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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交易中保理商义务探析

2022-11-21刘成安陈泓文

关键词:债务人债权债权人

刘成安 陈泓文

近年来,我国企业应收账款总量不断攀升。至2018年末,全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应收账款高达14.3万亿元,相较于2011年,增加了7.27万亿元,增幅达103%。①参见中国银行业保理专业委员会编著:《中国保理产业发展报告(2018)》,中国金融出版社2019年版,第25页。至2019年末,再创历史新高,达到17.4万亿元,比2018年末增长了3.1万亿元。②参见中国银行业保理专业委员会编著:《中国保理产业发展报告(2019-2020)》,中国金融出版社2021年版,第24页。在企业应收账款规模大幅度增加的同时,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日益凸显。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普惠金融工作,强调要强化对市场主体的金融支持,发展普惠金融,有效缓解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③参见刘桂平:《扎实推进普惠金融事业高质量发展》,载《人民日报》2020年10月14日,第10版。保理业务是供应链金融中的一种重要业务,保理商以债权人应收账款为前提,为债权人提供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和催收、债务人付款风险担保等综合性金融服务。因此,保理业务对于盘活我国企业巨量的应收账款、促进供应链金融稳定健康发展、改善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具有独特优势。2019年中国银行业协会保理专业委员会全体成员单位保理业务量已达1.75万亿元,同比增长5.37%。其中,国内保理业务量达1.56万亿元,同比增长10.44%。①参见中国银行业保理专业委员会编著:《中国保理产业发展报告(2019-2020)》,中国金融出版社2021年版,第17页。在我国司法领域中,保理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无论我国经济发展,还是司法实践,均有“保理入法”的时代需求。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民法典》顺势而为,第一次将保理合同规定为有名合同,正式将保理交易行为纳入我国民商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为我国保理交易业务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立法上的保障。

一、保理合同法律规定的沿革

法律规定是司法审判的基础,一切纠纷中对权利义务的裁决通常均应源于法律规定。因此,要探讨保理合同纠纷中的种种实务性权利与义务,就有必要梳理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关于保理合同的规定沿革及相关法条之间的关联,以便于理解保理合同的特征。本文将对《民法典》与《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2014〕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中的主要条文进行对比,以厘清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

(一)关于保理合同的界定

《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包括: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坏账担保、保理融资。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而《民法典》定分止争,通过第761条对保理合同定义进行调整,规定为“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相较而言,在客体方面,囿于《管理办法》是银监会为规范商业银行领域内保理业务秩序而颁布的部门规章,其规范的行为限于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的经营行为,而《民法典》并未将保理合同领域限定于商业银行、保理公司或融资租赁公司的保理业务经营行为,其规范的行为类型更具概括性。在内容方面,《管理办法》有关保理的基本交易结构较为单一,在建立基础合同后,债权由卖方取得,并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将债权让与保理商。与此相比,《民法典》在内容和基本交易结构的规定覆盖范围更为广泛。《民法典》与《管理办法》一脉相承,但首次明确了保理商可以以将有的应收账款为基础开展保理业务,即把未来应收账款纳入了保理范围内。

(二)关于应收帐款问题

2018年12月23日《〈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将保理合同表述为“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支持以及应收账款管理、催收等服务的合同”。《民法典》第761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故应收账款是保理合同的核心,也是保理商开展保理活动的基础。

1.应收账款请求权的界定。《民法典》颁行之前,《管理办法》第6条就已对应收账款作出了规定,但上文也已提及,此时的应收账款仅为已存在的应收账款。而且,《管理办法》中的应收账款虽然明确包括企业提供相关服务后取得的报酬,但同时明确排除了因票据及其他有价证券而形成的债权,《民法典》也并未对此作出明确填补。因此,结合《民法典》与《管理办法》规定,应收账款请求权的外延应为在排除因票据及其他有价证券而形成的债权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而形成的权利基础上,因提供货物、服务或设施而使债权人依法享有的现有或未来款项的付款请求权。①参见田荣源:《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法律问题研究》,辽宁大学2018年硕士学位论文。

2.应收账款不实的法律风险。由于保理商不是基础合同当事人,其在确定基础合同是否存在方面存在现实障碍,无法直接判断基础合同及应收账款真实性。因此,保理商如何审核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或言之,保理商应为何种行为才能在应收账款为假时免责,就成为保理合同法律规定的的核心问题。

《管理办法》采取了对保理商在审查应收账款时的义务及注意事项进行规范的方式,且规定较为细致。如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商业银行应严格审核基础合同双方的资信、经营状况,核查其履行能力,确认相关交易行为的真实合理性。这实际上将包含应收账款是否为真的相关审核义务分配给了商业银行。

《民法典》第763条同样对应收账款为虚构的情形作出规定,但并未采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形式,以分配审核义务的形式明确风险,而是直接规定若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存在造假情形,则债务人不能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作为借口。

3.关于未来应收账款是否可以进行保理交易。《管理办法》否认了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的可能性,但《民法典》对此作出了扩大规定,将未来应收账款纳入保理业务范围内。《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实际上与《民法典》中关于可质押标的规定存在一致性,即《民法典》的规定并非完全意义上的突破或首创,但需要强调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民法典》并未明确未来应收账款的内涵与外延。未来应收账款可以存在两种情形:一是数额预期,即基础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二是发生预期,即基础合同尚未订立的预期应收账款。①参见冯宁:《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问题分析》,载《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第17期。相较而言,后者属于狭义的未来应收账款,而这两种情形的统称属于广义的未来应收账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1号案中的观点,在应收账款债权设立发生在保理合同订立之后,如果后设立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对该保理合同约定的债权予以确认或者追认,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违背公序良俗,人民法院不应以此否定保理融资合同的效力。②参见王锐:《国际保理合同的认定与裁判方法——基于一起典型案例的分析》,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2期。据此可见,此处的未来应收账款可作广义理解,统一的时间点并不存在基础交易与保理业务之间,在保理关系实现前满足基础交易真实有效、实际转让应收账款等核心条件的,不应认定其无效。

第二,因《民法典》颁行是否存在法律冲突。鉴于《管理办法》仍有效施行,法律适用冲突在当前保理业务中尤为明显。实践中,若保理商为商业保理公司,则不会产生法律冲突,但若为商业银行,则此时应从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出发,适用《民法典》之规定。

二、保理合同案件司法审判实践的检视

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指出:“随着经济基础的变更,全部庞大的上层建筑也或慢或快地发生变革。”民法典条文需要司法实务的检验,以进一步明确和完善条文的本旨和适用场景。前述对保理合同的法律梳理只是对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应然性的分析,而保理商等保理合同当事人的实然性实践并不见得与其应然性完全一致,且该不一致情形直接影响了保理合同纠纷在司法层面的处理方式。

(一)样本案件基本态势

本文以“全文:保理合同;案由:民事案由;案件类型:民事案件;文书类型:判决书;年份:2021”为关键字搜索,共搜索到生效裁判文书1056件。在初步排除与保理合同关联性较小案件的基础上,笔者根据筛选出有被告或被上诉人到庭应诉并答辩、与保理合同关联性较大的样本案件60件,并根据样本案件特点梳理,发现样本案件基本态势如下:

第一,从案由来看,合同纠纷45件,侵权责任纠纷1件,债权转让合同纠纷1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件,借款合同纠纷4件,买卖合同纠纷1件,追偿权纠纷4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件,保证合同纠纷1件。可见案由方面主要是合同纠纷中的保理合同纠纷。①由于实践原因及裁判文书上网的迟延性,裁判文书网及北大法宝网站上均未充分体现“保理合同纠纷案由”的案件数量与特点,故在此也不必以此为统计分析口径。

第二,从保理商是否有追索权来看,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54件,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6件,有追索权保理合同数量占样本案件数的90%。可见,目前保理合同业务仍以有追索权保理为主。

第三,从保理方身份来看,样本案件中保理方为商业银行的有5件,保理方为商业保理公司的有55件,占比91.7%。可见,商业保理公司的保理法律业务占多数。

(二)样本案件特点分析

1.保理商的诉求。在系统梳理60件样本案件的基础上,笔者归纳出以下几点为保理商基本诉求及理由:

第一,保理商主张自己为合法有效的专业保理公司或具有保理资质的银行。在样本案件中,保理商均在陈述请求时主张自己是依法成立的保理机构,经营范围及从事业务合法合规,因此具备从事保理业务资质。

第二,保理商主张与债权人成立的《保理合同》为有效合同。在论述理由时,保理商通过相关证据来证明案件完全符合保理合同的要件,属于典型的保理合同,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的目的是通过保理业务为债权人提供综合性的保理融资服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保理合同》应当合法有效。

第三,保理商主张应收账款真实。保理人通常主张涉案的应收账款为有效且真实的款项,且自己已履行审慎义务。并且,大多数保理商还会进一步阐述自己并非基础交易合同的当事人,对具体的要素信息只需尽一般的审慎义务即可。此间,保理商对应收账款通过《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等证明,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知晓,对应收账款转让理解、接受,并对此不进行任何抗辩、抵销、反请求的承诺,另证明涉案应收账款转让已在中国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转让业务登记。

另外,在债务人主张存在虚假应收账款情况时,保理商会举证债权人与债务人故意伪造应收账款。在部分的样本判决书中,当债务人以应收账款为假进行抗辩时,保理商会进一步举证,试图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存在虚构账款以骗取融资的情况,而自己系被诈骗一方,债务人的理由不能对抗保理商。

2.对保理商的抗辩。通过对样本案件进行归纳,债务人对保理商的抗辩理由达十多种,主要分为基础合同不真实、保理法律关系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付款条款未成就、债务人已履行付款义务、涉案款项已还清、基础合同有禁止债权转让的规定等情形。

第一,对基础合同真实性的抗辩。应收账款是保理合同的核心要件,故对保理合同的诸多定性判断与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密不可分。缺少这一要件,保理法律关系则不能成立。因此,对基础合同真实性的判断直接关系着债务人是否应向保理商承担付款责任,对基础合同真实性的抗辩理由必然就成为债务人最为频繁、也是首要的抗辩理由。

如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诉山东鑫运达煤业有限公司、华润电力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一案中,华润电力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债务人)就抗辩主张,保理商办理保理业务依据的基础交易资料及债权审核资料均系伪造,故不存在保理合同缔结的前提及基础,保理关系不成立。①参见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诉山东鑫运达煤业有限公司、华润电力物流(天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8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可见,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保理商承担诉讼不利后果的关键原因在于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未能对基础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慎全面的审查。

此外,如果实践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虚构应收账款,则不能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进行抗辩。《民法典》第763条规定了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后果,明确了虚构应收账款对保理合同效力的影响。根据此规定,保理商知情与否在确定虚构应收账款对保理合同效力方面有重要意义。而判断保理商是否对虚构应收账款知情,则要考虑保理商基本义务的履行情况。保理商负有审慎注意义务和调查核实义务。如果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真实,保理商据此完全不对应收账款进行任何的调查与核实,在保理商完全可以通过成本较低的审核措施就能够发现应收账款不存在的情形中,就有理由认为保理商对应收账款不存在的情形应当明知。

第二,保理法律关系不存在。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的保理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是保理合同纠纷中常见争议焦点。由于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前提是应收账款的让与,故而审查保理合同关系前提要件是审查可转让的应收账款。换言之,判断应收账款是否可转让的标准,是应收账款是否具有确定性且已经到期。从样本案例看,该抗辩事由多集中于基础合同存在不确定性的情形中。例如,案涉保理合同项下的基础合同有多份,且具有履行期限在保理合同订立之后,或仅载明交易暂定价、暂定数量的,基础债权会有明显的不确定性和未到期的特点,此时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会以应收账款的不特定性为由进行抗辩。①参见成都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诉创普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成都迅雷物流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451号民事判决书。

第三,应收账款付款条件未成就。有些债务人会通过提交一系列证据证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方式,主张自己不应向保理商支付款项。该抗辩权系“常规性”抗辩权利,源于《民法典》第548条,属于债务人依托基础合同享有的抗辩权。法院一般会将付款条件已成就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保理商,并根据基础合同具体履行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判断债务人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第四,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有些债务人会在诉讼中提交证据,以证明保理公司从事金融放贷业务,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签订涉案合同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例如,有些债务人辩称,保理商以赚取高额利息为目的向不特定的社会对象提供资金,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借款目的有营业性,系职业放贷人,故保理商以保理为名实施的借贷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②参见广东简路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夏志华等诉隆胜(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138号民事判决书。

3.法院的观点。法院裁判观点是以裁判文书作为媒介的法律指引,本文对样本案件中有代表性的法院观点进行梳理,以抽离出司法机关的共识。

第一,关于合同效力。样本案例中,法院基本都根据《民法典》第465规定确认合同效力,若案涉合同为双方或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

此外,法院并不支持当事人以基础债权债务不存在导致保理合同无效的抗辩主张。所有涉及该问题的,法院均认为,从定义角度看保理业务虽为综合型金融服务,但从法律关系上看,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交易关系和应收账款转让的保理融资关系,属于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且保理商大多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若无证据证明保理商对于债权人虚构基础合同情况是知晓的,则保理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第二,关于基础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司法实践中,法院作出裁判的基础必然是对涉案法律关系的定性。因此,在样本案件中,法院首先判断的必然也是保理合同各方的法律关系。如保理合同未约定明确应收账款付款期、还款方式、与债权人约定的固定还款日期与还款金额,也未约定与债务人的债务收回方式,则构成民间借贷关系。①参见硕信(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诉天津市裕川干粉砂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3民终4185号民事判决书。但其中当事人争议最大的,也是法院论述频率最高的核心命题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基础贸易关系。

样本案例中,法院通常论述逻辑为:若保理人受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其交易行为符合保理业务的特征,则案涉合同关系为保理合同关系。在此基础上,若债权人未提交其与债务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则债权人转让给保理公司的应收账款之真实性无法确认,保理公司有关主张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债务的诉讼请求,则缺乏合理合法依据。另外,虽然大多应收账款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予以登记,但登记债权的真实性不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审查范围,故仅凭该登记不能认定登记的应收账款具备确定性和合理期待性。②参见何斌诉易航(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3民终3449号民事判决书。

在基础合同真实性对保理合同效力的影响方面,法院一致观点为,应收账款虽是保理合同的核心基础,且直接产生于基础交易合同,但不意味着如果基础交易合同虚假则保理合同必然无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只要保理合同基于当事人合意,且不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则该合同有效。

第三,关于融资租赁合同与保理合同混杂。此类争议并非保理合同纠纷的常见争议点,但由于该问题较为特殊,且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故本文特别对其作出摘要与梳理。

融资租赁合同和保理合同混杂,多为两合同为关联合同的情形。该情形中,融资租赁合同债权人大多依据保理合同的约定,将融资租赁合同债权人权利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向其支付保理融资款,并按约定收取款项本息。③参见陈海艳:《我国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方式研究》,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18年硕士学位论文。法院一般会认为,虽然债权人将应收租金债权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取得了该债权,但当合同约定的或法定的条件成就时,债权人还将重新取得应收租金及其项下的权利。如在债权人履行回购义务后,保理人应将相应的应收租金及其项下的权利返还债权人,或者融资租赁合同债务人支付的应收租金在清偿全部保理融资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还有剩余的,保理人应将剩余部分返还债权人。基于此,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期待权的范围内,债权人可以因回购重新取得应收租金债权,但无权就超出部分要求债务人清偿。①参见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诉武汉和润物流有限公司、和润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天津海事法院(2020)津72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书。

三、保理商的风险防范措施

实际上,不局限于样本案件,保理商在经营保理业务时始终会面临一个必须面对的风险,即回收款项不能收回的风险。保理商在办理保理业务时会采取各种方法回避这一风险,其目的直接指向能否成功回收保理款,也就是理所当然。由于保理合同制度中的受让人(即保理商)与债权让与制度中的受让人均为“第三者”,其审核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能力有限,而我国现行法律对其保护也存在不足或不明确,因此保理商在实际办理保理业务时,大多会采用通过设置合同条款来防范自身的各类风险,且其内容大多针对现行制度中对受让人保护薄弱的环节,即集中在信赖利益保护与原债权人担保方面,以弥补法律保护程度的不足。这些做法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防范因债权表象带来的风险

债权表象,是债务人出具的与真实债权状态不符的债权文书。②参见吴国喆:《权利表象及其私法处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在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中,相对于保理商而言,债权人与债务人其实都是债权表象中的“债务人”。因此,整个基础交易的各个环节对于保理商而言都有可能形成债权表象。

由于保理商并非基础合同当事人,故其对基础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并未直接参与,仅通过债权人与债务人提供的相应信息间接“了解”相关情况,因此保理商对基础合同的真实状态进行判断的基础是“二手信息”。若此“二手信息”真实性有偏差,即债权人或债务人提供虚假信息,保理商对诸如债务人基于基础交易产生的抗辩权等权利势必不能作出完全客观判断。另外,即使参与保理业务三方均为善意且尽职,也会因办理保理业务时仅对相应的基础债权进行确认,而有可能遗漏符合抵销权等情形的其他债权。因此,基于债权表象产生的风险可能会同时包含信用风险与欺诈风险。

实践中,保理商通常采用的防范措施是,从确认基础合同的真实性和排除债务人基于基础合同的抗辩权出发,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中要求债务人作出承诺。此类措施实际上是将基础交易中的债权人违约风险及因关联交易产生的抵销权移转回债权人自身,保理商不承担、也不介入因债权人自身原因而产生的纠纷。此类措施包含两个层次内容:第一,保理商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中会载明的基础交易内容、增值税发票、应收账款数额等信息,并要求债务人对该信息进行确认。由于保理商持有的债权信息与凭证大多源自债权人,且基于债权相对性,并无确认其真实性的公示渠道,故该措施实际上即是为了验证上述信息的真实性,也是为了取得债务人关于整个交易真实性的肯定的意思表示。第二,保理商会在自己制作的制式应收账款确认书中要求债务人承诺非基础合同约定的义务。一旦债务人签章确认,即表示接受该要求。此类条款多为“无条件支付货款”,主要针对债务人权利,即债务人一旦承诺该条款,则相当于放弃因供货质量等因基础合同履行而产生的抗辩权或抵销权,相当于变相更改了基础合同条款,加重了债务人在基础合同履行中的义务。

不过,由于债务人不负有必须对转让行为进行确认的义务,所以从单纯的理论角度来看,保理商的该措施并不必然会收到降低风险的效果。在实践中,保理商为解决这一问题,会要求债权人协调债务人进行确认,且确认的结果必须为肯定性的意思表示,否则以保理手续不合规为由不予办理保理业务。从样本案件看,几乎所有案件均有保理商制作的制式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回执,且无论是否为真,均有债务人的签章。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并不进一步区分“承诺”的含义,①部分国家在债权让与立法中将承诺进行了区分,如日本的民法体系将承诺分为“承诺”和“无异议承诺”两种。前者体现在日本《民法典》第467条,此处的承诺并非合同订立意义上的承诺,仅表示债务人知晓债权让与的事实,使得该让与行为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后者体现在日本《民法典》第468条,此处的承诺不仅表示对债权让与事实的知晓,还表示债务人将不以债权不成立、债权已消灭、债权有瑕疵等事由进行抗辩。故债务人的盖章行为其实是被视为其接受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中全部内容的意思表示,即接受附加的条件。因此,保理商的上述措施客观上确实起到了风险防范作用。但是,债务人也可以选择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中非基础合同约定的要求声明保留。虽然在审判实践中,债务人对类似要求提出保留的情况凤毛麟角,但此类要求产生的约束力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产生的,在双方无合意的情况下并不意味当然有效,债务人依然有选择不接受的权利。

(二)强化债权人对保理款回收的担保

针对债权让与制度中,受让人一经受让即应承担债务人无法按时付款的商业风险,保理商会采取不让债权人完全脱离基础合同关系的做法来回避风险,主要采用的措施是关于追索权的约定。

1.有追索权保理业务被广泛采用。从样本来看,有追索权保理合同数量占样本案件数的90%,居于主导性地位。追索权一词源于票据业务,是“票据上第二次请求权”①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514页。,指票据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时不能获得兑付而享有的请求前手偿还票据本金、利息及费用的权利。从保理合同角度看,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的追索权与票据业务中追索权近似,保理商在无法从债务人处取得相应的应收账款时,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因此,二者皆是“第一次请求权”行使不能的情况下,对自己权利寻求的救济。但是,相对于无追索权保理业务,保理商广泛采用有追索权保理方式的原因不外乎规避债务人信用风险,以追索权的形式将该风险移转回债权人。事实上,保理商的该措施达到了预期目的。在样本案件中保理商胜诉的相关案件中,全部债权人均被判决承担责任,即保理商关于追索权的诉讼请求全部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2.要求债权人对保理合同提供担保。从对样本案件分析中可以看出,保理中担保的目的其实是为了保障保理商回收保理款而向债权人行使的追索权,并非保障保理商回收应收账款而向债务人行使的应收账款给付请求权。保理商的该措施旨在强化追索权的作用,提高追索权的实现概率。

客观上讲,追索权的广泛使用与强化,是保理商在运用借贷的思路来运作保理业务的思想指导下的必然选择。一方面,设立追索权的目的是为了缓和保理商因没有介入过基础交易而产生的风险,在实质上为保理商提供了选择的权利,即保理商在保理款回收受阻时,既可以选择要求债务人履行支付应收账款义务,也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追索权。因此,保理商为自己的权利多设定一重保护,是正常的风险防范措施。另一方面,由于金融借贷业务的成熟操作,保理商对债权人还款能力及保障措施提供方面的审核路径轻车熟路,且作为保理业务中的申请人,债权人为获得融资,会尽可能配合保理商的工作,故对于债权人资信状况的审核实际上是双方合作的过程。而在保理商的“回收应收账款款项”的思路下,其并没有与债务人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对债务人的资信审核是以保理商为主的“调查”行为。从保理商的角度看,前者的难易程度和审核成本显然低于后者,而风险控制效果又优于后者,故保理商选择前者其实是为了达到“用最少的成本获取最大的利益”目标的最优选择。因此,在保理商不改变运作思路与模式的情况下,上述思路的优劣对比其实是显而易见的,追索权的大范围使用与强化也是必然结果。

四、保理商的基本义务

虽然保理商在实践中已经采取了相应的风险防控措施,但由于现行法律并未对其基本义务与免责条件作出直接规定,故所谓的措施并非必然见效,这从样本案件中各方当事人的对抗过程中也可看出。因此,本文基于上述法律梳理、实践检验与保理商的实然性操作,对保理商的基本义务进行梳理归纳,以期为保理合同案件的司法裁判提供参考。

(一)保理商应当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基本商业资信进行评估

调查评估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商业资信,并据此确定相应的融资额度,不仅是保理商应当负有的义务,也是保理商的基本风险防控措施。多数保理商都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基本商业情况作出要求。以《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为例,该办法第15条对办理单保理业务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资质作出详细要求,并以第16条规定“对能够提供担保风险系数为0的担保方式的单保理业务可不受第15条准入条件的限制”的例外情形。不过,该办法仍然秉持“借贷”思路来审核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资信情况。以该办法第15条为例,其主要内容是对债权人,即销货方的信用评价作出规定,而对于债务人的资信要求不仅规定的条文少,且标准相较于债权人要降低很多。

(二)保理商应当对基础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如果说保理商对债权人的基本商业情况进行评估是防范保理业务中的信用风险,那么对基础合同真实性的审查就是防范欺诈风险。保理合同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的金融服务,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是否真实存在是保理关系能否建立的必要条件。因此,对基础合同真实性的审核是保理商发放保理款前最为重要的环节,若保理商不对基础合同进行审核或审核不严,就贸然办理保理业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与责任。实务中,根据各商业银行的现行做法,保理商往往要求债权人提供基础交易合同等基本材料来证明基础交易的真实性与履约进度,包含对应的增值税发票、货物入库清单等。有些情况下也采用派员到债务人处现场核实的做法。

(三)保理商应当支付保理款或管理应收账款

保理商在接受符合保理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后,应当按约定支付保理款并管理、催收应收账款。通过转让应收账款而获得融资,是大多数债权人办理保理业务的直接目的,而保理商付款或管理应收账款的义务直接源于保理合同。因此,保理商应当根据保理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向供应商支付保理款或预支款项。另外,回收保理款的第一来源是债务人应支付的账款,故无论保理商主观上是否愿意及客观上是否积极履行,其都有管理、催收应收账款的义务。

(四)保理商可以根据是否享有追索权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保理合同中是否存在追索权,完全基于保理合同各方的合同约定,故保理商在此方面享有一定程度的选择权。其亦可在纠纷发生后,基于当初的选择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保理商在基础贸易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不能按时兑现时,享有要求债权人回购未支付部分款项的请求权。在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保理商应承担因债务人未能按照基础贸易合同的约定按期全部支付已核准的应收账款而造成的风险。但从实际上看,追索权也仅仅是保理商的风险防控手段,其虽然直接决定了保理商是否可向债权人主张权利,但并不影响保理合同定性。况且,从执行角度看,是否享有追索权的意义更多在于债权的实质性实现,而非债权的定性问题。

结 语

保理业务对于盘活我国企业应收账款、促进供应链金融发展、改善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具有独特优势,该业务高度契合了国家关于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政策导向。保理法律关系中,在通过设置合同条款来防范自身各类风险的基础上,保理商在审核基础合同关系及应收账款真实性方面仍有局限性。对于保理业务的法律规制,不应只着眼于顶层宏观设计和基层实务需求,立法和司法层面均应重视和明确保理商的基本义务和免责条件,明确保理商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基本商业资信、基础合同真实性的合理审查义务,以促进保理商积极审慎地履行支付保理款或管理应收账款,并根据是否享有追索权等情形承担相应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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