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知智能阶段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及权利归属研究
2022-11-21徐浩程
徐浩程
沈阳工业大学,辽宁 沈阳 110870
一、人工智能及发展
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缩写为AI),1956年在美国达特茅斯学院召开的“人工智能夏季研讨会”上由麦卡锡教授首次提出了“人工智能”这个概念,艾伦· 纽厄尔和赫伯特· 亚历山大· 西蒙则展示了编写的逻辑理论机器。[1]人工智能通常是指通过计算机模拟人脑产生思维过程和智能行为的技术。受制于芯片算力,人工智能技术很长一段时间一直处于初始的“计算智能”阶段,即人工智能只能像人一样记忆和计算,帮助人类快速储存和处理海量的数据。近年来,芯片技术在纳米制程上的突破,使算力实现了量级的跨越,人工智能跨入了第二阶段,即“感知智能”阶段。例如苹果公司研发的神经网络引擎,即是通过对人脑的基本单元神经元的建模和联接,探索模拟人脑神经系统功能的模型,是一种具有学习、联想、记忆和模式识别等智能信息处理功能的人工智能系统。该类型的人工智能技术区别于计算智能阶段的人工智能技术,可以通过模拟人脑神经系统开发出一套“神经网络”算法,模拟人脑的思维形成模式,再通过采集大量数据进行的学习和训练,输出最优数据特征。微软设计的人工智能“微软小冰”(以下简称“小冰”)创作的诗歌集《阳光湿了玻璃窗》即是“小冰”在对大量诗歌集的学习(即采集信息)及诗歌词句的拓展(即人脑思维模式模拟)后,通过“神经网络”算法创作出的。人工智能的第三阶段是认知智能,即让计算机开始像人类一样能理解、思考与决策。该阶段也是人工智能技术的最终形态——“强人工智能”。对人工智能发展过程的认识及现阶段人工智能创作机制的了解便于展开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能否认定为作品以及确定创作物权利的归属讨论。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可版权性研究
在人工智能处于计算智能阶段时期,人工智能技术是人为控制数据输入、变量控制及数据输出的产物,人工智能技术不过像是笔、打印机一样机械性的辅助工具,离不开人意志的左右,其创作物体现的是人的创作意图。近年来,人工智能技术跨入感知智能阶段颠覆了学界对人工智能技术的传统认知,使得学界对人工智能创作物性质的认定逐渐发生变化。界定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性质,避不开对人工智能创作逻辑的拆析,只有对创作过程的具象化才能对人工智能创作物可版权性加以认定。
(一)人工智能创作过程
在人工智能及发展部分,笔者介绍了感知智能阶段人工智能模拟产生类人化思维过程和智能行为的技术架构,人工智能创作逐步出现了由“自动性”向“自发性”的转变。
以人工智能“小冰”创作诗歌的产出逻辑为例。通过给定“小冰”一个图像抑或一段视频进行数据采集,从图像中提取出若干表示对象和可能的情感的关键词,从关键词与人类诗歌的关联(深度学习),扩展到相关的新的关键词,接着以每个关键词作为每行诗的核心,使用双向语言模型逐步向左右拓展生成整句,这个过程模仿人类由景生情创造诗歌的过程。神经网络算法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保证句子之间的流畅性、整体性、与图片的匹配性以及符合人类表达习惯,其生成诗歌的形式、内容在开始时是无法预测的。这种收集数据—关键词提取与过滤—深度学习—生成文字的模式的变量在于“提取与过滤”以及“深度学习”,而两者又是相互促进的关系。两变量的存在决定了人工智能生成物不是简单的提取后套用算法生成固定内容的机器,而是一个模拟人触景生情创作的过程,即便情景、算法相同,也可能创作出不同的作品。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独创性
“独创性”作为作品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是各国法律对其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进行保护的基础,人工智能创作物获得《著作权法》保护也需满足“独创性”的要求。
传统法律制度下的“独创性”源于人类的智力劳动,是与作者密切联系的,即作者中心主义。实践中,对作者内心的创意是否有独创性的衡量标准是极难界定的,于是学者们逐渐将衡量标准从主观衡量作者内心创造意图的创造性转向客观衡量作品之间的差异化表达,即作品中心主义。这一转变减弱了作品与作者之间的联系,同时也赋予人工智能创作物享有著作权的法理基础。根据作品中心主义对独创性的要求,人工智能创作物只要在客观上与其他作品形成差异化表达即可认定具有独创性。
在人工智能技术运用神经网络算法创作的过程中,其差异性主要来源于通过深度学习使各神经元连接之间权值不同导致的输出结果不同。一个神经元活动可能增强其与第二个神经元连接的强度而削弱其与其他神经元连接的强度,这种神经元之间的连接强度是随着深度学习训练而不断变化的。权值的变化引起人工智能创作过程中对自身数据提取与过滤倾向的变化、对提取过滤后数据的编辑输出的变化。[2]
部分学者认为,人工智能创作过程离不开人类作品数据库的基础,其创作实质上是运用算法对现存作品模仿的过程,因此不具有独创性。该类主张片面地立足计算智能阶段,否定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独创性是错误的:其一,人类的创作同样离不开对现有作品的学习、思考以及模仿,在这个过程中作者逐渐形成不同于以往的特有风格并以此创作出新的作品。风格化的形成过程也即神经网络算法中的权值变化过程,此过程是一个存在大量差异性、随机性和偶然性的变化过程,并不受人类意志的左右,同一算法同一数据库输出的内容并不是唯一的。因此内容的差异化表达使得人工智能创作物与人类创作物同样具有创造性而非机械性模仿。其二,人工智能算法自动学习过程中能够按照人类思维模式生成创作规律,在不借助人类作品数据库的情况下,独立完成符合人类表达习惯或审美的创作。
尽管人工智能创作物仍符合人类的语言、艺术风格,但其每一具体的创作物的表达,又是有别于现存任一作品的创作,结合作品中心主义,作品不必然地因缺少人的智力劳动的参与而否定其为法律认可的作品的性质。因此,应认定人工智能创作物具有独创性,属于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三、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归属
学界对于人工智能技术本体的著作权应归属于软件设计者本人并无争议,但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对人工智能创作物产生的权利归属问题存在较大分歧。在感知智能阶段,人工智能并不具备意思表示能力、行为能力,也当然地不能成为责任的主体,故此人工智能著作权的归属问题最终要通过寻找一个与人工智能创作活动相关的、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人”来解决。[3]
(一)著作权归属于设计者
部分学者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离不开人工智能技术设计者的智力劳动,正因为人工智能技术设计者对人工智能技术创造性的开发和改进,人工智能才能创作出作品。如果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著作权无法为设计者享有,那么设计者可能将人工智能技术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并将人工智能创作作品以自己的名义获得著作权。也有学者主张人工智能创作作品可以视作人工智能技术的演绎作品,由作品(人工智能技术)的原作者享有演绎作品的著作权。
上述两种主张均存在不足以支撑设计者作为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权利人的缺陷。第一,人工智能技术设计者付出独创性脑力劳动的目的在于开发和改进人工智能技术,故法律赋予其对人工智能技术作品的著作权。对于人工智能创作作品,实际是由人工智能独立运作的产出物,技术作者的创造性脑力劳动并没有应用于人工智能的创作过程,因此不能将设计者视为人工智能创作作品著作权人。第二,演绎作品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附加自己创造性劳动而产生的作品,区分演绎作品与原作的界限在于演绎作品中保留原作内容的多少。而人工智能创作机制的偶然性和不确定性以及人工智能程序内嵌检索模块的重复率检索保证了人工智能创作作品是有别于现存任何作品的新作品。此外,人工智能软件的演绎作品,应是在原软件核心代码的基础上派生而来,而人工智能软件创作的作品中并没有包含原软件核心代码的表达,两者不可混作一谈。
(二)著作权由使用者享有
主张著作权由使用者享有的学者认为人工智能创作作品是由使用者对人工智能软件发出指令,由人工智能软件通过算法生成有形的作品,发出指令行为带有使用者的创造性思想,成为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独创性来源,因此其著作权应由使用者享有。此外,使用者对人工智能创作作品有着第一时间的控制力和传播力,将著作权归属于使用者,使得使用者为人工智能软件许可使用支付的费用得到补偿,有利于鼓励对人工智能技术使用以产出更多更丰富的作品,符合著作权法鼓励创作和传播的精神。
将著作权归属于使用者的理论貌似合理实则不然。其一,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独创性来源于其技术本身的创作机制,并非像打字机一样作为人类将创造性思想固定为有形作品的辅助工具。使用者为获得人工智能创作作品对其发出的指令并非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独创性的根本来源,因此不应将人工智能创作作品著作权归属于使用者。其二,对使用者为人工智能软件支付的许可使用费用的补偿,应在人工智能软件所有者对其授权时约定,将使用过程中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著作财产权部分或全部转让与使用者享有,以此方可补偿使用者支付的许可使用费用,同时鼓励对人工智能技术的使用。
(三)著作权由所有者享有
主张著作权由所有者享有的学者认为,人工智能软件的原始所有人是为人工智能软件的开发和改进投入大量资金以及专业技术资源的主体,原始所有人期待获得的利益不仅仅是取得人工智能软件的著作权,其主要目的是追求人工智能创作作品所能带来的利益。此外,在通过交易使人工智能软件为买受人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继受所有人变相承担了人工智能软件开发过程中的资金投入及技术投入的对价,也理应继受取得人工智能软件及其创作作品的著作权。
人工智能创作作品实质是由人工智能自身创作出来的,无论是原始所有人还是继受所有人,都不是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实际创作者,无法直接将著作权归属于所有者。
(四)虚拟法律人格理论下著作权归属
在现行法律规范体系内,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著作权无法直接归属于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工智能软件设计者、使用者或所有者,于是,美国学者蒂莫西· 巴特尔提出了通过赋予人工智能以虚拟法律人格,来解决著作权的归属问题的理论。根据作品中心主义的要求,人工智能创作作品可以视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通过赋予人工智能虚拟意义上的法律人格,使其成为人工智能创作作品著作权的主体。[4]但是,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赋予人工智能虚拟法律人格仍不能解决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责任的承担最终仍需确定一个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既然感知智能阶段的人工智能并不具有意思表示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那么我们可以通过为其寻找一个法律承认的、具备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与人工智能软件创作相关的主体,赋予其“代理人”的角色,由其代为行使权利或承担责任。
对于代理权授予人工智能的设计者、使用者还是所有者享有,笔者认为授予所有者享有更为妥当。一方面,人工智能软件的原始所有者一般是投资完成该人工智能软件开发的主体,对人工智能软件的开发投入了大量的资金,汇聚了大量的人类智力资源,人工智能软件的原始所有人寄期望于通过软件的开发获取人工智能创造性的产出物,授予其代理权符合原始所有者在开发改进人工智能软件之初追求人工智能软件产出物利益的目的。另一方面,继受所有人通过交易行为取得人工智能软件的所有权的情况下,继受所有人因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并且其目的通常与原始所有人相一致,因而也应继受取得代理权。最后,对于使用者而言可以通过所有者的转让获得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财产权,亦可以通过购得人工智能软件成为新的代理人。
四、结语
感知智能阶段,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可版权性和著作权归属问题亟待寻求一种法律上的解决方式,按照作品中心主义承认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独创性进而认定其可以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同时,在其著作权无法直接授予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的情况下,通过赋予人工智能以虚拟法律人格的方式授予其著作权,并许可人工智能技术所有者代为行使人工智能创作作品著作权或承担相应责任的方式,既能解决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同时代理人代为行使该类著作权也与著作权法鼓励创作和传播的价值相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