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客体内涵由来的分析
2022-11-22王猛
王 猛
深圳大学,广东 深圳 518060
图形用户界面最早产生于1970年的欧图(Alto)研究实验室。通过显示于屏幕上的由图形、文字、符号等元素构成的界面,向用户传达可以被用户识别或是直观观察到的内容。图形用户界面的诞生依托于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为了给用户提供更加便捷地与计算机进行“沟通”的方式,图形用户界面应运而生。同时,美国施乐公司首先对计算机软件图标进行外观设计保护并获得授权,至此,美国正式将计算机图标列为外观设计保护客体,即开始将图形用户界面划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随着各国之间的经济往来日益密切,国家与国家之间进行技术引进和技术输出的需求日益增加。因此,各国均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和需求制定相应的专利法以提高本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相比于欧、美、日、韩等国家均已在本国制定了图形用户界面的保护制度,我国的图形用户界面的保护制度诞生较晚,直至2014年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第六十八号令对《专利审查指南》的部分章节进行修改的方式,将包含图形用户界面(GUI)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作为保护对象。至此之后的一段时间,我国迎来了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申请的高峰。直至我国首个涉及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的诉讼案件之后,引起了关于涉及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的保护客体的广泛讨论。
一、我国当前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的客体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外观设计所保护的对象在不断地发生变化。从最开始的物体的形状、颜色、图案,到现在涉及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虽然,从目前的相关法律法规来看,涉及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倾向于是对物体表面图案的设计,但是,通常认为传统外观设计是指不涉及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
根据我国立法和司法情况,涉及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的客体的讨论,仍然是基于传统外观设计的客体讨论基础。对于传统外观设计的客体,学界主要包括两种观点:产品说和设计说。产品说的学者认为,在注重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合法利益的同时不能忽视对公众智力创造空间的预留,以平衡社会公众与专利权人之间的利益[1]。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不能够跨产品类型地主张权利。主张设计说的观点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保护的是设计本身,“产品”虽然与“设计”存在关联,但并不应该对“设计”的范围造成影响。
然而,在我国目前的实践过程中,“产品说”为主流。司法实践中,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可知,最终在确定是否实施了对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时,是以是否实施了针对“产品”的一系列行为为标准。基于该条规定,使得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限定于具体的产品。“产品说”不仅在司法实践中占据主流地位,在行政实践中,也同样占据主流地位。外观设计必须依托产品为载体,不能脱离外观设计所使用的产品单独申请[2]。知识产权是一项排他权利,而知识产权的主要目的促进创新,而非打压创新。因此,需要平衡社会公众和权利人之间的利益,而“产品说”相较于“设计说”更好的达到了这个目的。
二、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中的“产品”内涵
正如前文所述,我国外观设计的保护客体为“产品”。然而,在传统外观设计中,外观设计所涉及的产品指的是具有具体物理形态的物体。由于涉及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仍然属于《专利法》中所规定的外观设计,因此,理论上涉及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所涉及的“产品”的内涵需要沿用目前的“产品”内涵。
我国《专利法》中并没有对外观设计中的“产品”的具体含义进行定义。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很难给“产品”作出一个精确的定义,科技的进步会催生各种在立法之初难以预料到的产品形态。例如,美国对于“产品”的要求是将原料进行加工为可利用的物品,所以,在美国这种要求下的“产品”需要具有有形性、物理性。
同样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曾经对该条款进行过解释,我国的外观设计应该具有以下特征:(一)以工业产品为载体;(二)它的组成应当为产品形状或者图案,或者是两者的结合,或者是它们与色彩的组合;(三)适用于应用并能批量生产;(四)应当是新颖的、富有美感的设计方案。
目前,关于外观设计所涉及的“产品”的具体内涵主要是根据《专利审查指南》中的规定,可知,目前涉及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所应用的产品应该是通过工业进行生产制造出的有形的物理物品。
三、新中国专利制度的建立与巴黎公约
我国当前正在实施的《专利法》是经过四次修改之后所形成的版本。我国在1984年颁布了《专利法》后进行了四次修改,其中,涉及外观设计的修改有三次:1992年、2008年和2020年。在1992年修改的《专利法》中,为了减少国际贸易摩擦,将外观设计专利的有效期修改为10年。在2020年对《专利法》的修改中,修改了外观设计的概念,在原来外观设计的表述基础上增加了“局部”二字,也是通过此次的修改,将局部外观设计纳入我国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之中。
我国《专利法》首次对外观设计进行明确的定义是在2008年对《专利法》的修改中——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而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中并未对外观设计进行具体的定义,只是将外观设计作为《专利法》的其中一个保护对象。
新中国的第一部《专利法》诞生于1984年。在创建专利制度之前,我国实施的发明奖励制度使发明人无法获得专利技术的独占收益,进而导致国内创新动力不足,无法提高国内企业、发明人的创新研发热情。同时,改革开放之后,国家希望企业之间通过良性竞争的方式,研发新技术提高国家科技实力。但是,此时我国并未创设专利制度,企业的科研成果归属于国家,这就导致了企业在竞争过程中无法因为技术创新从而提高企业自身竞争力,这严重地打击了企业在技术研发过程中的积极性。更进一步,此时的中国有着较大的引进外国先进技术的需要,然而彼时的我国尚未创建专利制度,因此,在引进技术时无法为国外企业提供较好的技术保护,这严重阻碍了技术引进。
基于此,我国此时亟需建立专利制度且需要同国外的知识产权制度基本一致,以便与各国进行知识产权的相关对话。因此,加入《巴黎公约》是我国1984年制定《专利法》时的主要目标之一。我国在制定《专利法》的过程中,政府曾派出相关人员参加《巴黎公约》在1980年至1984年之间进行的四次外交会议,以了解《巴黎公约》的修订趋向,为我国在制定《专利法》时提供参考。最后,我国制定的《专利法》中体现了《巴黎公约》中的基本原则。此次制定《专利法》的过程为我国当前的外观设计制度奠定了基础。此次制定的《专利法》除了体现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之外,还反映了一项原则:保护外观设计。《巴黎公约》把保护外观设计作为成员国的一个义务,我国《专利法》将外观设计作为三个保护对象之一[3]。由此可以看出,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巴黎公约》中对于专利相关的规定,尤其是关于外观设计相关的规定。我国在此阶段对于外观设计相关的研究并不多,而且,此时的《专利法》中对于外观设计并未有具体的定义。这也进一步说明,我国此时的外观设计理论是从《巴黎公约》中移植过来的,并借鉴了公约中已经制定出的相关规定。
虽然我国《专利法》中对外观设计的表述和《巴黎公约》中的表述不同——我国《专利法》的表述为“外观设计”,《巴黎公约》中的表述为工业品外观设计(industrial designs)。但是,我国在通过外观设计的具体概念以及解释过程中,明确表达了外观设计为工业产品的外观设计的内涵。而且,在目前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具体司法应用以及行政审查过程中,都通过工业产品对外观设计进行了具体的限定。由此可以看出,我国《专利法》在立法之初就已经决定了我国当前外观设计专利中涉及的产品的内涵。
四、巴黎公约的产生与工业革命的进程
《巴黎公约》是世界范围内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公约之一。《巴黎公约》规定:“对工业产权应作最广义的理解,它不仅应适用于工业和商业本身,而且也应同样适用于农业和采掘业,适用于一切制成品或天然产品,例如:酒类、谷物、烟叶、水果、牲畜、矿产品、矿泉水、啤酒、花卉和谷类的粉。”同时,《巴黎公约》还规定了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由此可以看出,巴黎公约中的工业产权的产生基础也应该适用最广义的理解,也就是说,至少在专利、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个方面,其适用的对象应该属于工业和商业本身。
其中,《巴黎公约》中对外观设计表述为“工业品外观设计”,也就是说,《巴黎公约》中规定的外观设计为工业品的外观设计。工业品是购买以后用于加工生产或企业经营用的产品[4]。从生产目的的角度,工业品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类工业中间品,也可以称为中间型工业品(如原辅材料、零部件等),以服务于下游工业品企业为目的,但最终的产品可能是工业品也可能是消费品,其中消费品可能是耐用消费品也可能是快速消费品;第二类是最终工业品,主要服务于工业或工程,但亦有可能是民用产品[5]。由此可知,《巴黎公约》中的外观设计所应用产品是具有有形性、物质性的物品,无论该物品是属于最终商品还是用于生产制造其他产品,这些产品的外观设计都属于《巴黎公约》的外观设计所保护的产品外观设计。《巴黎公约》在1883年的巴黎签订,并于1884年7月7日生效。产生背景为欧洲的工业革命时期,这一历史背景造就了《巴黎公约》为工业产品的公约,同时,也是外观设计为工业品的外观设计的主要原因。《巴黎公约》的签订的目的是保证成员国的知识产权在其他成员国可以得到保护,进而促进各国之间的贸易往来。在《巴黎公约》未诞生之前,世界各国尤其是西方国家已经存在本国的专利制度。其中,英国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专利法,该法保证了发明家的发明可以得到保护,禁止他人使用、仿造等,正是该制度催生了瓦特的蒸汽机的诞生,标志着工业革命的开始。
由于专利法的地域性,各国的专利法只能在本国内具有效力,这对工业革命的中期各国之间的贸易往来带来的非常大的不便。随着工业革命的不断升级,各国之间存在技术输入和技术引入的需求,在此背景下,《巴黎公约》在1883年应运而生。而此时正处于第二次工业革命期间,钢铁厂、铁路、煤炭、纺织工厂等起着推动性作用,工业与科技的迅速发展刺激了更多产业的发展。从此时期的技术和产品可以知道,工业技术、设备已经进行了更新换代,以大型机械设备为主的工厂不断发展。各个企业都希望自己研发的技术可以得到保护,同时,此阶段的消费品也得到了发展,而作为可以被用户直接感知和观察的外部设计,自然也希望得到保护而不被他人抄袭。因此,《巴黎公约》中的外观设计被表述为工业品外观设计,这是技术所决定的。而此时,距离世界首个图形用户界面的诞生已近100年。
五、结语
《巴黎公约》诞生于第二次工业革命期间,此时西方国家的工业飞速发展,因此,《巴黎公约》中外观设计理所当然地为工业品的外观设计,由此可见,《巴黎公约》中的外观设计产品内涵受制于当时的技术情况。中国改革开放之后,为了促进本国技术进步,消除与国外之间的经济贸易差距,我国制定了与《巴黎公约》中的原则基本保持一致的《专利法》,将外观设计作为专利保护对象之一。这使我国《专利法》中的外观设计带有工业革命时期的技术基因,使得我国当前的外观设计制度中所涉及的产品为有形性和物质性的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