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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标准的理论阐述与实践思考

2022-11-22黄嶷嶷

关键词:审判办案证据

黄嶷嶷

(云南大学,云南 昆明 650000)

前 言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①《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证据是贯穿诉讼阶段的主线,是确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在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背景下,法官直接继受审前的证据材料认定案件事实,如果证据质量不高或存在瑕疵,就容易对案件事实形成误判,甚至导致冤假错案的产生。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义之一就是以审判阶段认定证据的标准倒逼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规范地收集证据材料,有效提高证据质量。由此,学界提出了证据标准理论,用于界定审前收集证据的标准和要求。

2016年,中央政法委首先提出要“把统一的证据标准镶嵌到数据化的程序之中”[1]。2017年,根据中央政法委的要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率先研发了统一刑事诉讼证据标准的智能软件,名为“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 (以下简称“刑事智能办案系统”)。刑事智能办案系统是证据标准在实务中的运行机制,它同时适用于公检法机关,通过对海量的判决文书进行分析,提炼出同一案件类型需要收集的证据范围及收集证据的程序,形成统一的证据标准嵌入办案系统[2]。与传统的办案流程相比,刑事智能办案系统有效践行了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统一证据标准的理论要求,通过人工智能手段直接打破了公检法之间的办案壁垒,实现全部留痕、全程监督,有效解决了追诉难、监管难的问题,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带来了新的切入点,同时也对传统的司法实务提出了新的挑战。本文将深入阐述证据标准理论,分析其在实务中的运行表现,并针对实务中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

一、证据标准的理论阐述

现行的证据标准最早是从司法实务中提炼出来,以刑事智能办案系统作为运行载体。与实践中的先行探索相比,学界对于证据标准的概念和内涵一直未能达成共识,亟需从理论上厘清基本原理。

(一)证据标准的概念和内涵界定

在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中,“证据标准”与“证明标准”的概念一直是相互混用的,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审查认定证据材料所依据的准则[3],是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同样适用的客观标准。与此对应,1979年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作出判决都规定了同样的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之后,受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怀疑和大陆法系内心确信等诉讼理论的影响,我国的证明标准逐渐有了更加丰富的主观内涵,有学者提出“证明标准是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和要求”[4]。这种“程度”和“要求”就有主观判断的内在含义。这一时期,虽然二者在语义上仍然混用,但证明标准中出现的主观因素,为二者在诉讼阶段上的区分奠定了基础。2000年以后,有学者提出,不同的诉讼阶段承担的诉讼任务不同,认识程度也有差异,相应的证据要求也会有所不同[5]。审前阶段,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负责收集、整理、审查证据材料。审判阶段,法官除了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充足性外,通过自由心证对全案证据材料作出综合判断,从而认定案件事实是否已经被证明为真实。受此影响,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作出了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不一样的细化规定,即案件定罪量刑时,“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正是审判阶段增加的证明标准要求。鉴于法律对审前和审判阶段规定了不一致的“证明标准”,需要使用不同的概念进行标记,这种需求为证明标准与证据标准的区分提供了铺垫。2016年以后,司法部门开始研发刑事智能办案系统,在系统中统一设定了每类刑事罪名收集、审查证据的要求,并开始将这些要求称为“证据标准”。至此,“证据标准”开始有了独立的内涵,它是实务部门从证明标准中抽离出来的,用于标记审前收集、审查证据要求的客观标准。“证据标准”从一开始就是一个实然概念。近年来,学界对“证明”等基础理论进行了更加深入的研究,为“证据标准”概念内涵的明确进一步奠定理论基础。例如,有学者提出,诉讼意义上的证明活动是一种他向证明,是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提出证据向法官证明案件事实,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消极后果,诉讼证明只存在审判阶段。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侦查、检察人员收集、整理证据后对自己所做的证明,是一种自相证明,并非诉讼意义上的证明[6]。从“证明”的内涵变化可以衍生推出,证明标准只适用于审判阶段,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达到内心确认的主观标准。在对一系列基本原理进行深入研究的基础上,证据标准与证明标准在理论上出现了明显的分野。二者不能进行混用,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

从证明标准和证据标准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二者紧密联系又相互区分。从适用的诉讼阶段看,证据标准适用于审前程序,是指引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按要求收集、审查证据材料的标准,功能是使案件顺利通过进入审判阶段的门槛,确保证据质量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证明标准适用于审判程序,是以控辩审三方的诉讼结构作为适用前提。在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基础上,法官对比双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认定,进而判断全案证据材料是否达到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正如有学者指出,证据的价值取决于它区分此假设与彼假设的能力,只有通过比较控方的假设与辩方的假设,才能判断控方的证明是否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7]。从两者的性质看,证据标准是从个案中提炼抽象出来,统一嵌入刑事智能办案系统的客观标准。它于实务中产生,具体内容从海量的刑事案件中提炼,是在系统中运行的具有具象性的统一标准。证明标准是抽象性的主观标准,因法官的生活经验和心证路径不同,会对案件作出不同的判断,通常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认”等,无法具象化出具体的标准。从法律效果看,证据标准的法律效果最终指向案件能否进入审判阶段。达到证据标准,案件进入下一诉讼阶段,达不到标准,则需要继续进行补充完善。实务中,是以能否通过系统设定的标准来判断。证明标准的法律效果最终指向案件是否能获得胜诉。达到证明标准,则起诉的案件事实能够在判决中得以认定;未达到证明标准,则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败诉后果。总之,证据标准的概念是从证明标准中剥离产生的,前者是审前阶段收集证据所要达到的要求,目的是让证据材料具备进入庭审的条件;后者是在前者的基础上对证据材料的证明力进行判断,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需要达到的心证程度。

在明晰证据标准与证明标准联系与区别的基础上,可以进一步界定证据标准的概念和内涵。证据标准是刑事智能办案系统中运行的审前收集、审查证据材料的要求。通过观察系统中嵌入的证据标准,可以看出,它主要有以下特征:一是标准类型化。同类型的刑事罪名适用同样的证据标准,与其他罪名的证据标准相互区分。二是内容具体化。每种案件类型的证据标准从海量的案例中抽象出来,具体囊括了接警、立案、侦查等具体流程的详细要求,充分体现了刑事案件的办案经验、习惯和细节,可以对侦查活动起到具体的指导作用。对系统中的证据标准做进一步的抽象和提炼,可以发现,不同类型案件的证据标准虽有不同,要求也十分具体,但证据标准的框架都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设定的,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是单个证据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即符合《刑事诉讼法》第50条关于证据界定、法定证据种类的规定,以及《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章“证据”第二节到第七节关于每一类法定证据的审查要求。二是证据群要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即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要求,这些要件要求决定了证据收集的范围和数量,也是判断是否形成证据链的基础和前提。三是要符合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法定要求。例如,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等,这些都需要按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收集证据材料。至此,可以从理论上抽象概括出证据标准的概念和内涵,即证据标准是法律对进入审判阶段的证据材料提出的客观要求,包括单个证据的合法性以及收集证据的范围,这是控辩双方进行质证的基础,也是法官通过自由心证判断案件事实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的基础。确定证据标准的原则是相关法律规定对证据范围以及证据要求的规定,既包括刑事实体法,也包括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这种标准,在证据质量偏低、侦查人员业务素质普遍有待提高的背景下,显得尤为必要,可以使侦查机关按照审判阶段的标准规范地收集证据材料,确保证据材料顺利进入庭审,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二)证据标准的统一问题

在刑事智能办案系统中,同一案件类型的证据标准在各个诉讼阶段是统一设置的,但这种统一性在理论上是否具有正当性,是需要予以讨论的问题。事实上,伴随着证据标准概念和内涵的演变过程,关于各个诉讼阶段的证据标准能否统一的问题从未停止过讨论。有学者提出,在国外,提起公诉的标准普遍低于审判定罪的标准。英美法系国家在审判阶段规定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但提起公诉的标准是“现实定罪的可能性”。大陆法系国家在审判阶段规定的证明标准是“内心确信”,但提起公诉的标准是“足够的事实根据,充分的犯罪嫌疑”或者“充分依据、足够证据”。对应这些诉讼规律,我国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也应高于审前阶段的标准[8]。这种观点显然是将证明标准和证据标准放在了同一维度进行比较,没有界定清楚证据标准独立的客观内涵。随着证据标准与证明标准的明确区分,有学者提出了诉讼阶段认识深化论。即从认识论的角度看,认识规律在时间上具有递进性。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过程是一个初步的感性认识过程,不宜设定过高的证据标准。随着诉讼阶段的深入,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司法人员在证据材料上经历了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过程,对案件的认识也在逐步深化,证据标准也应该趋于严格[9]。这种观点又忽视了不同的诉讼阶段有着不同的认识主体。当侦查结束时,案件进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是作为新的主体重新认知案件事实,不属于同一认识主体随着时间推移对认识对象逐渐深化的情形。此外,还有学者将证据标准的统一理解为横向统一,即同一诉讼阶段的司法工作人员适用同一证据标准,而非在纵向的诉讼活动中适用统一的证据标准。这种观点没有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理解证据标准,没有弄清证据标准的设置初衷是为了以审判阶段的要求指导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收集活动。在经历了一番讨论后,证据标准的统一问题在学界仍然没有达成共识。从刑事智能办案系统的研发和推广适用可以看出,司法政策决策者和实务工作者关于统一证据标准的实践已经走在了理论前面,亟需学界对这一问题继续探讨。

笔者认为,证据标准是以审判阶段的要求为导向,在侦查、检察阶段统一适用的标准。证据标准在审前阶段统一适用,目的是通过统一的证据要求帮助提高证据质量,确保证据材料顺利进入庭审程序。具体可以从以下方面论证证据标准的统一性。首先,证据标准的设置初衷决定了统一的必要性。审判中心主义要求侦查、起诉活动围绕审判活动进行,并以接受审判的检验为目的[10]。具体来说,就是要求侦查、审查起诉行为依据审判阶段审查认定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来进行。由此可知,审判中心主义其实就内含了统一证据标准的要求。这种统一是以审判阶段的要求为导向,在诉讼活动过程中的统一,是一种纵向统一。其次,证据标准的客观内涵决定了统一的可行性[11]。正如前文所述,证据标准的内涵包括单个证据的合法性和全案证据材料的范围,这些内容是由相关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确定的,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对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的司法工作人员都具有同样的约束力,不会因诉讼阶段的深入而发生变化。就单个证据的合法性来讲,包括法定的证据类型和证据收集程序要求,这些内容在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都有规定,不会因诉讼阶段的不同而改变。就证据收集的范围来说,主要包括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及其他情节对应的证据材料要求。这些证据范围从侦查阶段就已经确定,即使到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司法人员要求补充证据材料,也依然是依据同样的法律规定来要求,并不会随着诉讼阶段的深入而提高证据标准。因此,证据标准的客观性、固定性和可具象性,决定了证据标准统一的可操作性。事实上,在新一轮的讨论中,就有学者提出,“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刑事证明标准统一到定罪量刑的要求上来,要扭转习惯上审判、起诉、逮捕、立案证明标准依次降低的错误认识,坚持法律判断上的同一判断标准[12]。再次,证据标准的阶段性差异应该体现在侦查阶段内部,而不是整个刑事诉讼阶段。当案件侦查结束移送审查起诉,说明犯罪事实已经基本查清,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对证据进行审查都是依据刑法规定的要件事实对证据材料充分与否进行判断,适用统一的证据标准是应有之义。但在侦查阶段内部,案件事实还未查清,侦查的不同阶段对案件的认识程度不同、掌握的证据材料数量也不同,对于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据范围的相关要求也应有所差异。例如,刑事诉讼法对逮捕规定的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与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阶段“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要求相比,还是有明显区别的。如果将“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同“确实、充分”等量齐观,无疑是主观认识上的谬误[13]。因此,也应该辩证地看待证据标准的统一。

二、证据标准的实践运行表现

刑事智能办案系统是证据标准理论在诉讼活动中的运行机制,系统功能依照证据标准的内涵设定。继上海成功上线后,刑事智能办案系统又推广到了安徽、山西、甘肃、广东、云南等省(区、市)。随着积累的案例越来越多,系统功能的发挥也越来越精准有效。经过几年的试点运行和发展完善,主要具备了以下功能:一是证据标准指引功能,分为证据链指引和证据类型指引功能。前者根据刑法规定,明确相关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由哪些证据进行支撑;后者明确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类型。证据标准指引功能类似于办案指南,为侦查人员收集证据提供具体指导。二是单一证据校验功能。对每项证据的收集程序、形式要件等进行初步判断,出现疑似的证据瑕疵时提醒进行人工复核,确保侦查人员收集到的每项证据要素齐备、程序合法。三是全案证据审查功能。侦查人员在前期录入证据时,对时间、地点、人物等关键要素进行标记。系统自动进行比对,发现证据之间的相互矛盾、犯罪构成要件缺失等情况时及时提醒,确保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有效衔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此外,系统还具备量刑辅助、类案推送等功能,为审判人员提供参考。证据标准在证据收集、审查、认定中的技术性运用,重新梳理了公检法之间的办案关系,为解决以侦查为中心的司法难题提供了新的契机。

(一)有效实现了审判阶段对侦查阶段的证据指引

侦查阶段收集证据材料,指向是证据材料能顺利进入审判阶段。因此,发挥法院对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指引作用,是有针对性地优化证据质量、提高侦查活动质量和效率的有效手段,也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应有之义[14]。在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对侦查活动的指引通常是通过对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实现的。警察要启动强制措施收集证据,必须到法院申请法官的书面许可令状[15]。在这种机制下,法院能有效地介入侦查行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提前进行审查,确保证据质量符合法院要求。在我国,不存在法院对强制侦查手段的司法审查,法院无法提前介入侦查阶段,只能通过证据指引对侦查活动进行初步的业务指导。在刑事智能办案系统研发以前,法院对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指引一般是通过发布书面办案指南实现的,规定的证据标准较为笼统、操作性不强,在实践中也无法对侦查和检察机关形成有效约束。但刑事智能办案系统的运行,有助于改变这种现状。一是证据标准更为详细、明晰。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为例,系统将需要收集的证据分为立案证据、案件侦破证据、勘验检查搜查的证据、鉴定意见、指认辨认的证据、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对犯罪主体的证明、量刑情节的证据、补强证据等十一类。每一类证据类型下又规定了证据收集的具体要求,光鉴定意见就规定了鉴定机构、涉案伪劣产品货值的鉴定、人身损害鉴定、未销伪劣产品货值鉴定等五方面的要求。证据指引较传统的书面办案指南更为详细、精准,有效避免了针对性和操作性不强的问题。二是证据指引具有强制性。刑事智能办案系统对证据收集情况的判断较为客观,一旦出现证据缺失、收集程序违法的情形,案件就会被“强制下线”,无法进入下一诉讼阶段,倒逼侦查人员严格按照系统要求收集证据,从而有效实现了审判阶段对侦查行为的指导和监督[16]。三是证据标准的制定体现了侦查人员的参与性。从各地系统研发的实践来看,证据标准虽然大多都是法院牵头制定,但也要与侦查、检察机关充分协商沟通,系统中证据收集的基本框架和路径也充分体现了侦查机关的办案习惯,保证了系统与传统办案手段的有效衔接。

(二)从技术层面实现了对侦查活动的全程监督

在我国,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主要是检察机关通过法律监督的方式实现的。当侦查活动出现违法行为,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的管辖规定进行立案侦查,是滞后的事后监督。刑事智能办案系统的出现,为检察机关的事前监督提供了有力的技术支撑。即使事后发现侦查中的违法行为,系统也可以便捷、清晰地保存证据,助力检察机关实现更加有效的监督。具体来说,一是实现了侦查程序的透明化。从我国的刑事诉讼流程来看,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呈现出相互独立、相互封闭的特点。就侦查机关与审判机关的关系来讲,相比于国外法院对强制措施授予司法令状的做法,我国法院在审前阶段对侦查活动基本不介入,也难以形成有效控制。就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关系来讲,相比于大陆法系国家实行侦检一体的做法,我国检察机关除了对逮捕措施进行审查外,也很少对侦查活动直接介入,难以对侦查活动发挥及时、有效的法律监督作用。刑事智能办案系统的使用,要求侦查部门及时在网上录入证据材料,并按照系统指示执行侦查活动,实现了全程监控、全程留痕,就有效避免了侦查行为的盲区。二是有效预防违法取证行为的发生。目前,我国对证据收集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主要是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现的,是典型的事后审查,对证据收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缺乏有效的预防机制。刑事智能办案系统要求侦查人员必须提供要素完整的证据材料,可以督促侦查人员在前期收集证据时就依法依规进行。例如,在提交扣押清单时,系统要求扣押物品所有人签字,所有人为法人的,就要同时具备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单位捺印,这些要求倒逼侦查人员在实施侦查行为时必须按照规范程序推进,从而获得通过系统必备的法定要素。三是精确实现证据材料的印证需要。证据之间实现相互印证,是我国审查、认定证据的主要方法[17]。刑事智能办案系统的全案证据审查功能可以自动比对证据材料中的人物、时间、地点等关键点,更精准地发现证据之间的矛盾,这实质上是侦查活动的自检自查和自我监督功能。

(三)切实提高了诉讼效率

“统一”意味着规范,也意味着高效。证据标准的技术性统一,有效提高了证据材料在诉讼活动中的流转效率。一是通过证据指引能迅速理清侦查思路、确定侦查重点。针对刑法规定的罪名,系统从接警、出警、现场勘查到讯问等每个环节都规定了需要收集的证据,以及每种证据所需要具备的合法要素,详实、明确、操作性强。将侦查取证的过程变成流水作业,帮助侦查人员在较短的时间里梳理办案思路,准确收集证据材料。即使是办案新手,也能在系统的指导下迅速掌握侦查技能,大大缩短了侦查人员的培养周期,提高工作效能。二是提高了整理、移送、查阅案卷卷宗的效率。以往,案件侦查完毕,侦查人员将收集到的证据材料依次梳理、装订成册,形成书面的案卷卷宗,移送到检察机关;检察人员收到卷宗审查证据时,需要重新理解证据与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再梳理一遍案卷材料,形成提起公诉的卷宗;提起公诉后,审判人员也要重新经历这一过程。卷宗格式不统一、逻辑顺序不一致,就导致案件在进入下一个诉讼阶段时,要重新整理、形成新的案卷卷宗,耗时耗力,影响诉讼效率。然而,刑事智能办案系统在统一证据标准的同时,也统一了办案流程中的卷宗格式。公检法机关可以按照系统统一设定的要求收集、审查、认定证据,理顺公检法之间的办案衔接机制。在全国检察机关科技装备展中,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就指出,通过“案件证据数据化+标准化”系统的运行,办案时间平均缩短为8天,办案效率提升了约19%[18]。三是有助于提高审判效率。除了统一证据标准外,刑事智能办案系统还具有量刑辅助和类案推送功能。前者是在系统对证据材料形成充分认知的基础上,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提出量刑建议供法官参考;后者是系统对案件类型自动进行比对,将裁判文书网中同一类型的案件判决推送给法官参考,提高审判效率[19]。

三、证据标准的实践反思与完善路径

证据标准通过人工智能手段在实务中实现运行,但这种运行机制本身也对传统的司法实践提出了新的挑战,需要有针对性地提出完善思路。

(一)充分考虑司法个案的特殊性,科学设置证据标准的弹性

刑事智能办案系统开发和运作的原理是,通过收集、整理和分析大量的同类型案件数据,归纳、提炼出证据标准,再将证据标准统一适用到具体案件中,这是一个由个性到共性,再将共性标准适用到个性案件中的过程。从侦查的角度来看,由于个案有其特殊性,侦查的思路、收集证据的类型也有一定的差异。但证据标准的运用,在一定程度上强制侦查人员按照固定的模式、框架办理案件。随着系统的深入研发,证据标准的设置也呈现出越发精细化的倾向,在为侦查人员提供更加明晰指引的同时,也让他们陷入了更加机械化的困境。尤其是在办案压力增大的情况下,侦查人员为了凑齐通过系统必备的证据材料,也容易引发事后按照标准“制造证据”的后果。从审判的角度来看,每个案件的庭审都有其特殊性,法官认定案件事实,要结合控辩双方的质证情况、庭审中的情态证据等综合因素作出判断,这也是一个个性化的过程。在正常的诉讼原理背景下,庭审本身应该发挥发现真相、调查案件事实的重要作用,审前移送的证据只是庭审调查需要的材料。但证据标准的运用,要求系统在向法官推送案件时,就要达到犯罪事实的每一个构成要件都要有充足的证据材料支撑,全案必须形成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类型多样的证据体系的理想状态,机械地期望法官依据系统推送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准确判断。这种过度精细化的证据标准,容易引发根据证据的形式而不是内容进行证据审查判断的问题。同时,也容易在审前设定过高的证据标准,忽视庭审的证据调查功能,与现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方向背道而驰。

适用统一的标准,就意味着一定程度上要牺牲办案的个性,如何避免陷入司法机械化的困境,是适用证据标准时需要考虑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要理性地看待证据标准的指引功能。嵌入系统的证据标准,虽然比以往的书面办案指南更明确、更具体、更有效,也更有操作性,但在本质上仍然只是指引和参考,如果教条地将证据标准的具体内容作为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收集、审查证据的强制性要求,容易束缚司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忽视个案的特殊性,造成适得其反的效果。因此,要辩证地看待证据标准的性质,不能完全把系统中的证据标准当作绝对的“金科玉律”,只能原则上进行参考,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症下药”。其次,要合理设置证据标准的指引强度。证据标准过宽、过松,起不到规范证据收集程序、提高证据质量的作用;指引过严、过窄,就容易忽视案件的个性,限制司法人员的自主性。鉴于证据标准是法律对进入审判阶段的证据材料的客观要求,证据标准的设置应该突出法定性、基本性、底线性,严格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设定,而不能在法定要求上再层层加码。尤其是向审判阶段推送全案证据材料时,单个证据质量、证据范围达到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要求即可。应留给庭审调查适当的空间,允许审判人员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通过部分高质量的核心证据对案件事实直接进行认定,而无需生硬地套用系统框架去衡量侦检阶段报送的证据是否符合标准,机械地依靠系统做出判决。再次,系统在具体操作上的设置也要有一定的弹性,允许办案人员根据个案的特殊性进行合理的变通。当案件的证据要素与系统设置有差异时,允许司法人员进行人工审核,与智能系统建立良性互动,避免将不符合系统要求的案件“一刀切”地强制下线。

(二)有效发挥司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避免对人工智能的过度依赖

人工智能技术在证据收集、审查、认定活动中的运用,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但另一方面,司法人员也容易对系统形成依赖,导致“机器办案”的后果。一是可能会产生法官直接继受证据材料的问题。在刑事智能办案系统的开发过程中,嵌入系统的证据标准是由法院牵头制定的,法官对系统报送的证据材料有着天然的信赖,容易先入为主地加以认定,从而忽视庭审的调查功能,弱化本身的自由心证,产生更加严重的卷宗主义倾向。二是可能会产生系统裁判的问题。将证据标准嵌入人工智能办案系统,意味着将部分裁量性的判断转化为机器的指令性判断[20]。以证据标准的统一为基础,刑事智能办案系统还提供了量刑辅助和类案推送功能。在案件数量增多的情况下,法官可能会将分析量刑情节、确定量刑结果等具有自由裁量性质的事项直接交由系统判断,从而弱化了自身在裁判过程中的主观能动性。

霍姆斯大法官说过:“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司法裁判的主要特点,是由中立的法官运用经验法则独立地进行自由心证,作出符合法律规定、能被社会所接受的判断,这是典型的人类思维过程,具有不可替代性。如果一味地依赖人工智能技术进行司法裁判,就容易丧失社会民众对司法工作的信赖感,甚至引发冤假错案。因此,运用人工智能技术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也要避免对技术的绝对依赖。笔者认为,首先,要辩证地看待证据标准的技术性统一。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按照系统既定的框架和要求收集、整理、审查证据,确保案件在提起公诉时通过法院审查,及时、顺利地进入庭审。但这种形式上的合格并不能当然地保证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也无法保证收集的证据材料使案件事实达到可以认定的程度。对于证据材料的实质性审查,必须通过庭审的证据调查功能来实现。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规范审前证据收集程序与更好发挥庭审作用应该是相辅相成的。如果仅仅依靠智能系统规范审前证据收集程序,忽视庭审的实质性审查,容易导致更加严重的侦查中心主义。其次,要充分发挥庭审的证据调查功能,确保法官通过自由心证认定证据材料和案件事实。在庭审中,法官可以直接观察、感受被告人、证人的声音、语态等状况,依靠自身的经验对证据作出判断,这是对主观感受进行思维加工的过程,是从感性认识到理性抽象的过程,也是人工智能技术无法具备的功能。因此,在统一审前证据标准的同时,要进一步强化庭审功能,充分发挥法官认定证据材料的主观认识作用,确保证据在形式上、实质上都能符合认定案件事实的需要。再次,要合理地使用系统的办案辅助功能。对于“案件事实是否清楚”“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等需要由经验法则得出的事项,法官必须独立地作出判断,不能完全交由系统完成。但对于类案查询、法律条款查询等单纯通过技术手段可以完成的事项,可以交由系统配合完成,从而达到审判效率和质量兼顾的效果。2017年7月,中央政法委在全国司法体制改革推进会上就提到,“运用智能辅助办案系统,不会替代线下刑事诉讼活动和司法人员独立判断,而是通过推动公检法在共同的办案平台上、明确的基本证据标准指引下办案,成为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落地、提升刑事司法工作水平的重要体现”[21],这是处理智能办案系统与司法裁判活动关系的基本原则,也是人工智能技术在司法活动中的准确定位。

(三)持续优化刑事智能办案系统,从技术层面保障证据标准的实践运行

经过几年的研发和推广,刑事智能办案系统的功能逐步趋于完善,但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亟须解决的问题。一是区域性的证据标准冲突。刑事智能办案系统最先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牵头研发,之后又试点推广到了安徽、云南等省(区、市)。很多地区直接沿用了上海的证据标准,而没有根据本地实际开发出自身的标准。标准的沿用,为其他地区办理案件提供了借鉴,但也因为部分证据标准“水土不服”,一些类型的案件无法适用系统。尤其是盗窃罪等涉及立案、量刑金额的案件,各地经济发展情况不同,制定的金额标准也不一致。很多地方没有及时调试本地系统的标准,导致一些常见的经济类案件无法进入办案系统。此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牵头制定证据标准时,并未针对刑法规定的所有罪名都制定了证据标准,而是选取本地多发的案件类型制定相应的标准,其他地区常见多发的典型案件类型并未涉及,各地具有地方特色的证据标准还有待进一步研发。二是证据录入的效率和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案件要进入刑事智能办案系统,首先要把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录入系统,同时对证据的核心要素进行标记,方便系统对证据进行校验。但在前期录入证据时,因手写文书不规范、系统识别程序不成熟等原因,有时也会出现录入障碍的问题。再加上前期材料采集的过程复杂,工作量大,部分侦查人员对材料录入工作存在抵触情绪,更倾向用传统的书面卷宗办案。三是刑事智能办案系统的时效性要进一步增强。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刑事案件在不同时期呈现出不同的特点,证据标准也会随之改变。尤其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推广,对证据的收集程序、证明标准的适用等都产生了重构式的影响,也需要刑事智能办案系统及时更新、深入学习。

随着刑事智能办案系统的推广运用,系统的功能设定也要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完善。笔者认为,第一,要将证据标准的推广与突出地方特色相结合。可以从以下方面实现:其一,一些常规罪名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证据链标准是依据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制定的,各地情况差异不大,在推广办案系统时,证据链要素的标准可以一并推广。其二,单一证据的合法性要素是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制定的,也可以随着系统的推广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其三,与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紧密相关的量刑标准应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特别是对于盗窃罪等经济类犯罪类型,各地可以根据自身标准,及时调整系统中的入刑和量刑标准,确保系统准确地适用到各类案件类型中。其四,各地常见常发的特色犯罪类型,应由各地法院各自牵头制定相应标准,再向其他省(区、市)推广。在刑事智能办案系统成功上线后,中央政法委就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将11种典型案件类型的证据标准交由11个省(区、市)的省高级人民法院牵头制定。例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制定毒品类犯罪的证据标准,重庆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制定涉黑类犯罪的证据标准等等,充分体现了发挥地方特色优势又相互推广借鉴的特点。第二,要强化系统训练,提高系统学习能力。这个过程需要海量的案例数据支撑,前期的证据材料录入就显得尤为重要。为了减轻侦查人员录入证据材料的负担,应该进一步提高系统的识别能力,简化录入程序、提高录入效率,提升系统识别证据瑕疵、证据矛盾的灵敏度。第三,要突出证据标准的时效性。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情况,不断完善相关犯罪类型的证据标准,优化系统功能。特别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推广适用后,系统应对认罪案件和非认罪案件作出区分,分别设定相应的证据标准,以及时适应诉讼发展的需要,提高系统的时效性和可操作性。

结 语

证据标准是诉讼法学中的旧有概念,一直与证明标准相互混用。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为了进一步规范侦查取证,实务中率先采用证据标准的称谓标记审前收集证据的要求,但学界对于证据标准新的概念和内涵一直未能形成共识,无法为实践的先行探索提供强有力的理论支撑。本文从证据标准与证明标准的发展历程出发,阐述了二者的相互关系,明确界定出证据标准是法律对进入审判阶段的证据材料的客观要求,包括单个证据的合法性以及收集证据的范围,并在理论上对证据标准的统一进行了系统论证。同时,本文厘清了证据标准与刑事智能办案系统的相互关系,即刑事智能办案系统是证据标准的运行载体,它在实践中起到了在侦查阶段进行证据指引、对侦查活动实现全程监督、提高诉讼效率的积极作用。当然,证据标准的提出和运用在实践中也引发了对司法机械化、系统裁判等问题的忧虑。本文针对这些新的挑战提出了完善路径,包括科学设置证据标准的弹性,充分发挥司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持续优化智能办案系统等。证据标准的理论阐述和实践运用现在还处于探索阶段,未来还会面临诸多新问题、新情况,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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