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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的刑法规制问题探析

2022-11-22

法制博览 2022年23期
关键词:放贷人套路贷高利贷

张 霄

吉首大学,湖南 吉首 416000

这些年来,“套路贷”相关案件频发,因为“套路贷”引发的社会治安问题、人身损害问题不断登上新闻热搜。人们不得不开始关注此类案件的法律规制问题。“套路贷”案件无论是对社会发展而言,还是对受害者人身财产侵害而言都有着十分恶劣的影响。回顾现有规定对“套路贷”行为的规制显得力不从心,“套路贷”案件处理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例如,“套路贷”的实质判定困难、“套路贷”案件出借人行为规制缺失以及犯罪法理认定难度大等等。基于此,解决“套路贷”的适用困境仍是当前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套路贷”与高利贷的概述

(一)“套路贷”的定义

“套路贷”犯罪行为来源于高利贷。所谓“套路贷”其本质并不是一个罪名,而是以民间借贷为借口进行的一系列犯罪行为的总称[1]。这类行为对于受害者所享有的合法财产以及生命安全都有极大的威胁,对于金融秩序、司法秩序的破坏性极强,基于这类犯罪行为的常见性以及破坏性,越来越多的理论研究者以及司法工作者不得不重视对此类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制,但是由于此类犯罪行为也以合法的民间借贷为包装,采用各种套路,致使受害人一步一步地被欺骗,签订各种协议或者是进行各种行为,而司法机关对于这些套路进行甄别是极大的挑战。通常而言,司法机关难以从合法的民间借贷纠纷之中,迅速地甄别出背后的犯罪行为和事实。至今为止,理论界和司法界还在不断地就“套路贷”犯罪行为的规制进行研究和总结。一方面他们致力于保护正当的民间借贷关系,另一方面也要维护遭受“套路贷”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高利贷的定义

民间借贷的一种表现形式就是高利贷。高利贷存在于各个国家的民间借贷之中,而所谓高利贷就是以民间借贷为基础,要求借款人支付高额利息的行为[2]。在我国对高利贷的认定是行为人基于谋取高额利息收益为基础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放高利贷。

(三)“套路贷”和高利贷的区别

1.主观认知不同。首先“套路贷”和高利贷在行为目的上有一定的差异,“套路贷”相关的犯罪行为,其根本目的是通过民间借贷行为,将受骗人的合法财产全部占有;而高利贷则是通过与受害人签订高额的利率,让受害人返还本金的同时支付较高的利息,其目的是收获利息。前者不断地设置陷阱,为的是非法占有受骗人的合法财产,而后者则是违背民间借贷法律法规的情况之下,利用双方之间的约定要求受害人支付高额利息。

2.行为模式不同。“套路贷”和高利贷在行为模式上也存在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二者都会存在虚增金额的情况,但是在“套路贷”中虚增金额通常会被处理成合理的内容,主要是通过借款人的违约来进行收取;其次,将违法目的通过合法行为进行法律规避,是“套路贷”犯罪行为实施的根本性目的。而在高利贷案件之中,虚增金额则是直接通过双方约定来进行。

3.侵害的客体不同。“套路贷”和高利贷侵害的客体不同,前者侵害的客体不具有单一性,侵害的是被害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金融秩序;而后者则侵犯的是金融管理体系。

4.法律后果不一致。“套路贷”和高利贷的法律后果也具有较大差异。就“套路贷”而言,双方签订的协议并不是意思自治的真实表达,这就意味着“套路贷”没有办法实现双方公平公正,法律对其保护仅限于借款人实际获得的本金。但是高利贷则不同,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基于双方各自的真实意思表达出来的。这种表达是在自愿的基础下进行的,具有诚实守信的特点,即便高额的孳息不在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内,但是在法律保护范围以内的孳息是认可的。借款人需要偿还放贷人本金以及法律规定内的孳息。

二、“套路贷”界定和罪名认定

(一)“套路贷”的特点

1.欺骗、胁迫是虚假合同签订阶段的行为特征。“套路贷”的第一个特征就是在合同签订阶段,采用欺骗,胁迫等手段,与借款人签订虚假合同。目的是获得高额的利息以及掩盖非法的目的[3]。在此阶段,欺骗、胁迫等手段是放贷人经常采取的手段。与此同时,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另外一种情况,即借款人明知放贷人利用各种套路设下陷阱与其签订“套路贷”,借款人仍然选择与放贷人签订相关协议,落入其圈套。

2.制造违约陷阱是恶意制造违约阶段的行为特征。在恶意制造违约阶段,“套路贷”的特征就是制造违约陷阱,陷阱的方式多种多样,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例如,故意制造各种还款障碍,不接听电话,不回复微信等等,目的是让借款人无法及时还款。即便借款人具有还款能力,放贷人也会设置各种违约陷阱,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放贷人都是为了让借款人无法及时还贷。

3.“环环相套”是恶意垒高债权阶段的行为特征。利用各种套路环环相扣,致使借款人无法按时还款,导致逾期是“套路贷”的重要特点。例如,在“高某蒋某等敲诈勒索案”中,放贷人高某与借款人乔某之间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10万元,但蒋某获得的实际金额只有19.6万元,并且高某和蒋某之间就借款进行了流水转账,并且高某以考虑蒋某还款能力为由,要求其再与自己签订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合同,此份合同的签订目的是直接抵消之前的10万元的借款合同,无奈之下蒋某与高某签订此合同。由于高某的法律意识充足,各个环节收集的证据非常完美,导致蒋某背负了巨额的债务,在诉讼过程中败诉。在此阶段,放贷人可以根据借款人的不同情况,制定出不同的套路,目的都是为了让借款人身陷其中,难以还款,最终实现侵占借款人合法财产的目的。

(二)“套路贷”的犯罪构成

“套路贷”的构成要件如下:一是在客观上利用各种套路环环相扣,致使借款人与放贷人之间签订协议形成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4]。并为实现债权债务采取各种方式。例如,以利息低放贷款等作为诱饵让需要借款的人与其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或者是通过签订抵押担保等合同内容,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对借款人精神控制,让其在非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借贷合同。“套路贷”的手段主要包括欺骗手段、胁迫手段以及趁人之危的手段,在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形式丰富多样,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司法体制改革的增强,有推陈出新的现象。套路的数量不受控制,可以一种也可以多种,一个完整的“套路贷”案件必将涵盖讨债行为。二是在主观上放贷人是恶意的,一定是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采取了非法占有的行为[5]。对放贷人而言借贷是虚构的,其真实目的则是为了侵占对方财产,并且为了虚增金额,致使借款人债务增加,放贷人会要求借款人支付各种名目的费用,既包括“砍头息”也包括中介费等等。

三、我国“套路贷”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套路贷”的案例

2019年12月,被害人刘某经他人介绍到A公司,欲向王某借款,借款期限5个月,月利息3%,二人就按照房屋担保的方式进行借款。为制造虚假交易流水,王某将现金交给了李某,并指使李某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转给了被告人。李某帮助转账并跟刘某一起将现金取现后交给王某。之后,王某让刘某签署张某代为出售房屋的委托书,并进行了委托事项公证,后又指使李某与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日,王某以需支付砍头息、家访费等费用的名义,扣除利率后,实际给付刘某一小部分借款。其后,王某肆意虚增债务,先后要求刘某归还借款的孳息和一部分钱。因刘某无力归还,王某密谋李某与张某将被害人刘某所担保的房屋利用委托公证的方式和被害人刘某进行了虚假的房屋交易使得其房屋过户到了王某的名下。

(二)我国“套路贷”的适用困境

1.“套路贷”实质判定分歧。当前对“套路贷”的实质判定存在较大分歧,而这也是导致“套路贷”适用困境的重要原因。我国法律法规对“套路贷”案件的规制,主要将其视为假冒金融类案件来处理。针对“套路贷”的表现形式,一方面是为了更好地规制“套路贷”,另一方面也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巨大分歧,无论是将“套路贷”认为是单一的民事纠纷,或是认定其涉嫌刑事犯罪都需要一定的调查手段,才能够侦查出“套路贷”的表现形式和常见手段,从而对其实质进行判定。

2.“套路贷”出借人行为监管缺失。“套路贷”之所以屡禁不止,一方面是因为“套路贷”的隐蔽性很强,套路多样有较强的迷惑性;另一方面是监管措施未适应新变化,监管体制存在缺陷。因此,只有加大监管力度才会更有效地打击各种各样的“套路贷”问题,使得公民更好地了解什么是“套路贷”,预防被“套路贷”欺骗,更有力地保护个人的财产安全。

3.犯罪认定难度大。首先,对于该类犯罪到底是应当规定为一罪还是数罪是有争议的,因为“套路贷”涉及侵犯的法益有很多,例如,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等等。其次,“套路贷”这类犯罪能否以共同犯罪来认定也有不同的争议,根据上述案例可以发现,“套路贷”的整个过程需要不同的行为人来完成,各个阶段不同的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那应该对此类犯罪进行整体的评价还是分开对每个阶段的行为进行评价这一点在理论和实践中有着不同的观点。

四、完善“套路贷”的刑法规制和对策建议

(一)加强宣传引导防范

伴随社会的发展,人们法律意识的提升,司法机关的进步以及惩治犯罪力度的增强,我国对预防“套路贷”的宣传教育开展得十分顺利。在此背景之下,人民群众对于“套路贷”案件的常见手段方式有所认知,日常防范“套路贷”的法律意识有所提升。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民群众能够完全规避“套路贷”。所以我国仍然需要加强宣传引导,帮助群众更好防范“套路贷”:第一,可以向人民群众提示,在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时,对于借款金额的真实性一定要有所把控;第二,一旦发现自己遭受到了“套路贷”的陷阱,一定要及时地寻求国家机关的帮助,第一时间报警;第三,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要及时地告知家人,运用法律手段科学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四,在借款还清时,一定要将相应的凭据讨回并销毁,一定情况下可以要求债权人写下收条,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第五,需要注意的是,针对部分“套路贷”案件的放贷人提起虚假诉讼的情况,借款人不要逃避诉讼,要积极应诉,在诉讼的过程中告知实情,必要时可以进行报案。

(二)完善立法,健全法规和保障机制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可对“套路贷”案件的诉讼和审判发表一些指导意见,以解决对于“套路贷”规制不足的问题。笔者对于“套路贷”中各式各样的套路提出以下几点建议,望能更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第一,重新界定“套路贷”的案件性质,出发点是以诈骗罪定性“套路贷”案件存在的规避性风险,杜绝以虚假方式进行放贷行为的出现;第二,完善证据搜集链条,出发点是从犯罪分子或者集团方面获得事实证据难度较大的现实情况;第三,根据现有的关于确定和惩罚“套路贷”性质的规定,可以将“套路贷”中犯罪者犯罪方法的完整性和主观性与违法性作为界定的依据。

五、结语

基于高利贷而诞生的“套路贷”,目前对其犯罪活动的规制缺乏有效性,呈现出零散化的规制状态,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该类犯罪是团伙犯罪,具有较高隐蔽性和难以甄别性,社会影响极大,且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破坏性较强。无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还是法院,辨别和惩治该类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难度。为了惩治犯罪,避免误伤正当的民事借贷,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对“套路贷”犯罪行为的多个套路环节进行规制。只有增强“套路贷”的法律规制,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保护,法律的正义才能得以彰显,社会秩序才能进一步稳定,金融秩序才得以稳固,我国法律的权威才能得到展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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