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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问题

2022-11-23张奕舟

法制与经济 2022年1期
关键词:办案嫌疑人律师

张奕舟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历程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参考了美国的诉辩交易制度,其原理是控辩双方通过协商交易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以达到缩短审查程序、节约成本的效果。以此为依据,将诉辩交易的原理和我国特有的诉讼模式和诉讼观念相结合,便诞生了以节约司法资源、实现案件繁简分流为主要目的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早在2014 年召开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被纳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内涵之中,此后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于2016 年的6、7 月份分别召开了第25、26 次会议,相继出台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三个月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将北京、上海等18个城市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城市①18 个城市分别为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沈阳、大连、南京、杭州、福州、厦门、济南、青岛、郑州、武汉、长沙、广州、深圳、西安。。在为期两年的试点工作结束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写进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出了更详细的规定,也解决了之前一些学界和实务界争议的问题。

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建立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司法改革中的重要举措,该制度的完善有利于优化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在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结合、化解社会矛盾、优化资源配置、推进法治国家的建设等方面也具有重要意义。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中,不论是从学理上去探讨适用的正当性,还是从实践中去研究出现的各种问题,该制度在侦查阶段的适用一直为学者们所争议,且由于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主导作用,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未能受到足够的重视。

二、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指导意见》对该制度的影响

在《指导意见》制定之前,学者们对于侦查阶段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问题产生了分歧,以陈卫东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对此持否定观点,认为侦查工作的隐秘性、案件事实的不确定性、侦查重心转移等因素不利于开展认罪认罚。这些因素使得“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应当有严格的诉讼节点限制,只能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发挥特定优势,而不能适用于侦查阶段”[1]。持肯定观点的学者们则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当然包括侦查阶段这个重要的起点,例如顾永忠教授认为:“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具备法律依据且具有法理正当性,有利于及时发现犯罪、全面收集证据、提高侦查效率、减少违法犯罪,在我国的程序法、实体法和刑事政策上均具备良好的基础。”[2]

随着《指导意见》的出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赋予了更为详细具体的规定,更具可操作性,使其能够得到准确适用,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了新的发展。相比于之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导意见》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的适用也有着更为具体的内容,首先在第5 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这便解决了之前关于侦查阶段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争议。之后又在“侦查机关的职责”一章中对实际操作作出简要规定。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侦查机关应当通过权利告知和开展认罪教育的方式促使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既不能采用特殊手段进行强迫认罪,也不能以具体的从宽承诺利诱犯罪嫌疑人。这些规定在设置侦查机关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职责的同时,也对其权力进行了限制,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不受非法侵害的角度为侦查机关正确开展工作提供了指导。

(二)认罪认罚从宽在侦查阶段的含义

侦查阶段是刑事司法活动的起始阶段,此时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关证据尚未掌握,也不存在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因此这个时期的认罪认罚从宽含义应当有别于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具体而言,侦查阶段的“认罪”是指“如实供述”加“承认指控”,这里的如实供述不仅仅包括全部罪行,还应该包括犯罪嫌疑人真实的个人信息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线索,以便更好地帮助侦查机关搜集证据、侦破案件。关于“认罚”,此时案件尚未经过实体处理,所以只要达到“愿意接受处罚”的程度即可。由于这是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因此只能通过“悔罪行为”得以表示,例如积极退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不妨碍侦查活动等行为。“从宽”在侦查阶段主要体现为程序从宽,即可以采用非羁押措施或者快速办理,而实体从宽在侦查阶段是指《指导意见》中规定的早认罪优于晚认罪的判断方法,即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应高于起诉和审判阶段,同时还有满足一定条件撤案的规定。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机关的实践操作中,还是出现了一部分适用问题。

三、侦查机关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侦查机关告知义务不明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0 条和《指导意见》第22 条的规定,侦查机关负有向犯罪嫌疑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的义务。我国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并没有足够的法律知识来应对生硬的法律条文,甚至还持有“坦白从宽、牢底坐穿”这种心态,因此侦查机关做到详细而完整的告知是很有必要的。纵观整部《指导意见》,只有在人民检察院职责一章的第28 条规定了要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这是从侧面表明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要达到使犯罪嫌疑人理解的程度,可是在实践中该条文没有受到侦查机关的重视。此外,虽然《指导意见》第23 条规定了公安机关要同步开展认罪教育,但是实践中一部分侦查机关将其与权利告知相混合,仅停留在简单告知层面,没有进一步对犯罪嫌疑人释明,做到真正的教育;也有一部分认罪教育只是流于形式,在告知不到位、犯罪嫌疑人将信将疑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教育劝告导致收效甚微。

笔者对L 市及下属各县区公安局分局的民警进行了一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问卷调查,得到14 份调查问卷。其中共有13 份问卷表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认罪认罚权利告知,剩余1 份则称视情况告知;在告知的13 份问卷中,有5 份仅告知“认罪认罚从宽”这一字面意思的法律规定,并没有进行更详细的说明解释;此外还有2 份问卷表明他们并没有开展认罪教育工作。虽然这些数据不能表明整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情况,但也能反映出在实践过程中确实有告知不到位的问题存在。

这个问题导致的后果也是不容忽视的,会使一些犯罪嫌疑人因为没有正确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错失了最大的从宽机会,既不利于自己得到宽大处理,也不利于侦查机关快速破案。更多的情况是由于犯罪嫌疑人错误地理解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而导致自己在之后的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反悔或者提出上诉。有学者调研显示,对认罪认罚的具体后果不了解或者有误解是被告人反悔的一大原因,即绝大多数被告人以认罪认罚作出时缺乏明智性作为上诉理由[3]。关于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的问题依然众说纷纭,因此这也不利于被告人进行权利救济,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的目的。要从源头上杜绝这种情况出现,就必须切实解决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问题,使犯罪嫌疑人能够真正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理性思考的前提下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决断。

(二)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保障存在问题

有学者指出,侦查权具有天然的扩展性,侦查程序又极具封闭性,犯罪嫌疑人在此阶段更容易受到胁迫而非自愿认罪[4]。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是该制度实施的前提,《指导意见》也多次强调要注重自愿性的保障和审查,可是实践中多多少少还是会出现与之相关的问题,例如虚假认罪或者利诱认罪。导致这些情况的原因:一是在司法实践中,部分侦查机关过度依赖口供,并已形成了“口供中心主义”的诉讼理念和办案模式[5];二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带来的风险,即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侦查机关就能从其口中获悉真实情况和关键线索,进而减轻压力并快速破案,这种“快速车道”难免会使侦查人员将重心偏向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三是案多人少的困境使得侦查机关的破案压力倍增,同时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加大了对证据的要求,也是提高了侦查机关的负担,又或是因为要完成自身的指标和破案率而进行利诱、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基于上述3 种原因,实践中侦查阶段发生的违背犯罪嫌疑人真实意愿认罪认罚的情况大致分为利诱认罪和虚假认罪两种。

1.利诱认罪

此种情况是针对确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而言。侦查机关在长期的实践工作中已经总结出了一套寻找突破口击溃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的策略。认罪认罚之后的从宽待遇便是一个能够影响犯罪嫌疑人的要素。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具体从宽幅度是多少,虽然在实践中一般把握在30%以下,但其也必须在审查起诉阶段才能确定。根据《指导意见》的要求,侦查机关本身并不能给予犯罪嫌疑人具体的从宽承诺。但是这也存在一个问题,既然侦查阶段不能给出实体从宽的具体承诺,那如何才能说服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

因此在实践中,为了达到引导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目的,侦查机关或多或少还是会透露一些好处,结合笔者的14 份调查问卷,对于侦查阶段的从宽问题,虽然大部分表示不明示从宽幅度,但也有一些会表明从宽幅度且数值从20%到50%到不等,甚至还有一份问卷认为认罪认罚即可以降至行政处罚。大多数犯罪嫌疑人法律知识匮乏,没有被正确告知会使这些人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产生错误认识,若侦查机关以这些从宽幅度利诱犯罪嫌疑人,他们很可能基于这种量刑优惠和从宽处罚的诱惑而开口。但认罪认罚的主要阶段是在审查起诉阶段,量刑建议也是在那时产生,侦查机关没有决定量刑幅度的权力,只能给出建议,其许诺给犯罪嫌疑人的从宽幅度和犯罪嫌疑人最后受到的从宽幅度很可能不一致,进而引发犯罪嫌疑人的反悔上诉等操作。

2.虚假认罪

此种情况是针对没有犯罪事实的无辜者或仅有轻罪事实而被指控重罪的犯罪嫌疑人。除了一些胆大妄为的人或累犯惯犯,绝大多数普通人会对侦查机关产生一种畏惧心理,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羁押措施和一系列审讯技巧也会对其产生震慑效果。在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很可能基于这种畏惧和震慑的心理产生不认罪就会受到重判的错误认识,影响其理智思考的能力,从而为了脱离羁押恢复自由或为了所谓的从轻而选择违背真实意愿承认不存在的犯罪事实。在一项关于“如果没有犯罪事实,你是否会为了得到从宽处罚而违心认罪”的问卷调查中,有76.8%的犯罪嫌疑人认为不会违心认罪,而有23.2%的犯罪嫌疑人认为会违心认罪[6]。综上所述,在羁押措施和侦查机关的震慑下,认罪认罚从宽本身就相当于一种解脱,因此无辜者虚假认罪的情况是不可能完全避免的。此外还有一种虚假认罪的情况,即认罪认罚的从宽机制会导致替人顶罪的情况发生,顶罪者因“如实”认罪认罚而获得宽大处理,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则因此逍遥法外,这样的情况也违背了认罪认罚制度设计的初衷。

(三)认罪认罚从宽与证明标准之间互相影响

《指导意见》第3 条确立了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即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仍然要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认罚与证明标准无关。但是在实践调查中,有3 份问卷存在证明标准的降低问题,这种情况的出现归咎于“口供中心主义”的影响。由于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部分侦查机关在认罪认罚之后便为了提高效率、加速破案而完全从口供出发,忽视了收集证据的全面客观性。导致的后果就是若犯罪嫌疑人是违背真实意愿作出的认罪认罚,就很可能使无辜的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无法查明顶罪情况的存在而使真正的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又或者犯罪嫌疑人表面上认罪认罚,私下里暗藏了其他的线索或共犯,即也无法印证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因此必须完全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彻底杜绝实践中证明标准降低的问题。

标准不降又衍生了另一个难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初衷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但是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并不能带来侦查工作的减负,证明标准依然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对于侦查人员来说,本职的侦查工作一点没少,还要在此基础上开展认罪认罚工作并如实记录,并且对于可能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还要加速办理缩短了办案时间,这些反而增加了侦查机关的工作负担。因此有侦查人员表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减轻检察院、法院的负担,却会给公安机关增加负担[7]。这一点在调查问卷中也有所体现,14 份问卷中共有7 份问卷表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没有节约侦查资源、提高办案效率或者反而增加了负担。这种程序增加的负担和侦查机关案多人少的现状是冲突的,且若是日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又反悔,更是需要侦查人员自证清白没有强迫利诱,这些都使得本就紧张的侦查资源更加窘迫。

(四)非羁押措施易引起被害人异议和社会安全问题

从宽措施在侦查阶段主要体现为可以采用非羁押措施,但对于被害人来讲,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是得到宽慰最为直接有效的方法,一旦犯罪嫌疑人被释放,被害人一方可能就会进行信访、闹事、甚至引来舆论压力。而根据《指导意见》第18 条的规定,被害人一方不同意从宽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在实践调查中,14 份问卷里有7 份问卷表明在办案时不听取被害人一方的意见,占了50%,在听取的7 份里,也有4 份表明被害人的意见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此一旦适用从宽,被害人一方与侦查机关的矛盾就需要调和,否则被害人一方可能会产生对侦查机关的不信任,抑或侦查机关迫于舆论压力不敢进行程序从宽,如何调和这种矛盾就成为了一大难题。

非羁押措施执行期间的安全问题也是一大难点,因为要防止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认罚从宽为缓兵之计,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期间毁灭证据、再犯新罪、逃跑自杀等情况的出现。一旦出现这些情况,不仅加大了办案的难度,还可能会导致相关工作人员面临渎职的风险。可见,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犯罪嫌疑人设定了从宽处理机制,但这是建立在侦查机关更多的风险负担之上的,因此实务中侦查机关在采取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时的慎重态度也要体现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上。

(五)值班律师参与不积极

犯罪嫌疑人在面对侦查机关时处于弱势地位,权利容易受到侵害,且若是选择认罪认罚,会导致同时放弃一些诉讼权利。而犯罪嫌疑人诉讼经验和法律知识均有不足,可能认识不到这样选择的性质和后果,因此值班律师的存在就显得尤为重要。为此《指导意见》有5 个条文对值班律师的职责进行了规定,相比于之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了较大扩充,但是在实践中还是出现了一些问题。从侦查机关的角度来看,由于侦查工作的隐秘性等性质,其对于律师的参与有抵触情绪,在告知犯罪嫌疑人其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和通知值班律师的程序上不太走心,例如在14 份问卷中,有5 份问卷显示根本未向犯罪嫌疑人告知有这项权利。

从值班律师的角度来看,其参与认罪认罚案件也只是走形式化的流程,在侦查机关的陪同下进行模板式的询问记录,很少真正关心犯罪嫌疑人内心的真实意图。这是因为值班律师在性质上只是一个应急的临时工,且《指导意见》第12 条规定值班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才能享有阅卷权,于是在侦查阶段大部分值班律师并不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况且认罪认罚案件在我国全面适用之后,数量逐渐增多,部分值班律师同时参与的认罪认罚案件数量过多,因此在每个案件中参与度有限。综合上述原因,加上认罪认罚案件对于值班律师而言非委托的性质,他们并没有产生强烈的责任感,容易做表面功夫。

(六)侦查机关自身不重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在调查问卷中,针对“侦查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作用”这一问题,超过半数的回答是作用不大。结合前面的问卷内容分析,大部分如此回答的侦查机关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没有给侦查机关减轻负担,少部分受“检察机关主导作用论”的影响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适用于侦查阶段。不过不管是基于何种原因,他们都不重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的适用,这种心理也影响着他们履行告知义务,进行认罪教育的效果。工作流程的不变甚至加重和反对在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会导致侦查机关不认真履行告知义务等与该制度密切相关的工作,抑或是不去详细了解该制度而产生认罪认罚后仅重视口供的错误认识,便会使犯罪嫌疑人不能正确理解制度而在同意之后反悔,反而又增加了侦查机关的工作负担,导致侦查人员认为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义不大,从而进入一个死循环。

四、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议

(一)培养办案人员正确的自身定位并增强业务能力

综合实践情况和法律规定来看,其实有很多问题在法律中已经有了相关的条款,如告知义务、自愿性保障等,实践中出现问题是因为侦查人员没有认识到自己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在运用中不熟练、不走心而产生的。因此,一方面要端正侦查人员的办案态度和自身定位,使其清楚认识到立法已经肯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的适用,那么侦查人员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就不仅仅只有记录的作用,而是肩负着重大的职责。首先要全面履行告知义务,不但要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还要开展认罪教育保证其能够理解该制度对自身的好处,听取记录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其次,侦查机关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人生改造、教育挽回起到正确的引导作用。最后要在起诉意见中提出认罪认罚相关建议,如适用速裁程序等,这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好地判断案件的程序适用,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另一方面,要保证每个侦查人员都能掌握并熟练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方面侦查机关要加强其工作人员的法律法规培训力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针对实践运用的新兴重大制度,是处在不断更新发展中的,在这过程中会对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进行调整,执法办案人员就需要时刻跟上该制度的变化发展节奏,及时更新知识储备,熟知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一系列具体措施,而不能秉持旧观点故步自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逐步发布了大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导案例,相比于枯燥的法条,这些指导案例更加能够让侦查人员直观地感受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方式和优势所在,侦查机关应当组织大家集中学习,也可以寻找一些反面案例进行讨论,从而引以为戒、避免误区。要保证每个侦查人员都能熟练做到:详细地履行告知义务;杜绝过分依赖口供,做到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运用正确的讯问策略,做到不强迫也不利诱。

(二)精简办案程序

办案程序不减反增是大多数侦查人员不愿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因。即虽然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从其口供出发可以快速发现线索,加快破案进程,但同时要求侦查机关不局限于此,依然要跳出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全面地收集证据来印证口供是否属实。如此看来,从口供出发的侦查效率确实有所提高,但同时也增加了一系列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对于大多数非疑难案件(比如危险驾驶罪)而言,二者在效率上容易相互抵消,甚至对于一些案情颇为简单,或许认罪认罚又反悔的案件来说程序不减反增,其他的搜证程序又与一般案件无二,这种情况便会打击侦查人员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积极性。因此需要另辟蹊径,精简办案程序从而缓解这个困境,即减轻公安机关办案负担,简化案件证明程序,让办案民警真正感受到认罪认罚制度的“优惠”,才能促使认罪认罚制度在侦查阶段甚至整个诉讼程序中得到更多、更广的应用[8]。一方面可以利用大数据来缓解办案压力,减少繁杂的文书工作,例如推广文书的电子阅览、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电子签名、值班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电子通信等,这些方式可以提高办案效率,同时利于储存,也方便在公检法机关之间来回传送,简化办案流程。另一方面便是加快推进执法办案管理中心的建设,案管中心能够集合检法司的力量,通过速裁法庭、速裁办公区等机构实现对案件的集中快速办理,极大地提高办案效率。例如北京海淀区公检法司四个部门依托海淀区公安分局的案管中心探索设立刑事速裁法庭,并且派驻了检察官和法律援助律师,在此基础上实现了认罪认罚案件“48 小时案件全流程流转”[9]。

(三)优化程序从宽措施的选择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期间,一些城市设置专门办案组织,探索“刑拘直诉”,在拘留期限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并实行集中移送、集中起诉、集中审理,促进侦、诉、审环节快速流转、无缝对接、全程简化[10]。刑拘直诉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缩短了羁押期限,具有积极的从宽意义,但是侦查机关在使用时也要注意一些问题。首先是不能为了追求快速侦查而降低证明标准,其次是不能为了刑拘直诉而故意延长拘留时间,最后是一旦拘留期内没有完成刑拘直诉的过程,符合条件的应当立即变更为非羁押措施。因此刑拘直诉制度不能受到办案期限的约束,要在提高办案效率和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之间寻找平衡点。

非羁押措施方面,相比于监视居住的高要求,取保候审对于侦查机关来说更具有适用性,应成为更多的程序选择。在认罪认罚从宽和取保候审的衔接中,首先便要对社会危险性进行综合考察,除了考察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还需要包括对其身心健康状况、累犯惯犯情况、生活环境情况等来综合考虑其是否有继续犯罪或妨碍侦查的可能。其次还可以适当允许一些社会组织来充当保证人的角色,如学校、单位、村委会、居委会等,抑或是仿照外国经验,由政府出资成立一个专门从事取保候审保证业务的志愿者组织。这些组织既熟悉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和性格特征,又具备一定的法律水平和专业素质,相比于其亲属充当的保证人更有可能预防和阻止犯罪嫌疑人再为犯罪行为。

(四)调动值班律师参与的积极性

有学者提出明确值班律师辩护人性质是实现认罪认罚案件有效辩护的前提和基础[11]。虽然法律规定让值班律师从之前的见证人地位转变到现在的参与人地位,但是值班律师的积极性却没有很好地调动起来,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可以从三个方面入手。首先要针对律师群体进行法律援助教育,正所谓律师“有时去洗冤,常常去维权,总是去帮助”[12],法律援助也是律师工作的重要一环,值班律师存在的意义就是填补犯罪嫌疑人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的空缺,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援助工作和进行刑事辩护同样重要,应当得到值班律师的重视和认真对待。其次,针对值班律师同时参与过多认罪认罚案件顾得上数量顾不上质量的问题,可以利用大数据的便利,让值班律师与犯罪嫌疑人利用电子通讯设备沟通联系,减轻其工作负担,简化其工作流程。同时加大值班律师制度的建设力度,号召更多具备一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加入值班律师行列,减轻职业律师的负担。最后以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程度和办案质量作为重要指标,给予值班律师一定的福利待遇,来调动其认真工作的积极性。

五、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为主要目的,兼顾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一项制度,从试点阶段到现在的全面推广,已经取得了不错的成效,也推动着相关理论和立法的发展。关于侦查阶段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有分歧,必须结合实践经验,在改进简化侦查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的基础上,更好地调动侦查机关认真负责地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积极性。只有法律规定和侦查机关自上而下积极配合形成良性互动,才能引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得到正确适用,更好地发挥其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力、实现案件繁简分流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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