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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买被拐妇女、儿童犯罪重刑化之空间
——刑事立法应力戒情绪化思潮

2022-11-22李丁祎赵东方

法制博览 2022年23期
关键词:拐卖妇女法益法定

李丁祎 赵东方

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河南 新乡 453007

如今中国已经进入立法活跃化的时代,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高空抛物、抢夺方向盘入罪”“冒名顶替行为入罪”“非法催债行为入罪”可以说是回应性刑事立法最好的体现。然而,当立法面对汹涌的民意时,切不可被带有强烈情绪性色彩的舆论所裹挟,而我们主张谨慎而积极立法的同时,应不忘运用好刑法解释这一最基本的手段。张明楷教授也言道:“解释论努力穷尽的地方,才是立法论思考的起点。”引起复杂社会现象的因素有很多,而这恐怕不是一时的修法所能解决的问题,因此笔者以时下争议颇多的“买卖同罪”问题为切入点,旨在探寻收买犯罪重刑化的可能性。

一、问题的提出

A市B县“铁链女”的事件的调查结果,无疑是对当地官民相护、肆意买卖女性现象的无情揭露。这说明不仅仅是拐卖行为,收买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也同样值得我们关注,而从《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上看,假设没有数罪并罚的情节,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最高只能达到三年有期徒刑,而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最高可以判到死刑。立法者的态度显然是对出卖和收买行为做了不同的价值评价,两罪之间的法定刑何以如此悬殊?我们不妨把目光转向买卖妇女现象的现实背景。

受偏远农村地区根深蒂固的父权价值观、重男轻女观念等因素的影响,“买媳妇”甚至被认为是一种当地风俗,买家和人贩子在当地司法办案人员的庇护之下,往往认为这种现象是理所当然的。因此,多数被害妇女为了维持平稳的生活,选择安于现状,这也就是在后续解救工作中认定“违背妇女意志”存在困难的原因。

当然,现实背景只是为立法的设置提供了社会土壤,让我们再把目光转回规范本身,思考立法者创设不同法定刑的意图。

二、将收买行为放入刑法体系中的轻重衡量问题

将收买行为放入刑法体系中是否已经构成重罪标准?笔者认为,要衡量刑法买卖二者之间的轻重,可以从法定刑、追诉时效、量刑情节三个方面来进行界定。

(一)法定刑

将收买行为放入刑法体系中是否已经构成重罪标准?学理上一般以三年有期徒刑为界,作为区分重罪与轻罪的标准。假设案件中不存在数罪并罚的情节,《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只能达到三年有期徒刑,而第二百四十条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基本刑规定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如果单独对比买卖犯罪的基本刑,收买行为显然比出卖行为更为轻缓。

(二)追诉时效

仍以基本刑比较,如果对被买妇女、被买儿童只存在单纯的收买行为,意味着追诉时效只有五年;

笔者认为,这里的追诉时效困局其实是可以化解的。虽然收买罪不是继续犯,但在收买犯罪之后,有继续犯紧随其后。一是收买妇女后,只要对被买妇女进行非法拘禁,就会同时构成非法拘禁罪,而非法拘禁是继续犯,追诉时效可以一直延伸到拘禁行为终止之日。二是收买儿童后,即使不对儿童进行非法拘禁,但使其脱离监护人的状态,便构成拐骗儿童罪,而拐骗儿童罪也是继续犯。[1]因此,考虑到收买行为中随时都有向其他犯罪转化的可能性,两罪在追诉时效问题上的入罪空间都是很大的。

(三)量刑情节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对收买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设置了从宽处罚情节,即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被买妇女意愿,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款是立法者结合被买妇女在当地久居的现状,为早日解救被害人做出的情理考量。

反观《刑法》第二百四十条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规定,立法者并未设置法定从宽处罚情节,鉴于本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人贩子本身的人身危险性,规定了8项从重处罚情节,以期能够全面打击出卖人在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过程中可能对被害人及亲属造成的损害。

总之,就收买行为自身而言,由于随时具有向其他犯罪延展的可能性,并不能够单纯评价为一个轻罪;但相对于拐卖行为设置的法定刑和量刑情节而言,是相对轻缓化的。

三、收买行为重刑化的法理基础与正当性

从《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所侵犯的客体来看,此类犯罪无疑是对妇女和儿童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严重损害,而一般人格权本身是不能被物化的,更不能成为用金钱等一般等价物进行交易互换的商品,这也是宪法学意义上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遵循。同时,落后地区的愚昧观念与恶劣风俗并不能理所当然地成为该类犯罪的阻却事由。但若想真正实现买卖同罪同罚,我们便需要探寻其内在的法理基础与正当性。

(一)收买行为本身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面对封建落后的愚昧观念和渐成自然的收买陋习,立法不能给企图投机取巧、寻求司法荫蔽的当地小团体留有任何余地,而是应该通过严厉的刑罚来表明态度。这不仅事关妇女儿童的基本人权,对革除落后地区的愚昧观念与不良习性同样有着重大的意义。

(二)买家行为背后黑暗的利益链条

实际上,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落户、婚姻登记等手续必然存在很多的非正常操作的情形,很多是通过人情,甚至是行贿受贿等幕后操作才可能完成。

由于《刑法》对买受妇女儿童罪所规定的罪责很轻,所以帮助办理户口、结婚登记等手续的工作人员的犯罪成本也相应地低廉,这在无形中助长了买受妇女儿童共同犯罪的利益链条。利益链条一旦形成,大家就成了一条船上的人,如果碰到追查相关责任的情形,地方管理机构和人员的敷衍、相互扯皮甚至掩盖罪行的情况也就在所难免,这会进一步恶化对买受妇女儿童犯罪行为进行追责的基层生态。

(三)实务中对于收买行为数罪并罚的概率微乎其微

曾有媒体分析了2014年至2021年中国裁判文书网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检索的400份司法裁判文书,并得出结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与强奸罪并罚,以及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与非法拘禁罪并罚的判决的占比很小,绝大部分案件仅判决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刑罚轻缓,为1年左右。由此也说明,即使收买行为有向后延展为其他犯罪的可能性,但由于买家与被买妇女之间往往存在婚姻关系,婚内强奸与非法拘禁成立犯罪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实务中适用数罪并罚条款的概率很小。

四、收买行为重刑化认定中的难题

(一)人与动物的法益衡量

在讨论收买行为的刑罚轻重时,罗翔教授提到人与动物保护法益严重失衡的问题。他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保护法益为参照物,[2]指出两罪虽然在罪数上相去甚远,但在基本刑方面,单纯的购买妇女、儿童与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存在罪行的严重失衡,以“人是目的而非手段”的观点作为其主张提高本罪法定刑的一个论据。

罗翔教授的当然解释推理从一般抽象的意义上看似乎是合理的,但笔者认为,人与动物的法益衡量并不能单纯地进行这样的价值判断。法益衡量不是主观的、恣意的,而是具有严格的标准。通常来说,道德伦理、价值判断、公平正义、社会秩序都是影响法益衡量的重要因素,其中尤以价值判断为要。

当然,法益衡量说并非只是考虑行为的结果、法益的价值,事态的紧迫性、行为的必要性、手段的适当性等因素同样在考量范围之内,但这旨在考察行为所具有的法益侵害的危险性,而不是行为本身的反伦理性。人与动物的关系归根到底是伦理底线的问题,然而就收买野生动物与收买妇女来说,虽然形式上看都是“收买行为”,但两者的法益实质上是不具有可比性的。况且个案中法定刑的衡量不仅要考虑到保护的法益,还要综合案件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处罚必要性进行判断,[3]因此,仅仅以两罪保护法益作为重刑化的依据,似乎显得有些单薄。

(二)用预备犯理论解释收买行为轻刑化的可行性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了收买妇女、儿童与强奸、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重罪并罚的情形,那么能否将收买行为视为这些罪名的预备犯呢?车浩教授认为,[4]整体评价来说,违背女性意愿的“买媳妇”行为,几乎天然地包含了强奸、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重罪的内容。在此意义上,收买被拐妇女罪甚至可以被评价为前述罪名的预备犯。将该预备犯单独定罪,无论行为人是否实施后续的重罪行为,都给予刑事处罚,正是体现出刑法对收买行为提前惩罚与从重打击的严厉态度。

笔者认为,这一解释并不充分。首先,收买行为在客观上是独立的,不可能将其解释为其他犯罪的预备犯。如果将本罪解释为其他犯罪的预备犯,那么拐卖男童的情形就说不通了。从实务情况来看,收买男童大多不是用来虐待或施加其他侵害,而是买来自己抚养的。如果收买犯罪是其他犯罪的预备犯,那此类收买男童的行为就不需要《刑法》来处罚,那么《刑法》规制此类行为也就失去了意义,这显然是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原理的。[5]况且,即使是收买妇女的情形,后续行为从表面上看似乎有类型化的牵连(强奸、拘禁等行为),但前后行为本质上是完全符合异种数罪并罚的法理的,因此也应当评价为数罪,而非所谓的预备与实行的衔接。

(三)刑法设置共同对向犯的意义

共同对向犯,又称对合犯,系指基于双方互为行为对象的行为而成立的犯罪。车浩教授主张,《刑法》中对向犯本就有处罚买方和不处罚买方这两种情形,评价收买被拐妇女的行为不能仅仅与拐卖行为相比,还要与那些《刑法》根本就不处罚的其他买方行为(如购买发票、购买毒品自用)相比,显然立法者是给予收买妇女以犯罪化的严惩。而罗翔教授则坚持,收买与拐卖作为一组共同对向犯,二者刑罚之悬殊已经到了法理不兼容的地步。

笔者认为,拐卖与收买这一组对向犯确实具有“共生行为”的性质,但共生的行为未必都是等值行为。虽然具有对合性的行为都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刑法》予以规制的只能是具有相当严重程度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这是刑法正当性的基础。在具有对合性质的情况下,拐卖妇女、儿童一方的行为往往具有连续性和多次性的特点,而且期间会伴随相当严重的情节(杀伤、强奸等),而收买一方的行为往往是不固定的、一次性的。[6]考虑到具体个案实际情况千差万别,基于个案正义的考量,笔者在这里更赞成车浩教授的观点,并且,单向构罪的规定,也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

综上,在考虑提升收买犯罪法定刑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会与刑法体系上的问题相冲突,这其中要考量的因素还有很多,切不可因为公共舆论的推力陷入情绪化修法的泥潭。

五、结语

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后,解释者根据正义理念与文字表述,并联系社会现实解释含义不同的法律;经过一段时间后,立法机关会采纳解释者的意见,修改法律的文字,使用更能实现正义理念的文字表述;然后,解释者再根据正义理念与文字表述,联系社会现实,解释法律再重复上面的过程,这种过程循环往复,从而使成文法更加完善,使司法不断地追求和实现正义。

诚然,法律不是万能的,道德也不够强力,而人性又是如此晦暗难明,即使我们再清醒,也总有人活在暗夜里。而刑法本身的持重性与谦抑性,更决定了无论是面对热点还是冰点问题,都要谨慎持重,避免掉入情绪化的陷阱,这也说明了法律本身基于对形式合理性的追求,不可能对每一个案件都实现实质正义的保护。最后,笔者还要强调的一点是,回归朴素的法感情视角,铁链女事件是向全社会敲响的警钟,它告诉我们,人的尊严需要全体人一同维护,在这条道路上,一个都不能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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