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文本到实践:爱国主义的宪法学透视
2022-11-24吴凯
吴凯
(贵州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爱国主义在宪法学领域有着深刻的文本渊源和实践指向,并在宪法文本中得到进一步的解释、确认和维护。爱国主义在宪法文本中主要涉及现行《宪法》的序言、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三部分内容。爱国主义的宪法学透视,可以视为宪法教义学在爱国主义中的具体运用,用来表述《宪法》对爱国主义的规范性影响,进而在宪法规范与秩序的基础上开展爱国主义法律保障工作。爱国主义的宪法学透视并不是追问爱国主义在宪法文本与实践中扮演何种角色,而是要通过具体的宪法条文来明确爱国主义蕴含的法律规范,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
一、爱国主义的宪法学之思
爱国主义在不同学科中有着不尽相同的理解,如果我们不能从宪法学层面对爱国主义进行多维阐释,那么就不可能彻底了解爱国主义的法律保障问题。对爱国主义而言,宪法学之思是必不可少的,而且只有在完全了解宪法文本与实践中的爱国主义之后,才能充分掌握爱国主义本身所蕴含的关于法的性质。
(一)爱国主义在《宪法》序言、总纲中的宪法学立场
《宪法》序言将中国共产党在20世纪成功领导的伟大变革作为价值导向和原则理念,这是我们立足宪法文本对爱国主义展开历史溯源的基本依据。宪法文本以法律形式将爱国主义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伟大变革联系在一起,不仅在历史逻辑上肯定了爱国与爱党的内在统一关系,而且也以最直接的形式将爱国主义引向强制性的法律范畴。正如现行《宪法》序言最后一自然段所规定的,“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当爱国主义同“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联系在一起的时候,我们就需要在宪法层面将其视为对国家制度的维护,这意味着我们不能简单地将爱国主义理解为对国家的热爱,而是要扩展至中国共产党在革命、建设、改革时期取得的成就中去综合把握爱国主义,并直接导出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历史地形成的结论[1]86。
《宪法》总纲进一步说明了国家的宪法地位,以禁止性条款的方式确保国家尊严在《宪法》中得以体现和维护,其中第1条、第4条、第9条、第12条对国家制度、各民族、自然资源、公共财产进行规定。总纲第1条明确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禁止”一词带有强烈规范的秩序意味,国家制度是爱国主义法律保障的“本体性”问题,即爱国首先应是对社会主义制度的热爱。民族,“综合了两组维度,一个是公民与领土的,另一个是族裔与血缘的[2]23,正是这种多维特性,使得“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成为爱国主义法律保障中的一种潜在的恒定力量,并最终以《宪法》总纲的形式得以体现。自然资源、公共财产归属国家所有,具有明显的公权属性,国家有责任和义务保护自然资源、公共财产免受不法破坏和侵占,公民对自然资源和公共财产的保护也是国家责任的一种义务担当,从而使公民—国家的规范关系在宪法秩序中运行。
《宪法》授权国家作为主体“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其主要目的是通过对公共权力施加义务、对私人公民或社会组织赋予权利[3]27,来确保爱国主义教育的顺利实施。在这一过程中,“国家倡导”就自然地同“对私人公民或社会组织赋予权利”达成一致或平衡,当国家提倡且人民接受爱国主义教育时,对祖国的热爱就是对人民的热爱,爱国主义的政治性与人民性就走向了统一。
(二)公民爱国权利和义务的宪法学理解
《宪法》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其独特任务是将法律义务保持在公民基本权利所允许的范围之内[3]27。公民的基本权利是通过《宪法》授权得以实现的,《宪法》允许公民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地行使权利。国家的基本义务就是必须促使个人以一种道德的方式生活[4]74,因为只有这样才能确立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逻辑。公民的基本权利不是单个人的具体权利,而是普遍意义之上的抽象的权利表达,《宪法》就是要确保这些权利免受干扰和破坏,并成为公民基本权利的“道德纪律”。对国家而言,“道德纪律”是纪律性的道德存在,既确保国家基本义务的履行,也规范公民基本权利的表达方式。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的,任何公民在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现行《宪法》第33条至第49条全方位地对涉及公民生存与发展的基本权利进行界定,重点强调《宪法》应在哪些方面、如何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保障。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保障,更容易使公民在享有基本权利的过程中感受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更容易激发起公民对国家的热爱,而爱国“只是国家中的各种现存制度的结果,因为在国家中实际上存在着合理性,它在根据这些制度所进行的活动中表现出来”[5]308。爱国主义的精神价值和伦理意义就是一种基于“各种现存制度”的信任的结果,公民只有在生存与发展中享有“各种现存制度”带来的“好处”的时候,爱国才能作为一种“政治情绪”直接跃然于公民的物质和精神实践过程。这一过程既是宪法文本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制度阐释”,也是“各种现存制度”具体呈现公民基本权利的结果。
《宪法》第51条至第55条把维护国家利益和国家统一、保守国家秘密和保卫国家安全作为公民必须履行的义务。就爱国主义而言,《宪法》对公民的义务规定是纯粹和无条件的,并不是说只有当公民享有基本权利之后才能履行义务,而是只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必须按照《宪法》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这个意义上来讲,爱国主义的宪法学理解就需要从义务的纯粹性和无条件性来综合把握。爱国作为公民内在的价值原则,必须以履行宪法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为前提,假如不以公民义务为出发点,爱国就失去了在宪法层面的保障优势,我们也就无法“从事实层面提升到价值层面,从经验层面提升到理论层面,从行为层面提升到精神层面,从微观层面提升到宏观层面”来理解新时代爱国主义法律保障的伟大意义[6]。
(三)爱国主义作为规范结构的宪法学现象
规范是具有效力的,“法律规则,如果有效力的话,便是规范。更确切些说,它们是规定制裁的规范。”[7]65规范的运用必须结合适用对象的具体特点,爱国主义作为规范结构具有两重维度:一是适用对象的行为要与规范结构发生实质性的价值关联,即爱国主义要有具体的“法律”行为,我们才能判定此种行为是否符合宪法文本的规范结构,继而采取针对性的制裁。二是规范结构突出地表现爱国主义在事实、价值、行为之间的相互转化关系。
在规范结构上,爱国主义要有与之相对应的“法律”行为结果,对爱国主义以“法律”行为后果的影响程度来划定其规范结构的作用范围,并不意味着爱国主义的规范结构在意识层面是无法发挥作用的,只不过它需要一定的前提条件作为辅助手段,这就需要我们回到宪法文本中对涉及爱国主义的相关条款进行语义分析。
语义分析的对象主要是宪法文本中的规范性语句,“规范性语句一般包括两种,即应然语句和直述句”[1]88。从规范结构层面把握爱国主义就需要结合这两种语句来具体分析其内在的宪法规范性质,研究规范性语句在意识层面“是什么”和“应当如何”的问题。现行《宪法》第5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这个直述句仿佛在描述一个事实,好像是事实性语句,但实际上,这是一个规范性语句[1]88-89。因为这一规定包含着对公民义务的应然性规定,且是一种无条件规范,即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当履行的义务。任何破坏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行为都将受到宪法和法律的制裁。显然,应然语句比直述句具有更加强烈的规范意味,具体指向人的“法律”行为,即何种行为才是真正符合爱国主义要求的“法律”行为。相应地,“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就在道义层面对直述句展开价值追问,其切入点就是在人的意识层面提出爱国主义的实践目的,解决爱国主义规范结构与“法律”行为相连接的问题。应当看到,爱国主义规范结构要想在意识层面直接发生作用,必须借助语义分析在道义层面对直述句进行价值关联,完成其向应然语句的转换。这既是爱国主义规范结构内部不断融合的过程,也是作为结果的“法律”行为对爱国主义具体运用的尝试。
二、爱国主义文本与实践的宪法学钩沉
(一)爱国主义文本与实践的主体分类
这里的主体分类具有双重面向,既包括宪法权利的享有主体,也涵盖宪法义务的履行主体。主体分类就是要研究爱国主义在宪法文本与宪法实践中的类别和差异,切实确立不同主体对爱国主义法律保障的功能地位。从主体的角度来看,现行《宪法》第33条对权利与义务统一性的规定,可以被描述成一种“制度性功能范畴”。“制度性”就是对作为宪法文本的权利的规范性认知,是宪法赋予公民能够自由行动且受保护的能力表现。“功能范畴”指向爱国主义的宪法实践关系,不同层次和程度的宪法实践均有各异的关系表现。“制度性功能范畴”就是立足于宪法实践,从主体的行动空间、主体的适用范围出发去理解爱国主义宪法文本与实践,在主体分类产生宪法学关联的过程中促成爱国主义的宪法保障体系。
从主体的行动空间来看,“制度性功能范畴”将主体的宪法权利限定在“中国各族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主义制度”之中,这里的主体只是普遍意义上的个人,即一般的公民,并不包括法人、集体和外国人。“中国各族人民”是爱国主义物质基础的奋斗主体,并据此享有《宪法》规定的各种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宪法文本中出现频率较高的词汇,当其以规范性概念引入到宪法时,人们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热爱就构成了爱国主义的规范性秩序,主体的宪法权利就能以法律的形式得以确认和保障。“社会主义制度”扩展了爱国主义框架,将涉及社会主义社会稳定的因素都纳入其中,人们必须在尊重、维护社会主义制度的过程中享有权利。相对而言,宪法义务的履行主体则相对简单很多,主要指向作为公民的个人,即“什么样”的人才能成为承担爱国主义宪法义务的主体。宪法义务主体不仅要符合《宪法》规定的条件,具有中国国籍,还要具有独立人格和担当精神,只有作为道德的存在,宪法义务主体同宪法权利主体之间的平衡状态才不会被打破。
从主体的适用范围来看,爱国主义文本与实践是作为一种作用对象而存在的,是需要被主体加以解释、研究和创造的。适用范围的主要任务就是要将爱国主义的感性体验提升为具有普遍必然性的宪法实践,引导人们根据宪法文本了解爱国主义应该是什么样的,甚至以人们对爱国主义的宪法理解说明爱国主义宪法保障的可能性及其实现程度。主体的适用范围需要分两步展开。第一,爱国主义在何种意义上作为一种感性体验而存在。爱国主义不是抽象的,也不是宪法文本中的注解,冰冷文字的背后往往都是炙热的爱国情怀。这是爱国主义宪法文本最初级的存在形式,有助于主体通过文本材料来获得对爱国主义的直观认识和感性体验。第二,爱国主义文本必须付诸实践权利。如果主体只是在感性层面对爱国主义展开思考,并没有与活生生的实践发生作用,那么人们就不能获得对爱国主义的理性认识,更不可能形成普遍必然性的认识。此时,爱国主义就只能作为一种感性材料体现在宪法文本之中,而缺少了理性实践的理论特质和法律价值。
(二)爱国主义文本与实践的权利界限
宪法的首要目的就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公民可以任意行使权利,这些权利依然需要宪法的确认,“并在不同的宪法权利发生冲突时界定权利的范围”[3]28。
对爱国主义文本与实践的权利界限的考察,客观上还需要回到宪法文本之中,在具体的宪法条款中归纳和总结权利界限对爱国主义的实质性作用。一方面,宪法文本并没有明确的关于爱国主义的权利条款规定,我们只能从广义上提出爱国主义的宪法权利。在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宪法规定中,就明确指出,“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这就意味着公民的政治权利没有绝对性,只有相对性。当我们以此逻辑来观察爱国主义时,就需要在法学意义上确定爱国主义的权利性质,即任何形式的爱国主义表达都不得损害国家、社会、他人的利益,因为“任何具有界限的权利一般均存在这种内在的制约”[8]108,这既是对广泛意义上的爱国主义宪法权利的界定,也是对每一个公民履行爱国主义宪法义务的法律保障。另一方面,“宪法权利的实效性,并非取决于权利的宪法规定本身,而是取决于对其实际的保障”[8]103。当我们从宪法实践角度来确定爱国主义权利界限时,就必须面对和回答爱国主义宪法实践的问题本身。在宪法实践中,宪法文本对爱国主义起到了原则性的保障作用,从宏观角度划定了爱国主义的实践范围,同时也规定了爱国主义权利只能在文本设定的范围内行使。任何冲破文本规定的爱国主义实践,都不能称之为符合宪法文本要求的,也不是符合宪法实践规定的。这样一来,爱国主义实践的权利界限就可以基于爱国主义宪法文本的规定进行适当的限制。当然,这种限制并不是要削弱爱国主义宪法实践的精神活力,也不是扼杀公民在爱国主义实践中的权利自由,它只不过是在宪法层面确立了爱国主义宪法实践的权利运动范式,并将其限定于爱国主义宪法文本的具体规定之中。
爱国主义文本与实践的权利界限是内在的矛盾统一体。文本的主要任务是对公民权利进行保障和说明,并要趋近于实践,且只有结合爱国主义实践,宪法文本才能彻底彰显其对爱国主义的保障作用。同时,实践也不能同文本规定产生分歧,应该限于文本的权利范围,且要受到来自文本的制约。也就是说,爱国主义文本与实践的权利界限具有恒定和相对的双重性质。说其恒定,是基于爱国主义宪法权利的文本规定而言的;说起相对,是就爱国主义文本与实践的矛盾关系而论的。
(三)爱国主义文本与实践的效力范围
“如果一个规范所属的秩序,就其整个来说,是有实效的话,这个规范就是有效力的。”[7]81也就是说,爱国主义文本与实践的效力范围应当在整个宪法规范体系中寻找,且只有当它们的实效真正发生作用的时候,我们才能说其是有效力的,才能确定其效力范围。这里有两层含义所指:一是实效并不完全等同于效力,它具体指向人们的爱国主义行为本身,只不过在实然层面构成了效力范围的价值判断基础。二是效力具体指向人们的爱国主义行为“应当如何”的问题,它要求爱国主义实践要遵从宪法文本的规范要求。效力的重心在于使爱国主义实践成为“爱国主义的宪法实践”,更加突出爱国主义行为本身的宪法特征;实效则偏重于爱国主义行为本身,人们要按照宪法文本的规范要求进行爱国主义行为,其落脚点在于“爱国主义的行为”,而不是宪法规范。
既然效力以爱国主义文本作为其考察的前提,那么我们就要以“爱国主义的宪法实践”作为认定其效力范围的依据。
第一,爱国主义宪法文本的效力只能在对涉及国家制度、国家利益、国家安全的行为问题上发生作用。当我们依据宪法文本来考察爱国主义宪法实践时,我们也只是在普遍意义上获得对爱国主义的抽象认识,并不能在具体的宪法文本中找到对危害国家利益与国家安全的“非爱国主义行为”的条款规定。爱国主义宪法文本的效力范围是有条件的,它利用抽象的文字并借助公民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实现对爱国主义的规范与把握。从规范层面看,爱国主义文本的效力范围基本涵盖了爱国主义实践可能涉及的范畴,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总结性,但缺少了具体的规定;爱国主义文本把国家制度、国家利益、国家安全置于公民个人的义务范畴,指明了公民应当对爱国主义履行何种义务(进行什么样的爱国主义实践),其效力范围指向全体公民,具有普遍性和广泛性的特征。
第二,爱国主义宪法实践的效力在于人们的爱国主义行为与宪法文本规定的一致性。宪法实践不同于宪法文本,但又与宪法文本紧密联系,它可以视宪法文本为前提展开爱国主义的宪法实践,也可以在人们对爱国主义宪法文本理解的基础上展开行动,还可以考察宪法文本在爱国主义实践中的具体运用程度。相应地,爱国主义宪法实践的效力范围就需要做三方面的工作:一是确定爱国主义宪法文本对爱国主义宪法实践的规范性影响,厘清两者之间的联系;二是明确不同群体在不同情况下所进行的不同的爱国主义实践,在不同的实践行为之中寻找可以体现爱国主义宪法文本的效力问题;三是了解宪法文本同具体的爱国主义实践相冲突的地方。在此基础上,爱国主义宪法实践的效力范围就是一个规范性和实践性的范畴。一方面,效力范围既要服从爱国主义宪法文本规定,同时还要考虑不同类型的爱国主义实践,并使其最终具有宪法规范的意义,这里体现了效力范围对宪法实践的适应性特征。另一方面,效力范围决定了爱国主义宪法实践的广度和深度,它在爱国主义行为“应当如何”的问题上使自身具有方法论意义,这里体现了效力范围对宪法实践的转化性特征,更为全面、准确地把握“爱国主义的宪法实践”,并在实践中经受检验和评价。
三、以文本为基础的爱国主义宪法实践
爱国主义宪法实践要针对某些具体的宪法文本展开探索,而不是在“如何实践”的基础上提出问题。只有抓住了爱国主义宪法文本这个根本,我们才能借助具体的宪法实践来全面把握爱国主义宪法保障问题,才能沿着宪法实践的思路为爱国主义提供具有法学价值的正当性辩护。
(一)立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来阐释爱国主义的宪法地位
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当涵盖对爱国主义的“同构性”理解。“同构性”理解意味着公民的基本权利同爱国主义具有论域的一致性或近似性。一方面,不论是法学意义上或是政治学视角下的权利辨析,权利都需要依赖国家意志的确定来使其成为人们所希求的东西,在国家层面成为一种具有普遍性的契约形式,它不是以单个人的意志为存在基础,而是聚合了社会共同体的价值共识和制度认同。爱国主义正是在权利的国家意志与个人的价值追求和制度渴望中不断得到展开、实现和发展。另一方面,根据宪法文本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我们可以以此作为衡量爱国主义宪法地位的尺度,其主要方法就是根据宪法文本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来确立国家至上的权威,并针对一切危害国家利益和安全的行为实施法律制裁。爱国主义的宪法地位正是通过法律客观效力的方式得以体现,只不过它是停留在宪法文本的概念规范层面,需要借助部门法及其他外部条件发生作用。
爱国主义的宪法地位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通常认为,爱国主义是一种深厚的民族情感和道德情操,在每一个社会共同体成员内部都蕴含着最深层次的精神家园意识和乡土情怀。然而,在个人主观地表达爱国主义及其表现出来的相关行为时,对国家利益的维护就会转化为自我个性表达的强有力的激情,这既是不同个人对爱国主义的不同理解方式,也是不同爱国主义实践的不同选择形式。在这些不同的行为表现中,权利作为一种隐含的价值意识存在着。这主要是因为:其一,个人对权利的渴求和拥有,不仅可以在观念上奠定其社会共同体的公民身份,而且随着权利参与和行使的进一步扩大与加强,在意识形态层面逐渐展开为社会共同体的价值场域。其二,权利并没有额外的条件强加于个人,但这并不意味着权利可以成为一切个人行为的制定法则,它必须确保每个人都要意识到自己是社会共同体成员的一部分,个人的行为后果须同集体利益趋近一致。其三,权利的主要功能是成就和保障个人,它需要国家意志作为后盾并加以支持,因为“国家是在创造、组织和实现这些权利”[4]65。
立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来阐释爱国主义的宪法地位,就是要使权利成为聚拢国家与个人的活力源泉,要使权利成为促使个人走向道德存在的约束。即在权利参与和行使过程中将其与国家利益结合起来,在彰显自我个性力量的同时完成对国家的情感塑造与价值表达。对膜拜者来说,对国家的崇拜就是对个人权利的维护,也是对爱国主义地位的确立和尊崇。一个国家如果不能对公民权利加以保障,公民是不可能对这个国家产生热爱之情的;但若公民不能正确看待和行使权利,人们对国家的热爱之情也会沦为一种脱离了理性的盲从和冲动,成为被他人进行道德或情感绑架的工具。这意味着权利必须越过爱国主义宪法文本的界限,将压制在权利之下的情感、道德、行为因素化为爱国主义宪法实践的价值冲动。也就是说,我们不仅要基于公民的基本权利来判断其对爱国主义宪法文本与实践的理解程度,更要基于权利所形成的价值冲动,以及公民与之相应的实践行为,来判断爱国主义在宪法文本与实践中的实现程度。
(二)建立由权利向义务转换的爱国主义宪法实践的架构
爱国主义宪法实践的架构是公民个人有效把握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桥梁,这包含两重含义:一是公民不能单方面理解权利的参与和行使,必须在爱国主义宪法实践中加以掌握,并去追问其内在的主体意识和宪法精神。二是公民在权利的达成和满足中应自觉地承担起应尽的义务,以个体的主动力量进行新的爱国主义认知和实践,促使权利与义务的内在平衡。
在权利向义务的转换过程中,爱国主义宪法实践具有对内的个体规定性和对外的社会达成性。在对内的个体规定性中,爱国主义宪法实践规定了公民的权利“路线”,根据宪法文本说明一切关于爱国主义的权利“应该是如何行使的”,从而最终影响甚至决定公民以何种方式、通过何种途径来表达爱国主义。权利“被赋予了理性,作为实践能力,亦即作为一种能够给予意志以影响力的能力”[9]9。这即是说,要使权利不断获得并臻于完善,就必须使其成为一种善良意志作用于公民的爱国主义认知和实践,并立足于宪法文本进一步合理地观察权利参与和行使的爱国主义现象、阐释权利表达对爱国主义宪法文本的认知关系和影响、揭示权利“应当是如何行使的”所带来的爱国主义宪法实践的变化规律。在对外的社会达成性中,爱国主义宪法实践促使公民的认知与实践不断趋近于社会共同体的追求目标。社会性达成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普遍性,它在爱国主义实践范围的问题上形成了能够被社会共同体所认可的价值目标。一方面,社会性达成以社会共同体的视角来观察爱国主义宪法实践,揭示其内在的价值理路和活动范围,并运用社会共同体的价值理念对爱国主义现象作为评判,并由此奠定爱国主义宪法实践的社会方法论基础。另一方面,爱国主义宪法实践贯穿着对社会共同体价值目标的回应,而这其中又必然掺杂着一些主观、功利、非理性的因素,社会性达成就是要从根本上取消或改变此类因素对爱国主义宪法实践的影响,以期合目的地确保爱国主义宪法实践的社会价值的实现。
权利向义务的转换,是公民能动适应爱国主义宪法实践的积极表现,人们不再在主观世界中直观爱国主义本身,而是在更为广泛的意义上直接同爱国主义文本与实践相关联,在自我规定和社会达成的双重要求下完成爱国主义的理性创造。此外,权利向义务的转换也是权利—义务关系走向平衡的必然,“权利的实现以社会的保障为前提,义务的承担则离不开个体的认同”[10]。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对权利的理解就构成了对义务的追求和创造,体现着人们将义务的履行作为审视权利存在的依据。爱国主义宪法实践正是在追求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中完成了对内和对外的双重规定。也可以说,正是从公民的权利出发,各种内在的、必然的义务需要也就自然地成为了爱国主义宪法实践的题中之义,即要建立一种基于义务视角的爱国主义宪法实践框架。
(三)在权利与义务的总体平衡中重构爱国主义规范体系
平衡是权利义务关系的最佳状态,如果权力—义务关系脱离了平衡关系,或者权力与义务相互脱离,这种状态就失去了对爱国主义宪法保障的作用和维护。重构爱国主义规范体系,就是致力于权利—义务关系的总体平衡,建构起与爱国主义宪法保障相一致的规范体系。
总体平衡有别于相对平衡和绝对平衡,它是有条件的。一方面,总体平衡的考量范围是在宏观层面的权利义务关系范畴中进行的,存在着拥有权利但不履行义务、履行义务但不享有权利的情况。权利与义务的单向存在并不过多危及爱国主义宪法保障,其前提条件必然是通过公民付诸实施的“具体行为”来判定。只要公民不做出有损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行为,哪怕是他没有履行作为公民应尽的义务,我们也不能在法律层面认为其是违法的。这就给爱国主义宪法保障提出了新的难题,即爱国主义宪法保障如何处理那些没有“具体行为”的单向度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总体平衡可能需要着眼于权利—义务关系的“市场交换”来获取对公民爱国主义宪法实践的全面占有。“市场交换”意味着权利—义务关系采取一种交换的方式进行,按照“我履行多少义务,就应当获取多少权利;国家给予我多少权利,我才履行多少义务”的思路进行,这是一种“权利先行”的模式。“权利先行”并不是要全面覆盖和舍弃义务,只不过在权利义务关系中,人们往往倾向于将权利视为一种物质化、实利化、功利化的存在,参与和行使权利就意味着赢得了“好处”。有“好处”,才会履行义务;没有“好处”,义务的履行效果就会大打折扣。“权利先行”使得爱国主义宪法实践变得更为复杂,人们的“具体行为”也夹杂着对爱国主义宪法实践的“美好期望”,而一旦期望破灭,“具体行为”也就可能随着“权利先行”而走向失控。
总体平衡的两类条件为重构爱国主义规范体系提供了思路:其一,爱国主义宪法保障不应局限在权利义务的关系范畴,而是要回到公民“具体行为”中去综合分析爱国主义宪法实践的理念、思路、方式和途径,重视对“权利先行”的机理分析,从而结合宪法文本展开有针对性的解决措施。其二,爱国主义规范体系应在“具体行为”发生之前使公民对权利与义务的认知更加贴近现实且富有意义,既不能抨击和打压那些对国家提出理性批评声音的“异见者”,也不能对“无义务”的公民采取彻底否定的态度,而是要在总体平衡中允许不同意见的发生,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即可。其三,爱国主义规范体系除了要提倡公民对国家采取积极的参与态度,即雅诺斯基所说的“负责的爱国主义”[11]89-92之外,还要在宪法文本之外建立起适应“权利先行”的规范框架,将权利义务关系的动态变化限定在义务履行的基础之上,使总体平衡更加合理、有效,且能够引导公民对权利义务关系展开自主性认识与批判。其四,爱国主义规范体系不能止步于宪法学范畴,要将其扩展至政治学、社会学、教育学、伦理学等领域,在不同学科维度分析权利—义务关系在总体平衡中的不同情况,进一步提炼和总结一切有助于爱国主义宪法实践的行动理论,从多角度探讨不同公民的权利义务观念对爱国主义规范体系的影响,并最大限度消除不稳定因素在总体平衡中的存在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