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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理财资金投资信托计划输送巨额经济利益

2022-11-26张文彬金克宁

财政监督 2022年16期
关键词:总行信托事务所

●张文彬 金克宁

一、案例背景

2013 年 5 月至 9 月, 财政部组织江苏专员办对A 银行江苏省分行开展2012 年度金融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时, 发现A 银行总行有关人员在利用理财资金投资江苏省某市B 平台公司 (以下简称“B 公司”)项目信托计划 126 亿元过程中, 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向北京C律师事务所输送巨大经济利益3.34 亿元的嫌疑, 江苏专员办及时将检查发现的情况上报财政部, 并配合财政部开展工作, 最终财政部将相关检查情况移交中国银监会处理,后被移交中纪委处理,中纪委将案件移交高法。

二、违规事实

B 公司为了获取A 银行总行信托贷款资金,在支付信托合同约定的利息、信托报酬之外,又与C 律师事务所签订“融资法律服务操作协议”,并以“融资顾问费” 的名义支付给第三方C 律师事务所3.34 亿元巨额资金,实质就是中介费,形成利益输送。

2009 年,B 公司为解决融资困难,在D 信托公司推荐下由C 律师事务所介绍认识A 银行总行金融市场部人士。 通过协商, 商定通过D 信托公司设立单一信托计划, 由A 银行总行理财资金来投资该信托计划解决B 公司的融资问题。 实质上就是A 银行总行通过信托平台向融资单位发放贷款(年利率7%),D 信托公司只负责提供产品和业务通道, 并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不承担管理责任。

根据上述操作方式,D 信托公司与B 公司于 2009 年 3 月 、2009 年 12 月 、2012 年10 月,分三期签署了3 份总金额为126 亿元的收益权信托合同。 A 银行总行用理财资金投资上述信托受益权,成为单一的投资人和受益人。

但在上述三份信托合同签订的同时,C 律师事务所又与B 公司签订了与融资项目对应的三份 《融资法律服务操作协议》,约定在融资资金到位后,B 公司分别按每年融资余额的1%、0.7%、0.35%支付上述三笔“融资法律顾问费”计35724 万元,截至2012 年11 月底实际支付33414万元, 上述款项全部汇入北京市C 律师事务所。

三、违规特点

(一)A 银行总行有关部门逆程序操作该项业务

根据A 银行财产(权利)收益权理财业务投资规程, 一般此类业务应由银行基层行进行贷(投)前尽职调查、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再按项目审批权限上报省行、总行有关部门,由总行相关部门在履行相关审核、审批程序后,经投资审查委员会通过付诸实施。 而B 公司的第一期40 亿元融资项目并未按此程序操作,而是直接由A 银行总行与B 公司洽谈,项目的尽职调查报告也是由A 银行总行完成, 项目所在地的某市分行竟然对项目具体情况毫不知情, 后来由总行指定被动接受作为资金监管行。 此外,A 银行总行对该项目未按贷款流程, 而是采取内部签报的方式在部门之间进行会签, 再报总行领导签字。从而使该项目许多隐情得以遮挡。

(二)A 银行将应纳入银行大账的投行收入输出给第三者

根据检查组对江苏省内其他多个A 银行总行理财资金投资的信托项目检查,A 银行均与融资项目单位签订了融资顾问协议,并将收取的融资顾问费等收入计入中间业务收入,唯独B 公司项目(一期、二期96 亿元融资)A 银行没有与项目单位签订融资顾问协议,最终将相关利益输送给关系人C 律师事务所。

(三)C 律师事务所未提供实质性法律服务

根据A 银行、D 信托公司相关内部制度规定, 银行在办理理财资金投资、B 信托公司在制定信托受益权计划时按内部控制流程均由内部法律事务部门出具意见。经对B公司检查,该公司除提供与C 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三份《融资法律服务操作协议》 和融资法律意见书外,C 律师事务所并没有提供实质性法律服务。A 银行总行有关人员自己也承认,A 银行有自己的法律合规部, 所有的信托项目并不需要外单位提供“法律服务”。 所以,C 律师事务所按年融资额的一定比例收取的巨额“融资法律顾问费”实际上就是以其名义收取的融资介绍费。

四、处理结果

由于该案件涉案金额巨大,违纪性质十分严重,已涉嫌犯罪,财政部将其移交中纪委处理,中纪委将案件移交高法。 三年后,律师事务所、平台公司、金融企业部门负责人均被刑事处理。

五、检查思路与方法

(一)约谈公司关键人员,确定检查重点

2013 年 10 月 29 日, 检查组约谈 B 公司董事会主席张某, 据他介绍,B 公司此项目之所以能够与A 银行总行谈成,核心人物是C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陈某。 正是经陈某介绍, 他们才认识了A 银行总行金融市场部的副总经理马某,A 银行总行参与此项业务的人员主要是金融市场部的副总马某、处长邓某以及刘某等人。B 公司张某承认,信托收益权的设计主要是与A 银行总行商谈, 但C 律师事务所对B 公司做了提示; 支付给C 律师事务所的费用是陈某提出的,起初要的更高,达到1%—2%。而作为B 公司这样做的理由很简单:一方面是为了能够获得资金,另一方面资金总成本控制在9%的目标之内。

取得了B 公司关键人员的供述之后, 检查人员将检查重点放在了延伸调查A 银行总行上。

(二)内查外调,取得突破进展

检查人员在财政部指导帮助下两次进驻A 银行总行进行调查,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谈话,调取会议纪要等,最终抽丝剥茧,基本查清了事情的真相。

1、A 银行总行有关人员刻意回避利益输送的第三方。2013 年10 月21 日, 检查人员第一次进点A 银行总行召集财务会计、资产管理、机构业务、信用投资等6 个部门见面会,提供的“关于X 项目投资情况的报告”强调该信托项目“前两笔由D 信托公司推荐至我行办理”,整个过程中有关当事人对“C 律师事务所”只字不提。 2013 年12 月3 日第二次进点当检查人员单刀直入故意提及C 律师事务所及法人代表陈某时,A 银行总行有关当事人更是讳莫如深。 连具体负责该项目的金融市场部副总马某也坚称不知道C 律师事务所的事,不认识陈某其人,还辩解说以为“陈某是B 公司他们带来的律师”。 其言辞不仅与该部处长邓某“是来过一个律师,自己一个人来的,只是交换过名片,就去找我们马总了”证词相左,更与B 公司张某主席提供的谈话内容大相径庭。

2、A 银行总行内部人员对该信托项目有关问题说法自相矛盾。其一,对于由谁来完成40 亿元信托项目的尽职调查说法矛盾。 第一次进点时,A 银行总行金融市场部副总马某介绍该项目是由D 信托公司推荐 (实际最初是由另一家信托推荐),项目的尽职调查是由A 银行江苏某分行完成的。第二次进点时他又改口强调该项目是由总行带着江苏某分行一起做的; 而其下属金融市场部刘某承认,该项目是由总行直接发起,江苏省分行当时不知情,没有参加调查, 项目的尽职调查报告也是由A 银行总行完成的,事实也是如此。

其二,在该项目产品定价、论证审定上也存在诸多矛盾。 金融市场部副总经理马某反映,B 公司的人是D 信托公司的王某带过来的,不是单独接触,都是同部门其他员工一起接触的。 该项目第一期定价也是由团队商定,共开过三到五次部门会议,参与人员有马某、邓某、刘某、黄某等。价格是部内会议决定,并没有定价流程,商谈是团队参与,团队开会定下来后,再往上报,但价格商谈没有书面痕迹。 而该部邓某处长则持相反意见,作为项目的主要经办处,她“个人没有接触B 公司,项目也没有推荐到我这里,如果是推荐给我处其他职工,也应该会跟我汇报,我也没有接到过汇报”,对于产品定价“B 公司的项目价格没有跟我谈, 我也不清楚跟谁谈, 我觉得就是跟我们的马总谈的”;并反复强调:对该项目第一期商谈的过程,她参与的比较少,她和刘某还是比较被动的,主要是马总安排相关任务下来, 在2009 年3 月份之前她没有接触过B 公司方面的相关人员等。

3、A 银行总行放弃该项目应得收入以及在利率设定上难圆其说。 一是根据检查组对江苏省内等其他多个A 银行总行理财资金投资的信托项目检查,银行均与融资项目单位签订了融资顾问协议, 并将收取的融资顾问费等收入计入中间业务收入,唯独B 公司一期40 亿元、二期50 亿元的信托项目 (第三期36 亿元由A 银行江苏某分行收取了4500 万融资顾问费),A 银行没有与项目单位签订融资顾问协议收取任何费用,而相关利益为关系人C 律师事务所所得。

二是在利率的设定上令人费解。 2008 年9 月2 日,B公司以“关于X 项目……几点意见”报A 银行总行金融市场部,“关于理财产品结构方案:我们希望,该项目总规模30—40 亿元,期限4 年,强调要求该项目的融资总成本最好控制在年均 9%以内”。 2008 年 10 月 6 日,A 银行总行金融市场部给B 公司回复的几点建议中,“关于理财产品方案:由于目前理财产品市场预期收益较高,考虑到客户收益、费用及相关的各项税费后,可实现的融资成本为一两年以内和两年以上融资成本最低分别为9.5%和10%。”2009 年1 月4 日,A 银行总行金融市场部“关于理财资金投资B 公司BT 项目应收账款收益权财产信托的请示”签报显示信托收益为:两年期限7.5%。2009 年3 月16 日,正式签订的信托合同未直接列明利率,根据信托合同信托收入及信托利益计算,两年期20 亿元信托年利率7.40%;四年期20 亿元信托年利率7.95%。 短短的3 个月时间,利率变化竟然如此之大。 对此A 银行总行有关人员解释为,2008 年底央行多次下调基准利率, 市场利率处于下行通道,B 公司此类项目逐步成为信托公司、 银行信贷部门争夺的主要目标客户……实在有些牵强附会, 难以自圆其说。实际上B 公司在“40 亿元信托项目”之外,于2009 年3月16 日(正是信托合同签订日)又暗度陈仓与C 律师事务所签订《融资法律服务操作协议》,其第三条第一款注明:收费按实际融资额每年1%的标准,应支付给C 律师事务所融资法律顾问费1.2 亿元。其做法是与A 银行总行相配合,时间节点环环相扣,实施巨额利益输送。

六、违规动机与原因

案犯与银行总行相关工作人员相互勾结,骗取融资顾问费,向第三方输送巨大经济利益,除了利益驱动是造成相关人员铤而走险的动机之外,从银行内部管理和外部监管方面看,出现此类案件,原因也是多方面的。

(一)对创新业务银行内部程序形同虚设

银行内部对传统的贷款业务流程有关规定和政策比较明确清晰,但对新的创新业务也是摸着石头过河,当年以“应收账款收益权”作为信托产品业务刚刚开展,没有相关政策规定约束,业务审批流程也不明晰,都是边开展边摸索。 加上理财资金池不对接固定项目,很容易产生违规漏洞,部分“有心人”也很容易利用漏洞牟取不当利益。 过去这样现在依然存在类似问题。

(二)对创新业务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管

对银行监管部门来说,一般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银行业务进行监管,而2009 年,对以“应收账款收益权”信托产品这种创新业务监管是滞后的。银行监管部门面对新的业务,从未遇到过,更谈不上有效监管。由于对创新业务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管就造成相关人员利用所谓创新业务钻政策的空子,以“融资顾问费”名义为个人或少数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七、教训与启示

(一)银行应加强创新业务的内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对银行业来说加强风险管理是永恒的课题。针对创新业务,商业银行应加强风险管理,建立覆盖业务全流程的风险控制模式是当务之急。建立责任权利对等、分工明确、内容完善的岗位责任制,完善内部控制制度。 银行机构应加大内部审计与稽核处罚力度。强化银行内部制度执行能力,才能真正发挥制度的规范和约束作用,才能确保银行从业人员按章操作,防范道德风险。

(二)金融监管部门与时俱进,加强外部监督检查

为切实防范金融风险, 金融监管部门必须与时俱进,不断创新监督检查的理念和方式方法,提高监管成效。 一是创新监管手段,强化日常动态监管;二是财政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等监管部门应建立监管联席会议制度, 定期通报监管情况和发现的问题, 建立金融监管数据库, 实现资源共享,形成监管合力;三是加大金融监管的处理处罚力度,扩大监管震撼效应,定期将检查结果对外公告,强化社会舆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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