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刑事合规中的检察担当
2022-11-22程曙光张文杰
程曙光 张文杰
1.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人民检察院,安徽 芜湖 241299;2.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安徽 芜湖 241000
一、企业刑事合规概述
企业刑事合规作为“舶来品”,一方面是由于我国企业犯罪频发,对该制度的引进是对企业犯罪治理的现实需要;另一方面,其亦是新时代检察机关积极拓展职能参与社会治理的新探索。企业刑事合规,是检察机关针对企业涉嫌具体违法犯罪事实,提出专项合规计划,督促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并积极整改落实的同时,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轻缓量刑建议或者依法做出不起诉决定等,以促进企业合规守法经营,减少和预防企业犯罪,实现司法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该制度设计的初衷即是检察机关作为传统犯罪追诉者的同时,希冀通过合规计划督促企业合法经营、预防企业犯罪,达到犯罪治理与企业治理共同推进。在此意义上,检察官走向了公司治理和行业整治的前线,承担起促使公司治理结构改进完善的职责,从根本上改变了检察机关的角色功能。2020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推行企业合规监管试点工作,一定程度上标志着检察机关主导下的合规改革在我国正式拉开帷幕。本文拟从企业刑事合规的制度逻辑中探寻检察机关的功能之担当与角色之体现。
二、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程序价值
检察机关主导下的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诸多内容和理念均与刑事诉讼原理密不可分,立足于刑事诉讼原理,探究我国企业刑事合规的实践进路,其首要便是明晰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程序价值。
(一)惩罚犯罪、保障经营、预防再犯
企业合规制度的程序价值包括两方面:惩罚与预防。具体而言,前者是指检察机关通过督促涉案企业进行合规建设,达到标准后可获得不捕不诉或者宽缓量刑建议等结果,既带有一定的惩戒色彩,又能保障企业持续经营,避免企业破产后产生的失业、追债等纠纷乱象,从而更好地稳定社会秩序,使企业及员工得以稳定发展,“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实施的高额罚款,以及就其配合调查、完善合规计划等所施加的义务,尽管不具有刑事处罚的性质,却可以发挥刑事处罚的效用。……避免企业以‘罪犯’的名义接受刑事处罚,但却使企业遭受了另一种形式的惩罚。既有助于防止企业再次实施犯罪行为,也对其他企业起到足够的威慑效果。”[1]后者则是通过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加强企业合规生产经营的意识,坚守底线,模范经营,推动企业更好更快发展。通过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既起到惩戒犯罪企业的作用,又能保障犯罪企业继续经营,进而产生预防企业犯罪的社会效果。其与刑事诉讼中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目的理念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共通性。在刑事诉讼中,当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发生冲突而无法兼顾时,应当采取权衡原则,综合考虑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衡量利弊得失,作出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根本目的的选择。企业刑事合规制度便是在通过合规建设,让企业持续经营,不因企业犯罪而导致破产,以致发生社会经济、就业压力等问题。“企业刑事合规通过将刑事法律规范中预防犯罪的注意义务内化为企业合规的组成部分,增强了企业对犯罪风险的整体防控能力。”[2]检察机关在个案中权衡各方利益,通过合规建设作为不捕不诉、从宽处罚的前提条件,一方面既起到惩罚犯罪的目的;另一方面也能保障社会利益、个人利益乃至国家利益。
(二)程序分流、公正优先、追求效率
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基本模式为检察机关对于提交合规计划的企业,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等决定并设定一定的考验期,考验期满,检察机关根据企业合规的推进落实情况,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检察机关将符合条件的犯罪企业适用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在诉前将犯罪事实予以落实,通过适用合规监管程序,这一方面发挥刑事诉讼的程序分流功能,将不具有进行审判必要的案件屏蔽在刑事审判程序之外,缓解人民法院对诉讼案件的审理负担,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另一方面犯罪企业进行合规建设,其成本由企业承担,与传统单位犯罪的“双罚制”相比,判处企业缴纳罚金,对一些大企业来说惩罚作用甚微,将罚金模式改为进行合规建设,既达成“惩罚”企业之目的,又能预防其再犯,且检察机关根据合规建设情况保留起诉的权力,不损公平正义,又提升办案效率,可谓一举三得。
三、企业合规的构造逻辑与角色功能
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是一种附条件的不捕、不诉或从宽处理制度,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与企业合规建设的结合,其前提是企业愿意开展合规建设并接受考察监督。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建立初衷依旧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一方面对检察机关进行公诉指控和证明犯罪提出了更高要求;另一方面促使检察机关向侦查活动延伸,调查涉案企业的犯罪事实、诉讼必要性及其社会影响力等因素,以保障检察机关作出正确的判断,适用企业合规制度抑或审查起诉。可以说,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构造在现今诸多刑事诉讼制度中均有与其相近理念的制度体现,此外,检察机关在该制度中同样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功能。检察机关在推行企业合规时必须发挥好其中的角色功能,既在无形上督促涉案企业及时主动进行合规建设,又需要发挥好向其他企业推行和让社会公众理解接受之媒介作用。在决定阶段,更需要发挥好自身在企业刑事合规制度中的主导作用,严格考察、依法决策,积极提升办案质效。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制度逻辑及检察机关在其中的角色功能,具体阐述如下:
(一)分案处理原则:审查者功能
我国刑法上的单位犯罪制度,基本上是以自然人犯罪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刑法所确立的单位犯罪刑罚模式——双罚制,在认定单位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对犯罪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可以处以包括自由刑、财产刑在内的刑事处罚。“在实践中,法院无论是科处罚金刑,还是追缴涉案财物,并没有附带追究犯罪企业的其他法律责任,使得犯罪企业所受到的实际处罚,在严厉程度上远远不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这是我国企业犯罪难以遏制的根本所在。此外,在诸多企业犯罪案件中,企业犯罪与企业家犯罪存在着密不可分的关系。针对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适用范围,若将其仅仅适用于企业犯罪之中,则难以发挥该制度综合治理的效果。企业合规虽是针对企业合规经营所建立的一整套自我完善和预防机制,其适用对象应当是企业,对涉案企业中的企业家犯罪是否可以同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或者针对由企业家为企业生存发展而实施的犯罪,是否可对该企业也适用企业刑事合规。“企业犯罪并不完全是由于企业内的自然人的某个决定而引起的,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企业固有的管理体制的不完善或者企业的组织结构中所存在的某种缺陷而导致的。……企业在维持旧有体制的基础上,说不定会在某个时刻、某个倒霉的企业从业人员的手上,重演旧有的悲剧。”[3]故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情况均可适用企业刑事合规制度。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定者功能
在诉讼案件爆炸时期促使刑事案件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表明检察机关可以从诉前就提前介入案件,引导案件的侦查,在案件审查起诉各阶段检察机关均可发挥主导的作用,甚至对刑事案件的量刑裁判亦可发挥建议功能,使检察机关的司法属性得到进一步增强。“认罪认罚”是检察机关适用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前提条件,若涉案企业不认罪,“就无法体现一种‘积极配合’的态度,无法采取有效补救措施,更难以展开实质性的制度整改。”[4]这也表明在适用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时企业“承诺整改落实”的条件无法实现,难以保证其会采取有效的整改补救措施。因此在推行“暂缓起诉协议制度”的国家,都将涉案企业自愿认罪作为对其适用合规监管的前提条件。但是,我国法律所确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仅仅要求涉案企业自愿认罪,而且还要求企业接受刑事处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接受案件按照一种简便快捷的特殊程序进行处理。”
(三)刑事和解程序:中介者功能
当事人和解程序是在恢复性司法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背景下,以加害人真心悔过为基础,而不是简单地以经济赔偿换取宽缓处理,其核心内容是如何通过各种弥补方法来消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和社会造成的各方面负面影响。在企业刑事合规制度中,涉案企业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和落实合规计划,其不仅是为了换取检察机关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结果,而是通过检察机关这个媒介与被害人,甚至社会大众达成和解,希望通过和解能够维持对涉案企业有利的社会评价。在涉案企业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根据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涉案企业首先就必须要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如及时赔偿被害人损失、积极补缴偷逃的税款、退还违法犯罪所得等。
认罪认罚从宽是在涉案企业与检察机关之间就是否适用企业刑事合规制度进行衡量;而刑事和解则是在涉案企业与被害人以及社会公众之间就损失赔偿进行协商。两者从不同角度督促涉案企业积极挽救因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刑事和解的制度价值在于为被追诉人争取到法定的从宽量刑情节,同样其也能作为评价涉案企业是否积极整改落实的一个重要方面,一方面能够使检察机关有效评判涉案企业落实合规制度建设的决心和程度;另一方面也能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进而提高诉讼效率。
(四)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决定者功能
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最后是需要检察机关通过监管考察涉案企业在考验期内落实整改的程度,期满后再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在制度设计上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异曲同工。附条件不起诉是以起诉便宜主义为基础的,体现了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属于不起诉的一种形式。一般而言,检察机关公诉裁量权包括起诉裁量权和不起诉裁量权。对于不起诉,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对于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制度,而且人民检察院可以在当事人和解的基础上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对于上述情形,检察机关当然可以根据不起诉制度作出决定。但对于重大刑事案件,检察机关能否依旧根据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内容要求作出不起诉决定?
在我国,合规不起诉制度主要适用于那些犯罪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而那些较为严重的企业犯罪案件,则难以适用。这一方面由于我国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实践时间较短,难以大范围扩展;另一方面也是当前我国企业犯罪的现状所致,严重的企业犯罪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大,公民关注度高,适用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接受度一般较低。实际上,如上所述,通过分案处理的原则,将企业犯罪区别为情节轻微与情节严重的效果不大,对企业犯罪情节轻微案件适用合规不起诉,而对于情节严重的案件,该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也难以脱身,对企业人员可以依旧予以审查起诉,而对于涉案企业则同样可以根据其进行合规建设的情况予以宽缓处理,因为即使对其进行从严处罚,不过是为社会徒添一位“罪人”,更易发生就业、索债等难题。
四、小结
企业刑事合规,事实上包括了“合规不批捕”“合规不起诉”和“合规从宽处罚”等多重含义,促进企业进行刑事合规建设,本身是一种企业内部积极主动进行整改的规范方式,同时亦可将其视为一种惩戒措施,变惩罚为矫治,对犯罪企业通过承诺进行刑事合规的条件来换取不起诉或者从宽处理的结果,同时对其他企业则可以产生预防犯罪的效果,督促其主动整改、进行合规建设。这既是我国为应对企业犯罪高发态势,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有效举措;又是保障企业内部合规经营,提高企业国际影响力之必然要求。
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处理决定,都体现出检察官对案件性质和事实情节的认识,以及对各方面因素的综合考量。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探索启动以来,检察机关不再限于批捕、起诉,而是参与到企业的治理中来,帮助企业诊断风险,消除制度隐患,督促其进行整改。这种社会治理的参与,是检察机关的社会担当,对新时代社会和经济发展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