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专利侵权纠纷行民并审制度
2022-11-24来小鹏汪凌雪
文 / 来小鹏 汪凌雪
我国《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提出,要加大行政裁决执行力度,使行政裁决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发挥更大作用。相应地,对司法救济在内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制度应进行全方位优化。实践中,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处理结果可提起行政诉讼,但行政诉讼只能进行合法性审查,法院对违法的行政裁决只能撤销并责令重做,不能实质性处理民事争议,未能解决当事人的根本关切——民事侵权纠纷。当事人只能等待行政裁决的重新作出或提起民事诉讼以解决纠纷,救济时效延宕,权利人无法获得及时的保护。
为此,浙江省率先建立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司法”无障碍转办机制,探索开展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民事救济途径。1.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司法部办公厅关于推介全国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建设经验做法的通知》,国知办发保字〔2021〕8号,2021年2月26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大力推动“三合一”审判工作,通过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审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增强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执法合力。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的意见》,法发〔2016〕17号,2016年7月5日发布。《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设立了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行民争议的制度,但并审制度在专利侵权领域的应用却屈指可数。与其舍近求远重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司法救济,不如应用行民并审制度的特有功能,及时化解当事人民事侵权纠纷,不断优化我国专利侵权纠纷解决机制。
一、行民并审制度有利于专利侵权纠纷实质高效解决
专利侵权纠纷行民并审制度有利于构建专利权“大保护”格局,调和双轨制保护模式的内在冲突,推动行政执法与司法联动,缩短侵权处理周期,从而实现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优势互补、有机衔接,实现专利侵权纠纷的实质高效处理。
(一)并审制度可实现侵权纠纷的实质处理
普通行政诉讼中,法院只对案件进行合法性审查,不能变更行政裁决的内容;除非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否则该纠纷只能由行政机关处理;法院并未实质处理侵权纠纷。但当事人的真正关切是纠纷的实质处理,仅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行政诉讼不能实现其争取重新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目的。并审制度在不违反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同时实现纠纷的实质解决,当事人获得救济不必提起民事诉讼或等待行政裁决重新作出,回应了当事人的真正诉求。如苹果电脑贸易有限公司等诉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中,苹果公司不服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行政裁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出确认不侵权民事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了民事纠纷,侵权纠纷得以实质解决,当事人便撤回了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3.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499号民事裁定书。专利侵权纠纷行民并审制度通过实质处理侵权纠纷,真正实现“定分止争”。
并审制度对纠纷的实质解决通过司法救济终局实现。专利权受到侵害时,司法救济可以同时行使请求排除妨碍的物权请求权与请求赔偿损失的债权请求权,而行政机关仅可发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的行政命令,且没有规定相对人不履行时的行政责任,当事人需要向法院申请对行政命令的强制执行;损失的填补与赔偿是当事人获得救济的重要方式,但专利侵权行政裁决只能对赔偿数额应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可见,专利权的行政救济力度相对单薄,司法救济更适合作为专利权的终局救济。并审制度下,即便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司法保护也是侵权纠纷的终局救济,且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不得再针对同一案件提起民事诉讼。以司法救济作为终局救济,并审制度真正实现了纠纷的实质解决。
(二)并审制度可增强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合力
行政裁决合法性判断的核心在于侵权判断,故行政诉讼必然涉及对专利侵权的判断,与民事诉讼存在重合。双轨制模式的理想设计下,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与司法保护应各司其职,行政裁决以其专业性强、成本低、耗时短的优点弥补司法保护的不足。但实践中,从程序衔接到实体结果,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仍面临诸多冲突。而并审制度契合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工作的理念,可统一判断标准,优化审判资源配置,以化解“双轨制”保护模式下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的现存矛盾,增强行政与司法保护合力,提高专利权保护的整体效能。
首先,并审制度可缓解民事诉讼与行政裁决效力的冲突。作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裁决具有实质确定力。对行政行为提起司法审查的期限届满而相关人未诉诸法律手段,形式确定力、构成要件效力产生,法院原则上应将具有形式确定力的行政行为作为既定事实认可。4.参见章剑生:《行政行为对法院的拘束效力——基于民事、行政诉讼的交叉视角》,载《行政法论丛》2011年第14卷,第391-415页。因此,若当事人未针对专利行政裁决提起司法审查,行政裁决结果对民事侵权诉讼具有拘束力。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对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行政行为认定的基本事实已为生效裁判所确认的部分,当事人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无须再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如此,行政裁决的形式确定力似乎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全面审查”的规定存有冲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已经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侵权或者不侵权认定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除非将民事诉讼纳入不服行政裁决的司法救济以使行政裁决不具有形式确定力,但这种理解会突破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理论界限。若认为不服行政裁决仅可提起行政诉讼,则在当事人起诉期限届满而未提起行政诉讼时,行政裁决已发生形式确定力与构成要件效力,民事诉讼应将行政裁决的结论作为既定法律事实对待。联动行政裁决与民事诉讼必须解决行政裁决效力与民事诉讼全面审查的冲突。并审诉讼中,由于当事人已针对行政裁决提起了行政诉讼,行政裁决尚未发生形式确定力,裁决结果对民事诉讼不具有拘束力,故并审对纠纷的全面审查不会与行政裁决的效力相冲突。如此,行政裁决效力与民事诉讼全面审查的冲突得以缓解。
其次,并审制度可提高案件处理结果的稳定性。由于侵权判断标准并非完全一致,司法机关对行政裁决的认可度仍不是很高,行政裁决与诉讼对同一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实质不一。专利侵权判断包括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解读、对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认、侵权事实及抗辩事由的确认等。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认并非单纯的法律文本解释,而是某一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公知技术,按不同侧重点对权利要求作出解释。拥有技术背景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技术背景相对薄弱的民事法官技术理解能力、侧重点不同,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认易存在差异,导致诉讼与行政裁决结果出现差异。此外,“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标准与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是一个充分大的难题”7.孙国瑞:《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标准和司法裁判标准统一的几点认识》,载《中国应用法学》2021年第2期,第87-99页。,判断标准的冲突会影响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比对结果,从而影响侵权判断结果。加之司法机关对行政裁决的认可度不高,8.李永明、郑淑云、洪俊杰:《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限制——以知识产权最新修法为背景》,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第160-170页。当事人就同一专利侵权纠纷提起行政裁决、民事诉讼后,两份有效但作出不同处理的法律文书可能并存。案件处理结果的不稳定将严重损害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权威与公信力。当事人各执一词,大概率会申请二审甚至再审,导致行政裁决制度空转。专利侵权纠纷行民并审制度中,同一案件的民事与行政诉讼中涉及的侵权问题由同一主体依同一标准进行判断,减弱主体主观认识对侵权判断的影响,避免行政解决路径与司法解决路径实质结果的冲突,降低行政裁决的起诉率,提升司法效能。
最后,专利侵权并审制度的推广与“三合一”审判工作的开展相辅相成。“三合一”审判为专利侵权行民并审可能出现的审判人员技术壁垒和管辖冲突提供了解决基础。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审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缓解并审制度中管辖问题的冲突。合议庭根据审判任务的需要配备技术类调查官,可破除专利纠纷案件专业性强的壁垒。专利侵权并审的推广可推动“三合一”审判深层次实质推进。“三合一”审判已基本完成了人员和案件等审判管理层面的改革,但未实现深层次融合等实质“合一”;行民交叉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与行政、民事案件分轨审理并无显著差异,“三合一”审判“形合而实不合”。9.参见张璇、覃波:《论知识产权审判方式改革下审判权综合运行机制的构建——以“三合一”审判模式的刑民并轨为主线》,载《电子知识产权》2019年第9期,第84-95页。专利侵权行民并审制度改造庭审程序,打破办案人员的固化思维,灵活适用行政、民事证据规则,促进行民判断标准的统一等实质性“三合一”审判改革。
(三)并审制度可兼顾效率与公平
一方面,专利有保护期限;另一方面,在没有技术壁垒和严重技术瓶颈的市场中,层出不穷的新技术、新产品极易导致旧专利、旧产品的“出局”,专利权人获得回报的时间窗口是有限的,救济效率对双方当事人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若不能及时处理侵权纠纷,专利权人即便胜诉也难以弥补损失。专利侵权判断一般需要进行技术认定以及技术比对,耗时较长,诉讼一般需要6个月,10.2011-2015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的专利侵权案件平均时长186天,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成立前对应法院审结专利侵权案件的平均时长为216天。参见北京超凡知识产权研究院、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知产宝司法数据研究中心:《专利侵权诉讼周期分析报告》,载《中国发明与专利》2017年第6期,第31-45页。而行政裁决仅需3个月,选择行政裁决正是注重效率的表现。但行政裁决的高效率可能会压缩事实查明、技术比对时间,一定程度上牺牲裁决的公平;且行政机关并非处理侵权纠纷的主要机构,纠纷处理经验相对不足,裁决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没有很好的保障,11.参见魏玮:《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若干问题研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4期,第51-60页。故行政裁决后常经司法程序,甚至再经民事诉讼及二审,这反而比直接进入司法程序还要复杂。当事人高效、低成本解决民事纠纷的意图落空,纠纷解决的成本大幅增加;而司法资源反复对同一问题进行认定,也会造成司法资源与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行政裁决的司法救济程序对于行政裁决公平性不足的弥补就尤为重要。
并审制度首先能够减少纠纷解决程序实现纠纷的高效解决。专利侵权纠纷行民并审可实现行政裁决效力评判与民事纠纷实质处理,司法救济的实现不需等待裁决的重新作出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有效避免了行政资源与司法资源的重复投入,减少纠纷处理程序,提高维权效率。此外,司法保护救济力度相对更强,更能够保证公平性。并审制度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纠纷进行实质性解决,当事人得到司法救济,可弥补高效率可能导致的行政裁决公平性的不足。
二、专利侵权行民并审制度应用现状及现存问题
以“《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为关键词,案由限定为“行政裁决”,在北大法宝可检索得裁判文书103篇,进一步筛选得4件适用专利侵权纠纷行民并审制度的案件。12.参见:(1)苏州市人民法院(2017)苏05行初70号行政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行终556号行政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2876号行政裁定书。(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2648号行政判决书。(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6051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申1408号行政裁定书。(4)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行初290号行政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行终1799号行政判决书。以“专利侵权”为关键词,案由限定为“行政裁决”,检索可得裁判文书285篇。尽管存在遗漏案件的可能,检索结果仍足以展现实践中制度应用的大致情况——专利侵权行民并审制度并未“激活”。并审制度未能发挥实际效用的根本原因在于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及审判指南等文件中并审制度细化规定的缺失。
(一)专利侵权纠纷行民并审制度性质不明确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首次提出“一并审理行民争议”,2014年正式写入《行政诉讼法》。多数观点认为一并审理行民争议的性质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13.参见江必新、邵长茂:《新行政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第1版,第235页。但2014、2018年《行政诉讼法》均未形成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确认,有学者提出这意味着学术界所主张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没有被认可,亦有学者认为“一并审理民行争议”作为相对独立的概念更符合审判实际。14.参见郭修江:《一并审理民行争议案件的审判规则——对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理解》,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1期,第74-81页。司法实践中,法官也有意识地避开对诉讼的定性,表述上使用“一并审理”而非“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理行民争议”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关系的争论只是并审制度性质不明的缩影,而对并审制度性质的理解关系到制度的法理基础及程序设计。
具体而言,若认为并审制度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则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应有明确的行政内容与民事内容的区分,行政内容只能判断行政裁决的合法性而不能直接变更行政裁决内容,民事判决的内容则是对专利侵权与否的认定结果,不涉及行政裁决的效力问题。审理程序以行政诉讼规则为主,涉及民事的部分例外适用民事诉讼规则。若将并审制度视为独立的诉讼模式,则法院可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行使司法变更权,直接变更行政裁决内容,15.参见郭修江:《一并审理民行争议案件的审判规则——对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理解》,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1期,第74-81页。程序设计上不受行政诉讼程序拘束。综上,若要“唤醒”专利侵权行民并审制度,首先要对制度性质加以明确。
(二)针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并审制度尚未构建
专利侵权行民并审制度的依据只有概括性、普适性的《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及司法解释。与其他行政裁决相比,裁决事项专利侵权纠纷、裁决程序及特点均较为独特。未经细化的并审制度不具有针对性,适用条件与审理程序不明确,在专利侵权纠纷解决的适用中可能会“水土不服”,实践中可操作性弱。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一并审理后,除非有“其他不宜一并审理的情形”,法院“可以”一并审理,法院决定是否并审的裁量权未免过大;16.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研究》,载《中国应用法学》2019年第1期,第95-104页。专利侵权民事纠纷还涉及确认不侵权诉讼与确定赔偿数额,二者是否可予一并审理亦有待明确。
此外,关于如何克服并审中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程序的冲突,理论上有“一并审理、分开裁判”17.参见梁凤云:《〈行诉解释〉重点条文理解与适用》,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1期,第2-9页。“一并审理、一并裁判”18.郭修江:《一并审理民行争议案件的审判规则——对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理解》,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1期,第74-81页。等观点。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有其特殊性,这决定了专利侵权行民并审制度不能简单套用其他并审制度的审理规则,而要进行具有针对性的细化规定。具体来说,审理模式首先要以专利侵权行政裁决的司法特征为基础。专利侵权行政裁决具有强烈的司法特征,审理程序、审理规则与民事侵权诉讼高度类似。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指南》,除了审理期限有所不同,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程序几乎完全比照民事诉讼程序安排,体现的是民事诉讼程序的环节。19.参见汪旭东、刘玉、高鹏友:《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发展和完善》,载《知识产权》2017年第8期,第35-41页。这意味着,并审制度存在“一并审理、一并裁判”的基础。其次,专利侵权行政诉讼中,法院实质上从两种视角对行政裁决进行合法性审查:对行政机关裁决过程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或超越职权的审查(权力性争议的审查),对行政裁决事实认定的审查(事实性争议的审查)。事实性争议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侵权判断是否正确,包括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有效、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与民事侵权诉讼的内容基本一致,故事实性争议某种程度上也可被视为民事诉讼标的。行政诉讼中民事、行政两种诉讼标的共存,具有复合性。复合性诉讼标的使得专利侵权行政裁决行政诉讼的一并审理不同于其他能够明确区分“基础诉讼”“附带诉讼”的一并审理程序,20.支持一并审理即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学者多认为行政诉讼为基础诉讼,民事诉讼为附带诉讼。如梁凤云法官认为行政诉讼是主体诉讼,民事诉讼为附属诉讼;民事诉讼以行政诉讼的存在为前提,并受到行政诉讼的制约。参见梁凤云:《新行政诉讼法逐条注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448-449页。专利侵权行民并审制度应当在程序设计上体现诉讼标的复合性特征。
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尚未以专利侵权纠纷诉讼标的复合性、行政裁决准司法性的特点为基础对具体审理模式予以明确,证据规则、起诉期限与诉讼时效、与其他诉讼的衔接及相关配套机制等亦有待补充。故现有并审制度不能解决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审判体系的固有矛盾,不符合专利侵权纠纷诉讼特点,难以实际应用于实践中。不完善、不明确的并审制度使法官倾向于单独处理案件,选择制度体系更为完善的单一审理模式,导致实践中制度的应用率偏低。
(三)专利侵权纠纷行民并审制度缺少推广基础
专利侵权纠纷行民并审制度实践中应用率低,除了制度自身不明确、不完善外,还受到外部环境的影响。一方面,有待提高的制度普及度。出于尊重当事人诉权的考虑,依“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并审,当事人需主动提出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民事纠纷。而专利侵权并审制度规定存有大量空白,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及审判指南等文件尚无针对知识产权侵权并审制度的细化规定;且法院审前引导不完善,未就并审制度如何实质化解专利争议向提起单一诉讼的当事人进行指导和释明;加之实践中少有并审案例,以案例研究的方式了解该制度亦行不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从接触或了解该制度,很难对这一“年轻”而又特殊的新制度产生信任。相比更普遍、制度规定更成熟、有大量案例可循的传统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分离途径,当事人一般不会主动要求并审也就不足为奇。
另一方面,“三合一”审判工作的推广可为并审制度的培育与发展提供土壤。并审制度可促进实质“三合一”工作的开展,“三合一”审判模式的推广则为并审制度的展开提供基础。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审判体系本就存在矛盾,法院在立案之初就面临着难以解决的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冲突;加之专利侵权案件的技术性强,行政庭法官审理专利案件难免存在专业壁垒。在行民并审导致案件复杂化及法官对案件终身负责的背景下,法官可能怀有抵触心理。“三合一”审判模式的铺开能够最大程度上缓解管辖冲突、专业壁垒对案件审理的负面影响,为并审制度实践中推广应用提供条件和便利。
三、完善我国专利侵权行民并审制度的建议
要构建符合专利侵权纠纷解决特征的行民并审制度,首先应通过法律规定明确行民并审制度的性质。此外,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应填补行民并审制度规定的空白。适用条件上,限缩解释“不宜一并审理”;审理模式上,行民程序并轨运行;证据规则上,对行政裁决合法性判断指向的涉及专利权诉争标的事实借鉴民事规则予以认定,涉及行政权力行使等行政事实部分严格适用行政标准。
(一)明确并审制度的价值基础及法律性质
制度的构建应坚持以专利侵权行政裁决准司法性特征为基础,以专利侵权行政诉讼标的复合性为核心,兼顾效率与公平。行政裁决过程中与民事诉讼相同的证据收集、质证程序意味着行政诉讼中对行政裁决证据与基础事实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对侵权事实的认定相通;对行政裁决合法性的审查必然围绕专利侵权判断展开,而这正是民事侵权诉讼程序的争议焦点。因此,并审制度中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审理内容与程序的矛盾存在调和基础,更适合“一并审理、一并判决”的审理模式。法院对行政裁决合法性的审查必然以对事实性争议的审查为基础,而事实性争议的审查正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内容;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互影响,不可分离,难以区分“基础诉讼”“附带诉讼”。这意味着,应从诉讼标的的复合性出发认识专利侵权行政裁决、行政诉讼一并审理制度的性质并设置合适的审理模式,注重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彻底解决。制度的构建亦应兼顾效率与公平,审慎解释“不予一并审理”的情况,尤其不能简单以追求诉讼效率为由拒绝一并审理民事争议。
从上述可见,专利侵权行民并审制度为特殊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行民并审制度规定在行政诉讼框架下,应以行政诉讼规则为原则、民事诉讼规则为例外,不能将行政与民事并重。由于专利侵权行政裁决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与普通附带诉讼不同,专利侵权行民并审制度应当是程序设计上体现诉讼标的复合性的特殊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作为特殊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不具有司法变更权,可在行政判决中维持或撤销行政裁决,在民事判决中对专利侵权民事争议进行解决,不必直接通过行政判决更改行政裁决内容。这也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对司法变更权的规定。
(二)确立专利侵权行民并审的适用条件
关于行民并审制度的适用条件,理论与实务观点相对一致,一般为三个要件:行政机关所处理的纠纷属于民事争议;行政机关对该纠纷的处理属于行政裁决;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的纠纷与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处理的民事争议具有相关性。21.参见马怀德、张红:《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织与处理》,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4期,第120-127页。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当事人还可以提出确认不侵权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权人向专利行政部门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导致未参与该行政处理程序的相关方经营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可以认定该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对于上述相关方构成侵权警告。2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5号民事裁定书。举轻以明重,专利权人向专利行政部门提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对于行政裁决参与者当然构成侵权警告,其可在诉讼中提出确认不侵权的请求。且在行政诉讼中实质性解决专利侵权争议与专利权人的追求一致,在行政诉讼中实质性解决民事争议不会损害专利权人的程序利益。因此,被控侵权人在行政诉讼中可要求一并确认其不侵犯专利权。
专利权人在不服行政裁决作出的不侵权认定提出的行政诉讼中要求一并审理民事争议且对赔偿数额进行确定的,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不能主动确定赔偿数额,法院不能以超出行政裁决处理范围为由拒绝一并审理。此外,赔偿数额的确定与侵权事实紧密相关,尤其在可能涉及惩罚性赔偿的情况下,对专利侵权纠纷作出民事判决的同时确定侵权赔偿数额,对专利权人权利保护、司法资源的节约都大有裨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了不宜一并审理的情况,其中,该条第四款“其他不宜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情形”作为兜底条款赋予法院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在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与南京港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行政诉讼案中,法院认为该案属于“其他不宜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情形”,因行政机关未查明基础事实;一并解决民事争议需根据民事诉讼程序规则查明事实,致使行政诉讼不能及时终结,且查明事实后若专利侵权判定结论与行政裁决结论一致,会与撤销行政行为的结论矛盾。23.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行终1799号行政判决书。该案是否不宜一并审理有待商榷。一是并审制度的价值基础之一即为对效率与公平的兼顾,为追求诉讼效率而忽视当事人实质、公平解决纠纷的要求可以说是本末倒置;何况当下诉讼虽因并审有所迟延,但纠纷解决的整体效率因救济环节的减少而显著提高。当事人既已提出一并审理请求,说明相比行政诉讼判决作出的时间长短,其更在乎侵权纠纷是否得到司法解决。二是对是否应一并审理起决定性影响的是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联系的紧密程度,而非诉讼效率。对于联系紧密的案件,即便会延长诉讼时间,法院也应当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对证据进行查明并对民事争议进行处理。三是该案中法院撤销行政裁决因证据不足、事实未查明,并未对民事争议的处理进行评价,故事实查明后对民事争议作出的判断不会与撤销判决产生矛盾,不能作为不予一并审理的理由。
总的来说,为避免实践中司法机关推诿一并审理,建议对第四款作明确的限缩解释,以一并审理为原则,通过穷尽式列举将该款明确限制在法院一并审理民事纠纷会违反法律规定或一并审理导致诉讼时间的延长会损害当事人利益等情况。
此外,建议法院建立健全审前引导。可通过立案告知、引导卡分发、主动宣传等方式,向当事人介绍专利行民并审程序的特点,帮助当事人了解行民并审制度,适当引导当事人选择并审。法院间可建立信息交换互通共享机制,当事人同时提起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建议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审理;当事人不申请一并审理的,民事诉讼可以立案,但应中止审理至行政诉讼终结。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已要求一并解决民事纠纷的,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不予立案。
(三)改革专利侵权行民并审模式
专利侵权行民并审程序并轨运行,即“一并审理、一并判决”。所有当事人参与同一法庭调查、质证、法庭辩论等过程,法官在同一庭审过程中对照关联争议的焦点问题与事实逐一审查,对不同类型的事实区分适用行、民规则,不对同一事实交叉认定,最后制作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法律文书。24.参见王活涛、刘平:《专利纠纷的行政调处和司法审查协调之重构》,载《科研管理》2000年第1期,第73-80页。
具体而言,诉讼中首先处理权力性争议,对行政机关是否超出职权范围、程序事项是否合法等进行审查。其后处理事实性争议,确定被诉行政裁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是否错误、是否存在专利侵权。最后,一并作出判决,明确行政裁决的效力并作出民事判决。
普通一并审理民行争议行政诉讼中民事争议应单独立案,但行政裁决案件引发的行政诉讼却不必。25.《行诉解释》第一百四十条: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民事争议应当单独立案,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裁决的案件,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不另行立案。这是因为行政裁决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不具有独立性,不能分开审理,26.参见梁凤云:《〈行诉解释〉重点条文理解与适用》,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1期,第2-9页。一并审理的民事争议既不必单独立案,自然也无须在同一案件审理过程中再予以明确区分。“行政裁决案件中,被诉行政行为处理的就是民事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的处理是否合法公正,就是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公正与否的全部内容,两者完全重合。”27.郭修江:《一并审理民行争议案件的审判规则——对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理解》,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1期,第74-81页。
上述审理思路在实践中已有所体现。苹果电脑贸易有限公司等诉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法院确定了五个争议焦点。首先,确定是否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其次,审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裁决是否存在违法性,处理权力性争议。第三,审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处理事实性争议。第四,以争议焦点三的内容为基础作出是否侵犯专利权的民事诉讼判断。第五,判断是否存在民事侵权免责事由。最后一并作出裁判,根据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撤销被诉决定的行政判决;依据事实争议审理情况作出确认原告不侵权的民事判决。
(四)完善专利侵权行民并审证据规则
专利侵权行政裁决行政诉讼的一并审理不能仿照其他一并审理程序,在行政、民事程序中适用不同的举证规则。对于涉及行政机关权力行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是否合规等权力性争议的部分,当然应严格按照行政诉讼规则进行审理。但在事实性争议的审理中,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存在冲突。
关于证据标准的确定,民事诉讼程序采“高度盖然性标准”。理论通说认为行政诉讼证据标准采多元论,28.参见邓楚开:《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再思考》,载《法治论丛》2010年第3期,第90-96页。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应与行政行为作出时采用的标准相对应。29.参见马怀德、刘东亮:《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研究》,载《证据学论坛(第四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20-221页。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指南》相关规定,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证据标准采民事程序“高度盖然性标准”,因此行政诉讼中证明标准也应采“高度盖然性标准”,行政程序与民事程序不存在实质矛盾,审理中一并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可。
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一般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而民事诉讼中则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于专利侵权行政裁决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类似,双方在裁决中要进行举证、质证,因此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出示的其作出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与民事侵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事实材料大量重合。加之专利行政裁决及行政诉讼中证明标准与民事诉讼一致,民事证据与行政证据可以互认。因此,为了简化庭审环节,可以行政机关出示的证据为基础,民事争议当事人进行质证和补充。
四、结语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诉讼中,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一并审理相关专利侵权民事纠纷。并审制度可促进“三合一”审判工作的实质推进,从而实现专利侵权纠纷的实质高效解决;通过缓解行政裁决与民事诉讼效力的冲突,统一司法标准,提高审判质量,增强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合力。
目前,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及指导案例中尚无针对知识产权并审制度的规定,而《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对简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弱,故实践中少见专利侵权纠纷行民并审的案例。对此,应坚持从高效实质性解决纠纷出发,兼顾效率与公平,结合专利侵权行政裁决的准司法性、行政诉讼标的的复合性特点,通过出台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对专利侵权行民并审制度进行细化,包括限缩“不宜一并审理”的情况,明确并审制度采用行民程序并轨运行的审理模式,并完善并审中的证据规则等,从而“唤醒”专利侵权行政诉讼行民并审制度,及时化解专利侵权纠纷,实现专利权的全方位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