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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本土化构建

2022-11-21袁飞鸣

法制博览 2022年4期
关键词:债务人债权人债务

王 莉 袁飞鸣

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江苏 南京 210000

2019年6月,国家发改委等13个单位联合发布《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提出“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而后,浙江、江苏等地法院积极推进具有个人破产实质功能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试点工作。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以下简称《个人破产条例》)。2021年7月20日,我国境内首例个人破产案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裁定宣告审结。在《企业破产法》修订在即,且个人破产制度必将入法的大环境下,如何更好地在制度设计上保证个人破产制度的顺利实施尤为重要。

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区别最主要是在于,个人在破产清算之后不同于企业可以注销主体消亡,个人将继续存续,所以个人破产制度的主要目的之一是帮助债务人的经济康复,重新搭建其经济能力,其中核心的机制就是破产免责制度。该制度旨在使“诚实但不幸”的债务人有机会在经济上重新开始,但也存在一些必然的隐患,主要是如何通过制度的搭建避免破产政策被不诚实的债务人所利用,进而成为其逃避债务、欺骗债权人的工具。要想避免这样的结果,在破产免责制度的构建中关于其适用范围、如何设计限制性条件将显得尤为重要。

一、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概述

(一)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概念

破产免责制度的概念是指允许债务人在按照程序依约履行并满一定的时间周期后,对剩余的确实未能清偿债务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免除债务人继续清偿责任的制度。免责制度在个人破产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核心是其救济政策,主要是为了避免债务人由于过去的债务负累,无法积极参与社会的经济活动,进而获得预期的未来收入,反向影响了社会的经济发展。

(二)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价值

免责制度的核心价值是给予了“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以经济上重新复苏的机会,保障其生存和生活的权利,该制度也被视为破产制度的核心。对于债务人、债权人和社会整体发展来说,破产免责制度都具有重要价值。[1]

对于债务人来说,破产免责制度是国家赋予债务人的特殊权益,让债务人在过重的债务压力中得以喘息,鼓励债务人实现经济重建,保障债务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2]

针对债权人而言,破产免责制度看似造成债权人财产权利的减损,但实际损害是有限的,某种程度上甚至是有利的。债务免责以债务人诚信履行义务为前提,通过给予债务人更多的社会参与机会创造更高的未来收入用于偿还债务,并通过这样的方式作为获得免责的条件之一,从而提高债权人的清偿额。从现有企业破产的实践中可以直观地感受到,通过破产清算的程序以获得的债权清偿比例是非常低的,即使不将剩余债务免除后续获得偿付的可能性也非常小。破产免责制度一定程度上为债权人获得“二次清偿”提供了更多的机会。

债务免责制度激发了债务人重新投入再生产的热情,避免可能因负债造成的犯罪、失业等社会问题,为社会贡献其劳动成果,能够为社会整体提供正向价值[3]。

(三)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1.必要性分析

个人破产制度的快速发展需求是与我国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相匹配的,纵观个人破产制度在全球范围内的发展趋势,不难发现其核心推动力为个人负债的膨胀。自2013年起,互联网金融贷款业务呈现井喷态势,各类新兴的贷款方式使得个人借贷的成本降到极致,极大地放大了个人行为中不理性的一面。在“融360”的一份消费调查中,笔者看到一组关于我国“90后”在借贷市场中占比数据,占比为49.31%,这在亚洲同年龄段中的比例是最高的,而这其中又有近30%的人是通过“以贷养贷”在维持表面的生活。信用卡的信贷规模及近年居民部门杠杆率(居民部门贷款余额占GDP的比重)均能够体现出当前我国已经到了需要通过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以防控债务危机全面爆发。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有助于缓解“执行难”等现实问题。目前大量涉及自然人债务的执行难案件本质上都是个人破产案件以及难以一次性清理的执行难案件,而个人破产制度的建设将能够帮助我国在执行案件上节省大量司法资源。笔者认为,通过建立个人免责破产制度,允许部分诚实而不幸的人在一定条件下重新投入生产生活,而不是一味重复无谓的执行程序,对解决“执行难”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4]

2.可行性分析

目前我国已经具备构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社会基础和制度基础。

首先,社会的消费观念正在悄然变化,由“量入为主”到“超前消费”,信用消费的经济模式在呈井喷式发展,无形中也在推动着个人免责制度的建立。其次,《企业破产法》的施行使我国各级法院累积了大量司法实务经验和有着丰富经验的破产法官及破产管理人,已经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另外,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互联网+”技术在债务人的财产管控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也进一步完善了财产登记系统和征信系统,缩小着债权人对债务人隐瞒财产的隐忧。[5]最后,在严格打击不诚实债务人“逃废债”的问题上,我国《刑法》规定了虚假破产罪用以惩处不诚实的债务人;另外在《企业破产法》中亦有规定,因违背规定构成犯罪,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个人破产法的制定还在进程中,相应在个人破产的制度中也会作出类似规定。

二、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立法模式的选择

基于各国不同的经济和政治体系,各国对于破产免责的制度的制定也各有区分,但是对于破产免责的价值现在各国认知相对统一,即破产免责制度的基本目标之一为帮助债务人的重生,制度中包含许可免责制和当然免责制两种立法模式。

(一)许可免责模式是指,在个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债务人须向法院提出申请,经法院审理后作出裁定决定是否基于免责,而不当然在程序结束后导致债务豁免。在此模式下,需由债务人向法院申请并证明自己符合免责的条件,有利于减少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举证的困难,也有利于维护免责程序的正当性,防止债务人滥用免责制度,但也存在程序比较繁杂,可能会影响司法效率的情况。

(二)当然免责模式是指债务人在程序终结后,无须经过向法院申请即可获得剩余债务的免除。当然免责制度的优势在于程序更加简洁高效,只要能够得到债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认可,即可获得债务免除,可以极大提升个人破产案件的处理效率,缓和紧张的人案关系,但弊端也很明显,这种模式可能诱发道德风险,让不诚实的债务人有机可乘。[6]

笔者认为,我国目前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尚处于初步阶段,在免责模式的选取上可以借鉴日本和德国,先采取更为严谨的许可免责主义,再在实践中根据现实情况予以调整。

三、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具体构建

(一)免责制度适用的主体

1.符合破产条件的自然人

破产免责制度适用的主体应符合个人破产法意义上的“个人”定义,在《市场退出改革方案》《个人破产条例》等文件出台后,对“个人”的范围已经达成基础共识,即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或投资商个人和消费者等一般自然人。

2.适用主体的范围为“诚实而不幸的人”

适用个人破产免责条款须对债务人严格限制,在已经建立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国家,只有诚实的债务人才能获得免责。如何鉴别债务人是否“诚实”,各国都有不同的标准,如德国和美国通过规定“拒绝给予免责”的条件来衡量债务人的诚信,若债务人存在破产犯罪行为、3年内有过欺诈行为、10年内通过破产程序被免除过债务、破产申请前1年内有过度举债和挥霍财产的行为、破产程序中违反诚信告知义务等情形的,在申请免除债务时不予免除[7]。

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十四条(二)(三)(四)款、九十八条中也对申请人提出了诚信的要求并制定了不得免除未清偿债务的限制。笔者认为还需结合当前的试点案例经验,进一步根据中国实情完善“拒绝给予免责”的条件,保障债权人权益,减少债务人“逃废债”的机会。

(二)破产免责的条件

有关破产免责的条件,各国还设置了考察期和债务清偿比例等限制,并要求债务人在考察期限内履行法院作出的限制行为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对于考察期(有的国家为良好表现期)的时间设置,德国规定为6年、澳大利亚和新西兰一般为5年,中国香港根据债务人申请的次数予以区分。不同的考察期代表着债务人可预期的复权时间,越短的时间对于社会经济的恢复越有利。深圳《个人破产条例》中将免责考察期设定为三年,但是债务人有违反程序行为的,考察期可以在不超过两年的时间内进行延长。

笔者认为综合考量考察期与债权清偿率,并结合债权人的免责异议,可以在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及社会效用目标追求之间达到更好的平衡,也更符合我国国情。在去年实施的《个人破产条例》中,第一百条也对债务人考察期届满的情形做了列举说明,主要衡量的标准即为债权清偿率与考察期;另外在第一百零三条也对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可撤销权做了制度设计。

(三)不予免责的债务

债务免责不是无边界的,必须加以一定的限制才能更好地实现破产免责的制度目的。[8]

各国均对“破产免责的例外”有所设置,主要包括以下几类债务:1.税收、罚金、罚款等,这类债务涉及社会公共秩序,是每个公民对社会的责任义务,不能免除;2.家庭抚养赡养费,与债务人的法定身份关系相关,不应免除;3.故意伤害他人人身或财产形成的债务;4.因盗窃、诈骗所产生的债务。[9]

深圳《个人破产条例》中,除上述一般情形外,还进一步规定了:基于雇佣关系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和预付金返还请求权、债务人知悉而未记载于债权债务清册的债务。笔者认为,在个人破产制度初步建立期,对于不可免除的债务可以适用相较域外更为严格的规定。

(四)破产免责的撤销

为防止免责制度的滥用,还应设置一个“安全阀”:法院作出破产免责裁定后发现债务人故意违反义务(如欺诈、藏匿、隐瞒等)以致债权人权益受到重大损害,经其申请,法院应当撤回裁定。[10]

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一百零三条中亦对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撤销权予以了保障,即若发现债务人通过欺诈手段以达到剩余债务免除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免除的裁定。笔者认为可以适当扩增一些限制条件,有藏匿、隐瞒等不正当行为的也应列入可撤销的范畴。

四、结语

作为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制度,个人免责制度有着不可替代的地位。本文主要是基于我国当下的形式,对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构建进行浅析、探讨,旨在对破产免责的本土化制定提出一些粗浅建议,主要观点为将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适用主体落归于诚实而不幸的自然人,在立法模式上选取相对严苛的许可免责制度且在制度构建中浅作设想,囿于篇幅,尚有很多观点有待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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