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背景下对夫妻共同债务规则上的司法适用及其完善建议
2022-11-22任丽霞
任丽霞
贵州民族大学,贵州 贵阳 5500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施行标志着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其中的婚姻家庭编更是迎来了制度设计上又一次创新。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原《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一直都是留白的,国内的学者们也一直在这一问题上存在观点争议,不同法院在认定共同债务的过程中也只是参考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进行判定,但是实际上在法条之上是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主流观点。这一次《民法典》的出台,在对以往规则的整理下,出现了令人耳目一新的制度设计,新的规则也引起了众多学者的关注,进而开始讨论相关规定是否可以实现“婚姻家庭编”立法的法律追求。本文在通过对过去规则与现行规定的对比下,对涉及的规则展开分析,讨论其中是否还存在可以进一步完善的地方,期望能够为该制度的具体实践贡献薄力。
一、《民法典》中的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系对原有相关规则之整合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家庭治理水平的提升也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体现”。人们常说“家和万事兴”,这实际上就是广大人民对美好生活的期望。但是近年来,我们可以明显看到,许多家庭因为各种各样的家庭纠纷而破散,不仅没有实现幸福生活的愿望,还因为家庭破碎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导致公民自身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在这些问题当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问题,在原《婚姻法》以及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原《婚姻法解释二》)当中比较常用两种认定规则:用途论和时间论。关于“用途论”就是指家庭为夫妻生活所欠债务,在原《婚姻法解释二》第四十七条当中对此进行了规定;在原《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将法律思维和道德思维相混淆,[1]并确定了“时间论”,该推定规则针对只要是在婚姻关系没有终结前所产生的债务皆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种简单的处理模式成为了婚姻家事矛盾多发之滥觞,[2]也受到了社会的广泛谴责。
《民法典》当中的新规定是国家基于民众对家庭生活方面的积极追求而制定的,它是民众对美好生活向往的精神象征。自原《婚姻法》面世以来,解决掉的争议无数,同时问题也越发凸显。新的矛盾总是在不断涌现,法律的滞后性注定了法律不是一成不变的,它同样符合事物的发展规律。在社会不断发展的同时,法律也会跟随实践不断推陈出新。在当时认为相对完美的法律构建,在经济社会的快速化发展时亦会呈现出不完善之处,法律的及时性需要无数人去总结先辈的经验并加以克服。仅仅是一个夫妻之间共同债务的问题,对其展开的讨论也是在不断进行当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在该项制度中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这些规则不是凭空出现的,它们的设立是经过了无数代法律人如盲人过河一般摸索出来的,这些规则也在调整解决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争议的过程中起着指导作用。法典的草案在提出之初,就提出了对最新的推定规则展开细化分析,但是最终依照国家立法的态度来看,对于认定规则并不是完完全全的统一,其中可以由法官自由裁量的地方相对来说有较大的空间。可以看到,在此之前原《婚姻法解释二》的诞生是为了对公众关于共同债务的争议问题进行回应,随之出现的规则是“共债共签”原则,其“从绝对保护债权人利益拉回到了侧重保护夫妻一方利益之正途,积极意义不可谓不大”。不难发现,《民法典》将以往的“时间论”推定规则移出了认定规则,对原《婚姻法解释二》第四十七条的“用途论”进行了补齐修正,重新制定了认定标准,也就是将“共同意思表示”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要件,其次再考虑其他标准。这一变化体现了我国在法制上表现出来的取其精华的立法态度,对构建和谐社会有积极意义,但是我们也不得不考虑这一规定在未来是否能够满足相关的其他问题的解决,这一点依然值得去深入思考研究。
二、《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简析
本文主要涉及《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这一条款上实际上是几项相关规则的内容规定,如“共债共签”“事后追认”“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共同生产经营”等认定标准,该条是吸收了之前的法理基础修正成型的,现在正在运行的这些规则在实践当中是否能够得到适用,这一点还有待商榷。
(一)“共债共签”原则
首先,共债共签在实践当中多数产生于借贷关系的情形下,有时在担保等情形下也会发生。但是在观察分析《民法典》规定下的五种“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后能够发现,共债共签只涉及其中两种情况,并不涵盖其余几种情形。暂且不论规定了几种,实践当中存在的复杂共同债务的情形多不胜数,共债共签只是其中一种罢了。其次,是否只要是共债共签情形下的债务都能够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呢?这一点是存疑的。在现实当中夫妻共同签字的情形是很常见的,但是如果签字不是出于夫妻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是夫妻一方与债权人相互串通,恶意欺骗夫妻另一方签字,另一方能够对其恶意串通进行举证,那么这其中签字的债务依然不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后,出于对人性的考虑,这一原则引起的社会效益是否是正向的呢?前文已经说过,共债共签一般发生在借贷当中,而借贷关系通常是发生在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的朋友之间,共债共签过于强调合同的相对性,会引发出借人的警惕心理,在这样的情形下,出借人考虑到这当中的风险,必然不会同意借款,这就会影响双方的互帮互助,更是对人文立法情怀的背离。
(二)夫妻一方的“事后追认”
追认是指“有追认权的人使他人所为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单方行为……其功用在于使他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发生效力”。从性质上来划分的话,追认权属于形成权,这也就意味着当夫妻一方做出明示对另一方所负债务表示追认,该表示自到达相对方即可生效。从《民法典》中关于追认的规定来看,追认可适用的情形通常是一方缺乏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出于代理行为及无权代理等。但是实践当中追认实质上是夫妻一方对债务表示共同偿还,而不是将债务追认为自己个人债务,“事后”两字会使追认的一般原理自相矛盾,因此,如果将“事后”二字更换为更加合适的说法,即“愿意共同承担”,这样看来应会更加合理。
(三)关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大陆法系的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有关于家事代理权的规定。”[3]在此之前的解释中就已经有了家事代理的雏形,而《民法典》就将这一权利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从目前的规则来看,没有对“夫妻日常生活需要”一一进行细化。这实际上是因为,如果将其具体化,那么法官不仅要面对现实当中风格迥异的家庭,还要去考虑各种复杂的日常生活需要的认定,最终不一定能够对个案做出客观的判定,最终裁判结果还可能会影响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我国立法者在考虑到上述的情况下,在《民法典》中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也可以更加贴合实际,具体案例具体分析,发挥法律的临场效应。
(四)“夫妻共同经营”
共同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这一点在实践中几乎都已经达成共识,《民法典》也对此表明了认同的态度。但也存在这样一种看法,即夫妻一方如果想要将因生产经营所负债务转换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中一个关键要件是该生产经营所得利益应用于夫妻生活中。然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上看,并不需要对该收益进行证明,说明这并不是必要要件,之所以如此规定的原因,是考虑到了现实中不乏一方未参与经营只享有收益这种情况,这属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4]实践中关于如何定性夫妻一方在共同经营产生的债务,应该结合配偶在经营过程中的地位、作用等来判断是否可以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有一种观点是,如果夫妻一方在用共同财产出资成立公司时没有向有关部门提供分割财产协议,那么所负债务最终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笔者并不认同这一点,如仅仅以分割协议为由就简单将一方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必定会使配偶遭受不公平待遇,显然有失公平。
三、《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规则司法适用的完善建议
目前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规定其实都还是属于原则性的内容,这样的原则性规定是否能够在司法实践当中得以运用,解决错综复杂的家庭债务纠纷,就要求对这些规则做出更详细的规定。债权人的举证责任、第三方侵权、不当得利涉及的债务以及如何完善在实践过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制度等,这些问题都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中需要继续补足的地方。
(一)夫妻共同债务诉讼中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我们已经知道了在原《婚姻法》和原《婚姻法解释二》当中,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由夫妻一方所承担,在汲取了此前的经验后,《民法典》将举证责任合理分配给了债权人。不可否认,这样的规则确实可以避免以往因为一方举证难而导致的权利失衡的情况,但是夫妻双方的权利被保证了,那对于债权人是否是公平的呢?显然,对于这类案件,债权人想要证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为提供夫妻日常生活所用又何尝不是举步维艰。夫妻一方“被负债”的问题解决了,债权人“追债难”的问题又接踵而至。但是《民法典》如此规定也是经过利益平衡考虑作出的决定,相比起夫妻一方举证,债权人举证相对比较容易,如通过借款合同等文件,获得这类材料的难度也是较小的,并且推定原则也可以作为债权人的有力武器。总之,债权人所负的举证责任可以通过更加多样的渠道得以实现,较之前的规定是更加合理的。
(二)明确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因侵权、不当得利等所涉债务的认定
通过比对前后的法律规定,可以发现不管是原《婚姻法》和原《婚姻法解释二》,还是《民法典》的新规定当中都没有涉及这一方面的内容,如果存在夫妻一方因为第三人侵权、不当得利等因素引起的债务如何进行界定,目前是没有具体的规定的。因此国内对此争议不绝,在实践中不断涌现的问题也引发了各种学术观点,典型的问题是交通事故引发的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对此也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分别持赞同和否认的态度。所以在笔者看来,这一点应该在相应的司法解释中做出原则性规定。
(三)加强和完善法官在司法裁判中的自由心证制度
加强法官的自由心证是基于对法律所追求的目标——平衡各方利益的考虑,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涉及了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只是单纯地追求夫妻一方的利益,很可能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在笔者的观点中,不管是避免夫妻一方“被负债”还是债权人“追债难”的问题,目前的制度设计显然还有待改进,而能够作为突破口的地方就不得不提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事实上穷尽一切方法规避不公平的情形显然是不切实际的,目前的制度也无法达到这一理想目标,相较通过上述的方式,加强和完善法官的自由心证还比较现实。当然,自由心证不是无限制的自由,而是对心证的条件加以限制,在保证在利益平衡的同时,还能发挥法律的弹性。
(四)细化规则以弥补《民法典》原则性规定所造成的司法适用不足
应进行合理的夫妻共同债务规则设计,如果想要达到比较公平的保护夫妻一方或者第三人权益的实效,在允许当事人行使有限度的“意思自治”的同时,还应该存在相应的禁止性规则,如此才可以防止当事人滥用“意思自治”侵害他人的权益。[5]在现实中,假装离婚逃避债务的情形并不新鲜,在这类情形下,就需要法官发挥最大的作用,自由裁量权在此时就得以体现。所以为了解决这类问题,法律在规则的设计上要更加仔细,要充分考虑现实法律适用可能出现的问题,尽可能避免适用不足的情况。因此,笔者建议在相应的司法解释中进行规定,在遇到此类情况时,要考虑各种因素,保证当事人间的利益达到相对平衡。
四、结语
在查阅文献进行总结的过程中,笔者看到许多学者都对《民法典》的出台表示出了莫大的期待,同样,笔者也对《民法典》的颁布报以专注的目光。也因此,结合原《婚姻法》和现行的《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内容对比看,对于许多过去存在争议的地方进行了细化的规定,不得不说这是我国法治建设迈出的一大步。然而,我们在看到旧问题得到解决时,也要善于发现新的问题。本文在对夫妻共同债务相关规则的分析下,通过查阅文献后,对该系列规则存在的一些小问题进行了阐述。当然也提出来一些自己浅显的看法,也是希望可以在分析问题后,找到更多解决的路径。总之,法治建设是一个永久的课题,在此笔者希望自己也能够参与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