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破产制度中的个人信息保护检视
2022-11-27陈蕴哲
陈蕴哲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各主体在市场中的活动愈发活跃,主体进入市场和退出市场成为常态,破产也是市场经济规律下必然存在的一种状态,各市场主体在这一状态中应当享有平等的法治红利。[1]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制定以来,随着该法适用的普遍与成熟,主张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讨论也愈发热烈,数届全国人大与政协会议上均有代表提出对个人破产法的立法建议。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健全破产制度”。[2]2020年8月,深圳出台《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下称《深圳条例》),并于2021年3月1日开始实行。该条例系新中国首部关于个人破产制度的法律文件,开启了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历程。《深圳条例》共规定十三个章节,从法律结构上参照了《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囊括个人破产制度中大部分程序与实体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深圳条例》中并没有规定个人破产者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除了《民法典》中覆盖全体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与个人破产中个人信息处理及保护相关的文件《深圳条例》外,仅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联合发布的《关于建立破产信息共享与状态公示机制的实施意见》(下称《实施意见》)。而该文件效力较弱,规定内容较宽泛,仅强调了对破产信用信息的处理以及失信行为的处理,不足以满足个人破产制度中个人信息权益保护需求。更加值得关注的是,因个人破产制度实施的推进而造成个人破产人“社死”现象已初现苗头:一些个人破产人因申请个人破产,其社会信用相对不稳定并易受到其他社会主体的质疑,在生产特别是正常生活当中受到了区别对待甚至是不公正对待,或者因经济或心理上的困窘无法正常生活。[3]这一现象的产生一方面是我国社会对个人破产制度接受程度不高,另一方面则是由于相关规范的不完善。在我国《民法典》对个人信息保护作出制度性规定的背景下,为贯彻实施《民法典》并完善优化个人破产制度的适用,个人破产立法中应针对个人破产人“社死”现象,从个人信息保护的角度作出相关规定。
二、个人破产中个人信息保护的必要性
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并未明确规定企业破产过程中的相关主体个人信息保护,也没有强调破产过程中的个人信用的变化问题,一方面是因《企业破产法》立法时间较早,彼时个人信息保护意识不强,社会氛围不足;另一方面是因《企业破产法》相关制度的目的最终聚焦在企业这一主体能够顺利退出市场,对相关自然人主体的权利义务规定难免也会以企业退出市场的需求为中心规定,在此情况下对相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定有所缺漏。而事实上,当相关的企业作为一种经营过程或一种交易标的存在时,企业及与其相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将难以区分,尤其是在企业清算或者重整的场景下,相关自然人的信息也将裹挟于其中,企业将因破产清算程序退出市场或因重整或和解程序留在市场当中,但相关自然人无论如何都会继续留在市场中进行活动,因此有必要对其个人信息进行保护。[4]
个人破产制度同企业破产制度有所不同,规定并强化对相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保护不可或缺,并应从制度本身的适用主体和影响的特殊性以及现行规定的不足进行分析。
(一)个人破产的主体和影响的特殊性
《深圳条例》第1条规定该条例的目的在于“为规范个人破产程序,合理调整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相关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促进诚信债务人经济再生,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由该条款可以看出,《深圳条例》的目的在于在促进市场经济发展与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下,建立合理的债权债务制度,保障诚信债务人的合理需求。[5]并且,该条强调了“促进诚信债务人经济再生”的目的,表明该目的的重要性至少是与“合理调整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相关人权利义务关系”并列的程度。这与世界银行破产处理小组提出的观点一致。[6]21此项规定与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条的规定有所不同,《企业破产法》所明确的立法目的更倾向于“公平清理债权债务”。
个人破产制度的目的并不在于强制或惩罚,其最根本的功能在于提供一个完备的集体清偿与按比例分配体系以服务于更广泛的社会利益。[7-8]在否认其惩罚性的前提下,为诚信债务人经济再生提供制度保障的目的更为凸显,预示着债务人将以何种面貌重新投入生产生活当中,因此保障债务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尤为重要。从国际法层面来看,作为《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我国有义务保障每个人公平享有相当生活水准的权利和自主促进自身发展的权利,前者即包含享有“有尊严的生存”的权利。从破产法的发展趋势来看,这也是现代破产法的价值目标和发展趋势,立法者逐渐开始关注对债务人的深层次保护和救济。[9]
个人破产立法中会强调可适用个人破产制度的债务人的“诚信”或“诚实”,有时还会隐含“不幸”的含义。所谓“诚实”或“诚信”,主要是针对债务人欺诈的情形,要求债务人主观及客观上不能有诸如欺诈等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这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个人伦理道德的要求之一,对债务人提出此要求也是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另外,还应当将道德风险的程度和对债务人负债情况的影响纳入考量债务人是否诚实的范围当中。[10]而“不幸”应当是在确定债务人诚信的前提下进行评估,并且可以进一步放宽至“不慎”。因为根据当代心理学和行为经济学的研究,人们容易对未来可能面临的困难产生轻视心理,从而高估某种投资或经营的成功可能性,但在主观上并无恶意,只是一种“乐观的偏见”(optimistic bias)。[11]67对这一类债务人,其主观上并无恶意,客观上的失败也有据可循,其“重生”具备合理性。目前我国对于债务人是否“诚实”和“不幸”的评价权力由法院行使,法院应当根据上述的基本原理,就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明确导致破产的主要原因有哪些,排除恶意的债务人,只有满足“诚实”和“不幸”的债务人才能得以适用个人破产。对债务人“诚实”和“不幸”的判定是个人破产制度得以合理适用的前提。
在明确合理性的前提下,我国应当建立一种对诚信的自然人债务人的经营失败更为宽容的制度环境,扭转当前对于“欠债难还”这一行为和现象的刻板印象。我国社会甚至于统治者自古以来对商人这一群体就有着强烈的不信任,往往认为“无奸不商”,而欠债在早期又多发生于商人群体中,并且往往存在于熟人之间,带有强烈的人情意味,对诚信等道德要求较为严格和感性,在此情况下的“欠债不还”难以获得社会公众的同情与宽免,无论是什么原因债务人都应当完全清偿债务。[12]另外,早期社会对于欠债不还的处理非常严苛,东西方社会都存在处以人身罚和声誉罚的情况。[13]中国古代债法在调整债权债务关系,特别是涉及“欠债不还”或“无法还”的情形时,历来遵循刑事处理的理念,传统破产有罪主义长期占据主导地位。[14]官方态度影响到了民间态度,社会公众更加认为“欠债不还”无法宽恕。而现在,因经济发展带来的交易类型逐渐丰富的现实,社会对于无法偿还债务的态度逐渐宽容,比起早时对债务人的严苛态度,当下立法更加注重债务人、债权人以及社会利益的平衡,注重促进社会和谐。[15]相应的对破产的“污名化”也应当有所减缓,至少应当减缓对于诚实且不幸的自然人债务人的信用的贬损。如何减缓诚信债务人因财务失败导致的心理压力以及可能产生的信用贬损成为制度建设的一个方面。[16]诚信债务人的心理压力和不当的信用贬损来源多样,其中因破产程序推进而导致的个人信息的不当泄露或粗疏管理致使的社会异样眼光是不可忽视的一个来源点。
“人的因素”是个人破产制度设计的核心。[17]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一个关键的区别在于,企业破产的结果是企业将因破产而退出市场,其主体资格也将因破产程序的终结而消灭;但自然人债务人并不会因为破产程序结束致使其主体资格消灭,立法更应当避免因破产导致自然人债务人做出过激行为。[18]在破产结束后,自然人债务人依然需要在社会上生存,因此需要制定专门且完备的规范来保障其生存与发展的需要。
(二)现行规定的缺漏
《民法典》第111条对自然人个人信息可能遭受的风险以及保护需求作出回应,明确提出自然人个人信息安全可能遭受的风险,并规定其受到法律的保护;第990条将隐私权纳入了人格权的范畴当中;“人格权编”第六章以整个章节的体量来规定对自然人个人信息及其隐私的保护。与过去的相关立法相比,《民法典》使用“个人信息保护”的表述,一定程度上明确了个人信息的法益属性,将个人信息视为一种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定位更为明确、体系更为全面。[19]在个人信息权益与隐私权的保护方面,《民法典》通过设置不同的规则来区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受保护权利的性质与内容。除此之外,我国《民法典》将“信用权”规定在人格权编中,第1029条规定了民事主体对自身信用评价的查询权与异议权。该条实际上确定了民事主体对于信用评价的控制力,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信用权的内容。信用权的确立、保护对信用经济的发展有重要意义。[20]在现如今的社会经济环境下,信用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它直接影响到市场主体的经营能力以及交易机会,应当对其进行全面保护。而破产,正是会对市场主体信用产生正负面影响的行为。
在破产领域,个人破产制度在《深圳条例》出台前几乎没有制度上的规定,这也是我国《企业破产法》被戏称为“半部破产法”的原因,《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构成了我国现有破产制度的主要内容。《深圳条例》一定程度上在形式上补全了我国的破产制度,但从效力和内容上都“难当其任”。而从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角度来看,不论是企业破产制度的相关规定,还是个人破产制度的相关规定,都存在较明显的缺漏。
1.《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我国《企业破产法》在破产的各个阶段均规定了公告制度: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企业破产申请时的公告内容范围;第86条第2款规定破产重整计划通过后的公告要求;第98条规定破产和解协议通过后的公告要求;第107条规定破产清算程序的公告要求;第116条规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公告要求;第120条第3款规定破产程序终结的公告要求。除此以外,第91条第2款确定了利害关系人对破产重整计划监督报告的查阅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了单个债权人对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管理资料的查阅权。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相当程度上遵循了强债权人保护主义的立场,绝大多数规定通过赋予债权人权利或者使债权人更易知情来指向债权人得以公平清偿的立法目的。这与企业破产制度的制度目的相契合,但几乎忽视了债务人在这一系列被公告和被查阅过程中的相关权益保护。比如单个债权人在对债务企业财务信息和经营管理信息进行查阅的过程中,可以获得相当丰富的债务企业及相关管理人员的信息,但在《企业破产法》法律责任一章中却没有规定不当或恶意泄漏这些信息的责任,仅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第2款中对涉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的信息泄漏作出责任承担的规定。这与权利义务责任相匹配的要求并不相符。并且在查阅过程中,即便未获取商业秘密或者国家秘密,单个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可能或主动或被动地获取债务企业相关人员的信息,这些信息不仅同破产程序的推进有关,同相关自然人的生产生活也相关,不当泄漏或传播对相关自然人可能产生不利影响。从个人层面考虑,查阅过程中的相关人员个人信息权益保护也应当纳入规制范围之中。这也是努力实现与《民法典》相关制度相呼应的表现。
2.《深圳条例》和《实施意见》的规定
《深圳条例》在相关信息公告的制度内容上沿用了《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有所不同的是,第7条以一个单独条文提出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个人破产相关信息”。这意味着,相对于企业破产,个人破产中的个人信息公开是一种更加明确也更为重要的要求。但遗憾的是,《深圳条例》仅规定了个人破产相关信息公开,并没有规定在相关信息公开的背景下,自然人破产人的个人信息权益保护制度应当如何设计,既无具体规定,也无引致性的条款。这对于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而言无疑是一个巨大的缺漏。
而在《实施意见》中,且先不论该文件的效力强弱,单从内容上看,《实施意见》的规范目标依然聚焦于个人破产信息的共享与公示和相应的信用修复机制。这至少存在两个问题:
(1) “个人破产信息”的范围以及“同意公开”的具体要求。《实施意见》中提出破产信息的范围包括了“企业破产与强制清算程序”和“个人破产程序”中的信用信息,并且要求经信息主体同意或法律法规规定。对于具体的信息类型,该条采用不完全列举的方式举出的类型主要为破产程序中的非债权债务内容。那么对于其他与自然人破产人相关的信息,如其生活境遇,是否能够公开尚且存疑。但一些新闻媒体的报道中并没有特别重视对自然人个人破产信息公开的限度。[21]并且,不光是对于自然人破产人与破产关联不大的个人信息的保护较为粗疏,即便是个人破产信息的公开也应当更为谨慎。个人破产信息因传统社会文化的影响较为敏感,在传统观念中,很多人认为“破产”是一件坏事甚至是有罪的事,其公开带来的耻辱感较之一般个人信息公开对当事人的影响更大,极易影响到其后续生活。[22]而自然人在个人破产程序终结后还将在社会中生活,故具体哪些个人破产信息能够公开、以什么方式公开的问题值得思考。
(2) 信用修复机制的有效性。《实施意见》中对自然人破产人的信用修复规定了相应的机制,以停止公示为主要手段。并且,除对失信行为被撤销的公示期限作出规定外,并未说明常规个人破产程序的信息的公示时长,仅规定“符合信用修复的主体可以凭生效法律文书向市场监管局申请信用修复”。这样的规定并不能满足自然人破产人的信用修复需求。
首先,单一的停止公示不能推动信用修复效果的实现。自然人个人破产信息的公开本身将带有一定的“声誉制裁”的意味,这并非是司法机关或执法机关主观意愿所在,而是受传统社会文化的影响,不以制裁为目的却对声誉造成减损的情形确实存在。[23]在这种情况下,自然人的公共形象与社会评价不可避免受到影响,自然人主观上极易承受负面的精神体验。此种体验是长期的、具有延续性的,不可能仅靠停止公示这一短暂的、具有节点性措施来实现恢复或者修复。并且,也因此种影响的延续性,信用修复这一理念的可行性也受到质疑。所谓“修复”,不光要求“修补”,还强调“复原”。这要求信用修复机制不光要关注到因公开给自然人破产人造成的损失,还要注意到公开之前自然人破产人的信用状况。此种情况下,停止公示的作用更显“捉襟见肘”了。
其次,并非仅仅是失信信息的公开会对自然人破产人的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不以制裁为目的的声誉减损存在于个人破产信息公开当中。个人破产信息直接反映了自然人破产人的经济状况。而个人的声誉本身就是嵌入在具体的社会经济语境之下的:当下大众对于个人破产制度的接受程度并不高,绝大多数人依然坚守“欠债还钱”的理念,认为破产无非就是“欠债不还”或者“欠债还不完”,自然而然对自然人破产人产生偏见,减少与其交易的可能,从而对自然人破产人造成不利影响。[24]由此不仅可能引发主观上的精神压力,还可能引起客观上交易机会的减少从而造成交易利益的减损。
通过对《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深圳条例》和《实施意见》中与自然人破产人个人信息相关制度和规定的分析,可以发现我国立法及相关文件上对该类型的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规定并不完备。在《民法典》已明确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背景下,有必要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完善以适应《民法典》的实施。个人破产制度的行为主体是自然人,在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处理时,应当考虑到保护的需求。但也因破产制度中信息需求的特殊性和信息流通的重要性,不宜照搬《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而应当根据个人破产中各方当事人的需求和更高层次的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构建一个具有个人破产制度特色且契合落实《民法典》要求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
三、个人破产中自然人个人信息保护的路径完善
因个人破产制度中制度目的和主体的特殊性,兼以更好地配合《民法典》贯彻落实的必要性,应当在个人破产制度中构建完善个人信息保护规范体系。在具体完善要求上,应当从信息分类标准的确立、“告知同意”规则的适用以及个人破产当中与个人信息权益保护密切相关的各主体的责任承担三个方面分析。
(一)确立适应个人破产特点的信息分类标准和“告知同意规则”
个人信息本身并不附有特定具体的实体利益,对其进行保护的必要性在于因某些个人信息对特定人身份具有可识别性,其不当公开甚至泄漏可能使特定主体的财产甚至人身利益受到侵犯。[25]209-212并非是任何一种个人信息都会因不当公开或泄漏导致特定当事人的权益受损,并且,自然人保护其个人信息权益不受损害也不是绝对的,法律也应当避免自然人为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而对信息流通、公众知情权乃至更高层面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造成限制。[26]个人信息本身所具有的公共性属性决定了国家对其进行利用的可能性。[27-28]因此在具体的制度中,对个人信息进行分类是实现个人信息权益有效保护的前提。
信用产生于市场主体之间的经济交易行为,破产直接影响到的是自然人的经济状况以及履约能力,这两类内容与个人信用密切相关,故个人破产制度中的个人信息公开应当以个人的信用信息为主。个人信用信息是个人信息的子概念,其作用对国家而言在于刻画个人的信用形象以及开展信用规制活动;[29]对于各市场主体而言,其作用则以确定个人信用状态为主。严格意义上来说,自然人的信用信息并不具有明显的公共性,但作为交易主体,个人的信用状态和形象直接影响到其他市场主体对该主体的交易可行性评价,进而影响到交易机会的多少与实现程度。不论破产人为企业还是自然人,破产主要目的依然在于使债权人获得公平受偿,只是说在个人破产制度当中,对债务人的保护应当受到足够的重视。
个人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个人基本资料、个人经济账户信息、个人公共记录以及不良行为记录。[30-31]具体到个人破产当中,又以个人账户信息和不良行为记录最为重要:因为破产直接关系到债权人能否实现以及多大范围内实现其债权的问题,个人破产人的经济情况是债权人们最关心的事情之一,个人账户信息能直接反映个人破产人的经济情况,有必要将其公开;在不良行为记录这一方面,主要应当公开的是与经济行为相关的不良行为,如失信记录,公开这一类信息是对债权人知情权实现的保障,有助于债权人对债务人清偿能力和主观心态的全面考量。
至于在个人信用信息之外的其他个人信息,应当以是否同破产程序推进有关为区分标准进行分类。如与破产程序推进相关,还应当进一步考虑公开该类信息是否会对个人破产人的日常生产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如果会,则不应当公开。比如个人破产人的住址,将其公开很有可能使个人破产人的日常生活受到不利阻碍,并且此种阻碍与破产程序的推进和结果的实现并无益处,则不应当公开。
确定个人破产中的个人信息分类标准的目的在于完善破产信息的披露制度,其意旨在于消除各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缓解债权人因对债务人现实情形不了解而产生的不安感,从而实现各当事人之间的信息平衡,以推动形成破产共识。
《民法典》第1035条第1款确立了告知同意规则。所谓告知同意规则,或又可称为知情同意规则,指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处理个人信息时都应当对信息主体(个人信息被处理的自然人)进行告知,并在取得同意后方可从事相应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32]419
考虑到实际情形的不同,应当将个人信息使用区分为个人信息收集阶段的使用和个人信息处理阶段的使用,两个阶段的告知同意规则不能一概而论。在个人破产当中,前者主要指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个人破产人申请资料的审查,后者才涉及到内部审查流程结束后具体个人信息的公开。因此,对收集阶段的个人信息使用限制应当弱于使用阶段的限制,在收集阶段以满足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履职要求为侧重点。如希望实现更为全面的个人信息保护,应当在责任承担问题上明确相关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职责,并规定违法违规履职时相关主体的责任,可参照《民法典》第1039条的规定在个人破产制度中制定更为详细的条款。
而在使用阶段,因涉及具体个人信息公开,则应作出更严格的要求。从人格权的角度来看,个人信息受保护权利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信息处理过程中的主体尊严。[33]当个人信息受到侵害时,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都有面临侵害的风险。[34]不论在何种制度当中都应重视这一问题。信息主体有权也应当最大程度地获悉其个人信息被处理的情况,即应当被充分且明确地告知处理可能产生的后果。只有在被充分告知的基础上,信息主体作出的同意才是符合其意愿的真实意思表示。置于个人破产之中,即要求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受理个人破产申请之后、作出公示行为之前,应当明确告知个人破产人可能公示的所有信息,并将公示效力充分说明。至于应当以何种方式作出同意,《民法典》第140条指出意思表示可以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作出,而沉默形式必须要存在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才可适用,沉默本身就是意思表示形式的一种例外形式。个人破产的目的虽然在于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但过程的推进依然是公权力机关为主导,在债务人与公权力机关之间不存在所谓的交易习惯,因此个人破产制度中的告知同意规则应当仅限于明示同意。
对于个人信用信息,因其对个人破产程序推进的重要性,除非涉及国家秘密,原则上应当公开;对于其中可能涉及的商业秘密,应在明确告知个人破产人公开效力后,尊重个人破产人的意愿决定是否公开。对于非个人信用信息的个人信息,当其与个人破产程序无关联时,应以不公开为原则,以公开为例外;若与个人破产程序有关联,应先询问个人破产人的意愿,如个人破产人明确不愿公开,当该类信息公开又对个人破产程序的推进有影响,应在不影响个人破产人正常生产生活的前提下,作模糊化处理后公开。
(二)构建个人破产信用修复制度
在构建个人破产信用修复制度之前,应当先对在个人破产中适用信用修复制度的合理性和可行性进行分析。
首先,信用修复制度通常情况下多应用于行政领域,并且以失信为前提。但在我国实践中,所谓“失信”往往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甚至限定行为人“非因主观故意”的失信行为才可以修复;又或者是在信用规制过程中发生错误才可以申请信用修复,这种观点和做法过于狭隘。[35]在现实当中,既存在因主观疏忽而造成信用减损的行为人,也存在无惩戒目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但造成信用减损的某些公权力行为。个人破产中个人信息公示可能给个人破产人带来的影响就属于“公权力无意给相对人信用造成减损却因某些行为带来了减损后果”的情形。对于这一情形,在存在信用减损的情况下却不予以其救济渠道显然不公,因此有必要在个人破产制度中明确信用修复制度。
其次,从个人破产制度的主体的角度考虑,信用修复不可或缺。我国对于正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企业不适用信用修复,这是因为企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主体资格消灭,自此退出市场,不再在市场中有所活动和从市场中获得益处,换言之不会再从事与信用相关的各种行为,因此信用修复对其意义不大。不过目前亦有观点认为在破产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的企业应当适用信用修复,理由是重整与和解的目的并不在于使企业退出市场,而是推动其重生,企业还有在市场中活动的可能,应当适用信用修复以使其更好地重新进入市场。《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征求意见稿)第69条和第71条已做出尝试。[36]而在个人破产中,自然人破产人在个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并不会退出市场,而是重新进入市场进行各种活动。信用对于交易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信用修复对个人破产人的意义重大,因此有必要在个人破产制度中规定信用修复。
再者,从当前社会对个人破产的认识情况来看,信用修复也是必须的。尽管我国已经开始试点个人破产制度,但是公众对于个人破产的认识并不充分。囿于传统观念根深蒂固的影响,我国大众对于破产的理解还是容易误认为这就是一种粗浅的“欠债不还”,而欠债不还本身在我国社会语境下是难以被接受的,债权人难以对债务人有如此高程度的宽容,因自己的债权没有得到充分清偿易对债务人产生不合理的偏见,债务人的信用遭到不合理的损害。债务人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下,生产生活受到精神上甚至是物理实质上的压力。这种压力来源于“私”,对其纾缓的途径之一,就是从公的角度对其信用进行修复。
另外,《民法典》第1026条已然将民事主体的信用纳入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当中,足以说明民事主体信用的重要性。个人破产人在民法的调整范围中依然为自然人,属民事主体,其人格权当受到法律保护,在信用受到减损之时,有权主张修复。故出于同《民法典》相关制度衔接的考虑,也应当在个人破产制度中留有信用修复一席之地。
信用修复制度应当从信用修复时限、信用修复方式和修复后法律效果三个方面分析。
1.信用修复时限:又可理解为信用信息或与信用相关行为的公示时限,指相关行为作出之后,应当经过一定时间的公示才可以进行信用修复的时限。[37]信用修复时限的意义在于实现市场秩序维系和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之间的平衡,一方面通过一段时间的公示来维持信息公开措施的稳定性以维护市场秩序,另一方面给予信用信息主体缓冲时间以期之后更好完成信用修复行为从而实现权益保护。[38]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9]527号)(下称《信息信用修复机制通知》)中提出,“涉及一般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自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在信用网站最短公示期限为三个月”“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自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在信用网站最短公示期限为六个月”。在个人破产中可能出现失信行为,对于失信行为的信用修复时限可参考《信息信用修复机制通知》的相关内容规定三个月或六个月的时限;而对于非失信行为的公示,即与个人破产相关的个人信息的公示时限,应当视个人破产程序的推进而定,应尽可能缩短并及时更新以满足债权人与破产人之间信息互通的时效性,其目的以推进个人破产程序进程为主,不应带有对失信行为的惩戒性质。
2.信用修复方式:我国目前使用最多的信用修复方式即为删除相关信息,但该方式的有效性早已遭到质疑,即使信用修复主体在公共平台上将信息删除,也无法保证这些信息在此之前是否被其他主体保存、传播与使用,对传播和使用的范围也无法确定,有可能出现“信息删除影响未消”的情况。[39]特别是对个人破产人来说,其债权人很有可能将债权债务信息和个人破产人财务信息记录下来,这种情况下信用修复主体删除公开信息的举措效果甚微。考虑到这一现实可能,可以丰富信用修复方式的内容,一方面改常规的删除式修复为更改式修复,当个人破产人按个人破产程序的要求完成其任务时,在公共信息平台上对其信息进行更改或标注;另一方面,对于债务额度较小、清偿难度较低的个人破产人,允许其事先采用自主解释式的修复方式,通过提交相关材料证明其在一定时间内的清偿能力,来获得债权人及相关机关的信任,暂缓公示。
3.修复效果:所谓修复,不光要“修”,还得起到“复”的作用。信用修复的法律效果能否使修复行为人的信用状态达到信用受损之前一直是理论界争议颇大的一个话题。从现实情况来看,破产本身就意味着破产人经济状况出现较为严重的问题,对其信用的损害并非一时而是一个长期的影响,同理,恢复也并非一日之功。并且,严格意义上来说,承载信息的数据可以删除或者销毁,但在信息数据的删除或销毁不能做到绝对精准的情况下,信息本身无法不留一丝痕迹。因此,信用修复行为完毕之后的法律效果也应当谨慎分析。有观点认为可以借助时间来实现复原的效果,时间可以促进遗忘;也有观点认为可以借助隐私权的保护方式;还有观点认为可以通过增加正面信息来实现信用修复的目的。三种路径众说纷纭,相比来说,增加正面信用信息的路径更为切实有效。理由在于:首先,对信用信息主体不利的信用信息实际上一经公布,造成的影响是不可逆的,这种影响难以通过时间得以去除,或者说需要足够长的时间才能得以消除或被遗忘,但对于信用信息主体来说在等待的过程中丧失的交易机会过于沉重;其次,适用隐私权的保护规定容易同更为广泛的其他交易主体和公共利益相冲突,如果认为某一信息主体的不利信用信息因出于保护其隐私权而予以屏蔽,那么对于可能与之产生交易关系的其他主体来说,在考虑和作出判断之时很容易出现信息不全面导致作出不利决策的后果,于社会公共利益不公。[40]而如通过增加正面信用信息的方式,一方面有助于使信用信息主体通过其他方式重新积累正面的信用信息评价;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其他交易主体对其全面认识,一定程度上可以减轻先前不利信息对其的影响,避免出现被“一棍子打死”的情况。
信用存在于社会当中,才能发挥其作用,凸显其意义。除法律层面的规制外,还应当采取措施以优化社会公众对于个人破产制度的认识,消除社会成见。这一措施应以道德意识方面的引导为主。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思想的进步,我国社会公众的心理中并非没有宽容的心态,也并非对所有的债务人都过分严苛,只是对恶意、故意的债务人怀有愤懑之情。而对于个人破产,社会公众无法接受的也是借个人破产的名义逃避债务的债务人。因此对在破产过程中不诚实的债务人不光要在免责上进行限制,在后续的信用修复当中也应当通过延长公开期限、增加修复要求等方式对其施以更加严格的责任,以此逐渐改变公众对于个人破产制度的抵抗心理。
四、结语
尽管个人破产制度在《企业破产法》立法之时就有学者提出,但对于社会公众来说,个人破产算得上一个新概念,完全接受需要一定的时间。但在公众逐步接受的过程中,我们也应当看到“吃螃蟹的人”可能受到的不合理损害,新近的自然人破产人的“社死”就是一种在制度被接受的过程中出现的不合理损害,其损害影响与个人信息保护有关,并直接指向自然人破产人的信用问题。对于这一问题,一方面应从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角度来看,应以对个人信息的分类和相应类别个人信息的告知同意规则的规定为主,以期实现事前对自然人破产人个人信息和信用的妥当保护;另一方面针对已经产生的不合理信用损害,应当从立法上的信用修复制度和社会公众道德引导双管齐下,在维护自然人破产人的合理权益的同时,也要照顾到社会公众心理,从而优化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推动我国社会公众对于个人破产制度的接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