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被害人司法保护研究
——以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为视角
2022-11-22王海刘凯
王 海 刘 凯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贵州 纳雍 553300
一、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分析
(一)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比较突出
近年来,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仍然比较突出。从全国范围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数据显示,2013年至2016年全国法院审结猥亵儿童案共计10782件,平均每天超过7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于2019年12月联合召开的“依法严惩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情况”新闻发布会公布的数据显示,2018年1月至2019年10月,全国检察机关共起诉侵害未成年人犯罪10.07万人,其中性侵未成年人犯罪3.25万人,约占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总数的三分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2020年第一季度办案数据显示,全国检察机关起诉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4151人,同比上升2.2%。
(二)性侵被害人呈低龄化的趋势
通过对媒体公开报道的性侵犯罪和司法实践中办理的性侵犯罪案件进行梳理分析,发现一大部分性侵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往往利用被害人年龄太小,认识能力、辨别能力比较差,或者利用被害人缺乏对性行为性质的正确理解等特点强行或诱骗、哄骗未成年被害人与之发生性关系。
(三)熟人作案比例高且隐蔽性强
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老师、邻居、亲属等熟人作案比例较高,犯罪嫌疑人往往利用被害人对熟人的信任,警惕性不高,采取欺骗、引诱等手段性侵未成年人。绝大部分熟人作案的非暴力性倾向比较明显,犯罪地点大多具有隐蔽性。根据女童保护组织的统计数据显示,2018年全国公开报道的317起性侵儿童案件中,有210起是熟人作案,占比为66.25%。
(四)犯罪的危害后果严重
性侵犯罪中的未成年被害人作为特殊的受害群体,犯罪对其伤害极大,部分被害人甚至因此影响其一生的生活。早在1979年美国犯罪学学者桑伯瑞和辛格的一项调查数据显示:“未成年被害人的恶逆变现象突出,美国有64%的未成年被害人在成年之后成为违法者”。[1]根据日本的一项实证调查研究显示:“有50%左右的性侵被害人有情绪不稳定或者生病现象;超过60%的强奸犯罪的被害人出现失眠等现象;强奸犯罪的被害人中有42%不愿意与人交往,40.7%的被害人对生活失去希望”。由此可见,性侵犯罪不仅仅对未成年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伤害,对其精神上的伤害更为严重,并且这种精神伤害是持久、不可弥补的创伤,会严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的成长和社会化进程。
二、性侵未成年被害人司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对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护力度不够
目前我国对于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障的规定都是散见于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专门针对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未成年被害人保护的相关内容,但司法实践中操作性不强,缺乏刚性,且很多法律条文没有规定明确的责任主体,由于责任主体不明确,在实践中往往存在无人牵头负责而出现“九龙治水”的尴尬局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没有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权益保护作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虽然专门制定一章用于规范未成年刑事案件的办理,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益保护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但对于未成年被害人只是简单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对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惩治程序与普通犯罪没有差别,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权益保障明显不足。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的隐私保护方面,法律对于未成年被害人隐私保护的规定比较分散,缺乏系统性的规定,并且很多规定停留在宣示层面,缺乏可操作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对于涉及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情况通报却没有相关的法律予以规范,对于未成年被害人隐私的保护的配套措施和违反的法律后果缺乏法律规定,对于不当或违法披露未成年被害人个人信息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相关责任,大大降低了保护未成年人隐私的实际效率,尤其对于被害人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过度披露案件信息的情况。在未成年被害人救助方面,对于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法律仅规定为“可以”而非“应当”,并且附加了“经济困难”的限制条件。在经济赔偿方面,性侵犯罪中被害人产生的物质损害较少,精神所受的损害远大于物质损害,但目前的法律规定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既不利于抚平被害人的精神创伤,也不能完全让公平正义得以彰显。
(二)未成年被害人司法保护理念有待加强
在当前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中,仍然存在“双向保护”原则贯彻落实不到位的现状。当下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保护主义倾向,对于同是未成年人的被害人的保护却有所忽略。[2]司法实践中频繁出现一些片面强调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保护而忽视对未成年被害人保护的情形,把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挽救建立在以牺牲未成年被害人的权益为代价的基础之上,这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刑事和解是恢复性司法的主要方式之一,体现了社会对多元价值的公正保障,契合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社会和谐的要求,但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容易忽视未成年被害人的权利,部分被害人由于年龄较小,没有过多的判断力,因此是否刑事和解、如何进行和解,都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在法定代理人维权意识淡薄、不负责任的情况下,往往只顾眼前短浅的一点点经济利益,完全忽视性侵犯罪对于未成年被害人造成的精神伤害,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意见置之不理,现实生活中甚至出现因为未成年被害人不愿意和解而遭受法定代理人殴打辱骂的现象,刑事和解完全忽视未成年被害人的权利。在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为了眼前浅薄的经济利益违背被害人的意识进行和解的情况下,部分司法办案人员没有对刑事和解进行实质性审查,只是简单认为已经进行了刑事和解,就对犯罪嫌疑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对刑事和解政策的机械运用,没有做到实质维护未成年被害人的权利。
(三)未成年被害人司法救助落实不到位
1.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发展滞后。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未成年被害人是社会的弱势群体,以个人的能力无法很好地参与诉讼活动,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是保障未成年被害人程序参与权的重要方式,因此在被害人无力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需要及时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但目前对于被害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相关法律法规限定了存在经济困难的情况才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并且规定法律援助的申请时间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由于法律对于被害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和程序限制较多、申请阶段靠后,不利于很好实现未成年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
2.经济救助措施不完善。性侵犯罪中虽然未成年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害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情况来看,赔偿的金额与赔偿范围无法弥补未成年被害人所遭受的伤害,即便是少许的物质损害赔偿,在被告人没有履行判决能力的情况下,物质损害赔偿也屡屡遭遇空白,判决常常成为“一纸空文”,未成年被害人的经济赔偿权无法得以实现。未成年被害人家庭又没有其他救济渠道,未成年被害人往往需要自己承担医疗费用,这对未成年被害人家庭造成了经济困扰。当未成年被害人无法得以赔偿的时候,在经济救助方面,存在申请渠道不畅、救助标准难以把握等问题。
3.精神救助缺乏。被害人社会救助有利于维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基本需求,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但目前对于性侵未成年被害人救助工作,我们都只注重经济救助,对心理需求关注较少。虽然救助工作各地做法不一,但目前主要都是以物质救助为主,对于医疗、心理咨询、帮教等措施发展比较缓慢。未成年被害人社会阅历浅,生理和心理都处于发育期还比较脆弱,因此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的精神救助不可或缺,可以说精神救助和经济救助都是未成年被害人的基本需求。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心理咨询专家人员不足,资质也不高,导致很多受性侵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并没有得到有效的心理安抚和疏导。
三、性侵未成年被害人司法保护的完善路径
(一)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承担刑事责任不能代替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害人的赔偿很有必要。性侵犯罪中未成年被害人通常会遭受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害,并且更多的是精神损害,完整的赔偿应当包含精神损害赔偿,精神伤害虽然无法用金钱衡量,但经济补偿无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精神的创伤。虽然精神损害赔偿并不能从根本上治愈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创伤,但是在伤害已经是事实的情况下,我们只能选择一种替代性的方式来弥补被害人。从域外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赋予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是国际上的立法趋势,也是诉讼公平和诉讼效率的要求所在。[3]我国立法可以在性侵未成年被害人案件中探索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4]
(二)进一步加强未成年被害人司法保护的理念
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都是未成年人的案件,应克服单向保护思维,防止刑事政策出现“失重”现象,严格贯彻落实好“双向保护”的司法理念,努力实现两方面的协调、平衡。对于犯罪嫌疑人需要通过教育感化,使其尽快回归社会;对于被害人来说,要加强心理疏导,使其尽快恢复精神创伤,恢复正常的生活。对未成年被害人应当树立“优先保护”的理念,将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置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上。我国未成年人司法理念亟待与时俱进,宜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逐渐过渡到“归责与惩教并重”。[5]在“双向保护”理念的指引下,司法机关应始终遵循和秉持“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权益实行全方位的保护,充分认识到这不仅是个人权利和家庭的事情,这关乎社会和谐和民族未来。依法严格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未成年人隐私保护需要强有力的后盾,因此需要从法律上完善泄露性侵未成年被害人隐私的行为的保护措施。一是进一步明确保密义务的范围和具体内容,任何可能推断出未成年被害人身份的信息都纳入保密范围;二是扩大保密义务的人员;三是规定违反保密义务的法律责任,同时允许未成年被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6]
(三)进一步完善未成年被害人司法救助
1.完善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在办理涉及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应当第一时间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法律援助制度,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为被害人及其家属提供法律援助,简化性侵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流程手续,争取性侵案件中每一名未成年被害人都能够得到法律援助,让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落实到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援助处于同一保护层级。[7]
2.注重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经济补偿。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司法救助是无法得到赔偿的有益补充,既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也有利于实现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保护。向未成年被害人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偿,是法治社会的人文关怀,也是人权司法保障的应有之义。纵观世界各国,英国、美国、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均建立了性侵被害人补偿制度。[8]社会救助是一个需要多部门参与的系统工作,因此,我国应注重未成年被害人救助机制建设,需要有一个明确的责任单位和具体实施细则,便于操作。
3.做好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疏导工作。未成年被害人遭受的精神创伤,并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判刑就能够恢复,需要经过漫长的过程,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专业的心理疏导很有必要。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需要全方位了解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状况,实时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状况进行评估,可以与具备开展心理咨询服务的机构建立合作机制,委托心理专家对心理问题严重的未成年被害人进行心理辅导,不断愈合未成年被害人遭受的精神创伤,尽早治愈创伤,走出阴霾,使其尽快回归正常的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