定的涉海权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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