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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司法技术工作的模式变革、现实困境及其出路探究

2022-11-21庞绚

关键词:司法鉴定审判法官

庞绚

一、法院司法技术工作的模式变革

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标志着司法技术工作“鉴定化”时代的结束,开启了法院司法技术工作的“去鉴定化”时代。

(一)1951-2005年:司法技术工作的“鉴定化”模式

1951年至2005年这一阶段,法院的司法技术工作采取“鉴定化”模式。法院的司法技术工作最早开始于1951年,《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17、25条分别规定县、省两级人民法院可“视需要设法医”,拉开了司法技术工作“鉴定化”的序幕。后来由于“文革”的冲击和影响,不仅法院的鉴定机构被撤销,利用国内技术设备和引进的少量国外先进技术设置起来的司法鉴定技术设备也惨遭破坏。①参见谭世贵、苏晓龙:《关于法院系统设置鉴定机构的反思》,载《中国司法鉴定》2003年第4期。直至1979年,我国通过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法医”,才重新确立起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的“鉴定化”工作模式。随着各项技术的发展与业务拓宽,人民法院在法医鉴定工作的基础之上,又逐渐增加了文书、痕迹等鉴定工作。

不可否认,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在为审判服务过程中曾经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也同时设立了司法鉴定部门,大量医学院校法医专业人才、医院医生等专业技术人才通过招考、录用进入了公、检、法的鉴定部门,从事专门工作,三家技术鉴定部门在业务上各有侧重,相互补充又相互制约,形成了在当时情形下相对完善的司法鉴定工作体系。由于法院是审判机关,鉴定结论的最终采信与否取决于审理案件的法官,当法官对专业性问题或鉴定结论有疑惑或当事人提出异议时,首先要通过所在法院的技术鉴定部门给予复核或咨询,法官采用和认定法院本系统作出的复核、咨询结论的可能性较大,所以法院的司法技术鉴定具有“近水楼台”的优势,也因此被认为具有“强势地位”。最初设立法院鉴定部门的初衷是对法医学、文件检验类的鉴定,由于利益竞争不显著、专业要求高,并不为社会所关注,况且专业人员的专业化鉴定也确能主持公道、纠正冤假错案,在维护公平、公正上起到了重要作用,所以将法院的法医技术人员纳入了公务员管理,其收取当事人少量的鉴定费用甚至尚不够调查取证的支出,等同于法院鉴定人员代表国家替涉诉群众主持公道,当时被社会广为认可。

由于审判业务的需要,法院司法技术工作也在不断的完善和发展,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也逐步拓宽,因涉诉原因,在收取鉴定费用方面获利较多的物证DNA鉴定、司法会计、拍卖、审计、工程造价评估鉴定等业务也进入到了法院司法鉴定工作负责的范围之内。因为利益相竞,此类业务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和质疑,法官采信自己所任职法院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或鉴定结论,无疑分取了法院系统之外社会上具有相关审计、拍卖、评估等业务机构的蛋糕,法院的鉴定机构依托于法院的审判权下,而当时国家财政管理制度也没有对鉴定费的收费标准及时跟进和完善,学界因此呼吁指出,人民法院的“自审自鉴”模式会成为腐败的温床、为司法不公提供了条件,也损害了司法鉴定工作的严肃公平性,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并加重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①参见刘之雄、唐全波:《我国司法鉴定改革与立法完善之构想》,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5期。

笔者认为,这实际只是掩盖了某些人对法院鉴定机构与社会机构争利表达不满的托辞而已,从专业角度来说,无论哪家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都是具有资质的专业人员的鉴定意见,何谈“司法资源的浪费”?所谓损害“公平性”,其实也只是导致了法院系统之外社会鉴定机构的业务量、收费获利减少罢了,而且有公务员制度和审判纪律约束的法院鉴定人员比社会机构人员更容易为当事人主持公道,以保证司法鉴定工作的严肃、公平性,何谈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加重当事人的经济负担?

(二)2005年至今 :司法技术工作的“去鉴定化”模式

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同年7月,最高法院在《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做好过渡期相关工作的通知》中明确,各级法院应当积极组织开展法院不设鉴定机构、不再进行自主鉴定业务后如何加强司法技术工作的调研工作。此举不仅回应了学界的担忧,也标志着法院司法技术工作“去鉴定化”模式的确立。

2006年9月25日,最高法院印发了《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明确了司法技术工作“去鉴定化”模式确立后,“调整和强化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的转型工作目标。尔后,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下发规定及指示的方式,不断强调法院司法技术工作的重要性,扩大司法技术工作的职能范围并加强司法技术工作队伍的建设。发展至今,法院的司法技术工作职能已拓展至如下范围:1.负责对外委托鉴定、拍卖变卖、审计及评估;2.负责为审判、执行工作提供技术咨询、技术审核;3.负责司法技术辅助工作研究及技术培训等。在基层法院审理和执行的一审案件中,由司法技术部门负责案件的对外委托鉴定、拍卖变卖、审计和评估,并计入技术室司法辅助人员的业绩考核。

二、法院司法技术工作的现实困境

虽然在最高法院的指导之下,其他各级法院的司法技术工作职能都得到了较为有效的发挥,能够为审判活动提供较为优质高效的保障,但在实际工作中仍存以下“三重困境”。

(一)司法技术工作资源配置不充足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实施前,由于办案需要,法院系统会引进相关鉴定人才并购买特定技术设备;《决定》实施后,在司法技术工作“去鉴定化”的背景之下,法院系统失去了办案要求与财务收入的客观驱动,逐渐减少了对鉴定人才培养以及技术设备引进的投入,原来引进的技术人才也大多转岗或辞职,甚至原有设备被处置或流失。基于以上原因,司法技术工作资源配置问题逐渐凸显,主要表现在相关专业的人才欠缺与硬件设备的欠缺两个方面。首先,《决定》实施后,司法技术辅助的工作范围逐渐扩大,超越了原本司法鉴定机构以法医、文书鉴定为主的范围,逐渐加入了评估、审计、拍卖甚至古玩鉴定等工作。而法院系统并未积极引入或培养这些方面的专业人才,导致专业鉴定人员配置不足,且失去鉴定职能的司法技术工作失去了强势地位,成为了一些法院内部离岗人员或新进人员的“养老”“过渡”机构,①参见陈如超:《民事司法鉴定中的法官行为规制》,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2期。远不能适应司法技术工作的需要,加之有的法院尚没有落实法医特殊岗位的津贴政策,导致技术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不高。其次,实践中的设备落后问题也困扰了法院司法技术工作的进行,比如河南信阳罗山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工作人员就曾提出了“配备与司法技术辅助工作相适应的装备”的要求,②参见李景:《浅议法院司法技术工作存在的问题与对策》,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网站2021年6月16日,http://hnxyzy.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5603。汤阴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工作人员也指出了司法技术工作“机制不够健全,设备落后”的问题。③参见付会清:《基层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存在问题及建议》,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网站2021年6月16日,http://ayzy.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7965。

现有的机构设置中,法院内设的司法鉴定中心(技术室)是一个案件审判过程中法官与社会专业化鉴定或评估机构的中介部门或中转站。根据法官对案件审理、当事人的申请、实体认定需要和执行业务工作的要求将当事人的委托鉴定事项转达给第三方中介或专业鉴定机构,其不收取任何费用,并将第三方专业化的鉴定结论再转交给案件审理法官,经过质证后法官决定是否采用或借鉴。其中,法院对内设司法鉴定机构中从事该项转达工作的司法辅助人员,并无过多的专业化资质或业务知识水平的要求,因为该项工作只是要求司法辅助人员简单审查法官移转的申请或材料是否符合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评估的要求即可。司法技术咨询、审核工作人员的职业资质现状是大多仅具有相应的学历或是专业知识,并无权威机构颁发的司法技术资质证书,技术职称评定问题也未得到解决,但是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技术审核应由两名以上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承办,一名为主办人,其余为辅办人。现实中更多的是司法技术人员并无资质,更谈不上具有中级职称了,有的法院技术室仅有一名司法技术人员,有的甚至一名都不配备,导致技术审核工作无法正常开展。

(二)司法技术工作功能僵化

通过前述法院司法技术工作的运作模式,可以看出,实践中法院的司法技术工作与审判工作出现了明显割裂,司法技术工作能动性不足,无法与审判工作形成有机互动的良好局面。在部分法官眼中,司法过程中的技术性难题可以交由本院技术部门委托社会上的专业司法鉴定机构解决,而鉴定争议问题则可通过当事人异议、依靠鉴定人出庭解释等规则予以解决。①参见涂舜:《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工作的功能变迁及其完善》,载《证据科学》2019年第6期。这一过程中,审判人员不需要对涉及的专业化鉴定内容过多地花费精力去了解和关注,这也导致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得不到法官的重视,审判人员关心的就是中转机构能否在期限内尽快将专业化鉴定结论送回转,尽快结案。对鉴定结论是否合理、是否符合要求不会做更深了解。久而久之,就会出现一定程度的司法技术辅助机构被架空的问题。比如,有学者认为,在这项工作中,完全不需要这个中转机构,法官助理就完全可以胜任此项工作,还能减少交接环节,提高工作效率。

对于法院内部的司法技术工作人员来说,由于其工作制度化、体系化程度较低,且有可能在技术咨询及审核业务中转嫁承担审判者的风险。因此,司法技术人员往往会把司法技术工作视为审判法庭与社会司法鉴定机构的交互平台,仅承担资料传递等机械化工作。②参见周一颜:《关于福建法院民事诉讼鉴定实务的调研报告》,载齐树杰主编:《东南司法评论》(第8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30页。从而回避了可能会承担裁判实体错误而导致被追责的风险,但同时也产生了法院司法技术工作功能僵化、动力及发展后劲不足的问题。

(三)司法鉴定管理的制度供给不足

制度供给的缺陷导致了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管不足以及鉴定标准不统一的问题。虽然司法部已于2019年8月就《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但该《管理办法》至今尚未出台。从实践来看,现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并不能起到良好的监督管理效果,一些经登记批准后的鉴定机构长期处于“自律管理”状态,行业管理或专业化管理缺失,鉴定活动中产生了大量的“鉴定垃圾”。③参见阮传科:《目前司法技术咨询、审核存在的问题与对策》,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网站2021年6月16日,http://www.hncourt.gov.cn/m/io/index.php?act=a&aid=107139&ch=news&cid=0。委托鉴定产生的部分鉴定成果因为各种因素不能为社会接受或让当事人信服,法官在裁判中采用了此类鉴定结论,导致了事实上的实体不公,对法院裁判结果的司法公信力产生了不良影响。从当前的鉴定机构管理模式上看,鉴定机构是登记下的松散管理,没有统一的行业标准,这些机构均归结定性为社会中介机构,这些社会机构表面上的中立,仍然让法院摆脱不了由于鉴定不公而产生的信访、申诉等问题。如果鉴定意见或鉴定结论不公,法官采信了这样的鉴定意见,必然会导致法院裁判结果出现问题,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就难以真正得以实现,而法院现有司法技术机构和从事该项司法技术工作的人员,对此类鉴定意见缺乏有效的监管,这是法院司法技术工作面临的重大挑战。

以人身伤残鉴定为例,于2017年1月1日开始,人身伤害、交通事故均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予以废止,体现保护职工和职业保障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只适用于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但社会鉴定机构对于损伤的有无、鉴定时机把握、多处伤残等级、伤病关系的参与度等存有争议的问题鉴定意见随意性较高,受当事人干扰大等因素,可能出现委托不同的社会鉴定机构会出现不同的鉴定结论的情况(鉴定结论的作出主观性较强),鉴定意见被法官采信后当事人为此闹访、申诉的情况大量存在,而出具结论的鉴定机构则不需要对所出具的报告向当事人作出合理化解释。

需要重视的问题是,随着法院司法技术工作范围的发展和扩大,以及社会上鉴定机构对利润的追逐采取商业化的运行模式,必然导致鉴定、评估机构的市场化运营。在法院中负责该项司法技术工作的辅助人员也就成为了诸多社会中介机构经营者们“围猎”的对象,基于对于鉴定评估业务量或利润的需求,可能会出现技术鉴定工作中的司法腐败现象,而且此类腐败交易较为隐蔽,因为是包含在司法审判环节之内发生的行为,当事人把注意力绝大部分放在案件的裁判结果上、放在案件的承办法官身上,往往忽略鉴定结论对实体处理的影响,故此类行为不易被发现或察觉。虽然各级法院都建立了统一的鉴定机构名册和鉴定库,并要求通过当事人摇号、抽签等方式来规避人为操作现象的发生,但仍无法完全避免此方式可能产生的弊端。特别对于拒绝摇号、抽签的当事人,或案件性质不适合采用上述方式时,就给了主持此项工作的司法辅助人员较大的自主选择权。从这个角度上讲,对从事此类司法技术工作辅助人员职业道德操守的要求和责任承担方面的惩戒,不应当低于员额法官。从另一个角度来讲,从事该项工作的法院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和素养,即应从具有担任法官助理资格及具有法律从业资格(司法资格)的人员中择优选拔。

三、法院司法技术工作的新出路

合理应对上述“三重困境”,法院司法技术工作将得以高效发挥作用,其被“边缘化”的问题也将得到解决。对此,笔者提出了如下三个层面的建议:

(一)合理配置司法技术工作资源

通过合理配置司法技术工作人才资源及硬件技术资源的方式解决司法技术工作资源配置不充足的问题,重视司法技术队伍的思想、作风、廉洁等方面的建设,不断提升司法技术工作的服务质量。

第一,在司法技术工作人才资源配置方面,人民法院仍然需要继续引进、培养人才,以保证司法技术工作能够满足伴随社会发展而产生的多元化需求,同时也需要留住原本的专业技术骨干力量,共同组成高素质的司法技术工作队伍。当下,随着法医学鉴定的机构日趋增多,对于同一问题的鉴定出现多个不同的鉴定意见也时有发生,法医鉴定意见也会出现错误,此情况下如何审查将关系到法官对案件证据的价值判断,而如何采信又直接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故就此来说,司法技术人员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对于保证案件审判结果的公正、对合法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对于维护法院的司法公信力起到的作用及意义是不言而喻的。而作为普通法官,对于专业性问题的把握显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而且鉴定意见大多未经庭审质证,当事人仅在鉴定环节可以提出异议,而有争议的鉴定问题往往又是据以判案的核心,因此,具备一定素养的司法技术人才抑或具备一定法医学知识的新型法官的配置就成为必要。并且,还须解决司法技术工作人员面临的待遇及晋级晋升等问题,达到司法技术工作需求与司法技术人才供给的平衡,即解决司法技术人员的职业资质及技术职称问题,给予相应的待遇,以稳定法院司法技术队伍,实现司法技术工作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同时,应加强对司法技术人员的职业培训,多举办专业性、针对性强的培训班,提高该项工作的质量,以更好地发挥司法技术工作对审判的辅助作用。对于有机构无专业人员的法院,应当逐步予以充实,以解决司法技术人员后备力量不足的问题。以法官的职业化建设为契机,尝试给法院司法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法官定位,提高该项工作的吸引力,调动司法技术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具备审判职务的技术法官,应当尽量为案件承办法官提供技术上的咨询、审核意见和建议,以辅助承办法官提高对鉴定证据的认证和鉴别能力,这样可以避免不必要的重复鉴定或重新鉴定,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技术鉴定的效率。

第二,在司法技术工作硬件方面,应当配备与司法技术辅助工作相适应的设备。委托鉴定制度的存在天然决定了司法技术工作部门不可能引进过多价格高昂的专业技术设备,但可以通过资源共享的方式实现设备技术资源的配置。比如,在设备技术资源不足时,可以中级法院为核心,构建“司法技术资源库”“司法技术设备库”等资源共享平台,形成良好的设备技术共享机制,以达到鉴定设备设施资源的完美整合,物尽其用。另一方面,因法院的司法鉴定已由自主鉴定业务转向对外委托鉴定,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及新型案件的增加,司法技术鉴定的业务量也日益增多、范围愈广,外出委托、组织听证、组织勘察现场等工作大量增加,此情况下利用当事人和鉴定机构的资源,可能对司法技术工作的客观性、公正性产生影响,故应当给法院的司法技术辅助机构配备与该工作性质相适应的设备。

(二)发挥司法技术工作能动性,择机尝试“技术司法”

一是加强技术审核工作。技术审核也即技术审查,是针对送审案件中的鉴定文书及相关资料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通过对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分析研究后,提出实质性的审核意见。其目的在于使复杂的问题得以进一步明确,使得出的结论和审核意见更加清楚,为审判工作助力,辅助法官作出正确判断。此项工作之前是法院司法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存于案件中的鉴定文书及相关资料的分析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二是加强技术咨询工作。从专业角度帮助审判人员解决技术问题、疑难问题,可以利用法院网络系统进行对话,有效互动,当然也可以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

另外,应加大对于司法技术咨询和技术审核的宣传和培训,加强对技术审核工作的运用,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对于近些年出现的新型鉴定案件,诸如文物古玩的鉴定、计算机技术的鉴定应确定审核的范围和内容,以满足现实中审核领域技术咨询和审核的需要。同时进一步规范司法技术咨询和技术审核工作的程序,不再是口头咨询、口头解释或是简单的书面形式,通过严谨的工作程序使该项工作更加正规化。提高技术咨询和审核工作的质量,辅助法官提高对鉴定证据的认证和鉴别,避免不必要的重复鉴定或重新鉴定,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提高司法技术鉴定效率,真正发挥技术人员对审判工作的辅助作用,实现司法为民的宗旨。

现代科技的发展正在不断影响并重塑着司法审判工作,比如由于抗击新型冠状病毒的需要,部分条件和设施允许的地区,已经开展了网络开庭审判和传输审判数据。此前提下,司法技术工作更将在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占据越来越期重要的位置。为了应对大数据时代司法审判面临的问题,司法技术工作的能动性应当得到发挥。比如,在面临以大数据技术为基础的大数据证据取证问题时,没有相关背景的法官将很难“揭开技术的面纱”,从而影响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此时,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的司法技术人员便可以参与到技术性证据的调查工作中,发挥专业优势,及时出具专业化意见或结论,以提升法院审判业务环节中涉及此方面工作的效率和质量。特别是在解决一审法院送达难、执行难的问题上,司法技术工作的参与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并且,司法技术工作人员还可以在涉及专业技术的案件中参与调解程序,从司法技术工作部门接受委托鉴定开始,直至法庭宣判,司法技术工作人员均可参与案件调解,提出专业化建议或意见,解决技术性问题。①参见顾国伟、杨永生:《浅谈法医咨询参与案件调解机制》,载苏泽林主编:《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论文集(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355页。此外,伴随着技术的发展进步,不排除只有具备相关技术背景的专业法官才能够审理的司法案件出现。现有部分法院和法官在审理涉及对专门化知识要求较高的案件时,在庭前证据交换或庭前会议中专门召开技术鉴定人员与当事人共同参与的质证活动。据此,可择机尝试“技术司法”,设置“技术法官”“技术法庭”并组织“鉴定化庭审”,②参见杨海云:《解决法庭科学问题审查法庭科学争议——解读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工作若干基础性问题》,载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 2021 年 6月 16日,https://www.rmfysszc.gov.cn/statichtml/rm_gzgsdetail/2013/01/04/14425.shtml。使司法技术工作与审判工作有机结合,避免司法技术工作与司法审判工作脱节割裂的现象,积极发挥司法技术工作的能动性。就“技术法官”和“鉴定化庭审”来说,鉴定结论可以使裁判中的实体认定让当事人更加信服,就类似于病人对医学专家和现代化医疗设备的诊断和检查结果的信任程度一样,在审判过程中,尝试使用“鉴定化庭审”方式,用科学数据和专业化的结果来提高庭审效率和裁判结果的公信力,对改善目前案件的上诉率和信访率居高不下的状况会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

(三)充足司法鉴定机构管理的制度供给

如前所述,制度供给问题造成了鉴定机构管理混乱与鉴定标准不统一。同样由于制度供给不足,司法鉴定委托制度也曾因收费混乱问题而饱受诟病。2009年9月发改委、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要求各地遵照执行,因地制宜地制定收费标准。但各地出台的收费标准不一、鉴定类别不一,导致收费混乱与重复鉴定的现象时有发生。直至2016年3月,发改委印发了《关于废止教材价格和部分服务收费政策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发改委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于同年5月废止了。2017年6月,全国31省均结合各省自身情况加强了制度供给,构建了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收费标准、疑重认定标准三位一体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体系,大大解决了收费混乱的问题。

针对目前司法鉴定机构管理混乱与鉴定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可采取同样的思路加以规制。首先,应当严格禁止中级法院造册管理鉴定机构的情形,仅赋予省高院及最高法院造册管理鉴定机构的权力,同时对机构名册进行动态管理,根据资质等级、职业信誉及当事人评价等指标对入册鉴定机构进行动态管理,保障鉴定机构的鉴定质量。其次,应统一不同部门作出的不同伤残鉴定标准,从而走出鉴定活动“同伤不同鉴定结论”导致的“同伤不同赔偿”的困境,这既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应有之义,也是司法效率提升的重要保障和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途径之一。

结 语

为实现司法鉴定活动专业性以及防治司法腐败等多重目标,通过顶层设计,确立了现今的司法技术工作模式。在实现司法技术工作“去鉴定化”的同时,也造成了司法技术工作机构在法院系统中的弱势地位,导致了设备技术落后与人才流失。同时司法技术工作与司法审判工作被明显割裂,司法技术工作能动性不足,无法实现与审判工作的“化学反应”,且长期以来的制度供给缺失导致了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活动的机构管理混乱与鉴定标准不一的问题。为走出上述困境,使司法技术工作在法院系统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可以通过加强司法技术工作队伍建设并依托中级法院构建“司法技术资源库”“司法技术设备库”的方式合理配置工作资源;通过把握技术发展动向,紧密联系司法技术工作与审判工作,择机尝试设置“技术法官”“技术法庭”并开展“鉴定化庭审”的方式提升司法技术工作能动性;通过构建司法鉴定机构动态名册制度并统一伤残鉴定标准,合理解决司法鉴定机构管理混乱与鉴定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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