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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付式消费模式中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问题研究

2022-11-21唐路福

法制博览 2022年4期
关键词:预付卡预付经营者

唐路福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陕西 西安 710000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消费者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以及消费观念的极大转变,消费者开始不再局限于较为传统的消费模式,许多方便、快捷、互惠式的新型交易模式不断出现在了人们的日常生活中,使得交易模式日趋多元化。其中,预付式消费模式就是一种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消费模式。然而,由于其需要先付款再消费,在此过程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会受到些许不法经营者的侵害,从而导致现实中大量出现此类纠纷案件。因此,如何在预付式消费模式下切实、有效地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我们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预付式消费基本概念界定

(一)预付式消费含义

预付式消费,即消费者先支付相应数额的资金给商品或者服务的供应方,并从供应方处获得特定的消费凭证,通过该凭证享受按次或按期的商品或服务的一种新型交易模式。这种凭证则主要以经营者为促进营销而发行的预付卡的形式存在。预付卡基于发行的主体和适用范围的不同可以分为单用途预付卡和多用途预付卡。我们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且与消费者密切相关的是单用途预付卡所引发的法律纠纷,因此其为本文探讨的主要内容。

(二)预付式消费的法律性质

预付式消费模式下,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成立消费合同的法律关系,单用途预付卡实为合同内容的载体,其作用在于证明双方合同的签订。之所以认为单用途预付卡所含法律关系为合同法律关系,一是考虑到其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确定的,即相关当事人只包括发卡商家和持卡消费者;二是因为消费者取得该卡是以支付一笔款项为前提,这笔价款的给付已经表明了消费已提前履行了自身义务。而接下来经营者就应该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如果不能履行其义务,则就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我国原《合同法》上的违约,并按照合同违约的情形进行处理。

尽管理论与实务界较为主流的观点是将单用途预付卡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合同关系。但是学界对于该合同关系的类型(单一合同关系抑或双合同关系)存在着不同意见。有学者认为,发卡商家和持卡人之间是一种预付式消费合同关系;有学者认为,发卡商家和持卡人之间是双合同关系,即存在购买预付卡的买卖合同和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合同。[1]上述两个观点的不同之处即为单用途预付卡所涉及的买卖合同是否在两个主体之间独立存在。本人赞同一些学者所认为的双方之间存在双层次法律关系的双合同关系说:充值办卡阶段二者订立预约合同;持卡消费阶段则订立本约合同。

二、预付式消费的合理性基础

预付式消费是以信用经济为基础形成的一种新型消费方式,在正常有序的运行形态下,其普遍应用确实可以使得交易双方相较之前受益更多。这样的互惠式典型表现为对双方享有的资源更为高效的配置。由于现实生活中资源存在稀缺性。资源的稀缺性表现为社会资源总是有限的,而人们的欲求却是无限的。人们的经济生活就是要解决资源的有限性和欲求的无限性的矛盾。稀缺的资源迫使人们不断地对其进行优化配置与合理利用。[2]就消费者而言,这样的消费模式满足了其优惠消费的需求,即商家在应用这种消费模式促销过程中会制定诸多优惠措施或承诺,这些优惠措施可以使得考虑长远利益的顾客,在花费一样的情形下获得最大收益,这样使得交易成本有了一定幅度的下降。而对于经营者,尤其是对小规模经营者而言,稳定的顾客来源以及现金流就是其最稀缺和重要的资源。这种消费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经营者追求稳定客源和充裕资金周转的需求问题。

三、预付式消费现实层面的问题

预付式消费模式下,常常存在着这样的一些问题,引发法律纠纷,从而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霸王条款众多

在该消费模式下,经营者往往通过制定一些不合理的条款对消费者的权利进行限制,导致双方地位的明显不平等,从而使得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这些霸王条款属于畸形的格式条款,最为常见的就是在许多预付卡背后印有的“最终解释权归本店享有”“一经售出概不退款”“过期未消费概不退款”等条款。

(二)发卡主体资质不明确

2012年商务部发布《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即表明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发卡主体企业须为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不能够适用。然而在实践中,与消费者更密切相关的是一些小型的便民服务行业,如美容、美发店、修车洗车店、教育培训机构等。至今没有任何法律文件对这些主体发行预付卡应当具备的资质进行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市场主体发行预付卡的现象泛滥成灾。这种乱象给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管工作带来难题的同时,也使得现实中与之相关的消费法律纠纷大量产生。综上所述,发卡主体资质的缺陷将会成为消费者维权道路上的阻碍。

(三)资金安全无保障

预付式消费模式下,经营者预收消费者的预付价款实际上形成了经营者的一项负债,该项负债转化为资产的过程,就是经营者持续性履行其义务的过程,当经营者提供完与该笔款项相对应的商品或者服务之后,经营者就完全享有这笔价款的所有权。而在此之前,消费者则依旧享有全部或部分价款的所有权。因此,在这样的情形下,消费者的预付费用就存在着资金安全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经营者虽然将消费者的预付款用在了正常的经营范围之内,但是由于对资金使用的不合理规划,盲目增资来扩大营业规模,造成在该模式下所提前筹集的资金大量流失,从而使得经营者的正常经营受到不良影响,使得消费者获得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符合预定的标准,危及消费者的预付资金安全;二是经营者在面对着这么庞大的资金量时,往往会在货币占有即所有的理念影响下,认识不到应当预留大量资金用以保障后期的义务履行,为了获得更大收益而将大量资金挪作他用,从而增加消费者的预付资金安全风险;三是消费者在付费取得预付卡凭证之后,常常会发生卡内金额与消费实际情况不相符的情形,要求经营者出示扣费记录时被其无理拒绝,使得消费者的知情权受到了侵害。

(四)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泄露

消费者在购买预付卡时,经营者往往以需要登记资料为由让消费者提供详细的个人信息,如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个人隐私内容。很多不良商家为了谋取私利,违反对这些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擅自将掌握的消费者个人信息转送给第三人甚至兜售给一些广告、理财、保险公司等,之后消费者便经常会收到一些推销电话和短信,甚至有的还被冒名办理了信用卡。[3]这些信息的泄露将造成消费者的消费权益和隐私权的损害。

四、预付式消费问题的成因

(一)立法规范不完备

目前我国对预付式消费的法律规制是不健全的,首先法律层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国《民法典》等一般性法律中仅规定有一些具有指引性的零星条款,针对性和具体性不足。如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这一规定既没有体现出预付款消费的特点和消费者的倾斜保护地位,也没有考虑保护消费者资金安全的特殊需要。其次就部门规章层面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而言,其针对发卡主体来说调整范围过小,难以涵盖现实中的诸多类型。因此,立法层级较低与适用面较窄的特性使其很难对预付式消费中存在的问题起到很好的规制作用。最后就是对预付式消费有着细化规定的地方专门规定而言,如青岛消保委制定并推行《预付式消费合同推荐文本》,该文本针对消费者与商家容易产生争议的服务标准,卡的使用、借用、转让、补办、退卡,信息泄露,单方合同解除权,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废除了商家办卡的最终解释权。[4]但是由于地域性的限制因素,这些地方上针对预付式消费出台的细化规定很难在全国范围内发挥作用,因此它们发挥的作用也是非常有限的。综上所述,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难以应对预付式消费所产生的诸多问题,同时也缺少全国范围内专门针对预付式消费问题的立法规范,立法的缺失使得实践中消费者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难度增大。

(二)监管缺位

就涉及预付式消费纠纷的解决来讲,监管方面存在着诸多问题,比如监管主体不甚明确、监管职能存在交叉现象等,这些问题成为了监管障碍,使得监管部门很难对预付式消费模式下存在的诸多不良现象起到较好的市场规范作用。

(三)缺乏正式的合同文本

正式的合同文本有利于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这就使得争议或者纠纷发生时,一方当事人可以据此追究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任。然而在预付式消费模式下,经营者一般不会主动地向消费者提供正式的合同文本来签订合同,大多情况下是直接向消费者说明优惠活动和预付流程之后,消费者就将全部价款进行了支付。在以后按期按次的消费中,也大多是经营者从消费者的预付款中扣除相应的消费金额。因此,在缺乏正式合同文本所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明确的情形下,如果在后期的实际消费过程中,经营者提供的不是预先约定的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就会面临权利难以证明的尴尬局面,一旦经营者也以没有正式的合同文本为由否认自己曾经提出的承诺,那么最终的结果就是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

(四)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薄弱

在预付式消费模式下,消费者往往只看到其带来的好处和优惠,没有对其中存在的风险进行衡量,此外由于对相关方面的法律知识了解不深,不能准确识别其中的陷阱与风险,对经营者单方制定的相关条款没有审查意识,从而不能有效辨别出其中可能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条款,而当纠纷实际发生时,鉴于维权成本与时间,使得许多消费者放弃维权,致使一些不法经营者逃避了法律制裁。

五、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1.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最具针对性、专门性的法律,其符合对现今我国预付式消费所存在问题进行法律规制的基本立足点,因此,应当充分发挥该法的规制作用。就规范预付式消费而言,还需从重经营者义务、赋消费者权利的角度来进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增加经营者的信息告知义务、商品或服务的保量保质义务、预付卡出现问题时的补卡义务、不得规定持卡消费额度的义务;赋予消费者后悔权或撤回权、预付卡转让权、余额退还权、连锁商家的持卡消费权。

2.国务院制定的单行法规

国务院可以在充分听取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规制预付式交易的单行法规。该单行法规应对设定市场准入制度、建立登记与申报制度、实行保证金或第三方担保制度、建立预付款资金监管制度、建立风险救济基金制度以及监管主体、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进行规定,以全面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完善预付式消费监管制度

预付式消费模式下,应当理顺相关部门间的职责分工,多方联动,加强日常监管,以形成监管合力。商务部应对单用途预付卡的发行、备案等业务活动、预付资金管理的内部控制及发卡商家的风险状况进行管理。物价局应对商家出售的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定价进行监控。工商局应当对商家利用单用途预付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给予惩罚。[4]

(三)推行示范合同文本

有关部门可以联合拟定示范合同文本,向市场各方主体推荐使用。示范合同文本应对合同签订、履行、变更、转让和终止等事宜进行明确规定,并对作为凭证的预付卡进行规范,明晰预付卡背后的记载事项,以对经营者单方制定霸王条款和经营者欺诈等问题起到事前预防的功效。

(四)消费者自身应增强消费意识

当相关纠纷产生时,消费者本人往往是受害者。因此,树立理性的消费观对于维护自身权益是必不可少的,同时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后,一定要勇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预付式消费的规范之路任重而道远。但我们有理由相信,通过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强有关部门的监管,推行示范合同文本,再结合消费者自身的理性认识,预付式消费带来的问题能够很大程度上得到解决,其产生的积极作用也能够发挥到最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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