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规范构造与司法适用*
2022-11-21洪杭
洪 杭
(华东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上海 200042)
一、问题的提出
为了解决我国金融市场中层出不穷的高利贷、套路贷、非法集资等不规范债务导致的违法讨债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总结近期“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经验,将采取暴力、软暴力等手段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之行为规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非法催收行为在社会中呈高发态势,对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秩序的侵害不容忽视。立法积极回应社会关切问题,有利于维护当下风险社会的安全。但也有质疑观点称,旧有刑法足以有效打击非法催收行为,无需过度依赖刑事立法解决此类问题,“过度犯罪化”[1]的法现象必然导致司法适用的混乱。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前,法院以结果为导向,通常以寻衅滋事罪为非法催收类案件寻找出路。然而,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会违背刑法罪刑法定原则①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②。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设立,恰恰是对这种做法的纠正,旨在提醒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针对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处理,尽量避免以寻衅滋事罪这一口袋罪论处,应充分考虑到催收非法债务行为背后客观存在的借贷关系及其私力救济的权利属性,避免维权行为犯罪化和重罪重罚化倾向,借此实现通过轻罪进行社会治理的良善目标。
经过三次审稿,最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犯罪对象确定为“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放弃了一审、二审稿中“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或者其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之表述,删去“并以此为业的”罪状描述,但对于何为“非法债务”以及为何对“非法债务”的催收不以既有的财产犯罪规制存在理论上的不明之处。修正案采取具体列举的立法模式规定客观行为要件,有利于彰显立法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但是,对于所列举的具体行为类型与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等相关人身犯罪存在高度重合之嫌,如何回应“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构成要件欠缺独特性,缺乏立法必要性”的质疑值得进一步探讨。在现行刑法并无立法空白的基础上对同种行为重复立法,必然导致司法机关需要频繁面对和处理罪名选择以及犯罪竞合等问题。生效修正案删去了一审稿中“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内容,给司法实务中判断罪名间关系又蒙上了一层面纱。如何准确界定此罪与相关人身、财产犯罪的关系,避免司法实务中定罪混乱以及新罪被架空或不当扩张适用,都是理论需要解决的问题。
笔者收集了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前后的94份裁判文书,发现由于对罪名间关系的理解差异,法院在处理罪数问题及溯及力问题时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2021)闽05刑终266号】黄金荣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二审法院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将原判法院认定的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改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一罪。而在【(2021)云07刑终22号】吴汉城涉嫌非法拘禁案中,二审法院则只对原判以寻衅滋事罪认定的部分改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保留其他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罪名,实行数罪并罚。可见,只有对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适用有着正确统一的认识,才能合理处理罪名认定、罪数判断、新罪溯及力等问题。本文旨在从分析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出发,运用法益对构成要件解释的指导作用确定此罪犯罪对象,以区分于财产犯罪;通过解构此罪客观不法行为及主观责任内容,以区分于人身犯罪,合理界定此罪犯罪圈。在此基础上探讨此罪与相关犯罪竞合时的处理规则,解决新增罪名溯及力问题。
二、法益对犯罪圈的限缩
犯罪的成立与法益应当形成较强的关联,唯有如此,法益对构成要件解释的指导功能才能变强。[2]我们首先应明确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以此为指导去限缩解释构成要件,将没有侵犯到此罪保护法益的行为排除出犯罪圈,才能进一步准确理解和认定催收非法债务罪,强化其司法适用上的可操作性。
(一)保护法益为双重法益
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的法益应为双重法益,即社会公共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益,其中社会公共秩序是本罪重点保护法益,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益是附随保护法益。
按照体系解释,应以罪名在刑法典中的顺序和地位确定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催收非法债务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下“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中的犯罪,故该罪的保护法益应当是社会管理秩序。[3]但社会秩序的概念本身具有模糊性、抽象性的特征,其内容的宽泛性会导致解释的不确定性,进而导致司法过程中罪名的扩张适用,一定程度上会损害罪刑法定原则。为解决上述问题,有学者提出“不特定社会成员之安宁权”的法益概念。安宁权是民法中代表人格法益的新型概念,安宁权受侵犯时被害人会在心理上表现出恐惧、不安、痛苦等诸多负面精神状态。[4]将安宁权确认为一种法定权利,旨在保护普通社会成员不受非法侵扰,维持其安稳宁静的生活状态。[5]但事实上,“不特定社会成员安宁权”和社会秩序的中“生活的稳定性”具有同等意义,其本质仍未超出社会秩序法益的内涵。安宁权内涵的宽泛性也并未对限制罪名作出显著的贡献。缺乏对构成要件解释的实质限制,仍会不当扩大犯罪成立范围。不过提出这一新型法益概念并非毫无意义,对社会秩序法益中的安宁权进行强调,以“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精神压力”来实质解释客观行为,为“情节严重”提供认定标准,确能有效限定本罪社会秩序法益的具体内涵。
考虑到保护法益的双重维度,本文旨在从个罪的构成要件中提炼出单一法益的双重内核。[6]公共秩序和社会秩序作为抽象法益,难以帮助司法实务中对构成要件的解释进行实质限制,那么对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作出进一步的细化解释就具有必要性。单纯的秩序是否属于一种法益本身就是存在疑问的,事实上,刑法中的秩序通常不是纯粹意义上的行政管理秩序,而是和个人具体权利相关联的秩序内容。在解释论层面,刑法所保护的秩序与个人的具体权利内容越密切,这种秩序法益的正当性就越强,其在司法适用的过程中就越容易找到把握解释程度与解释方向的基础。保护社会管理秩序法益的目的从根本上说,仍然是为了保护个人的法益,所以有必要联系个人法益确定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具体而言,我们可以联系法条中规定的行为类型以确定具体的法益。根据法条内容,催收非法债务罪存在不同的行为类型,催收非法债务本身可能会侵犯到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催收非法债务侵害的法益应当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跟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催债类型侵害的法益是自由行动权;“侵入他人住宅”催债类型侵害的法益是住宅安宁权;“恐吓、骚扰他人”侵害的法益是公民日常生产活动中的自由与安全。[7]结合这些具体法益,我们可以说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具有双重性,是社会秩序法益与人身、财产等具体法益的结合。
(二)法益的限缩作用
在判断行为是否成立本罪时,应坚持以双重法益为判断基准,对构成要件进行解释。只有行为既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又对被害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一定威胁的,才能考虑以本罪入罪。考虑到立法目的,非法催收行为通常会伴随着涉黑涉恶犯罪的发生,具有组织性、多发性的特征,故本罪的保护重点仍落在社会管理秩序上。在具体案例中,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行为并不总是与公共秩序相关联。比如催债人仅在债务人的家中或其他封闭场所单独进行暴力、胁迫、恐吓,或者行为人仅通过电话恐吓、骚扰债务人催收债务,抑或在不影响到他人的前提下进入债务人住宅与之通吃同住等。这些行为在通常意义上和侵犯社会秩序或公共秩序类犯罪所有不同,既不涉及“公共场合”也不涉及“其他不特定多数社会个体”的正常生活秩序。这种非法催收的行为仅仅对特定公民的稳定生活造成破坏,具有隐蔽性、私密性和非公开性。所以,对此类催收行为不能以催收非法债务罪认定,而应当根据其具体的手段行为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或者非法拘禁罪。司法部门不能将以催收非法债务为目的的不当讨债行为一律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而忽略具体的催收行为是否扰乱到公共秩序,行为手段是否构成其他犯罪等问题。我们应当严防原本为解决寻衅滋事“口袋罪”问题增设的催收非法债务罪又变为新的“口袋罪”,避免不当扩大此罪犯罪圈。
三、本罪犯罪对象的界定
立法者基于刑事治理的需要,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以打击近年来高频发生的非法催收非法债务案件,结合近年来相继出台的关于打击软暴力、套路贷、非法放贷等一系列文件,我们可以认为立法者有围绕“非法债务”进行专门立法规制的政策倾向。采用围绕特定场域内发生的多种危害行为作为增设具体犯罪的主要依据[8],此种“场域性立法”现象值得研究。本文以分析场域对象“非法债务”为切入点,以期能够厘清“域内”与“域外”界限。
(一)“非法债务”的区分依据
1.非法占有目的欠缺说或本权受侵害否定说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但是对非法债务进行催收为何不构成敲诈勒索或者更为严重的绑架罪、抢劫罪等财产犯罪呢?与之具有类似法理基础的是以非法拘禁手段索要债务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的规定。对此,“非法占有目的欠缺说”认为,“以追索债务实现债权为目的非法拘禁他人的,即使是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也属于索要自己的财物,而不是想将他人的财产占为己有,不具有索取财物的目的”[9],所以不构成绑架罪,而构成非法拘禁罪。但此种观点存在一定的逻辑漏洞,并不符合法秩序的统一性理念。在规范目的一致的场合,对于民法上不予保护的利益,刑法上也不得进行保护。[10]高利放贷本身不受民法保护,那么债权人对高利放贷产生的非法债务也就不存在给付请求权,这意味着被害人其实没有债务。对本不应偿还的债务进行暴力讨要的,无法说绝对排除财产犯罪的构成。“本权受侵害否定说”认为,债权人自力实现债权并没有非法侵占他人财物,债务人的债务得到清偿,其本权未受到侵害。[11]该观点并未区分合法债权与非法债权在财产犯罪中的法律意义,也没有考虑到即使存在合法债权,担保财产的占有及所有权仍归属于债务人的问题。在存在非法债权债务关系的场合,行为人自力实现非法债权的行为一经发生,债务人的财产权利就必然受到侵害。
2.被害人自险风险理论
在目前的市场经济背景下,高利贷其实是客观存在的一种现象,是由于需求而触发的金融现象。在市场行为中,高利贷是基于借贷双方的合意,基于一定的自由意志而产生的契约,与其认为“非法债务排除非法占有目的,所以才不构成财产犯罪”或者“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意味着刑法保护民法都不予认可的非法债务”[12],倒不如认为是刑法基于对契约精神的承认而做出的一种让步。这种契约自由可以看作是被害人自陷风险的体现。
被害人同意是指法益主体同意他人以一种刑法上禁止的方式对自己的法益予以处置。得到同意时,针对身体、自由、财产等个人法益的侵害行为不为罪,被害人同意可以消除刑罚的必要性。被害人同意这一理论源自自我决定权的思想。自我决定权主要是指个人对自己的利益按自己意愿进行自由支配的权利。在刑法语境中,自我决定权主要是指被害人的自我决定权,其出发点在于为被害人自由地处分自己的权益提供规范根据。[13]权利与责任之间是对应的关系,一个人既然要求且能够自我决定,就应该自我答责。如果应该由被害人自己对损害结果的不发生负责,那么就不存在对行为人的归责。这一理论强调被害人保护的必要性和刑法辅助性原则,认为当被害人有能力也可能被期待实施自我保护时,就不必要发动刑法。
具体到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场合,如果被害人明知这是具有高利息性质的借款,也知道高利贷不为法律所保护,却仍然签订合约,便可以认为被害人在能够尽到谨慎交易义务等比使用刑法更轻微的方式来保护财产的情况下却不予保护,则在评价上属于涉及风险的投机行为,缺乏刑法保护的必要性。所以,对非法债务的索取可以排除相关财产犯罪的成立。
(二)非法债务的认定标准
1.非法债务须具备一定真实合意
对于催收非法债务罪中“非法债务”的认定,应以当事人之间形成债的合意为前提,要求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尽管非法债务不是合法债务,但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通常不存在异议。债务人须正确认知设立债务时的重要事项,没有产生认识错误,债权人也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对于一方以欺骗手段形成的“债务”不能被认定为非法债务中的债务。如果非法债务存在的前提并非基于双方的意思自由,超过部分的金额明显过多以致于达到了相应财产犯罪所要求的可罚程度,或者索债行为手段的暴力性程度达到了压制被害人使其不能反抗或完全不敢反抗的程度。[14]在这些“债务”的场合,并不存在真实的“被害人同意”,也就欠缺排除财产犯罪的理论依据。因此,并非任何“非法债务”都能完全排除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索取超额债权的行为可以被推定为自由意思并不存在,当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时,仍可将其作为财产犯罪评价。
2.非法债务须具备非法属性
根据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民法、行政法上不予保护的债权债务才能予以刑法上的否定评价,非法债务违反的前置法禁止性规定一般指效力性规范而非管理性规范。根据法条规定,本罪犯罪对象是“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国家禁止高利放贷,高利贷和其他非法放贷的认定可以结合民法典③和相关文件的规定④予以判断,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就属于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根据同类解释原理,法条中的“等”所包含的内容必须是与高利贷具有等价性的债务。本文认为,双方因赌博产生的赌债、因买卖毒品产生的毒债、因卖淫嫖娼所产生的嫖资等一些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债务都可以被认定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实际上这些债务的产生也基于一定的自由意志,但因违反了行政法规明文禁止的规定而不受法律保护。此外,实践中经常出现以合法形式掩盖的非法债务,如不存在真实交易的买卖合同、高于真实借款金额的借条等等,认定的关键在于真实的转账记录与索要的金额之间是否存在高额利息,若存在则可以认定为高利贷。我们应当透过合法表象的面纱,看清行为人企图掩盖非法行为之实质,将“名为联营,实为高利借贷”或“名为借贷,实为赌债”的行为纳入本罪的规制范围。
3.自然债务不属于非法债务
并非所有前置法中不予保护的债务都可以被纳入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规制范围。首先,不合法的债务包括相对违法债务与绝对违法债务,前者仍属于法所容许的“事出有因”范畴,其获得的利益仍可视为权利实现,故仅评价行为本身造成的不法侵害即可。[15]其次,超过诉讼时效等丧失了法律强制保护力的自然债务,基于道德行为产生的债务,如双方基于合意约定的青春损失费、分手费、彩礼,因轻微侵权行为协商确立的过高赔偿损失费等,这类不属于非法但本身也并不一定会受到法律认可或保护的债务不宜被纳入本罪的非法债务之中。上述行为可能因为违反民法中的管理性规定而导致效力存疑,但不必然违反禁止性规范,仍有一定维权基础存在。如果行为人采用严重暴力、胁迫等手段催收被害人没有偿还义务的债务,可以由抢劫、敲诈勒索等罪规制。刑法的谦抑性表明刑法不宜过早介入灰色地带,催收非法债务罪应当以其场域内的应有定位来避免犯罪圈无限扩大。但是,如果产生债权债务的基础是不存在的,如并无真实的赠与意图,或者并无侵权事实的发生而索要赔偿,仅仅是披着合法形式掩盖的虚构债务,则不属于排除范围。
四、本罪不法行为与主观责任的界定
立法者对非法催收行为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将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行为限定为:暴力、胁迫;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入住宅;恐吓、跟踪、骚扰的催收方式。立法者并未在其后规定“等”字,此种封闭式列举方式一定程度上是法律明确性的体现,使得罪刑法定原则更容易得到贯彻。[16]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旧有刑法中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为何不能完全涵盖催收非法债务罪规定的三种情形,将某种先前已经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又规定为犯罪,新增的犯罪只是对旧罪的具体化,同时伴有法定刑的减轻,难道不是一种从“有”到“有”或者说是从概括规范中分离出具体规范的立法过程吗。在这种竞合型犯罪化过程中,刑事犯罪圈并未得到实质的扩张,反会导致刑法适用障碍。[17]对此质疑,本文旨在从对催收非法债务罪行为手段之不法程度与本罪的责任要素进行限定,阐述此罪与相关人身犯罪的关系,来说明新增轻罪并非重复立法。
(一)不法行为界定
1.不法程度应存上限
应对非法催收行为的不法程度进行限制解释,无论是暴力、胁迫、恐吓,还是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手段都不必达到其他犯罪的入罪门槛,并以此为上限,才能均衡罪刑适配。根据法条规定,本罪的犯罪对象是“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对合法债务进行催收不能认定为此罪,应当以手段行为认定为其他人身或者财产类犯罪。如果不限制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手段行为程度,则有可能出现非法催收合法债务定为重罪,而非法催收非法债务反倒以轻罪认定的现象。⑤设想,催收合法债务在情节相对严重的情况下可以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结果的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债务人多次或者一次达到24小时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而以同等手段催收非法债务的,若以更轻的罪名——催收非法债务罪论处,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也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了解决这一矛盾,我们除了从严认定、谨慎将催收合法债务的行为入罪,坚持“维权行为一般不做犯罪处理”,能以民事或行政手段解决的行为绝不提前介入刑法的原则之外,只能将轻罪配以更轻的行为。
2.行为类型的上限标准
(1)暴力低于故意伤害罪的轻伤标准
首先,“暴力”手段的程度应当以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为上限,入罪不要求轻伤以上的标准,否则将难以解决此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问题,也会造成罪刑不均衡。其次,催收非法债务罪中暴力手段的指向对象可以是人,也可以是物;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对人暴力主要指“殴打”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等;对物的暴力主要是毁损财物。对人暴力可以通过“打耳光”、“踹他人腹部”、“持械殴打”、“用树枝打肩膀”等较轻的方式实施。对物暴力则可以通过“摔杯子”、“打砸、损毁设备”的方式,也可以是用其他破坏生产经营的方式对被害人财产以及生产生活秩序造成破坏,如以静坐的方式妨碍他人公司的正常经营等。前述暴力不以实际造成损害结果为构成要件。
(2)胁迫、恐吓低于抢劫罪压制反抗的程度
相比于直接对被害人施加现实的身体性和物理性影响的暴力,“胁迫”在手段上可以以暴力为后盾,也可以伴随轻微暴力的行为,但不必然具有有形的物理强制力,可以是以揭发隐私、破坏名誉、对与被害人有特定关系的人进行伤害或者其他能够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的内容进行威胁。不同犯罪中“威胁”的内涵和程度有所不同,如在抢劫罪中,威胁程度是使被害人不能反抗,在敲诈勒索罪中是使之不敢反抗。显而易见,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威胁程度要更弱于“不敢反抗”,只要给债务人造成一定心理压迫感即可。“恐吓”是指“以要挟的话或手段威胁他人”[18]。恐吓的本质和威胁具有相似性,本质上是为了使被害人不能或者不敢反抗,而采用“以恶害相通告”的手段。恐吓的内容多种多样,可以以人身安全、名誉、财产等恐吓;形式可以是当面,也可以是以书面、网络等非接触式方式传达;其行为实施对象可以是相对人本人,也可以是能对其产生影响的亲属等其他主体。
(3)限制自由低于非法拘禁罪剥夺自由的程度
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不必达到非法拘禁罪中“剥夺他人自由”的程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⑥,非法拘禁他人3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4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12小时以上的;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构成非法拘禁罪。催收非法债务罪对他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在次数和时间上低于非法拘禁罪的标准,才有成立本罪的余地。“限制自由”与“剥夺自由”并非排斥关系,都是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表现形式,只不过非法拘禁罪对人身自由的侵害程度更高,是直接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一种表现,而“限制他人自由”索取非法债务的手段相对“温和”,更多体现的是手段的非法性。
(4)跟踪、骚扰、侵入住宅强调对生活安宁的扰乱
“跟踪、骚扰”的行为性质模糊,类型空泛,是属于相对生活化的词汇,较难精准界定。骚扰的本质是破坏公民的正常生活秩序,扰乱社会成员的生活安宁与稳定。跟踪一般要求被害人明知自己被跟踪,对其行动自由造成影响。“恐吓、跟踪、骚扰”的行为类型都属于软暴力的范畴,指在客观上实施了对他人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造成压迫的行为,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而形成一定心理强制力。侵入债务人住宅,亦是催债团伙作案时常用的手段之一,此种行为产生的效果并不亚于直接的暴力行为。经统计,在实践中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往往伴随着其他后续的行为,从而得到侵扰他人安宁的效果。常见的侵入住宅表现为纠集他人且使用暴力,进而迫使债务人“偿债”,所占比例高达75%。此外,与债务人同吃同住,虽未对债务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但会造成严重的心理压力,无异于一种软暴力,该种行为同样被法院认定为非法催收行为。
3.“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
“情节严重”属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法定构罪条件,是我国犯罪既定性又定量之立法模式在刑法中的体现。“情节严重” 必须是能够体现催收债务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的各类客观事实要素。[19]一般多次非法催债的行为才能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单次非法催收行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可归为行政违法,由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并对其进行警告。按照我国《刑法》立法思路和惯例,多次非法催收行为中的“多次”应当被界定为3次及3次以上。[20]此外,应当结合实质性认定方法,判断非法催收行为是否给被害人造成生活困扰及不安全感。“情节严重”具有相对的概括性和模糊性,可能会与刑法的明确性存在一定冲突,[21]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决定了这一情况是无法避免的。事实上,情节严重的模糊性正是为了面对这些不确定性给司法作出的留白。在个案中究竟如何判断,需要依靠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律智慧和社会经验,寻找直观的、一成不变的判断标准是徒劳的,或许司法的奥妙就在于此。[22]
综上,通过对不法行为设置入罪标准与程度上限,二者相互配合、同时适用,如此方能为催收非法债务罪划出合理的犯罪圈。
(二)主观责任内容
1.本罪主观罪过为故意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主观责任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其中,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催收的债务属于非法债务,催收的手段带有软暴力属性;对其催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会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对被催收者及其亲属产生人身伤害或者心理压迫等后果有明确认识。意志因素则是希望或者放任上述危害结果的发生。相比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认识到非法催收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发生的概率更低,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实践中,通常是“债权人”为了实现非法债权委托第三方催收债务,放任第三方催收者使用暴力等不法手段催收,这与直接不法催收的行为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可罚性。另外,根据法条表述,行为人必须对行为对象系非法债务有明确的认识。如果行为人有证据表明其对自己催收的债务确实缺乏非法性质认识,坚信自己只是在“维权”时遇到阻碍而采取轻微暴力实现债权的,主观系过失,在刑法上欠缺非难的责任基础。如果行为人对债务的高额利息具备事实认知,辩称自己不知债务是催收非法债务罪所规制的“非法债务”,属于违法性认识错误,不能阻却犯罪成立。
2.“非法占有目的”具有依附性
一般而言,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索债行为应以财产犯罪认定,但我们必须承认,若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索要的债务具有非法属性,是法律不予保护的高利贷,难言其内心无“非法占有”目的。实际上,这种“非法占有目的”与侵财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内含并不完全等同,其具有依附性,不能脱离合法部分单独存在。也正因此,即使高利贷存在部分受法律保护的真实债权,如借款本金与合法利息,也应将对包括本金与高额利息一同催收的行为整体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债务人尚未归还完毕本金不能成为阻却犯罪成立的理由。非法债务本身具有一定的依附性,若非法债务可以脱离合法部分单独认定,本罪也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司法实务中,办案人员表示如若区分同一笔高利贷中的合法部分与非法部分,存在证据认定与证明责任上的难题,应当整体认定债务性质,本金与非法利息部分的比例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三)本罪与人身犯罪的想象竞合关系
当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符合其他人身犯罪时,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应当认定为想象竞合,才能做到罪刑相当,发挥想象竞合的明示机能,完整评价案件事实。虽然催收非法债务罪并没有像高空抛物罪、妨害安全驾驶罪一样存有竞合条款,但这种条款是注意规定并非拟制条款,没有规定不代表排除想象竞合成立的可能。
首先,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其他相关罪名之间并非排斥关系,而是交叉关系或者内含关系。内含关系的情形之一就是低程度行为与高程度行为之间的关系,不能认为“暴力催收非法债务,造成轻伤以上结果的不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既然没有造成轻伤的行为都能构成此罪,造成轻伤以上结果的行为更能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举轻以明重,应当说“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成立标准更低,如果行为造成轻伤以上的结果,则触犯了故意伤害罪。”[23]
其次,认定为想象竞合可以完整地评价不法事实。“对立关系说”认为,如果催收非法债务行为构成相应人身犯罪,就没有适用轻罪的必要,直接评价为他罪,罪数问题也就迎刃而解。诚然,应对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行为手段进行严格限制,控制罪名成立上限。但这并不表示非法催收的行为如果达到了其他罪的入罪标准,可以直接认定为彼罪而排除此罪的适用。这会遗漏评价“催收非法债务”这一非法目的和行为侵害的社会秩序法益,不利于完整评价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一行为侵害数法益,则应为双重评价,否则属于评价不足。”[24]为了对行为的违法性及有责性事实进行全面评价,我们有必要运用想象竞合的原理解决问题。
第三,认定为想象竞合可以更好地发挥其明示功能。从刑法的明示机能与行为规制机能来看,想象竞合的实质是,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可能侵犯到不同法益,法益之间无法包容评价。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是双重法益,对人身权益的保护程度也小于刑法第四章的保护程度,低程度的法益保护并不能包含高程度的法益保护,不具有法条竞合上的包容关系。想象竞合在科刑上处断为一重罪,但法官会释明其违反的数个禁止性规定,以便告知被告人其行为触犯几个罪名,以此发挥刑法的行为规制机能,从而实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功能。[25]从这个层面看,即使从一重罪定罪,也不能说催收非法债务罪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在解决完罪数认定的问题之后,我们可以在新旧法过渡时期,合理应对新旧法的选择适用问题。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前提是,被告人涉嫌触犯的法律因新刑法的生效而出现了适用难题,只有其触犯的法律有所变更才会涉及溯及力问题。所以,涉及溯及力问题的情形主要分为以下几类:(1)如果行为人采取不当手段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并不符合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或者非法侵入住宅等罪的构成要件时,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即使行为按照新法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也应该认定为无罪。(2)在行为触犯到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等时,与催收非法债务罪是想象竞合关系,择一重罪定罪,不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定罪,重罪均是原有罪名,法律规范并无调整,所以并不会不涉及溯及力问题。(3)如果根据行为时刑法的规定,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起诉到法院,那么,法院要具体判断,若以寻衅滋事罪认定本就明显不当的,完全可以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或者由法院直接宣告无罪;但如果情节严重,达到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标准,那么,可以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定罪处罚。催收非法债务罪实际上是为了取代以寻衅滋事罪论处的非法讨债行为的规则。立法将非法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从寻衅滋事罪中单列出来,规定为新罪,就应当排除原罪的适用。将立法生效之前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案件通过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改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具有一定合理性。
我们需要注意的是,目前暂无司法解释规定细则来限制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手段程度,若区分标准过于细致,也易导致其在司法实务中不具有现实意义,反倒增加司法工作人员的认定难度。因此,我们不必过于重视犯罪之间的区别标准,而应当正确判断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善于运用想象竞合的原理,准确适用刑法条文[26],灵活解决罪数及溯及力问题;在判决时充分释法说理,准确定罪量刑,防止立法新增独立罪名的规范目的落空。
注释:
① 2013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如果基于债务纠纷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不属于无事生非,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②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扣押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定罪处罚,量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采取危害性更小的“跟踪、辱骂、恐吓”等方式催收非法债务反而构成处刑更重的寻衅滋事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③民法典第680条第1款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的规定,如果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就属于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这里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④ 银保监会、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2018年4月16日《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规定的打击对象包括以下几项行为:(1)利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资金发放民间贷款。(2)以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侮辱、恐吓、威胁、骚扰等非法手段催收贷款。(3)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4)面向在校学生非法发放贷款,发放无指定用途贷款,或以提供服务、销售商品为名,实际收取高额利息(费用)变相发放贷款行为。(5)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作为主要成员或实际控制人,开展有组织的民间借贷。
⑤在比较罪名轻重时,本文认为应采取法定刑而非宣告刑。首先看主刑部分,先比较各罪名之间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法定量刑幅度上限),最高法定性越高的,刑罚越重。如果相同,再比较最低刑(法定量刑幅度下限),最低法定性越轻的,刑罚越轻。主刑相同,则比较附加刑。主刑: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罚金。
⑥ 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