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债务中免除和时效届满的涉他效力模式
——从连带性的规范基础出发
2022-11-26李中原
李中原
一、概念的厘定与问题的提出
(一)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
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或称连带债务人之一人所生事项的效力,其关注的焦点在于发生于连带债务人之一的事项对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影响(或效力)。此种影响(或效力)包括外部影响和内部影响两个方面的内容:外部影响是指对债权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之间关系的影响,内部影响则是指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与事项发生之债务人之间关系(核心是分担补偿请求权关系)的影响。值得注意的是,传统理论上主要将涉他效力限于连带债务的外部关系或外部影响范畴予以探讨,(1)参见[德]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10-611页;[日]我妻荣:《我妻荣民法讲义IV·新订债权总论》,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63页以下;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78页;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95页。这是不全面的。从实践情况来看,发生于连带债务人之一的事项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之外部关系(即与债权人的关系)的影响必然牵连到对后者之内部关系(即与前者之间的分担补偿关系)的影响;而且特定的外部影响模式也往往与特定的内部影响相互关联。因此,对涉他效力的研究应当涵盖外部和内部两个方面的影响(或效力)。
总体而言,目前比较法理论上主要依据外部影响上的区别,将涉他效力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不同模式归纳为三种类型:绝对效力模式(或总括效力模式,即发生于连带债务人之一的事项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产生相同的影响),限制绝对效力模式(或相对总括效力模式,即发生于连带债务人之一的事项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产生有限的影响)、相对效力模式(或个别效力模式,即发生于连带债务人之一的事项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不产生影响)。具体应采用何种模式须从连带性的规范基础(或连带债务的一般特性)出发,结合不同发生事项的具体特点予以分析。
(二)问题的提出
本文聚焦于免除和诉讼时效届满的涉他效力模式。
示例1:乙和丙对甲承担连带债务1万元,甲免除了丙。问题在于,该免除达成后,甲可否向乙主张履行1万元债务?乙履行1万元债务后可否要求丙分担5千元?
示例2:乙和丙因参与实施共同侵权行为而对甲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1万元,甲通过警方的帮助首先查找到丙,间隔3个月后才查找到乙,据此,甲对丙的诉讼时效先于对乙的诉讼时效起算。在对丙的诉讼时效期间内甲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在该期间届满后1个月内,甲对乙、丙提起了损害赔偿请求,丙以罹于时效为由抗辩。问题在于,甲对乙的索赔是否因丙的抗辩而受影响?如果乙赔偿1万元后要求丙分担5千元,丙针对甲的时效抗辩可否向乙主张?
在两个示例中,债权人甲针对债务人丙的免除或时效届满对债务人乙的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所产生的影响在不同的效力模式下呈现出明显的差异。
在绝对效力模式下,免除导致丙和乙的债务均归消灭,甲无权向乙主张履行,乙也无从向丙追偿——乙如果继续向甲给付不属于履行共同债务,因而与丙无涉;丙主张罹于时效的抗辩导致甲对丙和乙的债权请求权均归消灭(限于我国的时效抗辩体制,以下同),甲亦无权向乙主张履行,乙也无从向丙追偿——乙如果继续向甲给付属于履行自然债务,不得强制丙分担补偿。
在限制绝对效力模式下,免除丙的债务导致乙相应免责,乙只须对甲承担5千元的债务,乙也无从向丙追偿——乙如果超额向甲给付不属于履行共同债务,因而与丙无涉;丙主张罹于时效的抗辩导致甲对乙的债权请求权减少5千元,乙也无从向丙追偿——乙如果超额向甲给付,超额部分属于履行自然债务,不得强制丙分担补偿。
在相对效力模式下,免除丙的债务或者丙主张罹于时效的抗辩对乙无任何影响,甲仍可向乙主张1万元的债务或赔偿,乙给付1万元后可以要求丙分担5千元。
那么,我国对于连带债务领域发生的免除和时效届满事项采用的是何种效力模式?其与比较法上的其他效力模式相比,孰优孰劣?下文将对此展开探讨。
二、我国法上免除和时效届满的涉他效力模式及比较法背景
(一)我国法上的效力模式
根据《民法典》第520条第2款的规定,我国对于免除采取的是限制绝对效力模式。就示例1而言,甲一旦免除了丙的债务,则在丙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5千元)内,乙的债务也相应消灭,即乙对甲只负有5千元的债务。在这一模式下,如果乙仍然向甲给付1万元,然后再向丙追偿超出其份额的5千元,基于《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的规定,丙对甲的抗辩可以对抗乙。因此,乙的追偿最终将遭到丙的合法拒绝。乙的超额给付部分通常只能向甲主张不当得利返还(除非乙系明知的非债给付,《民法典》第985条第3项)。
时效届满的效力模式在《民法典》上没有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29条第2款有关罹于保证期间的规定,在共同保证场合,“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则“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并在“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显然,这里采用的是限制绝对效力模式。由于在现行规则范围内,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具有功能上的最相类似性,该司法解释类推适用于诉讼时效是可行的。据此,在示例2中,甲未在对丙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丙主张赔偿,则乙在承担1万元的赔偿责任后丧失对丙的追偿权,并在不能追偿的范围内(5千元)免除对甲的赔偿责任。
总体来看,我国对于免除和时效届满均倾向于以限制绝对效力模式为原则。
(二)比较法背景考察
在比较法上,对于连带债务中免除和时效届满的涉他效力均以限制绝对效力模式为原则的除了我国之外,还包括我国台湾地区和法国。(2)参见台湾地区“民法”第276条,《法国民法典》(2016年修订后)第1315条。相反,以日本为代表的国家则对免除和时效届满均以相对效力模式为原则,(3)参见《日本民法典》第441条和第445条。英国在总体上也倾向于此。(4)英国对于免除以相对效力模式为原则,参见sec.1(3)of the Civil Liability (Contribution) Act 1978和W.V.H Rogers, Multiple Tortfeasors under English Law, [8],[21],in W.V.H.Rogers, Unification of Tort Law:Multiple Tortfeasor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4, p. 69, p. 74.时效届满则须区分法律后果是阻碍救济还是实体权利消灭,前者采相对效力模式,后者则倾向于限制绝对效力模式。但英国法上的时效制度基本属于前一类型。参见W.V.H Rogers, Multiple Tortfeasors under English Law, [32],in W.V.H.Rogers, Unification of Tort Law:Multiple Tortfeasor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4, p. 78.而在比较法上更为普遍的做法则是区分免除和时效届满,对二者分别适用不同的效力模式,但具体的区分做法很不一致。在德国,对于免除,《德国民法典》第423条实为开放条款——将免除的涉他效力归于法官对免除协议的解释。因此,在理论上,绝对效力模式、相对效力模式和限制绝对效力模式都有存在的可能性。(5)参见[德]罗歇尔德斯:《德国债法总论》,沈小军、张金海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21页。但在连带损害赔偿责任领域,德国的通说倾向于对免除协议采用限制绝对效力模式。(6)参见[德]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15页;[德]罗歇尔德斯:《德国债法总论》,沈小军、张金海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24页。对于时效届满,《德国民法典》第425条规定以相对效力模式为原则。在意大利,《意大利民法典》第1301条第1款对免除以绝对效力模式为原则,限制绝对效力模式须债权人有保留对其他债务人之权利的意思。对于时效届满,意大利主流学说倾向于限制绝对效力模式。(7)参见C. Massimo Bianca, Diritto Civile, IV. L’obbligazione, Milano: Giuffrè, 1993, p. 733.荷兰在免除问题上同意大利,(8)参见《荷兰民法典》第6:9条第1款和第6:11条第1款。对于时效届满则倾向于相对效力模式。(9)参见《荷兰民法典》第6:11条第3款。美国的主流理论对免除采限制绝对效力模式,(10)参见REST 3d TORTS-AL§16;M.D. Green, Multiple Tortfeasors under US Law, [16],in W. V. H Rogers (Ed.), Uification of Tort Law: Multiple Tortfeasor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4, p. 265.对时效届满采相对效力模式。(11)参见REST 3d TORTS-AL§23, Comment k; M.D. Green, Multiple Tortfeasors under US Law, [21][28],in W. V. H Rogers (Ed.), Uification of Tort Law: Multiple Tortfeasor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4, p. 267, p. 269.目前在比较法上影响较大的三部国际示范法文本(《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DCFR)、《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PICC))在相关问题的规定上与美国的主流理论基本一致。(12)参见PECL 10:110;DCFR 3-4:109和3-4:111;PICC 11.1.6和11.1.7。唯一例外的是,《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将连带损害赔偿责任领域的免除效力从一般连带债务规则中独立出来,对其采取相对效力模式。参见DCFR 3-4:109(3)。
三、连带性的规范基础探究
正如上文所言,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在根本上取决于两个方面的因素。其一是连带性的规范基础,其二是具体事项的特点。就本文分析的对象——免除和时效届满——而言,在具体事项相同的情况下,不同的法域在涉他效力模式的选择上仍然呈现出显著的差异。究其根本,差异的根源在于各法域对于连带性的规范基础缺乏统一的认识。
连带性的规范基础,即连带性规则的理论基础,决定了连带债务的一般特性,其包括外部规范基础和内部规范基础两个方面。外部规范基础是指债权人与连带债务人之间关系的规范基础,内部规范基础则是指连带债务人之间关系的规范基础。
(一)连带性的外部规范基础:债权人优位+整体性
连带债务作为私法上对债权人利益的最大保障方式之一,其规范目的在于以两个以上债务人的资力来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得以最大化的实现。为此,传统民法上的连带债务规则赋予了债权人两项重要的特权。一是债权人在主张权利的对象和数额上的自由选择权:主张多少、向谁主张完全取决于债权人根据自身利益所作出的自由选择。二是债权相对于连带债务人之间分担补偿请求权的优先效力:比如乙和丙对甲承担连带债务1万元,乙向甲清偿7千元后依法对丙享有2千元的分担补偿请求权,但甲对丙享有剩余的3千元债权,如果丙的资产只有3千元,则应当优先清偿甲的债权。此种选择权和优先权确保了在连带债务之外部关系中的“债权人优位”,此乃连带性的外部规范基础。但是,传统民法上很少讨论对债权人优位效力的限制——这恰恰是连带性的外部规范基础中被遗漏的方面。
债权人优位是为了确保债权人利益得以最大化实现,但它同样须接受诚信和公序良俗原则的限制,不得不合理地增加债务人的负担。具体来讲,对债权人优位的限制主要体现为,在债权人与连带债务人的关系中,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保护仅限于上述选择权和优先权,并非授权债权人完全根据自己的任性来行使权利——尤其是债权人不得将自己选择的不利后果转嫁于债务人,从而不合理地增加债务人的负担。在债权人对个别债务人实施免除或者由于自己的懈怠导致对个别债务人罹于时效的情况下,(13)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我国对于诉讼时效中断采取绝对效力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17条),所以债权人在时效期间内选择只起诉部分连带债务人并不构成对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懈怠,也不会罹于对后者的诉讼时效。如果允许该债权人毫无代价的继续向其他债务人主张债权,就可能导致不合理地转嫁负担(在其他债务人分担补偿请求权受阻的场合)或者自相矛盾的悖论结局(在其他债务人得以向个别债务人主张分担补偿的场合)。这样的免除或者懈怠行为明显背离法律赋予债权人以选择权的规范目的。
此外,整体性亦是连带性的外部规范基础。连带性的本质在于将复数债务集合为一体,将复数债务人与债权人置于整体性的考量之中,这将使得债之关系的相对性原理被大大挤压:发生于债权人与个别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变动,如果对其他债务人存在实质性影响,基于债之关系的整体化考量,相对性原则不再适用。(14)由此可见,传统民法上有关连带之债是“复数之债”还是“单一之债”的讨论对连带债务的理论构造是有意义的。虽然近代以后“复数之债”说居于主导地位,但“单一之债”说所强调的连带债务的整体性在涉他效力领域也不可忽视。传统民法上的相关讨论参见李中原:《连带债务二分法的历史基础》,载陈小君主编:《私法研究》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88页以下;张定军:《连带债务研究——以德国法为主要考察对象》,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7页以下。
(二)连带性的内部规范基础:不当得利+代位权
在传统民法上,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内部分担补偿关系除了依据追偿权外,还存在着另外一个请求权基础——代位权。前者被认为是债务人自己固有的权利;后者则源自债权人的权利,确切地说,履行债务人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请求分担补偿乃是代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理论上亦谓之“债权的法定转移”。(15)关于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双重请求权(基础)”理论在大陆法系各个法域的运用情况参见以下文献。德国的情况参见[德]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13页;[德]罗歇尔德斯:《德国债法总论》,沈小军、张金海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22页。我国台湾地区的情况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68页;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05页;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40-741页。法国的情况参见R.E.Cerchia, Uno per Tutti, Tutti per Uno: Itinerari della Responsabilità Solidale nel Diritto Comparato, Milano: Giuffrè, 2009, pp. 177-179; W.V.H Rogers, Comparative Report on Multiple Tortfeasors, in W. V. H Rogers (Ed.), Uification of Tort Law: Multiple Tortfeasors, The Hagu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4, p. 292.意大利的情况参见 C.Massimo Bianca, Diritto Civile, IV. L’obbligazione, Milano: Giuffrè,1993, pp. 722-724.日本的情况参见[日]我妻荣:《我妻荣民法讲义IV·新订债权总论》,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82页,第392页;[日]於保不二雄:《日本民法债权总论》,庄胜荣校订,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225页,第233页。根据目前国内外的主流做法,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分担补偿关系乃建立在追偿权与代位权结合适用的基础之上。(16)参见《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德国民法典》第426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81条。意大利和日本在立法上并无此类规定,但其主流的法教义学理论采用的也是结合适用方案。参见C.Massimo Bianca, Diritto Civile, IV. L’obbligazione, Milano: Giuffrè, 1993, pp. 722-724;[日]我妻荣:《我妻荣民法讲义IV·新订债权总论》,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92页。此外,《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 10:106(1)(2))、《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DCFR 3-4:107(1)(2))以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PICC 11.1.10, PICC 11.1.11(1))亦采该方案。其中,追偿权的理论根据主要包括以下六种学说。(17)以下学说介绍参见戴修瓒:《民法债编总论》,上海法学编辑社1948年版,第350-351页;胡长清:《中国民法债篇总论》,商务印书馆1935年版,第461-462页,第466页;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64页;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01页;芮沐:《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49页;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32-733页;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82页;王家福:《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0-51页;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3-154页;王利明:《债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35-236页。
其一,相互保证说。该学说认为,连带债务人之间负有相互保证的责任,即债务人对自己所应分担之部分属固有义务,但对于其他连带债务人所分担之义务则系基于保证人之地位,因而发生追偿权。
其二,无因管理说。该学说认为,连带债务人实有内部各自的责任份额,故一人清偿全部债务实包含替他债务人履行,属于管理他人之事务。
其三,当然存在说。该学说认为追偿权系连带债务的性质使然,具体而言,该追偿权系连带债务人之间存在约定或者法定份额关系的当然结果,据此,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债务人,当然有权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
其四,主观共同关系说。该学说认为,连带债务人为全部之给付虽系履行自己所负之债务,但就内部关系(即所谓的“主观共同关系”(18)“主观共同关系”的说法出自日本,参见[日]我妻荣:《我妻荣民法讲义IV·新订债权总论》,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81-382页。德国传统解释理论上也称之为“共同利益关系”,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64页。)而言,并非当然应负担全部给付,连带债务的本质系由多数债务人共同分担债务,换言之,多数债务人之间当有各自分担之部分。此项主观的共同关系,即为连带债务之基础,追偿权亦由此基础而产生。
其五,不当得利说。该学说认为,各债务人既然负担连带性义务,故其中一人清偿全部债务,仍属履行法律上之义务,非属无因管理,亦非受人委任,其他连带债务人因该债务人实施清偿等行为而归于免责实质上属于不当得利,故法律赋予追偿权。
其六,公平分担说。该学说认为,追偿权的设置乃基于公平原则,即各个债务人之间公平分担债务的政策考量,如果一债务人承担了不应承担的债务份额,显然有失公平。
相互保证说系将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类推保证关系,这基本可以解释追偿权所涉之问题,但类推方法的运用应以现行法规范存在无法涵盖之漏洞为前提。无因管理说的成立须以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为前提,而连带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系基于其法定的义务,难以成立无因管理。当然存在说和主观共同关系说实质上并无差异:均将追偿权的理论根据归于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内部份额关系。换句话说,连带债务的内部追偿权之所以“当然存在”,恰恰源于连带债务人之间基于内部份额的“主观共同关系”。由于现代大陆法系的民法典(包括我国《民法典》)都对连带之债的内部份额和追偿权设置了专门规定,(19)参见《德国民法典》第426条第1款,《法国民法典》2016年修订前第1213-1214条和修订后第1317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298-1299条,《日本民法典》第442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80条和第281条第1项,我国《民法典》第519条。因此,这两种学说在表面上更加符合当今的法制状况。但如果深究此类规定背后的理论基础就会发现:连带之债作为一种整体性关系,其内部划分份额的正当性何在?为何实际承担债务超过内部份额的连带债务人“当然”有权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显然这两种学说均不足以解释。公平分担说乃将追偿权的理论根据上溯到民法基本原则之一——公平原则,但诉诸公平原则的缺陷在于它无法为追偿权的构建提供可操作的效力模型——法的原则的抽象性和非规范性决定了“公平”只能作为追偿权构建的价值基础,而无法提供具体的技术方案。相形之下,不当得利说既可以在现行法体系中找到有效的规范渊源,同时又具有较为全面的解释力。(20)不当得利说在近代欧陆民法理论上影响很大,对此可参见F.C.Savigny, Le Obbligazioni, volume 1, trad. G. Pacchioni, Torino: UTET, 1912, pp. 214-215;当代意大利较为权威的学说仍将其作为连带债务内部追偿权的理论基础,参见Rubino, Obbligazioni alternative. Obbligazioni in solido. Obbligazioni divisibili e indivisibili, in Comm.Scialoja e Branca (Art.1285-1320), Bologna:Zanichelli, 1968, p. 232.一方面,不当得利在法律上设有明确的规定,这就避免了诉诸类推或者向基本原则逃逸;另一方面,不当得利不仅可以解释追偿权的一般规则,而且它还可以解释追偿权在行使中的如下特殊限制规则。
其一,排除连带性规则。根据《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的规定,追偿权人只能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这就意味着,追偿之债不具有连带性,每个被追偿的债务人仅在自己内部份额的范围内对追偿权人承担责任。该规则除了基于对连带债务人平等对待的考虑外,也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原理:从终局意义上讲,其他连带债务人因追偿权人的履行行为而获得的不当利益仅限于自己尚未履行的份额。
其二,抗辩转移规则。根据《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的规定,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行使代位权和追偿权的履行债务人主张。(21)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抗辩应当做广义解释,除了民法上狭义的抗辩权(如诉讼时效的抗辩、同时履行抗辩以及不安抗辩)外,还包括债务人对抗债权人的其他合法手段(比如债的无效、免除、抵销等)。此种抗辩转移规则适用于代位权不难理解,但为何亦可针对追偿权呢?不当得利说足以解释。以免除为例,如果在个别债务人履行债务之前,债权人免除了其他连带债务人之责任,则其他连带债务人以此为由不履行债务是其合法的权利而非“没有法律根据”的获利,因而排除不当得利,当个别债务人履行后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时,后者可以据此对抗前者。再以诉讼时效抗辩为例,如果在个别债务人履行债务之前,债权人相对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罹于诉讼时效,则其他连带债务人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同样是其合法的权利而非“没有法律根据”的获利,因而排除不当得利,当个别债务人履行后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时,后者亦可据此对抗前者。(22)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在个别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债权人方才免除其他连带债务人或者在个别债务人履行债务之时,债权人相对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罹于诉讼时效,则不发生上述抗辩及其转移的效力。
不当得利说唯一的缺陷在于,它不足以解释追偿权的效力为何可以扩及原债权之担保,而这恰恰须结合“代位权”予以补充。综上所述,连带债务人之间分担补偿关系的基础,即连带性的内部规范基础,实为不当得利和代位权。
四、综合效果研判
对于连带债务中免除和时效届满的涉他效力,究竟上述哪种模式效果最佳?对此,应当从连带性的规范基础出发,结合免除和时效届满的具体特点予以综合研判。
在示例1和示例2中,甲对丙实施免除或者甲对丙罹于时效而遭到丙的抗辩,从内部规范基础出发,则乙对丙的分担补偿请求权将被依法抗辩:如果以代位权为基础,当然将遭到抗辩;如果以追偿权为基础,由于追偿权的理论根据是不当得利,根据上文分析,也将遭到抗辩。在此前提下,如果允许甲照常向乙主张债权,则最终增加了乙的负担,这等于将甲自愿放弃法律保障或者怠于主张权利的不利后果转嫁给乙。由于相对效力模式在此允许乙向丙主张分担补偿,这显然不符合连带性的内部规范基础,结合外部规范基础中对债权人优位效力的限制以及整体性的考量,相对效力模式在此显然不可取。而从外部规范基础之债权人优位的角度出发,绝对效力模式则不如限制绝对效力模式更符合对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保护。
相形之下,限制绝对效力模式乃是连带性的规范基础与免除和时效届满的具体特点的最佳结合模式。当前我国立法和实践的选择是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