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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提出义务之实体法配套规定的重要性

2022-11-24曾佳明

牡丹江大学学报 2022年2期
关键词:文书民事义务

陈 胜 曾佳明

(福州大学法学院, 福建 福州 350108)

引言

2019年公布的《民事证据规定》就文书提出义务的对象、程序以及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的申请内容等作了规定,然而这种规定和其他诉讼制度一样大同小异,都是针对所有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则性规定。针对不同类型的具体案由,应如何应用,实体法规范也须呼应已出台的程序性规定而加以细化配套。

毕竟实体法领域规定的实体权利,最终都是通过法院的个案裁决得以具体实现。若没有“牢牢抓住可得以实现的权利”,纵然法律上当事人享有权利,却实然无法期待权利实现,到头来只不过是一纸空文。目前,我国实体与程序间联动仍然存在问题,许多实体法规定与诉讼制度间存在不协调情况。有必要加强反思民事诉讼制度相配套的实体法规范重要性且切实予以完善,进而具体到每个案件适用时皆能达成真正实现公正效果。新出台的文书提出义务制度更是如此,审视时的重点必须着力于二者衔接节点上,才能保障该制度正常运作于每一起民事个案中。为了保障文书提出义务制度在个案中的具体落实,笔者尝试对文书提出义务的实体法配套规定重要性问题进行探究,提出针对性建议。

1 文书提出义务的程序性渊源及实体法规范配套需求问题

1.1 程序性规定渊源追溯

文书提出义务制度滥觞于我国2014年出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但追根溯源,其雏形早就出现于我国,2001年出台的《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75条就有所涉及。只不过该条文并没有规定提交证据的种类,以致在抽象的证据范围内,只要对方当事人持有并拒不提供的,法院都有可能适用该条,强制对方提交证据。这种过于一刀切规定容易在实践中被法官自由裁量权所滥用,并且根据第75条的字面意思,可预见后果是当事人的“主张”成立。若是推定“主张”成立,可能存在当事人自说自话而夸大主张以打击对方等不可告人目的。回望该条文表述,显然存在瑕疵。2019年版新修订的民事证据规定又针对该诉讼制度作了更为细化规定。

2014年最高法公布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2条规定了“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2001年最高法公布的民事证据规定第75条,即“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以及2019年最高法公布的民事证据规定第45条,即“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2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书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将这三部司法解释性质的法律文件进行比较分析,可得出如下3点结论:

其一,从渊源历程来看,由特别规范(2001年版)⟹一般规范(2014年版)⟹特别规范(2019年版)。

其二,从程序效力及规范性而言,2014年版作为一般的规范性程序设置,其效力范围大于2019年版特别规范;而2019年版在遵从2014年版的申请程序启动要件前提下,更细化了程序操作规程;至于2001版,在新规优于旧规之适用规则作用下,其效力被2019年版取代。

其三,从条文表述来说,2001年版是笼统广泛的“证据”范畴,2014年版、2019年版皆是具体限缩的“书证”类型。

1.2 程序性规范表征了应由实体法规范加以细化之需求问题

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47条:“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二)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以及第45条:“……申请书应当载明……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因此,申请人需按第45条所示的“应当提交书证的理由”等规定,予以说明乃至证明,往往就会牵扯到适用实体法规范。

例如,对于中小股东提起利润分配之诉要求公司予以利润分配,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4、15条明确了所需提交的实质要件,需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这种决议在一定意义上就是民事证据规定第47条第1款第2项“为对方当事人利益制作的书证”,因为该决议的内容涉及到股东的红利权实现与否,利润的分配无疑将会使股东获得特定利益。因此“应当提交书证的范围”就法律法规适用层面而言,需要通过作为实体法的《公司法》予以规定,加以明确哪些公司内部的文书、资料属于文书提出义务所涉及的对象。

民事诉讼法其使命就是适用于所有民事案件类型的通用程序法则,其程序规范本质就决定了不可能面面俱到且针对具体实体关系来设置程序规则,只能通过实体法规范予以配套衔接,加以填充适用。亦可谓,属程序性范畴的文书提出义务制度,必然存在需实体法规范予以配套完善问题。

回顾宏观视角,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制层面,民事程序规范与民事实体规范二者间有应然的“一纸两面”内在关联。

2 “一纸两面”之应然关联性是需要实体法规范配套的根源所在

2.1 民事程序规范强效维护了实体法秩序的稳定

受我国法律文化历史发展的影响,“一昧追寻实体结果的公正,而忽视程序载体的保障作用”,有关此观念,在大多数法律工作者心中印象深刻。最经典古例,“击登闻鼓”制度,由手握最高行政权的皇帝直接介入司法案件,对有重大冤情的百姓进行直接审理;到近代中国有“马锡五”审判方式,马锡五通过直接走访深入群众,就地判案,不遵循正常的民事诉讼程序,并且通常以调解的方式结案,[1]把调解运用到登峰造极的地步。源于封建礼治的调解观念,一般适用于封闭式小农经济基础关系和不被轻易动摇的血缘地缘关系,完全仰仗宗族势力与国家专制权力的制衡来实现纠纷的调“和”目的,取道以“和”为贵的礼教价值观,这是其根源本质;无论古今中外,调解因其主要立足于当事人主观意愿而非强客观性程序保障,曝露出其实体关系上纠纷解决实效性差之先天缺陷。[2]

就实体关系处理的实效性而言,规范客观的程序保障何其重要。应当承认民事诉讼法对实体法规范的影响客观且实质存在。民事私法领域,随着社会的发展变迁,越来越多承载多元复杂实体法层面权利义务关系的新型纠纷产生;案件越来越繁杂,证据越来越繁多;当事人法律维权意识越来越高,越来越多的案件被当事人通过遵循以自主选择权为核心要素的处分权原则而起诉进入诉讼程序当中。[3]动用司法强制力进行的审判永远是最为强力、最为有效的救济途径。从案件进入法院直至裁判文书的作成,需经历一系列的程序运作过程。适用实体法依据,审理案件事实真伪,判断实体权利义务有无,促成民事诉讼的程序性本质功能有效保障实体法公平正义价值实现。换言之,这种保障彰显维护实体法所承载的司法乃至整个社会及国家治理秩序稳定功效。

2.2 实体法规范填充了刚性民事程序法细化适用空隙

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之间的衔接极为重要。随着法治建设深化推进,民事诉讼制度对于实体法规范的影响不容忽视。 反之,实体法规范中,同样存在性质上隶属民事诉讼范畴的规范,即该规范首先是由民事诉讼程序层面切入进行规定;这样的规定充斥于实体法律规范中,往往涉及更为具象化案由关系(事实关系)所需的诉讼程序运作规则设置;也可谓,起到填充刚性且相对抽象的民事诉讼法所必然留有的空隙。

比如,我国《民法典》第535条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而这种权利本质首先是民事诉权,即债权人在满足实体法律规范所界定条件时(债权债务关系与相应事实要因等),可以“自己名义”代位对债务人相对人起诉,向法院请求获以自身实体权利的实质落实。实体法层面,一般会相对具体设定诸如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上乃至细化到对债权人在何种场合可代位行使诉权之类作出规定,这无疑起到衔接于刚性且相对抽象的民事诉讼法而很好地填充了作为程序性部门法非具象化空隙。

综上,从宏观视角来看,实体法与程序法为共生关系,而非相互间绝对独立两个体。“二者相互依靠,因为实体法规制的人的法律行为,需要通过特定的程序进行外部意义上的保障,二者应当互惠共存,致力于解决纠纷。”[4]二者关系的不可分离,导致规范与规范之间的衔接及配套倍感重要。在司法途径解决之前提下,任何民事实体规范的实现,犹如轨道式进程的民事诉讼程序是不可欠缺保障;反之,民事诉讼制度离开了对应的民事实体规范所承载的实体关系处理功效,也无实效意义可言。

3 利弊权衡下实体法规范配套重要性的具象化思考

涉及公司案件属实体法规范调整范畴。股东之诉所适用的实体法规范作为具象化填充角色,对程序推进中民事诉讼法乃至其司法解释达成细化适用实效所表征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尤其针对股东知情权之诉与滥用股东权利之诉等典型情形,文书提出义务制度大有司法实践的施展空间,因为公司内部资料公开与否起到关键性依据作用。由具体领域切入,借助实际案例分析,思考其中的重要性更具现实意义。

通过利弊权衡思虑,显然发现实体法规范配套之重要性,不仅呈现保障中小股东诉讼权利实现之积极一面(权利性),亦会体现要求中小股东不能滥用诉讼权利之消极一面(义务性)。

3.1 彰显重要性积极一面:提供中小股东举证所需依据及便利性

援引“周某与古田县恒生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之案例予以分析。

案件事实:周某登记为恒生公司股东,其在公司没有可得以实现的利润分配决议的情形下,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分配股利,一审判决周某未提及具体分配决议而败诉。由于恒生公司在此案之前曾涉及股东知情权纠纷并且败诉,恒生公司在一审法院的强制执行下,仅提供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供周某查阅,因此一审法院责令恒生公司限期补齐相应材料或就未能提供相应材料作出说明,但恒生公司借经营管理不善加以推脱。虽周某先前提出股东知情权之诉获以胜诉,但公司百般推脱仍然没有提供完整的相关资料,导致周某在后诉二审时仍然缺乏有力证据证明控股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等行径,进而败诉。

本案侧面反映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但书部分所设置例外情形涉及的“滥用股东权利”,在实践中其实是非常难证明的。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公布之后,学界就有学者对该但书部分提出质疑。曹文兵教授就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也存在着以下不够细致周延的地方……第15条未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规定。中小股东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易受到控制股东的故意隐瞒或阻挠,通常无法顺利查阅到真实的公司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等资料,也很难对于控制股东存在恶意压制、不分配公司利润的不合理性进行举证,最终因证据不足而败诉。”[5]

“滥用股东权利”之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时,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当由提出该主张的中小股东承担不利后果。部分案件中,某些滥用股东权利的事实可能反映于公司的内部资料;因而中小股东在证明大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造成其损失时,意味着中小股东往往不得不需要先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与原始凭证;进而追根溯源地彻查公司,其所谓“不存在可分配利润”或“用于其他商业投资”的真实情况。[6]但重要的公司内部资料往往掌握在大股东手上,大股东多半千方百计加以推脱,且某些情况下确实存在一些资料属于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形,公司具有拒绝提供的正当理由,股东查阅与复制权的实现存在客观屏障,导致中小股东取证举步维艰。根据2019年版民事证据规定第47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基于实体法上的理由要求提出文书的,文书持有人应当提供。”实体法上的理由,是指申请人根据现有的实体法规范,享有要求对方提出该书证再或对之阅览的请求权。我国公司法第 33 条就赋予了股东知情权和查阅权,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章程、财务报表等。在涉及股东权益的诉讼中,股东作为举证人有权要求公司向法院提交该文书。[7]张卫平教授也认为,一方持有的会计账目或商业账簿、记账单,应当认为属于申请文书提出的许可范围。[8]但目前《公司法》没有配套说明,尚未明确何种公司内部文书,可由小股东向法院申请要求相对方(公司)履行“文书提出义务”。

若《公司法》对民事证据规定第45条进行呼应,那么中小股东通过文书提出义务要求公司提供会计账簿、原始凭证等,可以督促公司积极给予完成举证。否则,中小股东就可基于文书提出义务规定,获益于其书证内容被法院判定为真实的效力。周惠妹案的二审中,若有实体法规范的依据,就可以向法院申请要求公司提供文书;被告恒生公司虽在知情权之诉的执行阶段向法院解释“因经营管理不规范而导致上述材料不全”,但不能免除其所需担负的文书提出义务;其若无法提供有关文书,则公司账目内容存在虚构就有可能被认定为真实,结合其他证据可能使得本案的结果产生反转。由此可见,显现出《公司法》配套规定的重要性。

吴伟华教授在评析2016年《证据解释意见稿》时,就曾指明“第66条实质是于申请人申请条件须达到‘特定文书’的要求,在该条并未有例外规定……对于涉及公益诉讼、医疗纠纷诉讼等现代型诉讼,法院应当减轻文书提出命令的申请人特定文书之负担,而命令对方当事人履行文书特定的必要协助义务。”[9]可见,学界很早就有倾向于支持处弱势地位的文书提出义务申请人之见解。

再则,袁中华学者以劳动纠纷为视角,尖锐地提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最不容忽视的问题,就是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控制能力不对等,信息资源差距大,因此十分有必要考察文书提出义务在劳动争议领域是否需要通过确立实体法规范取得平衡。[10]将来自民事证据规定的文书提出义务制度,基于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详细且取向适宜(倾向于保护弱者之平衡)的实体法扩充,可谓落实该制度的重要步骤。

3.2 彰显重要性消极一面:应当最大限度杜绝中小股东滥用权利

文书提出义务制度规定精简,其制度设计目的是为了保障民事诉讼的目的实现。解决民事纠纷,确认民事权利,因此其适用案件广泛,便于更有效率定纷止争。由于语言的开放性以及程序法与实体法的调整对象不同,在适用范围上可能会因实体法规定的不同而产生偏差。譬如,股东在证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但书部分规定的“滥用股东权利”事实存在之时,向法院申请责令文书提出,公司却否认有控制行为甚至认为股东存在“不正当目的”需保护公司利益等,拒绝提供查阅、提交文书。有关此类现象及问题,在2019年版民事证据规定第45条第2款,是指引法官作出正确且规范判断的操作规程,即针对对方当事人控制书证与否事实,如何予以综合判断,至少指明了应当基于“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且需“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这一系列程序意义的实体要求。很好发挥作为实体法规范细化填充民事诉讼法存在适用空隙的功效,彰显其配套规范之重要性。

有效规制强势大股东的权利滥用固然重要,但在任何情形下都允许中小股东申请法院责令相对方提交关键文书,是否存在利用文书提出义务规避可预见的知情权之诉不能胜诉这一现象发生,举个例子,倘若股东深知提起知情权之诉难以胜诉,但可借助提起股东利润分配之诉等其他诉讼,通过申请法院责令相对方执行文书提出义务方式,要求提供涉案公司相关文书,以实现隐忍乃至隐藏目的。由此可见,现实中也确实存在需保护的涉及公司核心的商业秘密问题。

在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范下,对涉及商业秘密情形,当事人可申请不公开审理。仅仅通过不公开审理之程序法规制,并不能解决中小股东可能利用文书提出义务制度来实现查阅资料的目的这一问题,只是通用的对于涉及商业秘密情形的程序上规制,并非是文书提出义务的特有规定。那么,何种情形股东可申请文书提出义务,哪些场合又需对文书提出义务采取必要的限制,其实这些都应当通过实体法配套规定加以衔接,找到严谨合理的“平衡点”。比如《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8条赋予公司在特定情形下可拒绝股东行使其查阅权的条款。若将该条款类型化的适用情形类推适用于文书提出义务履行一方的抗辩,由公司向法院提出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再由法院依法依规审查真实情况,作出是否继续要求提出文书的职权判断,最大限度杜绝权利滥用现象,无疑更加妥当。

4 结论

文书提出义务在我国实践中仍然有许多问题急需厘清,最关键还是在于对配套实体法规范的依赖。民事诉讼法根本任务是为了解决各类民事纠纷,大体上是基于诉讼程序上的考量而形成的通用于不同领域的一般规则。“如果将各种具体的诉讼案件的特殊性都一一加以规定,必然会使民事诉讼法变得非常庞杂,也使得具体的程序规范与实体规范相互分离而不易把握。将这些特殊的、具体的程序性规范分配给实体法规范,更为合理且有针对性。”[11]所以在统筹意义上,没有完整的形成特定体系的实体法律规范,文书提出义务将会风雨飘摇,寸步难行。以小见大,实体与程序关系是如此难舍难分,只有民事程序法规范与实体法规范做到有机结合,才能更好地维护整个法律体系所确立的秩序相对统一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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