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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版权制度的历史演进及未来发展

2022-11-23马先惠

攀登 2022年1期
关键词:版权法版权保护著作权法

马先惠

(中共青海省委党校/青海省行政学院,青海 西宁 810001)

版权在激励创作、文化创新和保障人民基本文化权益、促进社会科学文化事业发展与繁荣方面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版权制度是科学技术和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其未来发展不仅需要基本理论和应用实践的研究,而且也需要历史发展研究。以我国版权制度发展史上的重要文献和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为研究主线,梳理归纳我国古代版权观念的产生、版权制度的近代化发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党的领导下版权保护建章立制的历史演进脉络,在此基础上对新时代数字出版领域版权保护中急需解决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希望对我国版权制度的未来发展有所裨益。

一、我国古代版权观念的产生以及有关版权保护性质的实践活动

(一)古代版权观念的产生

对于我国版权观念的起源,大多数学者认为起源于宋代,①也有少数学者认为起源于春秋战国时期。②本文认为,在回答版权观念何时起源之前,首先要明白“观念”一词的含义。所谓“观念”,就是客观世界在人头脑中的反映,表现为意识、精神、思想等。按照这种解释,版权观念产生的历史确实可以追溯到春秋战国时期。因为春秋战国时期是我国民族思想史上的黄金时代,诸侯各国致力于富国强兵,对学术研究采取比较宽松的政策,特别是允许“士”这个代表知识分子的阶层学术自由,为“士”著书立说、发表个人思想创造了良好的条件,从而大大促进了春秋战国时期的思想解放。另外,当时“天子失官,学在四夷”打破了“学在官府”,由原来贵族垄断的文化教育下移于民间,致使“私学勃兴”。随着知识分子阶层的扩大,私人著述开始增多,著者为了声明自己的身份,在其著作上署有自己的姓名。因此,春秋战国时期作者因创作而要求享有精神权利的意识已经形成,我国古代版权观念起源于这一时期。③

(二)有关版权保护性质的实践活动

我国是世界上最早采用雕版印刷术的国家,明代胡应麟在《少室山房笔从》中记载:“雕本肇自隋时,行于唐世,扩于五代,精于宋人。”随着造纸术和印刷术的发明,宋代书籍刻印业空前繁荣,④成为雕刻出版的黄金时期,这一时期书籍以商品的形式进入市场,产生了版权保护的需求,版权保护活动开始出现。叶德辉在《书林清话》卷二记载:“翻版有禁例始于宋人。”

最早关于版权保护的例证。宋代发达的书籍刻印业催生了坊刻业的空前发展,坊刻的主体是商人,坊刻为牟利而翻刻之事屡见不鲜,一书畅销,往往是刻坊群起仿印,增订祥注后推出新本。翻刻他人著述,侵犯了原出版者的利益,反对翻刻的诉求早在宋代就开始了。北宋时期出版的《东都事略》一书在其目录后的碑记上刻有“眉山程舍人宅刊行,已申上司,不许覆版”,该碑记是我国迄今为止发现的最早版权保护的例证。宋人刻书时在书籍的首尾或序、目录后刻一墨碑记以申明版权的行为,后来的坊刻书仿效的很多,不过文字有详有略。如《月露音》牌记⑤“静常斋藏板,不许翻刻。杭城丰乐桥三官巷口李衙刊发,每部纹银八钱。如有翻刻,千里究治。”《唐诗类苑》牌记⑥“陈衙藏板,翻刻必究”等。

最早关于保护版权的禁例。坊刻业的发展在客观上打破了统治阶层对知识的垄断,促进了知识自上而下地流动,动摇了统治阶级的意识形态,宋朝政府顺应刻印者的要求,加强了对坊间擅自刻印的管理。宋朝几乎每个皇帝都颁发过“禁止擅镌”的告示,以禁例的形式保护编著者和版刻者的权益。南宋嘉熙二年,宋朝地方政府根据祝太傅宅干人吴吉告状麻沙书坊的翻版行为,⑦要求“张挂晓示”“禁戢翻刊”,为了保护太学博士祝穆编著、刻印的《方舆胜览》等四部书的权益,发布了“两浙转运司榜文及福建转运司牒文”,主要内容为:“右令榜麻沙书坊张挂晓示,各仰通知,毋至违犯,故榜。两浙路转运司状,乞给榜约束所属,不得翻刊上件书版,并同前式,更不再录白。”上述榜文和牒文内容均载于《方舆胜览》一书卷首,随该书的发行公布于众,既有保护作者独家刻印的经济权利,也有保护作品完整的精神权利。有学者认为,这是古代最早保护版权的地方性法律文件。⑧从宋朝开始,以发布禁例保护版权的行为一直沿用到了清朝。

禁例因人因事而设,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在保护版权方面起到的作用是有限的。与保护私权相比,古代封建专制王朝更加关注的是对社会的控制,“20世纪以前中国所有现存地表明国家努力提供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实例都是完全为了维护皇权”。⑨

最早出现的“保版权”概念的告示。清末维新变法失败后,新式学堂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对新学教科书的需求大量增加。当时编译出版发行新学教科书成为有利可图的一个行业,书市上出现比较畅销的教科书后,书商们都在纷纷翻印。各个出版机构为了维护自己的出版利益,不得不请求清政府给予版权保护。上海南洋公学译书院是当时编译出版教科书较多的一个机构,该院为了保护自己的出版权,对当时公学译书院译印的六十余种书提出“凡译书院译印官书,均不许他人翻刻,以符奏案,而保版权”的要求,请地方政府给予颁布版权保护的文告。地方政府为出版机构发布的告示中首次出现了“保版权”概念,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当时关于版权的认识与现代版权十分相近。

“无论东西方的知识产权法学者,都无例外地认为版权是随着印刷术的采用而出现的。如果版权的产生是与印刷术联系在一起的,它就应当最早产生于我国。”⑩然而“版权观念形成的基础是发达的科学文化和繁荣的商业经济,它的发展则依附于先进的知识载体和传播工具的发展”。虽然我国较早产生了版权观念,在宋朝时也早已出现有关版权保护的实践活动。但是我国封建社会的长期延续以及闭关自守的国策,机器在工农业生产中运用较迟,经济发展缓慢,封建君主专制的社会缺乏私法发展所依赖的商品经济环境和私权观念。所以,版权在我国古代没有得到充分的发展。

二、我国版权制度的近代化发展

宋朝一直沿用下来的版权保护的禁例,到了清朝末年显示出了极大的落后性和不适应性。清朝末年西方列强借助坚船利炮闯入中国,开始根据自己的需要向中国移植殖民主义文化。我国文化知识界,特别是资产阶级维新派和革命派以文化为武器,出版图书、报纸开展民族革命斗争。这样在中西文化冲突中,我国近代出版业在短期内得到了巨大发展,而且随着西方版权观念传入中国,近代版权保护的主张开始形成。

(一)近代关于版权保护的理论主张

近代版权保护意识最早在翻译西方学说的先进知识分子中产生,其中主张维新变法的理论家严复就是一位。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实行版权立法保护的国家,英国的《安娜法令》是世界上首次承认作者是版权保护的主体,确立了近代意义的版权思想,这对留学于英国的严复产生了比较深刻的影响。严复在翻译出版活动中多次阐发自己的版权观念主张,严复在《与张百熙书》(二)中说:“版权一事对于中国学界关系重大,因仰托帡幪,奋力逼意,窃于版权一事为执事陈之。”“今夫学界之有版权,而东西各国,莫不重其法者,宁无故乎,亦至不得已耳。非不知一书之出,人人得以刻售,于普及之教育为有益而势甚便也。”严复在强调实施版权保护重要性的同时,还主张将版权保护纳入国家法制轨道,呼吁清政府实施版权保护。严复认为,“国无版权之法者,其出书必稀,往往而绝。稀且绝之害于教育,不待智者而可知矣。”此外,严复借鉴西方版权保护成例,向出版者提出著译者的报酬和版税要求。在翻译出版《原富》时,严复与南洋公学译书院院长张元济书信往返中多次提到版税问题。严复的版税主张,将译者经济利益和译书印数、销路相挂钩,调动了译者译书的积极性,并注重提高译书的质量。在资本主义列强欺凌和封建势力严重桎梏下的近代中国,版权意识难以得到正常发展,严复却能识见卓荦,较早地提出版权问题,阐发版权主张,这在当时具有明显的时代进步性。

商务印书馆是中国最早的近代化编辑出版机构之一,其主事人张元济是戊戌变法的先进人物,在对待版权保护的问题上具有不少维护民族利益的版权主张,而且还将版权保护落实到商务印书馆的出版实践之中。在张元济主事下的商务印书馆不仅尊重著译者的版权,同时也积极倡导和实践版权保护。商务印书馆对著名著译者的著译作品给予的稿酬和版税一般都是从优,得到了一大批如梁启超、严复、林纾等著译者的支持。此外,商务印书馆在1902年的第1-3号《外交报》率先全文译载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还编译出版了《版权考》介绍西方的版权知识。“以张元济为代表的商务印书馆在其出版过程中,尊重作者的权利,力主保护作者的版权,促进了版权思想的产生和完善”。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讲,张元济与商务印书馆成为我国版权历史从古代向近代转变的一个枢纽。近代先进的知识分子和出版机构关于版权的理论主张作为一种内生性力量推动了近代版权观念的在我国的形成。

(二)西方传教士客观上对我国版权制度近代化的推动

“中国近代版权保护制度是受‘外来因素’影响,这种影响首先来自西方传教士。”近代中国随着先进印刷技术的引进和出版业的繁荣,盗版问题随之猖獗,盗版现象波及西方传教士在中国的出版活动。维新派使用《万国公报》的刊名出版报纸并随同《京报》发行,以图变法大计。因此,《万国公报》主编林乐知成为宣传西方版权思想主张的最力者。有人考证指出,林乐知和广学会为了维护版权利益,从1896年在《万国公报》第95卷起,在扉页上刊登书籍告白的上方排印“考试时务场中必备书翻刻必究”13个大字,这是林乐知和广学会最初的版权要求。林乐知通过美国驻华领事致函清朝地方官员,请求发布翻刻新书保护版权的告示。地方官员特示:“……尔等须知,教士所著前项书籍,煞费经费,始能成编行世。既曾登明告白,不准翻印,尔等何得取巧翻版,希图渔利。自示之后,切勿再将前书翻印出售,至于究罚。”林乐知将此告示转载于《万国公报》第97卷上,以示其主张的版权是以地方行政保护为后盾。另外,林乐知以《万国公报》为阵地,发表了《版权通例》《版权之关系》等著名的文章,从版权的性质、功能、基础乃至具体制度等方面比较系统地阐发了西方的版权观念和自己的版权主张,明确提出版权是一种财产的观念。

林乐知的版权主张虽是出于维护西方的宗教出版利益,但是其为我们详细勾勒了“是否版权保护”的厉害所在。在具体制度上针对当时比较严重的版权侵害行为,提出“刊著论译事注明出处,反对掠人之美,夺人之利”,即版权在受到限制的同时,必须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的出处,并且不得侵害著作权人依照法律享有的权利。以林乐知为代表的西方传教士的西方版权主张,在客观上推动了我国近代的版权立法。

(三)我国第一部版权法的产生

《辛丑条约》签订后,西方列强希望在中国建立一个可以从事国际贸易的环境,而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的缺乏阻碍了他们进入中国的市场。西方列强以放弃“治外法权”为条件,要求重新修订商约,如《中美商约》第15款明确规定:“中国深欲整顿本国律例,以期与各西国律例改同一律。美国允原尽力协助,以成此举,一俟查悉中国律例情形及其审断办法及一切相关事宜皆臻妥善,美国即允弃其之外法权。”在中英、中日商约中都有类似的规定。此时,我国出版界也强烈呼吁政府加快版权立法,并设立版权公会、书业商会等民间机构保护版权。清政府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在外因和内因的合力推动下,不得不加快制定版权法的脚步。

1910年,《大清著作权律》颁布,这是我国历史上的第一部版权法。《大清著作权律》共5章55条,基本上包括了版权法的主要内容,既有版权保护的客体和主体,又有版权保护的期限及其计算办法,还有权利限制和罚例、版权注册登记办法等。当时我国没有相关法律可以借鉴,《大清著作权律》制定时在参考美、匈、德、比等国较为先进的版权法基础上,聘请日本专家起草颁布,直接援引日本1899年著作权法近一半以上内容。“对于一个没有权利传统的国度而言,在未经过一个对民众个体意识进行培养的前提下,嫁接到中国来的西方式的版权法能否算作一部健全的法律是非常值得怀疑的”。

作为我国历史上的第一部版权法,我们对《大清著作权律》应当进行客观正确的评价。首先,《大清著作权律》是我国版权保护立法的开端,这部法律结束了我国以地方政府告示保护版权的历史,将版权保护正式纳入法制轨道开启了先河。其次,《大清著作权律》对我国后来的版权保护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如1915年颁布的《北洋政府著作权法》基本是《大清著作权律》的翻版,1928南京国民政府的《著作权法》也是在《大清著作权律》基础上进行修改补充后颁布的。最后,《大清著作权律》改变了我国版权发展历史的分期。这部版权法使我国版权保护历史从分散的、不完整的地方政府的告示保护发展到了全国范围的保护,标志着我国版权保护从人治开始向法治过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版权保护的立法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便开始了建立版权制度的探索,但当时受国内外环境的限制,始终没有制定出一部全面完整的版权法。改革开放后,全国的工作重点发生转移,推动文化科学事业成为国内发展的重点。在此背景下,我国版权立法活动比较频繁,通过修正或者重新制定的方式,颁布了大量的规范性文件,版权制度取得了丰硕成果。目前,我国以《著作权法》为中心,以法律法规为补充,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系统完善的版权制度体系。

(一)《著作权法》制定前的准备

随着党和国家的工作重心开始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新时期文化出版事业开始出现繁荣,著译者的创作热情也开始高涨起来。尤其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产生与发展,作品开始作为商品进入市场,版权纠纷逐步增多起来,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初,国内图书、期刊出版方面的版权关系“有些混乱,急需调整”。于是,1984年,文化部颁布了《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以下简称《试行条例》)。在全国性的版权保护法律没有出台以前,《试行条例》为改革开放之初不断出现的版权纠纷的调解处理发挥了很大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迅速发展,《试行条例》不再适应版权保护的需要,更何况这部规章是我国刚刚结束“文化大革命”,人们的版权意识还比较淡薄的情况下出台的,它的条款与内容显然存在缺欠。但是不可否认,“《试行条例》一方面是为了解决工作的急需,一方面也是为正式立法摸索经验”。

1979年,《中美高能物理协定》签订,该协议的签订使党和政府认识到版权保护是一项十分重要而又亟待解决的问题。美国是世界上最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之一,科学技术发达,注重版权保护,本国版权制度也比较完善。在《中美高能物理协议》谈判过程中,美国向中国提出了一个强硬的要求,即“版权保护”,而这时我国还没有专门的版权立法,但中方代表强烈地感受到美方对版权保护要求的坚决态度,为了进一步打开对外开放的门户,中方代表接受了版权保护条款。《中美高能物理协定》中关于版权保护的条款,不仅开启了新中国对外版权保护的新开端,而且使我国党和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开始认识到,我国要改革开放,要加强对外经济文化和科学技术的交流与合作,版权立法问题必须引起重视。因此,1979年4月,“一份关于起草版权法并逐步加入国际版权公约的报告,由国家出版局呈递给当时的国务院副总理,并由其转送到中共中央秘书长兼宣传部部长胡耀邦的案头。胡耀邦同志当时毫不犹豫地在那份报告上写下了批复‘同意报告,请你们尽快着手,组织班子,草拟版权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版权法的颁布

经过11年起草,20余次修改,《著作权法》终于在1990年9月7日得以颁布。《著作权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40多年来的第一部版权法,与之配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也于1991年5月30日公布。这两部法律法规的颁布与实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健全版权制度揭开了历史性的一页。《著作权法》共分6章56条,内容比较完备,既保障从事创造性劳动的个人,又兼顾国家、民族、社会发展的整体利益;既充分考虑了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文化传统与价值观念等实际情况,又适当参照了国际版权保护的原则与惯例。《著作权法》虽是新中国成立40年来第一部版权法,但它起点高,所调整的范围广泛,条文规定系统明确,具有较强的中国特色。在当时来说,《著作权法》是一部比较好的现代化的版权法。

当然,《著作权法》的制定总要受一定条件的限制,有些规定适应当时国情下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的需要,且发挥了很好的作用。但从长远的发展看,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问题,与国外先进的版权法相比也还有一定差距。如《著作权法》对复制权的定义,只列举了各种不同的方式,没有将权利的实质表达出来;《实施条例》对表演的解释,缺少向公众传诵表演的内容;《著作权法》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公开发行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规定,损害了录音作品作者的利益等。我国《著作权法》的制定受时代的局限,随着现实环境的变化和需要出现问题不可避免。

(三)《著作权法》的三次修正完善

法律修正是法律趋于完善的重要立法活动,如颁布于1976年的《日本著作权法》,至2009年已经进行了26次修改。自1990年《著作权法》颁行以来,面对新形势新情况新问题分别于2001年、2010年和2021年进行了三次修改,正所谓“十年磨一剑”。“著作权法,正像它的出台比任何一部知识产权法都要困难,都要付出更多的艰辛一样,它出台后再向前迈进每一步,也都会比任何一部知识产权法,甚至可以说比任何一部其他民商事领域的单行法都要困难,都要付出了更多的艰辛”。

1990年,《著作权法》第43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在该条“合理使用”的庇护下,广播电台、电视台以非营利性为借口随意使用有关作品和录音制品。而根据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外国人的文艺作品在中国适用《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即我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在播放外国人录音制品时,应当取得其许可并且向其支付报酬。这种“双重保护”制度极大地伤害了录音制品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的创作积极性。在出版工作者、法律专家等的强烈呼吁下,启动了《著作权法》的第一次修订。 2001年,《著作权法》的修订解决了对国内外表演者、录音制作者采用的双重标准矛盾,适用了“国民待遇”原则;增加了著作权客体范围和权利内容,设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加大了对盗版、侵权的打击力度等等,这些内容的修改和增加,标志着我国版权制度得到了进一步提高。

2007年,美国对我国提出控诉,指控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违反了《伯尔尼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美国认为按照自动保护原则,所有作品创作一经完成即能在成员国享有自动保护,不需要履行任何登记、标注之类的手续,而我国《著作权法》附加规定了实质性的内容审查,限制并禁止了很多作品的出版,与《伯尔尼公约》规定的自动保护原则相悖。美国还认为依据TRIPS协议规定,成员国应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在私法领域获得救济与维护,而为我国《著作权法》的第4条规定剥夺了作者的出版权,被禁止发行作品的权利人无法获得私法领域的权利救济保护。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专家组对美国起诉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与执法措施案的裁判结果认定为《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违反了《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议的有关规定。这样出于国际版权大环境、严格履行加入WTO时承诺的考虑,启动了《著作权法》第二次修改。2010年,《著作权法》的修改是为了履行世界贸易组织关于中美知识产权争端案裁决的迫切需要,为了与国际公约规定相适应所进行的一次“微调”,既没有改变《著作权法》的结构体系,也没有改变主要内容和基本原则。

第三次修改自2012年开始,是在我国版权制度基本实现与国际标准接轨的前提下侧重于本土化需求的一次重大修改,新修改的《著作权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加强了著作权保护,新增“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参与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给予赔偿”条款;大幅度提高了侵权损害赔偿的上限,增加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法定赔偿上限提高到500万元;拓宽了保护的作品类型,将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及其他视听作品,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统一改称为视听作品;强化了著作权的权利归,如对演员职务表演权利归属规定,增加了演员职务表演等等。

“完善的法律只是一个绝对真理”,但法律的修改只是试图进一步完善,但并不可能达到毫无瑕疵的“完善”,版权法的修改也属如此。因此,《著作权法》的每一次修订并非是终点,而是一个新的起点。

四、我国版权制度的未来发展

只要技术发展没有终止,创造没有终止,版权制度就会一直处于不断地创新和突破之中。本文认为,新时代我国数字出版领域的版权保护立法比较落后,不能适应数字出版快速发展的需要;版权产业作为创新驱动新引擎的今天,我国版权产业前沿领域发展的立法水平明显落后于国际水平。鉴于此,探索数字出版领域版权保护行之有效的方法,重塑在国际版权制度中的角色是我国版权制度未来发展的重要内容。

(一)重构数字出版领域的合理使用制度

我国《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版权合理使用作了列举式规定,凡是符合规定的皆属于合理使用。但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著作权法》第22条列举的“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排除在合理使用外,这样数字出版领域的合理使用范围受到压缩,打破了著作权人、数字出版商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在新时代,需要重构数字出版领域的合理使用制度。一是要明确合理使用的基础性判断标准。在对数字出版领域中合理使用的情形进行列举的同时,参照西方国家的因素主义立法模式,确定合理使用的基础性判断标准,避免把本来符合合理使用标准的行为排除在合理使用的范围之外。如适当放宽数字出版领域的合理使用范围,明确规定学习、研究等目的的私人复制和个人使用情形纳入合理使用的范围内。二是合理界定技术保护措施实现利益平衡。为了防止作品被他人擅自复制或者下载,著作权人采用各种技术保护措施来进行私力救济。但技术保护措施会把有些合理使用的情形也排除在外了,甚至把已过保护期限,进入公共领域的作品也纳进技术保护措施之内,限制了公众对这些作品的合理使用,使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发生冲突。需通过对作品使用和访问进行限制,对技术保护措施本身进行合理界定。也就是说,对有关控制作品使用的措施归为一类进行限制,对控制作品访问的技术归为另一类不进行限制来解决合理使用和技术保护措施之间的冲突。

(二)构建数字出版领域的法定许可制度

法定许可制度设定的目的是为了限制版权人的许可权,保护公共利益,促进版权作品的传播。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5种法定许可的类型,尚未规定数字出版领域中的法定许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只规定了义务教育和扶助贫困这2类法定许可,存在许可范围过窄和操作性差等问题。因此,需要对数字出版领域中的作品传播设定法定许可,以提高资源利用率和节约交易成本。一是规定网络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当前,网络转载摘编情况普遍存在,但是网络转载摘编他人作品,很难找到相应的权利人取得授权并支付报酬,应对网络转载摘编规定法定许可。当然,对网络转载的法定许可内容要有一定的限定:网络转载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的作品,转载版权作品时必须注明作者和出处;严格禁止对计算机软件、影视录像作品没有经过许可,在网络上进行转载。二是加强扶助贫困的法定许可的可操作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扶助贫困法定许可的初衷非常明确,通过网络向农村地区免费提供种植养殖、防病治病和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但是,限定的条件很苛刻,即必须是已经发表的作品,作者只能是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网络服务者不能获得经济利益等,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扶助贫困的法定许可的可操作性。现实生活中与扶助贫困相关的作品不仅只有列举的3类,应该适当放宽扶助贫困的范围,方便农民群众对版权作品的使用又不会造成侵权;扶助贫困法定许可仅适用于信息网络传播,不利于农村所需的版权作品的有效传播,在向权利人支付相应报酬的情况下,应许可使用者可以复制、改编、汇编等方式使用相关的版权作品。此外,制定扶助贫困法定许可的关键是如何确保作品向特定的受众传播?这就通过一定的技术保护措施使作品只向特定的受众传播,其他人无法使用这类作品。

(三)提高我国在国际版权制度中的话语权

“21世纪是版权的时代。”“版权”不仅是个法律概念,更是一个经济概念和文化概念,版权常常用作国家之间政治博弈的工具。我国因版权保护起步较晚,《著作权法》的颁布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又带有被动性和先天不足,导致我国版权立法的水平至今落后于西方国家,在国际版权制度中,经常扮演着参与者、追随者的角色。在现代创新型经济中,版权不仅是引领经济创新发展的关键因素,更是提升知识产权产业市场竞争力的核心要素。进入新时代,我们必须认识到版权产业的资源型和战略性地位,重塑我国在国际版权制度中的角色。一是加强版权产业前沿领域发展的立法保障。当前国际立法中版权立法已开始转向生物多样性、公共健康等领域。我国不仅应按照国际发展趋势提高生物多样性、公共健康领域的资源投入比重,更需要加强这些前沿领域发展的立法保障活动。 二是加强版权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如何实现版权法真正的“落地”,如何提高版权执法力度,我国迫切需要解决这些,就应加强版权执法队伍建设,通过职业培训、执业考核等方式提高执法人员的执法能力,使版权执法队伍能够合法且合理地做出行政处罚措施,维护版权法律法规执法的权威性。三是培养服务版权产业的代理人。长期以来我国版权产业的附加值处于较低地位,应通过产学研相结合模式,实现供给方与需求方的良性互动。发挥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的作用,培养具有版权法律知识的版权代理人才来服务版权产业化建设。

注释:

①李明山主编的《中国近代版权史》的《绪论》开篇写到:“版权作为一种观念,至少在中国的宋代就产生了”。

②廖燕臻.我国古代版权意识的起源与初步发展[J].法制博览,2018,(05):231.

③王骅.版权的产生和发展述略[J].学术论坛,1987,(02):69-72.

④宋代出现了若干著名坊肆,如建阳(今福建南平建阳区)余仁仲的万卷堂,临安(今浙江杭州)陈起的陈宅书籍铺,临安府太庙前的尹家书籍铺等。南宋时期,我国已形成三大坊刻中心——两浙坊刻(主要集中在杭州和 金华)、福建坊刻(主要集中在建阳)、蜀中坊刻(主要集中在成都和眉山)。

⑤明万历四十四年(1616年)刻本。

⑥明万历二十九年(1601年)刻本。

⑦据祝太傅宅干人吴吉状称:本宅先隐士私编《事文类聚》《方舆胜览》《四六妙语》,本官思院续编《朱子四书附录》进呈御览,并行于世,家有其书,乃是一生灯窗辛勤所就,非其它剽窃编类者比。当来累经两浙转运使司、浙东提举司给榜禁戢翻刊。近日书市有一等嗜利之徒,不能自出已见编辑,专一翻版,窃恐或改换名目,或节略文字,有误学士大夫披阅,实为利害。照得雕书合经使台申明状,乞给榜下麻沙书坊长平熊屯刊书籍等处张挂晓示,仍乞贴嘉禾县严责知委,如有此色,容本宅陈告,追人毁版,断治施行,庶杜翻刊之患,奉运使判府节制待制修史中书侍郎台判给榜,须至晓示。

⑧仲崇山.我国版权制度发展述略[J].编辑学刊,1997,(05):78-80.

⑨王玫黎.文化、机构竞争与国家能力—美国学者关于中国知识产权执法的解释进路[J].知识产权,2010,(06):59-63.

⑩郑成思.中外印刷出版与版权概念的沿革[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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