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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特殊性及其解释论背景下的惩罚性赔偿适用限制研究

2022-11-23

法制博览 2022年11期
关键词:惩罚性受害人救济

陈 慧

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天津 300000

在环境侵权特殊性下,赔偿损失这项填补性赔偿方式较难完全补偿受害人实际损失,对于行为人的处罚也明显不足。此种侵权救济现状与国内对环境侵权实现完全救济与充分预防目标的实现还存在一定差距。环境侵权中引入惩罚性赔偿,需要借助于加大行为人赔偿额度以发挥出实际价值。同时,惩罚性赔偿引入我国时间较短,在相关研究领域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及适用条件还未形成统一意见。对惩罚性赔偿责任在环境侵权中的适用性具有一定现实意义,可进一步推进惩罚性赔偿相关问题的研究。

一、环境侵权及其特殊性

(一)环境侵权简述

当前环境侵权在国内还不存在统一的界定标准。在学术界对于环境侵权比较认可的界定标准为“基于人为活动所引发的,通过自然环境发生作用,在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前提下所出现的侵权行为”[1]。环境侵权可造成受害人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以及环境权益的损害。基于有关研究,可总结出环境侵权是一种在人为活动下导致环境污染或破坏,进一步造成他人人身权与财产权以及环境权益损害的事实。环境侵权行为人损害当事人的环境权益,需要承担起相应的法律责任。基于近年来工业的快速发展,以及与其相关的人群居住集中化,环境因素越来越受到重视,而环境侵权案件也频繁发生,此种行为的出现可极大影响到地区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需要具有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事实,同时损害与污染环境行为之间需要存在因果关联[2]。

(二)环境侵权特殊性

环境侵权在界定标准与损害结果上看,均具有一定特殊性。第一,环境侵权双方主体社会地位实质上不平等或不可互换,属于环境侵权最为关键的特性。近代民法的原则与概念以及制度等建立在民事主体之间社会地位平等性与互换性基础之上。以往对于民事侵权案件受到科技水平与经济水平的限制,社会不同阶层地位与能力上不存在过大差异,侵权行为中的地位普遍平等且具有互换性。但后期在企业数量与企业规模持续扩展下,企业的经济实力与社会地位有所提升。在此背景下环境侵权的加害人多为工商企业或企业集团,与环境侵权中的受害者对比在地位上存在明显差异且存在不可互换性特征[3]。第二,环境侵权状态具有复杂性。在一般性质的侵权行为中,无论是间接或直接造成的侵权行为,均具有即时性特征。基于行为人侵权行为的出现与停止即时成立于结束。与此不同的是,在环境侵权行为中行为人侵害行为不会直接作用到受害人损害结果,需要通过环境介质间接显现。此种特殊性的侵权机理也导致环境侵权的侵害状态具有一定特殊性。例如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此种情况主要基于环境是通过大气与土壤以及水构成的生态系统,自身具备自净能力,在受到侵害后需要通过漫长时间积累才能够显示问题。侵权行为所影响的范围也较为广泛。其原因为环境具有一定开放性特征,因此导致环境在不同区域内流动的同时,也会带动污染物质的扩散导致环境污染问题扩大化,而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也随之扩大。第三,损害利益具有二元性。环境侵权损害结果会同时涉及到受害人的特定权益以及自然生态环境权益。此种情况与环境侵权的侵权过程密切相关[4]。特定受害人权益受损后,生态环境会直接受到损害,无特定受害人损害条件下环境侵权行为同样能够造成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环境权益的损害,而此种表现便是二元性特征。

二、现有环境侵权赔偿制度的缺陷

第一,当前面临环境侵权双方地位不平等问题。当前所用同质赔偿原则符合市民社会理论,在其中假设的市民社会中人是抽象的。法律的作用是为地位无明显差异的人制定规则,而环境侵权事件中,相关主体之间在地位上有明显差异,法律关系的双方具有不平等特征,在社会地位与经济情况往往均呈现出明显差异。此种差异性导致了受害人处在相对弱势的地位,而相应的赔偿可能无法弥补受害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受害人在请求救济的过程中,基于诉讼时间长与诉讼成本高等因素影响,可获取到的赔偿较小,甚至于赔偿低于在诉讼过程中所花费的成本。基于此种情况,侵权法的损害填补功能与惩戒功能,无法发挥出实际价值[5]。第二,环境侵权损害后果具有广泛性特征。以受害人视角进行分析,环境侵权问题代表着对其自身健康与财产所造成的损害,同时对于其精神以及环境权益也造成了不同程度损害。结合同质救济原则分析,即便具备了司法救济途径,可为受害者提供补偿,但也仅针对健康与财产损失的补偿,并不涉及到精神与环境相关损害的赔偿。这导致了侵权者仅需要付出较低的成本,违法获取到的收益远超于其违法成本,不法行为人对于环境情况所持有的谨慎度以及关注度会随之下降。环境侵权行为具有长期性以及潜伏性特征,导致受害人容易受到持续且不间断的侵害。而此种长时间或扩散性地侵害是否能够得到应有的赔偿,是当前环境侵害民事赔偿制度所存在的主要争议。第三,环境侵权损害后果严重性。环境污染事件是长期积累的结果,受害者在此期间可能承受着自身健康与私有财产的损失。若坚持同质救济原则中的损益相等观念,则无法弥补受害人在侵权行为中所受到的损失。

三、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应用理论支持

第一,惩罚性赔偿可更为客观地实现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救济,除此之外还需要为受害者权益提供基础保障。在惩罚性赔偿案件中,基于赔偿金额无法以实际损害视为标准,标准上的延伸有助于实现受害者的充分补偿。第二,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功能,可进一步强化对侵权者的处罚力度[6]。环境侵权行为中加害人多是经济与社会地位较高的公司企业,单纯依据同质赔偿给予处罚,对侵权者的威慑力度明显不够。在环境侵权事件中,侵权者所付出的违法成本甚至远低于其获取的利益。为此,某些人可能利用此种不公平性,利用环境侵权去获取非法利益。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应用,促使侵权者的违法成本得以提升,利用经济制裁可强化对侵权者的约束力。第三,惩罚性赔偿的应用对于同样性质的侵权事件具有预防作用。惩罚性赔偿对于其他潜在违法行为人具有威慑作用,可预防相关问题的反复发生,同时也有助于预防造成对于环境更大的污染及破坏。

四、基于解释论环境侵权赔偿性惩罚限制

(一)文义解释下惩罚性赔偿权源基础不清晰

文义解释所指向的是依据字面含义或常规方式阐述法律条文的内涵及意义。环境侵权私益诉讼中,被侵权人的权利基础源自于《宪法》赋予公民的基础权益。违法行为人基于违反法律法规,故意污染环境导致被害人健康或财产权益受到损害,被侵害人便会依法获取遵循法律途径寻求充分救济的正当性[7]。与环境公共利益相关的生态环境侵害行为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或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性诉讼的起诉主体,缺乏明确的法定权利基础。总结而言,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主体需要建立在法定权源基础之上。只有其享有法定权利受到非法侵犯,才能够行使被侵权人相关权利。作为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途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权主体的社会组织或检察机关,基于缺少明确的权利基础,被排除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利人范围之外。

(二)体系与目的解释下惩罚性赔偿一致性矛盾

体系解释所指向的是某一法律条文放置到整个法律体系中,借助于相关条文之间的关联性解释规范意旨的方法。在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中,环境公益请求权人的政府与社会组织等并非是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中受到损害的合格对象,与作为义务主体的侵权人无法形成对应的权益关系[8]。生态环境损害的利益客体是环境公共利益,属于不特定社会群体普遍享有的环境要素蕴含的服务价值功能,基于此不具备独立性,也无法成为特定民事主体享有私权利而受到民法保护。

目的解释具体是结合制定法律规范的初衷解释其疑义的方法。立法目的是法律制度规则追求价值的直接表达,在影响到立法内容同时影响到规则的准确适用。基于此为便民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适用范围,可依据目的解释方法进行阐释。虽然惩罚性赔偿性质在理论上存在一定争论,但实际上在我国民事法律关系中,已经成为重要法律责任制度。在此背景下民法保护私人利益的根本价值指导下,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是,及时救济环境污染私人受害者并给予合理补偿。在赔偿范围上,超出了传统等价填补原则,导致受害人可能存在获取到额外不当得利的嫌疑,但实际上并没有脱离民法的实质。环境侵权中,私人受害者处在相对弱势的地位,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具有潜伏性及长期性特征,给予弱势地位的私人受害者必要倾斜性保护,是民法体现主体平等与利益衡平原则的重要内涵。基于生态环境公共利益视角分析,若与环境私益救济不加区分地适用惩罚性赔偿,将会基于其权利基础不明确而出现偏差[9]。国内近年来积极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并在环境执法与环境司法等方面建立起严格的生态保护制度,在此情况下不加区分地适用可能造成侵权人遭受重复追责情况。

五、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限定

(一)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

第一,被告的行为或心理状态具有特定性。主观过错在构成民事责任的要件中,属于主观性要素,也是违法行为人之所以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基础。第二,损害事实。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立需要以损害事实作为重要前提。若不存在损害事实,则不涉及到补偿性赔偿问题,而惩罚性赔偿则不会成立[10]。损害事实具体所指向的是在某些行为下导致权利主体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等受到侵害。第三,违法行为。以行为人加害行为为视角进行分析:违法行为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

(二)赔偿适用范围

第一,侵权行为领域。对于侵权行为的界定,除涵盖严重侵权行为之外,还需要涉及侵权行为后果并不严重的故意侵权行为。第二,合同领域。从交易视角进行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合同领域的适用有助于维护交易秩序并提升交易效率。惩罚性赔偿具有较高的成本,当事人具有此种认知会收敛违法行为,从而降低同类型事件的频繁发生[11]。在全力保护视角下分析,合同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实现社会公益。

六、结论

在《民法典》中对于环境侵权行为已经引入了惩罚性赔偿,这也是我国原《侵权责任法》在推动与现实社会共识互动下的全新突破。但在推行过程中某些条款规定较为原则,可能造成在其适用中存在范围或对象的分歧。针对此种情况,建议在民法逻辑理路下,通过司法解释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明确,例如限定在环境侵权私益损害的保护与救济,排除生态环境自身损害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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