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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开证行解除承付责任的思考

2022-11-21杨育灵编辑韩英彤

中国外汇 2022年10期
关键词:单据受益人信用证

文/杨育灵 编辑/韩英彤

根据UCP600,信用证作为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开证行自开立信用证之时起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责任。实践中,开证行如何才能解除或者判断可以解除其不可撤销的承付责任呢?

开证行解除不可撤销承付责任的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开证行已履行完付款责任。第二种情况,开证行根据交单情况,判定交单不符且不会有再次交单并对外做出合理拒付。第三种情况,开证行根据其所开立信用证条款可以判断受益人将来交单一定会有不符,可以对外拒付。

第一种情况是开证行正常履约的常态,在此不做讨论。实务中开证行要特别注意信用证允许分批且有增减幅的情况。例如,信用证开证金额是10万美元,数量及金额有10%的增减幅,受益人已交单(金额为10万美元)。虽然信用证开证金额已经全部交单了,但信用证允许分批且有增减幅条款,受益人还可以支取10%(金额为1万美元),开证行还有可能要承担1万美元的承付责任。第二种是不符交单的情况,这是开证行可以解除承付责任的一种情况,关键是审单标准问题,也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实务中开证行必须严格按照UCP600第十六条要求进行操作才能确保其可以解除承付责任。第三种情况是本文关注的重点,即除第一种、第二种情况之外开证行可以解除承付责任的情况。实际业务中存在多种情况,且判断并不简单。

针对第三种情况的实务总结

基础交易取消的情况

虽然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且遵循独立性、抽象性原则,但如果申请人和受益人达成一致取消基础交易及其结算工具——信用证,开证行的承付责任随之解除。这体现了信用证契约自由精神,也满足了UCP600第十条修改A款的规定,即除第三十八条另有规定外,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受益人同意,信用证既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销。

如果信用证是可转让且已经转让给多个第二受益人连同修改通知时,开证行的撤销或修改(解除承付责任)必须征得每一个第二受益人的同意才算完整、有效。因为根据UCP600第三十八条F款规定,如果信用证转让给数名第二受益人,其中一名或多名第二受益人对信用证修改的拒绝并不影响其他第二受益人接受修改。对接受者而言,该已转让信用证即被相应修改,而对拒绝修改的第二受益人而言,该信用证未被修改。

上述情况是指整笔信用证取消的情况,实际业务中有可能是更加复杂的只取消部分信用证金额的情况。例如原来信用证金额100万美元(可分批),开证行改证减额50万美元,但受益人并未明确表示接受或拒绝修改。如果开证行此时接到受益交单50万美元,即便根据UCP600 第十条,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其接受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含有先前被接受的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应提供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如果受益人未能给予通知,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要求一致时,即视为受益人已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且从此时起,该信用证被修改。这也不能判断受益人是否接受、拒绝修改。因此,开证行为避免类似有改证,即使受益人交单也无法判断其是否接受修改,开证行通常会规定如有改证,受益人交单时必须提交一份证明,证明其是否接受修改。这样开证行才可以判断是否可以解除其承付责任。

根据信用证条款的情况

信用证规定不允许分批且已经到过单的,此时开证行是可以判断解除承付责任的。因为如果受益人在该证下再次交单就与信用证规定不允许分批不一致,不论信用证余额多少,开证行可以拒付并解除承付责任。但信用证付款条件分为临时付款和最终付款的情况除外,上述除外情形多出现在大宗商品的信用证。

信用证规定没有指定银行,到期地点在开证行,已过有效期还未收到交单,此时开证行可以判断如受益人再有交单一定会有过有效期的不符情况,开证行可以解除承付责任。

信用证规定有指定银行,虽已过信用证有效期但到期地点在对方的情况。此种情况是开证行最难决定在何时可以解除承付责任的,因为有指定银行存在。指定银行为信用证可在其处兑用的银行,如信用证可在任一银行兑用,则任何银行均为指定银行。根据UCP600第七条A款,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必须承付。根据UCP600第七条C款,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据转给开证行之后,开证行即承担偿付该指定银行的责任。根据UCP600第三十五条,如果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将单据发往开证行或保兑行,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已经承付或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承付或议付,或偿付指定银行,即使单据在指定银行送往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途中,或保兑行送往开证行的途中丢失。因此,只要相符交单到指定银行,开证行都必须承担承付责任。特别是在目前全球疫情蔓延的情况下,开证行很难去估计单据到达时间,甚至单据是否已经遗失。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开证行想解除承付责任,如果没有取得受益人的正式答复就得等待足够长的时间。各家银行对时间的规定可能不一样,比如有些银行操作规程规定要过期三个月才能注销信用证。当然,开证行注销信用证并不是就绝对解除其承付责任,只要满足上述条件开证行就得承付,即便开证行收到单据或存在相符单据交到指定银行已经超过有效期三个月的情况。

实务需要

开证行解除承付责任,一是因为有开立信用证就会有业务了结,有业务档案管理要求;二是如果不能解除承付责任,开证行就会有经济资本占用、有客户银行额度或保证金占用问题。对一些业务量小的开证行可能没多大关系,但对一些业务量大的银行就会有比较大的影响。如某市大型商业银行2020年开证近1万笔,总金额近100亿美元,如果不能及时确认解除开证行承付责任就会对业务操作、绩效考核、客户服务造成比较大的不利影响。

除了上述两类情况外,实务中开证行开立设备证时经常会出现已过有效期非常久了才到尾款的单据,长的可达2—3年。这类信用证一般分PART A、PART B两部分付款,B部分一般是5%—10%尾款,凭最终用户签发验收证明交单支款。理论上,信用证过效期一段时间开证行就可以关卷了结,但此类业务实务中一般不可行。目前,各家银行开证都是在系统上操作,以中国银行GTS系统为例,一旦信用证注销或关卷了结就没法再叙做到单或付款业务了,除非对该信用证进行恢复,而恢复信用证的前提是必须落实担保条件。如果此时碰到申请人额度不足或额度过期就可能恢复不了,因此开证行对此类信用证即使从技术上可以解除承付责任也不会去注销或进行关卷处理。笔者认为,此类情形是受益人对信用证结算特性的认识不足。信用证是结算工具,是开证行对受益人有条件的付款承诺,条件就是单证相符。但这类信用证绝大多数受益人都无法在效期内拿到最终用户的验收证明,因此受益人就得不到开证行的付款保证。其实这部分尾款实质更需要的是银行担保,而不是结算工具。笔者认为此类业务改成全额开证,然后受益人通过银行向申请人出具PART B部分金额的质量保函、安装保函更恰当。当然,如果银行业务系统在开证行解除承付责任后还可以处理信用证下托收业务,那也是解决该实务困扰的办法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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