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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销犯罪的表现形式及司法认定

2022-11-22曹春龙

法制博览 2022年23期
关键词:计酬言词证据

曹春龙 曹 雍

1.辽宁永盟律师事务所,辽宁 铁岭 112000;2.扬州大学广陵学院,江苏 扬州 225000

网络传销是传统传销的变体,目前立法和司法机关均没有明确的法律解释。类比于传统传销,网络传销是通过网络渠道推销商品或服务,在此基础上发展下线,组成不同层级,根据发展人数多少给付报酬[1]。近年来,电子商务和互联网的发展,导致网络传销犯罪愈演愈烈,逐渐成为传销犯罪的主流形式。严厉打击网络传销,能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符合广大民众的呼声。然而,司法工作开展中,仍有一些问题和难题尚未解决,关系到犯罪性质认定和行为人罪责追究,以下对此进行探讨。

一、传销犯罪的规制历程

1998年,国务院颁布《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是我国首次明令禁止传销活动。但是,该时期对于传销的概念尚不明确,没有划分传销的类型,也没有详细说明追究何种刑事责任,执法时存在主观性和粗暴性,影响市场经济发展,也对政府部门的公信力带来不利影响。

2001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已废止)中,以“非法经营罪”对情节严重的传销活动进行追责。然而这一规定引起学界广泛讨论。部分持反对观念的人认为,“拉人头”不完全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特征,司法认定存在不适用性。

2005年,国务院颁布《禁止传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传销概念、传销类型进行明确规定,可简单概括为“拉人头+入门费+团队计酬”。《条例》在传销范围的规制上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尤其指出“组织者”或“经营者”是传销活动的主体。

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中制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实现了传销独立成罪。该修正案中,将“团队计酬”删去,只保留了“拉人头+入门费”,缩小了传销的入罪范围[2]。但是,如何认定组织者、领导者,以及情节严重的定义,这些问题并没有解决。

2013年,最高法、最高检和公安部发布了《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刑法修正案(七)》中遗留问题予以解决,明确了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标准,明确了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标准,并对团队计酬问题进行处理。

2018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打击传销工作的意见》发布,指出网络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蔓延态势迅猛,亟需采取更有力措施加以整治,提出“线上监测、线下实证、多措处置、稳妥善后”的四步工作法,为更好地打击网络传销犯罪提供了支持。

二、网络传销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

网络传销是传统传销的升级版,将线下传销活动转移到线上,往往打着投资理财、资本运作、金融创新等名号,主要表现形式如下:

(一)投资理财类

数据调查显示,在所有传销犯罪中,投资理财类传销占比30%左右[3]。这类犯罪活动,打着股份投资、虚拟货币投资、国家项目投资的幌子,实际上没有项目运作,获利途径是拉人头、收入门费。以“A虚拟货币”网络传销案为例,涉案金额超过150亿元,涉案人员账号多达200万个,涉案范围覆盖20多个省市。该案例中,以虚拟货币和区块链为噱头展开宣传和炒作,利用高额回报引诱民众购买虚拟货币,让老成员发展新成员,根据发展人数进行级别划分、给付报酬。

(二)购物平台类

购物平台类网络传销,是在互联网上建立购物平台或开发APP,以共享经济、消费返利为名,在高额回报的诱惑下吸引大众、发展下线,会员返利来源于新加入会员的入会费。以“B公司购物平台”网络传销案为例,涉案金额超过240亿元,全国各地均有受害人。该组织打出“满500返500”的标语引诱民众消费,根据消费金额和下线人数划分会员等级,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三)慈善公益类

慈善公益类网络传销,则打着慈善互助、扶贫济困的名义开展扶持项目,让人们在行善积德的同时获得高额回报。以“C公司”网络传销案为例,运营中心是C公司,构建线上会员管理平台,会员缴纳300元入门费,即可进行扶贫捐款活动,通过少赠予、多受助的方式获取经济利益。该案例中,涉及人数500万人,骗取财物超过1000亿元。

三、网络传销犯罪的司法认定难题

从1998年开始,我国对传销犯罪的规制不断完善,目前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但现实生活中,网络传销案件依然时有发生,这其中不乏涉案金额数十亿、上百亿的大案,不仅危害人们的合法利益,也影响社会安稳性[4]。对于这一情况,根源在于网络传销犯罪从线下转移到线上,构成要素发生明显变化,而法律规定没有及时跟进调整,在实践操作上力不从心。以下总结了网络传销犯罪在司法认定时的四大难题。

(一)犯罪主体范围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七)》中,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人员,列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范围,如何认定组织者、领导者是关键。一般情况下,将网络传销的发起人作为组织领导者,这一点没有异议;但后加入的人员是否起到组织领导作用,这一点上存在争议。《意见》中规定“组织、领导者应当对传销组织的成立发展扩大起到关键作用”,这句表述只有定性标准,缺少定量标准,例如涉案金额多少?发展下线人数多少?司法实践中缺少明确依据。另外,网络传销犯罪的组织领导形式有新的特点,要想进行网络传销,首先需要搭建网络平台,那么网络平台的搭建者、服务者,是否纳入犯罪主体的范围依然有待商榷。

(二)发展人数的认定

追究传销犯罪的刑事责任,标准是参与人数超过30人、至少具有3个层级,可见发展人数多少直接关系到有罪和非罪、轻罪和重罪。认定传销组织的发展人数时,存在“虚点”现象,即利用虚假信息申请加入组织,以满足升级条件。在司法实践中,“虚点”是否作为发展人数计算存在争议。

(三)计酬方式的认定

在传销活动中,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计算报酬或进行返利,是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重要依据。但是,还有另外一种计酬方式,即根据下线人员的业绩计算报酬或进行返利。团队计酬是市场经济下的一种计酬方式,不属于犯罪行为,但这种方式容易被犯罪分子利用,为传销活动披上合法外衣。司法实践中,不少传销组织成员起诉时,选择的辩护理由是:经营活动以下线业绩作为计酬方式,而不是下线人员数量。尤其在网络传销犯罪中,将组织计酬向着团队计酬靠近,通过吸引下线、扩大传销规模,妄图逃脱刑事责任。《意见》将团队计酬方式进行非罪化处理,一定程度上团队计酬成为传销犯罪的开脱理由。对此,司法实践中应对团队计酬方式进行准确识别,严格把握有罪与非罪的界限。

(四)与集资诈骗犯罪的区分

集资诈骗犯罪活动,是通过传销的手段非法集资,既有传销的特点,也有非法集资的特点,这种情况应如何司法认定呢?《意见》中给出的规定是:犯罪活动既有传销、也有集资诈骗时,从一重罪处罚。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传销犯罪、集资诈骗犯罪,两者的主体范围、组织结构、活动方式均有差异,前者最高刑罚为15年有期徒刑,后者最高刑罚为无期徒刑。相比之下,可见集资诈骗犯罪的刑罚更严厉,不同罪名直接影响犯罪人的人身权益。另外,这两种犯罪均涉及大量人员,如果处置结果不合理,会影响社会稳定。科学区分网络传销犯罪与集资诈骗犯罪,把握好两者的界限,也是司法认定的一个难点。

四、网络传销犯罪的司法认定修正建议

对网络传销犯罪进行司法认定,既要从实体规范层面进行解析,也要从证据规则角度证明犯罪的构成要素。具体到司法解释上,实体规则方面较为全面,但证据认定规则方面不完善,体现在人数、组织层级两点。证据综合认定规则,适用于特殊案件类型,尤其是涉及人员众多、犯罪行为和结果弥散化、事实证据不易彻查的情况。对于此类案件,采用证据综合认定规则,是一种相对合理的方案。结合网络传销犯罪的特征和证据认定需求,提出司法认定修正建议如下。

(一)客观性证据优先

网络传销犯罪具有较强的隐蔽性,但并非不可追踪。商业运营上,会留下招商宣传、合作协议;组织结构上,会形成会员统计表;资金分配上,会有银行账户的往来记录。客观性证据优先,就是以客观性证据为主、以言词证据为辅。例如:解析传销组织结构时,掌握会员数据库中的关系是重点,询问证人和讯问嫌疑人是辅助,从而推测出组织结构。这是因为,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受到精神控制后,难以保证主观证据的真实性。当客观性证据缺失,或在证据收集、固定、审查等环节受阻,才能依赖于主观性的言词证据进行司法认定。

(二)突出电子数据的作用

网络传销不同于线下传销,寻找犯罪证据应从“以人证为核心”转变为“以数据为核心”,在证明方式上采用综合认定方法。实践证实,电子数据和网络传销犯罪活动密切相关,不同的电子数据整合在一起,能得到犯罪结构层级、人数等指标[5]。因此,寻找客观性证据要突出电子数据的作用。一般情况下,涉案人员、组织结构、费用开支、计酬返利等信息,均存储在网站、软件或服务器上,表现为不同类型的数据表,例如产品表、会员表、价目表、业绩表、返利表等。得到这些数据表,对数据进行破译分析,就能掌握网络传销犯罪的获利模式。例如:会员表和言词证据的结合,能了解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涉案人员角色、上线和下线关系等;透过业绩表,可以了解银行账户信息,了解交易记录,掌握涉案人员的资金变动情况。

(三)修正言词证据收集规则

网络传销犯罪具有隐蔽性、跨地域性、涉及人数多的特点,言词证据的采集和运用难度较大,逐一收集言词证据有限制条件。对此,修正建议是收集组织领导者的口供,以及证人的证词即可,言词证据的收集不需覆盖所有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这是因为,参与传销犯罪的被害人,同时也是加害人,他们的言词证据不能定性为被害人陈述。除了组织领导者以外,其他参与人员的言词证据,收集时应满足必要性、可行性的原则,既保证司法公正,又兼顾成本要素。

(四)单列证据综合认定规则

《意见》中提出的证据认定规则,“人数、层级数”在前,“犯罪事实”在后,因此司法实践时将人数和层级数作为证据认定规则。实际上,网络传销犯罪活动中,不论是组织领导者,还是涉案资金数额,抑或是计酬返利情况,这些犯罪事实均要有证据支撑[6]。基于此,建议从人数和层级数证据认定规则,转变为主要犯罪事实认定规则。具体操作上,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相关条款,单列出证据综合认定规则。

(五)慎重审查辩解辩护意见

网络传销犯罪活动更加复杂,针对辩解辩护意见,应该慎重审查,例如“虚点”刨除、团队计酬等。1.针对“虚点”问题,首先对会员账号数量进行查实,如果存在多账号一人使用、一个账号多人使用等问题,可将查实部分从人数中刨除;如果辩方能提供资金合法来源的证据,可将这部分资金从涉案资金中刨除。2.针对团队计酬问题,网络传销犯罪和网络团队计酬,这两者的概念很容易混淆,尤其是以微商为代表的新型商业模式出现后。对此,应建立包容审慎监管机制、合规激励机制,不仅收集犯罪证据,还要收集无罪证据,例如商品性价比、退出机制、退款政策等。

五、结语

网络传销犯罪作为一种新型的传销模式,司法认定时既要参考传统传销犯罪的规制,又要实现与时俱进,对法律规定进行修正。针对目前网络传销犯罪的司法认定难题,文章从客观性证据优先、突出电子数据的作用、修正言词证据收集规则、单列证据综合认定规则、慎重审查辩解辩护意见五个方面提出修正建议,旨在提高司法认定的公正性、可行性,促进规制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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