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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融资法律合规风险应对

2022-11-21任健编辑韩英彤

中国外汇 2022年6期
关键词:账款案例融资

文/任健 编辑/韩英彤

相比其他供应链金融产品,保理融资面临的相关风险更为严峻,需要银行从源头入手,逐一环节夯实合规基础。

位居供应链金融核心的保理融资是一项综合性金融服务产品,集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信用风险控制、坏账担保等服务为一体。发展保理业务对商业银行获取综合收益,提高客户黏性,提升服务渗透率具有十分重要作用。相比其他供应链金融产品,保理融资交易方与交易环节众多,操作过程漫长,法律关系复杂,合同凭证繁多,所面临的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欺诈风险更为严峻,这对银行审批人员、操作人员、风控合规人员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文将从银行视角分析若干同业案例(部分案例内容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及中国银保监会网站公开信息),探究当前保理融资中突出的法律与合规风险及应对措施。

保理融资合同纠纷案例

案例摘要

某地方政府、X公司与Y公司之间签署《搬迁协议》,实施当地老旧片区改造工程。随后Y公司与Z公司之间签署《工程施工协议书》。Z公司系地方投资企业,经营项目为上述工程中代建居民住房项目。

Z公司以转让上述工程款项下应收账款受益权向M银行申请保理融资,M银行为Z公司办理了金额1.5亿元、期限1年的保理融资。

在业务存续期间,Z公司通过在M银行开立的保理专用账户合计回款1.2亿元,但资金入账后即转入Z公司一般结算账户,未用于偿还保理融资款项。

后因Z公司经营不善出现债务违约,无法偿还M银行到期的保理融资,M银行提起诉讼,要求X公司、Y公司、Z公司履行应收账款付款责任,偿还保理融资本息。诉讼时,因Y公司、Z公司无实际履行能力,X公司能否承担偿付责任成为诉讼焦点。因诉讼金额较大,该案由当地省高院直接审理,一审法院支持M银行诉求,要求X公司承担应收账款偿付责任。后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院。经最高院审理,终审判决:X公司并非Z公司向M银行转让应收账款的债务人,M银行与X公司之间不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故撤销一审要求X公司承担偿付责任的判项。

最终判决直接导致X公司不再承担应收账款偿付责任,M银行只能向无实际债务履行能力的Y公司、Z公司追偿,未达成诉讼清收的目标。

案例解析

复盘此案,正是因M银行在保理融资操作中一系列不合规情形,导致诉讼中不利局面,最终不得不承担诉讼法律风险。

基础合同存在瑕疵。在本案中,法院最终认定:M银行向X公司主张的Y公司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是某地方政府、X公司与Y公司之间签署《搬迁协议》、Y公司与Z公司之间签署《工程施工协议书》。由此可见,X公司与Z公司之间系间接合同关系,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因此M银行作为Z公司应收账款受让人向与Z公司不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X公司主张权利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认定应收账款对应的基础合同存在瑕疵。

应收账款真实性存在瑕疵。本案中,法院审理认定:《工程结算进度表》《情况说明》及往来单据等证据材料记载的工程进度款项,不能得出Z公司在本案中还存在该笔应收账款的结论(法院认定记载事项违背应付与应得款项基本算法,并与真实情况不符),应收账款具体金额无法得到准确确定,无法支持M银行的诉讼主张。同时,法院对该条明释“银行作为专业机构在涉保理业务中未按规定及时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并取得其确认,由此带来的商业风险理应自行承担”。

保理回款专户管理不到位。在叙做保理融资业务中,通常银行通过保理专户用于发放保理融资,并监控应收账款回款。本案例中,Z公司开立的保理专用账户在业务存续期间累计回款1.2亿元,但回款资金入账后,M银行并未将回款资金优先用于偿还保理融资,而转入X公司一般结算账户,失去了还款保证的第一道屏障。

案例启示

通过上述案例解析可以得到如下启示:

一是注重基础合同审查,包括对合同中直接买卖双方、合同标的、合同金额、期限、权利义务关系等要素与条款审核。不应接受间接合同、寄售合同、代理合同、构造合同等作为基础合同叙做保理融资。

二是注重应收账款审核,确保应收账款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直接准确,确保卖方已履行了对应基础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或服务内容,有关发票、发货单据、运输单据、进度表、付款(结算)确认单等佐证单据应与收账款直接对应,相互印证;确保应收账款债权无权利瑕疵、未被用做任何形式的担保、不存在反诉、抵销、赔偿损失、对销账目、留置或其他扣减。不应接受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权属不确定的应收账款,不应接受不真实、不准确、无实际交易背景的应收账款,不应接受无贸易背景的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三是重视保理专户资金管理,重点关注回款资金流向,回款专户收到买方支付款项时,应与债权人和买方核对确认,通过及时对账确认,确保专户内资金首先用于归还保理融资款项,有效发挥回款专户的风险防范作用。

保理融资担保合同纠纷案例

案例摘要

A公司(卖方),主要从事化工品批发业务。B公司(买方),主要从事石化产品生产、经营与销售。A公司与B公司签订销售合同,B公司向A公司购买若干化工品,金额1亿元,账期180天。

A公司为扩大销售规模,以转让上述销售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受益权向M银行申请保理融资,金额1亿元,期限6个月。为增加保理融资偿还担保,A公司以C公司的定期存单100%质押作为增信担保(后经调查A公司与C公司系同一实际控制人)。

A公司与M银行签订《保理业务合同》,约定A公司将其对于B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M银行,M银行为A公司提供保理融资,应收账款转让的标志是A公司向M银行提交确认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及《应收账款明细表》、发票、履约证明等资料。

在此之前,M银行与C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C公司以质押存单为A公司在M分行办理保理融资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

在实际履行过程中,M银行在未收到《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及部分发票、证明的情况下,为A公司办理了保理融资,A公司获得融资后,未再向M银行交付上述文件资料。

保理融资到期后,A公司经营不善,无法按期还款,发生违约,M银行保理融资逾期。M银行对A公司与C公司同时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定M银行胜诉,要求C公司应以其质押的定期存单项下款项对涉案A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C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经二审审理,终审判决C公司上诉请求成立。因C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导致其在银行质押存单担保效力落空,M银行无法直接以质押存单偿付保理融资本息。

案例解析

回顾此案,同样是因为在保理业务办理过程中,出现了关键性合规问题,导致银行不得不最终承担法律风险。同时,二审法院的裁判思路也再一次警示,借贷融资活动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恪守合同条款,违反合同约定一方应自担风险与损失。

本案中,法院认定应收账款转让存在明显瑕疵。M银行在实际履行《保理业务合同》的过程中,未按照约定内容履行,擅自进行了变更,在未收到《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及部分资料的情况下,为A公司提供了保理融资。A公司在获得融资后,也未再补交资料。法院认为,正是由于银行擅自改变了主合同《保理业务合同》“先受让应收账款,后提供融资”的约定,致使应收账款及权益并未转让,因此A公司与M银行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由保理关系变为一般借款关系,从而导致质押合同担保范围发生了根本性变更。而M银行与C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C公司以质押存单为A公司在M分行办理保理融资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法院认为,前述对主合同履行变更违背了公司担保本意,超出担保范围,因此支持C公司上诉主张,C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启示

通过上述案例解析可以得到如下启示:

一是注重保理业务操作规范性,确保取得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后再发放融资。通常首先由债权人(卖方)填写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加盖印鉴后,交由债务人(买方)确认盖章,最后交付银行作为债权转让凭证;随后银行需在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实现质押权利公示公信;在业务存续期间,银行应定期与买卖双方开展对账(优先与买方对账),跟踪核实应收账款收付情况,必要时应获得买方书面确认的《对账单》。银行不应在债权转让资料、授权决议等资料不完整、交易背景真实性调查不充分的情况下办理融资。

二是注重借款人第一还款来源审查。在融资实务中,往往存在“重抵质押,轻自偿性”的现象。在本案中,正是由于存单质押,导致银行放松了对借款人现金流和持续经营能力的调查,认为有存单质押,融资就万无一失,对借款人还款来源调查不到位、对保理融资发放与贷后管理不到位,导致到期后因借款人无力偿还,质押担保却因转让行为瑕疵而落空。

保理融资监管处罚案例

案例摘要

E公司系地方产业投资企业,主营业务为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园区开发建设、城镇化改造等。F公司系某园区内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租赁标的物为地方政府无偿划拨的二三级公路、地下管线及附属设施等。

E公司与F公司签署《融资租赁合同》,E公司将上述租赁物转让给F公司后再回租(售后回租),到期由E公司向F公司支付约定租金。为加速回笼资金,F公司向M银行申请租金保理融资,金额1亿元,期限6个月。

M银行与F公司签署《租赁保理合同》,F公司将应收账款(租金)转让给M银行,E公司确认应收账款转让后,银行向F公司发放了保理融资。

F公司获得融资后,将部分融资资金5000万元转至E公司账户,即出现融资资金回流承租人的情况。

后经监管调查发现,上述租赁保理融资中存在如下不合规问题:一是承租人对租赁物不具有真实所有权及处分权。银行在办理保理融资前,未核实资产有效权属证明,也未实地核实租赁物资产真实性;二是租赁标的物为无收费权的二三级公路、地下管线及附属设施,无未来现金流、不具有公允价值,无法作为租赁物;三是承租人将无偿划拨的公路资产不真实入账,违反会计核算准则(承租人与出租人未在当期损益及所有者权益中反映租赁物权属变更);四是在融资发放后,银行未及时跟踪租赁物使用进展,也未及时关注保理融资款项支用情况,致使出现融资资金回流承租人。

案例解析与启示

在本案中,监管部门认定E公司、F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以不合规的资产作为租赁物,构造售后回租的交易背景,套取银行保理融资。M银行也因未严格落实“展业三原则”、未严格审核交易背景真实性与合理性、尽职调查不到位等行为被监管部门通报处罚。

近年来,一些地方平台企业,特别是区县一级的地方发展投资公司、实业投资公司、建设投资公司等主体,借道融资租赁通道,开展的租赁保理融资业务快速增长,但融资规模快速增长背后暴露出的不真实、不合规问题已引起监管的重视。银行在办理租赁保理融资过程中,应注重审核下列事项。

一是注重关联关系与关联交易审核。融资租赁项下承租人、出卖人、出租人原则上不得存在互相关联关系,对存在持股或控制关系、企业集团内部成员间、同一实控人企业间办理的融资租赁业务要从严审核贸易背景,确保其关联交易遵循商业原则,独立交易、定价公允,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并且出租人关于单一客户关联度、全部关联度和单一股东关联度均要满足法律法规要求。

二是注重租赁物审核。租赁物为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固定资产。租赁物所有权未转移前必须由出卖人或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重点核实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登记权证、付款凭证、产权转移凭证、租赁物账面净值等证明材料,以证实标的物权属关系和租赁物价值合理性。

三是注重租赁物权属转移审核。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凭证明晰,如租赁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所有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财产类别,租赁公司应当进行相关登记。如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四是注重租赁合同履约审核。在办理租赁保理融资后,银行应定期实地核实租赁物是否正常运营使用,并向承租人核实租赁物实际状态,如租赁物账面净值与计提折旧、未付租金余额、租金支付表、租金资金来源等。对出现一次性支付租金的项目、租赁物权属存在争议、租赁物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以公共设施和非收费管网等公益性资产作为租赁物的项目,银行应提高警惕,审慎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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