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案件中卷证平等适用对控辩双方的实践价值
2022-11-22郭晓静
郭晓静
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河南 洛阳 471000
建设法治国家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要目标,而现代法治体系的建立就需要保障控辩平等。刑事侦查是对已经立案的案件采取强制措施的诉讼活动,而刑事案卷也包括对侦查结果与事实的记录,是证实犯罪、查明真相的重要材料,充分贯彻了我国刑事侦查的制度设计。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卷证的平等使用是刑事案件公正判决的基础,所以当前不仅不能盲目削弱案卷的重要作用,应进一步完善刑事案卷制度,以此确保刑事诉讼案件的有效辩护。
一、我国刑事案卷制度的运行特征
(一)单方性
案卷制度的单方性是指案卷制作主要由法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部门单方制作,而刑事辩护主体难以参与案卷的制作中,只是对案卷进行辅助与补充,且不会受到外部的影响与制约,侦查司法机关为法定唯一的案卷制作人,占据绝对主导地位,能够保障案卷的权威性。在案卷制作前的证据收集与事实侦查的过程,法院与司法机关依然占据主导地位,而当事人与律师所提供的材料只作为补充与参考。
(二)早期性
早期性是指案卷的形成具有早期性,在案件侦查阶段案卷材料就已经形成,案件的起诉与审判阶段的案卷与侦查阶段的案卷基本保持一致,增删内容较少,增加的内容主要为程序性与法律性的事项,为法律性以外的内容。刑事案卷制度的这一特征符合了我国刑事案件处理的侦查中心主义,我国司法都是将侦查阶段作为判定的主要依据,而后期对当事人的审查也只是对案卷材料的确认,所形成的案卷资料在早期的侦查活动期间基本定型。
(三)层递性
层递性是指案卷在侦查、起诉、审判等阶段的层层递交,根据审判顺序进行案卷传递,前一阶段的案卷会成为下一阶段案卷制作的主要来源依据。在实务中,侦查司法机关在完成刑事侦查并形成案卷后,会向检察机关递交,检察机关会将补充材料、文书等与案卷共同作为审判依据,并移交法院。在法院的一审、二审、死刑复核等阶段,案卷也会进行层层移送与补充[1]。
(四)决定性
决定性是指案卷对审判的最终结果具有决定性作用,是我国刑事案卷制度的核心。法院的审判主要以案卷等书面证据作为是否有罪、罪状、犯罪程度与量刑判定的依据,虽然在实务中存在未充分采纳卷宗的情况,但极为少见,我国的刑事诉讼判决依然以案卷为主,相较于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法官更倾向于相信案卷。
二、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案卷不平等使用的主要原因
(一)侦查机关取证缺乏全面性与客观性,诉讼案卷缺失完整的事实基础
刑事案卷是案件所有证据材料的集合,是查明真相、追溯事实的重要记录。侦查机关具有查证与收集证据的义务,并且需要以客观的角度收集大量、高质量的证据信息。但在实务中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并未完全符合制度规范。侦查机关在开展侦查活动中,只有侦查机关一个主体进行全过程、封闭性的侦查主导,侦查行为的不规范性将会影响案卷的真实性与判决的公正性。
我国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就是查明案件真相、还原真实事件,保障当事人的权益,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也要秉持这一目的开展活动。而侦查机关作为行政机关,侦查人员需要定期接受相关考核,而考核的依据就是对发案数、破案数等指标的完成情况。侦查机关在各种指标的导向下,会更加重视能够快速破案的证据,注重查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机与目的,而忽视案件的真实原因与事实材料,在此种情况下形成的案卷就会存在一定的控诉倾向。同时,侦查机关具有全面收集案件证据的义务,证据的全部收集与提交是案件判决的关键。但在制度与政策压力下,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中可能并不会提交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事实证据,导致案卷的全面性与客观性被弱化,案件判决的公正性难以得到保障,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案卷的平等使用也会缺乏完整的事实基础。
(二)检查监督有待加强,辩护方的调查取证权有限
对于刑事诉讼的侦查权与检查权而言,部分学者认为侦查与检查应一体化,而还有观点认为侦查与检查需要职能分工。我国侦查机关具有自主开展侦查行为与技术侦查的权力,并能够按照侦查需要对当事人实行强制措施。而检查监督主要是对刑事诉讼的当事人进行书面或口头告知,以及违法纠正与提交诉讼建议等。检察机关对案卷的形成与制作主要起到补充、提前介入、自行侦查等影响,但当前存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与法院一体化的刑事诉讼审查制度,但会产生责任与控辩错位的弊端,严重制约控辩双方卷证的平等使用。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辩护方不能介入案件的调查阶段,而在侦查阶段,辩护方所拥有的权利主要为法律援助、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辩护方的调查取证权有限。当前,在侦查阶段与案卷形成过程中,由于缺乏合法路径,辩护人基本不会对案卷的最终制作与形成产生影响,辩护方只能通过递交书面申请与诉讼建议的方式来表达自身的诉求,也会影响刑事诉讼控辩双方卷证使用的平等性[2]。
(三)控诉方有权介入案件侦查阶段,影响控辩双方卷证使用的平等性
在案卷的形成过程中,侦查阶段是一个完全封闭的环节,而我国检察机关既能够作为监督者来监察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又能作为公诉人直接提起诉讼。当前我国的侦查、检查与控诉的一体化趋势逐步深化,控诉方具有提前介入侦查的权利。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若需要进行逮捕调查,需要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检察机关在作出相应决定后会向侦查机关提供继续侦查纲领。在封闭性的侦查环节中,通过检察机关的监督职权能够实现控诉方与侦查机关的互动,而辩护方却始终无法介入侦查阶段,进一步强化了控辩双方的不平等性。
在侦查结束后侦查机关对案卷的制作任务完成后进行案卷的移送,但并不意味案卷形成的结束,控诉方能够根据案件调查需求继续侦查或补充侦查来获取更加全面的证据。而对案卷的补充侦查能够提高案卷的真实性与完整性,但证据材料的补充收集与侦查方向会受到控诉方立场的影响,从而难以保障案件侦查的客观性。并且在当前的检警一体化的办案机制下,检查部门需要履行侦查监督与控诉的双重职责,则可能会产生检控错位现象。
(四)控诉方与辩护方的卷证接触权利存在差异,难以保障辩护方的卷证使用
在刑事诉讼中控诉方与辩护方的卷证接触与使用权利不平等,控诉方能够优先接触卷证,而这一现象的形成正是由于检察机关与控诉方的一体化,使控诉方具有充足的机会提前接触卷证,在侦查阶段案卷形成完成后,检察机关还可以在案卷移交与审查的过程中接触卷证。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侦查阶段辩护方无法介入与接触刑事案卷,只有当检察机关正式对案件起诉后,辩护方才能够对刑事卷证进行查阅与记录。所以,控诉方能够优先于辩护方接触卷证,接触的时间也远超于辩护方,并且辩护方不能随时查阅卷证,需要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才能开展案卷查阅。
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控诉方需要在提起诉讼后将刑事案卷与证据统一移送至审判机关。但其中的证据材料的统一移送存在争议,在控诉方移交证据材料前,控诉方是使用刑事案卷的主体,会以自身的利益进行相应操作,所以刑事案卷与证据会存在混放、混用的情况。法律中对控诉方的证据与刑事卷证的关系中只用“有关”进行阐述,而两者的实际关系与控诉方的需求密切相关,控诉方完全能够基于自身立场在刑事案卷中挑选证据材料再移送审判机关,而辩护方只能后于控诉方选取证据材料。若在实际刑事诉讼中,若控诉方将刑事案卷全部作为证据提交至审判机关,则会严重影响案件审判的公正性与辩护方的合法权益[3]。
(五)辩护方缺少证据控诉机会,难以充分表达自身观点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在案件审判阶段控诉方与辩护方都具有针对证据材料发表观点与辩论的权利,对所发表的意见是否是质证意见没有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辩护方在接触案卷材料后,需要对证据材料进行整理与查阅,并撰写、推敲、论证质证意见,质证意见需要在庭审阶段发表。质证是指辩护人围绕证据材料提出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的观点或意见,有效的质证能够一定程度影响审判结果,是律师为当事人达到辩护目的的关键环节。在刑事诉讼的实务中,刑事卷证始终是案件审判的主要依据,而辩护方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在控辩双方中并不会有过多争议,而刑事诉讼中缺乏与案卷证据相脱离的意见与观点,从而为法院提供更多有益于当事人的证据材料。
三、优化我国刑事卷证制度的有效路径
(一)侦查机关必须保有客观中立的立场,全面收集与调取证据材料
在我国刑事诉讼案件中,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案卷形成环节占据强势地位,能够完全掌控案卷形成的立场与方向。刑事案件的调查取证是国家行为,刑事案卷是揭露犯罪事实的必要根据,所以必须保障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的客观中立、真实完整,形成高质量、全面化,且能够真正反映控辩双方在案件中的实际行为,以此确保刑事诉讼案件审判的公正性。因此,现阶段我国不应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政策性或指标性的制约与限制,应为侦查行为提供充足的空间,必须正确履行对证据材料收集与调取的义务,摆正自身在刑事诉讼中的立场与态度,避免在侦查过程中受到外部因素、自然因素等外部因素的影响,既能够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还能更好地在人民群众心中树立正面形象。
(二)保障控辩双方卷证使用的平等性,充分发挥卷证的证明价值
在庭审开始前,刑事案卷在侦查结束后会顺利移交到审判机关,并将其直接作为案件审判与定罪的依据,刑事案卷的移送是一种线性的传递方式,移送的全过程都是由官方把控,不存在人为干涉。刑事案卷的移交是由检察机关移交至法院,辩护方全程都无法介入其中,而检察机关向法院的案卷移送与控诉方向法院的证据递交是两种行为,检察机关只是将刑事案卷进行转手,并不是通过案卷移交实现证据材料的递送。刑事案卷既可能会证明当事人存在犯罪行为,又是判定当事人轻罪或无罪的主要依据,控辩双方卷证的平等使用,能够充分发挥卷证的证明价值。针对当前的辩护方难以查阅案卷收集证据的情况,应持续解决控辩双方卷证使用不平等的问题,尽量实现辩护方与控诉方有平等的卷证使用权利,以此确保案件的审判结果成为客观事实的正确反映[4]。
(三)为辩护方的调查取证权提供保障,强化当事人的对质权
在刑事诉讼的实务中,存在辩护方的证据量过少的情况,辩护方难以为事实真相提供高质量的证据材料,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很大一部分是由于辩护方缺乏有力的权利保障。刑事诉讼的辩护律师能够针对刑事案卷有效查找证据材料并发表证据观点,即使我国法律并不会限制辩护方通过刑事卷证获取有用材料,但缺乏一定的权利保障,使辩护方在诉讼实务中缺乏足够的卷证接触与使用机会。并且辩护方若想使用卷证收集证据材料,必须要提前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此种情况也成为了刑事诉讼控辩双方难以平等使用卷证的重要原因。因此,当前我国应针对控辩双方的卷证使用情形加以完善,根据辩护方在诉讼的实际需求与困境对法律或相关规章进行细化,强化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与当事人的对质权,以此为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卷证的平等使用提供保障。
四、结语
现阶段我国在持续加强法治社会的建设,证据裁判意识普及,刑事诉讼的案卷材料的数量也在不断增多,刑事案卷始终是法庭判定当事人有罪、罪重、无罪、罪轻的主要依据。为推进刑事诉讼辩护双方卷证的平等使用,当前侦查机关必须保有客观中立的立场,全面收集与调取证据材料;保障控辩双方卷证使用的平等性,充分发挥卷证的证明价值;为辩护方的调查取证权提供保障,强化当事人的对质权,以此确保刑事诉讼的有效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