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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动物的刑法立法保护机制及其完善

2022-11-25

野生动物学报 2022年2期
关键词:禁止令法益罚金

李 鑫

(河北大学法学院,保定,071002)

近年来,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持续推进,我国的野生动物刑法立法保护机制愈加完善,特别是2021年3月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更是进一步优化了野生动物的刑法保护机制。目前,我国刑法中野生动物相关的罪名主要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条),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狩猎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及非法捕猎、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等。通过对这些罪名的分布情况、罪状内容、刑罚后果等方面的梳理与考量,发现野生动物的刑法立法保护机制依然存在诸多问题:例如,野生动物相关犯罪的保护法益究竟为何?刑法始终将此类犯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与污染环境犯罪、破坏自然资源犯罪并置于“破坏环境资源罪”一节中是否具有合理性与科学性?现有罪名的规制范围是否能满足当下我国对野生动物充分、全面保护的需求?现有的刑法制裁措施是否能够实现对野生动物相关犯罪的事前遏制、事后惩罚与生态环境的恢复?这些问题不仅关系到我国环境犯罪理论建构的基础性命题,对当下野生动物保护的法治化体系建设也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有鉴于此,笔者将从野生动物相关犯罪的刑事立法沿革入手,发掘并归纳我国野生动物相关犯罪的立法依据,并提出进一步完善刑法立法保护机制的对策和措施。

1 野生动物刑法保护的立法沿革

我国对野生动物的刑法保护立法始于1979年,在此之前虽然我国颁布过《惩治反革命条例》等单行刑法,但并无野生动物相关犯罪的刑事立法。1979年《刑法》首次将野生动物作为刑法的保护对象,在第一百二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条中分别规定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其中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珍禽、珍兽或者其他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在1979《刑法》中,这2个罪名被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可见在当时的立法者理念中,野生动物相关犯罪侵犯的是市场经济秩序或市场经济利益。换言之,在当时野生动物被视为一种经济资源,只具有经济价值,而无独立的环境生态价值。此外,1979年《刑法》中野生动物相关犯罪所设置的刑罚种类仅有徒刑、拘役和罚金3种刑罚,更多是追求对此类犯罪的事后惩罚效果,且相关罪名的法定刑较低,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1988年11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该单行刑法有2个显著的特征:其一,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做出了特别保护,从1979年《刑法》中的非法狩猎罪中单独分离出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并设置了单独的罪名;其二,提高了法定刑,将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最高法定刑由二年有期徒刑提升至七年有期徒刑。这说明我国对野生动物的刑法立法保护机制开始走向精细化,并加大了对野生动物相关犯罪的刑罚制裁力度。

随着1997年《刑法》的颁布,野生动物的刑法立法保护机制得到了进一步完善,在立法层面对野生动物相关犯罪做出了更为科学、合理地调整,其设置的野生动物相关罪名延续至今。现行刑法中,野生动物相关犯罪的规定较之前有如下变化:首先,将野生动物相关犯罪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调整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与污染环境犯罪、破坏各类资源犯罪并置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表明环境法益概念开始得到立法者的认可;其次,扩展了野生动物的刑法保护范围。1997年《刑法》在整合1979年《刑法》及单行刑法的基础上,对野生动物相关的罪名做了进一步优化,设定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以及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法释〔1997〕9号)。1997年《刑法》在原有规定基础上,将野生动物相关犯罪的行为类型扩展至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等,使得野生动物的刑法保护更为周延。此外,2021年3月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中增加了第三款内容,增设了非法捕猎、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再一次扩大了野生动物相关犯罪的涵射范围;最后,完善野生动物相关犯罪的刑罚制裁体系。一方面,提高了此类犯罪的最高法定刑,1997年《刑法》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非法狩猎罪的最高法定刑由1979年《刑法》规定的二年有期徒刑提升至三年有期徒刑;另一方面,为野生动物相关犯罪增设了新的刑种,1997年《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个罪名增加了没收财产的财产刑,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罪增加了管制刑。值得注意的是,虽然1997年《刑法》扩展了刑罚制裁措施的种类,但依然维持罚金刑的非明确化属相,即始终采用无限额罚金的模式。此外,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增设了职业禁止的规定,对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行为的罪犯,可以由人民法院做出职业禁止令。实践中野生动物相关犯罪往往通过产业链条模式运行,犯罪人正是利用相关职业实施非法捕捞、运输、收购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实行职业禁止令能有效防范此类犯罪的发生。至此,现行刑法在加强野生动物相关犯罪刑罚处罚力度的同时,建构起了事前预防与事后惩罚的“二元化”刑法制裁体系。

对野生动物刑法立法保护机制的发展脉络梳理后可知,我国对野生动物的刑法立法保护机制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粗糙到精细的发展过程,该机制不断得到调整、优化。这说明野生动物的刑法保护越来越受到立法者的重视,反映出党和国家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决心。

2 野生动物刑法保护的短板

尽管自1979年以来野生动物的刑法立法保护机制不断被调整、优化,但现行刑法中有关野生动物相关犯罪的规定依然存在诸多的短板,与生态文明建设的法治需求存在一定的距离。

2.1 野生动物相关犯罪的保护法益缺少独立性

通常来说,刑法对罪名的设置是依照不同法益的属性做出的,即不同类型的法益之间具有独立性,罪名确定必须符合法益独立性的要求。然而我国刑法将野生动物保护相关的罪名设置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并与污染环境犯罪、破坏资源犯罪混同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中,遮蔽了野生动物相关犯罪保护法益的独立性。

刑法将野生动物相关的罪名设置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说明该类犯罪的保护法益既包含有国家对野生动物的管理秩序法益,也包含野生动物的生态法益,且这两类法益之间存在层次性位阶关系。国家对野生动物的管理秩序法益是第一层法益,野生动物的生态法益是第二层次法益,前者是后者的上位法益,后者是前者的下位法益,二者之间存在种属关系。然而从环境刑法理论层面看,生态环境本身就是值得刑法保护的法益[1];从政治实践逻辑层面看,刑法承认生态法益的价值是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2],这些都意味着,生态法益需要得到刑法更多地尊重与关注,而这又必须以承认生态法益具有独立于其他类型法益的属性为基本前提。如果坚持生态法益非独立性的立场,那么刑法对生态法益的保护力度将被大大减损。因为,依照生态法益从属于社会管理秩序法益的观点,在认定野生动物相关犯罪时,司法机关必须同时找到这2类法益侵害的结果,不仅会为司法认定带来难度,还会徒增生态法益司法保护的负担,这显然不利于对野生动物的刑法保护。

野生动物相关犯罪被置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说明在立法者看来,野生动物相关犯罪背后的生态法益与环境法益、自然资源法益同为一种类型。众所周知,刑法的属性是司法法,是保障性法律,而民法、行政法等部分法是前置性法律。刑法以保障前置性法律为使命,只有当前置性法律不足以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时,才有必要动用刑法。这就要求,刑法的保护规范必须与民法、行政法之间具有相对应的关系,刑法的保护法益必须以民法、行政法等法律规范的保护法益为依托构建,必须实现前置性法律与保障性法律之间的法益对接。目前,我国已经形成由《环境保护法》作为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基本法,污染防治法、生态保护法、自然资源保护法等法律为主体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3]。这一法律体系足以说明,在基本法——《环境保护法》的统辖下,污染防治法、生态保护法、自然资源保护法之间存在着属性上的差别。在环境法体系内部,污染环境行为、破坏生态环境行为与破坏自然资源行为所侵犯的法益是有所区别的。由此可见,不同法律规范的保护法益之间具有独立性,即污染防治法的保护法益为环境法益,自然资源保护法的保护法益是自然资源法益,而以野生动物保护为内容的生态保护法的保护法益是生态法益。然而,我国刑法对野生动物相关犯罪与污染环境犯罪、破坏资源犯罪视为一体,没有按照环境法体系的标准进行区分,统称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这一做法不仅有碍于刑法对相关犯罪制约功能的发挥,也为野生动物的法治保护制造了行刑衔接错位的制度性障碍。

基于一体化法益类型设置罪名的缺陷,有学者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中的罪名进行了整合分类,将其划分为两种具体类型:其一是污染(破坏)环境的犯罪;其二是破坏资源的犯罪。按照这一标准,该节下属的所有罪名可被分为这两种类型[4]。但这一划分方式依然不能使野生动物相关犯罪背后的法益获得独立,因为按此分类方式,野生动物相关犯罪属于破坏资源犯罪的范畴。我国刑法中破坏自然资源犯罪的保护法益包括经济利益和自然资源的社会管理秩序利益2种法益,如果认为野生动物相关犯罪属于破坏资源犯罪,那么野生动物相关犯罪的保护法益也应当包括这2种法益。

事实上,现行刑法中野生动物相关犯罪的保护法益确实与经济利益和社会管理秩序利益高度粘连在一起。虽然我国现行刑法将野生动物相关罪名从1979年《刑法》中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转移到了“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但这一变动并没有使野生动物相关犯罪的保护法益由单一的经济利益法益转向单一的社会管理秩序法益,反而使其同时具有了这2种法益属性。如《渔业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从这一条文可以解读出,该法将“渔业”视为一种“资源”,对其予以保护是为了“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而这一目的具有明显的经济利益导向的特征。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以“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为前置性条件,罪状包括“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等,结合《渔业法》第三章“捕捞业”所规定的各种详细、复杂的捕捞审批制度和程序,足以说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还具有相当浓厚的渔业行政管理色彩。可见,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行政附属性特征决定了该罪的保护法益无法摆脱经济利益与社会管制秩序利益。

然而,无论是经济利益还是对自然资源的社会管理秩序利益,二者中任何一者法益均不能充分说明野生动物相关犯罪的保护法益。野生动物不能简单地与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画等号,因为前者所包含的生态法益价值更为明显。如前文所述,我国的环境体系已然将生态保护法和自然资源保护法做了区分,可见,在环境法学的视野下,生态法益是一种完全独立于自然资源的法益类型。例如,就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而言,没有任何人会认为刑法对其施以保护仅仅是为了其背后的经济利益或国家对该类野生动物的行政管理秩序。况且,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不可估量的生态学、遗传学和美学等多重价值,其背后的生物物种多样性价值更是难以用金钱予以估量。由此不难看出,野生动物相关犯罪的保护法益的独立性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野生动物相关犯罪并未彻底脱离自然资源保护法益,以经济利益和行政管理秩序利益来说明野生动物相关犯罪的保护法益缺少正当性与合理性。

2.2 野生动物相关犯罪存在立法处罚间隙

自1979年以来,我国不断扩充野生动物的刑法保护范围,但依然存在不够周延的问题,其主要体现在行为类型和犯罪对象两个方面。

从野生动物相关犯罪的行为类型看,刑法只对捕杀和经营行为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其中捕杀行为包括捕捞、猎捕、杀害、狩猎等;经营行为只包括收购、运输和出售3种。罪名包括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狩猎罪3个罪名。从行为类型看,现行刑法对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不够周延。毕竟除去捕杀行为外,虐待、伤害野生动物的行为也有可能对生态法益构成侵害或威胁,仅仅将捕杀行为作为刑法的禁止内容,不符合刑法对生态法益全面保护的要求。例如,行为人出于刺激、猎奇等目的对捕捉到的野生动物实施各种虐待行为,致使其丧失生殖、繁育能力,这种行为虽然不至使该物种死亡,但完全有可能对该物种的繁衍构成严重威胁,进而破坏生物多样性。生物多样性的保护显然是野生动物管理法规的重要内容[5],刑法作为保障法,必须将生物多样性作为野生动物犯罪的保护法益。但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上述虐待和伤害行为不能被认定为野生动物相关犯罪,只得按照其他罪名处理,甚至存在大概率的无罪可能性,这显然与刑法保护生态法益的初衷相去甚远。此外,刑法也未能对所有非法经营野生动物的行为予以规制。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收购”“运输”和“出售”这3种行为才能被刑法制裁,而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非法产业链条还包含着“食用”等其他环节。“没有买卖,便没有伤害”,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是野生动物非法经营链条的重要组成部分,刑法没有理由不对这类行为予以制裁。

从野生动物相关犯罪的犯罪对象看,刑法对非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力度不足,难以实现刑法对野生动物的全面保护。我国刑法对非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主要是通过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和非法捕猎、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来实现,这种立法模式看似实现了对非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全面保护,实则不然。因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具有一系列的限制性罪状条件,如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定罪,要求满足“禁渔期”“禁渔区”“禁用的工具、方法”等限制性条件,非法捕猎、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则要求必须满足“以食用为目的”的限制性条件。这极大限制了对非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刑法保护力度。如果认为野生动物相关犯罪的保护法益是自然资源法益,将野生动物与土地、矿产等视为同质性的自然资源,那么刑法对非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留的这种处罚间隙便是能够被理解的,毕竟采用一般方法,在非禁猎(渔)期(区)捕杀非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并不会触及野生动物背后的经济利益或管理秩序利益等法益。但如前文所述,野生动物相关犯罪的保护法益并不能由经济利益或社会管理秩序利益说明,其生态法益具有独立性。不具有较大经济价值,但对生态环境、维持生态平衡起重要作用的非珍贵、濒危动物等未被纳入保护范围,同样能够对生态法益造成侵害[6]。因此,从严格的生态法益保护立场出发,刑法应当进一步强化对非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力度。

2.3 野生动物相关犯罪的刑法制裁措施不尽完善

一般来说,刑法制裁措施有刑罚制裁措施与非刑罚制裁措施之分[7],前者包含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等传统刑种,后者主要指职业禁止令等新兴的制裁措施。我国刑法中野生动物相关犯罪同时存在着刑罚制裁措施与非刑罚制裁措施,其中刑罚制裁措施包含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罚金和没收财产,这些措施被规定在野生动物相关罪名条款中,职业禁止令被规定在刑法总则中。我国刑法中野生动物相关犯罪的刑罚制裁措施与非刑罚制裁措施均有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首先,刑罚制裁措施中采用的是无限额罚金模式。所谓无限额罚金模式是指刑法对罚金刑的上限和下限不做规定,以“单处罚金”“并处罚金”等非明确化的表述方式设置各罪的罚金刑。固然无限额罚金具有灵活性、不受国家货币通货膨胀影响等优势,但由于其不符合合宪性判断的一般规则而缺乏正当性根据。按照我国宪法学者的观点,宪法对部门法的立法具有“越界控制”的约束功能,在考量特定法律部门的规范领域的特定情形而形成具体规范时,立法者不能逾越宪法设定的边界,不能背弃国家目标,不能侵害基本权利[8]。刑法作为宪法之下的部门法,其基本规范必须接受宪法的制约。我国宪法确定了人民主权和尊重保障人权的思想基础,而这两项思想基础在刑法中是以罪刑法定原则来实现[9]。罪刑法定原则不仅要求犯罪成立条件的明确性,同时也以刑罚的明确性为基本要义。而无限额罚金恰恰不符合刑罚明确性的要求,因此认定该种立法模式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并无不妥。进而可以得出结论:由于无限额罚金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并不符合宪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其在合宪性问题上存在重大疑问。

现行刑法中野生动物相关的4个罪名所配置的无限额罚金刑,不仅难以通过合宪性判断,更是增加了野生动物刑法保护的难度。无限额罚金的非限定化属性极易引起司法机关裁量的肆意性,司法机关在科处罚金问题上不受立法手段的控制,具有近乎无限的自由裁量权。在这一前提下,对野生动物相关犯罪的刑罚制裁既有可能过于片面追求一般预防效果而超越等价报应的底线,也有可能因特殊预防必要性较小而使罚金刑丧失刑罚的痛苦性、剥夺性,贬损刑罚后果。无论走向何种极端,都意味着预防主义与报应主义的彻底决裂,与并合主义的刑罚根据论思想背道而驰。

其次,非刑罚制裁措施中的职业禁止令适用范围狭小。从性质上看,刑法职业禁止令以防卫社会为目的,防止曾利用职业便利或违背职业义务要求实施犯罪而被判处刑罚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之后再次利用职业便利或违背职业义务要求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10]。该制裁措施并不追求对犯罪的惩罚,而是带有保安处分的性质,追求特殊预防的效果。众所周知,特殊预防的对象是已犯罪之人,在我国的刑法语境中,犯罪人可以被分为被判处刑罚之人与未被判处刑罚之人,前者还可继续分为执行刑罚之人与未执行刑罚之人,即被判处缓刑之人。从我国刑法规定看,职业禁止令只适用于被判处刑罚之人中的执行刑罚之人,职业禁止令并非是可以独立适用的非刑罚制裁措施,其依附于刑罚制裁措施的实施。这一适用范围显然未能涵盖所有的特殊预防对象。职业禁止令适用范围的有限性,决定了其难以满足野生动物相关犯罪的刑事治理需求。例如,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与非法狩猎罪的最高法定刑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结合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缓刑的适用条件规定,对这两类犯罪均有适用缓刑的空间。如果司法机关对触犯这2个罪名的罪犯判处缓刑,则不能对其附加适用职业禁止令。行为人实施非法捕捞被判处缓刑后,依然可以在缓刑期内或缓刑结束后从事捕捞职业,这显然不利于对此类犯罪的再次预防。

最后,野生动物相关犯罪的非刑罚制裁措施还存在种类不足的问题。以职业禁止令为代表的非刑罚制裁措施关注的重心始终是犯罪的预防,着力于犯罪的前端化治理。野生动物相关犯罪所侵犯的法益是生态法益,该法益的特殊性在于其被侵害后具有可恢复性。传统意义上的犯罪,例如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等,行为人一旦实施此类犯罪,所造成的法益侵害后果是不可恢复的,因此对此类犯罪的刑事治理侧重于犯罪的前端化预防和事后惩罚,即预防主义与报应主义。野生动物环境犯罪则不然,无论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还是非法狩猎罪等,只要未能造成某一特定物种的彻底灭绝,就依然存在恢复生态的可能性,因此对此类犯罪的刑事治理不能忽视恢复性质的非刑罚制裁措施。然而由于对野生动物相关犯罪保护法益特殊性的认识不足,致使对此类犯罪的非刑罚制裁措施与其他犯罪并无任何差异,出现了非刑罚制裁措施类型缺位的问题。

3 野生动物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

既然野生动相关犯罪在法益独立价值、处罚范围以及刑法制裁措施等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短板,那么对该类犯罪的刑法立法完善就应当从以下3个方面着手进行。

3.1 调整野生动物相关犯罪的立法体系

野生动物相关犯罪的保护法益具有独立性,其并不依附于任何其他类型的法益。在立法维度上,最能体现法益独立性的做法便是按照不同法益类型对刑法分则的罪名进行排布。由于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保护法益之间不存在种属关系,按照独立性建构的要求,环境犯罪必须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脱离[11]。目前,使环境犯罪获得独立性的立法调整方案有二:其一是将该类型罪名单独列为刑法分则中的一章,实现其与其他罪名之间的体系性和谐;其二是制定环境犯罪的单行刑法,将其从刑法典中剥离出来。这两种模式都有相应的域外立法范例:前者的典型代表是《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该法典第二十六章单独规定了“生态犯罪”,与其他类型犯罪处于并列位置;后者的典型代表是日本,日本历来存在单行刑法与刑法典之分,其环境相关的罪名一直都被规定在《公害犯罪处罚法》及有关附属刑法中。但无论何种立法模式,均指向于环境犯罪的独立性,反对其依附于其他任何类型犯罪,从这一意义上讲,无论未来是采取单行环境法的方式,还是保持统一刑法典的模式,只要环境犯罪不再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下位犯罪类型,野生动物相关犯罪都能摆脱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制约。

在环境犯罪内部,野生动物相关犯罪同样需要获得一定的独立性。前文已经指出,按照我国环境法的体系性建构,在环境违法行为内部,环境犯罪可被分为3种类型:污染环境犯罪、破坏生态犯罪以及破坏自然资源犯罪,三者之间的环境法益各有不同。既然如此,作为破坏生态犯罪内容之一的野生动物相关犯罪就不应当被划归为破坏自然资源犯罪,因为破坏自然资源犯罪更加侧重矿产、土地等资源的经济性法益及社会管理秩序利益,而野生动物相关犯罪则以生态法益为中心,两者不能被视为同一类型的犯罪。因此,刑法在立法调整上必须明确,环境犯罪应当下辖3种类型的犯罪,并将野生动物相关犯罪置于破坏生态犯罪这一类型中。进言之,如果采用环境单行刑法的立法方式,破坏生态犯罪必须作为单独一章存在,野生动物相关犯罪需被规定在该章之中;如依然延续统一刑法典的模式,在环境犯罪单独成章的前提下,破坏生态犯罪单独成节,野生动物相关犯罪应被规定在该节之下。

3.2 扩充野生动物相关犯罪的覆盖范围

野生动物相关犯罪所存在的处罚间隙问题,需要通过立法手段,以增设罪名的方式来解决。由于刑法是以保护法益为目的,同时法益又带有着立法批判功能,能够在刑法条文之上,预先勾勒刑罚权的边界,因此可以说法益具有立法指导功能[12]。按照法益立法指导功能的要求,刑法增设罪名必须以保护特定法益为出发点,以实现法益保护的周延性为落脚点。刑法对野生动物相关犯罪施以制裁,是为了对野生动物背后的生态法益进行保护,因此生态法益便能够为增设野生动物相关罪名发挥指导性功效,申言之,野生动物相关罪名的增设必须追求对生态法益保护的周延性。而要实现生态法益保护的周延,则必须从行为方式与行为对象两方面增加野生动物相关犯罪的罪名。

从行为方式上看,应当将虐待、伤害、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一方面,虐待、伤害野生动物的行为具有侵害生态法益的性质。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对虐待野生动物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并同时要求“不得破坏野外种群资源,并根据野生动物习性确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健康条件”。虐待、伤害野生动物的行为属于侵害生态法益的行为,如果虐待、伤害的野生动物数量较多或者虐待、伤害的野生动物具有较大生态价值,便可达到刑法对生态法益要求的最低限度,从而有必要对该种行为予以犯罪化。另一方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有利于实现对生态法益的完整保护。按照法益保护的周延性要求,对经营野生动物的行为必须实现全产业链条的制裁,如果仅禁止销售行为,而放纵食用行为,不利于做到对野生动物背后的生态法益的全面、有效保护。对野生动物的保护,不仅应当堵截其非法产业的上游环节,同时应对其下游环节予以刑法规制,实现全链条的刑法制约。2020年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明确提出严厉打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制度。然而我国刑法只将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未确认食用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既然全国人大已经将“交易”与“食用”作为违法行为,就必须实现环境法与刑法无缝衔接、梯度有序的法益保护体系,从这一意义上讲,为了贯彻对野生动物保护的国家意志,刑法从立法层面必须做出相应地反应,将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增设为犯罪。

从行为对象上看,应当进一步加强对非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法保护的力度。根据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野生动物包含两类:(1)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即通常意义上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2)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有野生动物”)。从《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来看,“三有野生动物”这类非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也具有一定的生态价值,从保护生态法益的目的出发,对“三有野生动物”的刑法保护方式应当根据其生态价值进行设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和非法捕猎、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中的“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狩猎法规)”“禁渔期”“禁渔区”“禁猎区”“禁猎期”“禁用的工具、方法”及“以食用为目的”等构成要件,与野生动物的生态价值关联度不强,应当予以修正,以野生动物的数量、具体种类等要素作为入罪条件。

3.3 完善野生动物相关犯罪的制裁措施

野生动物相关犯罪刑法制裁措施的完善方案包括罚金刑的明确化、职业禁止令适用范围的扩大及恢复性措施的增加等方面。

首先,应当对野生动物相关犯罪中的无限额罚金做明确化处理。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典中,几乎没有无限额罚金的身影,多采用限额罚金与倍比罚金作为罚金刑的立法模式。这两种罚金刑立法模式均以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化要求,以立法的方式确认了罚金的上限与下限,这一做法值得我国借鉴。但2种罚金模式究竟选取何者,是仅采用其中之一,还是二者兼有?笔者以为,我国野生动物相关犯罪罚金刑的明确化应当选择限额罚金刑的模式,这不仅是因为限额罚金是大陆法系最常见的立法模式,更是因为其所提供的罚金刑上下限是明确的数字,在确定的数额幅度内便于使法官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罚金刑的宣告刑。限额罚金制既能够避免无限额罚金制的缺点,一定程度上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证执法的统一性,又可赋予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自由裁量的权力[13]。同时,限额罚金已经为我国刑法认可,是一种相对成熟的罚金刑种类。将其作为无限额罚金的明确化方案,立法难度较低。虽然倍比罚金同样也是明确化的罚金刑模式,但其必须依赖于可供计算的参照系才能适用。这里的参照系,是倍比罚金制确定罚金刑具体数额的标准和尺度[14]。例如,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罚金为销售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此处的销售金额即是倍比罚金的参照系。然而野生动物相关犯罪未必存在这样的参照系,例如捕杀、虐待、伤害及食用野生动物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可能存在“违法所得”“销售金额”的内容,因此在缺乏参照系的前提下,倍比罚金难以被适用。为了保障野生动物相关犯罪在刑罚体系上的统一性,全部采用限额罚金是最优选择。

其次,扩大职业禁止令的适用范围。职业禁止的适用是为了实现防止犯罪人再次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规定,职业禁止令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刑罚执行完毕之后或假释的罪犯,这意味着对单纯宣告有罪、判处缓刑的罪犯不能适用职业禁止令。刑法不对此类罪犯科处相应的预防性措施,明显不利于野生动物相关犯罪的前端化预防。现行刑法中,野生动物相关犯罪中的运输、出售等行为类型带有明显的职业化色彩,行为人如果因运输、出售野生动物而被判处缓刑,刑法反而允许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继续从事运输、销售行业,显然会存在继续犯罪的风险与可能。既然职业禁止令标榜的是特殊预防效果,那么就应当尽量将再犯罪的风险降低到最低,因此有必要将职业禁止令的适用范围扩展至判处缓刑、单纯宣告有罪的犯罪人。此外,为了凸显刑法对野生动物相关犯罪的预防意图,可以在相关罪名之下对职业禁止令的适用范围做出与总则不同的特别规定,这样既能够保障职业禁止令在野生动物相关犯罪的适用范围,又能减少职业禁止令条款对其他犯罪的影响。

最后,增加恢复性制裁措施。郭宁等[15],我国的刑事制裁长期以来是以惩罚为导向,以预防为依归,而对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恢复则一直缺乏应有的重视,由此也就导致刑法中对各种恢复性制裁措施的设置比较欠缺。在野生动物相关犯罪中这一现象同样存在。尽管我国对野生动物相关犯罪的刑事制裁在无限额罚金和职业禁止令方面存在一定不足,但毕竟是已经形成了事前预防、事后惩罚的制裁框架,刑法却唯独对事后的恢复性制裁措施依然留有空白。野生动物相关犯罪侵犯的是生态法益,此种法益的特殊性在于其可恢复性,这就为恢复性制裁措施提供了适用空间。为此,在我国刑法中对野生动物相关犯罪增设恢复性制裁措施是必要且可行的。详言之,野生动物相关犯罪的恢复性制裁措施应以补救恢复相应野生动物的生存、栖息环境为主。例如对捕杀陆生野生动物的,可以责令其在该种类野生动物栖息地种植可供其栖息、食用的植被,养殖可供该种野生动物食用的动植物等;对非法捕捞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责令其投放相应的鱼苗、蟹苗、虾苗,恢复特定水域的生态环境等。

4 结语

在生态文明建设和全面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刑法对野生动物的保护提供更为有力的制度保障。为了实现对野生动物更为科学、合理地刑法保护,应当以尊重生态法益的独立价值为前提,将野生动物相关犯罪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释放出来,作为环境犯罪的下位犯罪类型。野生动物的刑法保护还依赖于对刑法规制犯罪的扩张,对虐待、伤害、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类型予以犯罪化,并进一步完善对非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刑法方式。为了实现对野生动物的有效刑法制约,刑法还应当进一步完善罚金刑这一刑罚制裁措施,以限额罚金的立法模式替代无限额罚金,并进一步扩大职业禁止令的适用范围,使单纯宣告有罪及被判处缓刑的犯罪人同样能被适用该项预防性措施,此外,刑法对野生动物相关犯罪引入相应恢复性制裁措施,实现对生态法益的恢复,同样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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