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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员工被总公司通过人事代理委托给第三方情形下劳动关系的认定

2022-11-21荣明潇

关键词:壳牌劳务大道

荣明潇

【关注焦点】

在工伤行政确认案件中,劳动者虽实际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工作,但总公司将其分公司员工的工资发放、社保缴纳等事项通过人事代理服务合同委托给第三方公司,并将上述费用汇给第三方公司后,再由第三方公司以自己名义为劳动者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保,这种情形显然与《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务派遣具有本质区别。即总公司只是出资将其员工的工资发放和社保缴纳委托给第三方代办,而非进行法律意义上的劳务派遣。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即分公司抗辩劳动者与其为劳务派遣关系而与第三方公司系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且应认定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山东壳牌石油有限公司淄博高新区鲁泰大道加油站(以下简称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

被告(被上诉人):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新区人社局)

第三人(被上诉人):王某某、淄博腾跃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跃公司)

2018年4月23日,被告高新区人社局根据第三人王某某的申请,作出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18〕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系原告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收银员。2017年10月10日19:30左右,由于加油站网络问题无法刷卡,根据该站站长的安排,王某某骑二轮电动车前往联通路壳牌加油站给加油卡圈存;20:10左右,其圈存完成后,返回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途中,行至中润大道与宝山路路口处时,由于下雨路滑,其不慎摔倒,摔伤肋骨。经淄博市张店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第(5)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对于王某某事故伤害,决定认定为因工受伤。

原告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王某某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王某某与腾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腾跃公司为王某某办理用工手续并交纳了社保费(含工伤保险),且王某某称在家摔倒而非在工作期间受伤。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18〕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撤销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18〕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高新区人社局辩称:工伤认定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某、腾跃公司均述称:高新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系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的收银员。2017年10月10日19:30左右,由于网络问题无法刷卡,根据该站站长的安排,王某某骑二轮电动车前往联通路壳牌加油站给加油卡圈存;20:10左右,其圈存完成后,返回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途中,行至中润大道与宝山路路口处时,由于下雨路滑,其不慎摔倒,摔伤肋骨。经淄博市张店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018年3月14日,王某某向高新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3月26日,高新区人社局作出受理决定。2018年4月23日,高新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第(5)项“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作出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18〕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于王某某事故伤害,所作的认定决定为因工受伤。2018年5月2日和2018年5月4日,高新区人社局分别向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王某某送达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18〕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18〕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山东壳牌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壳牌公司)与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王某某与壳牌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8日至2018年9月30日。因壳牌公司无法在山东省济南市以外的地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壳牌公司与天津市华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华维)签订人事代理服务合同,由天津华维为壳牌公司在山东省各地的加油站办理员工招退工手续、社会保险以及公积金代理缴纳、工资代发等事项。壳牌公司每月将王某某的工资、社保费、公积金汇至天津华维,由天津华维每月向王某某支付工资;同时天津华维又将淄博地区加油站的社会保险缴纳业务转给腾跃公司,由腾跃公司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

【裁判结果】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王某某未与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其实际工作地点在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履行劳动合同也在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事故也发生在合同期内,因此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应当对王某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提出与王某某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高新区人社局将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确定为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王某某系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收银员,在完成工作任务返回途中,由于下雨路滑,不慎摔伤的事实由医院病历、派出所出警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提出认定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错误的理由,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因此,高新区人社局作出的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18〕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7年10月10日19:30左右,王某某根据鲁泰大道加油站站长的安排,在外出完成工作任务的返回途中,由于下雨路滑,不慎摔倒受伤。高新区人社局认定为因工受伤,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第(5)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应认定为因工受伤。因此,高新区人社局作出的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18〕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高新区人社局在2018年3月14日收到王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并指派两名工作人员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其他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2018年3月28日,高新区人社局向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送达了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2018年4月23日,高新区人社局作出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18〕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高新区人社局于2018年5月2日、5月4日分别送达给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和王某某。因此,高新区人社局作出的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18〕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高新区人社局作出的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18〕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9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的诉讼请求。

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不服一审判决,持原审意见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本案有效证据,本案中王某某的受伤完全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这一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因工受伤。故本案中高新区人社局依法认定王某某的受伤属于因工受伤正确。关于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与王某某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派遣关系的问题,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在庭审中明确认可王某某确实在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工作,其只是主张王某某与腾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入职和离职手续,且由腾跃公司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王某某属于腾跃公司派遣至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工作,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实际为用工单位,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与王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应为劳务派遣关系。但劳务派遣应当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而本案中则只是壳牌公司出资将其在山东省各地加油站员工的工资发放和社会保险缴纳工作委托给第三方代办,而非进行劳务派遣。腾跃公司在本案中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所产生的一切手续实质上也都是为了履行其与天津华维的委托合同,即便是存在劳动合同也只是为了代缴社会保险,不能据此认定腾跃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以及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与王某某之间为劳务派遣关系。而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虽是壳牌公司的分公司,但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其本身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虽然王某某是与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的总公司壳牌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但王某某实际在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工作,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对此亦明确予以认可。而从王某某的工作情况来看,无论是其平时的工作内容,还是其接受工作安排在完成工作任务后发生工伤,抑或是其受伤后向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请假,这均反映出王某某提供的劳动是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业务的组成部分,王某某接受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的管理、指挥和监督,遵守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的规章制度并服从其安排,即王某某实际是与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之间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隶属性,王某某与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本案中王某某实际在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工作,其与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期间王某某因工外出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属于因工受伤。高新区人社局在经过依法调查后作出的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18〕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在本案中提出的要求撤销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18〕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总公司通过人事代理服务合同将其分公司员工的工资发放、社保缴纳等事项委托给第三方代办情形下劳动关系的正确认定问题。本案中认定劳动者王某某受伤属于因工受伤并无问题。因为高新区人社局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作为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收银员的王某某根据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站长的安排,在外出完成工作任务的返回途中由于下雨路滑不慎摔倒受伤,故本案中王某某受伤完全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这一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但本案所反映出的核心问题则在于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在本案一、二审中始终坚持认为王某某虽在其处实际工作,但王某某与其为劳务派遣关系而与第三人腾跃公司系劳动关系。王某某和腾跃公司则主张王某某与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腾跃公司亦一直主张其只是依据与天津华维签订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合作协议书而接受委托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而已,其并不存在将王某某派遣至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工作的情况。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则均认定王某某与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存在劳动关系,并且二审更是非常明确地指出壳牌公司作为总公司只是出资将其员工的工资发放和社保缴纳委托给第三方代办,并非进行劳务派遣,不能因此而否定实际用人单位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与劳动者王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说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认定是正确的。而通过本案则反映出当前工伤认定过程中对劳动关系进行认定时面临的一种情形或者说是问题,那就是总公司通过人事代理服务合同将其分公司员工的工资发放、社保缴纳等事项委托给第三方代办是否构成劳务派遣以及劳动关系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而对该问题的正确认定则无疑是此类工伤行政确认案件正确处理的核心。对此应当从劳务派遣与人事代理的区分界定、总公司与分公司在劳动关系认定中的正确界分和劳动者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性质界定三个方面进行理解和把握。

一、核心把握:劳务派遣与人事代理的区分界定

本案中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在诉讼中明确认可王某某确实在其处工作,但其主张王某某与腾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入职和离职手续,且由腾跃公司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王某某属于腾跃公司派遣至其处工作,其实际为用工单位,王某某与其为劳务派遣关系而与第三人腾跃公司系劳动关系,其与王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过本案一、二审法院对其主张均未予采信,即认定本案并非劳务派遣关系,而实际系人事代理关系。故要在本案这样的工伤行政确认案件中准确认定劳动关系,则必须首先明确劳务派遣与人事代理的概念和区别。

(一)劳务派遣和人事代理的概念

劳务派遣是指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根据用工单位(要派单位)的用工需求,为用工单位选拔、派遣其需求的劳动者到其单位工作,由用人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而用工单位实际使用被派遣的劳动者并向用人单位支付服务费用的制度。①参见邹杨、荣振华:《劳动合同法理论与实务》,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68页。我国《劳动合同法》在第五章特别规定中专设第二节对劳务派遣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其派遣劳动者应当与用工单位订立明确的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并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其中除应当载明《劳动合同法》第17条①《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人事代理是指依法成立的人事代理机构,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单位的委托,依法代为处理有关人事方面的管理、服务等工作。人事代理是我国人事制度改革的产物,原人事部最早于1995年开始推行,主要是为了降低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成本,实现人事关系管理与劳动者使用相分离,用人单位只负责使用劳动者,而将与人事相关的管理工作,如档案管理、职称评定、社会保险等委托给依法设立的人事代理机构处理。从上述人事代理的定义中可以看出,人事代理实质上属于民事代理合同范畴,人事代理的双方为依法成立的人事代理机构和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当事人双方并不存行政隶属关系而是平等的民事关系。②参见黎建飞:《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热点·难点·疑点问题全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34页。

(二)劳务派遣与人事代理的区分

劳务派遣与人事代理从表面上来看都涉及劳动者、用人单位及这两者之外的第三方(用工单位和人事代理机构),并且其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都有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第三方之间也都有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和人事代理协议),故二者从表面上看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本质上二者系完全不同的制度,其区别主要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1.内容本质不同。劳务派遣是以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为基础,从内容来看虽是将劳动者派遣至用工单位工作,但对于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双方而言所规定的则均是《劳动法》上确定的权利义务,其在本质上属于劳动用工范畴。人事代理的内容则主要是人事方面的管理与服务,具体由委托方与受托方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协商确定,即用人单位作为委托方将其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档案管理等人事管理服务类事项委托给受托方即人事代理机构,双方之间的内容并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其在本质上属于民事协议范畴。

2.法律属性不同。因劳务派遣在本质上属于劳动用工,故其属于劳动法律关系范畴,在法律上受劳动法律规范的调整,具体来说就是受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的劳动行政法规的约束和规范。在因劳务派遣发生法律纠纷后,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加以处理,即应按照“调解——仲裁——诉讼”的程序进行。而在人事代理中,系用人单位委托人事代理机构对其劳动者进行人事管理,无论是用人单位与人事代理机构之间还是劳动者和人事代理机构之间均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用人单位作为委托方和受托方即人事代理机构之间的人事代理行为系由双方通过委托代理协议加以约定和规范,其在本质上属于民事委托行为,属于普通民事合同法律关系范畴,故在法律上是受到合同法律规范等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具体来说就是受《民法典》中合同编的规范内容的约束和调整。

3.三方关系不同。无论在劳务派遣还是在人事代理中都存在三方当事人。劳务派遣中的三方为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人事代理中的三方则为用人单位(委托方)、人事代理机构(受托方)和劳动者。不过劳务派遣和人事代理中的三方关系却有着本质区别。在劳务派遣中,劳务派遣单位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工单位虽然根据其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而实际用工,但其与劳动者之间并没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而人事代理系用人单位对人事代理机构的民事委托,其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受用人单位与人事代理机构的人事委托代理关系的影响,劳动者与人事代理机构之间并不存在实际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

(三)本案实际系人事代理而非劳务派遣

在明确了劳务派遣与人事代理的区别后不难看出,在像本案这样的工伤认定类行政确认案件中,尽管貌似劳务派遣但却不是劳务派遣,而实际系人事代理。毕竟《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务派遣具有明确的专门规定,劳务派遣用工应当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然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来看,实际是总公司即壳牌公司将其分公司员工的工资发放、社保缴纳等事项通过人事代理服务合同委托给第三方公司(即天津华维及腾跃公司),并将上述费用汇给第三方公司后,再由第三方公司以自己名义为劳动者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保。在这整个过程中各方只有人事代理服务合同即委托合同,并没有法律所规定的劳务派遣协议,本案中的情形显然与《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务派遣具有本质上的不同。即壳牌公司只是出资将其在山东省各地的加油站的员工的工资发放和社会保险缴纳工作委托给第三方代办,这种代办明显不是进行劳务派遣,而是提供人事代理服务。故本案中实际并不存在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所主张的劳务派遣关系,而是人事代理关系。既然如此,那么王某某显然并不属于腾跃公司派遣至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工作,腾跃公司并非王某某的用人单位,二者之间也就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实践求真:总公司与分公司在劳动关系认定中的正确界分

本案中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系其总公司壳牌公司的分公司,而存在总公司与分公司也是本案所反映出的一个重要特点。当然本案中王某某与壳牌公司虽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并未主张王某某与其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一直主张王某某属于腾跃公司派遣至其处工作,王某某与其为劳务派遣关系因而系劳动关系。其实在现实中也存在不少这样的情况,尤其是对于像壳牌公司这种在全国有众多分支机构的公司。在经过前述分析确认涉案情形并非劳务派遣而是人事代理的情况下,实际就是确定了劳动者与人事代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劳动关系,此时就需要最终确定劳动者到底是与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与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即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到底是总公司还是分公司,毕竟工伤认定案件中必须要确定劳动者的用人单位。

(一)分公司的用人单位主体地位

在确定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到底为总公司还是分公司前,首先需要明确的一个问题就是分公司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问题。总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显然毫无疑问。而分公司如果在法律上不能作为《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那么此问题亦就此失去了进一步探讨的意义和空间。关于分公司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问题,《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4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该规定实际上明确了分公司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是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亦即分公司符合一定条件是可以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当然这里的“一定条件”包括两类情形:第一类是分公司已经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第二类则是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公司经总公司允许并受总公司委托。例如在本案中,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作为总公司壳牌公司的分公司,其已经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故作为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分公司本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条件,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二)无书面劳动合同情形下劳动关系的确认标准

实践中确实存在着大量的无书面劳动合同但实际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此时就涉及到无书面劳动合同情形下劳动关系的确认标准问题。对于这一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1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这一规定,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如果经审查具备上述劳动关系构成的核心要件的,亦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从上述规定的劳动关系构成的核心要件来看,其所反映出来的劳动关系的关键要义就在于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的“隶属性”。即构成劳动关系要求劳动者在劳动管理上要实实在在地隶属于用人单位。也就是说,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如果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并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双方之间的关系就具有了劳动关系的核心即“隶属性”,此时同样应当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本案实际系分公司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

如前所述,在存在总公司与分公司的情况下,确定劳动者到底是与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与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即确定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到底是总公司还是分公司,要求明确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分公司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二是无书面劳动合同情形下劳动关系的确认标准。而综合上述两个方面的论述不难看出,在此种情形下认定用人单位时,不应当只看形式上的劳动合同,更主要的则应当是看实质上双方是否具备了劳动关系的核心即“隶属性”。进一步讲,并非是只要劳动者与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就意味着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就是总公司或者说劳动者与总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关键还是要看劳动关系的真实履行情况。如在本案中,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虽是壳牌公司的分公司,但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本身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虽然王某某是与总公司壳牌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但王某某实际在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工作,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对此亦明确认可。而从王某某的工作情况来看,无论平时的工作内容,还是接受工作安排在完成工作任务后发生工伤,抑或受伤后向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请假,均反映出王某某提供的劳动是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业务的组成部分,王某某接受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的管理、指挥和监督,遵守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的规章制度并服从其安排,即王某某实际是与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之间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隶属性,王某某与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尽管王某某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均由壳牌公司出资,但这只是壳牌公司作为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的总公司对其分公司承担民事义务的体现,并不影响王某某与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之间的劳动关系。从实际情况来看,王某某与作为总公司的壳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合同,签订该合同实际是为了壳牌公司将王某某的工资发放、社保缴纳等事项委托给第三方公司进行代办,而王某某实际工作都是在分公司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进行。在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具备法定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且正常经营的情况下,依法应当认定王某某与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存在劳动关系。

三、特别注意:劳动者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性质界定

本案中还存在一个不容忽视或者说是必须注意的情节就是存在一份劳动者王某某与第三方腾跃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也是据此在本案中主张王某某与腾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入职和离职手续,且由腾跃公司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故其进而主张王某某与腾跃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故在对像本案这样的案件中,必须依法对劳动者与第三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正确判断和认定,从而还原事实真相并准确把握处理结果。

(一)只是为代缴社会保险而制作的非真实性劳动合同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根据上述规定,劳动关系的构成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如果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未实际用工的,双方之间实质上亦不成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虽然也存在一份劳动者王某某与第三方腾跃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实际上王某某与腾跃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用工,双方之间实际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壳牌公司只是出资将其在山东省各地的加油站的员工的工资发放和社会保险缴纳工作委托给第三方即天津华维代办,而非进行劳务派遣。当然天津华维又将淄博地区的社会保险缴纳业务转委托给腾跃公司,由腾跃公司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故腾跃公司在本案中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所产生的一切手续实质上均是为了履行其与天津华维的委托合同。而在这其中,如果要以腾跃公司的名义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势必在形式上需要一份王某某与腾跃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就是说,本案中即便是存在王某某与腾跃公司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的产生也只不过是为了代缴社会保险,并不是因为双方之间存在实际用工,而真实情况亦是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用工。且腾跃公司本身亦承认其与王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中王某某的签名系天津华维提供,并非王某某本人所签。即本案中王某某与腾跃公司的劳动合同并非真实履行的劳动合同,只是为了代缴社会保险而制作的“形式合同”。故本案中王某某与腾跃公司的劳动合同和腾跃公司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只是腾跃公司履行其与天津华维的委托合同的表现,不能据此认定腾跃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与王某某之间为劳务派遣关系,更不能据此否定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与王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为代缴社会保险而形成非真实性劳动合同实质并不合法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在本案中虽然出现了劳动者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这实际是第三方为了完成其人事代理工作而形成的形式上的手续性材料,并非真实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因此法院不应认定其效力,更不能以该合同来确定劳动关系。当然在一般的人事代理中是不应当出现劳动者与第三方的劳动合同的,而这里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劳动合同,则是用人单位有意为之,在像本案这样的情形中则是总公司有意为之。例如本案中分公司壳牌公司鲁泰大道加油站本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其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故其完全可以自己的名义与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在淄博当地缴纳社会保险。但其总公司壳牌公司采取了将社会保险缴纳委托给第三方并以第三方名义代缴的方式。总公司采取这种方式实际上是为了所谓的规避用工风险,即形式上让人感觉其劳动者与第三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然后在发生工伤后可以让第三方公司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等于是用人单位将其本身应承担的《劳动法》上的义务变相转嫁给了第三方,而第三方本来只是进行人事代理工作而不应承担《劳动法》上的义务。这样做虽从形式上貌似合法,但实质上本身并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①《社会保险法》第57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因此,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应当以自己名义进行。虽然用人单位可以将具体办理工作委托给第三方进行,但第三方作为委托代理人按规定也应当是以用人单位的名义进行办理,而不能以第三方的名义办理。客观上会造成劳动关系与社会保险的不一致,并进而影响劳动和社会保险监管秩序。故法院对此在依法查明事实后,对于这种不以用人单位名义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依法也不应予以认定,而是应当正本清源,根据真实情况依法确认劳动者与实际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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