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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诉讼的类型、成因及其防范

2022-11-23沙秋俊陆志勇

法制博览 2022年11期
关键词:要件罚款行为人

沙秋俊 陆 成 陆志勇

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江苏 泰州 225300

一、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分析

(一)主观状态恶意

根据构成要件理论,首先从主观要件来看,应当肯定的恶意诉讼的主观要件仅为故意,而非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追逐或者放任的主观的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存在疏忽大意的心理状态。具体而言,恶意诉讼的主观构成要件应当包括故意而不包括过失,恶意诉讼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对该行为的发生及其后果是抱着积极追逐的态度,而非由于自身存在疏忽大意[1]。一般而言,普通人由于欠缺一定的法律常识,常会贸然提起诉讼,但是尽管其具备了行为要件,但是其主观上并非追求恶意诉讼的结果,因而其不构成恶意诉讼。此外,关于行为人在重大过失情况下是否构成恶意诉讼存在一定的争议。就域外法而言,法国在这一问题的规定上,将恶意诉讼限制在较为狭窄的范围。

(二)客观上存在违法行为

就犯罪构成要件而言,其除了要具备主观要件外还必须具备客观要件。就恶意诉讼的客观要件而言,行为人必须通过恶意诉讼行为获得某种非法利益。如果行为仅停留在思想层面而没有将想法通过具体的行为表达出来,那就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因而也就不构成恶意诉讼。现代刑法定罪的一个标准就是坚持犯罪的客观化。

二、恶意诉讼的司法现状

(一)恶意诉讼的类型

1.串通型恶意诉讼

当行为人出于非法目的,提起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常常表现为,一开始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敌对态势会表现得很强烈,但是经过几个回合的较量,当事人之间的态势逐渐趋于缓和,对于对方当事人的诉求会相继答应。此种现象在司法实践中频繁发生,给恶意诉讼的辨别带来了极大的挑战,尤其在当事人双方就诉讼所主张的证据较为完备时,识别的难度就进一步加强。

2.欺诈型恶意诉讼

通常情况下,欺诈型恶意诉讼具有以下几个明显的特征。第一,行为人虚构事实真相;第二,人民法院对该情况不知情;第三,行为人利用法院的不知情从中获益。由于欺诈型恶意诉讼中包含一些不真实的成分,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识别的难度[2]。即行为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为虚假,而从虚假证据的来源上来看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方式:第一该证据是行为人自己伪造的。第二,该证据是行为人和证人、鉴定人等一起伪造的。第三,该证据本身为虚假证据。

3.骚扰型恶意诉讼

通常情况下行为人为了使被告人进入诉讼,从而千方百计提起诉讼,让被告人遭受一系列损失,例如人身和财产上的损失。在这一类诉讼中行为人发动诉讼的目的并不在于获得某种利益,而是出于一种损害的心理。当事人通过同一诉讼重复起诉是这种类型民事恶意诉讼案件的重要特征,这使整个案件陷入了本不该有的诉累之中。

(二)恶意诉讼的司法现状

1.立案阶段缺少审查导致案件数量激增

笔者通过在裁判文书网站上对2010到2019年十年内民事恶意诉讼类的案件进行了统计:由于在2010年前民事恶意诉讼的研究与重视程度还较低,因而对2010到2019近十年的案件搜集统计更能显示出研究意义。通过这种统计数量可以得知,恶意诉讼案件的数量在近年来仍呈现一个不断上升的态势。这使我们不得不进行自我反省:经济的进步使得诉讼在为人们维护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成为一些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从2015年到现在,从案件数量来看,恶意诉讼案件的数量呈现节节攀升的趋势。与此同时,立案登记制度极大维护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是其也成为了滋生恶意诉讼的土壤。立案登记制度的推行,不仅极大地为当事人行使自身合法权利打开了方便之门,而且有效阻止了地方保护主义。但是,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该制度的便利性,大行其道,极大地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不仅有违该制度设立之初衷,而且破坏了我国司法体制的正常运行。综上可以看出,从立案登记制的角度防范恶意诉讼就显得极具必要性。

2.诚信的缺失成为诉讼中的难题

在我国各个部门的法律中,诚实信用原则都有所体现,有所彰显。但是恰恰是体现于各部法律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却在现代社会得不到广泛的遵守,不仅危害了他人的合法权利,而且极大地阻碍了社会的进步。作为保障社会平稳运行基石的法律制度,必然就要对该种现象予以回应。从该原则针对的对象来看,主要是诉讼过程中的当事人在判断标准上,司法实践中在判断当事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上则是通过调查才能得知。此外,受害人由于恶意诉讼遭受的损失,也只有在人民法院调查后才能知晓,因此,诚实信用的缺失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而且极大造成资源和时间的浪费,因为还要等待权益受损的第三人或受害的一方提出诉讼。除此之外,在整个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法官是否遵守了诚实信用原则处于中立公正的地位去判断案件十分重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很难保持中立地位作出裁判。因而,对于当事人在诉讼范围之外的请求,人民法院对此不应做出裁判。

3.受害人的救济具有局限性

对民事恶意诉讼案件规制,一方面维护正当的程序,另一方面对被侵权人进行了十分必要的救济。现如今我国对民事恶意诉讼的受害人的救济渠道相对较少,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在恶意诉讼案件中,受害人的救济十分有限。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首先,人民法院可以对恶意诉讼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处罚;其次,在单位实施恶意诉讼行为时,对其负责人进行罚款、拘留等处罚;最后,在恶意诉讼行为人的行为触犯《刑法》时,追究其刑事责任。从罚款的数额来看,在个人和单位之间有所区别,对个人处10万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以上100万以下罚款。从拘留的期限来看,实施恶意诉讼的个人和单位均为15天以下。由上可见,与一般的处罚相比,对恶意诉讼行为人的上述处罚并无特别之处。尤其是在传统型恶意诉讼中,行为人通过恶意诉讼获得的利益可能远大于其遭受的处罚,由此,上述处罚并不能有效阻止恶意诉讼行为的发生。因而,对恶意诉讼行为必须采取更为严厉的处罚,以有效杜绝恶意诉讼行为的发生。

三、恶意诉讼的形成原因

(一)社会诚信机制尚未完善

经济的高速发展,一方面带来了物质上的极大丰富,为人们生活提供了诸多便利,另一方面也带来了弊端,市场经济要求的人与人之间建立的以理性为基础的法则,各种道德滑坡现象层出不穷,人与人之间丧失了最基本的信任。在大力发展生产力的背景下,资本主义最初起源于欧洲,走向世界,我国也被卷入其中,在资本主导的市场上,人与人交往的准则是利益,而非道德,因而个人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往往忽视了商业交往的道德准则。作为追逐利益的方式之一,诉讼也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一旦人们发现通过诉讼的方式有利可图,就会千方百计地试图通过此种方式攫取自身的利益[3]。

(二)诉讼本身的负面效应所致

在对抗式诉讼模式之下,双方当事人必须当庭进行对抗,加上我国缺席审判制度不够完善,这就使得在一方当事人起诉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必须出庭。从而使得,一方当事人很可能出于骚扰的目的而进行恶意诉讼,使得另一方当事人不得不出于对司法威严的尊重来进行一场无谓的对抗。除此之外,目前我国在对恶意诉讼的惩处上,相关法律法规的配套还不够完备,这就使得行为人往往抱着侥幸的心理去挑战法律的权威。一旦从中获益,则实现了预期的期待,一旦失败,其受损也不会太大。

(三)诉讼参与人的素质有待提高

与西方相比,我国法治化进程相对来说还较为落后,无论是从法治教育的覆盖面上来看,还是从我国法治教育的专业化程度上来看。因而我国法治教育的发展呈现一个十分不平衡的现象,这就使得有些当事人在面临利益的诱惑时,难以坚守底线,做出违法的事情,而有些当事人由于接受过良好的教育能够自觉坚守法律的底线。从另一个方面来看,不同背景的当事人在面临恶意诉讼时所采取的方式也会因其各自受教育的程度而呈现出差异化,一个受过良好教育的人,在面对不公正的对待时,会奋起反抗,一个缺乏法治教育的人可能会选择忍气吞声[4]。

四、规制恶意诉讼的建议

(一)加强对恶意诉讼的监督

由于恶意诉讼形成原因较为复杂,因而在规制恶意诉讼问题上,必须多方协同进行治理。群众路线作为党的基本工作路线之一,在任何时候、任何方面都要紧密团结群众。例如,可以通过发动群众力量,深入到社会各阶层当中,紧密团结群众为发现恶意诉讼打下坚实基础,一旦接到群众举报,立刻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在确认举报属实的情况下,立刻对相关的恶意诉讼当事人进行查处。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恶意诉讼的问题上不可或缺,首先人民检察院通过对人民法院进行监督,督促审判人员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疏忽大意而让恶意诉讼当事人逍遥法外,免于惩罚;其次在当事人面临恶意诉讼而又缺乏相应的能力时,可以寻求检察机关的帮助;最后,可以在恶意诉讼中适当引入公益诉讼的模式,即当国家和社会利益因此遭受损害,检察院可以直接派人出庭参加诉讼。

(二)扩大证据的交换范围

在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制度下,我国审判制度也相应地发生了转变。以证据交换制度为例,一方面为了防止当事人搞证据突袭,从而让对方当事人措手不及,在这种情况下,审判程序可能难以进行;另一方面通过庭前证据交换法官能够对整个审判流程有一个较为充分的把握。但是,在有些案件中,法官一方面基于自身对案件情况的把握直接跳过证据交换这一流程,直接进行审判;另一方面基于简化诉讼程序、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能省就省,往往使得部分案件缺乏证据交换这一流程,使得恶意诉讼当事人有机可乘,不仅使得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没有实现,反而增加了诉讼成本,得不偿失[5]。基于此,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在庭前证据交换这一环节上应当进行充分的贯彻,凡是要省略这一环节的要进行严格的审查,即对于任何案件,除非根据特别规定可以省略该环节,否则就应当进行庭前证据交换。

(三)建立恶意诉讼罚款制度

如上所述,由于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在对恶意诉讼的规制上还欠缺相应的配套制度,因而,对恶意诉讼进行规制,从而防止恶意诉讼的发生就显得十分重要。从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运作来看,在对恶意诉讼进行的惩罚上常见的方式有如下两种,即罚款和拘留。就二者适用的场合来看,通常情况下对恶意诉讼的当事人进行罚款,仅在特别情况下,才会对恶意诉讼当事人实施拘留的处罚。从二者具体的运作效果来看,罚款更具有实用性[6]。在我国缺乏对恶意诉讼相关配套制度的情况下,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在对恶意诉讼的立法上可以考虑将罚款作为对恶意诉讼进行的惩处措施之一,并根据恶意诉讼案件的具体情况再分别进行相应的细化。

五、结语

从上述我们可以发现,恶意诉讼无论是从其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来说,还是从其对国家造成的损害来说,其后果都十分严重。因而,对恶意诉讼进行相应的规制,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迈向现代化进程的必由之路。尽管目前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在此问题上展开了广泛而深入的讨论,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界,在具体的操作上,仍然争执不一。本文首先从基本理论的角度入手,对民事恶意诉讼涉及的相关理论进行了简要的介绍,紧接着,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分析了其在我国的具体运作,从而发现了其中存在的问题,最后针对这些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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