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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2022-11-23于瑞荣

攀登 2022年1期
关键词:司法公正审判正义

于瑞荣

(青海日报社,青海 西宁 810000)

媒体监督,是指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对各种社会现象所进行的揭露、报道、评论或抨击。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达到的理想状态,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和公民法治意识不断增强,被称为“第四种权力”的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力度不断加大,新闻界和司法界的互动日趋频繁。新闻媒体虽在一定程度上能避免司法不公,但也影响着司法应有的独立性。如何在两者之间找到平衡点,调整冲突,实现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共同价值,是当前亟待研究解决的理论与现实问题。

一、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关系

媒体监督,是媒体的一个重要功能,也是媒体的一项重要权利和义务,即包括报纸、电视、广播和网络等新闻媒体为主的媒介主体,对违法乱纪行为,国家公职人员违法犯罪、渎职、腐败所进行的揭露报道或抨击。从概念上来分析,媒体舆论监督在行政、立法、司法体系之外,通过新闻报道形成一种没有强制力的社会公共意志来调节社会关系、协调社会机能,从而在总体上促进社会健康发展。

司法活动主要包括司法公正,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等内容。其中司法公正和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比较容易受到外界影响。西方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这是司法审判中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也是媒体监督司法的基础。从保障公正的意义上讲,公开是司法公正本身的要求之一,同时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有力保障,而媒体的报道则大大增加了司法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随着媒体迅速发展,媒体监督的社会影响力与日俱增,不仅在突发事件中起到了关键作用,而且在遏制司法腐败与追求司法公正方面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因司法活动的特殊性,在媒体监督司法公正的过程中,两者发生冲突不可避免。有学者曾将媒体与司法之间的关系形象地比喻为一种微妙的“夫妻关系”。作为关系的双方,媒体和司法有时配合十分默契,现代传媒不仅为广大民众对司法活动及时发表意见、建议和批评提供了广阔的平台,同时网络舆论提高了司法审判活动的透明度,为公众评价司法审判行为、参与司法活动提供了可能。但有时也会发生矛盾,2016年的“于欢案”由新闻报道引发关注、经媒体传播发酵、引起巨大舆论浪潮,最终二审判决获得了社会接受,但也对法律的权威和威信造成了一定的挑战。在“聂树斌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更是发文表示要舆论监督,但不要舆论审判,山东高院依法作出如何判决,都应认为是正义的实现,而拿“正义说事”的评论预设了聂案是冤案的前提,是典型的舆论审判,是对法院公正判决的无端干扰。这些案件不得不再次引发我们的思考:媒体监督影响了司法独立,有的甚至演变成“媒体审判”,对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造成了极大的影响。

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微妙关系正在于此。如何充分发挥媒体对司法的监督作用,同时避免其对司法独立可能造成的影响。既保护公民依法享有的言论自由和媒体享有的新闻自由,又维护司法独立原则和司法权威与正义,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课题。从法理上看,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各有其正当性基础,属于宪法的言论自由,批评、建议权和基本法治原则的体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媒体和法院两者所持的立场、公正标准和运行规律差异导致了两者评价和结论的差异,这是冲突的根源。在我国,媒体与司法机制衔接体系尚未建立,仍处于探索与改革之中。正是由于自身体系的不健全和两者之间缺乏合理的衔接机制,相互间存在着不少的矛盾与弊端。如司法机关缺乏对抗外界不当干涉的能力、法律法规不够完善使司法机关缺乏法律保护,媒体角色错位、媒体人缺乏自制力和责任心、任意夸大舆论作用等。

媒体与司法的良性互动促进了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而媒体与司法的冲突不仅影响社会的公平正义,也对社会秩序形成巨大的挑战。

二、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原因分析

(一)“媒体审判”与媒体监督越界

1.舆论压力对司法独立带来巨大的冲击。媒体监督过程中形成的舆论压力往往会对处于审判过程中的司法机关产生消极的影响。网络舆论压力源于网民对事件关注所形成的舆论压力。在司法案件中,网民持续关注案件并发表看法,使得社会舆论中感性认识占比越来越大,他们将个人情感与法律评价混为一谈,而当公众的情绪形成强大的社会公意合流时,实际上就把整个司法活动推向了社会,声势浩大的网络舆论无形中对司法审判施加压力,高度一致的压倒性意见,使司法机关很难不受到影响,在这样的“夹缝”中最终导致审判的专业性与独立性受到冲击。

在“聂树斌案”中,三次复查延期引来舆论批评,网民宣称“国人的耐性终归有限”“正义怎能迟到,怎能再迟到”,然而由于该案牵涉广泛,加上时间久,导致案件的复查工作难度巨大,进程缓慢。复查延期本身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其本身就是程序正义的体现,但舆论一再声讨山东高院的一再延期,无形中对山东高院形成了巨大的压力。

2.无限制的“新闻自由”危害司法独立。新闻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而是在既定的框架内进行新闻活动,不仅受到新闻自身规律的限制,同时也受到法律法规的限制。但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新闻法和舆论监督法。在缺乏健全的新闻法制体系的情况下,媒体对于哪些类型的司法案件可以进行报道以及报道的界限等均未有清晰认定。媒体人基本是通过行业内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约束自己,而这种规制效果甚微。尤其是随着媒体陷入商业化趋势,追名逐利和引流成了标榜,媒体人便以“新闻自由”名义将触手伸到未经审判的刑事案件。对尚在侦查、起诉或审理的案件抢先作出定性报道,或发表有明显倾向性的评论,导致大众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甚至进行谴责。

3.“媒体审判”影响司法公信力。任何一种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专制和腐败,媒体监督权也应受到监督。在我国法治化的进程中,媒体监督的功能被不恰当地运用后,演变成了“媒体审判”。

媒体评论的水平有高有低,其中有些评论不是非常理性和冷静;有的媒体将监督作为一种特权,抓住当事人的某些意见就肆意引发当事人与司法机关之间的“诉讼战”,而这场“诉讼战”的终局裁判者还是媒体。在媒体的口诛笔伐下,司法机关的辩释就显得有些苍白,很大程度上影响司法公正,这种监督方式造成的后果是司法判公信力下降。

如在“聂树斌案”中,法院还未作出判决,而一些媒体和网民却认为聂树斌无罪才是正义,而维持河北高院原有罪判决就是非正义。这显然预设了冤案的前提,追问正义早日到来,无非是要求法院早日宣判聂树斌无罪,这是典型的“媒体审判”,是借新闻自由之名行“媒体审判”之实,这会对法院公正判决的肆意干扰,造成司法公信力下降。

(二)司法自身原因造成的冲突

1.“法官不语”伦理规范引发舆论风险。相比网络舆论的开放性和互动性,司法审判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要与新闻媒体保持隔离,以降低外部环境对司法审判流程的影响,以保证司法审判的公正和独立。在《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中对“法官不语”伦理规范有着明确规定:“对于正在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接受新闻媒体的采访。”这项规定明确要求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审判人员在新闻媒体面前有保持沉默的义务。但问题在于,即便是正在审理的案件,如果无法满足公众知晓相关情况的需求,无法消除公众内心中的不确定性,公众难免会猜测、怀疑,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公信力难免会受到挑战。

2.司法机关的“惧怕”心理导致媒体难以发挥监督作用。司法机关为避免报道不利所做的种种限制,影响媒体监督积极作用的发挥。在实践中,媒体对司法监督的类型有一定的限制,一是极少数重大案件,二是个别影响较大的司法人员违法违纪或腐败行为。目前,我国司法机关与媒体的相互配合和支持比较薄弱。司法机关“惧怕”媒体的“不实报道”或“不利报道”,对媒体监督司法工作制定了不少限制性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媒体对司法活动信息的采集和传播。

3.司法工作者接受媒体监督的意识不强。由于司法与媒体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某些司法工作者将媒体监督定性在正面报道司法工作或案件的层面上,在他们看来,媒体是司法的宣传堡垒,是树立司法正面形象的阵地。而忽略了媒体是司法工作的“监督者”和“公证员”身份,媒体揭露司法问题也是促进司法公正的一种方式。所以,有的司法人员对媒体工作者的采访要求一概拒绝,有的对媒体采访横加阻拦,还有的在没有法律或其他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仍然自行设立采访“底线”,等等。这些行为都使得媒体报道与监督的面过窄,深度报道与有效监督得不到实现。

(三)媒体与司法的对立性

1.司法的程序正义与媒体的“实体正义”。媒体与司法工作的最终目的都是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从媒体层面来说,舆论是民意的代表,它所指向的正义是一种惩恶扬善、沉冤昭雪式的“实体正义”,它强调的是能够有效促进平等、自由、安全和尊严等多元价值的实现。媒体往往使用道德标准衡量案件,从自身的道德观出发,作为维持社会正义的标尺来评估司法案件。但从司法层面来说,它更强调程序正义,它指的是法院根据法定的规则和程序适用法律,形式上正当合理,这既是法治形式平等原则的体现,更是保证实体正义得以实现的必由之路。在审理案件时,所有程序和结果都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但媒体人往往以自身经验和道德标准进行评判,使得媒体与司法之间形成冲突。

事实上,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并不是一体两面的关系,而是公平正义的两个组成部分,两者都是不可或缺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相互作用共同实现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2.新闻报道的时效和案件的审理期限。司法追求独立与公正,而媒体监督则追求开放和透明;正义和公平的实现是在严格的程序限制下完成的,审理期限大多以月为单位,然而对于媒体来说,新鲜和时效是它的生命,媒体要求尽可能在第一时间以最快的速度完成信息报道。在一个信息爆炸的社会,怎样吸引公众关注发布的信息,是新闻记者的主要任务。所以,记者在事件发生后第一时间撰稿,并往往会夸大其词,有的甚至会严重背离事实。但是在司法过程中为保证审判的公平与公正,规定了审理案件所允许的较长期限。所以,媒体和司法在运行规律是不一致的。

3.开放的网络空间与封闭的司法环境。波斯纳曾说:“诉讼涉及的人和主审法官通常有着不同的社会距离,而这种社会距离越短,诉讼所涉及的人越容易得到法官的同情,使得最终的审判结果与该个人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不相符。”因此,司法审判在某种程度上需要一个相对封闭的环境,必须合理地设置法官与社社之间的距离,以减少公众舆论对法官指令的干扰和影响,对普通公民与法官以及其他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接触进行监测,来确保庭审最终结果不受干扰,实现法律审判的公正性。任何媒体的不当干预,倾向性的报道和评论都可能给公众造成先入为主的成见,让法官迫于舆论压力,使法律失去公正。所以说,司法独立和媒体监督之间有着天然的对立性。

三、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关系的平衡点

平衡媒体与司法之间的冲突有利于实现司法权威,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实现各自价值。对于如何实现媒体监督与司法公平的动态平衡,笔者从以下角度提出建议。

(一)媒体对司法监督应当遵守相应的法律原则

1.司法独立,维护权威性原则。司法权的行使具有程序性和权威性等特点,对于实现司法公正来讲这些都是必要的。“辛普森杀妻案”就是一个典型,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陪审团全体成员被封闭整整9个月,直到该案审理结束。在法治社会,法律的权威性主要体现在司法权威性上。一个国家要求公民尊重和遵守法律,也会要求他们尊重司法以及司法权的行使。一个澳大利亚法官曾经说:“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中,司法部应该得到民众的支持和信任。那么从这个角度上讲,丧失了公信力,司法权也会损失。”所以,尊重司法是法治社会发展的需要。

2.媒体自律,坚持真实性原则。媒体报道司法活动必须遵循真实性原则,报道内容应该是中立的,没有任何主观价值判断的客观报道,对没有最终审判的案件不能有任何倾向性的报道,对某些时间跨度较长的案件进行跟踪报道时,应该追求客观真实,禁止做预测性报道。严禁媒体妨碍司法公正,毕竟真实也是新闻的客观性要求,对于司法工作,失去了客观性就会失去公正,监督也失去了意义。

3.尊重人权,坚持无罪推定原则。要真正做到无罪推定,就要客观公正地报道事实,抵制“媒体审判”,在任何人未经法院审判前,都不能称之为有罪。遵守司法程序的需要,明确监督的目的,对案件做客观真实的报道,在案件的审理期间不进行趋势性质的预测报道,不允许记者和媒体用某些法律术语给某个案件或某个犯罪嫌疑人定性或定罪。在某些英美法系国家,媒体擅自给犯罪嫌疑人定罪要受的处罚。例如,英国的“黑格案”,博拉姆是《每日镜报》总编辑,之所以被起诉,就是因为《每日镜报》在“黑格案”的审理期间发表文章把五次杀人定在黑格一人身上,实际上黑格只被指控杀死了一名妇女。因此,该报纸报道内容犯了藐视法庭罪,最后博拉姆被判处三个月监禁,《每日镜报》被罚款一万英镑。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案件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尊重人权的体现,媒体坚持这一原则是理所当然。

4.尊重事实,坚持程序公正原则。如果要实现司法结果的公平公正就必须要求司法程序的公平公正,即使媒体追求以最快的速度完成报道,也不能违背程度公正原则。因此,记者调查的证据材料,没有经过法庭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对案件进行评头论足,评判是非。司法讲求确凿的证据,如果媒体在法律追求的程序正义实现以前就以其新闻或采访所得形成社会舆论,则影响案件的客观真实性,同时,法官极易受到舆论影响,有可能会作出倾向性的判决,破坏了司法公正性。所以,只有评论和报道尽可能遵守程序公正的情况下,才能最大程度地保证司法公正,实现社会正义。

(二)加强媒体对司法监督的规范性

1.媒体要明确自己采访和监督的范围。媒体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但这不等于媒体可以滥用监督,媒体监督具有两面性,越界就会演变成干扰司法独立,造成新闻界和司法界的冲突,引起“媒体审判”而不是司法审判。所以,要制定相关制度,明确媒体的采访范围和监督范围,做到不妄评、不侵权,自由平等的报道,且对某些案件做到保密。

2.合理限定监督方式。媒体报道要求记者在怀疑事件真实性的前提下寻找真相,在这种情况下记者本身的主观性是不可避免的。而在现实中,不少记者都喜欢把自己当作弱势群体的代表或用自己的主观意志直接诱导受访者。媒体未经法律授权和正当的司法程序,去充当法官的角色或对法官、法院施加一定的压力,势必会使程序扭曲和裁决失当的。媒体应当坚持用事实说话,做好恰当的“第三者”的角色,并用一种善意的态度关注报道的结果,切实改变主观监督方式。

3.对媒体的司法报道进行专业化规范。司法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这就要求从事司法活动的法官必须掌握专业的法律知识,而记者却一般不具备这方面的专业知识,专业知识的差异也是造成两者冲突的原因之一。因此,对于司法报道的新闻从业者在恪守职业道德的基础上,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能用正确的法律术语评论司法活动,用正确的监督方式监督司法过程。因此,需要制定司法报道相关的法律法规,建立和完善司法报道的相关考核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和保障司法报道的专业化。

4.建立合理公平的监督和惩罚机制。在任何时候,媒体都不应该对司法工作者做出不当的报道和评论,从此损害司法工作者的尊严。即使审判结果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大的争议,媒体也应该做到不去引起人们对司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不信任。这些都是正当监督的基本要求,怎样把这些要求落到实处,笔者认为应当制定相关处罚机制。在英美法系国家,规定对严重干预司法,破坏公正审讯的言论和行为进行定罪处罚。例如,在英国就制定和出台了藐视法庭法,当然也规定了藐视法庭罪这项罪名。如果媒体的监督方式、内容等存在不正当,则极易造成司法不公,同时会引起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危机。因此,应该建立相应的处罚机制,加强对新闻媒体的限制和约束,使其能够真正地行使好手中的监督权,来促进司法公正。

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经历着“在冲突中不断演进,在演进中寻求平衡,在平衡中促进互动”的过程,冲突、平衡与互动是三个重要的契合点。舆论监督可以是一种权利,但绝对不是权力。司法不能封闭,新闻自由不能滥用,两者的动态平衡主要在于适度,即应使得媒体监督既不流于形式,也不要过于强大,使司法在受到监督的同时保持独立,才能使媒体和司法之间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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