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鉴定意见在民事诉讼中的定位
2022-11-24宋阁阁谢文哲
宋阁阁,谢文哲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200042)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建设施工、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知识产权、金融服务、消费交易等特定行业、专业领域的矛盾纠纷易发多发,越来越多的专门性问题进入民事诉讼的受案管辖范围。鉴定意见作为查明事实的重要手段,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愈发常见。为收集固定证据,使自己的主张得到法院认可,当事人会在通过法院委托鉴定前自行委托鉴定。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进行的鉴定,通俗地称作私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即为私鉴定意见。私鉴定最突出的特点就是当事人未经法院委托鉴定,具体包括当事人一方自行委托鉴定和当事人双方共同自行委托鉴定。学界认为,双方当事人合意共同自行委托鉴定获得意见用于认定争议事实,属于证据契约范畴的行为和结果,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该类私鉴定意见具有证据属性并不存疑。本文所讨论的私鉴定意见,仅指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所得出的意见。
一、立法机关与司法实践对私鉴定意见效力的态度
(一)立法关于私鉴定意见效力的规定
从法律层面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程序启动,仅指法院委托鉴定,不包括私鉴定,这似乎表明了立法机关对私鉴定及其意见效力不予认可的态度。从司法解释层面来看,我国没有禁止私鉴定的存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旧《民事证据规定》。相应地将2019年修正后的该规定,简称为新《民事证据规定》)第28条曾限制性认可私鉴定意见的证据属性,新《民事证据规定》虽对旧《民事证据规定》的鉴定意见制度进行了完善,但对于私鉴定意见的处理与旧《民事证据规定》区别不大。新旧《民事证据规定》都间接认可并赋予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得到意见的证据资格,认为当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时,可以否定其证明力。由此可见,最高法认为私鉴定意见是提供证据的方法之一。但在法定证据种类前提下,只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的八种形式之一的材料才有可能被作为证据方法,进而查证属实成为定案依据。因此,某种程度上立法机关与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在私鉴定意见效力问题上存在分歧。
(二)司法实践对私鉴定意见效力的认定
为了探究各级法院如何认定私鉴定意见效力,笔者以“民事案件”“自行委托鉴定”“判决书”为关键词,裁判依据限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裁判日期限制为“2020-05-01至2022-04-01”,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共检索出78份裁判文书;以“民事案件”“自行委托鉴定”“判决书”为关键词,裁判依据限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裁判日期限制为“2019-05-01至2020-04-30”,在裁判文书网共检索出125份裁判文书。通过对样本案例进行分析,剔除与私鉴定意见效力无关的判决书4份。在剩余的199份判决书中,共有170份判决书认可私鉴定意见效力,认可比例在85%左右,29份判决书不予认可私鉴定意见效力,比例不足15%。由此可见,由于新旧《民事证据规定》对私鉴定意见规定变化不大,实务中对私鉴定意见的审查认定标准几无变化。将不予认可私鉴定意见效力判决文书的理由进行整理,可以归为以下三类:一是法院直接认可对方当事人以鉴定程序启动未经双方协商为由,否定私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该类案件共有7例。如在(2020)新01民终53号案例中,法院认定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缺少被告参与,且被告明确表示不予认可私鉴定意见,故不予采纳原告自行委托获得的私鉴定意见;二是法院认可对方当事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此类案件共有15例。如(2020)豫1002民初2984号案例中,对方当事人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同意重新鉴定的申请而不要求对方当事人对私鉴定意见证明力提出足够的异议;三是法院认可对方当事人针对鉴定机构资质、鉴定程序以及鉴定材料提出的明确具体的异议理由。此类案件共有7例。如在(2021)沪0105民初2659号案例中,法院认定被告提供的送检物与争议物品不具有同一性,检验程序有失严谨,因此否定私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该类否定私鉴定意见证明力的程序存在合理性,法院认可了私鉴定意见的证据资格,并在经过证据调查之后由于私鉴定意见的中立性、科学性方面存在不足,而被认定不具有证明力。因此,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贯认可私鉴定意见作为证据方法使用。即使存在不予认定私鉴定意见证明力的判决,也是在认可私鉴定意见证据方法地位的前提下对其证明力进行判断。
自由心证制度赋予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和经验对证据和事实认定自由判断的权力,但法官必须在证据裁判原则下进行自由心证。加之法定证据制度对我国证据立法的深刻影响,在法定证据种类前提下,私鉴定意见并不具有证据资格。但是,法律因应用于现实社会而具有极强的现实性,立法和司法必须回应现实需要,在民事诉讼中为私鉴定意见找到合适定位。在立法已成既定事实、证据种类已经封闭但司法实践中又有需求的情况下,有必要从学理上对私鉴定意见的性质进行探讨。
二、学界关于传统私鉴定意见定性的评析
正如法谚所说,“法无解释,不得适用”。立法是对社会行为规范的高度抽象概括与总结,很难将方方面面的情况归纳全面。(1)刘菁.权力在法律解释中的合理规制——关于强制措施法律解释的分析[J].武陵学刊,2014,39(01):70.对法律的解释可以有效弥补立法存在的缝隙,促进法律的适用。因此,学界历来对私鉴定意见性质的分析都是通过法律解释,尝试将私鉴定意见归为法定证据类型的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类比私文书证或者证据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但笔者认为,在证据定性下,通过解释对私鉴定意见进行归类适用,并不能实现逻辑的自洽,将通过对传统学理观点的评析对此问题进行阐明。
(一)鉴定意见说
持鉴定意见说的学者认为,申请鉴定是当事人应有的权利,法律并没有禁止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私鉴定意见饱受学者诟病的公正客观性缺陷与鉴定本身也并无关系。法院的审查重点应在于鉴定意见是否属于鉴定人使用科学方法得出,而鉴定的启动主体和启动方式并不是审查的对象。(2)王鸿晓.试论自行委托鉴定的证据主体地位[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8(04):134-135.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才是审查重点。(3)贺秀涛.析民事诉讼中的自行委托鉴定问题[J].求实,2002(S2):110-111.但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司法解释释义书在对新《民事证据规定》第41条进行解释时,明确否定了将私鉴定意见定性为法定证据类型中鉴定意见的观点。(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405-406.最高法认为只有以法院为主体对外委托启动鉴定得出的意见才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鉴定意见。从法条细微变化也可以推断出私鉴定意见性质在司法机关认定中的变化。旧《民事证据规定》第28条将私鉴定称为“鉴定结论”,一方当事人成功反驳后可以提出“重新鉴定”,“重新”已经意味着司法机关默认私鉴定意见属于鉴定意见;而新《民事证据规定》则采用了“意见”的说法,如果一方当事人对“意见”有足够证据或者理由的异议或反驳,能够申请“鉴定”而不是“重新鉴定”。并且,鉴定意见说也并未注意到,与鉴定意见相比,私鉴定在客观中立和当事人权利平等方面缺失的问题。
(二)证人证言说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鉴定人虽然只针对与案件事实相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判断,但鉴定人也是在了解案件情况的基础上才得以评判案件事实,故专家也是在事实上“知道案件情况”的证人。(5)韦中铭.论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性质[J].政法论坛,2001(01):47-49.并且,如此归类,可以解决在法定证据种类下无法将私鉴定意见归入鉴定意见的困局,既保证了立法的统一,又保证了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权利,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诉权。这一观点参考了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作为原则,英美法律上专家证人由当事人分别选任,法院一般不代行其事。”(6)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第1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405.将私鉴定意见视为专家证言,借此来解决鉴定人如何保持中立性以及回避相关的问题,固然意识到了私鉴定鉴定人身份与英美法律上专家证人身份上的相似性,但我国法定证据种类中的证人证言特指证人对其亲身经历的、与案件有关事实存在与否的感知进行的陈述,不允许证人进行推测、臆断,也不允许意见性证据的出现。并且,证人由于身份原因还具有不可替代性。而私鉴定是鉴定人事后对案件进行推断判断,鉴定人并未“亲身经历”案件。并且,由于鉴定人缺乏“亲身经历”,当事人可以选择更换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因此,将私鉴定意见定性为证人证言难以令人信服。此外,将私鉴定意见作为专家证人的证言也会与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相矛盾,这一性质定位无法解释在同为专家意见的情况下,为何私鉴定鉴定人的意见被认定为证人证言,而专家辅助人的意见被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三)私文书证说
最高法倾向于将私鉴定意见定性为私文书证。(7)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404.私鉴定意见因未经法院委托、未经当事人共同确定鉴定主体等原因,与司法鉴定意见相比,在真实性、公正性上存在不足。最高法认为它只能类比适用当事人自行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即私文书证。这一认识倾向,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日本学界将一方自行委托所得的鉴定意见视为书证的做法。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如此规范可以做到兼顾私鉴定意见是专家意见,但因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而存在的中立性、公正性不足的问题,还可以避免将私鉴定意见定性为专家证言导致的与专家辅助人冲突的问题、定性为鉴定意见与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地位冲突的问题。(8)史长青.司法鉴定公信力视角下的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证据效力[J].中国司法鉴定,2021(05):25.但这一观点并不能实现逻辑自洽。首先,书证最大的特征在于以其所记载的表达思想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9)李浩.民事诉讼法学[M].第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146-147.而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利用其在相关专业领域掌握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规则法则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结果。无论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还是法院委托鉴定,最终鉴定意见的内容都是适用经验法则的结果,其作用是帮助当事人和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因此,将私鉴定意见定性为书证将与书证内涵冲突。其次,不同类型的证据在质证时需要遵守不同的质证规则。私文书证的真实性一般被分为形式真实性和实质真实性,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推定形式真实、自由心证实质真实的方式进行认定。即使司法鉴定,当事人也需要对鉴定材料和鉴定意见进行质证。而私鉴定得出的意见,当事人必须对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鉴定方法和鉴定程序等内容进行质证判断,因此私鉴定的质证难以准用私文书的质证规则。
(四)当事人陈述说
采证据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观点的学者是受到了德国和日本部分学者的影响。德国相关法律规定,如果鉴定人不是法院委托的,而是当事人委托的,那么由此得来的鉴定意见可以被视为当事人陈述,并可以对法院委托得出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受德国法律影响,日本也有学者认可该观点,认为主流观点将私鉴定意见归为书证,将会剥夺当事人对私鉴定鉴定人资格质证的权利,因此在对方当事人没有明示不予认可私鉴定意见时认定其证据效力,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则只能被视为当事人陈述。(10)占善刚.证据协力义务之比较法研究[D].武汉:武汉大学,2009:74.但问题在于当事人陈述实质具有双重性质,而我国目前证据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证据效力极其微弱,一般只要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法院就不会采信,待证事实即再次处于需要证明的状态或者真伪不明中。因此笔者虽然支持将符合条件的私鉴定意见归为当事人陈述,但应在对当事人陈述进行合理划分的前提下进行。
三、私鉴定意见的法律定性——当事人陈述
由上述分析可知,在传统证据属性观点下,私鉴定意见由于其中立性、公正性的缺失或难以被八种证据种类直接涵盖或涵盖后难以发挥其证据作用。故笔者主张可以尝试跳出证据属性视角对私鉴定意见的性质进行分析和归类。
(一)借鉴域外相关法律对私鉴定意见的定位
根据学界通说,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与大陆法系具有较强的亲缘关系。因此,德国民事诉讼法将私鉴定意见定位为当事人陈述的观点可以被借鉴一二。德国法规定,鉴定人的任务是为法官调查其所不具备的知识以帮助法官在诉争案件中充分了解案情,进而作出正确裁判,此类鉴定人为法院鉴定人。(11)彼得·哥特瓦尔德,曹志勋.鉴定人及其鉴定意见在德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J].证据科学,2020,28(02):218-226.也就是说,德国是在追求诉讼真实的基本理念下建立的鉴定制度,其目的是增强法官认定事实的判断能力。但同时,德国也存在当事人鉴定人。一类主要存在于建筑工程案件中,德国法上认为在此类案件中,如果不允许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获得私鉴定意见,当事人会因为缺乏专业人员鉴定的协助而无法确定提出诉讼请求;另一类则是当事人对法院指定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此时当事人进行私鉴定的目的是为了使法院对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产生怀疑。从德国的规定可以看出,将第一类私鉴定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的作用是帮助当事人对事实予以说明进而确定当事人提起诉讼时的诉讼请求;第二类私鉴定意见的作用则是当事人质证能力的辅助,类似于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帮助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进行质证。
(二)理论考量私鉴定意见归为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是多样的。在辩论主义下,当事人具有提出事实和进行证明的双重身份。非事实性陈述的当事人陈述,通常是指民事诉讼程序所具有的疏解情绪功能,即当事人在向法院陈述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情绪宣泄内容,对事实说明和证明的意义不大。因此,本文探讨的当事人陈述专指事实性陈述部分的当事人陈述。不同身份下作出的陈述又被细分为当事人听取和当事人询问。(12)司吉梅.反思与重构:当事人陈述分化的中国进路[J].学术探索,2018(06):74-82.原告向法官主张其诉讼请求或者被告提出否认、抗辩的陈述,或者对在之前所做表述进行补充说明的内容都属于当事人听取的范畴;而通过陈述对有关事实内容进行证明时,当事人陈述具有了证据方法意义,属于当事人询问的范畴。
1.私鉴定意见是当事人行为能力延伸的结果
私鉴定是受当事人委托进行的,可以视为当事人能力的延伸。根据委托制度的内涵,私鉴定意见可以被视为当事人对案件内容陈述的一部分。从私法角度来看,私鉴定是一方当事人在意思自治前提下为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解释,自主选择相应鉴定机构、鉴定人,签订委托合同,最终由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得出鉴定意见,当事人与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制度产生的直接原因是弥补罗马时期大家长一人无法处理全部事务的缺陷,在之后的发展中,委托和代理制度的目的始终是扩张委托人的行为空间,最终的后果依然由委托人承受。(13)江平.民法学[M].第3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160-161.因此,私鉴定鉴定人可以视为是一方当事人的“分身”,针对当事人缺乏相应知识的专业领域,民法为当事人提供了能力的延伸手段以弥补其不足,增强当事人实现自己利益的能力。
2.私鉴定意见属于当事人听取的陈述
从功能论的角度来说,当当事人出具私鉴定意见是为了帮助其对诉讼请求加以说明、确定,起到事实说明作用时,私鉴定意见应属于当事人听取下的当事人陈述。司法实践中,由于被告对私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且得到法院许可后可以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因此在实际适用中,私鉴定意见经常出现在原告的诉状和证据中。而在我国当前的民事诉讼立案制度下,原告需要通过提交起诉状提出请求且理由充分才有可能使案件被法院受理。在这一要求下,原告需要通过对事实的说明来主张其诉讼请求可以成立的请求原因事实等依据。即原告要为其主张的民事实体权利提供权利产生依据的事实。(14)姚娟.论作为证据的当事人的陈述[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20:23.这一点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也有所体现,原告提起诉讼时,起诉状中不但要有诉讼请求,更要有事实和理由。对于一般的生活纠纷或当事人专业领域的纠纷,当事人有足够的能力予以识别和表达,并不需要借助外力。但对于当事人和法官都不涉及的专业领域,必须借助专业人士的辅助才足以表达清楚。鉴定意见也一直被认为是法官相关知识的补充和法官判断的辅助手段。针对专门性问题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官都需要依赖专家协助来予以说明和作出判断,以对相应事实进行确认。诉讼中鉴定所得意见最大的作用就是向非专业人士解读专业问题。尤其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等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中,当事人需要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前对损害赔偿数额等问题委托鉴定,才可以辅助其明确自己的权利范围以及对案件的专门事项进行说明,以帮助当事人确定其诉讼请求。私鉴定意见在诉讼中可以帮助当事人“加强与补充”其想要在诉讼请求中予以确定或说明的事项,起到提出事实的作用。
3.私鉴定意见归属于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是主张主体的同时也是证明主体,有义务对其提出的事实主张进行证明。当事人陈述在诉讼中具有阐明案情、确定案件事实和对案件进行证明的双重功能。在功能论下,当当事人提出私鉴定意见是为了对其已经向法官提出的主张事实进行证明时,私鉴定意见的性质应为当事人询问。原告有义务对其提出的请求原因事实提出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需要对抗辩事实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此时当事人陈述的作用是对待证事实进行证明,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攻击防御方法之一。从比较法上看,大陆法系设置鉴定制度的目的在于帮助法官查明真实,提高法院在相应事实上的判断能力,英美法系则为了充实当事人的攻击防御方法。我国的鉴定制度由于早年受苏联影响,认为鉴定制度的设置目的是为了辅助法官认定事实的能力。(15)陈刚.我国民事诉讼领域有关鉴定的问题与对策[J].中国司法鉴定,2012(05):7.因此,鉴定的启动权掌握在法院手中。但随着司法解释逐渐允许当事人提交私鉴定意见以及鉴定的启动以当事人为主的转变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鉴定制度具有了“双重目的”,即一方面是为了辅助法官的判断能力,另一方面又是充实当事人进行诉讼攻击防御的方法。(16)同③,8.也就是说,在我国自旧《民事证据规定》施行以来的司法认知中,私鉴定意见一直被视为当事人的诉讼攻击防御方法之一。当事人需要为待证事实提供证据进行证明,而专业分工的精细化使日常生活经验与专业经验之间的沟壑越来越深。当专业事实相关问题需要专门知识和技能才能使法院认定时,当事人不可避免的需要借助专家意见,此时私鉴定意见的功能不仅在于对事实进行说明,还在于对事实进行证明,是当事人的证据方法之一。私鉴定意见作为当事人能力延伸的结果,起到以当事人之名向法院证明事实的作用。立法必须立足本国实际,因此我们必须正视私鉴定意见的证据功能。
基于委托制度的基本原理与私鉴定意见在民事诉讼中的功能分析,将私鉴定意见定性为当事人陈述更能充分发挥私鉴定意见的双重功能,维护当事人诉讼参与权,同时促进案件事实查明,推动诉讼进程。
四、私鉴定意见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具体适用规则
因私鉴定意见在民事诉讼中所起作用的不同,具体适用规则应该也有所区别。
(一)作为事人听取时的适用规则
在诸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当事人提交私鉴定意见首先是为了帮助当事人在诉讼之初就确定自己的诉讼请求。这一类属于当事人听取的当事人陈述,实质是辩论主义下需由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因此,对于该种私鉴定意见内容,需要法官区分其究竟属于请求原因事实中的主要事实、间接事实抑或辅助事实,在此基础上确认该私鉴定意见是否成为待证事实而需要当事人对之举证质证。
(二)作为当事人询问时的适用规则
当私鉴定意见内容是对主要事实的陈述时,其主要功能是作为案件的诉讼资料对证明对象加以确定。当私鉴定意见的内容和目的是将之作为间接事实对主要事实进行证明时,私鉴定意见即以证据方法的地位呈现。从应然层面来看,私鉴定意见作为证据方法时应当然适用当事人陈述的质证规则。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对当事人陈述的界定不清,缺少对当事人陈述进行证据资料、诉讼资料的划分,司法实践中直接适用当事人陈述质证规则几乎不可能。
根据新《民事证据规定》第41条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对作为证据方法的私鉴定意见产生异议,则要求对方当事人必须在有证据或理由足以反驳时才能达到法官不能相信其证明力的程度。这一规定基本建构了私鉴定意见的质证要点。即在最高法看来,私鉴定意见证明力的有无大小实质上取决于对方当事人对其异议的说明程度。因此对方当事人的质证重点和法院的审查重点在于私鉴定意见的可靠性。(17)史长青.司法鉴定公信力视角下的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证据效力[J].中国司法鉴定,2021(05):28.由于私鉴定意见是当事人能力延伸的结果,而当事人普遍具有利己的行为偏好,因此私鉴定意见在具备科学性的同时又可能会具有党派性。这是影响私鉴定意见证明力最重要的因素。
1.对私鉴定意见进行科学性质证
根据新《民事证据规定》第41条的规定,异议当事人只需要能够反驳对方当事人提出的私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即可,并不要求达到否认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力的标准。因此在质证过程中,异议当事人可以对私鉴定意见作出所依赖的鉴定材料、鉴定方法、鉴定过程和鉴定人的资格提出质疑并可以申请私鉴定意见作出者出庭接受询问。但提出此异议的当事人具有具体化义务,只有在异议方当事人对此异议进行详尽具体的说明之后才能动摇法官对私鉴定意见证明力的心证,仅以申请法院鉴定为由或私鉴定系自行委托作出为由不足以否定私鉴定意见效力。
2.对私鉴定意见进行党派性质证
从利益法学视角分析,社会秩序在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利益秩序(18)黄宣.民事上诉利益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5:21.,一方当事人在“利己”动机的驱动下,可能倾向于寻找“有关系”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作出符合己方利益的私鉴定意见,委托鉴定制度中的鉴定人回避也是针对相应问题的设计。由于私鉴定意见是一方当事人在鉴定已成事实的情况下拿出的,因此在对私鉴定意见的党派性的质证中,异议方当事人的质证重点在于私鉴定意见作出者与当事人的关系,具体表现为是否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以及鉴定人的选任是否违反身份一次原则等情形。无论是对私鉴定意见科学性还是党派性的质证,只要异议当事人充分说明理由,达到详尽、一般理性人认为合理充足的地步,就可以起到否定、减弱私鉴定意见证明力,使法官心证动摇的作用。
(三)故意提交虚假私鉴定意见的规制
当事人在诉讼中负有真实义务。无论是当事人听取还是当事人询问,从发现真实和促进诉讼来看,都必须确保真实,不得为虚假陈述。私鉴定意见作为当事人陈述的一部分也是真实义务的客体。因此当事人为获得于己有利判决,使用虚假伪造、故意隐瞒藏匿鉴定材料获得私鉴定意见或是故意与私鉴定意见作出者串通提供不真实私鉴定意见的行为,属于违背真实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法官应认定当事人的此种诉讼行为不发生当事人期望的法律效果,并且可视情节对提供虚假私鉴定意见的当事人采取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结 语
私鉴定意见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帮助当事人确定诉讼请求和证明案件事实的双重作用。将其定位为事实性陈述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可以解决传统证据学视角难以将私鉴定意见的证据性质归类的难题,同时有利于法院查明事实、促进诉讼效率提升。但由于我国依然存在当事人陈述界定不明、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不足的问题,私鉴定意见的质证不能直接适用当事人陈述的质证规则。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需要根据私鉴定意见在诉讼中的作用进行判断,这一判断不仅需要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具体把握、总结经验,也需要理论界进一步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