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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者中心限制与行为者中心特权
——谢弗勒“混合理论”述评*

2022-11-24吴峰鑫

关键词:道义特权完整性

龚 群,吴峰鑫

(中国人民大学 哲学院,北京 100872)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后果主义(Consequentialism)成为当代西方伦理学热烈讨论与关注的一个新维度。“后果主义”这一概念最初为安斯库姆于1958年在其著名的论文《现代道德哲学》中提出,并在20世纪晚期对之形成了研究热潮。这表明功利主义在当代的新发展(虽然有的学者仍然使用功利主义这一概念,或将这两个概念并用)。当代伦理学家帕菲特、斯洛特、胡克(Hooker·Brad)、卡根(Kagan·Shelly)、墨菲(Murpy·Liam)、卡姆(Kamm·Francis)、马尔根(Mulgan·Tim)、佩蒂特(Pettit·philip)、德莱夫(Driver·Julia)、彼得森(Peterson·Martin)等众多伦理学家都参与到对后果主义的批评、辩护和改进之中(1)对众多伦理学家的多种形态的后果主义理论需要一部专著来讨论。此文仅讨论谢弗勒的后果主义理论,以期引发国内学者更多的理论关注。。在这众多后果主义理论家中,后起之秀谢弗勒(Scheffler·Samuel)是突出的一个。作为当代重要的伦理学家,他提出了独特的后果主义理论,也就是他整合了日常道德与道义论的改进版的后果主义,或称之为“混合理论”(2)谢弗勒的理念集中体现在《拒绝后果主义:对对立道德观念背后思考的哲学考察》(The Rejection of Consequentialism:A Philosophical Investigation of the Consideration Underlying Rival Moral Conceptions,Oxford,Clarendon Press,1982,1994)一书中。。这一理论被认为是后果主义在当代的重要发展。在谢弗勒的理论中,有两个中心性的概念,即“行为者中心限制”(agent-centred restrictions)和“行为者中心特权”(agent-centred prerogative)。理解这两个概念是理解他的理论的关键所在。谢弗勒的这样一种理论,只是试图解决以斯马特为代表的行动功利主义或行动后果主义的困境的努力,而这种努力在诸多方面并不很成功。

一、行为者中心限制

“行为者中心限制”概念是谢弗勒的“混合理论”的第一方面,针对的是以斯马特为代表的后果主义(又称行动功利主义)的非行为者中心观点。从斯马特对行动功利主义或行动后果主义的界定可以清楚地看到“非行为者中心观点”。这个界定是:“大致地说,行动功利主义是这样的观点:一个行动(an action)全部的好或坏唯一地依据它的后果,即该行动对全人类的存在者(或一切有知觉的存在者)的福利(welfare)产生的效果(effect)。”[1]4斯马特的这个界定,首先认为行动功利主义对行为的评价惟一地依据行为的后果,其次指出这一后果不是就行为者本人而言,而是就全人类的所有存在者甚至所有有知觉的存在者而言,一个行为是否值得肯定或否定。质言之,是“寻求对所有人类,或对所有有感觉的存在者而言的好的后果”[1]7。行动功利主义或行动后果主义将可普遍化的仁爱(generalized benevolence)作为其最高道德要求,这一要求还体现在他所说的“好的后果”上。“好”就是在最大化后果意义上的好,同时又是在对于不理想的后果中进行选择那相对好一些的意义上的好。因而,从斯马特的意义上看,道德评价是从非行为者的视角或所有他者视角出发的。

非行为者的视角或从所有他者的视角出发是一种怎样的情形呢?威廉斯的两个著名的案例生动地说明了这一点[1]97-99。这两个案例,一个是化学博士求职,一个是考察南美洲的科学家遇到了20个印第安人将要被杀的情景。前一个案例说的是化学博士要找工作,一个研究化学武器的实验室有份工作,但这位博士是一个和平主义者,对于化学武器深恶痛绝。可是,老化学家希望他加入,更主要是他的妻子希望他有这份工作(这样家庭经济能够得到改善),而从他本人的情感和观念来看,他应当拒绝这份工作。第二个案例是那个准备枪杀20个印第安人的军人将枪杀第一个印第安人的任务交给这位科学家,并对他说,如果你杀了一个印第安人,这种情形下,他就放掉其他19个。那么,他是否应当杀人——假设他是从根本上反对杀害无辜的人的善良的科学家?威廉斯指出,从后果主义来考虑,博士为了家庭幸福,应当接受这份工作,而如果接受这份工作,他就损害了他的情感和道德心理。威廉斯认为这就是破坏了人的完整性。同样,科学家认为杀害一个无辜的人是不对的,但后果主义从后果考虑,如果他不杀害那一个印第安人,那么,另外19个人都将被害。因而,后果主义认为这个消极责任他必须承担。而如果要他亲手杀死一个无辜的人,这无疑是置他的道德情感不顾,将使他的道德心理不安,从而也就意味着破坏了他的个人完整性,或使他的道德人格异化。在这两个案例中,后果主义所认为好的后果都是从非行为者的观点看,或非行为者中心的观点看,而不是从行为者中心观点看。如果从行为者中心看,就应当尊重行为者个人的意愿和尊重行为者的道德情感。威廉斯说:“我们与这个世界的道德关系部分地在于这些情感,部分地在于能不能‘共同生活’的一种感觉,用纯粹的功利主义观点看待这些情感,也就是说把它们看成与道德自我毫不相干,就会使一个人失去完整性。”[1]103-104威廉斯对行动后果主义的异议激起了长达几十年的热烈讨论,相当多的人希望保持后果主义最大化好的目标倾向,但同时又希望克服行动后果主义给人们的行动带来的困境。在谢弗勒看来,行动后果主义的这个问题在于没有确立行为者中心限制。

谢弗勒为了克服行动功利主义或行动后果主义的这一问题,提出他的与非个人观点对立的“行为者中心限制”(agent-centred restrictions)理论。这是一种怎样的理论呢?我们首先看看他对这一概念的界定。谢弗勒说是一种道义论。在他看来,标准的道义论也就是一种完全的行为者中心理论,它包含了“行为者中心限制。这些概念否定了有任何非行为者相关的原则,以这样的原则来将总体事态进行从最坏到最好的排序,总是允许产生最有可能的最好事态。对这类原则增加这些限制,这从而否定一个人必须做那,在所有可能的机会或场合,将产生最好总体后果的事”[2]5。进行总体排序来决定哪种行为可产生最好事态,是从后果主义的非个人观点来看待的,而完全的行为者中心概念则不认可这样的排序。谢弗勒在他的《拒绝后果主义》之后的一篇论文中进一步明确地说:“以行为者为中心的限制是指,即使在违背它可以将对同一限制的总体违背降到最低程度并且没有其他相应的道德后果的情况下,它至少有时也是不允许违背的。例如,即使杀掉一个无辜的人可以把将要被杀的无辜者的总数降到最低,我们也要禁止杀掉这个无辜的人,通常把这种限制称为以行动者为中心的限制。”[3]400谢弗勒在这里所举的案例,是威廉斯在批评斯马特的行动功利主义时所举的那个面临着杀死一个无辜者将救出其他19个无辜者如何选择的那个科学家。而行为者中心限制将赞成科学家做出不违背良心来杀死无辜者的选择,即使这个选择会导致更大的坏的后果。

然而,谢弗勒的理论并非真正的“标准的道义论”。康德式的道义论才是标准的道义论。康德认为,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每个行为的道德地位是由是否遵循了绝对命令来确定的。从康德式的道义论来看,不得无故杀人、尊重每个人的生命权利应当是绝对命令。因此,那位在南美洲亚马逊丛林中考察的科学家如果不执行那位军官的命令是符合康德式的道义论原则的。然而,谢弗勒所说的“标准道义论”则是行为者中心限制。这里所说的“道义论”行为,是指不违背自己的道德良知去无故杀人。为什么站在谢弗勒所说的“行为者中心限制”的立场上,我们就不可有那种为了救其他19个无辜者而杀人的行为?因为道义论要求我们尊重每一个人的生命权利,并且,不能因为为了其他人的生命而牺牲某一个无辜者的生命。因此,谢弗勒将康德式的道义论转换成行为者自身的道德立场以及对行为者的道德情感的尊重。后果主义最大化好的事态要求是如果这种杀死某一无辜者能够换来更多人的生存,无疑是一种好的事态。但是,如果在我们的心中有着道德良知,我们决不会忍心自己亲手杀死一个无辜者,即使是这样的行为能够换来更多人的生存。这也许是一个两难选择,但这种选择只能尊重自己内在的良知,否则,就会造成威廉斯所说的破坏了人的完整性。换言之,这是站在行为者道德良知的立场上,因而受到行为者的道德意愿的限制。谢弗勒说这是标准的道义论,但实际上是从行为者本身的道德感出发的。因而我们认同他所说的“行为者中心限制”的说法,但不认同他所谓的“标准的道义论”。这是因为,标准的道义论并非行为者中心,而是可普遍化。前面已述,康德式的道义论强调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强调对每一个生命的尊重,是在一种可普遍化的普遍法则的意义上讲的。因此,这是十分有意思的理论现象:当道义原则或康德式的法则(如尊重每个人的生命,人是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内化为行为者的准则,从行为者的道德良知出发,那么,也就将从可普遍化的道德法则转换成了从行为者的立场出发。因此,康德式的道义论进行了一种从非个人观点到个人观点或以个人为中心的转换,而后果主义则仍然是从一个非个人的观点来进行道德评价。不过,这里的根本点还是不同。即道义论所坚守的是道义论的道德原则,而后果主义所坚守的是后果最大化好事态的原则。谢弗勒强调行为者中心限制,也就是向道义论回归,不将后果主义的最大化好的事态看成是行动正当的唯一标准,即可以不实现最优后果,或只是次优后果,但如果符合行为者中心限制的原则,则是正当的行为。

谢弗勒也说到,这种行为者中心限制与日常道德很相似,或者说是体现在日常道德中的道义论。对于这一种说法我们赞同。卡根也在同样意义上谈到了“行为者中心限制”。卡根说:“它对我们的行动规定了确定性的严格限度,禁止一些类型的行为,即使是只有履行这些行为才可获得最好的后果。我不可为了继承富有叔叔阿拉伯特的遗产而谋杀了他,即使这是唯一的方法来确保获得他的百万财产去捐赠赈灾,虽然我这样的行动所救的生命远比我杀掉的人多得多。”[4]卡根认为我们的日常道德就包含着这样的限制。不过,谢弗勒所讲的“行为者中心限制”(agent-centred restrictions)与卡根所讲的“行为者中心限制”(agent-centered constraints)二者使用的英文概念有所不同,但实际上英文意思差别不大。卡根也指出,谋杀无辜者从而使得我有钱能够救助更多的人,日常道德并不允许这样做。谢弗勒则是在道义论意义上说的。谢弗勒认为,这样的行为者中心限制就是道义论的限制。在他看来,道义论与日常道德有很大的相似性。他认为,如果从行为者出发,就不会同意从非个人的观点来对后果进行总体从最坏到最好的排序,从而即使是后果主义认为最好的事态,从行为者中心限制出发,也不会去践行。卡根则认为,如谋杀了我的叔叔我就可能得到他的遗产,从而我有更多的钱捐赠给慈善机构,因而可以帮助更多的穷人,拯救更多人的生命。但是,日常道德不可接受这样的谋杀行动。卡根指出,为什么日常道德会有这样的限制?在他看来,是日常道德里的道义原则。因此,卡根也在日常道德的意义上谈到了道义论。谢弗勒和卡根一样,行为者中心限制体现的道义原则,是对行为者不能做什么立下的禁令。然而,达沃尔则对谢弗勒的行为者中心限制论不以为然。达沃尔强调:“后果主义认为,行为者应当做的是将产生最好后果事态的事。所要求的价值事态基本上独立于行为者的关系——行为者中立。”[5]293-294在达沃尔看来,一个行为者所面对的选择,如果能够获得最大好的后果而选择其次,那么,这样的行为在道德上就是不可辩护的。他说:“即使不做产生最好后果的事并不总是错的,而做那产生最好后果的事决不是错的。”[5]294达沃尔是在批评谢弗勒时说的,明显是针对谢弗勒的行为者中心限制论的。但达沃尔这样讲时,则完全没有从道义论观点看问题。

在谢弗勒看来,有了行为者中心限制,就可以克服威廉斯所说的后果主义从非个人观点追求后果总体最好事态,从而导致对个人完整性的破坏。这是因为,处在如此道德困境的行为者,也就不会只服从后果主义的道德要求。即使有可能能够选择那种获得最大最好后果事态的行动,但如果这样的行动将导致自己的良心受到折磨,将违背自己在日常道德中所获得的道义准则,那么,处于该处境的行为者可以服从行为者中心限制,不遵从后果主义的最大化后果事态的道德要求。谢弗勒赞同福特的观点:“当我们……在道德语境下并不给像‘最好后果’与‘好的事态’这些表达以任何特殊意义,除非德性给予它们以特殊意义时,我们就不会认为以下思想是矛盾的:即某种行为所产生的总体后果比任何其他行为的后果都要小,我们有时采取这一行为也是正当的。非后果主义者会说在这些语境下‘好的事态’这一表达的作用是非常有限的。它只属于慈善而自由地追求自己的目标和选择各种可能性的场合……理论上讲,一个慈善之人必须希望损失与伤害的最小化。但是,他并不希望去实现那种杀掉一个人可以把其他可能被杀的人的数量最小化的整体,不论这是由他自己的行为还是其他人的行为实现的。所以,在这点上我们没有理由说他必须将它看成是‘好的事态’。”[3]402-403谢弗勒指出,福特在这里所表达的观点是:“在道德语境下总体事态的比较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是有意义的:即行为的目标是增进其他人的善,但在行为违犯正义规则的场合它应受到禁止,而且,说所禁止的行为将比其他行为能产生更好的总体事态在这种场合完全是没有意义的。”[3]403换言之,如果处于需要牺牲自己的道义原则或正义原则来追求最大化的总体事态,在这样的道德情境中,人们所需要的是坚守自己的道德原则,而不是放弃原则来追求最大化。在谢弗勒这里就是“行为者中心限制”。福特还谈到,当我们在说到总体好的事态时,心目中是对他人的仁慈的善。在许多情形中,我们是根据一般性的善或恶,当然也包括了总体性的好与坏或善与恶来考虑我们的行动或行为选择。然而,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说,我们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如此。这是因为,有时正义会阻止这样的行为,正如它阻止为了进一步的癌症研究而造成的伤害试验一样,不能因为如果继续进行这样的试验,从而获得成功,就能救更多的患者,因而认为让受试者牺牲是正当合理的一样。

因此,我们不能问包含某个行为及其后果的事态是否比这一行为没有得到实施的事态要更好些。换言之,当我们有能力去拯救更多的人时,并不是因为我们不愿意这样做,而是如果这样做,违反了正义的准则,那我们则不可能这样去做。然而,达沃尔从后果主义立场进行了反驳。他以谢弗勒的这一假设案例为靶子:“假设行为者A伤害了某个不应受伤害的人P1,因而是没有侵犯行为者中心限制原则R,那么,其他5个行为者A2……A6以同样方式伤害P2-P6,这5个人和P1一样是不应受伤害的,从非个人观点看,他们受到伤害同样是不可肯定的。”[2]84谢弗勒这样说是为其行为者中心限制原则进行合理性辩护。达沃尔则以斯马特的后果主义进行反驳。在他看来,如果行为者A违反了这一限制原则,但因此而使得其他5人得救,为何不好呢?他说:“假如侵犯原则R是错的,当这一行为促进更大的或同等的价值;而同时这是正确的:侵犯原则R阻止了[其他]两次侵犯。”[5]300前者是从谢弗勒的观点看,后者则是从后果主义的观点看。在达沃尔看来,如果以绝对主义的观点来看待道义论,有时也会失灵。谢弗勒的限制论是为了克服行动后果主义的困境,从而引入道义论,但如果将道义论的观点推至极端,同样也会产生困境。

行为者中心限制的所谓道义论性质,实质上是诉诸个人内在的情感、态度以及内在良知,即行为者的能动性(agency)。斯马特的行动后果主义的普遍性仁爱原则,则是非个人性的,因而实际上,谢弗勒是强调行为主体的动机、德性以及情感要素在行动中的道德合理性,以主体能动性要素来限制普遍化的、非个人的道德原则对个人能动性的扼杀。从后果意义上看,这里涉及从普遍化的最大化好向以行为者为中心的好或从后果主义看的较好事态的转化和肯定。但是,如果仍然坚守后果主义最大化好的立场,也就必然导致达沃尔那样的批评。应当看到,谢弗勒的限制论的理由不在坚守最大化的好,而在于从最大化好的后果主义退到行为者中心,从而不可能仍然是后果最大化的标准。这里也表明了普遍主义或客观主义的伦理与主体伦理学的理据之间的张力。张曦指出,当代很多道义论者试图以“行为者中心”进路来论证道义论限制,或进行道义论约束的辩护。这一进路所依靠的是行为者的能动性方面来为拒斥后果主义的最大化好提供道义辩护[6]。内格尔以行为者不会有邪恶的意图来为道义论限制辩护。这实际上是建立在行为者的德性品格的前提下的。行为主体的内在能动性问题,实际上也是康德伦理学的一个维度,如他强调善良意志,尽管他的中心性倾向中强调普遍法则在行为中的地位。在这个意义上,德性伦理学与道义论伦理学在这里没有区别。然而,后果主义的普遍性最大化后果好不是普遍仁爱的标准吗?因而,“道义”不在于道德的善的有无,而在于是否尊重行为者的内在情感、动机等行为者的能动方面。斯马特的行动后果主义强调道德的客观普遍性标准,但由于忽视了行为者的能动性方面,从而得不到辩护。

二、行为者中心特权

“行为者中心特权”是谢弗勒理论的第二方面。所谓“限制”只是不能做什么,而所谓“特权”,则是可以做什么,或在道德上允许做什么,这种允许是特权所给予的。换言之,谢弗勒的混合理论有着消极与积极两个方面:消极方面是因为限制而不能做什么,积极方面是允许的特权使得我们能够做什么。

谢弗勒认为,他的混合理论不同于行动后果主义,尤其体现在“行为者中心特权”这个方面。他说:混合理论“具体体现了某种称之为‘行为者中心特权’的东西。行为者中心特权其意思大致是,它否定总是要求行为者产生总体最好事态……同时,混合概念在拒绝行为者中心限制上也是类似于后果主义的概念,即在它们对这个观念的接受上:总是允许做将产生总体事态最好的事。换言之,混合理论像完全的行为者中心概念,不像后果主义的概念,因为它维持这样的观点:一个人不需要总是做将产生总体最好结果的事。但是,它又接受这样的观点:一个人总是永远做产生最好后果的事(这似乎是有道理的)——它们像后果主义观点,不像完全的行为者中心概念”[2]5。谢弗勒这里的说法似乎是矛盾的,实际上他讲的是这样一个日常生活的事实,即一个人并不总是做从非个人观点看来可产生最好后果的事,但却认为可接受后果主义的最大化后果好的观点。行动后果主义所提出的后果最大化好的标准如果套在所有个人活动上,是一种反直觉的原则,而在需要这样做又不违反道义论原则或行为者中心限制时,我们将被允许去做从非个人观点来说是总体最好后果的事,但当可能这样的条件不能满足时,我们将允许行为者从行为者中心出发,做次于最优后果的事。

从行为者中心限制的原则,看不出谢弗勒的“混合理论”的意思是什么。在这里,我们可知,谢弗勒实际上是想改进后果主义,即认为他的理论既有后果主义的成分,又添加了一些其他成分,如道义论的成分,还有一些从自我中心出发的、认为对于自我利益关照是合理的成分在内。因此,他将他所提出的理论称之为“混合理论”。这种混合理论,既是因人们对后果主义的异议或责难所引发,同时,谢弗勒又并没有完全离开后果主义。可说这是一种改进版的后果主义。谢弗勒说:“行为者中心特权,正如我将强调的,是对一定重要性的反后果主义直觉的响应。这种直觉在行为者中心限制这一极。但正如我也将强调的一样,在两种行为者中心的特征之间,有一种有意义的不对称性;即,很容易为后者识别出一种可能的理论基础。这样一种行为者中心特权,能够被推动和辩护不仅仅是表明在一定的案例中有直觉诉诸,而且也是证明,在这种限制之下有合理性的原则。这样一种特权似乎比行动后果主义更有吸引力。同时,对于与后果主义分离确实有可能提供一个有说服力的理论合理性这样一个事实,对于为行为者中心限制提供一种合理性说明则是困难的,不论什么样的直觉提供给这种限制。混合理论介于后果主义与充分的行为者中心限制二者之间,[大家]对它没有这二者熟悉,可能最终会使得大家还是偏爱这二者。最后,它们将作为可选择者出现,我希望是如此。”[2]5-6反后果主义的直觉是在行为者中心限制那里,但行为者中心特权则可能为这样限制之下的类似后果主义的倾向提供合理性原则。换言之,谢弗勒在这里所说是二者之间的关系,限制在消极方面告诉我们不能做什么,但特权在积极方面将告诉我们应当做什么,它指向可以做什么的合理性原则。但他认为,他的理论是一种介于后果主义和充分的行为者中心限制之间的理论,即不是完全的行为者中心限制,如果完全的行为者中心限制,就是一种完全的道义论了;但也不是完全的后果主义,而是这二者间的一种新的混合理论。

然而,谢弗勒的混合理论仍然是一种后果主义理论。也就是说,他提出行为者中心限制和特权,是要建构一种后果主义的理论。他说:“在这里,我所关心的不是这个问题:是否这些论证在建构一种后果主义的分配真正是成功的,这种分配致力于更多地关注个人自己而不是其他人的福利。也不是这个问题:是否这种分配可能为后果主义回应完整性异议提供一个满意的基础……这个论证只是打算,在后果主义观点的背景里,支持一种从非个人观点看的特别论点,这种论点是关于促进自己的善与促进他人善的相关权重的企图。”[2]16-17混合理论也就是在保持后果主义的最大化好的标准前提下,从个体行为者方面给予更大权重,因而所谓的“行为者中心特权”,也就是在考虑他人利益时将行为者个人对自我利益、福祉以及相关亲近者的利益、福祉放在一个重要位置上,甚至是一个优先的位置上。这样做无疑又会影响到总体后果最大化好的实现。“行为者中心特权有着这样的功能:否定一个人总是应当做总体最好后果的事。这将否定从一种非个人的观点出发,而是提出,一个人应当将自己的能量和关注以一种严格的比例给予他自己的计划和承诺。这将系统地允许人们,在一定的限度内,将他们的能力和关注给予他们自己的规划和承诺,即使他们这样做将不是平衡地促进最大化总体后果。”[2]17“特权论”最富有新意的地方就是他所说的“严格比例”。但在他的混合理论中如何划定自我利益与他人利益的严格比例,并没有一个具体说法。不过,“比例”的说法表明,他还为后果主义留有考虑空间。然而,很有意思的是,他强调他的行为者中心特权原则是不考虑总体最好后果的。他认为,行为者中心特权将行为者关注他自己的规划与承诺放在重要位置,并非为了平衡地促进最大化的总体后果。所谓“平衡”,是个人利益与他者总体利益之间的平衡。虽然不是为了平衡地促进最大化总体后果,但这一特权则是始终以非个人中心视角的总体后果为参照系。

以比例来平衡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是通过对自我利益的关注来平衡我们从非个人观点看的总体最大化好的后果。同时,他也说到,因为我们从行为者中心观点看,我们对自我规划或承诺的关注,以及我们在自我利益、自我规划与承诺上花费我们的能量或努力,可能并不会在非个人观点意义上产生总体最大化好的后果。因此,谢弗勒的“行为者中心特权”相对于行动后果主义的总体最大化好的后果意义,实际上讲了两种情形。这两种情形是:对我们自我利益的促进是一回事;而对最大化的总体善的促进是另一回事。他想做的是将这似乎相反的两回事合成一回事。由于谢弗勒并没有完全放弃后果主义,他的心目中所要做的是将行为者中心特权或行为者对自我利益的关注和促进融入这样一种考虑之中,因此而提出比例或平衡的问题。那么,怎样做到这一点呢?谢弗勒提出了这样一种讨论:分配时间。他说:“更具体地说,行为者中心特权是怎样操作的呢?不能以简单地确立一种‘特权地带’(在这样一种地带中,每个行为者被允许做任何事)来操作,这是不合理的。这也就是说,不能合理地要他在百分之五十的时间里做产生最好事态后果的事,而允许在其他时间做任何事情。这种精神分裂式的安排从道德上将一个分成两半:一个完善的自私者和一个完善的后果主义者。虽然这样的建议太荒唐可笑以至于不可讨论。”[2]17谢弗勒指出,他的行为者中心特权观并非要将个人分成两半,他提出“行为者中心特权”原则恰恰是要保护个人完整性。所谓个人完整性是“在一种统一的人格结构中他的行为和价值一致性关系,而保护性地带特权削弱了人格的一致性和统一性,但人格的一致和统一是完整性生活的前提”[2]18。谢弗勒要将行为主体自身的规范、利益或情感的重要性放进后果主义的考虑之中。

从完整性意义上看,行为者中心特权原则是否可以为完全自私的人提出某种理由来为他们的行动辩护?如一个完全具有自私人格的人,他的行动完全不考虑一切道德要求或约束,一切以自我利益为中心,或在需要损害他人利益来实现自我利益时,也在所不辞。谢弗勒指出,如完全的虐待狂,或那些有着坚韧品格的雇佣兵,喜欢暴力和冒险,导致他作为一个杀人犯而将他卖给了开价最高的人。具有这样品格的人不能为任何道德留下空间。因此,如果说行为者中心特权要使得任何一个行为者过一种完整性的生活,“而完整性应当被理解为比一致性更多的东西,或者说,它能够使得每一个人都过一种完整性生活,其前提条件是,要提供进一步得到满足的条件。一个保护性中心特权在这个意义上是太强了:它没有将道德的限制置于自私自我可能追求的规划和计划上”[2]18-19。这里,通过一个完全自私的人或一个有着恶的品质的人的人格完整性问题,将任何人的完整性人格是否都需要保护的问题提了出来。谢弗勒通过事例指出,行为者中心特权所保护的人的完整性或人格的完整性,应当是那种道德人格健全的人的完整性。在谢弗勒看来,那些完全自私自利的人,那些有着恶的品格的人,其人格本身就不是健全的,因而也谈不上完整性的问题。当然,即使是对于一个有着健全人格的道德人,强调保护性地带特权也不意味着使他们的人格分裂。并且,行为者中心特权的原则并非要那些有着良好品格的人都放弃自己的道德原则而在某些特定的时间专做对自己有利的事。还有,所谓“完整性”还意味着个人生活规划、计划或期望能够自主地行使,而不至于由于某种道德信念而遭受破坏。因此,谢弗勒所认为的“更适当的行为者中心特权”有两个特征:“第一,这样一种特权不仅仅是允许行为者以超出从非个人观点看的比例权重来将其能量和关注倾注在他自己的规划和计划上,而且宁可说,以这样一种方式这样做,是允许在一种统一人格之内将个人价值与行为一致性地整合起来。第二,一种可接受的行为者中心特权将把适当的限制置于价值与行为之上,它们的一致性整合和发展将得到保护。”[2]19

“行为者中心特权”是为了允许行为者以超出从非个人观点看的比例权重来将其能量和关注倾注在他自己的规划和计划上。亚历山大(Alexander,Larry A.)说:“谢弗勒对行为者中心特权的论证是基于对于后果主义的标准批评:后果主义侵犯了个人的完整性。在道德权重中,对于自己个人的规划与他人的规划相比较,前者没有更多的权重,恰恰因为这是他自己的。而这个人规划的优先性似乎是个人完整性所要求的。”[7]277谢弗勒认为,这样也就可以避免后果主义的最优总体后果给行为者产生的无限责任,从而导致完整性异议。同时,行为者中心特权又是有着适当限制的,能够将个人价值与行为一致性地整合起来的特权,因而那些完全自私自利的人或有着品格缺陷的人,不可能有因行为者中心特权的保护来为自己的不道德行为辩护的可能。

谢弗勒还认为,提出了“行为者中心特权”的混合理论仍然是某种意义上的后果主义。他强调,行动后果主义因为要求行为者在任何情形下都要促进最好的总体后果,因而产生了完整性异议的问题。对此,他说:“我相信,假定在这样的条件下:去获得一个次于最优后果程度(degree,或译为‘量’)的后果(要不,这个最优后果他是可以获得的,而且没有先例可以超过),以及他为促进最优后果的必要牺牲的程度大到多于特定比例,那么,一个似乎合理的行为者中心特权将允许每一个人在对自我利益与他人利益进行比较时,将对自我利益设定一个更大比率的权重,这将允许行为者选择非最优化的后果。假如基于这些理由而排除这些对于行为者来说是可能的非最优后果,那么,就应当要求他促进最优后果。”[2]20在这里,他提出,他的行为者中心特权原则是允许行为者可以追求次于总体最优后果的后果,因而也被认为他所提倡的是一种“适度性后果主义”。阿肯耐尔和斯蒂克说:“适度要求版本的后果主义是可能的,也是可欲求,如为谢弗勒所提倡的行为者中心特权论。”[8]无疑,这样一种具有后果主义特征的混合理论并不把自我划分为相互冲突的两半,而是将个人在统一的人格内进行价值与行为的整合,但同时又以非个人立场追求总体最大化好的后果。因而,“这样一种特权将能够使一种规范的观点容纳个人的完整性而不会坍陷于自私中”[2]21。

那么,怎么可能将个人的规划、计划或期望给予比从非个人观点看的总体最大化好后果更大权重,从而还能与后果主义观点相融呢?在前面,谢弗勒一再批评了那种把对自我的规划、计划等个人利益的追求作为一种保护地带从而与对最大化总体好的后果的追求区别开来的说法,但是,他一直都在说一种权重比例,即二者的权重比例。当我们把对自己的规划、计划等个人利益或个人情感放在比实现总体事态后果的最大化更重要的位置上时,我们在一定的意义上也就有了这样做的正当理由,但并非我们总是会这样做。当总体后果最大化好的后果在我们这里是更重要时,那我们也就应当追求总体最大化好的后果。谢弗勒有一个形象化的说法:“允许每个行为者将他自己的利益以M倍于任何他人利益的权重。这意味着允许行为者履行他所偏爱的行动P,假定他没有选择项A,这样,一、A是有可能比P产生更好的总体后果,这是从非个人的观点给予每个人的利益平等的权重得出的;二、他履行P而不是A对其他人的总体的净损失将大于他履行A而不是P的M倍。这意味着,行为者总是被允许履行那从非个人观点来看将产生总体最好后果的行为——如果他希望这样做时。但要求他履行的行为将是以非个人术语的最优结果,恰恰是在这种情形下,每个选择项涉及对他人的总体损失,相比较他不选择履行最优行为的净损失大于M倍。”[9]378在谢弗勒这个以大致数字化的方式所说明的行为者中心特权的模式中,“假定他没有选择项A”这一条件十分重要。换言之,如果从非个人观点看的总体最优后果的行动没有现实可能性,那么,行为者自身的利益需求的行动可以放大M倍来获得其正当理由。相比较严格意义上的后果主义非个人立场的计算,这是“成比例的将巨大权重放在他自己的利益上”[2]20。而如果没有行为者中心特权的允许,在功利主义或后果主义那里,任何人的利益(包括自己的利益)都将得到平等的考虑,而不可以放大M倍来考虑。不过,这里,谢弗勒的后果主义思想仍然表现得很明显,即只要有可能或有条件能够实现总体最大化好的后果,那么,首选的不是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而是总体后果的最大化行动。当然,如同边沁所认为的那样,这二者也可能并非冲突的,而有可能是一致的。

谢弗勒的行为者中心特权论将自我利益放大M倍从而使得人们有了行为者中心特权,因而能够在不促进最大化总体后果的前提下,人们有理由来从事自己的规划、计划等。这一理论在当代学界激起了不少反响,如卡根的批评。卡根认为这是从积极方面来为自己辩护,而他则从消极层面来责难谢弗勒。卡根设想行为者面临这样一种选择:选取行为S而不是O有更多的自我利益,并且客观上造成对他人的损失大于我所获的利益。但因为我能放大我的利益和损失比它们实际上大M倍,这样,我就有理由来履行S,而不像后果主义所主张的,如果他人损失的与我的相比,等于或大于我所得,假设他人损失的尺度小于或等于我所获的M倍,那么,这就不是一次没有正当合理的行为——而必须是小于或等于我的所得。换言之,一种如此损人利己的行为也都可以通过谢弗勒的行为者中心特权的M倍来心安理得地为自己辩护。卡根还用了一个更具体的案例来反击谢弗勒。他举的是杀死叔叔来继承那一百万美元的案例。他说:“很明显,这将允许为了继承我叔叔的一百万美元而杀死他……我们大多数人相信不会为了救陌生人的命而要那一百万美元,而任何放大M倍都足以导致这样的结果。”[10]谢弗勒面对卡根这样严厉的攻击,不得不为自己辩护。谢弗勒指出,像卡根所说的行为者中心特权不仅允许行为者实施伤害,而且也允许行为者在追求自己的非最优后果计划时实施伤害,这种问题如果联系行为者中心限制,则不会存在。他说:“因为这样一种限制禁止伤害,即使是为了产生最优的总体后果,更不用说为了确保某种自己的利益。但是,批评者指责说,一种有特权而不包括行为者中心限制的理论允许得过多了。”[9]379这是因为,卡根这样的批评只看到他的理论的一面,而没有看到另一面,因为谢弗勒还有道义论因素的存在。不过,谢弗勒理论的这两面性存在着分离的可能。

三、相关讨论

无论是行为者中心限制还是行为者中心特权,都是从行为者个人观点看,如何克服后果主义最大化好的追求而产生的对个人完整性的破坏。樊立蒙和顾肃提到,对于回应破坏个人完整性的批评,有三种方式:一是完全不理会这样的批评,坚持从非个人的普遍观点来看待个人关切的分量;二是从后果主义内部来容纳个人完整性,认为个人观点(行为者中心观点)更能增进最大化后果;三是从后果之外来纳入个人完整性,即从个人视角提供了约束性条件,而谢弗勒就是这第三种方式[11]。严格地说,个人视角的约束性条件是谢弗勒理论的第一部分,即行为者中心限制,而第二部分提出个人特权论,则不是从个人中心而来的约束问题,而是如果放大个人利益的权重从而在后果主义普遍观点下满足个人需求、情感以及利益需求的问题。谢弗勒的看似矛盾的这样两种既从行为者中心限制后果最大化,又从行为者中心为行为者的个人利益在后果最大化面前提出特权要求,都是从行为主体出发为行为主体的动机、意图、情感、利益在普遍性观点面前的存在提出道德合理性的理由。正如拉杰切茨(Alex Rajczi)所说,谢弗勒的理论是一种类似于威廉斯的个人完整性理论,“这种理论是要为个人追求他所最珍惜的规划留下空间,也可能是他们的一些细小兴趣,而只有如此才可尊重个人的完整性。这结果就是这样一个包含了追求个人规划和兴趣而不是行为者中立之善的行为者中心特权理论”[12]。这两种相互对立的倾向,都是谢弗勒用来消解后果主义对个人完整性的破坏,但这二者之间则有可能是不能融贯的。亚历山大假设,如果行为者A要牺牲V1以救出V2~V6,这是从后果主义来看的最好的总体事态。有着行为者中心限制的道义论者,则显然反对将V1牺牲,尽管这将产生总体上最好的事态。因此,牺牲V1是不被允许的,这在道德上是错的。然而,行为者中心特权虽然允许放大个人利益但并非倾向于道义论,而是倾向于后果主义,因而从行为者中心特权来看,如果不牺牲V1,则在道德上又是错的[7]278。换言之,谢弗勒提出以这样两种倾向来克服后果主义可普遍化的最大化好所带来的个人完整性问题,则其理论内部是不成功的。

个人主体性道德理由是最基础性的,还是普遍性的非个人性的道德原则是更为基础性的道德理由?谢弗勒陷在这二者的冲突之中不能自拔。他只是想以行为者中心性观点即从行为者主体出发,来消解后果主义的普遍观点带来的对个人完整性的伤害。但实际上更深层的问题在于伦理学的建构没有办法回避我们要将这二者中的哪一个放在更为根本的基础上。从思想史上看,边沁的伦理学进路就是从个人观点进而提出一种普遍性的标准,即他的社会幸福或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个人利益的量的简单相加[13]。康德则把这样一个问题隐藏在他的理论之中。康德一方面强调善良意志,即强调个人道德的内在动机和意志的根本性,另一方面,又强调道德的普遍法则是意志的最终根据,而意志的准则只有上升到法则的地步才具有道德的合法性。因而,康德的观点看似个人性观点占主导地位,但实质上是普遍性观点(非个人性观点)真正占主导地位,道德法则的检验标准在于是否可普遍化,而不是个人的内在特殊性。这也是康德除了对法则的敬重情感外,还把私人性情感,甚至个人偏爱一概排除在道德的范围之外的根本所在。康德道义论与边沁式的功利主义的对立的一个基本点,就是边沁式的个人快乐中心主义与康德式的普遍理性的道德的对立。当代功利主义或后果主义与道义论则来了一个根本性倒置:斯马特的行动功利主义或后果主义则是普遍性观点为中心,而道义论反成了个人观点为中心。然而,当代功利主义或后果主义所带来的对于个人完整性破坏的问题则是边沁功利主义所没有的。边沁强调没有个人幸福也就没有总和最大化的幸福。而康德伦理学至少在《道德形而上学奠基》中是把幸福排除在外的,在某种意义上它就是反对法国的爱尔维修的情感主义和英国的功利主义的。当代条件下这二者翻转也遇到了同样的问题,谢弗勒想以这样两种看似对立的方式来调和这两种伦理学进路的冲突,但从我们的分析中可知,他并不是很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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