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交易信息征信司法化
2022-11-22尹秀峰
尹秀峰
滨州职业学院,山东 滨州 256603
征信机构采集的信息,尤其是不良交易信息,对个人和企业的发展影响巨大。在商业交易中,良好的信用可以帮助个人或企业赢得商机,减少交易成本,信用存在瑕疵则会步履维艰。《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一条界分了个人和企业不同的信息采集程序,但两者都把公开信息作为无条件的采集渠道,在公开信息中,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生效文书最具公信力。然而,在我国的司法上没有相关的制度设计,造成了征信业信息渠道不畅或获得相关信息成本过高,甚至出现相关信息的误传或歪曲。为了解决以上问题,有必要确立相应的司法制度,实现不良交易信息征信司法化。
一、不良交易信息征信司法化的法理基础
(一)实体法基础
1.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1]在市场经济中,只有在诚信的大前提下,才能最大限度地节约交易的成本,保证交易顺畅。然而,在实际交易中诚信缺失的现象屡见不鲜,使交易主体对交易安全产生了惶恐。因此,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在法律上有两个方面:一是表现在大力倡导行为主体诚实守信,对诚信行为予以肯定;二是体现在对主体失信行为的惩戒。由于立法往往基于“人性恶”的假定,故诚实信用原则正面的指导作用是有限的,其主要功能还在于以“主体失信”为假定设立相应的法律制度,不良交易信息征信也为其中之一。
2.信用权
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以美国、欧盟为代表的许多国家的法律确立了“信用权”制度,我国台湾地区在其“民法典”债编修改时对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项增列信用,明确其为人格法益之一种。[2]国务院颁布的《征信业管理条例》也在立法层面确立了“信用权”的内涵和外延,赋予信息主体参与征信业务活动的各项权利。正如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一样,在民事活动和商事交易中,信用权内容也应包含两个方面:一是主体信用的维护;二是主体不良交易信息的披露。不良交易信息征信作为法定的信息披露方式,是信用权应有之义,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要求。
(二)程序法依据
不良交易信息征信司法化以确认主体在特定交易中存在信用瑕疵的方式实现,应当属于确认之诉的一种。具体而言,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3]由此可见,不良交易信息征信司法化是通过提起信用瑕疵(被告信用权不存在)确认之诉来实现的。传统民事诉讼法理论认为,提起确认之诉就必须具有值得救济或保护的法律利益,即诉的利益。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虽然对诉的利益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也要求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实,直接利害关系(诉的利益)的判定本质上是一个实体法问题,需要实体法的支撑。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尚未出台有关征信的相关法律,《民法典》也未把“信用权”作为独立的权利确认。目前,只有《征信业管理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认了“信用权”,为提起信用瑕疵确认之诉提供了一些借鉴。如前文所述,既然主体不良交易信息的披露是商事交易中信用权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在法理上讲,受不诚信行为侵害主体就应当具有值得救济或保护的法律利益,即诉的利益。
二、不良交易信息征信司法化的权利救济功能
法谚云:“有损害,必有救济”。国家司法的公共权力是以解决社会纠纷而获得正当性基础,但是当前完全国家化的纠纷与冲突解决路径对层出不穷的社会矛盾疲于应付,因而国家权力难以通过树立司法权威达到司法公正的目的。[4]不良交易信息征信司法化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了完全国家化的纠纷与冲突解决路径,实现了司法制度与征信制度的有效衔接,以自己独特的方式丰富了权利救济体系,其权利救济的独特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非财产性
传统的权利救济以财产性救济为主,即便名誉权等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也往往转化为财产救济。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侵权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及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而不良交易信息征信司法化通过信用瑕疵判决的方式来救济权利,其内容不直接涉及财产的此消彼长,属于非财产性的救济方式。不良交易信息征信司法化促成了司法救济手段多元化,尤其是在责任财产不足时,为司法救济开辟了新路径。
(二)间接惩戒性
不良交易信息征信司法化的惩戒功能主要通过征信业来实现,具有间接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相对于主体的其他信息,不良交易信息才是信息使用者关注的重点。在很大程度上,不良交易信息会导致商业机会等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的丧失。通过这种方式对不诚信的行为主体予以间接惩戒的同时,也是对权利人行为的肯定和心理安抚。此外,征信带来的舆论力量也对主体的惩戒起到的一定的辅助作用。
(三)公益性预防
不良交易信息征信司法化使不良交易信息以判决的形式公之于众,可以为后来发生的交易活动提供借鉴,以预防交易风险。基于“理性人或经济人”的假定,主体存在“趋利避害”的行为特征。因此,预防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警示交易风险,为其他主体的决策提供依据;另一方面通过惩戒功能以儆效尤,预防类似行为发生。由此可见,不良信息征信司法化的惩戒性和预防性是相辅相成的,互为手段和目的。但是预防性的受益主体是不特定的,在一定意义上使得不良信息征信司法化具有了公益性。而惩戒性的主体是特定的,只能对不诚信行为的实施者进行。
(四)从属性
不良交易信息征信司法化是通过信用瑕疵确认之诉来实现的。只要可以通过确认判决有效适当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争讼,就可以认为具有确认的利益,必须排除无益的确认诉讼。[5]要排除无益的确认诉讼,就必须明确信用瑕疵确认之诉的从属地位。信用瑕疵确认之诉是以独立的给付之诉或变更之诉为前提的。没有独立的给付之诉或变更之诉,不允许单独确认主体的信用瑕疵。其实,信用瑕疵确认之诉的从属性不仅是防止滥诉的需要,也是信用权行使的客观需要。信用权作为一种人格权,其有无被滥用,必须结合具体事实予以认定。若信用权滥用,没有给当事人造成任何的利益损害,其只能停留在道德的层面,而不应以法律手段予以责难。
三、不良交易信息征信司法化的启动机制
由于不良交易信息征信司法化具有从属性的特征,其启动程序也相应具有从属性,也应遵循给付之诉或变更之诉中法律确立的基本规则。但是并不是给付之诉或变更之诉都可以附带提起信用瑕疵确认之诉,启动不良交易信息征信司法化需要自身特有的条件。
(一)过错责任是启动不良交易信息征信司法化的先决条件
若利害关系人的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商业风险等不可归责的原因导致的,则不能启动不良交易信息征信司法化程序。也就是说,只有在过错责任的条件下才能启动不良交易信息征信司法化程序,而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不应适用不良交易信息征信司法化程序。过错推定本质上仍然是过错责任,应适用不良交易信息征信司法化程序。
(二)适格的诉讼请求
不良交易信息征信司法化虽然具有从属性,但其表述应当是独立、明确的,其诉讼请求可以表述为:请求确认被告在与原告(案由)一案中存在信用瑕疵。当然,信用瑕疵也存在一个程度问题。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该诉讼请求应当借鉴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及信用评级的方法,根据具体案情对诉讼请求进行细化,以确立信用瑕疵的诉求等级。
四、不良交易信息征信司法化矫正机制
不良交易信息征信司法化的矫正机制是信用瑕疵主体可以通过一定的行为撤销不良交易信息的机制。此机制实为信用瑕疵主体自救而设,是法律给予信用瑕疵主体自新的机会。不良交易信息征信司法化的目的在于恢复受损害的权利,惩戒等仅仅是实现目的的手段。若在不良交易信息被法院确认后,信用瑕疵主体通过自身的行为填补了因不诚信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良交易信息征信也就失去应有的功效。在这个意义上讲,信用瑕疵矫正机制会形成一种内在的责任承担驱动力,促使责任主体自觉履行义务,有效破解履行义务动力不足的难题。
(一)撤销行为的界定
1.不良交易信息已被法院或征信机构采信。在时间上,只有在不良交易信息已被法院或征信机构采信,才能撤销不良交易信息的征信。若没有不良交易信息征信行为或行为正处于某个特定环节,则不能撤销。在上述情形下,可以在征信行为完成之前撤回不良交易信息征信。撤回和撤销不良交易信息征信的行为只是时间上的差别,其他的要件相同。
2.不良行为或者事件因后续的弥补行为而终止。弥补行为应为以下两种行为之一:一是责任承担,即信用瑕疵主体必须自愿履行了因不诚信行为所应当承担的全部责任,但仅承担了部分责任或强制执行承担责任情形下不得撤销;二是协议撤销,即信用瑕疵主体与案件的全部利害关系人达成撤销协议,仅与部分利害关系人达成协议的情形下不得撤销。
3.撤销行为无溯及力。撤销不良交易信息征信的行为无溯及力,仅对以后的交易或法律行为产生影响。实际上,撤销行为以前依据不良交易信息决策的行为已经发生,若溯及既往力使之无效,只能徒生纠纷,别无他益。
4.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认可。当事人包括信用瑕疵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在申请时须提交有关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仅需进行形式审查。
(二)个人和企业的矫正机制比较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交易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五年;超过五年的,应当予以删除。”在不良交易信息司法化的背景下,本条款应理解为矫正机制的雏形,在法理上应作出如下解释:一是不良行为或者事件因后续的弥补行为而终止,自终止之日起当事人可以撤销不良交易信息,超过五年未撤销的,应当予以删除;二是不良行为或者事件非因后续的弥补行为而终止,不良交易信息保存期限自终止之日起最长五年。《征信业管理条例》对于企业的不良交易信息保存期限则没有规定。没有规定不良信息征信的矫正机制,看似加强了企业的约束,实则对企业的长远发展和市场经济的良性运作十分不利。企业作为重要的法律主体,法律没有理由否定其自救自新的机会。因此,应当建立与企业特点相适应的矫正机制。
五、结语
不良交易信息征信司法化是连接司法制度和征信制度的桥梁和纽带,在现有司法资源和征信业发展的基础上,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通过不良交易信息征信司法化,司法制度和征信制度相得益彰。司法制度借助征信业突破了法律功能实现的瓶颈,为权利救济注入了新活力。而征信业依靠司法制度的有力支撑,获得稳定、可靠的信息来源并增强了征信行业公信力。但是,两种制度的融合还停留在理论研究阶段。在法律实践中,还存在许多障碍:第一,如何解决《民事诉讼法》和《征信业管理条例》效力层次不对称问题;第二,如何解决两种制度融合中知情权、隐私权、商业秘密保护权等权利的位阶和冲突问题;第三,怎样实现法院与征信机构的行业认同与信息平台对接。以上问题的解决必将释放不良交易信息征信司法化的正能量,也为司法制度与其他制度的融合提供了范例,助推社会综合治理的大繁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