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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出口部分支款信用证案例探讨

2022-11-21王福朋编辑白琳

中国外汇 2022年13期
关键词:尾款款项受益人

文/王福朋 编辑/白琳

近年来,我国机械设备出口位居世界前列,并于2020年超越德国成为世界最大机械设备出口国。信用证是机械设备出口的主要结算方式之一。机械设备出口采用信用证结算时,付款安排存在不同于其他商品的独特性,即机械设备出口通常根据备货、装船发运、安装调试、维修或质保等节点安排结算进度。此种情况在大型成套设备出口中更为普遍。信用证结算中如何清晰地设置付款条款,受益人如何根据信用证中的付款安排支款是实务中的重点和难点。

案例分析

信用证中常见的付款组合包括:(15%-20%)预付款+(85%-80%)货款,(80%-90%)货款+(20%-10%)质保尾款结算等。实务中,买卖双方通常根据设备的规模和复杂程度商定分批付款的比例和次数。以下三则案例都是由于信用证付款条款设定不清晰使得受益人无法准确把握交单索款金额,进而导致交单行出单金额与收汇记录不匹配、开证行付款期限敞口、受益人无法控制收汇时间等问题。

案例一:青岛某公司向巴基斯坦出口洗衣机模具,信用证金额为258500美元,47A场“附加条款”规定“80 PCT LC AT SIGHT AND 20 PCT AFTER MOULDS ARRIVED IN APPLICANT(80%款项凭交单即期付款,20%款项待申请人提货后付款)”。该批货物于2021年9月25日装船发运。9月30日,出口商向银行交单,委托收款金额为258500美元,商业发票上按照信用证条款列明了付款安排,交单行出具的寄单面函上显示“TENOR AT SIGHT(期限:即期)”。10月8日,交单行收到开证行支付的发票金额80%的款项,余下20%尾款迟迟未回款。

11月24日,出口商再次向银行交单支取20%尾款。交单行提示出口商:按照信用证条款无需再次交单且信用证下已无余额。出口商告知交单行:申请人主动向开证行请求支付尾款,而开证行无法办理,执意凭受益人的交单付款,故申请人向受益人出具了“ACCEPTANCE CERTIFICATE(接收证明)”。出口商再次交单后,尾款顺利收汇。

案例二:北京某公司向巴基斯坦出口室外电源柜与电力系统整流器模具,信用证金额为211721.06美元,47A场“附加条款”规定的支款方式如下:

(1)30PCT UPON PRESENTATION OF SHIPPING DOCUMENTS AS PER 46A(30%款项凭46A中规定的装运单据支取);

(2)30PCT SHALL BE PAID TO THE SUPPLIER AGAINST INVOICE AFTER SUCCESSFUL PROVISIONAL ACCEPTANCE TEST AND ISSUANCE OF PROVISIONAL ACCEPTANCE CERTIFICATE BY THE APPLICANT AND DULY VERIFIED BY APPLICANT'S BANK(30%款项凭申请人出具且由申请人银行证实的临时接受测试报告与临时接受证明支取);

(3)30PCT TO BE PAID UPON ISSUANCE OF FINAL ACCEPTANCE CERTIFICATE BY THE APPLICANT AND DULY VERIFIED BY APPLICANT'S BANK(30%款项凭申请人出具且由申请人银行证实的最终接受证明支取);

(4)10PCT SHALL BE PAID AFTER 60 DAYS OF FINAL ACCEPTANCE CERTIFICATE(10%款项待最终接受证明60天后支付).

2021年1月22日,出口商发货后向银行交单,委托收款金额为63516.32美元。出口商在商业发票上列明了货物总值、本次交单支取金额以及信用证中列明的付款安排。交单行出具的寄单面函显示“TENOR AT SIGHT(期限:即期)”。2月3日,该笔交单顺利收汇。

上述交单业务结清后,交单行分别于2021年12月3日和2022年2月7日在上述交单编号下又收到两笔款项,金额均为63366.32美元。依据开证行引用业务编号和交易附言判断,该款项应为该批货物对应的收汇,交单行在出口信用证交单业务下为客户办理了入账。

案例三:石家庄某公司向越南出口5套平行同向双螺杆挤压机,信用证金额为903462美元,每套设备的价格为180692.40美元。信用证46A场“所需单据”列明:

PART A: 97PCT OF INVOICE VALUE WILL BE PAID AT SIGHT AGAINST PRESENTATION OF FOLLOWING DOCUMENTS:COMMERCIAL INVOICE, BILL OF LADING, PACKING LIST, CERT OF ORIGIN, INSURANCE CERT(97%的发票金额凭如下单据支取:发票、提单、箱单、产地证、保单);

PARTB: 3PCT OF INVOICE VALUE WILL BE PAID AT SIGHT AGAINST PRESENTATION OF FOLLOWING DOCUMENTS:COMMERCIAL INVOICE, CERTIFICATE OF WARRANTY COMPLETION SIGNED BY APPLICANT(3%的发票金额凭发票和申请人出具的质保到期证明支取).

2021年12月9日,出口商向银行交单,委托收款金额为180692.40美元,即一套设备的总额而非信用证规定的97%。交单行向出口商解释:按照信用证条款,此次交单仅能支取发票金额的97%,剩余3%凭商业发票和申请人出具的质保到期证明支取。出口商告知银行:已与申请人达成一致,3%的尾款由申请人直接向开证行交单付款,免去申请人向出口商寄送质保到期证明出口商再寄回开证行的麻烦。从实务角度出发,出口商的说辞存在合理性。然而,从信用证的原理出发,交单行积极劝说出口商按照信用证规定支款,如基础交易确有变动,可联系申请人改证,从而避免信用证交单出现不符点,导致开证行拒付,影响正常收汇。

案例焦点问题

部分观点认为:信用证列明的每部分款项均应凭受益人交单支用,受益人首次交单金额为第一部分对应比例的款项,主要基于以下两点原因。

第一,信用证是开证行对受益人发出的一项不可撤销的付款承诺,凭受益人的相符交单支取信用证下的款项。因此,每部分款项均应由受益人向开证行提交对应的单据支取。诸如“THE BALANCE 15PCT IS PAYABLE UPON APPLICANT'S AUTHORIZATION ON RECEIPT OF GOODS SATISFACTORYLY MADE BY THE APPLICANT(信用证下15%的尾款待申请人收货且对货物满意后凭申请人对开证行的授权付款)”条款有违信用证结算原理,与电汇结算无异。

第二,银行国际业务系统可能不支持一次来单下二次付款操作,如受益人不进行再次交单,开证行无法在信用证下办理付款,只能通过电汇支付尾款,案例一正是由于此种原因受益人进行了第二次交单。这种情况并不罕见,实务中时常存在开证行根据申请人付款请求通过电汇支付信用证下尾款的情况。

部分观点认为:交单金额应根据信用证的语句确定。如信用证规定尾款结算不需要受益人交单,凭申请人的授权付款或凭申请人提交的接收证明付款,货物发运后的交单金额应为信用证全额,交单行寄单面函上应按照信用证条款指示开证行分次付款。然而,尾款不通过受益人再次交单支取,理论上存在开证行付款期限敞口、受益人收汇时间不受控制的问题。案例二正是这种情况:2021年1月22日首次交单支取信用证金额的30%,剩余尾款未进行交单,开证行陆续在首次交单编号下付款。一年后尚余10%的款项未收汇,而信用证已于2021年3月30日失效。对受益人来说,只有30%的款项在信用证效期内交单支取,剩余70%的款项不受控制,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案例总结

解决部分支款信用证结算中开证行、受益人、交单行等各当事方业务难题的关键是开证行合理设定部分支款条款。第一,从信用证结算原理出发,笔者支持信用证中每部分款项均应规定受益人所需提交的单据并凭受益人交单付款,如分别规定PART A和PART B的支款比例及所需提交的单据,如案例三中的情况。第二,尾款结算部分信用证规定提交申请人出具的接收证明本身属于软条款,即使采用信用证结算,如申请人拒绝出具接收证明,受益人的收款权利依旧无法保障。实务中,受益人往往不了解软条款信用证对其产生的不利影响,反而认为尾款部分凭申请人授权付款的方式免去了再次交单的麻烦。从信用证为受益人提供收款保障的角度出发,尾款结算可采用如下条款“XXPCT OF CREDIT AMOUNT WILL BE PAID AGAINST PRESENTATION OF BENEFICIARY'S COMMERCIAL INVOICE AND ACCEPTANCE CERT ISSUED BY THE APPLICANT OR IN CASE OF THIS DOCUMENTS IS NOT PRESENTED, AT 45DAYS AFTER B/L DATE (WHICHEVER OCCURS EARLIER)(信用证金额的XX%凭受益人提交的商业发票和申请人出具的接受证明付款。如未提交接受证明,则提单日后45天付款,两者以较早日期为准)”,既可避免开证行付款期限敞口,也可解决受益人收汇时间不受控制、收款无保障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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