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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然体权利及其保护*

2022-11-25王树义

关键词:权利原则法律

王树义,王 萌

(上海财经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433)

“自然体权利导致的对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定位的冲击,不可避免地构成了对整个传统法律体系的挑战。它要求人认识到自己属于而不是外化于自然,因此人类得依赖于而不是控制自然。这一世界观的改变尽管在哲学领域早已开始,但人与自然作为一个整体存在的观念却并没有进入社会文化中最为保守的法律领域。”[1]在人类中心主义思想指导下的环境保护措施并未扭转环境恶化的趋势,随着新冠肺炎疫情在全球范围内蔓延,人类开始重新反思人与自然的关系。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理念,旨在将人与自然放在同一生命共同体中,重新定位人、自然体在人与自然关系中的地位。我们在此不禁从环境法的视角反思,自然体在法律上的地位如何?是否享有权利?虽然国内对自然体权利已有初步研究,但仅限于逻辑与理论上的“前端”论证,试图从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视角辨析自然体权利是否存在,而忽视人与自然关系的整体性、同根性,可见,传统“中心主义”原则无法为自然体权利提供合理立场。对此,本文在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理念指导下,从权利、义务和法律关系理论对自然体权利存在的质疑作出回应,通过梳理国外自然体权利的诉讼案件,为我国自然体权利法律化进程提供可行性方案。

一、自然体权利的理论证成

对“权利”概念的定义其实是西学东渐的产物。总的来说,权利是一个涉及广泛领域的复杂概念,它并不只是以法律权利的形式存在,它所立足的基本和最重要的领域是法律和道德[2]。我国学者把中外有关权利的解释分为八种,即资格论、主张论、自由论、利益论、法力论、可能论、规范论和选择论[3]。利益论强调权利主体享有一定的利益,具体来说,自然界内的每一物种都有自己的内在价值和生态定位,且其功能和价值是不可替代的。“自然体权利”概念的提出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是人类文明发展的产物。我们主张自然体权利,表明我们承认自然的内在价值与自然享有的利益,也认为自然体的权利具有时间和空间上的相对性,在其范围内根据具体的情况变化而变化。我们主张尊重人与自然之间的基本关系,将人与自然的关系纳入到环境法律体系中,给予自然体应有的基本权利,强调社会对自然所承担的基本义务,人类的生产和生活不能侵害自然体的基本权利。如果人类无法从观念上承认自然体的价值及其具有的主体性地位,那么在实现自然体法律化过程中其也会因硬性规定而成为摆设。因此,在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理念下承认自然体权利的法律化“并没有贬斥人类自身的存在价值,而是把对人类福祉的特别关注与对生态的考虑融为一体”[4]。

如何将自然体权利思维纳入我们目前接受的法学框架与逻辑中,如何在环境法中更好地体现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理念,是我国环境法理论研究需要关注的问题。“以权利为核心建构起来的法理学,在很大程度上遮蔽了我们的视野,许多在权利法理学那里仅仅是作为技术性的概念存在的东西,其背后有着具体的伦理内涵,只有突破权利法理学的技术之维,才能使我们的法理学概念变得生动活泼。”[5]正如夏勇先生所言:“要全面、正确地理解权利概念,较为关键的是把握权利的要素,而不是权利的定义。权利的构成要素是一个有机整体,包括主体、利益、行为以及正当性四个方面。其中,利益居于核心地位,同时,利益需要依附于一定的主体,不然讨论权利就没有了意义。”[6]因此,解决传统法学理论对自然体权利法律化的偏见与批判,是将自然体权利具体法律化的关键所在。有学者认为,只有“人”才能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并通过权利义务相对应关系理论来否定自然体享有权利。此观点成立的前提基础是权利与义务是一一对应关系,自然体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与此相对应的义务,而且权利的享有者与义务的承担者必须是同一主体,因自然体不具备意志能力和行为能力导致其无法承担法律义务,因此自然体不具备享有法定权利的资格。不可否认,权利与义务具有关联性,但进一步分析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定义发现,权利与义务并非同一于一个主体。“当人们说到权利和义务时,实际是在说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7],结合上述权利构成要素理论,权利与义务关系也通过利益要素相连接,即权利主体有权获得某一利益而义务主体有义务提供这种利益,可以推出,权利与义务关系存在两种可能:第一种是权利的享有者与义务的履行者属于同一主体,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履行相应义务;第二种是权利的享有者只享有权利,义务的履行者只履行义务,且不属于同一主体。因此,自然体可以作为权利享有者在法律上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与此对应的义务,由人类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在承认自然体享有权利的基础上,也承认其具有法律保障的利益诉求。笔者认为,自然体给人类提供良好舒适的健康环境也是一种义务的履行,因此,将权利的享有者与义务的履行者属于同一主体的解释也适用于自然体。也有学者从法律关系理论来否定自然体权利的主体性资格,认为法律只能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对此,我们将从萨维尼法律关系理论视角进行分析。根据萨维尼的观点,意志首先可以作用于本人,其次可以向外产生,也就是有意志者与外部世界的关系。外部世界又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由不自由的自然构成的;另一部分是由与有意志者同样具有自由本质的他人所构成的[8]。与之相对应的法律关系也可以分为对本人的法律关系、对不自由的自然的法律关系以及对他人的法律关系。进一步分析,对本人的法律关系中的权利称之为“现有权利”,对不自由的自然以及对他人的法律关系中的权利称之为“应有权利”。可见,自然体权利实现法律化的过程,实质上也是应有权利转为现有权利的过程,其体现权利正当性与合法性属性。若在法律上确认一项权利,其目的正是确认权利主体某种行为或状态的正当性,因此,自然体权利具备法律确认的基本要素。只通过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视角来达到人与自然和谐稍显牵强,还要结合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将权利注入绿色元素,才有可能使权利理论同目前我国的环境发展需要相一致,符合“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理念在环境法上对自然体权利的表达[9],实现实质意义上的人与自然和谐。为此,赋予自然体权利具备法理基础。

通过上述论证,自然体权利作为一项新兴权利,面对人类不合理开发利用和污染破坏行为,具有正当的利益诉求,将其上升为一项法定权利在逻辑上和理论上具有可行性,且自然体权利在国外宪法和法律中相继确认,并出现保护自然体权利的诉讼案件,为实现我国自然体权利的保护提供现实条件。换句话说,权利的实践重要性本身,已经蕴含了权利面对未来的能力[10]。

二、自然体权利法律化的早期存在

2008年,厄瓜多尔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将自然体权利写入《宪法》的国家,2010年,玻利维亚颁布了《地球母亲法》,更加全面地规定了自然体所享有的权利,随后美国地方城镇也逐渐开始采用自然体权利的条款。这三个国家注重以自然为基础的环境法治观,从自然本身的角度出发阐释自然体拥有的权利,并将这一新的研究范式体现在法律中,强调自然体权利具有优先性。

(一)厄瓜多尔:《宪法》规定的自然体权利

厄瓜多尔将自然体权利纳入宪法不是一蹴而就的,有着深刻的文化渊源和地理因素,其中厄瓜多尔制宪议会的代表与美国社区环境法律保护基金会(The Community Environmental Legal Defense Fund)联合举办的关于“帕卡玛玛和厄瓜多尔之间对话”活动[11]加速了自然体权利入宪。该活动指出,厄瓜多尔一些地区因石油开采、矿产资源开发等行为对生物多样性造成了严重破坏[12]。因此,2008年修改的新《宪法》中专门设计一整章节来具体讨论如何改善环境问题。《宪法》第二章直接规定:“自然体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自然体因具有被恢复的权利,从而其权利主体性独立于“自然人或法人”[13]。由于土著居民在当地被看作是自然体的守护者,且土著精神根深蒂固,在《宪法》中也有所体现。可见,自然体权利概念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当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时才会被认可。正如何志鹏教授提出:“自然体权利与人权一样,都是谋求人幸福生活的手段。手段不应超越目的,所以,对自然体权利的承认和保护应仅限于有利于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有利于人类的精神与物质需求,而不应背离这一点。”[14]2011年,厄瓜多尔洛哈省法院受理了一起世界最早的自然体权利案件。住在瓜伊利亚巴姆巴河附近的理查德·惠勒和埃莉诺·哈德尔的农场即将被洪水淹没,他们通过聘请卡洛斯·爱德华多和布拉沃·冈萨雷斯律师,请求洛哈省法院对省政府负责的该河流项目颁布宪法禁令[15]。法官表示“基于风险预防原则,除非这个项目在确定的区域内不会产生任何污染或导致环境破坏,否则,不能以缺乏充分确定的科学证据为理由,延迟采取预防措施防止环境恶化。”负责此案的法官倾向直接保护自然体的权利,他认为这样做很有必要,承认自然体的重要性,提高环境损害赔偿金,不仅影响当代人的环境价值观,同时也会影响后代人的环境价值观。法院要求省政府提供一份河流整治计划,并立即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该判决还要求设立专门代表团来监督河流清理工作,以确保完成后期河流修复。这一判决具有革命性,是为自然体争取权利的首次判决。

(二)玻利维亚:法律规定的自然体权利

当厄瓜多尔准备将自然体权利纳入宪法时,邻国玻利维亚也在讨论自己的《地球母亲法》[16]。2010年10月,玻利维亚颁布了《地球母亲法》和《生活福利综合发展法》,均为了试图摆脱人类中心主义思想的束缚,把保护地球母亲的行为作为一项生态管理的法律义务,对非人类实体权利的法律保护限制了人类肆意破坏自然的行为,使其行为从无限制破坏的模式转向一种更为谨慎的生态保护模式。其中《地球母亲法》旨在承认地球母亲的权利,以及确保各国尊重地球母亲权利,履行相关义务。如第一章所述,列举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六项原则:

1.和谐。人类的每一项行为必须在地球母亲循环和进展之间求取动态平衡。

2.集体利益。在地球母亲权利框架内,集体利益普遍存在于所有人类活动中。

3.保证地球母亲的可再生性。确保地球母亲各项系统在不显著改变其结构和功能特征的情况下,具有吸收损害、适应冲击的能力。人类必须意识到,自然生命系统的可再生能力有限,人类不能随意破坏。

4.尊重和捍卫地球母亲的权利。为了当代人和后代人的福祉,国家、社会和任何个人都必须尊重和保护地球母亲的权利。

5.非商业化。维持地球母亲生命系统的行为都不能商业化,也不能为任何人的私有财产服务。

6.多元化。地球母亲权利的行使需要考虑文化渊源、价值观等多方面因素,真正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可见,玻利维亚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保护地球母亲的权利。为了平衡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地球母亲法》提出了“整体性发展”的概念,即实施综合保护措施,加强社会物质条件和治理能力,以及促进人与自然之间的联系,实现人类与地球母亲和谐相处。在这个观点中,整体性发展不是最终的结果,而是通向保护地球生命的过程。当我们认识到地球及其生态系统是我们共同的家园时,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呼吁保护“地球母亲”,自然体权利的主张逐渐得到一些国家的认可并采取全面、综合的可持续发展方法来引导人类与自然和谐相处,努力恢复地球生态系统的完整性,这一认识在国际舞台上具有重要的意义。但玻利维亚在落实自然体权利方面也遇到难题,例如,土著居民对地球母亲的理解与传统法学理念之间存在着矛盾,且与“新自由主义”发展之间也存在着矛盾。为了缓解矛盾,玻利维亚总统埃沃·莫拉莱斯(Evo Morales)曾宣布设立一个名为“地球母亲部”的政府部门,促进民众保护地球[17],并提出在开发重大项目时贯彻“绿色化”理念。

(三)美国社区环境法律保护基金会与自然体权利

支持厄瓜多尔将自然体权利纳入《宪法》的社区环境法律保护基金会也开始在美国为自然体争取权利,中西部社区承受着因煤矿开采过度而造成的环境污染的后果。正如社区法律保护基金会所解释的那样:“现有的环境法律制度已经把自然定义为一种商品,美国的社区正在制定新的法规,将自然体重新定义为一个充满活力、拥有权利的实体,也让人类意识到自然体固有和不可剥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这些权利可以由人民、政府或社区代表代为行使。”[18]到目前为止,美国自然体权利法规都是地方性的,且主要由城市或乡镇管理机构通过,社区环境法律保护基金会负责提供专业方面的知识。厄瓜多尔和玻利维亚的经验表明,执行自然体权利的有效途径是将其纳入宪法,即为法律和条例制定指导性蓝图,否则,自然体权利不会成为人类进行环境活动时首要考虑的核心原则。在美国,第一个颁布《自然体权利条例》的社区位于宾夕法尼亚州印第安纳县格兰特镇。2014年6月,格兰特镇通过了一项《社区权利法案条例》(Community Bill of Rights Ordinance),随后宾夕法尼亚州内数十个自治市也通过了类似的条例,格兰特镇的《社区权利法案条例》主要是为了保护流经该镇的小马洪溪(Little Mahoning Creek),由于该地区有200名居民的饮用水都依赖于私人水井,因此社区居民对地下水和流经该镇的河流的保护度很高,同时居民对污水流入地下水案件感到担忧[19]。该条例规定:“格兰特镇的所有居民,连同镇内的自然体,都拥有防止遭受潜在风险活动破坏的权利。”条例还规定:“格兰特镇居民为执行或捍卫本条例所保障的自然体权利而提起的任何诉讼,均须以该自然体的名义,在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提起。”[20]换句话说,新法令赋予了小马洪溪一种人格,并能够捍卫自己的权利。《社区权利法案条例》颁布两个月后,宾夕法尼亚通用能源公司(Pennsylvania General Energy)向联邦法院提起诉讼,反对该法案。宾夕法尼亚通用能源公司(Pennsylvania General Energy)认为,社区没有权利禁止废物注入河流。之后,小马洪溪通过该镇的律师介入诉讼,以保护其生存和发展的权利,这是美国历史上第一个将自然体作为法律主体参与诉讼的案例。经法律诉讼程序获得的赔偿必须用于恢复生态系统,至今,宾夕法尼亚州有100多个社区在法规中规定了自然体权利[21]。

从所列举出的关于国外自然体权利法律化的例子看出,将自然体权利纳入法律规范体系中是保护自然体权利的直接路径,也是处理人与自然关系的有效途径。由于自然体权利是自然意志的体现,且法官在司法裁判中运用自然互惠原则及风险预防原则作为裁判依据,为我国自然体权利在环境法上的适用提供借鉴。

三、自然体权利实现的原则基础

对任何概念,不能将对它们的理解限定在僵硬的概念之中,而是要在它们历史的或逻辑的形成过程中,在它们不断发展过程中来理解[22]。随着法律主体范围不断扩展,若将一项权利上升为法律权利还需要考虑是否有配套法律原则进行权利保护的可能性。鉴于国外对自然体保护的实践经验,我国在自然体保护法律化进程中,首先需要解决实现自然体权利的原则基础问题。自然体权利作为一项新兴权利,不仅属于实体性权利也属于预防性权利,因此,我国自然体权利的实现需要基于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理念,重新以互惠原则为基础,树立自然权利观,以风险预防原则为基础,作为保护自然体权利的依据。

(一)互惠原则

从本体论的角度看,人是自然的产物。从实践论的角度看,人与自然是对象性关系,按照马克思的说法,人与自然是一种在社会实践中相互生成着的历史性存在,互为对象关系,彼此相互依存、互相制约[23]。一方面,人是一种“对象性的存在物”,不能离开他的对象自然界而生存,人是自然界的产物。另一方面,作为人对象的自然存在物,从人类产生后,它再也不是离开人的抽象存在物,而是作为人的感性对象、改造对象、人的活动产物而存在[24]。“强调自然体的权利,就是要人类进一步认识自然的内在价值,自然对生态共同体的价值,只有这样,人类才能可持续地发展,这才是真正意义上人类的幸福。”[25]优先考虑自然福祉、复原力和生产力的法律体系必须考虑自然互惠原则。

同时,“自然性”也是自然体权利的基本特征。一方面体现了自然意志,即遵守自然运行的基本原则,具有自然生态的动态平衡性、生物物种的互相依存性和自然体权利的不可侵犯性等特征;另一方面自然体权利的实现需要按照自然规律,从而达到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提倡自然体权利并不是对人的主体性的否定,也不是施加自然体以对等义务,而是通过义务的施加和权利的让渡,来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这实际上是在人与自然关系的基础上,实现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相结合。当自然通过自身系统的变化,清楚地表明某些人类行为对系统的完整性具有破坏性时,应该停止破坏并及时反馈。反馈可以采取多种形式,比如由专家组成的专家小组,提出限制危害自然行为的建议,还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提供反馈,在法院系统中审理案件并作出判决,甚至还可以通过立法形式来作出反馈。为了维护环境的生态完整性,以造福人类,每一位从事法律工作者需要把自然界与不可侵犯的互惠原则结合起来,作为决策的参考依据。这些决策成为自然运作的基础保障,如果我们以可持续发展的方式与自然和谐相处,则需要对一些行为进行限制。我们需要理解并接受这些互惠原则,因为这些原则均是在任何以自然体权利为基础的法律制度中属于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自然的互惠原则创造了人类理解生态系统的方式,虽然目前有许多问题仍无法解决,但我们可以减少或修复对自然造成的损害,将科技和资金优先投入到恢复工作中。同时,人类社会需要停止对环境造成进一步危害,这是转变并开始生活在自然体权利体系内的关键一步。虽然这看似是最容易采取的一步,但往往也是最困难的一步,因为自工业革命以来,社会对资源开发的过度依赖远远超过生态系统对其迅速增长的人口所能承受的程度。但是,自然体权利在世界范围内开始出现,将自然体权利纳入法律既不激进,也不是无法实现的。

(二)风险预防原则

风险预防原则最初在德国提出。当时私有土地所有者意识到他们的森林正在面临死亡,呼吁政府采取行动,竭尽全力阻止燃煤电厂产生的“酸沉积”来保护森林,也就是通常所说的“酸雨”。风险预防原则指出,在对人类及生态系统构成严重或不可逆转威胁的情况下,不应利用科学上的不确定性作为推迟采取预防措施的理由。这一原则最初只是一种工具,在不确定性与科学信息之间架起桥梁,后来成为一种责任,倡导人类积极采取环境保护行动防止环境破坏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系统造成损害。1992年,风险预防原则作为《里约热内卢宣言》的第15项原则首次出现在国际法中,第15项原则具体规定了风险预防原则的内涵,但《里约热内卢宣言》并没有要求各国承担任何具体的义务。随后,这一原则通过国际条约以及国内立法和司法判决的形式发展起来。因此,对“风险预防原则已经是国际环境法中明确规定的一项原则”的这一认识至关重要,因为在此基础上各国开始建立真正可持续发展的相关环境法律制度。

风险预防原则是提倡将自然体权利纳入法律的基础性原则,可以在作出环境决策时优先考虑其对环境的影响,并对项目及时进行调整。这项原则的目的是让我们所依赖的自然界能够“为自己说话”,为构建我们所提议的自然体权利法律体系提供基础理论支撑。然而,他们没有我们所能理解的语言,怎么“为自己说话”?事实上,他们一直都在“说话”。生态系统通过它们自身结构是否完整、是否具有弹性、是否具有恢复力等方面反映出我们人类的行为正在产生什么样的影响,我们可以通过科学数据、直接观察、实验研究等方式来理解大自然的语言。环境要素的组合定义了生态系统的结构,而生态系统的结构反过来又影响着生态系统的功能,正如奥尔多·利奥波德(Aldo Leopold)所言:“保留每一个齿轮,是正确修补的首要预防措施。”[26]这种建立在“风险预防原则”基础上的自然体权利,是我们目前需要考虑的。保存所有的齿轮,保持谨慎的心态意味着什么?以生物多样性为例,根据当前生物多样性的发展趋势,由于对环境资源的过度开发,生物多样性正下降到人类社会福祉水平以下。而生态系统的恢复力和人类所依赖的环境资源需要生物多样性才能发挥作用。最近一项科学数据表明,当失去10%以上生物多样性时,生态系统将会陷入危机,目前世界上超过一半的土地(58%)拥有大约85%的原始生物多样性,由于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复杂,计算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丧失的数据极其困难,生物多样性若低于90%将会带来什么样的后果?来自伦敦帝国理工大学和自然历史博物馆的安迪·普维斯教授解释说,一旦我们做出破坏生物多样性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危害结果会立即发生,但是发生危害的风险会明显增高[29]。换句话说,生物多样性的丧失削弱了大自然应对大规模环境变化(如气候变化)的韧性,这些损失也会威胁到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如果不能有效维持自然系统的平衡稳定,那么人类也会因此受到损失,正如托马斯·柏瑞(Tomas Berry)所描述的那样:“地球是一个大系统、大教育家、大医治家、大组织家、大艺术家、大试验者以及宇宙新奇性和连续性的大融合。”[28]因此,风险预防原则是将自然体权利纳入法律规范中的原则基础。

四、自然体权利实现的方式

如果法律规定新的权利,则会促使我们进一步探讨如何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接受与容纳这种新的权利,来应对新出现的规范性问题和实践性问题。自然体权利通过什么样的方式进入法律体系?其中一种方式是代理制度,即任命一名代表为自然体进行辩护。我国的法律体系目前在一些领域已使用代理制度,比如,无行为能力的人需要有一个代表来维护他们的权益。主张代理制度需要考虑以下问题:谁有资格?如何选择代理人?他们有什么义务?谁来任命代理人?最重要的是,自然体权利的保护者应该对谁负责?在什么标准下负责?[29]然而,承认自然享有权利对于改变法律制度至关重要[ 30],美国的法律体系赋予许多不能说话的实体拥有权利,包括政府机构、公司、宗教组织、社会服务组织等,这些机构会聘请律师为他们在法庭上辩护。比如美国国家海洋和大气管理局、美国鱼类和野生动物管理局,分别代表它们所保护的物种进行谈判,以便获取更舒适的栖息地。正如斯通所指出的,赋予自然体法律主体地位改变了法官在作出裁判时的考量依据,即从平衡人类的利益转移到衡量环境本身所遭受的损失中,一个承认自然体拥有权利的法律体系,不能回避成本效益、损害相抵等问题,自然体权利既不能通过成本效益分析来衡量,也不能因此遭受损失。为了进一步落实自然体权利,还可以通过公共信托制度实现,“公地守护者”可以通过向国家征收公地使用费来筹集资金,换句话说,无论是清澈的河流还是清洁的空气,均要收取使用公地资源的费用。公共信托基金会的资金将用来支付代理费,这种模式可以根据不同国家或地方的需要作出调整。同时,代理人在保护海洋或空气等全球公共资源方面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例如监测利用公共资源的状况,执行影响公共资源的法律条约,代表自然体提起诉讼等。为了让代理人更有力地执行自然体权利,需要在法律中强调自然或其代理人具有的法律“地位”,以便为自然争取权利,并预防他人对其造成损害。除此之外,还需提倡公众参与制度[31],不仅要提高公民的环保意识,还要鼓励公民以自然名义参加到诉讼过程中,这将在自然体权利保护体系中发挥着重要的监督作用,以确保自然体权利的落实。因此,法院不是实现自然体权利的唯一倡导者,根据现实情况,还要充分发挥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的职能,让公民参与其中。

当自然体权利受到损害时,将采取什么样的救济措施?首先,是对自然体权利“受到损害”的界定,法律如何解释自然体如河流、山川、湖泊等的权利受到的损害,如何计算其被损害的程度与范围。在其他领域的代理案件中,代理人代表被代理人的“最大利益”,如美国《海洋哺乳动物保护法》赋予海洋中的哺乳动物享有权利,保护它们自身及栖息地免受人类活动的破坏,并为受损物种或生态系统的利益提供恢复方法。根据美国《综合环境影响、赔偿和责任法》(称为“超级基金法”),污染者的赔偿费仅可用于修复受损的环境,例如,1989年在威廉王子湾(Prince William Sound)发生的埃克森—瓦尔迪兹(Exxon Valdez)石油泄漏灾难性事件中,自然体与联邦政府和阿拉斯加州达成的自然资源补偿金额高达11.5亿美元,专门用于修复受损的生态系统。针对我国环境受损的补救措施,还可以参考民事损害赔偿规定、生态损害赔偿制度以及生态补偿制度来指导和评估环境所受到的损害。在美国,联邦或州政府有权以环境受托人的名义起诉污染者,要求他们赔偿修复费用,即使这些费用超过市场价的平均水平。例如,当一艘油轮漏油污染了波多黎各曼格罗夫(man grove)的一片沼泽地时,承运人不得不支付“整片沼泽地”所需修复的费用[32]。弗兰西恩说:“权利是一种特定的保护利益的方式。说某种利益受到一种权利的保护,也就是说这种利益不能为了别的某个人的利益而受到忽视或破坏。”[33]权利可以看作是一种有效的要求权,其基本要素是自由和利益,其基本功能是保护权利拥有者的基本利益。可见,将自然体权利纳入环境法律体系并建立一个基于保护自然的环境权利体系模型已经初步形成。

五、自然体权利实现的司法保障

从世界范围看,权利的产生主要通过司法保障手段予以明确,称之为“救济先于权利”。在我国,司法保障是权利保障的最终屏障,对自然体权利的保障不仅要从上述所论的制度保障进行,也要在自然体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得司法救济。对此,澳大利亚关于设立自然体权利法庭的案例值得关注。

2012年,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UNESCO)向澳大利亚发出声明,澳大利亚因大堡礁受到威胁而失去“国际著名珊瑚礁”的世界遗产称号。在案件结束时,一名律师代表大堡礁作为自然界中的一名成员发言,她站在她所能理解的大堡礁的立场上发表自己的观点,为大堡礁的生存权辩护,这也是她所能想到的保护大堡礁的最好办法之一。也只有在新的研究范式下才允许存在这种新的辩护方式,在传统的法学思维模式下,人类无法想象一个倡导者能从自然生态系统的角度来代表大自然的需要,尽最大的努力来理解它们并能为它们说话。这种主张之前无法出现在法庭上,因此,具有革命性的突破。2014年10月,当国际自然法庭判决大堡礁固有权利受到侵犯后,澳大利亚在布里斯班设立了该国首个“自然体权利法庭”,也属于国际自然法庭的一个区域分庭,其目的是收集当地居民关于大堡礁受污染的证词,以便为更好地研究如何修复大堡礁提供针对性建议。2014年12月,区域分庭把关于大堡礁正在遭受破坏和部分已经产生不可逆转后果的报告提交给国际自然法庭,国际自然法庭的判决结果肯定了澳大利亚政府对大堡礁权利的侵犯,要求采取多种措施减少人类对大堡礁的污染和破坏,并要求政府遵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保护大堡礁的规定。作出这个判决结果虽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但作为布里斯班区域分庭的首件自然体权利案例在国际上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例如,促进国际交流和讨论,对现有的环境法律不足进行批判,并对环境法学理论进行重新思考等。很显然,自然体没有意识为自己的权利提出要求,但事实上能有意识地提出权利要求并不是构成能作为权利主体的必要条件。正如布兰特所言:“不能要求权利但也不能消除权利,比如,在不具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受损害的权利。”[34]

国际自然法庭作为自然体权利的倡导者,已经成为官方保护自然的典范,该法庭主要审理侵犯自然体权利的案件,辩护人代表自然体发言,主张其生存权和发展权等固有权利不受人类支配和破坏。在美国,修订后的环境法律体系规定在州和联邦两级均设立自然法庭,每个设立自然法庭的法院都对侵害自然体权利行为拥有管辖权。同其他法律领域一样,联邦法院关于自然体权利的判决将对包括各州在内的所有其他政府单位具有约束力。美国的很多环境法案例都是基于风险预防原则作出的判决,表明某一特定行为确实危害生态系统,因此必须终止批准对环境造成破坏的项目许可。自然法庭不仅有权拒绝批准破坏自然固有生命权的施工项目,还有权确保该项目不被政府规划“记录在案”,以防止未来几年再次出现。自然法庭的设立也再次推动了环境理念的新发展,来自世界各地的法官、律师和法学专家组成研究小组召开会议来探讨自然体权利,法官拉米罗·阿维拉(Ramiro Avila)宣称:“我们有权开展保护自然体权利的活动,也有权调查违反自然体权利的破坏环境案件,当然,国际自然体权利法庭也有权参与其中。” 目前我国主要通过公益诉讼制度来保护自然体权利不受侵害。相较于国外的自然法庭,我国的环境法庭建设时间较晚,仍具有区域差异性。鉴于此,笔者主张对于自然体权利的司法保障采用设立“自然法庭”的方式,以促使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发展。

六、结语

承认自然体权利并将自然体权利纳入法律体系,是我们真正走上可持续发展道路的必经阶段,尽管有人会认为这是一种“倒退”。然而,这不是倒退,这是在权利理论和环境政策的指导下朝着新的方向发展。具体说,是在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理念的指引下,沿着保障人与自然共同体权益的方向前行,这个方向使我们更加尊重自然,从人与自然的关系中看待自然体权利。传统的环境法并没有将人与自然平等对待,为了真正保护环境,我们应当把环境法的价值定位在人与自然平等的基础上,然后去开发自然、利用自然;反过来说,自然体如果没有与人类产生任何关系,也不会与人类有任何权利、义务上的关系,更无权利可谈。这些均表明人与自然在法律上应当是平等关系,而不是用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思维去定义。只有将人类的价值放在一个更广泛的价值中去思考人与自然的关系,就会明白自然体在这种关系中所处的地位,也能理解与接受自然体所能享有的基本权利。通过对厄瓜多尔、玻利维亚和美国自然体权利保护的有限借鉴,我国在面对自然体权利的诘难时,需以自然互惠原则、风险预防原则为基础,在实践中结合代理制度、公共信托制度、公众参与制度,提倡自然法庭。自然体权利的提出的确是对西方法治国家有关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法学理论的挑战,但近几年仍旧有国家在承认与落实自然体权利,说明自然体权利的发展并没有因此受到阻碍而停滞不前。越来越多的案例表明,自然体权利具有法律上的可操作性,无论成功与失败,都要努力将自然体权利纳入到法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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