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消费公益诉讼法律问题的思考

2022-11-21蔡宇梦

法制博览 2022年4期
关键词:维权经营者权益

蔡宇梦

武汉工程大学,湖北 武汉 430000

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在促进全社会进步的同时也带来一系的问题。经营者过分注重经济利益,忽略社会责任,造成不少有严重影响的消费纠纷。而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时,因消费纠纷日益突出,消费者和经营者的矛盾凸显,基于此现状,消费者的权利受到侵害得不到有效保护。为解决消费纠纷,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权益,确立了消费公益诉讼制度,并根据消费公益诉讼制度,完善了很多立法局限。消费公益诉讼较普通诉讼而言,维权成本相对较小,消费者可以通过公益诉讼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加之如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大环境下更能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社会的高效和谐发展。公益诉讼制度虽为救济提供了制度的保障,但是在实施的过程中面临诸多局限难以解决。

一、消费公益诉讼现状及局限

中国消费者协会在2012年提出了消费公益诉讼,随后逐渐修改更新法条规定,详细规定了案件的受理及审理程序。虽然相关的立法初成体系,但在实际运用中具体规范实用性不高的问题凸显,可见在消费公益诉讼上实践仍是困难重重,这些困难导致诉讼无法救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无法有效抑制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

目前,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内容也在不断发展完善,但是司法实践运用的过程中显现的实用性不足的问题依然没能得到解决,无法震慑经营者的不法行为,而究其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原告主体资格的范围窄

根据法律规定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省级消费者协会是法定的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国家检察机关主要是起到对诉讼的补充作用,主要是针对没有法定组织起诉的情况。但是自2013年最先提出消费公益诉讼以来,消费公益诉讼发展进程依旧缓慢,不便于预防和及时有效地处理消费纠纷。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频发,监管部门出现问题,导致公信力下降,造成消费者对政府感到担忧,多是依靠民间组织和消费者个人维权,而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和民间组织不能作为消费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所以此效果并不显著。省级以上的消费者协会由于地理原因不能深入基层,切实了解广大消费者的有效信息,不能及时处理基层的民情,同时加大了诉讼成本,且因其不具备专业性人才,不能够及时应对复杂难度大的侵权诉讼,而且消费者协会作为社会团体,更多时候需要参照政府的指导意见,不能独立处理问题。检察机关即使是法定消费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但因为需要有前提条件,也不能根据消费者的请求,第一时间提起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狭窄,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消费者及时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二)举证地位处于劣势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消费公益原告方理应承担举证责任。简单来说消费者需要找到对经营者不利的证据,这本就是一大难题。消费者本来在纠纷中就处于劣势,通常情况下收集证据也存在阻碍,收集经营者的不法行为证据本就存在危险的风险性,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诉讼过程中往往面对着强大的企业经营者,而关键性的证据掌握在经营者手里,如何有效举证收集证据即成为一大难题。即便消费者协会作为原告收集证据也存在难度大收集不齐全的情况,举证责任一方面增加了维权成本,一方面也增加了诉讼的难度。

(三)诉讼请求类型不全

根据对实践案例的总结,在消费公益诉讼中的诉讼请求多为消除危害,赔礼道歉,严重时才会加大赔偿力度,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损害赔偿,实践中运用得就少,较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而言过于单一,并不能有效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就目前的司法实践而言,存在提出损害赔偿的情况,例如广东的“毒猪肉案”和“假盐案”,都提出过惩罚性赔偿。但就类似案例不同判决可以发现,不同法院支持不同的诉讼请求,这样的裁判结果极易引起舆论争议,导致消费者诉讼信心降低,所以就诉讼请求来说急需明确的规范标准。

(四)惩罚性赔偿适用存在问题

在消费纠纷的案件中,存在消费者损失小但消费者人数众多分布广的情况,赔偿小损失无法比拟经营者的不法所得,违法成本低,这样起不到惩罚的初衷,无法遏制不法经营者的行为。尽管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实质化提高了受害消费者的维权积极性,但受诉讼成本以及举证难度等因素制约,绝大多数小额消费者选择放弃维权[1]。同时在实际的公益诉讼案件中,是支持十倍赔偿金还是支持损失的三倍金额在适用上也存在困惑。且仅在提出惩罚性赔偿的主体的方面也存在颇多的争议,主要是针对检察机关可否作为提出惩罚性赔偿的主体。如何处理惩罚金也是学界亟待讨论解决的,上交国家还是成立特定的基金进行管理,不同的学者也有不同的观点。就目前的实际案例中广东省的假盐案即惩罚金上缴了国库,实际上改变了惩罚性赔偿金的功能,消费者不能直接得到赔偿,违背了惩罚赔偿的初衷,不能将惩罚金用作公益,失去了救济的作用。

二、消费公益诉讼的特征

(一)目的具有公益性

消费公益诉讼就公益二字而言,其维护的是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对经济市场秩序的保护和维护。在消费纠纷中,受害者具有不特定、分布广的特点,往往具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特征,其旨在维护全体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在消费纠纷中,单个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往往不大,若通过普通诉讼来维权将会消耗大量不必要的精力,因此,大多数的消费者会望而却步,放弃通过诉讼进行维权。此时的消费公益诉讼就尤为必要,确立消费公益诉讼制度,针对的是打击侵犯公益的经营者,防止受害面的扩大,维护消费者权益,维护社会公益利益和市场的正常秩序,提高消费者通过诉讼维权的信心。

(二)参诉主体具有特殊性

根据规定,消费公益受到损害是消费公益诉讼的前提条件。而国家检察机关和消费者协会是法定的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省级以上的消费者协会才有资格提起消费公益诉讼,国家检察机关是有条件地提起消费公益诉讼,需在没有法定机关和组织受理的情况下,根据案件对社会公益的损害才可以提起。国家检察机关不可以直接提出消费公益诉讼,主要是起补充起诉的作用,主体还是消费者协会。两者身为法定的消费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让消费者依靠维权,有力地促使经营者诚信经营,打击不法经营者的不当行为。

(三)保护法益具有广泛性

消费公益诉讼保护的法律权益广泛,一方面消费公益诉讼可以保护消费者自身的个人利益,另一方面是通过消费公益诉讼保护公共利益。提起消费公益诉讼进行维权,能够预防消费纠纷的风险。公共利益受到的损害会引起一系列的连锁反应,不仅消费纠纷往往牵扯很多受害的消费者,而且对后续经营秩序的管理都是不小的挑战。消费公益诉讼维护被侵权消费者利益的同时,也可以提高其他未消费的人群的警觉,避免自身的权益受到侵害。消费公益诉讼并不是单纯的事后救济,其目的还是倾向于通过预防与及时制止来尽可能避免危害的扩大。消费公益诉讼保护即刻受损的权益,同时也保护可能受损的权益,这样才能多角度、多层次寻求对有关权益的保护,特别是公共权益的维护。

(四)裁判结果具有影响性

与消费公益诉讼有关的案件,通常情况下涉面广、牵扯多、影响范围广,消费公益诉讼具有带动性,广大消费者希望可以通过诉讼维护自身的权益,因而其裁判结果关注度高,案件结果不仅影响对被侵权消费者的权益维护,也对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有一定的联系,同时也促进了合法合规的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

三、消费公益诉讼完善措施

(一)扩大诉讼主体资格

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制度虽然明确规定了原告资格,但存在弊端,起诉主体范围较小,不能积极有效地维护消费者的利益,需要适当地放开原告诉讼资格,赋予更多利益相关者起诉的权利,将诉讼主体资格扩大至人和其他的民间组织。一方面,可以将诉讼主体资格扩大至消费者,让消费者个人也能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在消费纠纷的案件中,不特定的消费者不能有效集中维权,单个消费者利用公益诉讼维权简化了起诉条件,能让消费者及时提起诉讼维护自身的权益。而公民个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是息息相关的,消费纠纷牵扯诸多利益,公民身处大社会中,需要履行维护经济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的义务。因此,在已有法律规定消费者提起私益普通诉讼维护自身权益外,可适当允许其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目的而提起公益诉讼。另一方面,可以增加其他的组织为公益诉讼的主体。设立具有专业性的民间组织,提升起诉主体的专业性,以防止滥诉和恶意诉讼,损害诉讼秩序。将主体扩大至其他组织,一定程度上能够提高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让消费者有信心相信专业的人能够给他们提供帮助。同时需要注意增强诉讼主体适应诉讼需求的能力,来应对复杂多变的侵权行为,针对性地处理消费公益诉讼。

(二)完善消费公益诉讼程序

由于在消费者权益纠纷中,双方地位不平等,无法由消费者拿到经营者的不法行为的证据,所以消费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方面可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告只需要证明消费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即可,经营者证明自己是否违法,不需要原告千辛万苦查找对对方不利的证据,将案件处理方式简单化,这符合公益诉讼的价值需要。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消费者顺利地举证维权,再也不用为了提供经营者的违法证据焦头烂额,提高了消费者维权的信心。但是为了保证司法公正,应当制定兜底条款,即要求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才可申请“举证责任倒置”,避免恶意诉讼,消费者也不能在合法的方式里肆意妄为。

(三)完善诉讼请求及其配套的制度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立法者和司法实践者对于消费者群体性利益的保护不断思考,新需要即为经济社会发展铺垫,根据新需要更新法律,以新法律为基础,反作用于经济社会的发展。而为了增强消费公益诉讼中原告的维权积极性,回应司法需求,国家可规定原告在提起消费公益诉讼时可提起损害赔偿。根据不同经济社会的发展程度,与时俱进扩张诉讼请求的类型,同时根据我国具体的国情结合借鉴国外有关的先进经验,制定配套的法律,从而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缺位的问题。扩张后的诉讼请求,可以全面恢复群体性消费者的损失,救济其合法权益,同时有效地抑制经营者的违法或不当行为,弥补行政执法的不足,促进制度本身的细化以及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

(四)完善消费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

消费公益诉讼制度不是一成不变的,作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制度,需要不断地更新和完善。法律虽未明确规定损害赔偿在消费纠纷中的应用,惩罚性赔偿的讨论作为一大新热点问题被广泛讨论,是对完善消费公益诉讼的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保护功能的有力推动。此外,应给予国家惩罚性损害赔偿,以保障社会利益,而不只是经济利益和公共秩序[2]。如何规定惩罚性赔偿,是现如今学者争相讨论的重点问题。具体的要求应该从以下几个层次出发,第一个层次应该是确定赔偿的倍数。在一定范围内灵活设置,更好地发挥诉讼的作用,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赔偿的数额也要制定合理的标准,不能任由法官的自由裁量判定,否则会影响司法的公正。第二个层次是确定赔偿金的管理。根据司法实际案例得知,大多数赔偿请求即使法院统一,最后的赔偿金基本都是上缴国家,这样既不能很好地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又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赔偿金的功能,同时受到侵权的消费者也不能及时得到补偿。若利用赔偿金设置专用的公益基金,并将该基金应用在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方面,通过公益基金的方式将赔偿金发挥更大的作用,这样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且能够促进消费者维权的发展,切实帮助到消费者进行维权。设立基金后,首先需要明确资金的来龙去脉,进账出账都要有严格的管理记录,形成公正严格的管理秩序。严格审查被害人赔偿基金的申请,根据具体的案件具体研讨。其次,基金必须接受监管,不能任其野蛮发展,监督对基金的管理应该起促进的作用,监督也应该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

四、结束语

随着消费者需求的不断变化更新,使消费者的权利维护也在不断地发展更新。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也渐渐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因与经营者地位不对等,往往自身的权益得不到切实的维护。消费公益诉讼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其维护的是广泛的法益,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诸多问题,消费公益诉讼制度仍需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地完善。

猜你喜欢

维权经营者权益
明清珠江三角洲基塘区的田场与经营者
意外伤害与权益保护
《经营者》征稿启事
维权去哪里?
漫话权益
完美 打假维权
网购遭欺诈 维权有种法
广场舞“健身权益”与“休息权益”保障研究
做一名聪明的集团医院经营者
国有上市公司经营者薪酬激励模式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