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中的弱者利益保护*
2022-11-24杨雯琪
杨雯琪
(华东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上海 200042)
自冲突法革命后,单一的冲突法选择标准已经不能适应时代所要求的多维法律价值主张,从冲突正义到实质正义的价值追求促使国际私法的选法标准从单一联系标准朝着以联系标准为基础、公正标准为辅的多种选择方式发展[1]。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适用法》)也受到了这种理念的影响,从单一联系标准转向多种法律选择方式,价值取向也正在由冲突正义朝实质正义的方向转变。
但《适用法》在移植外国经验的过程中存在着理论被误读的情形,表现之一就是弱者利益保护原则的泛化滥用。弱者利益保护原则指的是在选择适用法律和冲突解决方式时,限制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通过事先规定好的连结点引导当事人选择适用更能实现实质正义结果的法律的原则。它是一种以结果为导向的法律选择方法,在理论界常常与同样以结果为导向的人权保护理念相混淆,许多学者都认为在婚姻家庭和抚养监护领域的法律规定体现的也是弱者利益保护原则,这是对弱者概念的夸大。过分夸大弱者概念,滥用弱者利益保护原则会损害国际私法形式正义的最低要求,因此我们有必要厘清我国国际私法中弱者的概念和范围,通过具体法条分析我国现有的弱者利益保护制度,进而对完善我国弱者利益保护原则提供建设性意见。
一、弱者利益保护:正义价值由实体法进入冲突法
(一)“弱者”概念厘清
“弱者”一词最初来源于社会学中的弱势群体这一概念。在社会学语境中,强者与弱者的概念是相对而言的,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强与弱的身份也会随之产生变化。在日常生活中,残疾人相对于健全人来说就是弱者;在工作中,失业的人相对于有工作的人来说也是弱势群体;而在婚姻家事关系中,妇女、老人和儿童往往扮演着弱者的角色。社会学中的弱者通常指的是社会弱势群体,他们的社会地位和生存情况低下,难以化解社会中正常生活所面临的压力,在分配、获取社会财富时较少较难,需要社会通过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对他们施以援手。
在法律语境下的弱者范围比社会学概念要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赋予了每个人平等的权利、地位和同等的义务,各主体之间实现了形式上的平等。特别是在民商法中,私法主体地位平等,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可以支配、行使自己的权利。然而,实际中并不是每个人都能有机会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形式上的平等下潜藏着实质不平等的现象。缔结协议的一方存在着滥用其掌握专业知识和内部信息的优势地位,强迫另一方当事人放弃自己合法权利的可能。
权利受限是法律语境下弱者的主要特点。这不仅描述的是实体法中的弱者,也是国际私法中的弱者。国际私法作为法学的分支学科,其调整对象为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因此,国际私法语境中的弱者可以概括为:在涉外民商事法律领域权利受到限制的弱势群体,再具体而言,国际私法中的弱者指的就是在法律选择和争端方式选择上受到限制的弱势群体[2]。
(二)弱者利益保护是实质正义进入国际私法的体现
在经历了冲突法革命后,传统的冲突正义理念受到了抨击和反思。过去的国际私法只看重法律选择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和选择结果的一致性,这种僵化的形式正义追求已经不能满足日益复杂的社会生活形势,越来越多通过单一选择方式适用的法律因不符合法院地国家公共政策而被保留或禁止。
面对如此困境,实质正义标准应运而生。实质正义标准要求考虑所选择适用的法律结果是否公正,是否能够符合法院地的政策目的,是否能够真正地解决涉外民商事冲突。从冲突正义到实质正义的价值追求转变促使国际私法朝着更开放灵活的方向发展,法律选择方式也由单一联系标准进化为综合运用多种选择方式,弱者保护理念进入国际私法领域正是实质正义价值追求的体现之一。弱者利益保护起于对民法平等原则的补充,在国际私法领域则是以政策倾斜的特殊方式,通过限制强势一方当事人在谈判中的意思自治来保证弱者在选择法律适用和争端解决方式问题上的话语权,用形式上的不平等来实现实质平等。
冲突正义下的法律主体人格是抽象的,不能确保每个人的权利都能得以实现,而在实质正义下,通过对具体人格和具体情况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在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弱者,进而采取保护措施。弱者利益保护原则进入国际私法是法律规范以人为本价值理念的进一步彰显,国际私法对于实质正义的追求反映了人类文明的进步。
二、国际私法弱者利益保护原则的价值追求
(一)改善消费者的弱势地位
在市场交易主体平等性和互换性的基础上,民商法构建起一系列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等制度。交易双方具有平等的议价能力,在交易过程中能够平等谈判实现各自利益最大化;尽管有些时候不能做到完全平等,但这其中产生的差异也能通过买卖双方身份不断交换来弥补。但随着专门化分工趋势的加强,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间的身份界限越来越明显,市场交易主体互换性降低。新技术的应用、新成分的加入和新产品的开发使得消费者越来越不了解商品信息。经营者经常会利用他们的信息优势地位,与消费者订立格式条款以使得自身利益最大化,同时降低自己的责任,在国际私法领域体现为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和争议解决方式,合同的谈判过程变成了形同虚设的过场,消费者完全丧失了选择权[3]。但随着消费者权利意识的觉醒,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关注这一弱势群体的诉求,在实体法和冲突法中都开始采取倾斜政策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而在产品质量侵权领域也体现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价值追求。一般侵权的当事人双方基本上不存在明显的地位或磋商能力的差距,但产品质量侵权的受害人同时也兼具消费者的身份,故在选择准据法时需要采取特别保护。另一方面,产品质量侵权是特殊侵权,所涉领域专业性较强,适用严格责任认定,责任义务主体固定为产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在实体法立法中也大都注重对受害人的保护。因此,在国际私法中,也应当对产品质量侵权做出特殊规定,倾斜保护消费者权益,与涉外消费者合同中保护弱者利益的原则一脉相承。
(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定劳动关系的协议,合同主体特定为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以劳动行为为客体,劳动者通过出卖自己的劳动换取劳动报酬,因此,劳动合同兼具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其内容往往涉及到个人基本权利的实现和保护。但实际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谈判地位和磋商能力上相差悬殊,往往导致劳动者不能行使自己的选择权,自身权利难以得到保障和救济。因此,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实体法中的合法权益,国际私法也采取了一系列倾向于保护劳动者的法律选择方式。
三、我国《适用法》涉外债权编中弱者利益保护的具体解读
(一)涉外合同之债的弱者利益保护
1.立法保护现状
我国对于涉外消费者合同和劳动合同采取了类似的立法模式:即通过专门立法的方式,对涉外消费者合同和涉外劳动合同做出单独规定,体现了具有弱者利益保护倾向的结果导向法律选择方式。《适用法》针对不同情形将最密切联系原则在特定合同中具体化,如在消费者合同中引入消费者经常居所地、在劳动合同中引入劳动者工作地和劳务派出地作为选择法律的连结点,这些地点与弱者生活工作存在密切联系,当事人更熟悉了解当地的法律,其权益也更容易得到保护。
在涉外消费者合同中还规定了单方意思自治的法律选择方式。单方意思自治指的是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的一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单方选择所适用法律的行为,在法律关系中存在明显弱势一方时赋予弱者单方选择法律的权利,消费者可以比较其经常居所地和商品、服务提供地之间的法律哪一个保护标准更高,从而选择对自己更有利的法律。
2.评价与建议
《适用法》第42、43条体现了弱者保护原则在涉外消费者合同和劳动者合同中的运用,从保护消费者与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具有明显的结果导向,但却是不彻底的结果定向主义[4]。显然,立法者意识到了在这两种情形下会存在因双方谈判地位不平等而导致弱者不能真实地表示自身意愿的可能,因此采取了单方意思自治或禁止意思自治的立法方式,但这样的做法也彻底排除了双方约定适用能提供更高保护标准的其他法律的可能。固定连结点尽管保证了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和确定性,但并不能够真正表现出保护弱者利益的目的。
立法规定也反映出强制性规则的缺失。一国出于对本国公共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考量,规定在某些领域不援引外国法,而直接适用本国法。在国外,多个国家都将消费者和劳动者权益保护视为一国强制性规则的保护范围内,如1978年奥地利《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41条、1980年《罗马公约》第5条第2款、2005年《乌克兰国际私法》第45条第2款等都规定了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涉外消费者合同适用的法律,但所选的法律不能减损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家强制性规则对其做出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也明确肯定了在劳动法领域中存在着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强制性规则,但其表述仍不足以为劳动者提供最低保障标准。
综上所述,我国涉外合同准据法选择中应当更加清晰地明确弱者利益保护的原则,增设强制性规定作为兜底条款。具体可以将原第42条条文修改成:在涉外消费者合同纠纷中允许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但所选法律的保护标准不能低于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所提供的保护标准;当事人没有达成合意的,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若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同理,第43条涉外劳动合同中也可以增加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规定,但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得违反法院地法以及劳动者工作地法中的强制性规定[5]。
(二)涉外非合同之债的弱者利益保护
1.《适用法》第45条立法现状
《适用法》通过专门规定,产品质量侵权与一般侵权的情形区分开来,将有限意思自治、最密切联系原则、排除被告不可预见原则与一般侵权法律选择理论相结合,以达到保护产品侵权受害人的目的。和涉外消费者合同一样,涉外产品质量侵权也规定了受害人单方有限的意思自治,受害人可以在权衡经常居所地法、损害发生地法和侵权人主营业地法的基础上,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法律。
此外,第45条还将一般侵权中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准据法规则更加具体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行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如果仅仅单一规定侵权行为地,法律选择结果缺少可预见性。我国将涉外产品质量侵权中的侵权行为地限定为损害结果发生地,使得受害人更容易预见法律选择的后果,是立法条文倾向于保护受害人预见利益的体现,同时也反映了民事责任法的现代方法和严格责任体系的新发展。
2.评价与建议
第45条对涉外产品质量侵权法律选择的规定还存在着以下不足:
第一,第45条依然排除了当事人双方选择适用更高保护标准法律的可能。现有规定将受害人可选择的法律范围限于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和损害发生地法,大大削减了当事人选择更高保护标准法律的可能,并不能真正实现保护弱者利益的目的。
第二,缺少产品销售地作为选择准据法的连结点。产品销售地在涉外产品质量侵权案件中也是与案件有密切联系的连结点,符合当事人合理预期。一方面,生产经营者应当合理预见到销售地有关法律;另一方面消费者既然选择在销售地购买产品,即说明其对当地安全生产标准存在合理预期。
第三,对侵权人利益保护明显不足[6]。我国仅仅赋予了受害人单方选择法律的权利,但随着消费者主动前往境外消费的现象日益增多,要求生产经营者预见各地交易风险的成本巨大,也不能预见每一个消费者来源国的法律规定,不符合被告人可预期原则,是过分追求实质正义而破坏形式正义选法底线的行为。
综上所述,针对《适用法》第45条的修改建议如下:第一,允许当事人协商选择适用的法律,但所选法律的保护标准低于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的无效。第二,区分主动消费者和被动消费者,引入产品销售地作为选法的连结点。主动赴境外消费而引发的产品质量侵权案件,当事人没有协商选择法律的可以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产品销售地法或损害结果发生地法;如果是被动消费者,在没有协商选择适用法律的情况下,应当适用经常居所地法,经常居所地不确定的,可以适用产品销售地法。这样一来,既能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又不因立法过分偏向受害人而增加生产经营者的预期成本,也实现了对被告预期利益的保护。
四、结语
实体法中,弱者利益保护已成为一项重要原则,被广泛运用在合同法等民商实体法中,起到了平衡谈判双方当事人地位和磋商能力,实现法律的实质正义价值,维护社会和谐的重要作用。而在国际私法领域,弱者利益保护还正处于刚起步的阶段。我国《适用法》有意将这项原则吸纳进我国国际私法立法体系,体现了我国国际私法在追求法律适用结果可预见的基础上也正努力实现个案公正,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想要切实发挥弱者利益保护原则对弱者保护的作用,现有法律还远远不够。弱者定义不清,缺少强制性规则作为兜底条款,立法条文体现着不彻底的结果导向主义,种种问题都还需要日后不断修改完善。妥善运用弱者利益保护,给予弱者实质保护帮助他们实现自己的权利,是未来法律朝着以人为本、实质正义发展的必然趋势,但切记冲突正义是国际私法的底线和最基本的价值追求,不能过分追求个案结果的公正而违背基本法律选择方式,找到冲突正义和实质正义间的平衡是未来弱者利益保护制度所追求的最终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