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色原则司法适用问题研究
2022-11-22杨柳婵
杨柳婵
贵州民族大学,贵州 贵阳 550025
一、深入解读“绿色原则”
(一)绿色原则的内涵
绿色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展现了民法所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各分编以及各项民事制度都具有指导作用。作为基本原则,规范一切民法领域内的问题,对《民法典》各编具“统领性”的作用。该原则属于义务性原则,一个行为若违背该原则,则有损生态文明,不过违反该义务需承担的是民法上的责任,而不是行政法等公法上的责任;体现了我国法律的环境问题追求的高标准,扩大理解没有危害是底线,追求达到有利于生态环境的标准。绿色原则追求的不浪费资源,爱护环境生态,正是保护环境的环保措施之一。绿色原则不仅注重环境的保护,更从节约资源节约成本的角度出发,资源最大化,物尽其用,合理利用环境资源。
(二)绿色原则与其他基本原则
绿色原则是否属于公序良俗原则的内容?有的学者认为,良好的环境是我们健康生活最重要的条件,是最重要的公共利益。保护环境就是保护公共利益,这可以利用公序良俗原则来规范。[1]但笔者认为,公序良俗所指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属于道德规范的范畴,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公序良俗是人类道德上的标准道德上的要求。绿色原则是否属于公共秩序的范畴呢?公共秩序所体现的是国家、社会的权益。一般来说,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认定为无效,但是,违反绿色原则的行为是否有效还有待考量。所以,绿色原则是独立的并不属于公序良俗内容的原则。
绿色原则是否可纳入权利滥用原则的范畴?当社会的权益与个人权益因生态问题发生重大分歧时,为维持利益平衡,从所追求的价值取向视角来看,环境保护归入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是一个比较好的选择。但若根据这个逻辑来看,绿色原则将处于一个尴尬的境地,似乎已经没有存在的必要。不过权利滥用原则规定于《民事权利》一章,其只对该章节发生作用。权利滥用原则更多的是要求不得损坏国家、社会以及他人的权益,而绿色原则强调的是环境利益的保护。
二、绿色原则的具体功能
(一)绿色原则是民法与环境法之间的桥梁
民法更多的是呵护每一棵树,而环境法则关注整片森林。准确认识两者的区别,是实现两者规范制度的一个合理衔接。在我国环境治理实践中,以前主要是利用公法进行干预调整,但公法更多的是对结果的一个惩罚以达到教育和预防的效果。且公法本来就是极具机械性的法律,不仅成本高,其直接的特性容易抹杀人们的积极性。弥补公法的诸多不足之处,只有通过私法来调整,而且当代民法已经渐渐地从“人类利益中心主义”往“有责任的人类中心论”方向慢慢靠近,[2]绿色原则可谓是生态环境防护的一个重要的工具,在民法与环境法之间属于一个中介、桥梁的地位,能够有效地将两部法律衔接起来。
(二)协调经济发展中交易安全与生态安全的关系
民法从诞生开始就一直关注安全问题,不过也一直是往民事交易与经济安全方面倾斜的,生态环境的安全一直以来受到民法关注度较低,但由于环境的不断恶化,生态安全问题早已成为刻不容缓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在这个高消耗的社会背景下,出于对生态的保护,将“绿色”引入民法,以一个更高的标准要求人民解决生态安全问题。人们处在生态的大环境中,两者往往会发生一定的矛盾冲突,资源不是无限的所以避免不了争抢,而抢夺资源的行为往往又会引发更深的矛盾,这不仅有害于社会的稳步发展,对人们日常的交易行为更是百害而无一利。再者人类在经济开发过程中对生态的污染导致人类生存基本环境的恶化,如果没有一个良好的生存环境,经济交易安全就无谈论的必要。绿色原则的确立,更大程度地保护了稀缺的资源市场,有利于资源配置,对平衡生态安全与市场交易具有很大的益处,也为司法实践对违背自然规律、破坏生态的行为提供了裁判方向。
(三)完善民法体系,体现新的时代精神
在绿色原则之前,民法对人身权、财产权等等相关权利有具体规定,包括了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平等、自愿等基本原则,但没有对“绿色”有所提及,与环境相关的系列问题也没有得到民法的回应,绿色原则一定程度上为民法体系增加了新的内容,跟其他基本原则不一样的是,其他基本原则一般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它是以生态为视角,协调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是民法史上的一个创新,使民法更加完备。也因绿色原则加入我国《民法典》变成“绿色民法典”,富有生态的特征。当然,绿色原则可为实践中与生态相关案件作指引,让绿色原则发挥其所具有的引领作用,法官也可根据该原则裁判案件。
在司法裁判中,如果没有具体的法律制度为依据作依托,可以引用该原则指引法官说法。该原则在法律缺失的情况下作补充,弥补法律漏洞。还可以对相关制度作解释,发挥其统领的功能。人们进行一切活动从事任何的行为都以生态环境、自然系统为前提,如果没有一个好的空间环境,谈论的一切也都将失去意义。在这个社会迅猛发展的时代,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的基本法也需与时俱进,体现在调整新出现的与我们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关系。绿色原则约束了我们的行为,让我们在行使相关权利的时候记住还有“绿色的义务”,如果对生态环境造成影响,损害社会仅有的资源,将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典》结合了时代背景和生活需要得出的结果,是民法发展过程中取得的重大成果之一。绿色原则顺应国家的响应,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新时代精神在这里得到了更好的弘扬。
(四)提升公民整体环保意识
众所周知,环境污染所带来的危害需要一定时间才能表现出来,且其带来的后果往往很难修护。生态污染问题是世界的焦点问题,“绿色原则”之前我国也有相关的立法对污染环境损害环境利益的行为进行规制,如:行政法和《环境保护法》等。但这些法律规范一般是通过事后惩罚以达到教育的作用,预防效果较低。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其效力贯穿整个民法体系,作用于我们生活的每个方面。它在规制我们行为的同时对我们的价值判断以及利益选择也具有很大的影响。绿色原则加深了我们对环境资源的理解,使我们认识到生态环境对人类尤为重要,所以我们在行使权利从事活动时会自觉地考量自己的行为有没有危害环境。绿色原则明确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要时刻以保护环境为准则,牢记爱护环境的义务,公民的环保意识得到了整体的一个提升,一定程度上拓宽了生态环境治理的路径。绿色原则的导向功能将促进广大人民维护生态环境,使爱护环境在潜移默化中成为人们的习惯,积极影响人们的观念,使广大人民都积极地参与到维护生态环境的情境中来。
三、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
(一)填补法律漏洞
绿色原则作为原则性条款本来就具抽象的、概括性的特征。基本原则会派生出一些相关的制度,其作为兜底制度具有填补漏洞的特征。实践中,很多时候可能没有具体条款,具体规则可以直接适用,这个时候就需要利用相关原则填补规则漏洞,之所以需要在没有具体条款时才能适用是因为规则通常是法官裁判适用的直接依据,即使相关条款存在一定的问题一定的缺陷,法官也需要利用相关解释将具体制度放入整个法律体系中对具体规则进一步解释理解,寻找其立法目的以及价值追求,争取通过解释过后直接适用。若通过解释和对规则的价值深入理解仍然不可直接适用,法官方可利用原则来填补适用。因为解释和价值补充也都是对规则文义和整体价值的深入理解,没有超过其基本文字的射程限度。
在穷尽这些方法仍然不能适用的情况下,则可以根据原则来填补,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在利用原则作填补时也需要将其具体化,只有具体化才能在裁判时直接适用。把原则当作一个后位的兜底的填补路径,合乎立法的价值取向,最大程度保证法的稳定性。正如庞德所说:“没有什么公式能够告诉我们,因为这些行为是没有道德的,所以是非法的……实务中的法学家考虑的是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分类,再根据具体情况适用相关具体原则。”在适用绿色原则做填补时,首先需要寻找是否有具体的规则,在穷尽其他方式仍未能解决时,就需要识别出合适的可利用的原则,将原则具体化适用。
由于原则抽象的特性,造成适用很多情况的假象,所以更需要找到与事实的关联性,与案件的具体情况相一致。也因其的高度概括性,在填补法律缺失时有过多自由裁量的权力。简言之,原则具体化方可适用。司法实务中,许多法官裁判案件时往往直接引用相关原则,却未能表明此原则与事实的关联,而直接引用原则做判决显得理由过于空泛,不能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所以若要援引原则找到两者相关联的内容非常重要,找到关联再具体说理缩小原则抽象带来的与案件事实的距离感。传统法律原则适用可能会遇到概念混用、一般条款逃逸等各种问题。[3]充分说理论述证明该援引该判决合理合法,不应将其往一般法条逃逸。对判决结果充分论证得到完整链条,论证过程紧扣案件事实,对案件做完整阐述。在适用绿色原则中,为让裁判结果合乎法理,法官也应该充分论述相关案件事实,说明适用该原则的原由,将绿色原则本身的价值取向与案件具体事实相结合充分论证。
(二)适用要求
毫无疑问绿色原则跟其他的原则都有填补漏洞的作用,但由于绿色原则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限制作用。所以绿色原则的适用需要满足一定的要求,不然可能产生相反的效果,对当事人有不利的影响。
1.节制性。司法实践中,有许多当事人存在滥用诉权的行为,这种行为严重浪费了有限的诉讼资源,不符合绿色原则的要求,违背了绿色理念。《民法典》当中的时效规定扩大理解其立法目的也可归入节约诉讼资源的范围;诉讼法中可以驳回起诉的情形仔细总结会发现该规定主要就是为了对诉讼资源的节约,不浪费有限的诉讼资源。毋庸置疑,倘若可以根据诉讼法的规定对当事人滥用诉权进行驳回,就不应以绿色原则为法律依据驳回,但由于法律滞后的特性实践中存在许多在诉讼法中找不到依据的情况,所以需要援引绿色原则。换言之,无论在什么情形下,法院都不可直接援引该原则作出裁定,直接援用的行为实际上也是对绿色原则的滥用。绿色原则的适用应该是适当的,当然不仅是在驳回诉讼请求这一项上,而是所有援引该原则的行为都需要有所节制。
2.准确性。原则作为上位概念不像规则一样是具体的,它与其他的基本原则相同,是抽象模糊的。且不同的原则它们的内涵和外延在一定范围内或许会存在交叉。这就需要我们准确地了解各个原则的内涵,对各项原则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对不同原则有一个准确的界定。寻找最合适最优的原则适用,才不至于发生相反的不良效果。只有在引用绿色原则裁决最妥当的情形才能适用,不准确的援引会导致援引不当的后果。
3.必要性。适用绿色原则一般情况下会对当事人的相关实体权利义务有一定的限制或改变,不论是限制或者是改变都会对当事人产生不利的影响。为了控制这种情况,不发生倾斜任何一方的结果,只有在必需的情况下才能适用。适用绿色原则需要达到明显提高资源利用的情形,方可算是必要的适用,如果仅仅是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而没有产生对生态有益的效果,这种援引就是非必要的。限制和改变应该是有限的,不能为了援引绿色原则而无限地限制和改变当事人的权利,否则可能会发生南辕北辙的后果,大自然可得的利益应该大于当事人减少的利益。尤其是在当事人没有过错而适用绿色原则却产生了减少其利益的结果的时候,必要的标准应该更加严格,或通过其他法定方式对当事人作适当利益补偿。
4.说理充分。适用绿色原则,要做到充分说理,做到把抽象模糊的原则与具体的案件事实结合起来,形成一条完整的逻辑严谨的关系链。将绿色原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说清楚,对适用绿色原则的原因充分论证,没有说明缘由直接引用绿色原则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要求。
四、总结
国家的发展、民族的振兴离不开生态文明建设,生态文明直接影响一个国家、民族的可持续发展,它是国家治理中至关重要的一环,绿色原则的观点最先是在党的十九大中提出“推进绿色发展,保护生态系统,着力解决突出的环境问题。”党的十九大提出该观点后,为绿色原则载入《民法典》奠定了基础。《民法典》正式施行后做出了绿色原则这一规定。绿色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的一个创新,它将国家发展离不开的绿色理念提升至法律制度的高度,不仅完善了民法体系、更体现了新时代的精神,它是民法与环境法之间的桥梁,协调了经济发展中交易安全与生态安全的关系。绿色原则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作用,但由于绿色原则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限制作用,所以在适用时不仅需要我们准确掌握其内涵,还需满足节制、准确、必要、说理充分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