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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远程庭审中被追诉人诉讼权利保障研究

2022-11-21余冯民

关键词:审理庭审个人信息

余冯民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38)

0 引 言

远程庭审是指通过计算机及网络技术建立起声音、视频图像传输通道并借助其他终端设备,控、辩、审三方分别在法庭及远程审理点同步完成开庭审理、开庭宣判等审理活动。[1]148“智慧法院”建设口号提出后,刑事远程庭审(以下简称“远程庭审”)逐步在各地法院筹备建设,但在“新冠”疫情之前适用范围狭小,使用频率并不高。“新冠”疫情爆发后,线下开展刑事案件审理工作受阻,大量案件无法及时开庭审理,造成被追诉人羁押期限过长的尴尬局面。在“零接触”“零感染”的要求下,远程庭审在疫情期间呈现井喷式发展,至今已成为法院常态化案件审理方式,客观上解决了无法“面对面”庭审所带来的案件积压问题,提升了案件审理效率,维护了司法权威。然而,目前我国刑事案件远程庭审存在着损害被追诉人诉讼权利、庭审质量差、个人信息泄露等问题。代表司法公正的刑事庭审本应出现维持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局面。[2]65但疫情期间适用远程庭审后,被追诉人的权利非但没有获得应有的保障,反而因为远程庭审技术缺陷、法律法规失位而损害其权利。在后疫情时代远程庭审将会成为传统线下庭审的常规补充措施,而被追诉人诉讼权利保障将会受到更多关注,成为远程庭审公平正义的前提条件。因此,本文从远程庭审实战工作角度出发,阐述远程庭审发展状况,分析其运行风险,提出保障被追诉人诉讼权利之建议。

1 刑事远程庭审的实践分析

近几年,远程庭审逐步进入公众视野,渐渐地被公众所接受。在世界范围内,最早使用远程庭审开展刑事诉讼工作可追溯至1972年的美国伊利诺伊州,该州法院通过远程视频电话技术审理保释案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远程信息技术最早应用于死刑复核程序。死刑案存在剥夺生命权的可能性,一旦错审,将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因此,为保障死刑案件的审理质量,200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决定收回下放近30年的死刑复核权。[3]77死刑案件被告人羁押于全国各地,如果最高法院的法官亲临羁押被告人的地区开展死刑复核工作将会面临效率、经济、安全等诸多考验。于是,为有效解决死刑复核工作中遇到的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当时较为成熟的远程信息技术提出了以远程方式开展死刑复核工作的方案,由此远程信息技术正式进入法院工作范畴。

如今,拥有更为先进信息传输技术、音视频显示技术、电子文书显示技术的远程庭审在司法实践中展现出诸多正向价值:一是保护生命健康安全。新冠疫情期间远程庭审可在控、辩、审三方物理隔绝的情形下开展工作,有效避免新冠疫情的传播,保护诉讼各方的生命健康。二是提升案件审理效率。远程庭审避免诉讼各方路途上的奔波,被告人也无需押解至线下庭审现场,控、辩、审三方只需在有网络的地方即可开展远程庭审。三是维护司法公信力,新冠疫情爆发初期各地法院刑事案件审理遭遇阻碍,出现中止审理、延期审理的情况,造成部分被告人超期羁押,因而损害了我国的司法公信力。远程庭审适用后,案件获得及时审理,有效维护了我国的司法公信力。

刑事远程庭审的实践萌芽于司法科技化的土壤之中,以司法需求和司法改革为导向,在疫情因素的催化剂作用下迅速生长。[4]1484员额制改革前,法院本就面临案件增多、法官不足的困境;员额制改革后,案多人少的矛盾进一步加剧,远程庭审的效率价值成为破解此局面的最优解。疫情加速了其广泛适用的速度,即使没有疫情的推动,远程庭审也会在不久的将来在司法实践中崭露头角,但这并不意味着远程庭审将取代线下庭审,线下庭审在保障庭审质量、维护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等方面具有与生俱来的优势,因此远程庭审只是线下庭审的有益补充。虽然远程庭审在疫情之后获得广泛适用,也在实践中逐步完善,但在实践中依然面临诸多的困境:一是法律层面上并未对远程庭审进行具体规定,远程庭审的规定散布在多个司法解释之中。二是远程庭审适用范围具有突破性。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以及符合简易程序条件的案件,可以采取视频方式进行。但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为尽快审理案件,对于疑难复杂、重大影响案件也同样适用远程庭审。三是远程庭审平台具有多样性,缺乏远程庭审的统一软件平台,有的法院办结案件,采用微信、QQ、微博等平台,案件信息安全性、司法亲历性、司法仪式感均受到不同程度的破坏。四是限制或者剥夺被追诉人救济权、程序选择权、辩护权等诉讼权利。

2 刑事远程庭审应注意的几类关系

2.1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既是刑事诉讼的目的,也是现代刑事司法的价值取向。[5]13“重打击、轻保护”传统思维影响下,司法实践中惩罚犯罪理念深入司法工作者的内心,成为了刑事诉讼的主要目标与工作驱动力。在错误的理念引导下常常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而域外法治国家不再以犯罪控制作为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我国则在依法治国背景下,努力让每一位公民在司法活动中感受到公平与正义,努力维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关系。

因此,远程庭审刑事司法实践中应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从惩罚犯罪角度出发,疫情之下法院准确适用远程庭审审理案件,实现国家刑罚权的使命,降低社会犯罪率,维护社会运行秩序,维护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权益。从保障人权角度出发,法院适用远程庭审审理案件时,应着重维护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保障其有权提出无罪抗辩,避免无罪者受到错误惩处。惩罚犯罪并不意味放弃保障人权,保障人权也不意味着忽视惩罚犯罪。因此在远程庭审中应纠正刻意追求惩罚犯罪的思想,不能忽视保障人权。

2.2 司法效率与公平正义的关系

回顾远程庭审的发展历程与实践,可以发现远程庭审主要的追求目标是司法效率,公平正义的保障存在失位之嫌。司法效率与公平正义均是司法改革的目标,但是二者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带有矛盾属性。[6]105例如远程庭审无需诉讼各方前往线下法庭即可及时审理案件,虽然提高了案件审理的效率,但是远程庭审环境下被追诉人难以展开有效辩论、质证,案件审理的结果公正与程序公正常常受到破坏。因此,在司法改革中保持二者关系的平衡成为了司法实践的重点与难点。远程庭审实践中需要正确理解司法效率与公平正义的关系,二者并非绝对矛盾完全对立,从本质上看,效率与公正可以是相互统一的:一是司法效率是衡量公平正义的一个重要标准,公正的程序必然是高效率的。[7]44例如远程庭审规定案件适用范围是较为简单的案件,要求简易的案件需要在短时间内完成审理,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司法工作人员的权力,但可以有效保证审判结果的公正性。二是远程庭审的高效率必须建立在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基础之上。[8]143审判结果有失公正时,常常引起上诉、抗诉、重审,不仅消耗司法资源,也有损于司法效率。

2.3 庭审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关系

庭审网络直播作为信息技术变革庭审公开的新形式,已成为我国继裁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之外的司法公开新范式。[9]18庭审公开要求远程庭审的画面、音频、证据材料等信息通过网络线路传输至公众的视野里,通过庭审网络直播可清晰地看到庭审内法官、公诉人、辩护律师、被告人的一举一动,实现对法官与公诉人的监督,保障刑事庭审时刻处于阳光之下。信息时代,公民个人信息泄露成为常态,由此衍生出收集、贩卖个人信息的灰色产业链,公民日常生活秩序被扰乱,财产安全遭受威胁。庭审网络直播在司法实践中展现出透明化、公开化的正向价值,但也存在泄露被追诉人个人信息的风险,庭审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产生了矛盾点。远程庭审中物证、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展示通过屏幕共享展示给法官,展示的全过程通过庭审网络直播传递至社会公众,证据材料内包含的个人信息、隐私信息随之暴露在公众视野内。此外,网络安全问题威胁个人信息保护,各种资料信息、数据与庭审网络直播相连,黑客入侵与病毒入侵存在可能性。庭审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均是不可摒弃的诉讼追求,如何在庭审网络直播下更好地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3 刑事远程庭审对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影响

司法公正的实现,需要赋予公民对抗不公的权利,更需要保护所赋予的权利。相较于线下庭审,远程庭审是信息时代发展的必然结果,是远程信息技术的司法实践。远程庭审在广泛的适用中逐步被社会公众所接受,但也暴露出救济权与程序选择权失位、侵犯被追诉人辩护权、个人信息泄露等诸多缺陷。

3.1 救济权与程序选择权失位

2012年与2018年前后两次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于远程庭审适用程序、规则、范围等均未作出具体规定,对于远程庭审的救济权与程序选择权也均未提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与《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也均未对被追诉人救济权、程序选择权作出规定。由此可见,远程庭审在我国虽已广泛适用,但法律上并未对其进行具体规定。司法解释、通知等文件大多笼统规定了远程庭审的适用范围、启动条件、基本原则,但却忽视了被追诉人的救济权与程序选择权。对比域外发达国家,澳大利亚规定被追诉人诉讼权利受到侵害时有获得救济的权利;美国和英国规定启动远程审理必须事先征求被追诉人同意的意见。[10]25从域外发达国家的规定中可知他们在远程庭审适用后及时颁布法律法规,赋予被追诉人法定的救济权与程序选择权。

我国因立法的滞后性与司法解释、通知等文件规定的笼统化,导致远程庭审过程中被追诉人救济权失位。因远程信息技术缺陷而损害辩护权、质证权时,无法获得法律层面赋予的救济权的支持。此外,远程庭审的适用上坚持强制适用原则,实践中普通刑事案件与复杂刑事案件被追诉人均无权选择适用线下庭审或远程庭审。因此,远程庭审在司法实践中展现出效率与安全价值时,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远程庭审时因网络问题或者传输技术问题导致画面卡顿、声音模糊进而影响正常庭审时,被追诉人无权要求转为线下庭审。二是因为远程信息技术缺陷限制控辩双方对质、证人询问时,被追诉人无权要求重新开庭或转为线下庭审。三是强制适用原则下被追诉人无权选择适用庭审效果更佳的线下模式,被追诉人非自愿适用远程庭审时,会降低其对庭审过程及庭审结果的满意程度,导致上诉、重审率提升。

3.2 损害被追诉人的辩护权

我国宪法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刑事诉讼法条款中也明确规定被追诉人享受辩护权与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并且司法机关负有保障辩护权行使的义务。立法机关明文规定被追诉人拥有辩护权与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目的在于保护处于“危险”状态的被追诉人的利益,实现程序正义,构建控辩双方平等武装的局面。帮助法官审理裁判的理性化,进而实现实体公正,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有罪者罚当其罪。本文所讨论的被追诉人辩护权不局限于被追诉人自行行使的权利,还包含了辩护律师帮助其行使的辩护权,二者不存在“辩护权先后”的问题。[11]103

疫情背景下法官无法亲临审判现场,被追诉人与律师行使辩护权受阻,审判中心主义受到冲击,直接言词原则遭受破坏。首先,法官更依赖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在远程庭审之前通过阅卷便对案件事实与适用罪名、刑罚轻重产生主观印象,导致远程庭审时法官忽视控辩双方的辩论、质证,损害被追诉人辩护权。其次,目前我国对辩护权进行规定的条款均是基于线下庭审而制定的,对于远程庭审并未具体规定被追诉人辩护权的行使条款,导致被追诉人行使辩护权依据不明,辩护权难以充分实现。再次,远程庭审的画面、音频、证据材料等通过网络线路传输至被追诉人与辩护律师所使用的计算机上,二者分别面对计算机显示画面展开辩论,这不仅削弱法官的司法亲历性,还削弱了被追诉人的辩护能力。辩护律师在疫情期间还面临会见难的问题,看守所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常以安全防疫为借口剥夺律师会见权,导致被追诉人与辩护律师无法有效沟通。最后,过分强调效率价值将会影响辩护权的实现。如果刑事诉讼一味强调效率价值,那么被追诉人与律师的辩护将难有生存空间。

3.3 远程庭审存在个人信息泄露风险

信息化浪潮除了给司法带来信息化要求外,也给普通人带来了保护个人信息的需求。[12]97远程庭审将面对面庭审转化为线上虚拟庭审,一方面导致审判公开方式发生转变,另一方面也导致庭审被追诉人身份认证信息、证据材料信息传输方式的转变。庭审方式与信息传输方式在司法实践中的巨大转变无意间放大了远程庭审规则与信息技术的缺陷,规则与信息技术的双重缺陷给予被追诉人个人信息泄露生存的土壤。一是第三方泄露风险。远程庭审系统的搭建、维护与数据库并非由法院独立完成,而是法院借助第三方信息技术公司的力量而完成的,第三方便掌握了系统的源代码、技术原理、系统后台程序与数据库资源。目前绝大多数法院缺少高级计算机技术团队,最基本的数据信息监控工作都难以完成,因此第三方信息技术公司在巨大利益的驱使下可“悄无声息”地将案件信息数据出售给他人。二是庭审网络直播存在泄露风险。网络庭审直播平台公开案件审理过程会对被追诉人身份进行认证,对于证据材料展示则使用“共享屏幕”功能,而证据材料中可能包含个人健康信息、金融信贷信息、资产信息等内容。目前计算机普遍具有录屏录音功能,他人可轻松保存完整的远程庭审过程与庭审中出现的个人信息,后期可利用数据挖掘功能进一步获取被追诉人的个人信息。三是远程庭审中个人信息保护规则缺失。远程庭审时法官通过视频画面进行身份核验,此情形下侧面要求法官获取更多的个人信息以确保身份核验的准确性,过分地收集与使用个人信息增加了个人信息泄露的风险。[13]31在规则层面,《刑事诉讼法》与《个信法》均未对公、检、法三机关收集、使用、存储个人信息的范围作出规定,最高法发布的关于远程庭审的司法解释与通知中均未作出关于被追诉人个人信息收集与使用的相关规定。

4 刑事远程庭审中被追诉人诉讼权利保障的具体构建

远程庭审的技术缺陷与规则缺失并非不可逾越的鸿沟,法治中国建设要求我们在实践中发现问题,立足于实践解决问题。笔者从案件审理的适用范围、诉讼权利保障体系构建、个人信息权益保障三个维度提出刑事远程庭审完善建议。

4.1 明确远程庭审案件审理的适用范围

疫情爆发之前远程庭审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处于尝试适用阶段,疫情期间远程庭审进入普遍适用阶段,疫情之后远程庭审将进入常态化适用阶段。司法实践中远程庭审存在冲击庭审实质化、降低庭审质量、破坏司法公正的风险,因此常态化适用阶段并非所有案件审理均适用远程庭审,线下庭审仍然作为刑事诉讼的主要形式。常态化适用阶段应理解为办理简单、认罪认罚的案件时,控辩双方对抗性较低,庭审虚化对于程序公正影响较小,因此可使用远程庭审审理案件,以提升司法效率。在办理刑事案件时需更多考虑公正价值的实现,线下庭审在实现司法公正方面具有天然优势,因此远程庭审应定位为线下庭审的补充形式。

目前我国法律层面仍未对远程庭审进行规定,仅依靠司法解释或“两高”工作文件支撑远程庭审运转。2016年最高院《若干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取视频方式进行;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采用远程视频方式开庭。2020年《通知》在《若干意见》的基础上拓展适用范围,妨害疫情防控的刑事案件适用在线诉讼。对比域外发达国家,英、美、澳在远程信息技术和远程庭审立法上均领先于我国,他们注重保障被追诉人的各项权利,在远程庭审适用立法规定上体现慎重适用理念。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完善远程庭审适用立法应以公正价值为原则,以保障诉讼权利为追求,以慎重适用为理念。

可以适用远程庭审的案件包括以下4种:

(1)以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审理的案件。该类型案件的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案情相对简单,无需被追诉人作过多陈述,举证、质证,适用远程庭审能保证案件公正审理。

(2)审理减刑或假释的案件。该类型案件具有较强的书面审理特征,案件审理并未建立对抗制的程序,主要证据材料由监狱出具。

(3)妨害疫情防控的案件。疫情背景下,对此类案件采取从快从重处理政策,打击涉疫犯罪气焰,维护疫情之下的社会秩序。

(4)宣告判刑的案件。该类型案件过程简单,不涉及剥夺被追诉人诉讼权利问题。

不得适用远程庭审的案件包括以下5种:

(1)案件重大复杂或有重大社会影响。该类型案件证据繁杂,被追诉人常常对物证、书证证据能力提出异议。

(2)控辩的一方不同意或共同犯罪存在一方不同意的案件。

(3)控方或者辩方不具备远程庭审所需的信息技术条件的案件。

(4)被追诉人系盲、聋、哑人或庭审时被追诉人系未成年人的案件。该类型案件的被追诉人辩护能力弱,需线下庭审保障案件审理质量。

(5)自诉案件。自诉人与被追诉人矛盾激化,通常情况下证据准备不佳,案件大量证据、事实有待查证。

4.2 构建被追诉人诉讼权利保障体系

通过上文可以发现,远程庭审损害被追诉人诉讼权利不仅仅是因为技术层面的问题,还存在法律层面的问题。构建被追诉人诉讼权利保障体系应从以下三个角度进行。

首先,赋予被追诉人救济权。远程庭审设置的救济权允许对超出合理界限的限制行为提起救济,对于尚处合理限度之内的限制行为,应保持谦抑状态。[14]38比如在远程庭审中法官开庭时的法庭光线微暗,并不影响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不给予救济。但如果遇到远程信息技术问题导致庭审画面模糊、卡顿,数据传输不畅,音频与视频不同步等问题时,损害了被追诉人行使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应赋予救济权。此时救济权的内容应包含请求中止审理或转为线下庭审。此外,笔者认为救济权并非仅限于被追诉人行使,而应赋予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同等的救济权。

其次,赋予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在诉讼中“应保障纷争当事人得行使程序选择权以取舍、决定如何优先追求实体利益或程序利益”[15]23。程序选择权的价值在于赋予被追诉人对有损自身权益的诉讼程序提出异议,有权选择以本人信服的公正方式审理案件。尊重被追诉人对庭审方式的选择,是诉讼主体地位的体现,是程序公正的体现。因此,立法上应明确赋予被追诉人对于案件审理时适用远程庭审或线下庭审的选择权,但选择权的适用范围并非所有刑事案件,仅局限于笔者上文阐述的“推荐清单”。法官在案件审理前或举行庭前会议时应告知被追诉人具有程序选择权,若当事人选择远程庭审,基于诚信价值与效率价值的考量,原则上不得反悔。

最后,维护辩护权的实现。刑事诉讼的历史就是辩护的历史。辩护权的实现是辩方与控方平等对抗的前提,是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在远程信息技术层面,应构建全国统一适用的高质量远程庭审系统,解决远程庭审系统参差不齐的尴尬局面。同时,应引入全息影像技术,尽可能同步还原真实的庭审现场,解决庭审虚化、辩护言语弱化等问题。在诉讼规则上,赋予被追诉人充分陈述观点、反驳对方观点的机会,法官不得随意剥夺陈述、反驳的机会。因远程信息技术问题导致辩护权行使存在瑕疵时,应准许被追诉人再次行使辩护权,并且不得以影响庭审效率为由拒绝。此外,远程庭审时应保障律师享受充分辩护的机会,保障举证、质证的有序进行,保障辩护律师拥有与被追诉人充分沟通交流的机会。

4.3 保障被追诉人依法享有个人信息权益

个人信息保护要求保护作为基本人权的个人信息权益,此乃协调个人信息实体保障与程序保障、维护安定生活秩序的结果。虽然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尽力保护被追诉人的个人信息权益,但是公开审判原则与隐私权保护冲突风险、第三方泄露风险、庭审网络直播风险等棘手问题时刻阻碍着司法机关的努力。如何解决上述问题,实现个人信息保护与远程庭审顺畅进行,要从三个方面着手。

首先,防范第三方泄露个人信息。第三方技术公司必须接受数据安全原则的约束。其一,第三方技术公司肩负数据处理安全的义务,应及时完善、修补远程庭审系统技术漏洞,防止内部员工或外部不法分子利用网络漏洞进行攻击。数据传输与存储过程中应遵守保密协议,做到自我监督,防止数据内部泄露。其二,第三方技术公司应严格遵守法院关于数据处理的命令,不得违规擅自存储数据。法院在数据使用完毕后,有权要求第三方技术公司及时将数据永久销毁。

其次,规范远程庭审审判公开。目前诸多法院通过商业直播平台公开审理刑事案件,笔者认为此举不妥。商业直播平台数据存储、信息传输不受法院约束,易被他人采取数据挖掘手段获取个人信息。此外,使用官方审判公开网直播时,应采取信息技术模糊处理远程庭审控辩双方的证据展示环节,屏蔽涉及个人身份信息、个人健康信息、金融信贷信息、资产信息的内容。启用录屏录音屏蔽功能,防止他人保存完整的远程庭审过程以及庭审中出现的信息数据。对于裁判结果公开中个人信息保护而言,姓名、住址、联系方式、银行账户等个人信息应采取匿名处理、特定信息删除等措施。[16]128

最后,构建个人信息救济程序。要做到刑事诉讼中个人信息的切实保障,应当从程序上保障被追诉人的事前知悉和事后救济权。其一,案件审理前法院应告知被追诉人并听取被追诉人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意见。经审查确有侵犯个人信息风险的,应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其二,被追诉人或者辩护人发现庭审网络直播存在泄露个人信息的情况时,有权要求审判长停止庭审或采取措施维护个人信息权益。对于裁判结果公开中侵犯个人信息的,有权向作出裁判文书的法院提出异议,要求该法院及时修正或删除。

5 结 语

远程庭审以远程信息技术为基础,“智慧法院”口号提出后远程庭审逐步在各地法院庭审工作中出现,但使用频率并不高。新冠疫情的推动下,远程庭审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频率呈现爆发式增长,司法实践中出现远程庭审领跑于立法的局面,法律规范层面表现出乏力状态。在本就力量失衡的控辩对抗下,远程庭审的特性进一步损害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因此,我们需明确刑事案件的审理原则,即线下庭审为主线,远程庭审为补充。同时,正当程序理念指引下,远程庭审不仅应当注重提升诉讼效率,更应以权利保障和庭审实质化为内在要求,创造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机会。权利保障观念指引下,应严格划分远程适用范围,理性建构远程庭审制度,进一步保障被追诉人的程序选择权、救济权、辩护权,注重被追诉人个人信息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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